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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作者简介】周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前海研究基地研究员,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

  

 

摘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发展,该制度的整体适用率逐步提高。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领域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这与重罪案件办理的现实需求关系密切。从实践情况来看,在重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地方适用情况差距较大、适用影响因素较复杂、部分重罪案件适用效果较有限等。实际上,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重要的审前主导作用,体现在证据情况的把握、控辩协商的程序以及量刑建议的提出等方面。为了更好地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有效实施,未来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完善控辩协商机制,发挥庭前会议功能,保障良好社会效果。

关键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协商;量刑建议;庭前会议

引 言

从地方试点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在全国推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其整体适用率逐步提高。近年来,轻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模式被迅速激活,在推动案件从简从快办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对于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也受到关注。在试点阶段,法学界的立场不一,较为共识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以及法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深入,目前该问题已基本上再无争议。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的相关工作”。2021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则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也就是说,从制度规范层面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如果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统称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同样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表示,“对于重罪案件,要积极探索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适用经验,对符合条件的命案、毒品案件要大胆尝试,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落到实处”。当然,“可以从宽并非应当从宽、一律从宽”,这一思路同样业已成共识。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现阶段并没有在制度层面明确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的区分标准。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自由刑的刑期划分刑事案件属于重罪还是轻罪,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对于重罪轻罪案件的划分标准,我国法学界争论较多。比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多数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严重刑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以3年有期徒刑来划分重罪与轻罪案件较为适宜;有学者指出可将5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和重罪的分界线,认为这“较为符合轻罪占绝大多数这一应然性和世界性的规律”;还有学者将三类案件纳入重罪案件范畴,即量刑较重的案件(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等案件)以及当前刑事政策要求严厉打击的犯罪案件(主要包括黑恶势力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
  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办理领域的适用状况,笔者重点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展开调研。为了全面充分地了解真实的实践情况,在调研开始之前,笔者并未与各调研单位沟通预设重罪案件的界定标准,而是更注重客观地呈现相关实践及其问题,因此,关于重罪案件的划分标准,调研单位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在介绍实践问题的基础上,笔者着重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重罪案件的特殊性,明确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进而提出针对性的完善路径。

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需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法治作用。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具有规范依据,而且契合刑事司法实务的需求。

  (一)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途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它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与完善”,而后者则是在陕甘宁边区时期以及新中国成立初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认为刑法的制定根据,这一规定虽在1997年被删除,但是该政策所承载的精神却为后续的刑事政策所吸收,并体现在具体的规定之中。2005年,中央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中首次提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随后,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自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领域中的重要地位得以确立。这一政策的推行不同于早期严打政策所要求的“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而是更加强调“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同时也注重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通过宽与严的良性互动,使刑事政策宽严适度,达到打击犯罪,减少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我国刑事政策之所以产生上述变化,主要是由于不同时期的历史任务有所不同,国家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与社会治理问题也因时而异。有学者指出,在一个发展程度较高的社会,国家能够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就会降低对刑罚的依赖,尤其是降低对重刑的依赖”。实际上,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至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始终是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重要依据。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亦是如此。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和推动被追诉人与国家及被害方达成谅解,不仅体现了在“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而且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缓精神”,对于有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显著意义。 

  (二)实现制度功能的必然要求

  不同于域外辩诉交易制度、认罪协商制度的价值追求,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承载着诸多重要功能,其不仅能够体现司法宽容精神、彰显人文情怀,而且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被追诉人服判息诉、受到更好的教育改造与再社会化,同时还可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强化对于人权的司法保障,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考虑到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具有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等特点,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于重罪案件时具有明显不同的制度功能以及侧重点。比如,在轻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而在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效率的提升作用较有限。实际上,对于重罪案件,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对被追诉人予以教育、转化与挽救,以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成为更受社会关注的价值诉求。重罪案件的发生不只损害了被害方的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也造成了损害,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促进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其效果更为显著。正因如此,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使这一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之功能得以全面实现。

  (三)提高办案质效的必要选择

  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高重罪案件的办案质效也大有裨益,这与重罪案件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对于办案机关而言,重罪案件可能涉及的事实、情节、证据等都较为复杂,由此导致侦查难度相对较大,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将为事实的查明和证据体系的完善提供帮助,而且在后续的诉讼阶段,由于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降低,检察机关的指控难度等也会有所降低,进而减轻审判压力、加快庭审进程,这些都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及时惩罚犯罪、对社会公众形成警示教育。对于被追诉人来说,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由于受到司法机关的引导和教育,被追诉人能够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恶劣影响,意识到自身错误,其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也会大大降低,从而实现预防犯罪、防止再犯的刑罚目的,并为其之后更好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此外,如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也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使其精神得到抚慰,从而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为了更好地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典型案例,各地检察机关也在努力推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期更好地发挥该项制度的功能。比如在一起涉黑涉恶重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起初由于被追诉人“态度恶劣、拒不认罪,始终不肯交代违法犯罪事实,案件的办理一度陷入困境”,随后,办案人员通过对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宣传教育,推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最终该案有53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间由预期的10天缩短为5天,不仅提升了诉讼效率,被追诉人也因为真诚悔罪而获得了一定的从宽处理,较好地化解了社会矛盾,达到了良好的效果。而在某一运输毒品案件中,被追诉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造成案件证据链条断裂,给定罪量刑带来困难,之后经过办案人员的释法说理以及辩护人提供相关法律帮助,被追诉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这一制度在重罪案件办理中的重要价值。

三、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难题

虽然法学界已就重罪案件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成共识,但实践过程仍然存在诸多障碍。当前,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刑事案件的比例来看,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罚的案件占比为80%左右,这表明我国犯罪案件的大部分均为轻罪案件,即便全部重罪案件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所占比例也远低于轻罪案件的适用情况。因此,简单地通过认罪认罚案件中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数量差异来判断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这一思路本身并不严谨。而要掌握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关键是以重罪案件本身为参照进行研究,这是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所关注的重点问题。目前,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难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各地适用情况不统一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实现了适用范围、适用阶段以及适用罪名的全覆盖,但是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仍比较少,适用率不高。比如甲省A市A2区检察院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提起公诉的重罪案件数量有301件,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只有127件,适用率为48%;而甲省B市B3区检察院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提起公诉的重罪案件数量有93件,但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数量只有18件,适用率仅为19.4%,这与甲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80%以上的总体适用率相比显然是较低的(见表1)。而且,各调研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重罪案件主要集中于一些特定罪名,各单位的具体情况也存在一定差异。例如,甲省A市A1区检察院自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办理的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集中于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含危险驾驶罪),甲省A市A2区检察院办理的主要为贩卖毒品罪和诈骗罪,而甲省B市B2区检察院办理的则主要为毒品犯罪和抢劫罪,甲省B市B3区检察院办理的主要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见表2)。
  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类型不一、适用比例差异较大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各地对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界限不统一。目前,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部分地区采取了以刑期作为区分标准,但是对于作为划分界限的具体刑期年限的认识也有所不同。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甲省A市A1区检察院、甲省A市A2区检察院、甲省B市B3区法院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和重罪案件的划分界限,而甲省A市A2区法院是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界限,甲省B市B3区检察院则以10年有期徒刑为界。类似这样3年、5年、10年有期徒刑等不同的划分标准直接导致各地对于重罪案件的数量及相应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统计结果出现了较大偏差。因此,表1中的数据反馈出,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以3年有期徒刑为划分界限的甲省A市A1区、A2区检察院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分别为65.6%、42.2%,远远高于以10年有期徒刑为划分界限的甲省B市B3区检察院的19.4%的适用率。也就是说,不能抛开界定标准来单纯讨论适用率,这也是我们在进行实证研究过程中进行数据分析时不得忽视的重要问题。
  不过,虽然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各地适用率因界定标准不同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数据的横向对比价值,但仔细分析仍能发现其中所反映的一些规律。比如在各类重罪案件中,诈骗罪、抢劫罪等涉财类的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相对较多,此类案件中被追诉人往往会选择通过主动退赃退赔来积极争取量刑从宽处理,促进了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同时,在以3年有期徒刑为轻罪重罪区分标准的调研单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多的案件类型为毒品类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因情节较为疑难复杂,部分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被追诉人的积极配合,因此引导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对于案件的顺利办理意义重大。
  (二)影响因素较为复杂
  1.被追诉人的态度
  第一种情况是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根据调研反馈,在重罪案件中,拒不认罪的被追诉人相对较多。这种情况在被追诉人可能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中表现更为明显。究其原因,一般而言,重罪案件的量刑较重,在一些案件中,即便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罚,但对于最终的量刑而言差别不大,因此,被追诉人往往抱有侥幸心理而选择不认罪认罚,期待能够获得无罪的判决结果。同时,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往往与其自身的犯罪情况有关。以毒品犯罪案件为例,在这类案件中,很多被追诉人都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其抗拒侦查或反侦查能力较强,此时办案机关很难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追诉人自始不认罪认罚的情形之外,也有一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时有反复,或者认罪态度不明确。例如有的被追诉人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还会对案件部分事实或量刑提出异议,也有的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或者主观上是否明知的态度不认同。这些情况表明办案机关在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需要更好地履行释明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被追诉人认罪不认罚。这一情形是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的普遍问题,即被追诉人对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供认,但不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导致“认罪”与“认罚”不同步。根据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被追诉人既“认罪”也“认罚”,但是重罪案件的法定刑通常相对偏重,检察机关一般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存在一定差距,此时被追诉人对于所要签署的刑期较重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会产生抗拒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些被追诉人认为,仅有认罪就可以获得一定的从轻处罚幅度,而且还可在后续的诉讼阶段为量刑的进一步减轻争取机会,因而其往往只是在形式上“认罪”但不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些均导致部分重罪案件因不符合“认罚”条件而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
  第三种情况是被追诉人部分认罪认罚。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涉及多种罪名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表示否认,一般表现为“承认重罪而否认轻罪”。此外,在连续型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会选择承认大部分犯罪事实而否认少部分犯罪。这些情况虽然相对较少,但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罪案件中的有效适用带来困扰。
  2.司法人员的认识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司法人员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视程度还有一定的不足。从宏观的制度要求层面来看,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受到了广泛关注。为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工作,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要达到70%以上。各地检察机关也通过各种途径调动制度适用的积极性,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指出,全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实际上,在这种自上而下推动制度适用的背景下,随着案件数量逐年增多,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比率显然成为更快实现目标的选择。为此,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的调研单位设置了专门办理轻罪案件的工作部门,例如甲省A市A1区法院、B市B1区法院和B3区法院都设立了速裁法庭,由速裁法官运用速裁程序审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有效提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然而,在前述工作如火如荼开展的同时,司法人员对于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注度则相对较低。从微观的具体适用层面来看,由于重罪案件本身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司法人员对于某一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存有疑虑;同时,对于是否应该限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类型,不同的司法人员的认识也不一致。比如有的司法人员认为,并非所有的重罪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适用通常需要考虑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意见等一系列因素,其中,对于未涉及职务犯罪的经济类犯罪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被追诉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往往能够通过退赃退赔等方式弥补过错、修复矛盾,而过失类犯罪(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则需要考虑被害人家属的诉求和情绪。重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还是要以案件实际情况为准,如果被追诉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法院自然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但如果犯罪行为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就只会被当作一个从宽情节,对于被追诉人的最终量刑结果产生的影响较小,此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价值更多地体现于程序意义上。
  3.被害方的意见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关系密切。询问被害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身就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高法解释》中也规定了“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与“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是量刑情节之一。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就案件事实、罪名、适用法律以及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事项听取被害方的意见。《指导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实践中,相比于轻罪案件而言,重罪案件往往会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因此,被害方的意见自然成为影响重罪案件办理程序的重要因素。而且,与经济类犯罪案件注重赔偿的情况不同,实践中多数暴力犯罪案件的被害方都更加希望司法机关对被追诉人科以重罚,比如对于涉嫌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等暴力犯罪的被追诉人,被害方往往会强烈要求对其严惩,以此来寻求慰藉、弥补遭受的严重创伤,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通常也可能存有异议,此时如果仍给予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10%—30%的量刑从宽幅度显然与被害人的诉求背道而驰,影响制度适用的效果。为此,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往往会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诉求、情绪等,被害方的意见成为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重要因素。
  4.律师的辩护策略
  正如前文所述,在部分案件中,有些已经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与律师沟通后认罪认罚的态度会有所反复,比如在诈骗类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不够稳定,在与律师交流后往往可能否认之前已经承认的犯罪事实。在司法实务中,也有些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在接受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后不认罪的态度会变得更加坚决。值得肯定的是,这些现象说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此时若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则需办案机关与辩方进行更为深入的沟通交流。除上述情况外,还有部分律师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于法庭审理阶段作罪轻乃至无罪辩护,由此引发了关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有效性以及律师法律地位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部分重罪案件适用效果有限
  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不同类型案件的适用效果存在差异。比如对于经济类犯罪,被追诉人通常认罪认罚的态度较为积极,希望通过退赃退赔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而在暴力犯罪案件中,受限于被害方的意见,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则比较有限。此外,在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由于涉众型重罪案件、涉黑涉恶案件等案件情况和性质比较复杂、牵涉的人员或社会利益范围较广,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第一,涉众型重罪案件。涉众型重罪案件由于犯罪人数较多,在推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难度相对较大。其适用困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体现量刑优惠,二是如何实现量刑均衡。在涉众型重罪案件中,各被追诉人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情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检察机关通常需要全面考量多方因素,有针对性地把握从宽幅度,如果量刑从宽幅度较小,很难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且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也可能受到其他人认罪态度的影响,这些都将直接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很可能出现主犯认罪认罚但从犯不认罪认罚、仅部分从犯认罪认罚等被追诉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形,由于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本身就是重要的量刑参考因素,那么此时如何平衡各被追诉人之间的刑罚、防止出现量刑不公就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此外,对于涉众型重罪案件,由于涉案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办案人员需要进行的教育转化方面的工作量也相对较大,通常还需要结合案件特点、追赃挽损情况等对被追诉人实行分层转化。加之涉众型重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人数可能较多、社会关注度较高,听取被害人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都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这些均大大增加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难度。
  第二,涉黑涉恶案件。我国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治理由来已久。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明确将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确定为专项斗争基本原则之一。随后,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规定,“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如此看来,从重处罚涉黑涉恶案件是一项基本要求。但是,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指导意见》《高检规则》《高法解释》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对被追诉人依法从宽处理的诉讼制度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并未因案件性质、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将适用范围予以限缩。因此,办案人员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面临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获得从宽处罚的法律规定和要求严惩此类型被追诉人的政策之间双重价值的取舍与平衡的问题。根据调研反馈,实践中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如果被追诉人是主犯,办案人员会偏向选择从重处罚的政策价值;如果是从犯,则会偏向认罪认罚从宽价值,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例如,在“套路贷”这种新型黑恶犯罪案件中,犯罪主体大多属于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的犯罪集团,办案人员在处理此种类型案件时,通常会对被追诉人进行层级区分。总体而言,在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下,涉黑涉恶案件依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在适用过程中办案人员会综合两个方面的考量因素来决定是否给予被追诉人从宽处罚:一是考虑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和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如果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在犯罪团伙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则不给予从宽处罚,除非其还具有自首、立功、协助办案机关侦破案件、举报他人的犯罪行为等从轻处罚情节,在个案中会给予从宽处罚。二是考虑被追诉人进入司法程序后的表现。如果被追诉人自侦查阶段开始便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或协助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行为,办案机关也会考虑给予从宽处罚。
  除前述情况外,重罪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程序转换情形较多。例如甲省B市B3区法院2019年至2020年上半年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共10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为13件,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结的案件为15件,其余案件均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这一审判实践表明,重罪案件大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部分以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因被追诉人或辩护人提出新的意见或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比率较高。总体来看,除了法庭经审理后认为事实或证据存在问题外,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还在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不够明确或者稳定。

 

四、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察主导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上承公安机关之侦查,下接法院之审判,“这种诉讼阶段论的结构自洽性,将检察权布局于承上启下的时空维度,具有衡量不同价值比重的先天条件”。而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既要保护被追诉人免于法官之擅断,亦要保护其免于警察之恣意”。这些均为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发挥主导作用提出了具体要求,而这一主导作用在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也有着特殊体现。

  (一)证据情况的把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因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此,法学界展开讨论,针对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了证明标准降低说、阶段说与统一说。其中,统一说为理论界通说,即认为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轻易降低或者突破。不过,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能否在案件事实尚且存疑的时候与被追诉人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协商。为此,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蕴含着激励功能,即通过给予实体或程序的从宽来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交代犯罪线索,这一功能在重罪案件中的体现更为突出。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强调了要充分保障人权,所以不得为了获取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而将制度适用作为威胁、引诱、欺骗的工具,而是要把握好释法说理、教育引导的尺度,保证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其认罪认罚具备自愿性、合法性。

在重罪案件中,证据收集、审查、运用等情况通常较为复杂,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有利于被追诉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据的收集提供便利,也为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推进提供可能。而且,在部分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是案件侦查的关键突破口,比如在毒品类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中,很多犯罪细节需要通过被追诉人的口供来加以明确,口供往往像一条重要的链条,将各类证据串连起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清晰还原案件事实。但需要注意到,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态度可能时有反复,口供的稳定性不足,如果过分依赖口供,极有可能导致后续的诉讼活动陷入被动,甚至影响最终的审判。

一般而言,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常是由检察机关主导推动的。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在明确自身法律监督者地位的基础上,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积极履行监督职能,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在重罪案件中,检察机关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谨慎把握证据情况,了解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确保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明确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已经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基础上与被追诉人展开认罪认罚协商。与此同时,在部分案件中,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宣传、解释从宽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和鼓励被追诉人“及时、主动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进。

  (二)控辩协商的程

  在审查确定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后,检察机关通常会与辩方展开认罪认罚协商,由于重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这一控辩协商程序也有着不同于轻罪案件的特殊情况

  首先,在协商的具体方式上,对于证据开示的需求更为突出。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也有相应探索,比如通过制作证据清单等方式向被追诉人开示案件证据,这主要是因为“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正当性与供述选择的自愿性的基本条件之一即被追诉方应当及时、较为全面地了解其案件信息,在知晓相应证据材料基础上经过权衡作出抉择”。同时,唯有如此才可保证控辩双方在相对平等、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展开沟通,也有助于降低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

  其次,在协商内容方面,需要达成合意的内容更为丰富。由于重罪案件通常具有疑难复杂等特点,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涉及的案件情节和证据较多,遇到的问题也各有不同,比如在部分案件中,控辩双方可能对于认定的罪名看法不一,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多个量刑情节,不同量刑情节之间可能还存在交叉、重合乃至互斥的关系,有些案件还涉及退赃退赔、与被害方达成谅解等事项,此时控辩双方就需要多次进行充分、全面、深入的沟通交流,为后续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最后,在协商主体方面,对于律师专业能力的要求较高。如前所述,在重罪案件中,协商的内容往往比较丰富,协商的方式也更为多样,持续的时间与次数也相对较多,这就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中由法律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相对更多,但实践中仍有不少重罪案件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长期以来,关于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争议较大,其具体工作情况也饱受诟病,比如无法发挥帮助作用、沦为见证人,或者成为“帮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人”等,这些情况均背离了值班律师制度设置的初衷,“将本来系制约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机制异化为对程序违法行为‘背书’的合作机制”。加之值班律师工作具有阶段化、碎片化的特点,在会见被追诉人、查阅案卷材料等方面也可能遇到困难,这些均使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效果大打折扣,更难说充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控辩协商在平等的条件下有效开展。

  (三)量刑建议的提出

为了更好地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指标化的方式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进行规范,提出了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强调要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数量以及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且指出“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比率在逐步提高,同时部分调研单位提供的数据显示,量刑建议精准化主要集中体现在轻罪案件中,重罪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仍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主(见表3)。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主要原因在于重罪案件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可能遇到较多困难。一方面,重案案件的罪名认定可能存在争议。比如对于涉及炒股平台的重罪案件,有些案件的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被认定涉嫌非法经营罪,有些则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这些案件本身在定罪上就存在分歧意见,而定罪不同,相应的量刑标准和考量因素也会产生一定变化。另一方面,重罪案件的量刑考量因素较多。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被追诉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等均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同时,《高法解释》第355条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案件的量刑不仅要体现上述规定,还要结合各类型案件的具体特点予以确定。比如有研究表明,命案中的量刑考量因素有:致死、致伤人数,前科劣迹(累犯),犯罪对象、犯罪目的、作案工具、犯罪预谋、事后有无毁坏尸体的行为等(人身危险性),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过错,赔偿,被害人(或亲属)谅解,事后救助行为等诸多内容。此外,部分罪名的刑期跨度较大,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相对较广,而且“由于证据的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可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比如被追诉人的退赃退赔可能分多次逐步完成等。考虑到重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更具可行性,更容易使控辩双方达成共识,也能够为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变化调整提供空间。

如此看来,对于案件情况较为疑难复杂的重罪案件,确定具体罪名、全面分析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注重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平衡等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点与难点所在。“综合考虑受刑罚者的各方面情况予以适当刑罚,正是现代目的刑取代报应和报复刑的一个重要特征。”如何实现量刑均衡与量刑适当也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所要考量的问题。只有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多方因素与各方利益、提出较为科学恰当的量刑建议,才能真正发挥量刑建议的功能,促进量刑公正、提高量刑程序的效率,同时也才能满足被追诉人合理的心理预期,使其服判息诉。为此,不仅需要提高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还需进一步推动量刑规范化的发展。

 

五、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发展

(一)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

在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更加强调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上,实现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等制度功能,而制度功能的发挥需要以明确具体的适用标准为重要前提。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要件,如何认定“认罪”与“认罚”是首要考虑的问题。《指导意见》明确了相关标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为重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不过,针对被追诉人仅对数罪中的一罪或部分犯罪作出如实供述的情形,按照现有规定全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被追诉人也失去了就如实供述的罪名通过与控方进行协商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这一做法是否妥当还有待进一步思考。
  在对“认罪”、“认罚”的标准予以界定后,就需要关注如何在重罪案件中适用“从宽”这一关键问题。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从宽”通常包括了“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就程序从简而言,《高检规则》第419条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建议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重罪案件的疑难复杂特性决定了此类案件中的程序简化效果不够明显,对此可通过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而从实体法层面来看,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促使被追诉人认罪悔罪,大大降低其人身危险性,从刑罚的目的与功能的角度来看,这可成为量刑从宽的依据。但是如何把握从宽的幅度具有难度,幅度过小则难以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尤其是在重罪案件中,若无足够从宽的吸引力,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很难促使被追诉人“自愿供述罪行并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线索”。然而,从宽幅度过大则有可能导致量刑失衡乃至量刑不公,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般而言,重罪案件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的量刑折扣原则上应当低于轻罪案件”,但是在提出具体的从宽建议时还是应当全面考虑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案件情节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如此方可摒弃刑罚万能主义观念,贯彻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刑法不适当地影响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同时,在确定具体的从宽幅度时,我国可以借鉴英国《认罪量刑减轻指南》中所强调的做法,不仅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而且还要尽可能明确计算不同量刑情节所对应的从宽幅度,使被追诉人清晰了解量刑决定的主要规则及其过程。未来可继续通过实践探索,分析各类案件的特点,总结出更具有针对性的适用方式和适用标准。
  (二)完善控辩协商机制
  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环节,控辩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合意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往往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与轻罪案件不同,重罪案件由于事实与证据较为疑难复杂,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存在一些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
  首先,要明确划定协商的范围。在重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收集起到关键作用。对此,有观点认为,对被追诉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等行为,也属于控辩协商的内容,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行“协商”或者说“说服”以获取证据。在笔者看来,这一思路有待商榷。与域外部分国家允许控辩双方就罪名、罪数等事项展开协商的做法不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限制认罪认罚案件的具结范围。为此,司法人员对被追诉人进行的充分解释说明以及“政策引导和心理疏导”实际上并不属于“协商”的范畴,而只是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具体方式,以帮助被追诉人更加直观、具体地了解制度内容,保证其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作出选择。
  其次,要提高律师的协商能力。在德国认罪协商制度中,认罪协商程序的适用“要求对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高的专业认知和刑事司法实务经验”,因而必须有律师的参与,以此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是如此。作为协助被追诉人参与控辩协商的重要主体,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对于控辩协商的顺利推进及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等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仅从刑期条件来看,可以获得指定辩护的被追诉人通常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之人,也就是说,在重罪案件中,如果被追诉人不委托律师,那么有很大一部分案件是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然而,值班律师的工作具有阶段性、碎片化等特点,帮助质量与参与程度堪忧,往往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持续稳定、积极有效的法律服务,其提供的法律帮助与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辩护存在较大差别。而且重罪案件本身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较为复杂,被追诉人需要通过律师的帮助明确案件的进展情况,了解涉案的法律知识,知晓自己可能获得的刑事处罚,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并在律师的帮助下与司法机关展开认罪认罚协商等,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笔者认为有两个完善角度可供探索,一是借鉴“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改革试点工作的具体方案,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至所有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如此可使之前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全面法律帮助;另一个角度是考虑对重罪案件中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追诉人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将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人,使其持续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最后,要践行协商的基本要求。证据开示能够为控辩协商提供良好的基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3年通过判例确立的“布雷迪规则”赋予了控方证据开示义务,这也成为辩诉交易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我国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控辩协商时,充分的证据开示是必要前提。实践中,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会向被追诉人开示证据清单,这一方式对于轻罪案件而言比较可行,而在案件事实与证据较为复杂的重罪案件中,仅仅开示证据清单显然无法保证控辩双方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展开协商。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追诉人往往是通过律师会见时向其“核实有关证据”的方式来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对阅卷权、会见权的行使存在不足,而且即便是法律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参与的案件,被追诉人对证据信息的掌握也可能不够全面、熟悉、准确。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未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也许可以尝试探索根据被追诉人的申请由其直接查阅证据,保证控辩协商的平等性与有效性。与此同时,除了必要的证据开示外,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通常需要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多次、充分、理性地交换意见,并最终达成共识,对此,司法机关应注意使控辩协商机制获得良性发展。
  (三)发挥庭前会议功能
  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是“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尊重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的需要”。作为一项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可提前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为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而言,庭前会议在提高诉讼质效、实现程序分流、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因此,需要对重罪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和内容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
  具体而言,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罪案件,除了“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外,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时还需完成以下事项:一是进行证据开示,对于证据的种类、来源、证明对象、具体内容等进行归纳,保证控辩双方在全面掌握案件证据的基础上充分发表意见,明确控辩双方对于哪些证据材料没有争议,商定庭审中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二是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归纳,制作庭审提纲,明确庭审的审理重点与详略安排等问题,因为即便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重罪案件本身的疑难复杂等特点也决定了控辩双方可能对部分事实与证据的观点仍有不同。此外,在庭前会议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适用程序的意见,一方面便于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则可使未在审前阶段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因自愿认罪认罚而获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机会。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利于保证庭审程序围绕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展开调查与辩论,对于提高庭审的质量与效率、实现程序的简化与从宽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四)保障良好社会效果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可能较民事案件牵涉的利益更广、更重,因而受到的关注也更多,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需考虑到其在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而要保证良好的制度适用效果,通常需要重视维护两个方面的利益。一方面是要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一方主体,被害方的利益能否获得充分保障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效果的关键。而且在重罪案件中,被害方可能在人身、精神、财产等方面的利益均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司法机关要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同时还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指导办法》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这一规定不仅表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被害方的态度和利益受到关注与重视,也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重要功能。同时,为了更好地帮助被害方走出犯罪的阴影,对于一些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还要加强救助,彰显出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互联网信息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社会公众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取多方信息,同时随着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的法治素养得到逐步提升,对于司法案件的关注度也不断增加。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由于重罪案件侵害的法益较大,可能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等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往往更容易成为社会各方关注的焦点。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不当,就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损害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与此同时,这些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也是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因此,《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未来,办案机关一方面要保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防止受到舆论的裹挟与不当影响,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则是要善于倾听民意,回应社会关切,通过适度的司法公开与释法说理促进司法案例的警示教育功能之实现。

六、结论

作为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主要制度形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拓宽适用于重罪案件,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发展的必然趋势。不过,相较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在案件严重程度、疑难复杂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这些都会增加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争议。加之不同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办理重罪案件的认识立场及其具体思路存在差异,目前来看,在重罪案件治理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形态呈现多样性,对此,必须通过实证研究等方式,及时发现和总结制度适用所暴露出的疑难问题,特别是从检察机关承担主导责任层面,探讨有别于轻罪案件的、符合重罪案件办理需要的控辩具结、量刑建议、权利保障等规则机制。由此,方能进一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领域不可替代的法治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