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15 00:00 提交
当下,美国检察制度在延续既往高效防治犯罪的同时,亦于运作理念、机构设置及体系程序等方面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与挑战。对这些问题与挑战的应对与处理,深刻考验着美国检察制度的固有价值及与时俱进的灵活性。
检察裁量权迎风而涨
挟持犯罪防治的声势,检察裁量权在过去数十年间突飞猛进,在自由裁量权中的权属及地位迎风而涨。1979年《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五版)释义“自由裁量权”时,将“司法裁量权”与“法律裁量权”合称“司法及法律裁量权”,并仅认可法官或法院之自由裁量权,未触及检察层面。然而时隔30年,2009年《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明确将“自由裁量权”细分为行政/法律裁量权、司法裁量权及检察裁量权。显而易见这一版本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裁量权”及“检察裁量权”排他性地分别赋予法院/法官和检察院/检察官。词典字里行间透露出的语义变迁及扩容,凸现检察裁量权地位的攀升,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实际上,美国检察自由裁量权自检察制度创设以来几乎一直呈扩张趋势,在整个20世纪表现尤为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辩诉交易以及量刑建议的大幅适用等使然。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九版)解释,检察裁量权系指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之可择权,包括提出指控权、起诉权、不起诉权、辩诉交易权及量刑建议权。正是如此,美国检察机关被视为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枢纽”或核心地位,其检察权亦多被视为带有较强司法权属性的特殊行政权。
然而,检察裁量权范围的持续扩张与实践中的鲜受制约,使得检察裁量权近年来面临滥用的质疑。美国刑法学家斯蒂文·瑞斯总结了六种检察自由裁量权滥用情形,包括选择性起诉、恶意报复性指控、检察权滥用及大陪审团误用、检察官向辩方提供开脱罪责的证据、检察官选择陪审员时滥用“无因回避”与首次审理因检察官失误导致再审而产生的“双重危境”。针对目前美国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美国检察学家安吉拉·戴维斯认为未来检察职能改革应至少完成两项目标:一是消除检察自由裁量权之恣意妄为;二是创设增进现有之检察问责制。
检察诉讼关照义务水涨船高
尽管检察裁量权在不断扩张,但检察义务特别是诉讼关照义务亦相应水涨船高。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的义务,诉讼关照义务通常包括证据开示、诉讼后果提示、权利告知等一系列义务,当然相互间可能有所交叉及渗透。
在诸多诉讼关照义务中,证据开示的压力并不局限于检察官实际掌握的证据资料,更推广至整个控诉团队所掌握的证据资料,包括侦查和其他政府机关的证据资料。针对证据开示的检察义务,2009年新修订的《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4B9.1条建议,“检察官应始终以‘诚信善意’及在促进减少突然袭击、提供有效交叉询问机会、加速庭审及满足正当程序要求等证据开示目的意义上履行证据开示义务。为达到此目标,检察官应极力获取证据开示的重要信息,并全面快速应允辩护律师证据开示之合法请求。”以广为适用的辩诉交易为例,从提审直至案件审结宣判之前,控辩双方在任何阶段或任何时间都可进行谈判,但新的行业规范更加强调了检察官于此中的诉讼关照业务。如《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2B7.4条规定,“若检察官与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协议,检察官应确保被告人知悉其权利、义务及协议之责任。如果可能的话,协议应缩写成书面形式,并提交被告人副本。”该条同时告诫,“检察官不应向无辩护律师之被告人提供法律建议,除非建议其获得律师帮助。”
辩诉交易仍存争议
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辩诉交易自其产生以来,其合理性一直备受争议。辩诉交易又称控辩交易、诉辩交易、认罪协商,指被告人同意就某项罪名放弃庭审并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较低指控、较低刑罚或者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承诺。作为辩诉交易的坚定反对者,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艾伯特·W.·艾斯库勒认为辩诉交易本质上属于“自证其罪”,与抗辩诉讼理念格格不入。早在1973年,美国“刑事司法标准与目标全国顾问委员会”便曾主张完全废弃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诱惑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之允诺的法律效力、辩诉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可得性与实效性、辩诉交易中检察官需要开示证据的范围与多寡、非自愿有罪答辩的认定等等。此外,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以致漠视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感受。被害人无权直接参与辩诉交易甚至也没有被谘商的权利,仅有个别司法区确定了被害人于辩诉交易中的特定角色。
然而不可忽视的,辩诉交易在美国盛行至今,在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中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全美平均超过九成的刑事案件并没有经过繁杂的庭审程序,而一些都市法院通常受理的案件常常不到所在司法区案件量的5%甚至更少。
对被害人及证人的权利保障有所扩展
多年来,美国检察机关在控制犯罪、增进社区防卫与确保被害人获得司法公义等方面成果斐然。近年来,美国联邦检察机关、州检察机关及各级地方检察机关不约而同扩展了对刑事被害人及证人的权利保障。以落实被害人知情权为例,《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2B9.1条建议,“对于暴力犯罪、严重重罪及因其他不法行为造成肢体或其他形式报复的被害人,检察官应尽可能应其要求或法律规定,向其通报刑事司法程序之所有重要阶段进展,告知至少下述事项:检察机关对案件之立案与否、大陪审团起诉之退回及刑事检控之提出;对被告人予以审前释放之决定;任何审前安置方式;庭审之日期及结果;量刑之日期及结果;任何检察官获悉被告人已经或可能导致其不再处于羁押状态之信息,如被告人上诉之改判、假释、释放或越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检察官知悉可能会置被害人于危境或难堪之事项。”
在机构建设方面,联邦总检察院专设犯罪被害人司,并于刑事司设有海外恐怖主义被害人处。各州及地方检察院亦纷纷内设专门的被害人及证人机构或专人专司相关事务,以加强对相关被害人及证人的保护力度。一些行业性规范亦与时俱进,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对被害人及证人的保护。如为切实有效保护证人,《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第2B10.7条要求,“检察官应注意证人因与执法部门合作而受到羞辱及伤害的可能性;检察官应知晓所在司法区内的证人保护项目,并在适当时应就项目参与作出转介及推荐”。该准则第2B10.9条还特别要求,“检察官应将涉嫌任何形式之证人或其亲朋好友羞辱、骚扰、威胁或报复之不法行为列入优先调查及起诉之列”。
这一点也突出表现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不能以放弃社区防卫和被害人保护为代价。在“国家亲权”理念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影响下,美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及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预防、呈请与起诉方面作用日渐明显。随着少年法院证据标准的提高及正当程序的引入,美国未成年人检察在理念上常常面临维护社区安宁秩序与儿童福利冲突的两难境地。《全美检察准则》(第三版)专章确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准则,该准则第4B11.1条特别强调,“确保社区及被害人之安全及福利为检察官主要关注点,检察官在不与前者过度妥协前提下亦应尽可能考虑儿童之特殊利益及需要。”
社区检察渐成气候
除了社区警务与社区矫正外,社区检察在美国也渐成气候。从上个世纪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起,“生活质量犯罪”概念逐步进入公众视野,并被刑事司法界广泛使用。“生活质量犯罪”有时又称“居住性犯罪”或“滋扰性犯罪”,通常包括街头卖淫、无证摆摊、随地小便、随意涂画、损毁财物、教唆吸毒及强行乞讨等相对轻微、非暴力但威胁到社区居民幸福感与安全感的不法行为。
受此影响,社区检察应运而生,主张以“积极主动的问题解决方式”应对各种生活质量犯罪,强调维系邻里周边安全乃系地方检察机关职责所在。社区检察旨在推动检察院、执法部门、社区及公私立机构间犯罪防治、提升公共安全及提升社区成员生活质量。与此同时,大量草根组织的兴起又为社区检察的发展与壮大提供了坚实的土壤。据美国检察官研究所2000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美近半数地区检察院采用形式不同的社区检察。而据联邦司法统计局2001年的数据显示,近七成地区检察院采用不同于传统刑事检察的方法来应对社区问题。全美地区检察官协会还设立了“社区检察全国中心”,力推社区检察的培训、技术支持、研究及相互间的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