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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戈洛甫科:俄罗斯侦查制度的现状与发展

          【作者简介】国立莫斯科罗蒙诺索夫大学刑事诉讼、审判与检察监督教研室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内容提要】俄罗斯于2007年开始进行侦查机关改革,这导致当前侦查制度存在三大问题。目前,亟待解决的两大基础性问题关系到侦查员的宪法地位和检察长的权限。未来俄罗斯侦查模式向何处去?不应将各国侦查模式进行“杂交”,而是应该解决侦查员在现有审前调查模式框架内的法律地位问题,构建既保持本国的历史传统、又吸收比较法经验的后苏维埃时代审前调查模式。
【关键词】检察 侦查 审前程序模式 全球化
 
  俄罗斯在2007年开始的侦查机关改革不仅没有带来预期的结果,反而造成了许多新的问题。现在看来,这一点已经越来越清楚了。目前,俄罗斯正在热烈讨论建立一个统一的侦查机关(或称“委员会”)的必要性,甚至有观点呼吁完全放弃经典的大陆法系审前调查模式,并且同时引进侦查法官制度。这些建议中是否存在着内在的刑事诉讼逻辑呢?笔者认为,不解决侦查员在三个现有审前调查模式(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框架内的法律地位问题,俄罗斯就不能构建既保持本国的历史传统、又吸收比较法经验的后苏维埃时代适当的审前调查模式。
一、俄罗斯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们从检察长的职能以及检察长同侦查员相互关系的角度去分析俄罗斯联邦侦查的发展趋势和前景之前,必须了解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随着著名的2007年6月5日法律⑴的通过,从检察院分出了一个自治侦查部门,起初是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所属侦查委员会(CKII),而现在变成了完全独立的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CK)。以前建立在也许有些过时的、但仍然牢固的苏维埃制度基本原则之上的我国审前调查体系不仅没有得到加强,反而陷入了一个“紊流”地带。当然,这对于2007年改革的许多批评者来说并不意外,他们过去认为,并且现在还继续认为,改革并不是完全成功的。⑵
  同时,改革思想家们断言,不应该进行调查同时又对侦查进行监督,应该将侦查与监督分开,等等。与他们的说法不同的是,事实上完全没有发生这样的改变。侦查员根本没有变得更独立一些,而谁也没有把监督“分开”到哪里去:检察长过去的多数职能在所谓部门监督的框架内一股脑儿地转移给侦查机关领导人,这种监督人们往往称为“程序监督”。换句话说,检察监督没有“分开”,而是几乎完全消失了,成为昙花一现,而过去的“监督”надзор职能变成了现在的“监督”контроль职能⑶,然而仍然是在一个侦查部门之内。这样一来,在同一个部门内把侦查职能和前一种监督职能合并在一起——这是恶;而在同一侦查部门把侦查职能和后一种监督职能合并在一起——这是善。这是哪家的逻辑?
  2010年12月28日的法律⑷旨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检察权限与侦查权限的平衡,这个法律本身在现在的语境下并没有招来异议,但可能仅被视为一个临时性的妥协措施——某种“涂脂抹粉式的快速修补”,它是有益的,但是与恢复“体系的承重结构”没有关系。例如,检察长现在又有权撤销侦查员关于拒绝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了,然而检察长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又不能提起刑事案件。这样一来,检察长往往撤销了侦查员的有关决定,之后命令对犯罪举报进行补充检查,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长再也不掌握其他的手段了。侦查员再次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检察长再次撤销其决定,如此循环往复,无休无止。侦查终结后检察长解决批准起诉书的情况亦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指控,则他无权自己终止刑事案件,只能将案件发还侦查员进行补充调查,侦查员往往再提出必须将案件移送法院的结论,之后检察长持相反看法,又将材料发还侦查员,如同“打乒乓”一般推来挡去——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前所未有的现象。这种情势下,在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的审前阶段过程中和审前阶段终结后,包括在国家代表们法律立场发生分歧的情况下,都没有一个人掌握保证刑事案件推进的真正诉讼权力。在审判的各个阶段法院拥有类似的权力,但在审前阶段谁拥有这一权力呢?对这个问题现在没有清晰的答案。尽管在2007年之前答案并不曾引起过怀疑:拥有这个权力的人就是检察长。今天,检察长的诉讼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丧失了,而侦查员又没有获得这个权力,他们只是绝对服从于侦查机关领导人。检察长和侦查员的领导人之间的诉讼“乒乓”之战又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呢?
  显然,随着2007年的改革,审前调查的苏维埃模式彻底“崩溃”了,而新的模式又没有建立起来。俄罗斯并未像预期的那样摆脱声名狼籍的“过渡状态”或者说同样的“后苏维埃时代”,而且不仅没有获得新的稳定的俄罗斯审前调查模式,而是在一定意义上陷入了“制度泥潭”——目前的制度伴随着无休无止的“争夺权限的战争”,威胁着国家制度的稳定。
  第二,最新的改革是在关于必须尽快将所有侦查部门联合成一个制度整体和建立俄罗斯联邦统一的侦查机关的辩论激烈化的背景下进行的。诚然,这种主张是对通过2007年6月5日法律的唯一明晰的解释。⑸有人说,成立检察院侦查委员会并把侦查从检察院职能分出去,这只是第一步;之后很快就是第二步,即彻底剪断侦查和检察院之间的“脐带”,并实现侦查委员会的自治;再往后必然会迈出第三步,这是决定性的一步:将所有其他的侦查机关合并到侦查委员会,形成许多人期待已久的、享有进行侦查垄断权的、真正“独立”的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但是,第三步目前没有实现,侦查部门的合并在2013年不会进行,最早也得在2017年进行。掌权者中有人断言,合并的时间表已经确定,而且有人谈到各种不同的原因——从财政困难到俄罗斯内务部的审慎态度。⑹但是所有这一切都是非正式的院外谈话,对此很难从科学上予以评论,而且也没这个必要。
  时至今日已经非常明白的是,统一侦查机关的观点看起来与其说是对问题的解决,还不如说是我国侦查制度固有的并不能使之增加制度稳定性的“紊流”表现。而且无论如何也不能把这个观点称为“新的”观点,因为几乎从1950年底起,诉讼的讨论中总是周期性地出现这种观点,在某些期间还曾经被许多专家认为是医治一切不良现象的“万能灵药”。⑺
  第三,这部关于侦查机关改革的历史长剧包含着几年前如此流行的统一侦查机关思想,以至于今天谁也没有完全放弃它,这部历史长剧还未完成,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谈论起“取消侦查和过渡到警察调查和法院侦查”这种观点来了。⑻乍看起来,问题的提出本身显得有些似是而非:如果该制度作为法庭审理中进行法庭举证证明的重要阶段早已根深蒂固地在俄罗斯存在着⑼,又怎么能“过渡”到法院侦查呢?
  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院长В.Д.佐尔金于2012年12月在第八次全俄法官代表大会上说明了在这一语境下“法院侦查”该作何解释。我们在这里可以引用他讲话的有关片断:“制定和通过建立侦查法官制度的立法决策的时机已经成熟。侦查法官的权限范围应该包括:作出选择强制处分的决定;审理控辩双方在侦查阶段的申诉和申请;如果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法官作出了排除法庭审理妨碍的裁定,就要对该刑事案件的调查进行监督,等等。看来,侦查法官这一制度⑽不仅能提高调查过程中法院监督和法庭审理的有效性,还有助于扯断法学界时常谈到的侦查员与法院之间的“定罪纽带”,还能毕其功于一役地哪怕是部分克服俄罗斯联邦总统于2012年12月12日向联邦会议提出的国情咨文中指出的我国审判中的“定罪倾向”。⑾
二、俄罗斯侦查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分析上述问题的过程中,俄罗斯侦查改革的进程围绕着的以下三种理念要素得以清楚地表现出来:第一,侦查与检察脱离;第二,建立统一的侦查机关;第三,实行特殊的侦查法官职务。它们之间有内在的逻辑吗?也就是说,能否用它们完成一个统一的制度拼图,使其能够成为俄罗斯长期的侦查体系模式吗?
  看来,此时我们遇到的情况是,对一些确实严肃问题的讨论被偷换成了非常次要的辩论,这些辩论远非具有最原则的性质,例如关于所谓“统一侦查委员会”或“侦查法官”的辩论就是如此。但这还不是主要的。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基础性的问题,不回答这些问题俄罗斯未必能够摆脱“过渡状态”和建立适当的有远期前景的审前程序模式。因此,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是极端复杂的,但却是必要的任务。
  第一个问题涉及侦查员的制度地位,甚至可以说涉及到侦查员的宪法地位。第二个问题则涉及检察长的权限,更确切地说,涉及到检察长和侦查员相互关系的诉讼本质。这两个问题有着深刻的相互联系——不回答第一个问题也就不可能恰当地回答第二个问题,反之亦然。将两个问题综合到一起回答就意味着对始终没有形成的审前调查模式做出选择。然而如果在理念层面上不进行这个选择,上述的“紊流”现象不仅不能终止,而且还会在实践层面上加剧这种现象。
  例如,在这个意义上的关于“统一侦查机关”的辩论之所以复杂,是因为从回答上面提出的两个问题的角度来看,这种辩论没有任何裨益。让我们设想一下,所有的侦查机关都合并到一个部门,那就能解决侦查员制度地位不确定性的问题了吗?当然不能,也就是说,第一个问题仍然没有答案,虽然进行了各种组织上的努力。那么能不能回答在“统一委员会”里工作的检察长与侦查员的相互关系属性问题呢?还是不能回答。那么,为什么要讨论那个既未包含也不可能包含对上述任何一个基础性问题的答案的问题呢?
  关于侦查员地位,对这个问题的理论答案有两个,而对检察长权限范围问题的理论答案有三个。结果我们得出组织审前调查的三种可能的模式,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得不在这些模式之间作出选择。在理论上通常称之为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我们要强调指出的是,这种叫法是非常相对的,也就是说,它们指的是在世界任何地方(欧洲、亚洲或非洲)可能存在的诉讼模式,只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才有了这些名称。在它们中进行选择不意味着引进某个国家的经验,因为在上述几个国家这些模式也经常被改变。例如,假定当代法国拿起德国模式或美国模式作为武器,能够摆脱相应的模式⑿,但是对于我们而言,三大理论模式之一的“法国”模式不会不存在,而“法国实行德国的侦查模式”这样一个假定可能的说法应该不会让任何人惊讶。换句话说,在“德国模式”侦查和“法国模式”侦查之间进行选择与拷贝这两个国家的经验的关系并不比建筑工人“拷贝”瑞典的经验在俄罗斯的体育馆安装肋木⒀的关系更大。
  法国模式。在法国模式的框架内也存在人所共知的调查与侦查的区分,在这种模式中,侦查员是享有全权的司法权代表,也就是侦查法官。检察长与侦查法官的关系由检察长与司法权相互关系的一般原则确定,即,对司法权只能提出请求(申请),而不得对它下指示。“统一侦查”问题也是通过众所周知的司法权统一原则和普通法院(一般权限侦查法官)与专门法院(专门侦查法官)区分原则来解决的。同时,调查仍然是警察活动,主要反映是,检察长与警方调查人员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性质,检察长对警方调查人员进行监督。考虑到每个国家警察部门(内务部、安全机关、反恐部门、禁毒机关等等)的区别化和专业化,这里还谈得上什么“统一”吗?
  在侦查的法国模式中,假定出现了犯罪信息,总是在检察长监督下,或根据检察长委托开始进行警方调查。调查以向检察长提交证据材料即警方证据而告终结。检察长在自己权限范围内对提起刑事追究进行法律评估,包括针对未确定的犯罪人的处理方案。接着检察长或者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或者提起刑事案件。提起刑事案件意味着提起公诉,小案件立即移送法院,而复杂案件则移送侦查法官。侦查法官开始进行侦查,提出指控,或者在相应情况下终止案件,即为了确定案件真相而进行独立的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长已经不再是监督机关,而是一方当事人了。
  在历史上,俄国1864年司法改革以后,这个法院侦查员制度(mutatis mutandis)⒁就在俄罗斯存在了。尽管它当时还处于萌芽状态,而且不仅在俄国是如此,在法国也是如此。由于有了这次改革,俄罗斯现在才有了保留至今的大量诉讼制度如“侦查员诉讼独立”、“作为被告人进行追究”、“通过终止处理案件”、“申请侦查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文书与法院文书(审判部门代表作出的两类文书)具有相同的预断意义”,等等。但是在苏联时期法国模式遭受到了重大变革,“侦查法官”不再是法官,而成为警察检察部门的成员。⒂苏联侦查员何许人也?理论上是进行独立调查的侦查法官,但同时又佩戴警察肩章或穿着警察制服,行政上服从上级首长,这也就产生了与经典法国侦查毫不相容的“侦查处长”制度。
  产生这种制度混乱的原因我们不在这里多做分析,主要是由于革命后警察与司法的混和,它们之间的界限在很大程序上被抹掉了,至少在审前调查上是如此。⒃法律上和理论上都谈到侦查员“独立”。一方面侦查员被完全纳入那个拥有望不到头的“侦查机关领导人”的法院外官僚等级机器,但是另一方面又保留着“旧”侦查法官的大量权限。侦查员究竟是什么人,是警察还是法官?这个问题没有答案。在俄罗斯内务部系统中,现在不仅有侦查员担任着的警察上尉或警察少校职务,这是合乎逻辑的;而且还有侦查员担任着的司法上尉或司法少校,这是荒唐的。这不就是制度变态的证据吗?即一部分司法职能在俄罗斯是由内务部即警察行使。
  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德国的最终形成是在1974年改革之后,它表现为完全抛弃法国类型的侦查。今天的德国“侦查员”就是检察长监督下进行调查的警察,即为了检察长在“检察调查”过程中做出具有法律意义的决定和作出提起刑事案件(公诉)或拒绝提起刑事案件并在提起刑事案件时将案件移送法院而搜集证据的。检察长和“警方侦查员”(调查人员)相互关系的性质取决于检察长手中握有的对案件的全部诉讼权力,这样一来,检察长领导调查和对警方调查机关的行为实行监督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这种情况下的诉讼关系看起来更简单一些。如果我们“去掉”经典的侦查,则会增加调查的负担,因为再不能指望侦查法官了。调查从得到犯罪信息的时刻开始,并且应该回答案件移送法院所必需的所有问题。这样一来,在调查过程中始终必须解决在必要情况下限制当事人的宪法权利问题,这势必导致审判监督比重的增加;还必须解决保障辩护权有关的问题,这又必然导致各种“犯罪嫌疑通知”之类制度的产生,如此等等。为了保障审判监督甚至产生了专门的德国侦查法官职务,但不应该把这一制度与法国的侦查法官混为一谈。⒄德国侦查法官并不进行侦查,而是在检察一警察调查过程中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专门法官。总的说来,德国模式有以下特点:不进行侦查;整个调查都集中到警方调查,针对某些种类的案件可以实行简易调查;检察长保留对警方调查实行全面领导的权力,并对警察进行监督,因此甚至产生了“检察调查”这样的术语(即所谓“强检察”系统);专门“侦查法官”所担负的审判监督有着许多分支的体系;围绕“实体(客观)真相”原则建立刑事诉讼,检察长和他领导(监督)下的警察必须全面、充分和客观地调查案件,在统一案件材料中积累所有搜集到的信息材料,而不论它们是对控方有利还是对辩方有利,这当然不是削弱辩方的权利,如在一定诉讼阶段和解、申请进行补充材料等等。
  美国模式。表面上看起来它很像德国模式,因此人们往往把这两个模式混为一谈而不能加以区分。两个模式的架构比较相似:警察—检察长—法院;这个模式还设有分支繁多的审判监督,这点比较相似,等等。但也存在着以下两个原则性的区别,可以将建立在大陆法逻辑上的德国模式与建立在盎格鲁撒克逊法逻辑上的美国模式区别开来:
  第一,在警方调查过程中,美国警察的调查完全独立于检察长,行为自治。⒅换言之,检察长不能对警察实行监督,它只是充当警察与法院之间一个“过滤器”的角色。正因为如此,有时候这种模式被称为“弱检察”体系,或者被叫作诉讼上的“强警察”体系。检察长在这里只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案件从警察送达检察长,检察长解决是否移送法院的问题,这当然使没有了“外来”检察监督的警察部门得到了极大的加强。
  第二,美国体系否定“实体(客观)真相”原则。警察和检察长只为控方的利益工作,他们要形成的不是“统一案件”,而是自己的“卷宗”。这样一来就必须让“平行的”为了辩方利益的律师调查格式化,产生我们所不了解的制度,譬如说“证据开示制度(包括对揭露方“不利的”证据)等。围绕着这些机制有许多“神话”和“幻想”,因为这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平行”的调查,因为在任何情况下辩方都无权限制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搜查、监听电话之类),但是这种制度模式确实与德国模式完全不同。
三、俄罗斯侦查改革的未来走向
  那么,俄罗斯的刑事诉讼应该坚持什么样的模式呢?法国类型的侦查法官?早已经不是了。刑事警察或者联邦安全局模式吗?从诉讼意义上说,当然也不是。今天的俄罗斯坚持的是“强检察”体制还是“弱检察”体制?2007年之后这也是不清楚的。俄罗斯力图坚持何种模式,俄罗斯刑事诉讼要朝哪种模式发展?最让人不愉快的是,对这个问题也没有答案。正因为如此,才产生这些“混乱”、“紊流”、“争夺权限的战争”和其他种种不良现象。正因为如此,改革才没有系统性,所有人都对这些改革厌倦了。但是至少有两点必须明确:第一,不能“杂交”不相容的东西。如果我们把一个高级联合收割机上的车轮安装到另一个不那么高级的完全不同的联合收割机上,这个机器走不起来也飞不起来。不能把一个“强检察”与自治的警察型侦查结合到一起,不能把诉讼上“独立的”法国侦查员与美国侦查模式放到一起。假如这么做,其结果不是“俄罗斯特色”,而是我们见证过的诉讼荒唐怪事。第二,在过去改革的20年里已经彻底认识到,由于绝对客观的原因不可能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如果那样就不得不打碎远不是苏维埃时期而是几百年来形成的整个概念体系、全套的诉讼手段和全部的诉讼基础设施。持怀疑态度的人也许会举出格鲁吉亚的经验。在格鲁吉亚,新刑事诉讼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典实质上是借鉴美国法翻译的一个基本译本。结果如何呢?在此期间陪审法庭仅审理了屈指可数的几个刑事案件,⒆而其余所有的案件皆是根据“辩诉交易”进行的。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简直就是消灭了所有的诉讼制度,包括辩论制、法庭询问、无罪判决等等,这些制度现在简直不复存在了,实质上摧毁了本来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当我们和美国专家谈起所谓“格鲁吉亚经验”的时候,连他们自己都将它称为制度灾难。
  显然,必须发扬大陆法传统以求得发展,在这个传统框架内俄罗斯侦查还应该实现“欧洲化”、“现代化”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核心问题仍然是侦查的制度属性问题,换句话说是侦查员问题。这里可能有两种方案:第一,将侦查员变成真正的侦查法官(法国类型),他们对最复杂的案件进行侦查,这就能保留本来意义上的侦查和俄罗斯历史上许多其他的诉讼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的方向将复兴历史上俄罗斯固有的法国模式;第二,侦查“警察化”并在实行检察长监督和领导下的警察统一调查,在此基础上实现侦查与调查的合并,这势必导致历史形成的侦查的消失并需要取消侦查员现在的许多职能,因为侦查员变成了刑事警察机构(包括其精英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发展的方向将指向德国模式,而不管那种情况下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将是像德国那样专门的侦查法官还是普通法官(俄罗斯今天的法官就行使这些职能)。⒇
  对某一种模式的选择总是具有政治性质的,但是也应该考虑到技术因素,在技术上应该是适当的,也不能被偷换成“统一的侦查机关”的治标不治本的办法或“侦查法官”的幻想,好像这些办法与幻想能够使我们摆脱臭名昭著的“定罪倾向”一样。如果谈到德国模式,那么,即使在德国本国也早已有人在把它比作是“根本不了解正在上演的剧情而只是放还是不放观众进场的剧院女检票员……”(21)。
  上面我们指出刑事诉讼“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和“美国模式”的中立性,将它们与肋木进行比较,在科学上是如此。但是在一个历史上已经成为某一种技术侦查模式象征的地缘政治国家,实际上是力图利用这种情况达到自己文化与政治“扩张”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司法改革早已成为“地缘政治的因素”。而在刑事诉讼模式本身之间也在进行着激烈的地缘政治斗争,这种斗争往往掩盖在各种各样专门“亲切的微笑”之后。对此不必大惊小怪,十九世纪如此,二十世纪如此,二十一世纪仍将如此。对这种地缘政治的压力应该习以为常,不仅是在后苏维埃的土地上,今天所有国家无一例外地均感受到这种地缘政治压力。这正是几乎同时在意大利、西班牙、斯洛伐克、亚美尼亚、哈萨克斯坦、乌克兰、蒙古等国家(当然也不排除俄罗斯)按照同样的日程表进行的刑事诉讼改革惊人“相似”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只以“本国立法者”为由是太天真了。这种地缘政治影响并非直接地表现出来,而是通过在加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欧盟时要求(而且照着清单要求)“采取欧洲标准”而以间接的方式表现得特别明显。
  “全球化”本身并没有什么可怕,这是客观的进程,而且有时甚至是有益的。重要的是另外一个问题,即理解真正的这些或那些“欧洲(国际)标准”的比较法渊源和它们在制度上是从哪里来的,区分可以接受的和不可接受的,适合的与不适合的。换句话说,应该学会驾驭比较法经验,不要在这里只是成为接受影响的客体。此外,必须最后做出适合俄罗斯的侦查模式选择并善于在进行任何地缘政治对话时捍卫它,使俄罗斯的执法体系不再受到访问我国的那些友好国家元首的建议或者国际组织建议而发生的无休无止地从一边到另一边的“摇摆”。只有在从大量的现有方案中选择了适当的侦查模式,俄罗斯才能够稳定自己的刑事诉讼,并同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平心静气地进行外交对话,毫无困难地从智力上捍卫自己所选择的模式,从而逐渐恢复施加刑事诉讼影响的主体地位,而不是接受影响的客体地位。
【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由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⑴这是指2007年6月5日《关于修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检察院法〉的联邦法律》(第87号)。——译者注
  ⑵参见О.Л瓦西里耶夫:《刑事诉讼的变革(2007年夏):审前调查的完善抑或削弱检察系统的例行步骤》[J],《莫斯科大学学报》第11类《法学》2008年第2期;А.П.克鲁格里科夫:《检察长与侦查员和侦查机关领导人的刑事诉讼关系问题》[J],《俄罗斯司法》2011年第10期。
  ⑶Надзор一般是指对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它的突出特点是与法律活动联系在一起的,而контроль是一种管理职能,即管理主体对客体完成上级要求的情况进行统计、检查等等,既可以是经常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译者注
  ⑷这里指的是2010年12月28日的《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法》。——译者注
  ⑸参见Б.Я.加甫里洛夫:《2007年6月5日第87号联邦法律:一位专家和学者的意见》[J],《俄罗斯司法》2007年第7期。
  ⑹参见A.尼科尔斯基、A.比留科娃:《统一的侦查委员会将在三年后开始工作》[EB/OL],见2013年2月26日《公报》,网址是“http://www.vedomosti.ru/politics/news/9495112/sledstvie_solyut_k_vybora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0日。
  ⑺关于这一点,可参见《俄罗斯联邦审判改革理念》[M],莫斯科1992年版,第64—65页。该文件对建立统一的独立“苏俄侦查委员会”的观点表示了更谨慎的态度,虽然也指出这个观点“与本理念的构想并不矛盾”。
  ⑻参见М.Ю.巴尔谢夫斯基拉对国立莫斯科罗蒙诺索夫大学法律系主任А.К.戈利琴科采访时的提问,载《俄罗斯报》副刊《星期》[N],2011—11—29。网址为“http://www.rg.ru/2012/11/29/sud.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5月20日。
  ⑼《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三十七章。
  ⑽侦查法官能够实行轮换制,任期一年或二年。
  ⑾《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院长佐尔金的讲话》[J],《俄罗斯司法》2013年第2期。
  ⑿顺便说一句,那里也在进行这样的讨论。
  ⒀攀爬用的肋木或梯墙在俄语里叫шведскаЯ станка(瑞典墙)。——译者注
  ⒁mutatis mutandis拉丁文,意思是“已作必要修正”。——译者注
  ⒂参见B.库德里亚夫采夫、A.特鲁索夫:《苏联的政治司法》[M],莫斯科2000年版,第224页。
  ⒃由于通常被称为“制度记忆”的现象,在苏联时期曾在一定框架内坚守的“苏联模式”,现在得到更大的改变。
  ⒄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关于有俄罗斯实行侦查法官制度的建议没有大的意义,因为建议者没有指出他们指的是法国式的侦查法官(juge d'instmction)还是德国式的当代侦查法官(ermittlungrichter)。虽然必须对类似的“革新建议”进行比较法解释会使人产生对建议质量的怀疑,但很可能是指德国模式。
  ⒅关于美国警察在刑事诉讼中有自治原则,参看Л.巴赫梅尔·温特:《美国刑事诉讼中审前调查阶段的基本特点》[C],载P.K.施罗德、M.库拉托夫主编:《中亚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审前调查:在宗教裁判模式与辩论制模式之间》,法兰克福2012年版,第72页。
  ⒆截至2012年上半年(即格鲁吉亚新刑事诉讼法典生效后的一年半),陪审法庭只是在2011年11月审理了一宗刑事案件。
  ⒇乌克兰2012年4月通过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典,根据国际组织的建议,该法典接受了德国的专门侦查法官制度(ermittlungrichter)。统计表明,侦查法官满足各种侦查申请(羁押、搜查等等)的水平仍然与实行该制度之前由普通法官审理申请的水平一致(1:10)。此外,这一比例实际上完全与俄罗斯的同类数据相同。那么,争吵得面红耳赤,大谈什么这种革新的神奇效果又所为何来呢?
  (21)H.萨茨格:《德国、法国侦查程序中法官的角色》[C],载H·容格、J·莱普路易斯—哈普和C·维茨主编:《刑事诉讼法典200周年(纪念文集)》,德国巴登巴登诺莫斯出版社2010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