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1-10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施鹏鹏(1980-),男,福建晋江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和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博士,法国埃克斯·马赛三大诉讼法博士。
【文章来源】《暨南学报》2013年第7期
【摘要】 五十余年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诸多条款作出了更明确的权威解释,形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谱系。这促使法国刑事诉讼设立了“权利总则”——“权利立法”——“侵权无效”——“复合审”的立体式基本权利保障体系,扭转了职权主义国家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秩序、轻权利”的传统。法国的刑事诉讼改革对全欧洲乃至全世界均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关键词】 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判例,基本权利,法国刑事讼改革
《欧洲人权公约》(全称为《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系二战后西欧各主要发达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促进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及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为目的而签署的具有极为广泛影响力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于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并附有十三项补充议定书。一开始,为敦促各成员国遵守并履行各项权利保障义务,《欧洲人权公约》成立了三大机制,即1954年成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1959年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洲部长理事会。但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1994年5月11日,《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签署了第十一议定书,启动了对欧洲人权机构的深化改革。依该议定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被撤销,部长委员会的职能仅限于监督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其处理申诉的职能被取消。自此,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享有对所有个人之诉的管辖权。
五十余年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诸多条款作出了更明确的权威解释,不仅对各成员国提高人权保障质量作出了巨大贡献,亦对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宣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国于1974年批准《欧洲人权公约》,于1981年承认“个人申诉”的权利(le droit de recours individuel)的权利。几十年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直接(对法国)或间接(对其它成员国)的有罪判决极大影响了法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呈现出三大特征:其一,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诸多条款尤其是第6条作出了扩大性解释,并逐渐凝练出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与“欧洲公正程序模式”(modèle de procès équitable européen),对法国刑事程序理论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渊源;其二,法国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刑事庭援引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频率越来越高,公正程序的理念正逐渐从立法转向司法,细化为各种程序技术,具有极强实践性;其三,每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个人之诉的刑事案件也逐渐增加,欧洲人权法院甚至有成为法国刑事案件“第四级法院”的趋势。
囿于旨趣,本文将以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为关键词,立足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最为重要的判例,主要探讨四个问题:第一,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形成及运作机制;第二,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核心要素;第三,法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和压力;第四,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与公正程序模式建构之间的互动与张力。
一、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形成及运作机制
欧洲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谱系并非一蹴而就,而经历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的历史转变。中世纪后期,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欧洲涌现了一批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家。古典自然法理论强调法律与自由、平等和道德等价值观念之间的紧密联系,反对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对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原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自然法还在近代欧洲掀起了一场强大的立法运动,为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1]。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便是欧洲人权发展的里程碑,其将欧洲乃至世界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提高到新的政治和思想高度,至今仍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所普遍援引。如,“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第7条);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自此,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进入“法定权利”时代。
但法国《人权宣言》更多仅具宣示意义,缺少实证法的支持,根本无法有效运作。这也可以理解为何在法国大革命及其之后的数十年,法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依然脆弱不已,践踏被告人权的案件不计其数。二战后,纳粹德国的秘密警察统治和种族灭绝政策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公众对基本人权的极大关注,将“法定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呼声愈发强烈。《欧洲人权公约》便是这一呼声的产物。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置了公民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保护的有效运作机制:其一,直接的法源效力。依《公约》第46条之规定,“缔约国各国承诺在它们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涉案缔约国被判处有罪的,应在立法、司法等领域采取改进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在许多成员国(包括法国),刑事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或者排除某些国内法的适用;其二,有效的监督机制。公约为确保成员国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建立了一套有效的监督制度。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分别肩负监督职责。欧洲理事会一些其它的机构如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在保障公约的适用和执行中也时常发挥重要作用;其三,灵活的解释机制。为保障公约能应对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欧洲人权法院于1998年进行了机构改革,强化了司法化构造及解释职能。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和宣告力。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由其核查被判决违反公约的国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履行由法院判决所引起的特殊的或一般的义务。
是以,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既包括欧洲人权公约明确列明的权利列表,也包括欧洲人权法院依公约条款所作的阐释。具体而言,这些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三项:第一,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包括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留、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第5条);第二,接受公正法庭公平与公开审讯的权利,包括受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与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第6条);以及第三,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受尊重的权利(第8条)[2]。
二、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与法国刑事诉讼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1、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1)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某人予以合法拘留;(2)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3)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4)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拘留;(5)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6)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2、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3、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4、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5、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此一条款详细枚举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阶段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还通过众多判决对审前羁押的知情权、合理期限、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作了众多重要的判决。而法国的拘留和临时羁押可谓是此一条款适用频率最高的制度之一。最典型的判例当属1991年6月26日的勒特利尔诉法国案(Letellier v. France)、1991年11月27日的克马西诉法国案(Kemmache v.France)以及1992年8月27日的托玛斯诉法国案(Tomasi v. France)[3]。
(一)勒特利尔诉法国案
1985年7月6日,瓦和纳·圣·伊莱尔(Varenne Saint-Hilaire)地区加油站的一名工作人员美尔迪被枪手射杀身亡。一名目击证人记下了作案汽车的牌照号码,警方据此很快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吉哈荷·莫瓦桑。经初步侦讯,莫瓦桑对作案行为供认不讳,并指称系受到受害人美尔迪妻子莫尼克·勒特利尔的指使。依莫尔桑的供述,勒特利尔以40,000法郎的出价要求其和朋友米歇尔·布莱顿共同实施射杀其丈夫的计划,并且提前支付了2,000法郎以购买武器。1985年7月8日,克莱戴尔地区的预审法官决定以谋杀罪共犯起诉勒特利尔女士,并予以临时羁押候审。1985年12月20日,勒特利尔女士以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看管以及需打理作为生活唯一来源的咖啡馆生意为由,提出撤销临时羁押的请求,并保证出席审判。预审法官同意了该请求,并裁定撤销临时羁押,转而适用司法管制。但检察官认为,被告犯罪行为性质严重,可能危及公共秩序,提起上诉。因此,四周后,勒特利尔女士再次被羁押。1988年5月10日,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在判决前,审前羁押期限长达2年零9年月。依刑期相抵原则,勒特利尔女士于1988年5月17日释放。而在审前羁押期间,勒特利尔女士多次提出释放申请。但均遭到拒绝。拒绝释放申请的理由分别为:为保护目击证人、防止被告干扰证人作证;谋杀罪性质严重;被告有潜逃之虞,司法管制不能确保被告出席之后的庭审以及保护公共秩序之需(《刑事诉讼法典》原第144条)。
1986年8月21日,勒特利尔女士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告诉,指控法国当局对其所适用的临时羁押措施超出了合理期限,延长临时羁押期限的理由不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勒特利尔女士还认为,自1986年1月24日起,法国各级法院对其所提出请求的处理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关于快速审判的规定。
1989年3月13日,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判定法国有罪,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在判决理由书上,欧洲人权法院逐条反驳了法国当局的抗辩:其一,关于羁押系基于保护目击证人、防止被告干扰证人作证的考量,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侦查程序之初,司法机关自应考虑这一风险。但经多次证人质证,此一风险已大大降低,且并无迹象表明申诉人在短暂的释放期间进行了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其二,关于潜逃的可能,欧洲人权法院指出,不能仅依尚未确定之判决的严重性便当然得出潜逃的可能性,必须有专门证据证明潜逃的风险确实存在。而关于司法管制的强度不足,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国当局继续羁押申诉人的理由仅是担心其未能出庭作证,但如果申诉人提供足够的出庭担保,则自然应予以释放;其三,关于保护公共秩序之需,欧洲人权法院认为,鉴于某些特殊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可能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可适用临时羁押,但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以抽象的危险性要件予以确认。是以,法国当局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关于羁押必要性条件的规定。在快速审判方面,法国当局辩称,之所以期限拖沓,是因为申诉人提交了大量的程序性问题申请,故应免责。但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法国法院在处理申诉人的释放申请时存在拖延行为。特别是在最高法院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时,上诉法院仍在之后作出类似的判决。故欧洲人权法院在审前羁押上的态度是明确的:羁押不得超过合理期限;如果继续羁押已再无充分理由,则应立即释放被告;案件的审判应快捷及时,不得以拖延审判的方式间接剥夺人身自由。
(二)克马西诉法国案
1981年7月6日,法国警方在尼斯机场查获并逮捕了两名正在机场银行兑换100美元假钞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是居住于列支敦士顿的澳大利亚公民克劳修弗(Klaushofer)和居住于瑞士的意大利人赛西欧(Ceccio)。随后,警方又在两人行李中发现了假币及100美元的假钞。1981年7月8日,预审法官以向法国境内输入假币以及非法使用及流通假钞的罪名对两人提起公诉,并予以羁押。随着调查的深入(1983年2月16日),法国警方又逮捕了米歇尔·克马西,并以涉嫌相同罪名予以羁押。自1983年2月16日至1991年4月25日,克马西先生被非连续性羁押接近3年零1个月。其中,1984年3月22日至1986年12月19日的羁押历时最长,接近2年零9个月。在羁押期间,克马西多次提出释放申请,但法国当局予以驳回,理由分别是:犯罪性质严重;保护公共秩序之需;防止被告对证人及共同被告施加影响;以及防止被告潜逃。
1990年12月18日及1991年4月11日,克马西两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认为法国当局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及第6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经审查后,分别对此两项申诉作出判决,判定法国政府有罪。首先,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在对克马西的四次羁押中(分别为1983年2月16日——1983年3月29日、1984年3月22日——1986年12月19日、1990年6月11日——1990年8月10日以及1991年3月14日——1991年4月25日),仅前两次羁押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而后两次羁押则缺乏正当性依据,违背了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强调,犯罪的严重性及重判的可能性并非长期审前羁押的前提条件,并敦促法国对“扰乱公共秩序”作更明确的界定,防止泛化的可能;在扰乱作证方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司法机关在侦查初期确实应考虑被告对证人所可能施加的压力。但随着多次听证,这一担忧已证明为多余,故不得再成为羁押的理由;在被告潜逃方面,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此前,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应认定为潜逃嫌疑。但自1986年4月18日之后,潜逃的风险已消除,自应解除羁押。其次,欧洲人权法院亦认为本案超过了刑事诉讼的合理期限,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尽管本案案情复杂、所涉人员较多、附带程序事项影响着主程序的进程等,但此些均不足以成为超期审判的正当理由。司法机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终结个案的诉讼程序,不能使被告长期处于诉讼的压力及负担之下。
(三)托马斯诉法国案
1982年2月11日,法国科西嘉岛索尔波-奥加尼亚诺地区(Sorbo-Ocagnano)的外国联盟中心遭袭,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案件发生后,早已解散的科西嘉民族自由阵线宣称对此及同一晚发生的炸弹袭击事件负责。法国警方迅速锁定一名激进的犯罪嫌疑人费利·托马斯(Félix Tomasi),并于1983年3月23日予以逮捕。3月25日,巴斯蒂亚预审法官启动对该案的正式侦查程序,对托马斯及共同犯罪嫌疑人皮耶里(Pieri)和摩诃悉尼(Moracchini)进行讯问。1984年1月2日,案件转交另一预审法官处理。同年1月22日,皮耶里越狱逃跑,在此期间,托马斯共提出了11次释放申请,但均遭到预审法官的拒绝。此后因气候原因,案件于1985年5月22日转移至波尔多法院处理。在此期间,托马斯又提出了7次释放申请和上诉,但亦一一遭到拒绝。1988年10月22日,法庭作出终审判决,宣告无罪释放托马斯。此后,托马斯先生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获300,000法郎的赔偿金。
1987年3月10日,托玛斯在被长期羁押期间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指称:在被警局羁押期限遭受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法国当局所适用的羁押期限过长,庭审程序亦过长,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第6条第1款及第3条的规定。
1990年12月11日,欧洲人权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判定法国政府有罪。首先,欧洲人权公约认为法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本案系恐怖主义犯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势必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且可能对证人产生压力或者存在被告串供的风险,但随着羁押期限的不断延长,此一风险已逐渐削减,故后续的羁押并不再具备正当性条件。此外,同案共犯皮耶里越狱逃跑并不能证明申诉人也有潜逃的危险。案件的严重性并不能成为长期审前羁押的正当依据;其次,欧洲人权法院亦认为法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的整个诉讼程序长达5年零10个月。尽管案情复杂、申诉人多次提起上诉、案件管辖权多次转移,但这些均不能成为程序超期的正当理由。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审阅案卷后发现,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不同程度的拖延现象:例如在巴斯蒂亚检察官向最高法院申请管辖权转移时存在1年半的间歇时间,而在此期间,波尔多预审法官仅听审过托马斯1次;在1985年3月至9月期间预审法官并未采取任何预审措施;1986年至1987年1月期间亦如此。故这显然违反了合期期限原则;再次,欧洲人权法院确认了申诉人在警署羁押期间遭受了非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并敦促法国遵守《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规定,重新审视警察羁押制度。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尽管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极为困难,但这并不能成为侵犯个人形体完整及人身尊严的正当理由。
欧洲人权法院对审前羁押所作出的各种判决对法国刑事诉讼立法产生直接、深刻的影响。前述三个判例便分别导致法国进行1993年1月4日、1993年8月24日以及1996年12月30日的法律改革。改革的核心内容便是保障《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临时羁押方面的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保持一致。例如,在1996年12月30日的法律改革中,法国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典》内增设第144-1条,规定“临时羁押的期限必须与受审查者被指控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为揭示真相而进行之侦查的复杂性相适应”。与此同时,法国立法者还将《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第3款所规定的轻罪临时羁押延长期限从1年改为8个月,《刑事诉讼法典》第145-2条第2款所规定的重罪临时羁押的再次延长期限从1年改为6个月。而在2000年的法律改革中(《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保护的法律》),为与《欧洲人权公约》第5-2条的规定保持一致,法国立法者亦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第63-1条的规定,设定了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即侦查人员在适用拘留时应立即告知被拘留者受调查之犯罪的性质。
三、公正审判权与法国刑事诉讼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系欧洲人权法院适用频率最高的条款,内容包括:“1、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确定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当公开宣布。但是,基于对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者国家安全的利益,以及对民主社会中的少年的利益或者是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权利的考虑,或者是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公开审讯将损害公平利益的话,可以拒绝记者和公众参与旁听全部或者部分审讯;2、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在未经依法证明为有罪之前,应当推定为无罪;3、凡受刑事罪指控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权利:(1)以他所了解的语言立即详细地通知他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2)应当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为辩护作准备;(3)由他本人或者由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替自己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则基于公平利益考虑,应当免除他的有关费用;(4)询问不利于他的证人,并在与不利于他的证人具有相同的条件下,让有利于他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5)如果他不懂或者不会讲法院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可以请求免费的译员协助翻译。
此一条款又称为“公正程序”(procès équitable)条款,系《欧洲人权公约》在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条款,对法国近代的刑事诉讼立法改革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最典型的判例当属1990年12月19日的德尔达(Delta)诉法国案、1993年9月20日的赛迪(Saidi)诉法国案以及1997年的福歇尔(Foucher)诉法国案[3]。
(一)德尔达诉法国案
米歇尔·苏菲·德尔达(Michel Sophie Delta)系法国海外省瓜德路普的公民。1983年2月29日,德尔达涉嫌巴黎地铁站抢劫案而被12区的警察局逮捕。受害人波玑(Poggi)女士及同伴布兰(BliN)女士指认德尔达便是抢劫金项链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对两位女士的口供作了书面笔录。此后,检察机关以抢劫罪起诉了德尔达。1983年3月31日,巴黎轻罪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庭审。在庭审期间,公诉方传唤了前述两位女士出庭作证。但证人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原因。对此,法庭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巴黎轻罪法院最终判处德尔达3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将案件上诉至巴黎上诉法院。上诉人援引《刑事诉讼法典》第513条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之规定,要求法庭传唤受害人及同伴以及两名辩方证人,但上诉法院以证人证言确凿充分、传唤证人已无必要为由驳回了请求。法国最高法院亦驳回了上诉人传唤证人出庭的请求。
1984年,德尔达将案件申诉至欧洲人权法院,指称在法国未受到公正审判。德尔达认为,法国法院所作出的有罪判决仅依据警察对证人陈述的书面笔录,剥夺了其对证人的质证权,因此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3款D项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经审查,确认了申诉人的请求,判决法国败诉。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证据须经当庭质证方可使用。尽管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但在本案中,公诉方已传唤证人出庭,证人未出庭且未有正当理由的,则法院应采取措施强制证人出庭。在上诉程序中,被告依《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D项的规定明确要求传唤证人出庭,但被驳回。故被告及其律师未能获得与证人质证的机会,不能据此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可见,被告的辩护权受到限制,公正审判权亦受到侵犯。是以,法国当局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D项的规定。鉴于该条款是第6条第1款的特殊保护措施,故其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
(二)赛迪诉法国案
法雷特·赛迪(Fahrat Sadi)系居住于法国尼斯的突尼斯公民。1986年5月29日,赛迪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尼斯警察局逮捕。次日,尼斯警署的司法警察让3位曾与赛迪进行过毒品交易的吸毒者及毒贩进行辨认。3人一致指证,赛迪便是出售毒品者。其中还有1位证人指出,赛迪曾向其一位朋友出售毒品,导致后者吸食海洛因过量而死亡。1986年6月至11月,赛迪及其律师多次向法院请求传唤控方证人以进行当面质证,但均遭驳回。1987年2月3日,尼斯轻罪法院以贩毒罪和过失杀人罪判处赛迪10年有期徒刑,并处以驱逐出境的附加刑。随后,赛迪以其未获得与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上诉。但上诉法院认为,前述证人一致指证赛迪贩毒,表明了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故认定贩毒罪和过失杀人罪成立,但上诉法院认为原判量刑畸重,改判8年有期徒刑。最高法院亦以相同理由驳回赛迪的上诉。
1989年1月17日,赛迪依《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3款第1项之规定,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法国当局剥夺了被告的质证权,侵犯了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国政府进行了抗辩,认为:其一,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已确实充分,并无必要进行证人质证。在警察调查阶段,数名证人皆一致指证赛迪贩卖毒品的行为,保证了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其二,考虑到毒品犯罪的性质以及此类犯罪侦查获取证据的难度,组织被告与证人之间的质证难以进行。吸毒者心理脆弱,易于受伤,有权要求匿名;其三,亦是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证人出庭作证将可能面临人身危险。
欧洲人权法院经审查后,判定法国有罪,认为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欧洲人权法院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均须在公开庭审中经双方质证查实,方可作为定案依据。故法庭应尊重被告的辩护权以及作为辩护权延伸的质证权。在本案中,赛迪及其律师自侦查、审判乃至上诉阶段,均未获得与证人对质的机会。故其公正审判权无疑受到侵犯。尽管毒品犯罪的性质特殊,获取此类犯罪证据的难度极高,但这并不能成为限制被告接受公正审判的正当理由。
(三)福歇尔诉法国案
1991年7月24日,弗瑞德瑞克·福歇尔
(Frédéric Foucher)及其父亲收到阿尔荣登违警罪法院的传票。原因是1991年2月13日,父子两人曾对两名国家公职人员(国家野生项目的看守官员)进行言辞及动作上的侮辱和威胁,此行为构成《刑法典》第R.40-2条所规定的五级违警罪。福歇尔决定自行辩护。福歇尔的母亲在收到传票后的第二日便到违警罪法院档案处要求查阅相关案卷并进行复印,但遭到阿尔荣登检察官的拒绝,理由是,个人不能取得相关的案卷材料,除非通过律师或者保险公司。随后,福歇尔及其父亲亦向违警罪法院档案处提出类似请求,但均以个人不得获得官方文件为由遭到拒绝。1991年10月2日,被告在庭审期间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主张检察官拒绝被告查阅相关案卷并进行复印的程序行为违法。法庭支持了此一请求,判处该程序行为无效。检察院及受害人就此一判决向噶恩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判处被告3000法郎的罚金。理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凡受刑事罪指控者有权获悉被指控罪名的性质以及被指控的原因,并获得充足时间以准备辩护或自我辩护,但公约并未赋予个人获得案卷材料的权利。而此前违警罪法院在传票上已告知被告所受指控的罪名及相关法律条款,故并未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法国最高法院亦以相同的理由维持噶恩上诉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1993年4月16日,福歇尔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认为法国当局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侵犯了其辩护权。欧洲人权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申诉人的请求,判决法国有罪。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噶恩上诉法院仅依据受害人的报告便对申请人科处刑罚,故此一报告系直接证据,作用显著。因此,申请人理应有权查阅案卷并复印相关材料以作出抗辩。这是平等武装原则的应有之意,不能机械地理解《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
一如前述,“公正程序”条款对法国刑事诉讼的转型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国刑事诉讼便开始了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诉讼机制改革,涉及侦查程序、预审程序、庭审程序乃至执行程序的方方面面,其核心要旨便是强化程序的对抗性,保障被告的辩护权。2000年的立法改革更将“公正程序”条款写入《法国刑事诉讼诉讼法典》的序言篇,规定“刑事诉讼应当公正、对审,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从而确认了公正原则、对审原则以及平等武装原则。比较法学者通常将此一立法改革现象归为“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学习与靠拢”。但从直接意义上讲,法国刑事诉讼的现代转型更主要得益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
四、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受尊重的权利与法国刑事诉讼
依《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款之规定,“所有人均有权享有使自己的私人和家庭生活、家庭和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这是欧洲人权委员会所保障的私权条款,亦是限权条款,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具体而言,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公权力机关的程序行为不得侵犯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及通信自由权,否则该行为无效。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职权主义国家对揭示案件真相、有效打击犯罪更为重视,而对私权的保障力度不足,故法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数个重要判决中被判败诉,最典型的当属克鲁斯朗(Kruslin)诉法国案以及余威格(Huvig)诉法国案[3]。
(一)克鲁斯朗诉法国案
1982年6月,法国圣·高登(Saint-Gaudens)地区发生一起命案:银行家冉·巴红(Jean Baron)为他人所谋杀。负责此一案件的预审法官下令图卢兹宪兵队侦查部门对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多米尼克·特瑞奥(Dominique Terrieux)进行电话监听。另一法国公民克鲁斯朗当时正居住于特瑞奥家中。在所阻截的17个电话录音中,宪兵队不仅获取了两者关于巴红案件的对话,更涉及1982年5月29日图卢兹珠宝店员工被杀一案。1982年6月11日,图卢兹预审法官授权宪兵队侦查部门进行委托调查。宪兵队侦查部门立即将相关的电话录音转化为书面资料,并封存原始的录音资料备查。6月18日,宪兵队逮捕了克鲁斯朗、特瑞奥以及另一名共同犯罪嫌疑人安托万,并以谋杀、盗窃以及企图盗窃等罪名起诉。之后,图卢兹预审法官讯问了三名被告,并对电话录音的内容进行质证。克鲁斯朗否认电话录音中的对话系本人所为,并拒绝在录音报告上签字。随即,克鲁斯朗向预审法官申请进行声音鉴定。1983年3月10日,预审法官同意了鉴定请求。1983年6月8日,鉴定报告出炉,3名鉴定专家认为该声音与克鲁斯朗的发音有80%的相似度。案件侦查结束后,克鲁斯朗上诉至图卢兹上诉法院预审庭,主张电话录音不具证据资格,但上诉请求被驳回。1985年,法国最高法院亦驳回克鲁斯朗依《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所提出的上诉。
1985年10月16日,克鲁斯朗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主张法国当局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公民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及通信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法国政府则以《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所作的保留性规定进行抗辩,即“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考虑,为了防止混乱或者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有必要进行干预的,不受此限”。争议的焦点便在于:本案适用电话监听是否为“依照法律规定的干预”或者“对民主社会确有必要”。
针对前述争议,欧洲人权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判定法国败诉。欧洲人权法院承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监听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第81条、第151条及第152条),但不应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中的“法律”仅作形式意义上的理解,而应作更实质、更符合公约精神的解读。在欧洲人权法院看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未能对电话监听的适用对象作更明确的界定,未规定电话监听可持续的期间,对电话监听转录报告的形式及实施细则未有规定,对销毁相关录音材料的情形亦未有涉及。故申诉人克鲁斯朗并未享受到民主社会对公民权利最低限度的保护,尤其是在高科技日益精细的今天。
故在克鲁斯朗诉法国一案中,欧洲人权法院不仅要求“电话监听”这种特殊的侦查手段需要专门的法律授权,更对此一专门法律的立法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还认为,即便在成文法国家,亦不应忽视判例在此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应通过个案明晰实施特殊侦查行为的合理限度。
(二)余威格诉法国案
雅克·余威格夫妇是法国玛尔内(Marne)地区的果蔬批发商,涉嫌逃税及虚假帐目等罪名。1974年3月14日,预审法官发布令状,搜查了余威格夫妇的住所地及营业地。1974年4月4日,预审法官向朗格尔(Langres)宪兵队发布令状,要求其监听并录制该天及第二天余威格夫妇的家庭电话。随后,以此一录音为基础,雅克·余威格被判处逃税罪、伪造个人和商业文件罪、虚假帐目罪、帮助和教唆挪用公司财产罪,其夫人则被判处帮助和教唆逃税罪、伪造商业文件罪。在一审、二审及撤销审中,余威格夫妇多次提出监听行为无效,但分别被各级法院驳回。1984年8月9日,余威格申诉至欧洲人权委员会,主张法国当局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关于公民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及通信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法国政府亦以《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所作的保留性规定进行抗辩。
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件上的立场与前述克鲁斯朗诉法国案完全相同,主张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虽对监听制度有原则性规定,但立法笼统、质量低下,未能有效保障余威格夫妇的通信自由权,故判处法国有罪。
除监听外,《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亦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住宅搜查、监视、跟踪等特殊侦查行为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最低立法”原则,要求此些特殊侦查行为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细则均应体现为最高层次的立法,并保障立法的质量,务求清晰、准确,以防侦查权滥用。又如必要性原则。特殊侦查行为的运用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原则上系犯罪侦查的最后手段,仅在唯一且不可替代的情况下适用。此些理念对近年来法国刑事诉讼的改革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五、评论:基本权利谱系与法国刑事诉讼的改革
一如前述,《欧洲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基本权利谱系对法国近代刑事诉讼的改革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在一系列有罪判决中,法国立法者不得不全面反思已有的程序机制,将保障公民尤其是被告的基本人权作为刑事立法改革的核心关键词。需要提出的是,在2008年前,法国宪法委员会尚不承认个人违宪审查之诉,因此《欧洲人权公约》在个案中的权利救济便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我们可将这种影响分为四个层面:权利总则的确立;以保障权利为核心的刑事立法;侵犯基本权利的程序无效制度;以及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复核审程序。
(一)权利总则的确立
2000年6月15日,法国议会两院通过并颁布了《2000年6月15日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创造性地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增设了序言篇。其中,不少权利保障条款直接源自《欧洲人权公约》,堪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权利总则”。如“刑事诉讼应当公正、对审,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公正程序权)、“在尚未确定有罪之前,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推定无罪。侵犯无罪推定的行为,依据法律所规定的不同情形,分别予以预防、补偿及制止”(无罪推定权)、“任何人有权利被告知所受之指控,并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协助”(知情权与辩护权)、“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应当依裁决做出或者受司法权力的有效控制。它应当严格局限于程序的必要性,并与所受指控之犯罪的严重程度成比例,且不损害个人尊严”(不受非法羁押及不当羁押的权利)以及“对个人的指控,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最终做出判决”(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等。法国立法者创设此一“权利总则”的重要目的便是将《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精神纳入法国国内法,便于法务人员在制作法律令状或刑事判决时直接援引。“权利总则”更是赋予法官必要的解释权及条款排除适用权,“所有与正当程序理念相违背的司法行为应当被禁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法律规定应当被废止”。这亦是欧洲人权法院运作的机理所在。
(二)以保障权利为核心的程序立法
几乎每一次欧洲人权法院的有罪判决,都会导致法国在刑事程序立法上作出重大修改。以临时羁押的立法改革为例。在欧洲人权法院就前述勒特利尔诉法国案、克马西诉法国案以及托玛斯诉法国案判处法国败诉后,法国立法者随即对临时羁押制度进行了三次重大立法改革,分别是1993年1月4日法律的改革、1993年8月24日法律的改革以及1996年12月30日法律的改革。在1993年1月4日的法律改革中,法国重新恢复了预审合议庭,试图改变以往由预审法官独揽羁押大权的局面。但在1993年8月24日的法律改革中,立法者又将临时羁押的决定权复归预审法官,同时创设了羁押紧急审理程序,即如果羁押的裁决明显有失公允,则控告庭庭长可以快速受理请求并中止拘押令的效力。最后在1996年12月30日的法律改革中,法国立法者按照《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要求,对羁押制度作了三项重大修改:其一,重新界定了“扰乱公共秩序”标准,明确了羁押的必要性要件。即羁押系结束因涉嫌罪名严重、犯罪情节恶劣或所造成的损害巨大而引起公共秩序持续、特别混乱的唯一手段;其二,确立了羁押合理期限原则。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及为查明真相所必要之侦查的复杂程度,临时羁押不得超过合理期限;其三,增设预审法官在裁定适用或延长临时羁押时的说理义务(说明司法管制的强度绝缘何不足,《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可见,如果说“权利总则”明确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基本立场,则以保障权利为核心的程序立法便将该基本立场具体化为一般的规范,并在个案的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
(三)侵犯基本权利的程序无效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无效事由相当纷繁复杂。除法典所规定的文本无效外,判例还确定了大量的实质无效。其中,侵犯基本权利的程序无效是极为重要的一类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职权机关因行使职权而损害当事人的辩护权、尊严权、形体完整权以及其它国际公约、宪法、法律、条例等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的,程序行为无效。例如,因损害当事人辩护权而导致的程序无效事由包括:法官在被告第一次出庭时未提醒被告享有不作任何声明之权利;在对质或询问当事人时律师未在场的;在讯问及判决前,相关案卷材料未交由律师查阅;未告知被告有受律师协助权利;在讯问笔录上未注明律师有权传唤证人及使用相关案卷材料;等等。损害尊严权及形体完整权则主要体现在审前的强制措施程序中,尤其是在拘留、搜查、扣押、临时羁押、电话窃听等侦查手段的适用中。以拘留措施为例,以下各种行为均构成损害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无效事由:司法官延缓告知或未告知拘留相关信息的;未将延长拘留期限告知被拘留人的;对延长拘留未说明理由且事先未将利害关系人带至负责监督这一措施的司法官面前的;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的;延缓告知被拘留者权利的;等等。正是通过这种事无巨细的程序无效事由,法国立法者及司法实务人员确立了极为缜密的权利保护细则,以防所谓的基本权利谱系流于形式。
(四)复核审的设立
在理论上,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总体而言仅具有宣示效力,而法国很长一段时间并未设立直接的转化程序。依《欧洲人权公约》第46条第1段之规定,“任何缔约国在任何时候可以宣布它承认法院在事实上的强制管辖权。法院对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任何事项不需要特别的同意”。但如欧洲人权法院在Marckx诉比利时一案时所坚定重申的,“毋庸讳言,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效力必须超越个案界限,违反人权公约的事由直接源自被指控的立法文本,而非个别的执行举措。但判决本身并不会撤销或删除争议的法律规定: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从本质上讲是宣示型的,它让各成员国自行选择各种方式以在国内法中避免违反《公约》第53条所规定的义务”。欧洲委员会倡导“各缔约国原则上须善意采取各种恰当措施以预防新的违返公约行为……善意执行《欧洲人权公约》第41条所设定的义务进行赔偿,以达致欧洲人权法院对公正程序的解读”。而Hakkar v. France一案真正引发了法国立法者对“违反公约之判决如何转化成为国内法”这一问题的关注。在该案件中,哈卡尔(Hakkar)先生因涉嫌杀害一名警员而被法国法院判决无期徒刑并附十八年的不可假释期(une période de sureté)。欧洲人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判决违法。但直至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生效后五年,哈卡尔先生方在法国得以释放。期间,法国公权力机构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要求得以落实。案件发生后,在欧洲委员会议员理事会的压力下,法国国民议会开始考虑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某种程序机制,以在国内法层面转化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是以,2000年的新法在
《刑事诉讼法典》中“非常上诉”一卷加入第三篇。前两篇则分别是向最高法院提起的撤销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第三篇则为复核审程序(全称为“违反欧洲人权公约之最终判决的复核审程序”)。依新法之规定,“经认定有罪的任何人,如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裁决认为对该人所做出的有罪宣告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或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只要从性质和严重程度看,经认定违反公约或议定书的情形对被判刑人引起了损害后果,并且按照公约第41条给予‘公正的满足要求’仍然不能终止此种损害后果时,得请求对最终确定的刑事判决重新进行审查”。重新审查的申请可由司法部部长、最高法院总检察长、被判有罪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判有罪之人死亡之后的权利继受人提出。适格的申请人必须在一年的期限内向复核审委员会提出复核审案件的请求。复核审委员会由七名最高法院的法官组成。最高法院的每个庭均有一名法官代表,刑事庭则有两个法官代表。该委员会进行公开庭审。申请人(或者其律师)与公诉人将出庭陈述意见。判决不得再上诉。如果复核审委员会认为复核审请求毫无依据,则应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决,进而结束复核程序。而如果复核委员会认为复核审请求有依据,同时认为应由最高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则案件交由最高法院全体庭审理。在其它情况下,复核审委员会将案件移送至与作出原判决法院同级及同一系统的法院进行重审。被重审程序改判无罪的当事人可获得国家赔偿。
至此,法国刑事诉讼设立了“权利总则”——“权利立法”——“侵权无效”——“复合审”的立体式基本权利保障体系,扭转了职权主义国家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秩序、轻权利”的传统。其中,《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的推动可谓居功至伟。这正是《欧洲人权公约》“促进成员国……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宏大蓝图中的重要一环,对全欧洲乃至全世界均有积极的示范意义[4]。
【参考文献】
[1]陈林林.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历史视野中的西方人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
[2]Florence Massias.Le réexamen des decisions definitive intervenues en violation de 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J].RSC,2001,(1).
[3]Gérard CohenJonathan.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M].Economica,1989.
[4]Judith Vailhé.La France face aux exigencies de la Cour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M].Ministère de la Justice.Université de Paris I,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