诉讼 在 2022-08-10 23:37 提交
【作者简介】罗海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
内容提要:在被审前羁押者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为关键。从域外经验看,在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权利覆盖面日益扩大的同时,该项权利的实质性程度日益成为关注的重点。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增加了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但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形式覆盖”与“实质覆盖”层面都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多数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应当进一步强调保障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性,通过强化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扩大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强制提供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以及提高辩护权保障和权利救济水平、明确值班律师制度定位等途径,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覆盖面更广、更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
关键词:审前羁押;律师帮助权;形式覆盖;实质性法律帮助
“审判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尤其是处于未决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程度是直接反映一个国家刑事程序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方面。在被审前羁押者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尤为关键。不论从域外还是我国有关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普遍经历了从偏重追诉需要到逐步重视被审前羁押者权利保障与强调程序正义的发展轨迹;在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权利覆盖面日益扩大的同时,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权利实现程度日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域外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发展历程
(一)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起点逐步前移至被羁押伊始
传统上,基于律师介入可能影响侦查等顾虑,一般被追诉人仅在审判阶段才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审前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的确立是一个逐步往前推进的过程。
1988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首次明确规定了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其对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具体时间起点仍未予以明确。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该问题上作了更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将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细化到了“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48小时内”这一范围。与此类似,欧洲人权法院对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时间起点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往前拓展的过程,从最早仅从是否会侵害公正审判权的角度以整体平衡的标准判断审前阶段的律师帮助权问题,到通过多个案例强调原则上被追诉人应当从被警察拘留或被审前羁押时起就获得律师帮助,并最终在2013年10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诉讼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被剥夺自由时通知并与第三人进行交流的权利以及在被剥夺自由期间与领事机构交流的权利的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对适用国内刑事诉讼程序和“欧洲逮捕令”程序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起点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将该起点明确前移至被追诉人被剥夺人身自由之时,而且强调自该起点开始应毫不迟延地提供律师帮助。
从两大法系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国内法来看,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被限制伊始即赋予其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做法日益普遍。例如,法国2011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通过第63-3-1条、第63-4-2条等规定,取消了过去被拘留人只能在拘留20小时后才能得到律师帮助的做法,改为自拘留开始当事人即可要求得到一名律师帮助。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由辩护人进行辅佐,选任的辩护人不得超过3人。”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第1款规定:“被逮捕且被羁押在警察局或其他地方的人如果提出要求,有权随时向律师私下进行咨询。”在美国,虽然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仅将宪法上的律师权赋予被提出刑事指控的被追诉人,但根据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明确赋予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讯问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判决中肯定,只要某一州设有预审程序的规定,则被告在该程序中应享有宪法上的律师权。
无论从国际、区际人权公约还是各主要国家立法规定来看,在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起点上已出现明显前移的态势,自被追诉人人身自由被剥夺之时起就赋予其律师帮助的权利已成为日益普遍的做法,其中尤其强调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前即赋予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同现代刑事诉讼不断强化公权力规制、加强诉讼人权保障的总体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也体现了世界范围内对被追诉人这种审前羁押状态以及获得律师帮助权予以特别关注的基本趋势。可以说,审前阶段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的受重视程度事实上已经上升到同保障审判阶段被告人辩护权同等重要的程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成为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重要保障
联合国传统上仅规定审判阶段且在具备“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特定情形下才需要免费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在1981年埃斯特雷里亚诉乌拉圭一案中,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拒绝了乌拉圭有关只有在公诉提起后才可以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张,这暗含着被告人有权先于审判获得法律帮助。其后,随着《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文件的出台,联合国逐步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前阶段。2013年《关于在刑事司法系统中获得法律援助机会的原则和准则》首次明确提出了“国家应当确保,被拘留者、被逮捕者、涉嫌或被控可处以徒刑或死刑的刑事犯罪者在刑事司法程序各阶段均有权得到法律援助”的要求。在该问题上,欧洲人权法院长期以来坚持“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标准,并通过多个案件的裁判,确定了考虑司法利益是否需要时应注意的几个因素,包括案件的复杂性、特定的被告亲自陈述案件的能力、所犯罪行的严重性以及可能受到的惩罚等。该做法并没有普遍赋予被羁押者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强调通过个案具体考量以及各方利益权衡来决定被羁押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特别是审前程序中是否有权获得免费法律帮助的问题。
从各主要国家国内法来看,对处于审前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予以特别保障而将其纳入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做法日趋增多,这种趋势在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法国2011年修法除了将被拘留人会见律师的时间提前外,还规定如果当事人自己不能指定律师或者无法与其指定的律师联系的,则可以请求由律师公会会长依职权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德国2009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修改时增加了第140条第1款第4项、第5项,规定了被追诉人羁押状态下的强制辩护制度。日本自2018年开始对所有“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都适用国选辩护人制度,从而将被审前羁押者纳入了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即已授予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为了应对普遍法律援助对律师数量的较大要求,英国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由轮流开展值班活动的律师通过当面会谈或电话联系的方式为被羁押者提供法律咨询。但在2012年5月,英国出于缩减成本的考虑,出台了《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其中增加了被羁押者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需要由主管者进行审查判断的新要求,从而在法律援助范围上作了一定限缩。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例逐步确立了贫困被追诉人有权在“诉讼程序的所有关键性阶段”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帮助的准则,赋予了被审前羁押者在审前的列队辨认程序、讯问程序、预先听证程序、认罪协商程序等多个关键性诉讼环节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并没有针对被审前羁押者规定专门的法律援助制度。
“世界各国普遍面临一个基本事实是: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被追诉者是贫困者,他们并无资力自行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免费提供法律帮助在很大程度上是被审前羁押者律师帮助权真正得以全面覆盖的唯一途径。从上述域外立法动态可以看出,将被审前羁押者纳入刑事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使其能够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做法已成较明显趋势。英美法系个别国家虽然在法律援助适用范围上出现一定回调与限缩,但并未改变其大部分被审前羁押者享有获得法律援助权利的基本格局。
二、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关键内容
“形式覆盖”只是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实现的一个方面,被审前羁押者在获得律师帮助权方面被赋予哪些具体的权利、这些权利实现有无相应的保障措施、是否给予被审前羁押者针对不合格法律帮助寻求救济的途径等,可以说是确保该项权利“实质且有效的”的更关键内容。从域外经验来看,重点保障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保障律师在审前重要环节的在场权,对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进行监管并设置必要的权利救济机制,是落实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主要途径。
(一)重点保障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
关于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联合国1988年《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原则18对此提出了“及时”“充分保密”“不得用作对被羁押人不利的证据”等具体要求;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则进一步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第 C 项并未对被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联络交流权作具体规定,但欧洲人权法院在1991年针对瑞士的一起案件裁判中曾指出:被羁押者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会见存在保密特权,办案机关仅能监看而不能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监听其交流内容。而在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13年通过的《指令》中,则明确要求赋予被羁押者私下会见律师并与其充分交流的权利,以及对采用会议、通信、电话交谈等方式与律师进行交流的内容得以保密的权利等。
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国内法对保障被审前羁押者与其律师联络交流的权利作出了必要规定,但也存在对这种联络交流权进行必要限制的做法。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4条规定:“……任何情况下,禁止通信联络均不适用于受审查人的律师”。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8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权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交流,人身自由受限的犯罪嫌疑人亦然,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之间进行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的交付加以阻止。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能够获得辩护人的援助而在刑事程序法上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同时从辩护人的角度看,会见权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重要的固有权利之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9条对被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与授受及特定情况下的限制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律师和刑事被告人之间的交流受律师——委托人特权这一普通法传统的保护,该项特权的目的在于促进被告人和律师自由地、不受检查地进行交流。在制定法方面,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对被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交流权规定了“随时”(at any time)与“私下进行”(privately)两方面的保障要求,同时也允许警察在特定情况下经由特定程序对被羁押者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予以延后,但这种延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羁押时间开始计算后36小时以内。
从上述域外考察可以看出,对被审前羁押者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权特别是会见权予以确认和保障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各个代表性国家也以不同形式明确赋予了被羁押者该项权利。其中,保障被羁押者与律师会见交流过程的秘密性尤被强调,“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私下会见”“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等不同表述均体现了这方面要求。此外,保障两者交流的及时性、充分性、便利性以及双向性等要求也不同程度地受到重视。同时亦可看出,不少国家存在限制被审前羁押者与律师之间联络交流权的例外规定,例如延后会见的时间、指定会见的时间或场所、对授受文件物品予以限制等,但这种限制往往仅存在于侦查阶段,而且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及限度方面的具体要求。
(二)在审前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等一系列重要权利
与审判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相比,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中律师享有的辩护权具有一定限制性,其权利行使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针对侦查权扩张性、侵犯性明显的特点,为了防止其滥用,西方国家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内容往往侧重于对侦查权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制约、监督”,包括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控告权等多项权利在内,其中尤以律师在场权对被审前羁押者来说最具突出意义。
联合国在1988年《关于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并未明确包含律师在场权的规定。不过,在联合国主导的国际刑事诉讼实践中,事实上已包含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应当在场的具体要求。例如,联合国在关于前南斯拉夫人道主义犯罪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中都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同时告知其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的要求。《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律师帮助权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大量判例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具体内容予以了扩充与丰富。2013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指令》第3条第3款规定,被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除了包含讯问前被羁押者与律师进行会见的权利外,还包括被羁押者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并进行有效参与的权利,要求律师在身份辨认、对质、重建犯罪现场等调查或证据收集活动中在场的权利,从而明确肯定了律师的在场权。
从多个代表性国家的国内法来看,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在场权获得越来越多的重视,并朝着更实质地发挥在场律师作用的方向不断发展。例如,在法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在律师不到场的情况下,预审法院无权进行实质性问题的讯问或者无权提出有关刑事责任的问题,但初步侦查中律师不享有讯问时的在场权。在德国,根据2017年9月6日生效的《关于加强被追诉人于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及修改参审员权利的第二个修正案》,法官、检察官或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鉴定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并应在讯问、询问后给予律师进行解释或向被讯问人、被询问人提问的机会,从而既扩大了律师在场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在场权的实质保障。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明确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同时规定在场律师享有提出建议和异议的权利;《执法守则》则规定列队辩论时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在美国,根据“米兰达规则”的要求,警察对被逮捕的被告进行讯问前应告知其有权请律师在场,如果被告要求讯问时律师在场,则警察在律师到场之前不得进行任何讯问,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
从上述域外规定看,不论是国际人权组织还是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都逐步确立了律师在场权的相关要求。其中,律师在场的场合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讯问时,同时也包括办案机关询问证人或鉴定人、进行列队辨认以及进行搜查、扣押、查封等情形。除此之外,被审前羁押者的律师往往还具有针对追诉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提出控告、申诉以及为被羁押者提出保释申请,进行阅卷以及调查取证等具体权利。这些权利和律师与被羁押者之间的联络交流权一起,共同构成了被羁押者律师在审前阶段实质性地行使辩护职能的主要途径。
(三)关注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有效性
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层面,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专门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帮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后,“有效律师帮助”的概念日益受到重视。在欧洲,有效的刑事辩护被视为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前提,欧洲人权法院在多个判例中逐步明确了“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应当得到律师的有效辩护”的原则。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办案机关不当阻挠辩护权行使、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均不同程度存在。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有效性,各国不仅从立法、程序环境以及组织结构等多个方面逐步形成了有效法律帮助的具体标准和评估体系,也对不具备有效性的法律帮助设置了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制裁后果,其中尤以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最为典型。早在1937年,美国法院就已在实践中提出“律师有效帮助”的概念,认为其宪法第6条修正案有关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规定暗含着其有权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意涵。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逐步确立并完善了判断律师无效帮助的标准,由此赋予了被追诉人因辩护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利益受损时的权利救济途径。无效辩护制度主要适用于审判阶段,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亦认为审前羁押听证程序、辩诉交易程序以及陪审团遴选程序等审判前程序也同样适用该项制度,被追诉人可因其在这些审前程序中没有获得有效律师辩护而向法院提出权利救济请求。除美国之外,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都有对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进行评估、监测以及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和实践做法。
从域外经验来看,通过对被审前羁押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予以必要规制与救济,一方面有利于构建相对完善的法律帮助规范体系,确立律师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基本标准,从而为被审前羁押者行使法律帮助权提供相对完备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或缺乏实质价值时,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可以说,对于被审前羁押者而言,以有效辩护制度为核心的权利救济机制是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从纸面上的规定走向实践落实、从“形式覆盖”走向“实质覆盖”最具关键性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践检视
(一)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覆盖面逐步扩大
在我国,通过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审前羁押者从被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之日起就被赋予了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同国际人权公约及域外代表性国家不断前移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时间起点、不断重视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重要性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也体现了我国在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加强被追诉人辩护权保障方面的积极进展。同时,我国刑事法定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增加了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审前羁押者强制性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这使得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在覆盖面上逐步得以拓展。
2014年开始试点、2018年正式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进一步扩大了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覆盖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从理论上讲,只要被审前羁押者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意愿,办案机关应当为其提供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机会,从而使得没有辩护人的被审前羁押者有机会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这对加强被审前羁押者的辩护权保障和合法权益维护无疑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同时也在推进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形式覆盖”目标上迈进了重要的一步。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全国八个省市开启了“刑事案件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并于2019年底扩展至全国范围内。虽然该试点仅涉及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的被告人,并未将审前阶段涵盖在内,也没有针对被未决羁押者作特殊的规定,但该试点工作所强调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律师辩护不可或缺,律师辩护必须全覆盖”的重要理念凸显了为所有被追诉人提供律师法律帮助的必要性,这对推进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形式覆盖”目标同样具有指引作用。
(二)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程度仍有待提高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辩护权利的规定来看,通过历次修法,辩护律师自侦查阶段开始有权行使与被羁押者通信会见、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等权利,自审查起诉阶段开始有权行使阅卷、向被羁押者核实有关证据等权利,实现了辩护权行使内容上的不断拓展与扩充,并设置了保障律师权利行使的一定机制。在值班律师方面,《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有关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方面的若干规定。但在肯定辩护权扩展成果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列举了律师在审前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却没有设置必要的“实体性救济”条款,没有提供可供“程序性救济”的出路,“除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动执行这些规则,自愿为律师的辩护获得提供便利,否则,这些权利条款几乎是无法得到实施的。”从实践情况看,被审前羁押者通过自行委托辩护律师、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这三种渠道实质性地获得法律帮助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现实困境:
其一,辩护律师维护被审前羁押者合法权益仍存在诸多障碍。与审判阶段相比,审前阶段委托辩护律师不仅介入少,已介入律师在权利实现方面受阻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实践中,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出于律师介入会妨碍案件办理等顾虑,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拒绝律师了解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律师会见增加附加条件和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与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允许律师查阅等情况仍屡有发生;同时,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不被办案机关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难以得到采纳,办案机关对律师的申诉与控告重视不够、查处不到位等问题也不同程度存在。由于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且辩护律师在审前的讯问、辨认等环节并无在场权,被审前羁押者即使聘请了辩护律师,其在审前阶段要想获得实质的、有效的法律帮助仍存在相当阻力。
其二,审前阶段办案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法律援助质量参差不齐。对于审前阶段的法律援助案件来说,除了同样面临委托律师在审前阶段权利行使难的问题外,实践中办案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对于法定法律援助的案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较为突出。办案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有利无害”的结果消减了办案机关在审前阶段严格履行法律援助通知义务的积极性。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被追诉人通过申请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比例偏低、律师的援助活动流于形式、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监控不力等诸多问题,这些都加剧了被审前羁押者通过法律援助律师获得实质性法律帮助的难度。
其三,值班律师定位模糊,难以实质性维护被审前羁押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现有规定,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与辩护律师承担的辩护职责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但值班律师并没有被赋予辩护人身份,其介入案件的方式到底是“申请指派”还是“强制指派”,具体可以行使哪些诉讼权利,仍存在欠明确或受限制的状况。从目前立法规定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工作程序来看,明显呈现批量化、轮流化、应急化等特点,与辩护律师所提供的相对单一、稳定及持续的法律帮助存在明显差异。值班律师这种应急援助的片段化、碎片化工作方式,以提供口头的法律咨询为主,难以实质性地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诉讼权利,也难以有效行使为被审前羁押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深度法律帮助。从实践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功能异化明显,多数情况下已从法律预设的“法律帮助者”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值班律师往往并不实质性地参与诉讼程序,只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重大场合用以证明办案机关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现状折射出了其角色定位含混、行使职权缺乏必要权利支撑,以及值班律师职责与收益、风险严重悖离等深层问题。在目前这种状况下,寄希望于值班律师能够填补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空白从而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全面的、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显然是难以实现的。
四、我国被审前羁押者律师帮助权的完善路径
长期以来,审前羁押是我国对待被追诉人的常态化处置方式,超过90%被公诉的刑事犯罪被告人被检察院批准逮捕。近年来,随着少捕、慎捕政策的落实,审前羁押率出现了较明显的下降趋势,从2005年的90%下降到2021年的50%左右。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仍处于偏高水平,审前羁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仍然关系到近半数被追诉人的切身利益。“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当前,在超过85%的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背景下,实质性地保障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避免审前羁押这一高压状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产生干扰甚至挟制,也是更好地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好地实现刑事程序法治的现实需要。从具体改革措施来看,可以在借鉴域外有益经验及结合本土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从“形式覆盖”与实质覆盖”两个层面对我国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多路径扩展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形式覆盖面
从提高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形式覆盖面的角度而言,委托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这三种法律帮助途径都存在进一步扩容的必要:
其一,进一步强化被审前羁押者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不可否认,委托律师能够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相对更全面、更专业的法律帮助,其服务质量在目前的体制环境下更具保障。在今后的完善中,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追诉机关对于被审前羁押者委托辩护权利的告知义务,明确权利告知的期限、方式等具体要求,减少甚至避免被审前羁押者因为不了解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丧失获得委托辩护律师机会的可能性。此外,还可探索尽可能提前辩护律师介入的时间,使辩护律师能够在被追诉人刚刚被采取审前羁押措施或接受讯问之前就能获得与被追诉人进行交流的机会。
其二,扩大被审前羁押者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帮助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仍存在较狭窄的问题,对被追诉人的覆盖比例长期处于较低水平。2022年出台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定法律援助辩护范围的扩展有限。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来看,有必要对目前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作进一步扩大,例如可扩大至“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范围。在刑事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逐步推广的基础上,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作更大的拓展,例如可以将所有处于未决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法定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
其三,对所有无辩护人的被审前羁押者应当提供值班律师的强制法律帮助。目前确立的值班律师制度仅仅为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必要法律帮助提供了一定可能,一旦办案机关不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审前羁押者没有主动约见值班律师,通过该途径提供的法律帮助就很难获得实现。而且,即使有值班律师介入的案件,由于对其介入时间缺乏具体要求,也很难保证被审前羁押者从被羁押伊始即获得必要法律帮助。从更好地保障被审前羁押者权利的角度,有必要通过值班律师对所有无辩护人的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强制性的法律帮助,同时也应当提前值班律师介入的时间,即追诉机关在对被追诉人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同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如果被追诉人后续自行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则不再适用值班律师制度。相对于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值班律师介入更具及时性、便捷性,应当处于应急适用的第一顺位,而不是等到明确了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以后才予以补充适用。
(二)重点关注被审前羁押者获得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在不断推进被审前羁押者获得律师帮助权“形式覆盖”目标的同时,还应当对其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实质有效性予以重点的关注,关注的重点既包括如何提高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水平,也包括现有情况下如何实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有效性。
一方面,应通过持续的立法完善强化被审前羁押者的辩护权保障与救济。在辩护权的设置上,除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已有权利外,还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或进行列队辨认等活动时在场的权利。在辩护权保障方面,既需要对公权力机关妨碍辩护权的行为设定更为全面、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也需要针对这些妨碍行为规定明确的程序性制裁后果,以实质解决长期困扰辩护实践的“老三难”问题,并及时遏制辩护意见采纳难等新问题的普遍化态势。在辩护律师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保障方面,应当基于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辩护律师资质予以必要限定,并通过明确刑事辩护质量评估标准和评估体系、确立无效辩护救济机制等途径,在律师没有尽职履行辩护职责或者提供的法律帮助质量明显低于最低标准时,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可遵循的、可操作的具体救济途径。
另一方面,应尽可能保证值班律师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质有效性。为了解决值班律师在实践适用中的困境与瓶颈,首先应当明晰值班律师在整个法律帮助体系中的角色定位。值班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一种形式,但值班律师和传统的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定位应有所不同,值班律师解决的应当是临时性、救急性的法律帮助问题,是为了弥补传统法律援助形式的不足而不是取代传统的法律援助服务方式。从被审前羁押者的角度来看,其对法律帮助的需求在整个审前程序中持续存在,其中涉及多项实质性权益的维护问题,值班律师临时介入、应急服务的方式并不足以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完备、深入的法律帮助。因此,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将尽可能多的被审前羁押者纳入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是今后立法完善的基本方向。但鉴于目前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短期内难以满足实践需求,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范围推行的现实情况下,通过对值班律师功能的必要强化,可以解决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获得必要法律帮助的迫切需求,“这是当前律师资源有限、发展不平衡等现实条件下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合理选择。”基于大量被审前羁押者只能有赖于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现实情况,尽可能保证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实质有效性应是重中之重。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本土实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重展开:其一,应当充分保障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与被审前羁押者进行会见交流的权利和阅卷的权利。在会见权方面,除了赋予被审前羁押者主动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外,还应当给予值班律师主动会见的权利而无需办案机关事先许可。在阅卷权方面,应当赋予值班律师包括“查阅”“摘抄”“复制”在内的完整阅卷权。其二,应当强化值班律师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方面的作用。除了提供法律咨询、提供程序选择建议等法律帮助外,值班律师应当积极履行为被审前羁押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职责,有效利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和目前少捕、慎捕的逮捕政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争取审前释放的机会,这是值班律师提供实质性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也是直接关系到被审前羁押者核心利益的关键事项。其三,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与委托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辩护制度之间相互衔接的必要机制。在值班律师能够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及时、应急的基础性法律帮助的同时,还应当建立和完善值班律师向其他法律帮助形式转变的衔接机制,允许值班律师在取得被审前羁押者同意的情况下转化为委托辩护律师或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以此更好地增强值班律师的责任心、积极性,从而为被审前羁押者提供更稳定、深入的法律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