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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跃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衔接研究

【作者】卫跃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内容提要】基于“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监察全覆盖”的目标,与公职有关的犯罪单位、关联案件的非公职人员均应当属于监察管辖对象;公安机关管辖的五个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也应当纳入监察机关管辖的范围;监察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也应当进行法律规制。在监察管辖与外部刑事管辖的衔接上,重点研究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对管辖交叉或重合时的检察管辖优先以及监察管辖与公诉管辖、审判管辖的衔接方式进行了探讨,“高官犯罪异地审”应改为“异地法官当地审”,并逐渐过渡到“法定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对不同管辖中证据的衔接问题、不同管辖中的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等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管辖对象;管辖范围;管辖原则;管辖衔接

【目次】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对象与案件范围

二、监察机关管辖的原则与种类

三、监察管辖与刑事管辖的衔接

 

《监察法》实施以来,纪检机关与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方针,查处了大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管辖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管辖问题处理得好,有助于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全覆盖。由于监察机关的管辖是由《监察法》予以规范,而公检法机关的管辖是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范,两者本身就有诸多不同,再加上监察机关同时承担着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与纪委合署办公还承担着违纪调查的职责,就使得监察机关的管辖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由于监察机关拥有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又拥有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而腐败分子还存在着既有职务犯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的情况。如何处理好这些问题,或者说在管辖上如何做好“法法衔接”,对保证高效反腐、推进监察体制改革规范化、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对管辖规定得非常原则,操作性不强。2018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出台,共分五章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总则、监察对象、监督检查和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范围、管辖分工和协调。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2021年9月《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该条例对监察管辖又作了进一步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研究监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管辖及监检衔接。虽然对于职务违法的调查也属于监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但并不涉及犯罪,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对象与案件范围

(一)监察管辖对象

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公务员和参公管理人员。参公管理人员是指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是除参公管理以外的其他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具体而言,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国有企业有多种形式,但总体而言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承担管理职能的人员。四是公办教科文卫体单位的管理人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单位中可能会有老师收红包、医生收红包、运动员踢假球收红包等,尽管这里的教师、医生、运动员是公职人员,但不是从事管理的人员,故不属于《监察法》的监察对象。而如果学校的教师负责招生收了红包则属于《监察法》的监察对象。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有两种,即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从事管理又可细化为三种,即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关于监察对象,要明确下面几个问题:

一是单位也可成为监察对象。《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单位犯罪的管辖。笔者在与地方一些纪检监察部门交流时,一些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监察机关是对人的监督,不包括单位,所以监察机关不能管辖单位犯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对象应当包含两个层面,即自然人和单位。首先,《刑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规定了“双罚制”。比如“单位行贿罪”,一个国企为了拿到项目,给主管市长行贿。根据《刑法》规定,该案既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如果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追究单位,显然违反《刑法》规定,而且,单纯按自然人犯罪追究,还会使得其作为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同单位犯罪一并追究时,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会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4条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应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理,对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置,并且《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了监察机关有权依法调查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最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反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也就是说追责对象包括党员个人,也包括党组织。同理,对于单位犯罪,责任的追究也应当从两个层面予以展开,即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管理人员主要是指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

二是非公职人员的管辖范围。《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定并不包括不行使公权力的非公职人员,但是,首先职务犯罪中的共犯即使不是公职人员也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法》第22条第2款对这种情形进行了明确,即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非公职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其次,涉嫌行贿犯罪的人中有许多不是公职人员,从形式上看,不属于《监察法》的监察对象。然而行贿犯罪对国家的廉政建设影响巨大,与公权力关系密切,行贿作为贿赂犯罪发生的主要源头,行贿不查,受贿不止。2021年9月,《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出台,对“受贿行贿一起查”方针进行了具体部署,不管行贿人是否公职人员,只要其向公职人员行贿,监察机关就有管辖权。

最后,《刑法》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尽管犯罪人不是公职人员,但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对这类犯罪人,监察机关也有管辖权。介绍贿赂罪亦是如此。

(二)监察管辖的罪名范围

《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2018年3月的《管辖规定》对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作出了具体规定,细化共计88个罪名;2021年9月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又进行了补充和调整,主要增加了4个罪名,通过这次调整,监察机关管辖的犯罪共计92个罪名。这92个罪名属于监察机关的专属管辖范围。换言之,监察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处理涉嫌前述犯罪的案件。在《监察法》实施后,2018年10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检察机关的部分侦查权。[1]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层面的限制:在介入层面,限于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对象层面,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且是其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在罪名层面,限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以及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然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前述犯罪,监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换言之,检察机关保留侦查权的部分罪名并不属于其专属的管辖范围。该条例同时明确,监察机关在对前述案件进行立案后,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存在重合,且监察机关在这部分案件的管辖上具有更大的主动权。2018年11月《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明确检察机关保留侦查权的犯罪一共有14个罪名。对这14个罪名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由于这14个罪名与前面92个罪名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5个罪名重复,去除重复的5个罪名,目前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罪名共计101个。具体而言,可以划分为七个基本类型:1.贪污贿赂类犯罪,共计19个罪名。[2]2.滥用职权类犯罪,共计18个罪名。[3]3.玩忽职守类犯罪,共计11个罪名。[4]4.徇私舞弊类犯罪,共计15个罪名。[5]5.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主要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犯罪,共计12个罪名。[6]6.其他犯罪,即除了前述类型之外的其他职务犯罪,同样限于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共计17个罪名。[7]7.同检察机关管辖重合的犯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共计14个罪名。[8]关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需明确下面几个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监察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及相关人员。但在前述列举的罪名中,并未包含所有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其中有部分犯罪仍然在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具体而言,主要有四种: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3. 诬告陷害罪;4.冒名顶替罪 ;5.叛逃罪。其中,1和5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3和4的主体里也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犯罪都属于公职人员犯罪,而且都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但是,《监察法实施条例》未予规定,即目前仍由公安机关专属管辖。基于“坚持惩治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要求,笔者认为,这些犯罪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可以在修改法律时予以完善:对于1、5直接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对于2、3、4则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等利用职权实施的”也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

二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行为的管辖。由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履职过程中有《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行为、暴力取证行为,按照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精神,此类案件显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但是,目前《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包括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这将直接导致一个逻辑漏洞,即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该类行为不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又涉及到构罪条件不统一、量刑不统一的问题。类似的还有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虐待被留置人员,私放被留置人员,失职致使被留置人员脱逃等行为的入罪问题。由于《刑法》尚未修改,这些问题的管辖难以落地。《监察法》于2018年3月颁布实施,至今已四年多,呼吁尽快修改《刑法》。

二、监察机关管辖的原则与种类

监察机关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属地管辖、提级管辖、指定管辖和并案管辖。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总体而言,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辖划分在辖区范围内行使职权,但上下级监察机关也可以调整监察事项的管辖。具体而言,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甚至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事项。同时,比如对于重大、复杂的情形,下级监察机关也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进行管辖。《监察法实施条例》将《监察法》的这些规定予以细化,具体分解如下:

(一)管辖原则: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实行分级负责制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了监察管辖的基本原则。[9]基本原则实际上包括了级别管辖与属地管辖两方面内容。级别管辖以管理权限作为划分标准。管理权限,即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管理干部的职权范围和职责范围。具体而言,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应中管干部;省级监察委员会对应省管干部;地市级监察委员会对应本地市管干部;区、县(旗)监察委员会对应本区、县(旗)管干部等等。属地管辖是指当地监察委员会管辖在当地工作的公职人员所涉监察事项。分级负责则是指各级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管辖同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所涉监察事项。在此基础上,辖区的确定主要以公职人员的工作单位为标准。[10]具体而言,对于工作单位在地方,但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情形,一般由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委员会管辖。这时,就出现了两个管辖单位,即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的地方监察委员会,以及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委员会。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进行协调,后者可以移交前者进行管辖或者两者进行联合调查。这种情况同样体现管辖的优先级,即以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委员会为优先。因此对于地方监察委员会而言,如果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前述情况,应当及时向驻在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委员会进行通报并进行协商。以教育部属但办学地在地方的高校为例,某省有一所教育部主管的“双一流”大学,该大学的校领导与该大学的其他公职人员在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所适用的管辖就不相同。该大学的校领导属于中管干部,由国家监察委进行立案调查。而该大学的其他公职人员,则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管辖。在这个例子中,涉及两个监察机关,一是对应该大学校领导的国家监察委;二是对应该大学,即工作单位所在辖区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校领导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一般由国家监委管辖。如果是地方监委在工作中发现校领导的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国家监委通报,并协商确定管辖。国家监委可以将案件移交地方监委调查,或者二者联合调查。如果地方监委调查,应当将案件办理中的重要情况向国家监委通报;对于该校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地方监委管辖。如果国家监委自行立案调查,应当及时通报地方监委。地方监委调查其他公职人员时,也应当向国家监委通报。

在《刑事诉讼法》中,管辖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即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与之相比,《监察法》中的管辖有很大不同。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是与个别罪名、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地区管辖强调“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和“最初受理地为主,主要犯罪地为辅”的原则。监察法的管辖则强调对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

(二)提级管辖

提级管辖是指上级办案机关对于下一级办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提高管辖级别的处理。鉴于职务犯罪的复杂性,为了保证监察机关办理案件顺利进行,不受干扰,《监察法》规定了提级管辖。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提级管辖总共涉及三种情形:第一,案件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第二,案件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第三,其他重大、复杂的情形。应当说,提级管辖主要针对的是较为重大、复杂,由上级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妥当的案件。或者是案件自身的影响力较大,或者是调查的难度较大。提级管辖启动的方式有两种:对于自上而下的方式,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对于自下而上的方式,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进行提级管辖。

(三)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办案机关将其所管辖的事项指定下级办案机关管辖,或者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指定给其他下级机关管辖。根据《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法上的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即上级监察机关有两种指定方式。第一种是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可以指定给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这种指定管辖在程序上有特殊要求,即进行指定管辖的同时,需要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二种是对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这种指定管辖旨在调整一些特殊情形,具体而言,有四种情形:第一,对原有监察事项的管辖具有争议的;第二,相较于原有监察事项的管辖,指定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管辖的;第四,兜底性条款,应对其他可能的情形。同样,这种指定管辖在程序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是针对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的。一方面,未经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再次进行指定管辖,这一设置主要是为了管辖的稳定性以及程序的有效性,防止时间上的拖延以及责任上的推卸。另一方面,对于案件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进行请示、报告。如发现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或者是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这一设置主要是为了保证指定管辖的质量,对于原不具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对于案情的把握可能会有所欠缺,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可以进行有效弥补。

从以上规定来看,监察法上的指定管辖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的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上的指定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是地区管辖不明的,比如管辖争议或管辖推诿;二是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机关不适宜管辖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上的指定管辖与监察法上指定管辖的第二种情况相类似。

此外,除去前述两种指定管辖的基本情形,《监察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另外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针对不在工作岗位上的公职人员,具体包括退休的公职人员和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对于这种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所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指定管辖。这种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公职人员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上,以其原任职务为标准确定的管辖的监察机关对于案件情况的掌握可能会存在欠缺。因此,对于存在更加适合的监察机关,则可以进行指定管辖。第二种情形是针对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这种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基于案件的关涉性,也需要立案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商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一并调查更为合适的,也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进行指定管辖。需要说明的是,与前述指定管辖不同的是,这种情形发生在无隶属关系的监察机关之间。因此严格来讲,这种情形实际上是监察机关系统内部的并案管辖,只不过这种并案要经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

(四)并案管辖

并案管辖是指对于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监察法上的并案管辖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监察机关系统内部的并案,即上文提到的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如何处理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程序上的优先适用要求。首先,应当先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调查。商请处理属于原则性的处理方式,并案处理并不具有优先适用或者是平行适用的地位。换言之,只有在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调查更为适宜的,才可以适用并案管辖,且需要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具体而言,适用并案管辖需要满足下列情形:1.一个被调查人涉嫌数个职务违法犯罪的;2.多个被调查人涉嫌共同职务违法犯罪的;3.多个被调查人共同职务违法犯罪,但此外还实施其他职务违法犯罪的;4.多个被调查人实施的职务违法犯罪,虽然不是共同职务违法犯罪,但存在一定关联,且进行并案处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更加有利的。

第二种是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并案。如前所述,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14个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也可以进行立案调查。在优先级上,检察机关是优于监察机关的,但后者更加具有主动性。具体而言,体现在两个方面:1.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前述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犯罪,监察机关可以一并调查。但是,检察机关是绝对不能一并调查的。2.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现涉嫌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认为其并案管辖更有利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全案移交至监察机关并由其并案管辖。此外,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非公职人员涉案,只要符合前文中所提及的情形,也一并由监察机关进行并案管辖。即与公职人员有关的受贿、行贿案件,尽管有非公职人员涉案,监察机关应当一并调查;对于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中有非公职人员的共犯,也应当一并调查;单位犯罪案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与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应当一并调查。换言之,涉嫌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原则上均由监察机关进行并案处理。但也有例外,比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等职务犯罪同时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同时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或者同时涉嫌利用职权强奸罪等等,则不能并案管辖。这里涉及到监察管辖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该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上的依“主罪”确定管辖原则明显不同,依“主罪”确定管辖原则实际上更加符合前述对于并案管辖的一般定义。所以,监察法上的这一原则并不是程序法中严格意义上的并案管辖,比刑事诉讼法上的依“主罪”确定管辖原则要复杂得多。

三、监察管辖与刑事管辖的衔接

监察管辖涉及两个重要原则:一是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实行分级负责制;二是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前一个原则主要是规范监察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在管辖上的分工;而后一个原则则是规范监察机关与其他不同的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管辖上的分工,这个原则是监察管辖与刑事管辖衔接的重要问题。实务中还存在监检管辖重合时何者优先的问题。还有监察管辖与公诉管辖、审判管辖的衔接问题。此外,在管辖重合、交叉情形下,彼此间证据的移送衔接问题、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等问题也需要研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监察工作法治化以及高效反腐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的理解

《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该原则不是“一并调查”,即并非是并案管辖。需要说明的是,前面提到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可以由监察机关进行并案管辖。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原本也在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能够由监察机关进行并案处理。但对于监察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监察机关并不能一并办理。这里的“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并非排除其他机关,相反是强调各个机关的共同参与。换言之,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应当分别依职权立案,但不同机关承担的角色有所区别。其中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等重要事项,其他机关承担侦查等具体事项。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一定要注意“监察机关为主调查”要在“分别依职权立案”的前提下进行。

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可以通过区分实践中的不同的情形来进行考察。根据《监察法》第34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调查的案件可以区分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两个维度,以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严重职务违法为例,具体而言,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又涉嫌其他违法。这类案件不涉及犯罪问题,因此,与检察机关、侦查机关无关。但是,在具体适用中,也应当秉持“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原则,虽然不涉及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但应当由相应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协助。第二,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又涉嫌非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比如,某缉毒警察有尚不构成犯罪的受贿等严重职务违法行为又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这种情形下,涉及两个管辖机关,其中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属于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应当适用该原则,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其中,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的角色。对于检察机关可以管辖的14个罪名的犯罪,因为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有管辖权,如果监察机关认为并案管辖更有利,如前所述可以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因此不在这一原则的范围内。如果是分案管辖,则仍然适用该原则。第三,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又涉嫌公安等其他机关管辖的非职务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均为管辖机关,适用这一原则,仍然由不同机关分别依职权立案,以监察机关的调查为主。

监察法上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上的“依‘主罪’确定管辖”原则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除去并案处理的情形,如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进行移送。一般而言,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两机关之间的协调则依据“依‘主罪’确定管辖”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根据“主罪”确定案件办理的主要负责机关,其他机关则予以配合。[11]“一般应当”是介于“应当”和“可以”的一种表达方式,可以理解为“原则上应当”,因为这是“监察全覆盖”的要求。实践当中也存在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例外,比如,某副省长由于受不了妻子无理取闹,雇凶将妻子杀死,同时该副省长又有职务违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不宜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因为雇凶杀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严重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这类案件拥有丰富的侦查经验。这类案件更多要根据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查破情况进一步处理,当然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的沟通。

(二)管辖交叉或重合时的检察管辖优先

如前所述,监察机关的调查管辖的案件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的案件存在部分交叉和重合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对于管辖交叉与重合的情形,适用的基本原则是“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部分,则属于该原则的例外。这种情形,适用检察机关管辖优先原则,即涉嫌前述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14个罪名的司法工作人员,如不涉嫌贪污贿赂等监察机关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则一般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根据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立案调查。之所以授权部分案件给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主要是由案件性质与特点决定的。当然职务犯罪案件必然是具有一定的腐败性的,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犯罪多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密切相关。例如,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何为“必要时”,《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未予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如果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有此类行为而由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可能导致不公正时,或者公检法机关都有工作人员涉及案件的等等,就属于“必要时”的情形。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立案调查。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实施这类犯罪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则属于监察机关专属管辖的范围,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只能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追诉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情况则有所不同。对于检察机关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进行沟通。前述检察机关优先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不再适用。这种情形要么适用监察机关并案管辖,要么适用“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一般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过调查与沟通,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对于全案由监察机关进行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参照前文中的并案管辖原则进行处理。进行并案处理的,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并全案移送至监察机关,且需要及时将沟通情况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报告。对于由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检察机关应当将相关线索进行移送,这时候适用“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上述14个罪名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但是属于严重职务违法,如何处理?无论是检察机关立案前发现的或者是立案以后撤销案件的,还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中作了不起诉决定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判决无罪的,都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可以管辖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在确定管辖时,应当重点把握涉嫌犯罪人员的身份性质。对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上述犯罪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其他犯罪则由公安机关管辖。如果是互涉案件,比如,某缉毒警察同时涉嫌受贿罪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仍应适用“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原则,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立案,监察机关负责协调。

(三)监察管辖与公诉管辖、审判管辖的衔接

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涉及到管辖衔接的问题。在衔接过程中,又可以细分为确定管辖、案件移送两个环节。在确定管辖的环节,可能需要重点考察几种特殊情形:一是指定管辖的情形;二是补充移送起诉的情形;三是关联案件的情形。具体而言,对于需要进行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监察机关提出商请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20日前。监察机关提出商请,应当发出商请指定管辖函,且对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具体而言,对于需要商请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程序设置:第一,需要并案审查起诉的。在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监察机关可以提出并案审查起诉的商请。第二,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认为需要进行指定管辖的。在这种情形下,由派出机关提出商请。第三,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属于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在这种情形下,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商请。对于已经移送起诉,发现遗漏被调查人罪行的,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补充移送起诉。具体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需要补充材料、证据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第二,需要追加被追诉人的,则应当进行再次商请。因为,根据刑事诉讼原理,管辖的效力只能及于因某一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具体案件。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形,未延伸至其他自然人,则之前的管辖是有效力的。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则不然,因此需要重新进行商请来确定管辖。[12]对于关联案件,即如涉嫌行贿犯罪、介绍贿赂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等。对于这部分案件的涉案人员在移送起诉时的管辖,一般而言是以主案来确定的。换言之,以主案的处理为主。两者由不同的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也由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进行统一协调。

在管辖确定之后,进入到移送起诉的环节。在移送起诉环节,应当区分本地与异地两种情况。第一,由本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本地的同级检察机关即可。由检察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受理后自行办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办理。第二,由异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需要将案件移送异地同级检察机关。同样由检察机关进行处理。需要注意的是,由异地上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不能进行直接移送,而是应当“两步走”。即先移送至上级监察机关,再移送至其异地同级监察机关。此外,还有三种特殊情形需要予以明确。第一,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机构、派出机构及中管企业监察机构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对应省级检察机关。第二,被调查人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有前置要求,即需要提请有关机关终止其人大代表的资格。第三,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需要符合相应的保密要求。

尽管《监察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实行分级负责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有所不同,但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区管辖等还是有重合的。可是,实践中职务犯罪指定管辖适用过多,尤其是“高官犯罪异地审”的问题非常突出,需要研究。从诉讼理论上看,“指定管辖”应该是“法定管辖”的补充,或者可以说“法定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是例外。《监察法》规定的属地管辖就是法定管辖,但是,从实践来看,我国90%以上的涉及高官的职务犯罪案件都采用了指定管辖(异地审判)的模式。在对高官犯罪案件的管辖上,异地管辖从例外逐渐成了常态,而属地管辖(犯罪地管辖)则成为例外。更有专家主张将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化。[13]笔者认为,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是权宜之计,不宜将其常态化、制度化。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有:不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犯罪证据;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特别是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保障当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常态化容易使犯罪地群众对当地的司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高官犯罪异地审判使诉讼成本大幅度增加以及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度等等。高官犯罪异地审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也不利于提高效率。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落马前身居要职,人脉深厚,而且高官贪腐案件往往牵连甚广,极有可能干扰案件的办理;其二,当地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要由当地人大任免、受地方党委领导、办案经费要受到当地财政的制约,有些办案人员可能是犯罪高官在任时提拔的,故由犯罪地管辖会有消极影响;其三,当地司法工作人员管辖高官犯罪案件,如果坚持公正办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等等。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可以采取“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逐渐过渡到“法定管辖”为主,“指定管辖”为辅。[14]

(四)监察管辖与刑事诉讼管辖中证据的衔接

对监察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立法解释、监察法规、司法解释等进行审查和认定。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或者对被调查人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依照监察法规定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管辖时,应当同时办理证据材料移交手续。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的标准、要求,由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随案移交的各类证据材料,只要符合要求,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有管辖权的机关一般应当讯问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询问重要证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互涉案件时,一般应当依照职能管辖规定分别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互相为互涉案件的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或者提供协助。一方可以从另一方调取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并注明证据材料来源,由另一方加盖单位公章。从互涉案件的其他管辖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被调查人已被采取留置措施,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管辖的犯罪需要向其了解情况或者辨认等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被追诉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监察机关需要向其了解情况或者辨认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信息的,各单位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与衔接

在调查、侦查阶段,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发现案件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解除已经采取的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做好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衔接工作,并将案卷材料、涉案财物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案件办理中,不同机关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进行沟通、协商予以解决。监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移送起诉,在程序设置上有一个预告移送的环节。一般而言,在正式移送起诉10日前,以书面通知等方式进行。在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与衔接上,可以分为已经采取留置措施与未采取留置措施两种情形。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如果存在不适宜羁押或者是会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产生影响的情况,应当通报检察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身体状况,需要将被追诉人送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羁押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检察机关提前商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被追诉人因为身体原因不符合监管场所羁押条件,也无法送往具有医疗条件的监管场所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并通报监察机关。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变更强制措施需要以执行拘留为前提,换言之,未经拘留不得变更。对于未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就刑事强制措施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

在具体适用中,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与衔接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对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后应当及时对被追诉人实施拘留。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拘留决定并交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相应的程序设置、权利保障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程序设置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在执行拘留后的24小时内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并通知其家属。就权利保障而言,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略有不同的是,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此外,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常见的“异地处理”模式,在异地押解等必要情况下,相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对于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案件,一般而言,优先适用留置措施。当然,监察机关经与其他机关协商一致,认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更为适宜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同一被调查、侦查对象,不得同时采取留置措施和拘留、逮捕措施。互涉案件办理中,被追诉人被拘留、逮捕的,因调查职务犯罪需要,监察机关经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一致,在依法解除拘留、逮捕措施后,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重新将被追诉人移交司法机关继续侦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继续拘留、逮捕被追诉人,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前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羁押期限的计算应当进行叠加计算,不得重新起算。当然,如果发现被追诉人另有重要罪行,则需要重新起算,不受此限制。上述被追诉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对原刑事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就以上措施进行转换、衔接的,应当提前就措施转换时间、人员交接、手续办理等事项进行沟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法决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且在决定前可以征求监察机关意见。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得先行拘留。

在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有遗漏罪行或者再犯新罪,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并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已被羁押或者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监察机关一般不再采取留置措施。讯问被羁押的被追诉人,监察机关与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沟通后,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工作证件和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进行提讯、提解;讯问在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持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案情重大复杂,经与相关机关沟通,在解除拘留、逮捕措施后,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被追诉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或者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报有关案件主管机关,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罪犯接受社区矫正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留置措施,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监察机关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涉嫌的漏罪、新罪调查终结后需要移送起诉的,一般应当由原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未移送起诉,司法机关需要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继续拘留、逮捕被追诉人,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理,羁押期限不得重新起算。

基于前述基本规则,监察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先行拘留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监察机关留置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检察院应当先行拘留,拘留的时间可以达到14天。问题是如果后来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拘留的这14天,是由监察机关进行国家赔偿还是由人民检察院赔偿,显然都于法无据;再者,这14天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那计入什么期限呢?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基于检察院已经完成了捕诉合一改革的现实情况,修法可以这样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被留置人,应当在留置期限届满14日前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这样即可以解决上述问题。二是交叉管辖与管辖重合情况下的律师介入问题。基于反腐败斗争的严峻性、复杂性,《监察法》没有规定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按照《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只有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调查中没有辩护律师辩护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公安机关侦查职务或非职务犯罪中有辩护律师辩护是没有问题的。关键是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管辖重合或者交叉管辖的案件中,如何解决辩护律师的介入问题。对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单纯实施的14个罪名的犯罪,或者是一人犯数罪,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都不存在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比如某甲涉嫌共同刑讯逼供,还涉嫌受贿,按照一般规则,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但是,如果某甲受贿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刑讯逼供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检察院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某甲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这时候就会出现不允许律师介入违反刑事诉讼法,而允许律师介入又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情形出现。在共同犯罪和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交叉管辖的案件中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在实务中,监察机关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有权采取留置措施,而该被调查人如果同时涉嫌其他犯罪被立案侦查,也不能委托律师。有个别地方的侦查机关甚至借口犯罪嫌疑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而限制其委托辩护律师。[15]《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律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与调查程序问题上存在着法治不统一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规定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只是限制了三类案件的律师会见权,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侦查阶段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完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对被追诉人委托辩护权利的保护是不断发展进步的。

为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反腐,2018年出台的《监察法》以及后来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了101个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回避了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律师介入问题。这样,就使得实践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又回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之所以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一个理由是考虑到有些律师素质低会出现帮助被调查人串供、串证等违法犯罪问题;再一个理由是律师介入影响办案效率。第一个理由其实不应该是问题,因为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都要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律师、法官、检察官都应该是懂法、守法、用法的典范。个别律师铤而走险帮助被追诉人串供、串证等违法犯罪问题自有法律严厉追究。至于第二个理由即律师介入影响办案效率确实存在,但是,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正是第一位的,为了公正反腐,对效率有适当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况且,还有可能因为律师介入后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调查人放弃幻想认罪认罚而使效率提高。所以,可以考虑在《监察法》修改完善时规定,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对被调查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被调查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基于贿赂犯罪的复杂性,立法可以继续限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被调查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也可以先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方式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甚至可以先规定只有党员律师才可以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先试点,逐步扩大到全国,逐步从党员律师扩大到所有律师,逐步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扩大到辩护律师。

 

[1]《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贪污贿赂犯类犯罪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3]滥用职权类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报复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

[4]玩忽职守类犯罪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徇私舞弊类犯罪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6]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7]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8]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依法调查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9]《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调查、处置,按照管理权限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制。”

[10]《监察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管辖工作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第30条均对此作了规定。

[12]参见史卫忠:《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办案衔接难点问题解析》,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21-22期。

[13]参见赵晓耕:《落马高官异地审判历史借鉴》,载《人民论坛》2013年2月(上)。

[14]参见卫跃宁:《“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新探索》,载《人民论坛》2013年2月(上)。

[15]“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趁互涉案件被调查人无法委托辩护人之机,借调查职务犯罪之名,行侦查其他犯罪之实,在留置期间突击讯问,侵犯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参见孟松:《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中的监察管辖问题探讨》,载《理论探索》202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