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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峰 李 婧:本案中不宜将派出所作为适格被告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李某因嫖娼被派出所罚款600元。后派出所干警王某发现李某家境殷实,为索要贿赂,多次传唤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每次讯问时间为24小时,共计变相限制李某人身自由7天,后王某成功索贿2万元与派出所所长平分。李某回家后神志不清,家人询问后随即以派出所罚款不当、滥用职权为由将其告至法院。

 

分歧

 

    对应以派出所为被告还是公安分局为被告,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区公安分局为被告。派出所是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并未授予派出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并且派出所所做出的罚款已超出限额,故派出所的行为责任应有其派出机构即区公安分局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派出所为被告。派出所以自己名义做出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处罚方法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李某诉求之一也是派出所处罚不当,而派出所滥用职权行为系以自己名义做出,该行为并非某类处罚,也应由派出所承担赔偿责任,相关人员应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故应以派出所为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派出所和区公安分局应为共同被告,派出所的两种行为被告主体应不一致。

 

评析

 

    笔者认为应将公安分局作为被告。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派出机构能否成为被告,取决于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有了授权即便是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也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其次,派出所做出的传唤、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虽然是滥用职权,表面上看派出所未采取拘留措施,但其实质为变相拘留,而派出所无权做出拘留处罚,故应以其派出机构即区公安分局为被告。最后,虽然派出所应承担超额罚款责任,但本案有其特殊情形,即派出所的另一种行为应由公安分局承担,派出所系公安分局的工作派出机构,分局是其领导机构,负有监督、监管责任,派出所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最终还是由公安机关来承担,且统一将公安分局列为被告有利于追究责任,更有利于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只将公安分局列为被告。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