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熊秋红:刑事执行检察的回顾与展望

【作者简介】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主任。

【文章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

   摘  要:我国检察官指挥刑事裁判执行制度在清末始建,民国时期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得到了逐步发展。新中国成立以来,改“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为“检察官监督执行模式”,在刑事执行领域经历了从“劳改检察”“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的演变。在刑事执行检察立法和实践发展的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获得了相应的发展。借助“中国知网”数据库,可以揭示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总体状况,具体表现为论文数量较多、载体和作者主要集中于检察系统、内容基本上覆盖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助推了立法和实践进步,但是,由于缺乏学术界的深度参与,导致研究成果在深度、广度和影响力等方面均显不足。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以研究对象的类型化、研究重点的明确化、研究视角的立体化、研究方法的多元化为基本路径。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  监所检察  检察理论研究

“刑事执行检察”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是指“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这一概念从“监所检察”演变而来。所谓“监所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监狱和看守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以保障监管活动依法、有序、公正、安全进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和对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另一方面,2013年,在我国实施了57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对劳教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不复存在,检察机关对行政执行的监督被取消,监所检察统一到刑事执行层面上来。鉴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变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12月30日决定将“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党的十八大以来,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在此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如何创新发展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但是,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现状与该问题的重要性显得极不相称。据此,本文拟对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状况进行考察和分析,探究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并就如何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提出一己之见。


一、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立法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刑事执行检察立法


我国检察制度创建于清末修法,在民国时期得到发展和逐步完善。在检察制度建立之初,立法赋予了检察官监督、指挥执行裁判之职权。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2条规定“检察官监视判决后正当施行”;第114条规定“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第115条规定“凡死刑,经法部宣告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1911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78条规定“执行裁判,由配置于谕知裁判之审判衙门检察官指挥之”,其理由在于“检察官代表国家为原告人,经裁判后,乃为保护公益之官吏,指挥执行裁判”。在民国时期,1921年《刑事诉讼条例》第486条规定:“执行裁判,由谕知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指挥者不在此限”;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477条做了类似规定;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执行裁判由裁判之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做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指挥裁判执行,法律为保全推事公平裁判之地位,不使担负审判之外之事务,又使检察官有敏速执行之便益,故视裁判之执行为司法行政处分,指挥执行之职,由检察官负之。但裁判之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为之者,则是例外”;“执行裁判,原则上应由检察官指挥之,法院不得干预其事。盖使检察官独担执行裁判之任,可以期望程序之敏捷,可以维持裁判之公平,又可减轻法院之负担也”。1909年《大清法院编制法》,由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参照日本1890年《裁判所构成法》初拟,经1915、1916、1932年小幅修改,基本上适用于民国时期。依该法规定,“凡科刑之判决,由检察官执行。刑之执行中,有最重要者,自由刑之执行,由检察官指挥司狱官或警察官行之。财产刑之执行,由检察官指挥承发吏行之。”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探索建立了检察制度。监督或者指挥裁判的执行是检察官的主要职权之一。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4条、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6条均将“监督判决之执行”作为检察员的职权;1943年《晋冀鲁豫边区法院组织条例》第18条、1946年《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第1条、1946年《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第23条、1947年《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第26条均将“指挥刑事裁判(判决)之执行”作为检察官(检察员)的职权之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执行检察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监所、监所之措施以及刑事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二处职掌“关于检察各犯人改造所及监所之措施是否合法事项”;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1951年《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检察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由此,我国刑事执行检察模式从“检察官指挥执行模式”(又称“检执一体模式”)转为“检察官监督执行模式”(又称“检执分离模式”)。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执行检察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在文化大革命中被撤销了的检察机关恢复重建,监所检察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基本业务。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将上述规定改为“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2012年、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沿袭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相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检察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暂予监外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


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法律也对刑事执行检察做了规定。如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了检察院的职权,其中包括“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法第2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第20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权的增设,加强了检察监督的刚性。


2019年颁布的《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第27条规定,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该法第33、46、49、51条的规定,对社区矫正人员减刑,撤销缓刑、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关均应通知社区矫正所在地的检察院;该法第34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第6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社区矫正法》在《刑事诉讼法》所做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较为全面地规范了对社区矫正执行的检察监督。


二、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的实践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刑事执行检察的实践发展经历了从“劳改检察”“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的变迁,目前刑事执行检察面临进一步的改革和发展。


(一)劳改检察阶段


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劳改监督厅”。195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的任务和办法》。劳改检察包括以下四项职能:一是检查犯人接受劳动改造、认罪服法的情况;二是对犯人重新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出庭公诉;三是审查处理犯人申诉案件;四是对监、所、劳改队在劳动改造犯人中执行政策法律方面进行检察。劳改检察不仅包括对新罪的检察,也包括对漏罪的检察;不仅包括对改判、减刑、假释、提前释放的案件的检察,也包括对保外就医、久押未决的案犯的检察。


1957年之后,检察机关承担了对劳动教养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负责监所劳改监督业务的机构,对大部分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实行了派驻检察,并在个别大型劳动改造机关建立了派出检察院。


(二)监所检察阶段


197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了“监所检察厅”;1982年,将“监所检察厅”改为“三厅”;1988年,又将“三厅”改为“监所检察厅”。1980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1981年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上述文件规定了监所检察的职责范围、行使职权的程序和工作原则、工作方法等。各级监所检察部门查处了大量的被监管人申诉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复查并平反了大量冤假错案;同时,将办理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作为重要任务。1979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会议,明确了监所检察工作的职责和任务。1987年3月召开了第二次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会议,提出了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实现监所检察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此后,监所检察工作从主要办理复查案件、打击又犯罪,发展到全面承担各项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监所派出机构普遍建立。199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和《关于劳改、劳教检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的意见》。上述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保障了监所检察工作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规可依。


1996年召开了第三次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会议,提出要充分发挥监所检察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把查办监管改造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案件,作为增强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监所检察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范围进行调整,明确为“四种案件”,即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2001年召开了第四次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会议,强调要“全面履行监所检察职责”,尤其是要加强刑罚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下发了《关于监所检察工作的若干规定》;2003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建设的意见》;2004年将办案范围扩大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渎职侵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007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检察机关通过加强监所检察派驻机构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队伍建设,使得监所检察工作的薄弱状况有了较大程度的改观。2007年11月召开了第五次全国监所检察工作会议。2008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较为全面地规范了监所检察各项业务。


2009年“躲猫猫”事件的发生,导致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受到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监所检察工作也因此受到了领导层前所未有的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开展了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和全国监狱清查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监管专项活动,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看守所被监管人死亡处理办法》。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实行法律监督的意见》和《关于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实施监控联网的意见》;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建设的意见》;2012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具体程序。


(三)刑事执行检察阶段


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责(包括申诉或者控告、指定居所监所居住、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刑事裁判的执行、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等)统一划归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为实现从“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的跨越提供了前提条件。有论者认为,这标志着“监所检察已实质性地迈步进入刑事执行检察的新时期”。


201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7月,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10月,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将1990年《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改为《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细化了检察监督方式。


2014年12月30日,最高检印发了《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的通知》,随后,地方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也进行了更名。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刑事执行检察的主要职责,具体包括:(1)对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机关执行刑罚和法院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实行监督;(2)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裁定、决定、执行实行监督;(3)对监管被刑事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所居住的被追诉人实行监督;(4)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6)对强制医疗执行实行监督;(7)对执行机关的监管实行监督;(8)查办和预防执行中的职务犯罪;(9)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及对案件办理实行监督;(10)受理被执行方的控告、举报和申诉;(11)其他事项。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对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的任务、职责,监督主体与职责分工,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间信息通报、协调配合机制以及检察工作方式,交付执行检察,医疗、监管事故检察,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等作了规定。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以刑罚执行检察、强制措施执行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检察为重点的基本格局。


2018年12月4日,中央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按照中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底完成了内设机构改革,原刑事执行检察厅又称第五检察厅,除承担原有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外,又负责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刑事执行检察改革


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总结了2010年以来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包括纠正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落实人权司法保障要求、加强与执行机关的协作配合等,也指出了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检察监督纠正力度不够、派出派驻检察机构建设相对滞后、监督不规范、刑罚执行检察队伍整体素质能力亟须提高等。上述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需要通过刑事执行检察改革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规划》就“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制”提出了以下举措:一是建立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制度;二是完善刑事执行检察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的衔接机制;三是健全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机制,推动建立与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信息、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四是探索完善社区矫正检察机制。


2021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其中包括:健全对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和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加强对刑罚交付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完善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机制;加强与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建设;强化对超期羁押、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的监督。


三、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状况考察


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以刑事执行检察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研究对象,二者之间应当形成良性互动、互为反哺的关系。上文中笔者对刑事执行检察的立法和实践发展做了梳理和概括性描述,接下来需要考察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基本状况。笔者选择了“中国知网”数据库作为考察工具,在“中国知网”数据库中分别输入“劳改检察”“监所检察”“刑事执行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交叉检索,从检索结果中可以大致了解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基本状况。


(一)以“劳改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以“劳改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期刊论文8篇,时间跨度从1959年至1999年,其中1959年1篇,1988年3篇,1992年2篇,1995年1篇,1999年1篇。从研究内容来看,1篇专论劳改检察、2篇讨论监狱检察、1篇研究劳改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初查,其余4篇仅是在文章内容中涉及劳改检察,并非专门研究劳改检察问题。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之前,有时将监狱检察称为劳改检察,认为劳改检察、劳教检察、看守所检察共同构成了监所检察。从作者身份来看,10名作者中,7人来自检察院,1人来自劳改支队,2人未写明身份。从发表载体来看,《人民检察》《当代法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法学研究》各1篇,《检察理论研究》2篇,《犯罪与改造研究》2篇。


以“劳改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见有以此为主题的硕博士论文。


(二)以“监所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以“监所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期刊论文469篇,时间跨度为从1985年至2020年;以2015年正式进入刑事执行检察阶段为界,此前共有论文389篇,此后共有论文80篇。这表明,尽管自2015年起,我国检察机关将监所检察部门改为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但“监所检察”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受到关注。


按照发表年度统计,论文的具体分布情况为:1985年2篇,1987年4篇,1988年2篇,1989年3篇,1990年2篇,1992年4篇,1994年4篇,1995年3篇,1996年5篇,1997年6篇,1998年4篇,1999年5篇,2000年11篇,2001年10篇,2002年11篇,2003年17篇,2004年4篇,2005年7篇,2006年22篇,2007年12篇,2008年11篇,2009年25篇,2010年46篇,2011年27篇,2012年44篇,2013年45篇,2014年52篇,2015年38篇,2016年19篇,2017年9篇,2018年9篇,2019年4篇,2020年1篇。从上述分布情况看,2000年之前,监所检察研究方面的论文为个位数;2000年之后,数量明显上升;2010年之后大幅度上升,这可能与“躲猫猫”事件之后社会各界对监所检察工作的高度关注有关;2016年明显下降,2017年起下降为个位数,2020年仅有1篇,这种变化应该是监所检察被刑事执行检察取代所导致。


从研究内容来看,主要包括:(1)监所检察的特色、监所检察与人权保障、监所检察权配置、监所检察能力建设、监所检察改革、监所检察监督模式改革、监所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刑诉法修改后的监所检察、监所检察软性执法机制、监所检察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监所检察网络化管理与动态监督;(2)监所检察机构改革、派驻监所检察、监所检察派出检察院建设、巡视检察;(3)刑罚交付环节的检察监督、刑罚执行检察、自由刑执行监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财产刑执行检察;(4)减刑检察、假释决定过程中的检察监督、监外执行检察监督;(5)拘留逮捕适用中的检察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未决羁押必要性审查、超期羁押责任追究;(6)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7)未成年人案件监所检察;(8)监所检察与反贪侦查的配合;(9)在押人员死亡检察机制、监所检察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问题;(10)监所检察案例指导制度。可以说,基本上覆盖了监所检察工作的方方面面,也延伸到了传统监所检察之外的一些新领域,如对社区矫正执行、财产刑执行、强制医疗执行等的检察监督。


从发表载体来看,关于监所检察理论研究的论文大多发表在检察系统主办的刊物上,其中《人民检察》100篇、《中国检察官》57篇、《检察风云》18篇、《检察实践》15篇、《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1篇、《检察理论研究》6篇、《中国刑事法杂志》5篇、《方圆》2篇。一些论文刊载于其他政法系统主办的期刊上,如政法干部学院、警察学院等学报33篇、《犯罪与罪犯改造》3篇、《犯罪研究》2篇、《中国司法》2篇、《中国律师》2篇。部分论文刊载于社科类期刊上,如高校学报17篇、《河南社会科学》2篇、《南京社会科学》1篇。一些法学核心期刊也零零星星刊载了监所检察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其中包括《法学杂志》8篇、《法学》3篇、《政法论坛》3篇、《政治与法律》2篇、《河北法学》2篇、《法律科学》1篇、《法学评论》1篇、《东方法学》1篇、《当代法学》1篇。


从作者身份来看,绝大多数为检察系统人员,只有极少数学者参与了监所检察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樊崇义等对纠防超期羁押的研究、姚莉和宋远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陈永生对逮捕制度的研究、郭烁对已决犯申诉制度的研究、吴建雄对检察业务机构设置的研究、王利荣对检、执权分离模式的研究。知名学者所撰专门研究监所检察问题的论文少之又少。


以“监所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硕士论文23篇,其中2010年2篇、2011年3篇、2012年2篇、2013年2篇、2014年3篇、2015年5篇、2016年3篇、2017年2篇、2019年1篇。从研究内容上看,整体讨论监所检察制度的论文8篇、羁押必要性审查5篇、财产刑执行监督3篇,在押人员权益保障、未决羁押场所、罚金刑执行、监禁刑变更执行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各1篇。


(三)以“刑事执行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以“刑事执行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期刊论文238篇,时间跨度为2007年至2021年,其中2007年1篇、2013年4篇、2014年4篇、2015年38篇、2016年46篇、2017年33篇、2018年54篇、2019年30篇、2020年7篇、2021年21篇。


从研究内容来看,既包括对刑事执行检察整体问题的研究,也包括对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研究。前者主要涉及刑事执行检察的理论体系、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机制改革、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刑事执行检察权的运行方式、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范围、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模式与办案模式、刑事执行检察机构和队伍建设、刑事执行检察立法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创新发展、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构造与完善、改革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发展的逻辑等。后者主要包括: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监狱刑事执行检察、监狱巡回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刑罚执行变更检察监督、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财产性判项执行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检察派出院制度、基层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此外,还涉及刑事执行检察适应新形势、服务大局问题,如防控冤假错案、保护产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智能辅助系统的应用等。


从发表载体来看,《人民检察》60篇、《中国检察官》55篇、《方圆》12篇、《检察风云》3篇、《中国刑事法杂志》2篇、《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篇;政法干部学院、警察学院等学报18篇、《犯罪与改造研究》2篇、《中国监狱学刊》1篇、《人民法治》2篇;高校学报2篇、《河南社会科学》4篇;《西部法学评论》1篇、《天津法学》1篇。这种分布情况与以“监所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所得出的结果大体一致,但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数量更少。


从作者身份来看,据不完全统计,276名来自检察系统、35名来自学术界。学者撰写的论文较具代表性的有:卞建林等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建构的研究、桑先军等对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改革的研究、郭冰和张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这表明,“刑事执行检察”新阶段的开启,并没有明显激发学术界对刑事执行检察的研究兴趣。


以“监所检察”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硕博士论文23篇,其中博士论文1篇;硕士论文22篇,包括2003年1篇、2014年1篇、2015年1篇、2016年7篇、2017年7篇、2018年2篇、2019年4篇。从研究内容来看,整体讨论刑事执行检察制度5篇、羁押必要性审查9篇、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2篇,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监所检察、错案纠防、监狱刑事执行检察、刑事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侦查各1篇。


(四)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著作


关于刑事执行检察方面的著作,作者几乎全部来自检察系统。其中关于监所检察方面的著作主要包括:白泉民:《监所检察一本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周育平、刘美华编:《监所检察工作规范操作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刘继国编写:《监所检察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荣彰编著:《监所检察案例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冯新华:《监所检察实务与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其他包括:袁其国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培训大纲》,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袁其国、胡卫列编:《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袁其国、周伟、申国君编著:《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点与方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袁其国:《刑事执行检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刑事执行检察专业委员会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与实践——首届新时代中国刑事执行检察创新发展与规范完善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上述著作主要表现为工具书或者实务操作指南,《监所检察制度适用》和《刑事执行检察论》两本书虽然以专著形式出现,但从内容上看仍然偏重于实务问题研究。


四、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状况评析


回顾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立法和实践的发展历史,审视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状况,两相比较,可以看到: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促进了立法和实践发展和进步;另一方面,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总体上还相当薄弱,无法满足立法和司法实践需求。


(一)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促进了立法和实践进步


在立法层面,通过《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刑事执行检察制度逐步完善,刑事执行检察职能总体上呈日益增强的趋势;在实践层面,刑事执行检察经历了从“劳改检察”“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的嬗变。刑事执行检察立法和实践的进步,离不开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所起的支撑作用。劳改不再是罪犯改造的核心、劳教因侵犯公民权利而被废除、重视冤假错案的预防和纠正、注重保障被羁押者的人权利,这些变化反映出刑事执法司法观念的提升,而法治观念、人权观念的加强,与学术界长期的推动和倡导密不可分。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扩充,不仅与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发展有关,更是离不开理论研究的直接推动。例如,有研究者明确提出了将“监所检察”改为“刑事执行检察”的建议,促进了刑事执行检察实践的转型升级。


(二)在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中检察系统人员做出了突出贡献


检察体系人员是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主要群体,他们从实践中的问题出发,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研究,体现出研究的全面性和对策性,有力促进了刑事执行检察的经常化、全面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也促进了检察监督方式的变革和检察监督效能的提升。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极大地完善了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现有的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成果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今后更好地开展相关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一系列的著作较为全面地介绍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规范、工作重点和工作方法,也指出了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为未来开展相关研究指明方向和提供基本素材。


(三)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历史研究的缺失与不足


现有研究缺乏对清末和民国时期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研究,也缺乏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研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研究处于极为粗疏的状态。


我国在清末和民国时期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了检察官监督、指挥刑事裁判执行机制,同时设立了例外情形,该机制运行效果如何,缺乏具体研究,甚至不为学术界所提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同样采取了检察官监督、指挥刑事裁判执行制度,但这段历史也未进入刑事执行检察研究者的视野。在我国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改革中,有采英美法系司法行政模式和大陆法系检察官指挥模式之争,对我国早期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两种刑事执行检察模式利弊的认识。


现有研究基本上只关注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刑事执行领域,形成了检察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机制,当时为什么会采取这种机制、该机制在实践中运行效果如何,对此也缺乏深入研究。从法律源流关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法律制度大量借鉴前苏联的法律制度,那么,在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上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借鉴了苏联的法律制度,对此问题如果模糊不清,将会导致我们难以正确理解现行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机制的发展逻辑和理论逻辑。


(四)学术界对刑事执行检察立法缺乏应有关注和研究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刑事法制建设的进步,刑事执行检察立法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主要表现为在原有的监所检察的基础上,拓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刑罚变更执行检察、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社区矫正检察等职能,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以加强检察监督的刚性。但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的规定,也出现了某种疏忽现象,表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裁判执行进行监督,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将其改为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限缩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保留了1996年的规定。这种限缩与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执行检察职能的实际扩充显得不相适应。另外,我国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特别程序,但对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裁判执行问题既未在《刑事诉讼法》的“执行”编中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也基本未在“特别程序”编中作出具体规定。再如,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只适用于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刑罚方法,但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驱逐出境的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上述“立法疏忽”显然与学术界对刑事执行检察立法缺乏应有关注以及未能开展此方面的研究有关。


(五)学术界缺乏深度参与导致相关研究深度、广度均不足


从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现状考察中可以看到,学术界的参与停留在较低的层次上,研究群体以硕士生为主,鲜有知名学者进行刑事执行检察理论专题研究,法学核心期刊上发表的学者论文更是寥寥无几。学术界缺乏深度参与,直接导致了现有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在深度上较为有限,重要偏重于实务问题的研究,并且存在大量的重复性研究,欠缺在理论上的深度挖掘;另一方面,基本上也看不到相关的比较法研究成果,导致了研究视野上的狭窄。在一些论著中,刑事执行程序常常被认为不那么重要而予以省略,刑事执行检察更是少有学者问津。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执行问题未受到应有重视,这种现象似乎具有普遍性。有学者指出:“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与刑事执行法,并列为刑事法的三大领域,但是,后者于台湾几乎未曾受到应有之重视。”从总体上看,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显得相当薄弱,导致其对高层次立法的推动力有限,也难以破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监督困境。长期以来,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建构主要由检察部门依靠工作惯性去推动,而非靠学术界遵循法理逻辑去推动。


五、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基本路径


尽管经过长期的努力,我国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与满足司法实务需求之间还有很大差距,现有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成果尚不足以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支撑,目前实务界对刑事执行检察的基本理念、刑事执行领域的职权配置等基本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刑事执行检察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的改革任务尚未完成,亟待通过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指明方向。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研究对象类型化


从实践上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小检察院”之称,被认为“点多、线长、面广”,其承担了十余项职责,这些职责均是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直接对象。这些职责大致可以分为五类:一是审判后的刑事裁判执行检察;二是审判前的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检察;三是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四是对监狱内和看守所内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五是处理刑事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所行使权力的属性看,其中第一类、第二类职责属于行使诉讼监督权,第三类属于行使侦查权,第四类属于行使公诉权,第五类属于行使司法审查权。上述不同属性的权力杂糅在一起,需要区分不同的研究对象,因循不同的理论逻辑进行研究,采取“分而治之”的研究策略。如果想要进行一揽子研究,往往就会变成对刑事检察理论的研究,即对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职能的研究,难以凸显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的特殊性。


在以上分类的基础上,还可进一步细分。例如,对刑罚执行检察与保安处分执行检察可以分别进行研究,过去对保安处分执行检察的理论研究很薄弱,可以考虑分列出来进行专门研究。就刑罚执行而言,从实体维度出发,可以分为监禁刑执行、非监禁刑执行、财产刑执行等进行研究;从程序维度出发,可以分为刑罚交付执行、刑罚执行实施、刑罚执行监督等进行研究。采取类型化方式进行研究,有助于通过分类清晰地呈现不同研究对象之间的内在关联,防止“胡子眉毛一把抓”,增强研究的条理性、层次性和理论性。


(二)研究重点明确化


研究刑事执行检察,首先需要对“刑事执行”的概念作出理论解释。对于刑事执行,目前主要有两种理论界定方法:一是指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刑事法规定,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关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付诸实施的活动;二是指围绕预防犯罪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付诸实施的活动。对于前一种界定,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对于后一种界定,则争议较大。肯定者认为,羁押性强制措施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故均可视为刑事执行;反对者则认为,如果从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关系出发,将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施视为刑事执行,那么依此逻辑,限制被追诉人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的实施,亦可视为刑事执行,因为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与罚金刑、没收财产以及追缴、没收之间也存在内在的关联性。从对“刑事执行”概念的理论解释看,刑事裁判执行检察首先应当成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重点,而刑罚执行检察又是刑事裁判执行检察中的“重中之重”。


从我国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发展史来看,“刑事执行检察”由“监所检察”演变而来,尽管职能不断扩张,但其基本业务首先是刑事裁判执行监督,其次是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监督。这两块业务是其立足之本,其他业务由此延伸而来。之所以要对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正是因为“刑事执行”本身的严厉性和强制性所致,为了防止刑事执行权被滥用,相应的监督机制建设不可或缺。因此,刑事裁判执行监督和羁押性强制措施执行监督应当成为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重点。这两块业务有一些共性问题可以进行一体化研究,如监督主体、监督方式、监督职权、监督程序、监督后的处置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等。


明确了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的研究重点,也就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既要防止泛监督化,又要防止监督泛化。泛监督化是指将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不区分权力属性均笼统地视为监督,监督泛化是指不分轻重缓急将检察监督扩张到所有对象、所有领域。这两种倾向均不利于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健康发展。研究重点明确化,符合主要矛盾和非主要矛盾相互关系的原理,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主要矛盾,防止在研究中主次不分。


(三)研究视角立体化


现有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由于研究视角过于单一,导致研究缺乏广度和深度。刑事执行领域是刑罚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监狱学、行政管理学等学科的交叉地带,其中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政法机关,还涉及到社会支持体系,如强制医疗机构、未成年人帮教机构、社区帮教人员等,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刑罚执行目的的实现和国家总体安全观的落实。刑事执行检察既具有重要性,又具有复杂性,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需要采取多学科的、立体化的研究视角。


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目前存在着零散化、系统性和关联性不足的问题,有待通过加强体系化研究予以改变。这种立体化、体系化的研究视角,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对审判前、审判、审判后程序关联性的研究。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向前和向后两端延伸,刑事裁判执行程序是其中的末端程序。研究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不能孤立地看问题,而应看到刑事诉讼程序运行应当前后衔接、首尾呼应,审判前程序中强制性和保全性措施的采取、审判程序中裁判种类与裁判力度的选择、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的运用等应当有机结合、彼此呼应、相互增进,这样不仅有利于将刑事裁判执行到位,也有利于刑事程序整体效能的充分发挥。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从一元(普通程序)到多元(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五种特别程序)的发展,要求刑事裁判执行程序予以相应的对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考虑裁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防止出现“裁判容易执行难”的情况。


其二是对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监察权、检察权之间关系的研究。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完善和发展了“一体多元”的国家权力架构,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定位也随之调整。在刑事执行体制中,检察权应当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处理检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需要回答的重要理论和实践命题。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刑事执行检察体制中,关于检察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存在两种主要模式,即“检执合一模式”和“检执分离模式”。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采取前一种模式,我国采取后一种模式。在“检执合一模式”下,将检察权置于执行权之上,检察官指挥刑事执行,这体现出检察权从追诉犯罪到过问行刑的必要关联;检察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冲突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得到化解;检察权介入行刑活动的程度更深,刑事执行运作更具有应变性。在“检执分离模式”下,检察权以诉讼监督的方式有限介入行刑活动,它不再直接考虑检察权如何连接追诉犯罪与刑罚执行,而是强调检察机关从追诉犯罪到过问行刑,所行使的检察权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在“检执分离模式”下,如何准确把握检察权的行使限度是其中的一个难题,介入不够会导致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介入过度则会有损刑事执行活动的灵活性和执行效率。在我国关于刑事执行检察体制改革的讨论中,有个别研究者建议“建立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指挥权”“将执行工作全面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和监督”。这种建议实际上是主张改采大陆法系的“检执合一模式”。对刑事执行检察模式选择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检察权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探讨。


其三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性研究。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以及刑罚结构的变迁,带来了刑事裁判种类的多元化,如社区矫正方式的采用、财产性裁判的激增、特殊刑事处遇的引入等,与过去的劳改检察、监所检察相比,刑事执行检察面临新问题和新挑战。在研究和解决这些新问题时,应当将其置于以宪法为龙头的法律体系下加以审视,除了应当具有刑事一体化视角之外,还应考虑刑事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联性。比如,关于何谓“刑事执行”、如何在理论上界定“刑事执行”的概念,这是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寻找这一问题的正确答案,就需要对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行政执行之间的关系展开深入研究。我国过去的监所检察(包含劳教执行监督)实则是刑事执行监督与行政执行监督的混合体,但理论界一直缺乏对刑事执行与行政执行之间关系的研究。刑事裁判执行检察在发展过程中以刑罚执行监督为核心向外扩张,形成了刑罚执行监督(其中财产刑执行监督、社区矫正执行监督异军突起)、保安处分执行监督、涉案财产处置监督并存的局面,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密,但是,至今未见有学者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尽管近些年来“基本解决执行难”成为民事执行领域的重大攻关目标,刑事执行领域虽然也存在财产刑执行难问题,但却未见有学者从刑事执行与民事执行关系的视角展开跟进性的研究。


(四)研究方法多元化


现有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成果,在研究方法上总体呈现“千人一面”的局面,绝大多数论文属于对策性研究,论证不充分是研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不少论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但未夯实解决方案的理论根基;比较法研究、法释义学研究均极为欠缺;历史研究大多流于简单介绍,缺乏详细考证,准确性存疑;偶有论文标题中显示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但实际上只是列举了一些数据、案例等,难以称得上是规范的实证研究。


倡导研究方法多元化,有助于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高质量、更充分的发展。具体表现在:第一,对清末和民国时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刑事执行检察制度研究目前尚处于缺失状态,需要予以弥补。第二,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角度看,对于囚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权利有专门的国际性文件予以规范,需要对我国刑事执行检察中的人权保障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进行对标研究。第三,目前关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比较法研究基本上付之阙如。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首先要深化刑事执行制度研究,而各国的刑事执行制度差异较大,只有通过深入细致的比较法研究,才能准确揭示出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度的共性和差异性以及背后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权衡利弊得失,作出符合我国国情同时符合刑事执行制度发展规律的选择。第四,检察实务人员虽然了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现状,但在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存在能力不足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研究中还可能因为研究立场的偏向性,影响实证研究结果的可靠性。学术界对刑事执行检察制度改革建言献策,首先必须准确了解刑事执行检察实践状况,为此,学者所主持的或者与检察实务人员合作主持的刑事执行检察实证研究不可或缺。如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情况及其实际效果的实证研究、对十四类自侦案件犯罪样态的实证分析、对刑事执行领域工作人员司法责任制实施状况的实证研究等。


在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中,需要兼采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刑罚执行是一项既面向过去(报应性惩罚)又面向未来(预防犯罪与恢复性司法)的执法活动,刑罚执行活动具有复杂性,刑罚执行检察如何有助于实现刑罚执行的多重目的,仅将研究视角局限在法规范层面,显然难以奏效。以社区矫正执行、财产刑执行、强制医疗执行为例,这三者本身都属于系统工程,牵涉面广泛,只有兼采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方法进行研究,才能正确看待复杂而棘手的新问题,才能有效破解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检察监督难题。具体而言,首先,社区矫正将刑罚执行空间从“大墙之内”转移到了“大墙之外”,执行场所的变化为刑罚顺利执行增添了新的变量,如何防止监外执行流于形式,甚至蜕变为“监外不执行”,背离刑罚执行方式改革的初衷,就是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社区处遇兼具司法、教育、心理和社会等方面工作,旨在改变传统的隔离监禁式的处遇模式,以弥补机构性处遇的不足,避免监禁刑的弊端,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尽可能塑造一种与正常社会相仿的矫正环境,努力促进罪犯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达到再社会化目的。”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是否准确以及监控强度是否适当,关系到社区矫正的实际效果、关系到社会正义的实现。社区处遇应当在惩罚与矫治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是保证社区处遇获得良好效果的关键。在西方国家,社区处遇一般包括监督型、寄宿型、释放型等三种类型。这些措施监控强度不同,试图在惩罚与矫治之间达成动态的平衡。社区矫正执行监督,既要注意防止司法人员和执行人员滥用权力,又要注意保障矫正方案的适当性。社区矫正需要建立相应的社会支持系统,没有社会大众的广泛支持,社区矫正将不可能取得成功。由于社区矫正涉及刑罚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诸多领域,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必不可少。其次,与自由刑相比,财产刑具有自身的特点,财产刑在裁判和执行过程中都面临着对被告人和被执行人经济条件的考量,如何保障刑罚适度是其中颇为棘手的问题。在财产刑执行中,存在着客观上无力缴纳、有能力但短期内无法全部缴纳、有能力但选择不缴纳等多种情形,需要在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执行不能,可以减少和免除罚金;如果有能力但选择不缴纳,应当强制其缴纳,未来可考虑罚金刑易科;如果缴纳困难,还可采取参加公益劳动等替代性方式。罚金刑执行,还涉及对涉案财产的调查和保全。由于被执行对象存在贫富差异,检察机关对罚金刑执行活动的监督,不仅应当关注有没有执行,而且应当关注为什么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罚金刑执行检察,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社会问题,因此,需要兼采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最后,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措施,强制医疗执行包括交付执行、收治入院、日常治疗管理、诊断评估、变更解除、解除后的社会衔接机制、违法责任追究等一系列问题,研究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问题,除了涉及法学知识之外,还涉及精神病学、医疗卫生学等方面知识的运用,因而也需要采用社科法学的研究方法。


结 语


我国在清末变法中模仿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行合一模式”,赋予检察官指挥裁判执行之职权,该做法在民国时期得到延续,并影响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相关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改采苏联模式,规定检察机关对监所、监所之措施以及刑事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经历了从“劳改检察”“监所检察”到“刑事执行检察”的发展,刑事执行检察规范体系不断得到健全和完善。


伴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立法和实践发展,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主要表现为相关研究成果在数量上较为引人瞩目。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促进了立法和实践进步,作为主要研究群体的检察系统人员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有研究在质量上存在明显不足,这不仅表现历史研究有所缺失,而且表现在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较为有限,导致了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整体薄弱。由于学术界对刑事执行检察立法缺乏应有关注,造成了刑事诉讼立法上的某些疏漏;学术界在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中缺乏深度参与,使得刑事执行检察研究难以向纵深发展。


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的现状,与新时代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也难以满足司法实务的需求。深化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应当注重研究对象的类型化、研究重点的明确化、研究视角的立法化以及研究方法的多元化。通过类型化分析清晰地呈现研究对象的内在关联,增强研究的条理性、层次性和理论性;通过明确研究重点,立足于解决刑事执行检察实践中的关键性问题,防止研究主次不分,成效难以彰显;通过研究视角的立法化,对疑难复杂的研究对象进行多角度透视,达成对研究对象的深刻认识;通过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改变现有研究中存在的“千人一面”的局面,减少重复性研究,促进刑事执行检察理论研究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