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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德胜:从聂树斌案再审判决看如何处理事实认定问题

【作者简介】臧德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摘要】 本文以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的写作规范为研究切入点,提炼并论证了该判决书在证据表述、事实论证、结论得出、规则树立等四方面的创新之举,从刑事裁判技能方面充分挖掘了此案的现实价值与示范效应,提出一份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刑事判决基本要素所在。
【关键词】 聂树斌案;事实认定;证据裁判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以下简称聂案)公开宣判,认定聂树斌无罪。由于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其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所以这一无罪结果引起了强烈的反响。社会公众关注其体现的公正价值,让蒙冤者得以昭雪;法学专家关注其带来的法治意义,个案推动了法治进步;而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尤其是刑事审判人员,则更关注其对审判工作的启示意义。本案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焦点在于聂树斌究竟是不是凶手,在案证据能不能认定聂树斌就是凶手。所以,从专业的角度看,本案的启示意义更多的是在于事实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聂案判决书对于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来说,是一本值得深入学习的教材,教会了我们如何处理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带给我们很多启示。
  一、证据如何表述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书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写作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样式,也确定了判决书的基本框架和格式。在此情况下,法官在撰写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时,基本的思路和模式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这一模式有其自身的道理,也适合于多数案件,尤其是证据分歧不大的案件。通过证据的罗列,让读者能够全面了解认定案件的依据。
  但对于证据分歧较大,尤其是证据本身存疑的案件来说,传统的写作模式很难适应。一方面很难客观准确地表述自身存疑的证据;另一方面把证据罗列与证据分析认证割裂开来,既造成脱节,也导致重复。如何解决这一难题,一直困扰着司法人员。而聂案判决书从技术层面给我们提供了范例。
  判决书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分为两个部分,做到了详略得当、繁简适宜。首先是能够认定的案件事实,即康某死亡以及尸体发现时间及位置的事实。这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也就简单表述,用了大约100个字罗列了证据名称及核心内容,得出法院“予以确认”的结论。然后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但现不予认定的事实,即“聂树斌于1994年8月5日17时许,骑自行车尾随下班的康某,将其别倒拖至玉米地内打昏后强奸,尔后用随身携带的花上衣猛勒其颈部,致其窒息死亡。”这一部分内容将前面确认的康某死亡的事实认定为聂树斌所为,建立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这是原审判决判处聂树斌死刑的基础事实。本案再审宣告无罪的基本思路就在于,原审认定二者之间的联系缺乏根据。所以,本判决书写作的重要任务就是要说明为什么无法认定聂树斌实施了该行为。这也是该案历时21年的争议焦点,自然需要不惜笔墨,大书特书。
  作为一个事实、证据存在重大争议,公众特别关注原判究竟有哪些证据的案件,一般的写法会全面地罗列证据,然后分析。这样的操作相对稳妥、简便。而本判决书却一改惯常的写作模式,不罗列证据,直接分析论证,在分析论证中展示证据。在笔者看来,这一写作形式的创新,不仅没有影响公众了解在案证据,反而更有助于客观全面反应本案的证据状况。因为,正确处理本案,不仅要解决在案证据的认证问题,还要解决本已收集却不在卷宗中的证据问题;不仅要回应聂树斌亲属一方的申诉意见,还要对原审判决及办案过程做出客观评判。正是一些重要证据的缺失以及办案过程的反常,增强了本案的可疑程度,从而得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结论。
  一般案件的争议焦点存在于控辩双方,而本案作为再审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诉讼各方对原审判决的质疑。所以,判决在归纳申诉人及其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的基础上,提炼出九个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九个问题全都关乎证据问题且围绕证据展开,包括证据缺失问题、证据证明力问题以及证据收集程序问题等,一切用证据说话,全面贯彻了证据裁判的规则。通过九个争议问题,全面再现了本案的证据状况,既分析了原有证据存在的问题,也分析了现审判机关对于已经收集但未入卷证据的态度,即推定为有利于被告人。对每一个问题的论证,都是先概括诉讼各方的意见,然后通过证据分析,表明现审判机关的意见,让读者在每一个小单元中都有一个完整的认识,得出和现审判机关同样的结论。对于这九个问题,如果分开看,则是一个一个解决,每一个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步步为营;如果从整体看,则是按照内在的逻辑顺序逐步推进,环环相扣。
  本案虽然没有罗列证据,但每一个人阅读完判决书,都会对证据状况和证据内容有个清晰的认识。在证据分析中展示证据,既避免了重复,又便于读者集中了解、把握某一方面问题,形成真切具体的认识。但要想达到这种效果,需要写作者对全案的证据了然于胸,具有超强的驾驭能力。正是写作者所具有的智慧和信心,以证据分析代替证据罗列,成就了一份形式新颖、表述得当、效果显著的判决书。
  二、事实如何论证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受到高度关注需要充分说理的判决书,我们一直满怀期待。曾一度以为,鉴于办案法官的学识水平以及站位高度,这将是一份专业气息浓厚、法学理论高深、论证方法独特的判决。然而,阅读了判决书之后,给我们留下的印象彻底颠覆了原来的预判:叙事娓娓道来、说理简单可信、文风朴实平和。犹如一位见多识广德高望重的长者,饱含深情地为我们讲述发生在自己身边的一段陈年往事,循循善诱地引导我们边倾听边思考。这是一份大众化的判决书,没有高深的专业知识,凡是具有识文断句能力的人都能看得懂,凡是具有一般思维能力的人都能理解其中的道理。
  之所以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主要在于其中采用的论证方式。判决书放弃了理论演绎的说教论理模式,代之以摆事实讲道理的白描手法,把几个关联事实摆出来、串起来,从而反映出一个新的事实,或者产生出一个存疑的问题。这种写作方法,在整个事实论证过程中都得到了很好地贯彻。
  判决书重点阐述的九个问题,从逻辑关系上可以区分为三类。
  第一类涉及证据缺失问题,即聂树斌的前期供述和辩解、重要证人的前期证言、聂树斌考勤表,这三组重要证据缺失。对此类问题,判决书都是采用了用事实说话的论证方式,从三个层次摆事实讲道理。第一层次,该证据确实曾经存在;第二层次,该证据很重要或者有利于聂树斌;第三层次,原办案单位对证据缺失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这三个层次自身又是通过相关事实得出的不容置疑的小结论,在每一层次的小结论铁定成立的基础上,三个层次层层推进,自然得出大结论:因办案机关的原因导致证据缺失,不能据此让聂树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案件存疑。这样一种逻辑,基础可靠、条理清晰,顺乎自然、合乎规律。至于聂树斌亲属一方所称原办案单位隐匿证据的意见,判决书秉持了有一份证据说一份话的原则,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从判决书的角度不予确认。
  第二类涉及事实存疑问题,即聂树斌有罪供述是否真实、作案时间、作案工具是否存疑,受害人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是否确定。这些问题的论证,判决书同样采用了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逐步展开。每一问题都包含了三条以上的疑点,这些疑点的产生,不是法官凭专业知识想出来的,也不是社会舆论炒出来的,而是办案法官通过对卷宗证据深入分析得出的结果,是办案法官通过走访调查得出的结果。即使是一般公众,在阅读相关材料,开展相关工作后,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据此产生的结论,自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类涉及办案程序问题,即公安机关抓捕聂树斌是否具有依据、办案程序是否存在缺陷。对这些问题的论述,判决书仍然坚持了摆事实讲道理的原则。判决书通过对卷宗证据的客观描述,真实还原了原办案机关的办案过程:纯属偶然地抓获了聂树斌,为了破案违反法定程序按照推定聂树斌有罪的思路办案、取证。这样的办案方式,自然为冤假错案埋下了祸根。对此道理,不需要法官过多地分析,社会公众都会心知肚明。
  纵观这三大方面九个问题,从整体上是按照“偶然抓人—缺失关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确定—办案程序有缺陷”这一思路逐个展开。在每一个问题都已是非分明的情况下,实现顺理成章,水到渠成。所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即传统判决重点论理部分,对九个问题进行简单概括之后,做出了无罪宣告。这样的布局,更加突出了摆事实讲道理的论证方式,彻底放弃了理论演绎推理的说理方式。
  这一论证方式的创新,带给了我们诸多的启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承担国家机关公文任务需要保持专业性的同时,也承担着普法宣传树立社会规则的任务,需要保持大众化。判决书的价值不在于高深的理论,而在于蕴含其中的能为人们感受到的裁判规则和基本道理。在强调司法公开尤其是裁判思路公开的今天,我们的每一份判决都应当把依据说实、把道理说清、把思路说明、把规则说透,让人们能理解、能接受、能认可。
  三、结论如何得出
  作为一份判决书,必须有一份明确的结论。前文所述的对证据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论证,都服务于判决结论的得出。对于专业人士而言,更为关注的是证据和事实,在占有了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可以有自己的判断。对于社会公众乃至于当事人而言,更为关注的则是具体的结论,因为结论代表着实体权利,牵涉到当事人的权利和公众的感受。
  本案原审判决发生在1995年,后疑似“真凶”王书金出现,申诉人申诉,又已近十年,历经了各种风波,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从最高法院决定异地审查、提审再审到最终宣判,每一举一动都牵动着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人的神经,都会受到各方各界人士的评头论足。在前述证据分析和事实论证的基础上,聂树斌无罪几成定局,但如何得出这一结论,认定其属于哪一种无罪,就成为了判决书的关键问题。
  对于再审案件来说,审理的对象是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要撤销原判并改变原来的结论,需要原判决“确有错误”[1]。认定原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确有错误”,一般而言,需要有新的证据或事实,或者通过原有证据得出新的结论,从而认定原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对于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宣告无罪更是慎之又慎。尤其是对于聂案这样历时二十余年,跨越新旧刑事诉讼法,司法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从常理说,宣告无罪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推翻原认定事实。从已经公布出来的多起再审案件,如赵作海案、呼格案来看,无不如此。
  聂案判决书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切断了聂树斌与康某死亡之间的联系,即不能认定康某系被聂树斌所杀害。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选择。其一是认定聂树斌不是凶手,从而宣告无罪,即明确认定聂树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这一要求。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伪原结论。其二是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但本案属于再审案件,原判发生于1995年,当时适用的程序法是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而当时的法律并未确立疑罪从无的原则。[2]在“严打”斗争中又形成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两个基本”定罪要求。当时和当前的程序法存在差异,而现在重新审理本案,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评判。
  在这一背景下,聂案的再审判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了客观中立的立场,在不能认定聂树斌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从而形成了证据不足的再审无罪判决书。
  为了得出结论,判决书中最后“本院认为”部分,承接前文对证据的分析论证,进一步综合指出全案证据存在的问题。概括出“三个不能确认”(即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三个证据缺失”(即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以及“三个存疑”(即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这些问题的存在,就使聂案达不到当时法律“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按照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宣告聂树斌无罪。
  由于新旧法的衔接问题,判决书中没有引用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但事实上体现了疑罪从无的法治精神。按照这一逻辑形成的判决结论具有重大的意义。从办案效果上说,聂树斌亲属得到了无罪判决,明确宣示了原判的错误。聂树斌是无罪的,这一结论维护了司法正义,聂树斌亲属也可以据此申请国家赔偿。从法律价值上说,通过个案进一步强化了无罪推定这一司法原则,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出了很好的示范。每一名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都该想想,这样一起人命关天的再审案件,都能以无罪推定原则宣告原判有误,那我们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何理由不坚持这一原则呢?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法官有什么理由不严把案件证据关、质量关,办实每一起案件呢?
  四、规则如何树立
  一份判决就是一个样本,为司法研究提供了素材。一份优秀的判决就是一本教材,为司法人员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在司法公开程度逐步加大、社会信息化程度逐步提升的今天,优秀判决所发挥的示范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案件本身。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除了其带来的司法公正效应之外,司法人员更应该关注其中所树立的裁判规则,以及这些规则对于今后司法工作带来的影响。聂案显然具备了成为经典的各种要素,是不可替代的典型案例。从审理难度上看,历时久远、案情复杂,且推翻了生效判决;从社会影响看,引起了广泛关注,寄托着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期待;从审理规格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多名精干力量组成合议庭。对于这样的案件,从借鉴学习的角度,我们应当关注其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以及如何通过判决确立裁判规则。
  聂案主要问题是事实之争,而非法律之争,所以其中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事实认定的规则上。而事实认定离不开证据,整个裁判文书自始至终围绕证据展开,在这篇1.4万余字的判决书中,除了首部及介绍各方意见的内容外,有1万余字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由此足以可见,判决的写作思路就是坚持“让证据说话”的原则,充分贯彻了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判决中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方法,形成具体的规则,这些规则相互结合深化了证据裁判规则。在笔者看来,聂案判决书在落实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的基础上,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带有自身特点、符合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的规则。笔者选取其中感受较深的三条予以分析。
  1.全面占有证据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所有证据。[3]办案机关向下一办案单位移送案件时,应当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这一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机关能够全面占有证据材料,从而综合全部证据作出正确判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忽视或者排斥无罪证据,只收集、移送有罪证据的现象仍然存在,这就埋下了冤假错案的隐患。审判人员要具有审判智慧,善于发现并促使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移送无罪证据。聂案在此方面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判决书围绕证据问题,深挖案件中曾经调取的有可能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待这一问题,审判人员的办案思路可以分为两步。第一步,从现有证据推测存在未人卷的证据。如根据聂树斌被抓获的时间和卷中第一份讯问笔录时间之间的差异,大胆推测聂树斌到案前5天的讯问笔录没有人卷。带着这一疑问,寻找支撑点。二审期间审判人员对聂树斌的提讯笔录印证了这一问题。经进一步向原办案人员核实,也得到肯定的答复。另外,通过当时的通讯报道,也佐证了这一证据曾经调取。第二步,要求原办案单位提供缺失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则应给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合理解释,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判决书中对于前50天的证人证言以及考勤表等证据的缺失,同样体现了审判人员敏锐的洞察力和精心求证的精神。
  在办理事实存在争议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审判人员需要秉持全面占有证据的原则,带着挑剔的眼光去审视案件材料,寻找存在的问题。对于证据不全面,尤其是关键证据缺失的,不宜做出有罪认定。
  2.不合常理予以排除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由于这一标准过于原则,不同的办案人员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但一般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认定案件事实需要证据印证,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聂案原审判决也关注到了这一法律规定,正如再审判决书所指出的:“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主要依据是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以及聂树斌的有罪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原审在遵循证据印证原则的情况下出现了错判,就说明认定案件事实不能简单按照证据印证的标准。证据印证只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没有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犯罪事实;有了证据印证,并非均能认定犯罪事实。在证据印证的基础上,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办案人员凭借阅历、知识、经验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从而才能认定犯罪事实。有经验的办案人员常常会有一种体会,有的案件从证据上看达到了证明标准,但从内心却觉得蹊跷,难以下定决心。这就需要分析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中有无违背常理的情况。对于不符合常理的事实或者情节,予以排除。
  聂案判决书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对不合常理的事实予以排除。在整个判决书中,多处出现“不合常理”的表述,最终均没有认定。如关于聂树斌的有罪供述是否可靠问题指出:“在卷供述中,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关于作案工具指出:“聂树斌供述偷取一件破旧短小的女式花上衣自穿不合常理。”另有多处表述为不符合办案规范和惯常做法,实则蕴含了“不合常理”的评判。如关于聂树斌到案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问题指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没有人卷,既与当时的法律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原办案机关当时办案的情况不符。”
  认定是否“不合常理”,不能凭借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也不能根据办案人员的个人好恶,而是要有一定的基础。首先要根据一般的社会规则来判断。社会一般规则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来源于社会规则,与社会规则相契合。尤其是事实认定问题,更应该符合一般社会规则。如聂案在当时收集的关键证人的证言,按照一般规则都会人卷,没有入卷就不符合常理。其次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需要结合个案的特点,具体分析,做到实事求是。如男人偷取破旧短小的女士花上衣自穿行为,并非绝无可能。但根据聂树斌的经济条件、精神状况,就不合常理。为了提高对“不合常理”的判断能力,办案人员一方面需要深入了解社会,积累社会阅历,另一方面需要深入分析案情,抽丝剥茧,发现疑点。
  3.瑕疵证据甄别取舍原则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取证的程序和要求,取证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范依法收集证据。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总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证据。对于这些证据,审判机关需要严格把关,审慎对待。刑事诉讼中的问题证据包括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对于非法证据,一律予以排除,没有裁量的余地。而对于瑕疵证据,则需要予以甄别,对于能够进行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说明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不能补正,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则予以排除。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会影响其真实性。审判人员如果放松了审查,让一些问题证据进入了审判,进而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则会造成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一旦这些证据被证伪或者排除,案情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聂案再审判决辩证地对待瑕疵证据,进行甄别后作出取舍,既非一律排除,也非一律采纳。对现场勘查笔录,由于违背了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予以排除。整个勘查笔录,仅有记录人签名,勘查人员未签名,没有见证人,显然已经超出了瑕疵证据的范围,可以按照非法证据对待。对于辨认、指认笔录,判决书指出了存在的问题,有的无照片附卷,有的未组织混杂辨认,有的辨认对象与陪衬物差异明显。这些问题属于取证不规范,但由于已经无法补正,也难以作出合理说明,应当予以排除。判决书结合原审当时的法律规定,认定其证明力明显不足,与排除的效果相同。对于卷宗中聂树斌的签名系办案人员代签问题,审判机关采取了实事求是的态度,对指印进行鉴定,因指印系聂树斌所留,故对这些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
  当前,证据规则越来越明确,对证据合法性要求越来越高。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侦查机关调查取证需要提高规范性、合法性。同样,审判机关需要依法审查证据,客观评判,既保障正在审理的案件正确无误,也以此推动侦查机关提高取证质量。
  纵观聂案再审判决书,在证据表述、事实论证、结论得出以及规则树立等方面,都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证据表述是基础,事实论证是提升,结论得出是核心,规则树立是延伸,四个方面融合一体,浑然天成,造就了一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书,值得我们深入学习、不断品味。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243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