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1-17 00:00 提交
作者简介:朱立恒,湖南师范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政法大学(D);2006年
根据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般原理,传闻证据原则上不具备可采性,控辩双方不能以传闻证据作为证明己方诉讼主张的根据向法庭提交。但是,如果不允许传闻证据规则有任何例外,也未必合理。例如,将所有证人都传唤到法庭上亲自出庭作证,不仅不大可能得到实现,在许多情况下也没有那个必要。而且,在某些案件中,传闻证据是十分关键的证据,一旦将其排除,对查明案件事实很可能会产生重大障碍。因而,法治发达国家传闻证据规则都存在大量例外规定。
笔者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实际上决定了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在传闻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中居于重要地位。鉴于英国是传闻证据规则的发源地,并且,英国传闻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是变化最大的,而且其发展的轨迹主要展示的是例外规定的发展。因而,本文拟对英国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进行考察,并以此为参考,探讨我国在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同时所必须面对的例外规定的设置问题,意在抛转引玉。
一、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
英国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可以分为普通法的传闻例外和成文法的传闻例外两种。普通法的传闻例外可谓源远流长,它在传闻证据规则几百年的发展历史上占据重要地位,但在1964年的迈尔斯案件之后,英国成文法的传闻例外开始大量确立。普通法的某些传闻例外已被成文法所吸收,但有些传闻证据仍只能根据普通法的传闻例外才具备可采性。
(一)普通法的例外
在普通法,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1.死者的陈述(statements of deceased persons)
在普通法之所以将死者生前的陈述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主要是因为陈述者在案件审理时已经死亡,无法提出更好的证据,而且死者生前所作的陈述环境通常能够保证陈述的可靠性。这一传闻规则例外包括三种比较典型的陈述,即违背自己利益的陈述(declarations against interest)、履行义务时的陈述(declarations in the course of duty)以及临终陈述(dying declarations)。[1]违背自己利益的陈述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具有可采性:第一,违背自己的利益必须是陈述者的金钱或者所有权利益(the pecuniary or proprietary interest);第二,陈述者作出陈述时必须知道自己所作的陈述会违背自己的金钱或者所有权利益;第三,陈述者对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必须知情。[2]死者生前曾经在履行某项义务时作出的陈述,如果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也具有可采性:第一,陈述内容与义务有关;第二,作出陈述的时间应与陈述所记录的事件的发生时间同步或者接近同步;第三,陈述应当是陈述者亲自作出的与自己履行义务有关的陈述;第四,陈述者没有作出虚假陈述的动机。[3]在杀人案件中,为了证明陈述者死亡的原因,对于生还无望的陈述者在临死之前所作的陈述,如果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具有可采性:第一,陈述者认为自己必死无疑,并且已经放弃了所有的生存希望;第二,如果陈述者还活着,陈述者应该有作证资格;第三,陈述不是通过诱导性的询问作出的;第四,陈述必须是一项完整的陈述;第五,临终陈述仅适用于既遂杀人案件,并且陈述内容必须与被害人死亡时的情形有关。[4]
2.有关事实的一部分陈述(statements as part of the res gestae)
拉丁语res gestae意为发生的事情,是指与争吵、碰撞或者类似事件同时且自发作出的反应,由于具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可行性,因此允许作为证据提出。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说出的话语、表达的思想和作出的手势必须在时间上和本质上与发生的事情紧密联系,构成事情的一部分。此项规则不但包括诉讼当事人的反应,而且在一定情况下包括旁观者和陌生人的陈述。[5]有关事实的一部分陈述主要包括本能的陈述(spontaneous statements)、伴随和解释的陈述(statements accompanying and explaining)、关于思想或者身体状况方面的同步状况陈述(statements concerning contemporaneous state of mind or physical state)。[6]本能的陈述作为有关事实的一部分之所以具备可采性,主要是因为事件的发生与陈述者的本能反应之间非常短暂,陈述者一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考虑如何撒谎。当然,在高度的压力之下,错误感知的危险性也许会增加。[7]一般而言,当某人在实施某个行为的同时伴随着一定的陈述时,只要该陈述解释了陈述者的行为,该陈述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8]由此可见,适用这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应当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陈述内容必须与行为有关;第二,陈述必须与行为同步作出;第三,陈述必须由行为人自己作出。关于思想或者身体状况方面的同步状况陈述构成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基本条件是,陈述者的思想或者身体状况本身是案件争议事实的一部分,或者与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9]
3.在公共文书中的陈述(statements in public documents)
在公共文书中的陈述之所以构成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主要是因为公共文书通常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且,对于公共文书中的陈述,很难提供相应的口头证据。目前,关于这项例外已经在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4条中得到了体现。
4.在出版作品中的陈述(statements in works)
在出版作品中的陈述是指在论述公共事务(public nature)的出版物中的陈述,如涉及古老公共事务的历史书籍、涉及地理事项的已版地图以及相关科技出版物(如涉及病状的医学出版物)等。[10]
5.在以前程序中所作的陈述(statements made in former proceedings)
在以前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构成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证人在以前的诉讼程序中曾经接受过交叉询问;第二,证人在提供证据之后,因为死亡、疾病等原因无法参加以后的诉讼活动;第三,随后的诉讼仍然在原诉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第四,在前后诉讼活动中,诉讼证明的对象没有发生变化;第五,关于证人以前陈述的记录得到适当的鉴别。[11]
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迈尔斯诉检察长案件对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该案件的判决认为,针对传闻证据规则创造出新的例外情况,是立法机构的任务而不是司法的任务。显然,英国法院拒绝创造传闻证据规则新的例外的这一做法迫使英国立法机关在此案之后的立法过程中不得不加快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步伐。
(二)成文法的例外
1965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如果某项文件是一项关于任何贸易或商事的记录,且该文件是由对所处理事项具有亲身感知经验的人提供信息资料编纂而成的,在该信息资料提供人因法定的原因之一不能被传唤当庭提供证言时,包含在该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作为证明其所载事实为真的证据均可以采纳。该规定将传闻证据在刑事诉讼的适用明确扩大到了有关贸易或商事的记录,但对计算机制作的文件缺乏任何明确的规定。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生效后,上述规定已被该法的第68条至第72条(以及附表3)取代。其中,该法第68条的一般效力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文件中的陈述,包括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但对于后者,只有在满足第69条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才具有可采性。[12]
到了1988年,《刑事审判法》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作出了最重要的改革。[13]根据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的规定,当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可以采纳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此人所作的记载于文书中的陈述(即第一手书面传闻)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1)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2)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而且保证其出庭作证是不合理的行为时;(3)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而且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但是,上述例外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并不适用:(1)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当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具备可采性时;(2)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4条进一步扩大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当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可以采纳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那么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1)文书是由某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2)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可以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该法第30条还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不论制作专家报告的人在诉讼中是否出庭提供口头证据,专家报告都应当采纳为证据。[14]
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68条以及附件二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已经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如果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方当事人提出反对。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宣读移送审判程序中已经提出过的证据没有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的证人,而是将移送审判程序中经过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刑事法庭。如果辩护方反对在审判程序中宣读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则必须在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后14日内向控诉方和刑事法院同时提交书面通知。但是,法庭如果认为拒绝辩护方的要求符合司法利益,并且不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险,则仍然可以采纳书面的证人证言。[15]
英国2003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又进行了扩大。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14条的规定,不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的陈述,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具备可采性:(1)《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二章的任何条款或者任何其他成文法条款规定可采的;(2)第118条保留的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采的;(3)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采的;(4)法院认为司法利益要求其为可采的。这表明法官对于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14条第2款从9个方面具体规定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说来,《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点:[16](1)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即只要证人因为特定的原因(如亡故、生病、身处国外而不能到庭、失踪、担心等)不能出庭作证,无论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这些传闻证据都具有可采性。(2)商业及其他文件,即满足特定条件的书面记录具有可采性。这些特定条件是:该文件是一个人在行业、商务、专业或者其他职业活动过程中制作或者收到的,或者以某一付薪或者不付薪的职位的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或者收到的;包含在该陈述中的信息的提供人对于所涉及的事项有或者可以合理地被推测有亲身感知;转达信息的人是在行业、商务、专业或者其他职业活动过程中,或者以某一付薪或者不付薪的职位的持有人的身份收到该信息的。(3)某些普通法可采性种类的保留,如公共信息等、有关品格的声誉、声誉或者家族传统、既往事实、供述等、代理人的承认等、共同事业、专家证据等。(4)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证人以前作出的其他陈述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具有可采性。例如,如果证人以前作出的一份陈述被采纳为证据,以反驳暗示其口头证据是捏造的主张,则对于所陈述的事项,只要该证人的口头证据是可采的,该陈述也就可以采纳为证据。(5)多重传闻在下列条件下具有可采性:根据第117条、第119条或者第120条的规定,两项传闻陈述都是可采的;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可采;法院鉴于两项陈述的可靠性程度确认,后一项陈述的证据价值很大,以致于司法利益要求其被采纳为证明以前曾经作出过传闻陈述的事实的证据。(6)通过录像记录的证据,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下,法院可以采纳证人(被告人除外)回答讯问的录像记录(或部分内容)作为代替证人证言的证据,如该人声称自己是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的证人或与该罪行相关的事件的证人,该录像证据所记载的陈述是在该证人对所目睹的事件记忆新鲜时作出的,以及被指控的犯罪只能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或者是内政大臣通过命令规定的两可案件等。(7)使用文件唤起记忆,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提出证据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他可以通过某一个文件材料唤起记忆:证人在口头作证时说,该文件记录了他当时对这一事项的回忆;他对这一事项的回忆当时可能比他在口头作证时明显更为清晰。
由上述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状况显示出如下趋势:其一,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显示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规定呈不断增加趋势,传统上严格的甚至僵化的传闻证据规则已经不复存在。因而,19世纪以后,传闻证据规则的大量例外开始得以确立。[17]从某种程度上讲,正是由于传闻证据规则出现了大量纷繁复杂的例外情形,才使传闻证据规则成为英美法系国家最庞杂的一项证据规则。其二,由于对传闻证据的采信必须满足可信性和必要性保障两个前提条件,[18]而这两个前提条件主观判断的空间很大,因而,随着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增加,法官在适用传闻证据规则时就更加灵活,对于许多传闻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就越来越大。
二、原因分析
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这种变迁是建立在对传统传闻证据规则反思基础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之确立,最初是由于采纳传闻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因为,“首先,传闻证据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传闻证据因具有重复报告的性质,可能因故意或过失导致传述错误或偏差。其次,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提出的,又不受交叉询问,其真实性无法证实。第三,传闻证据并非在裁判官前之陈述。基于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但是,对于传闻证据,由于法官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陈述,因而不能获取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19]此后,基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考虑而排除传闻证据也成为一项重要的根据,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对方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而若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实际上就等于剥夺了被告人的这项权利。
然而,如若在不分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一概否定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一旦真实性、可靠性较强的传闻证据遭到排除,也将会阻碍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对公正审判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都有可能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普通法早期僵化地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并不合理。例如,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曾经指出:“传闻规则理论是:庭外陈述应当摒弃,因为它是由不能到庭、不能受到反询问的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但是,假设证人出庭并受到了反询问,则有充分的机会就其庭前陈述的基础对其进行考验。传闻规则的全部目的都得到了满足,因此,没有什么能够阻止法庭把对证言的信任给予庭外陈述。”[20]更何况,一些庭外陈述比证人的当庭陈述更加可信。另一方面,在绝对排除传闻证据的情况下,就必须将所有证人都传到法庭亲自进行作证,这不仅在客观上不大可能完全实现,而且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势必造成诉讼活动的长期拖延,并且将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
此外,基于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之社会现实,以及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重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得以纠偏。所谓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的内涵也得以扩充,并不仅限于被告人方面,国家、社会、被害人利益也得以兼顾。因而,随着传闻证据规则确立的权利保障根据的发展,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扩大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启示
基于英国传闻证据规则的变迁状况,笔者认为,中国在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同时,也应当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制。考虑到中国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区别,原则上中国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更加宽松,即中国传闻证据规则中的例外情形应当更加宽泛。我们认为,中国在制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时可以采取法官自由裁量和成文法明文规定相结合的方法。
(一)法官自由裁量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的这项例外是指,除了成文法明确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之外,如果法官认为某项传闻证据具备可信性的情况保障,而且这种传闻证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确实具有很强的必要性,那么可以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使用该项传闻证据。换句话说,在某项传闻证据同时具备必要性和可靠性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由裁量控辩双方使用该项传闻证据。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如下两种预防措施:(1)由法律对必要性和可信性的情况保障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与实践关于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或者可靠性,是指从产生背景等多种情况来看,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虚假的危险性也比较小,也不至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传闻证据具备较强的必要性,是指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特殊情形,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来代替,因而不得不允许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2)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不恰当地使用了该项自由裁量权,应当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二)成文法的例外
借鉴英国的证据立法和理论,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可以确立如下一些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其一,控辩双方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这是指,经控辩双方同意使用的传闻证据,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由于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发展趋势仍然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将进一步加强,因此,为了尊重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对于控辩双方均没有表示异议的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同意既可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也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现出来。例如,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控方提出传闻证据时,如果辩护方没有表示反对,那么控方提出的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
其二,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外供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完全自愿、理解供述的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庭外陈述;(2)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与其庭外供述不一致时;(3)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一直拒绝供述的;(_4)当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如果侦查人员能够制作全程的录音、录像,并且能够证明该录音、录像没有经过任何剪辑的;(5)当辩护人在场时,追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制作的讯问笔录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并且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其三,当被害人、证人的庭外陈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以作为庭审证据接受法庭调查:(1)被害人、证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无法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2)被害人、证人去向不明或者正在国外的;(3)因精神上或者身体上的障碍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被害人、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4)因路途遥远或者交通不便,法庭认为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必要的;(5)当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先前陈述不一致时,证人的先前陈述可以用来质疑该证人的当庭陈述的可信性;(6)的确需要保护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个人隐私的;(7)根据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所需成本等方面的综合考虑,法官认为被害人、证人确实没有必要亲自出庭作证的;(8)当被害人、证人等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者地位(如国家领导人等)时;(9)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所作的庭外陈述。
其四,文书类证据。下列文书类证据,如果不是专为本案诉讼所做,对于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据能力:(1)公务员职务上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刑事警察、检察官基于刑事诉讼法上的职责而制作的笔录除外;(2)因通常业务所需或依业务职责制作的记录文书、证明文书,但具有不可信的显然情形者除外;(3)在具有特别可信性保障条件下制作的其他文书。但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依照职权通知上述文书的制作人当庭提供证言。之所以规定这个例外,主要是基于在现代社会,文书类证据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可信度,此类证据的证据能力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承认。[21]
其五,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控方证据,一般来说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而且,在中国警力本来比较紧张的情况下,让所有的勘验、检查人员都出庭作证并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对于勘验、检查笔录而言,既不能一概排除,但也不能一律采纳,最好的办法就是规定可以使用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条件。具体说来,勘验、检查笔录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可采性:(1)有证据证明勘验、检查人员具备相应能力且品行良好的;(2)没有合适的根据对勘验、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可靠性提出质疑的;(3)有证据表明勘验、检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的;(4)对整个勘验、检查过程进行录像的。
其六,用来帮助或者唤醒被害人、证人、被告人记忆的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于审判距离犯罪事实的发生通常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因此被害人、证人、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时常发生记忆模糊或者记忆错误的情况。为了帮助被害人、证人、被告人恢复记忆,经控辩双方的申请以及庭审法官的同意,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他们在庭外作出的陈述。
其七,关于鉴定结论意见书的例外。除下列情形外,法庭可以裁定宣读鉴定结论以代替鉴定人当庭作证:(1)鉴定意见直接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的;(2)控辩双方提出不同鉴定人且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3)当事人提出足够证据而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或者资格产生合理怀疑的;(4)新出现的鉴定技术类型。但是,依照前款规定,法庭裁定宣读鉴定结论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22]
其八,在某些特殊的审判程序中允许使用传闻证据。例如,在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中,可以允许控辩双方使用传闻证据。这是因为,在简易程序、再审程序等审判程序中,其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本来就与普通的审判程序有所区别,因此在这些程序中允许使用传闻证据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注释】*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作者主持的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中青年研究项目《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与我国刑事司法为论域》(项目编号:07SFD30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1]安周L.-T.乔:《刑事审判中的传闻与对抗》,第103页。(Andrew L.-T.Choo,Hearsay and Confrontation in Criminal Trial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103.)
[2]安周L.-T.乔,同注1,第103—104页。
[3]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2—493页。
[4]安周L.-T.乔,同注1第106—112页;齐树洁主编:同注2,第488—490页。
[5]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8页。
[6]安周L.-T.乔,同注1,第112—139页。
[7]安周L.-T.乔,同注1,第113页。
[8]安周L.-T.乔,同注1,第118页。
[9]安周L.-T.乔,同注1,第119页。
[10]安周L.-T.乔,同注1,第140—141页。
[11]安周L.-T.乔,同注1,第141页。
[12]宋英辉、吴宏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三”,《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
[13]安周L.-T.乔,第143页。
[14]关于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的详细内容,可以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88页以下。
[15]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483页。关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的具体内容,请参见: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同注14,第335—336页。
[16]关于《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具体内容请参见:《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孙长永等译,第104页以下、第592页以下。
[17]see Andrew L.-T.Choo,同注1,第7页。
[18]英美证据法学界认为,传统上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传闻证据必须具备可信性的情况保障(the circumstantial guarantee of trustworthiness)或者可靠性(reliability),即从产生背景等多种情况来看,传闻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其虚假的危险性也比较小,也不至于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传闻证据必须具备必要性(necessity),即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对原始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特殊情形,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来代替,因而不得不允许当事人使用传闻证据。参见诺特:《传闻规则的理论基础》(Note,The Theoretical.Foundation of the Hearsay Rules,93 HARV.L.REV.1786,1815(1980));托马斯·A·莫尔特、沃伦·D·沃尔夫森:《审判证据》(Thomas A.Mauet and Warren D.Wolfson,Trial Evidence,)CiTIC PUBIJSHING HOUSE,2003,p.170);布鲁斯·P·阿奇博尔德:《加拿大传闻革命:一半比一点没有好吗?》(Bruce P.Archibald,The Canadian Hearsay Revolution:Is Half a Loaf Better Than No Loaf at All?25Queen’s Journal 1,Fall,1999.)。
[19]参见宋英辉、吴宏耀,同注12引文。
[20]郭志媛:《刑事证据可采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页。
[2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
[22]陈卫东主编,同注21引书,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