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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作者简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英美证据法对于证人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以及交叉询问等事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基本上就是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英美在这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了解我们自身,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以英美普通法为背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为线索,集中对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作一初步探索和评论,以期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借鉴。

一、证人资格与作证能力

(一)证人资格

1.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

      普通法上存在许多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证。这一规则大约肇始于伊丽莎白时代,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基于这一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普通法在很长时间内都禁止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宣誓作证。这些规则在19世纪被逐步取消。[1]不过,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却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田纳西州直到1953年才废除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因曾经作伪证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则在美国的很多州一直延续至今。

      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上,所有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都被废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本在普通法上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在联邦证据法上不再是取消证人资格的情形,而是成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情形。例如,2001年的一个判例判定,一方当事人曾经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并不导致该证人无资格作证;这一证据可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度,但却不能用来证明其无作证资格。[2]

      不过,由于该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州的法律对证人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适用州法律的规定。由于许多州并没有完全废除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因此,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实践在美国并未完全消失。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所谓“亡人法案”,其内容大致包括,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有的法案还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反对方当事人对于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人所陈述事实不利的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3]其理论基础是:因该人已经死亡,无法对针对他的陈述进行反驳,若允许其他证人就此事项作出陈述,对已死亡当事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死亡既然已经封住了一方当事人的嘴,法律就应当封住另一方当事人的嘴。”[4]

2.特殊身份者的证人资格问题

      特殊身份者主要是指法官和陪审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两个条文分别对法官和陪审员的作证问题作了规定。其第605条规定,主持审判的法官不得在其主持审判之案件中作证。根据判例,法官既不得自行作证,也不得被传唤作证,甚至也不得将自己的个人知识伪装成“司法认知”而予以容许,因为容许这种个人知识实际上就是容许法官在其自己主持的审判中作证。[5]

      判例认为,允许法官在其主持的审判中作证将导致许多混乱,例如,谁来裁决一个针对发问提出的反对、谁来强迫其回答应当回答的问题、交叉询问的范围由谁来界定、律师如何与法庭维持适当的关系,等。[6]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特权规则存在于第5条的规定当中。上述规定并未赋予法官拒绝作证的特权。对于一些关键性问题,如有需要,法官不得拒绝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作证,则他可以命令重新组织审判,原先进行的审判无效。在刑事案件中,根据联邦刑事程序规则,如果一名法官因“丧失能力”而无法继续主持审判,则其他法官可以取而代之;但是,法官被传唤作证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官“丧失能力”的情形,则是一个仍待探讨的问题。[7]

      除了法官以外,陪审员在特定场合下也被取消作证资格。《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a)规定:“陪审员不得在其参与审判的案件中在陪审团面前作证。如果陪审员被传唤作证,对立的一方应当有机会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出反对。”如果陪审员的证言对于该案而言确属必要,则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法官均应当宣布“失审”(mistrial),以重组陪审团重新审判。

      不允许陪审员在其审判的案件中作证的原因是比较明显的:如果陪审员同时出庭作证,则律师对该既是陪审员又是证人的证人如何发问就是一个难题;同时,陪审员是否还能够在其为之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也就不无疑问。因此,排除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将有助于陪审员保持中立。但是,这一措施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有时候,隐蔽的作证比公开作证更加危险:如果陪审员本身是了解案情的人,但是恰好没有被传唤作证,而是被选为陪审员,则他在陪审团评议室的发言将可能构成从当事人背后伸出的“无影神掌”,当事人会防不胜防。[8]

      陪审员不仅在其审判的案件中不得被要求作证,而且在有关陪审团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上,也不得就其所作裁决的动机、方法、思考过程等问题被要求提供证言。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b)规定:

      在对(审判)陪审团裁决或者(起诉)陪审团告发书的有效性发生疑问的场合,就陪审团评议过程中发生的事项或所作的陈述,或者任何对该陪审员或其他陪审员的思考或情绪有影响的事项,或者影响陪审员同意和反对某裁决或起诉书的思维过程等事项,不得要求陪审员提供证言。但对于下列事项,陪审员可以提供证言:(1)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2)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以及(3)在陪审团将其决定形成裁决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错误。陪审员的宣誓陈述或者任何与其被排除作证有关的陈述也不得出于此目的而被接纳为证据。[9]

      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陪审员不得被要求就其在担任陪审员过程中发生的事项作证。法律如此规定的最主要理由,一是保证陪审团评议的完全自由,二是维护陪审团裁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三是防止陪审员在审判后遭受无休止的骚扰。[10]该规则2007年修订版的表述与1975年颁布时的表述略有不同,主要区别就是将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形明确列举。这一修订主要是将判例法上确立的例外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明确。[11]根据修订后的规则,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例外情况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是否存在着外来的偏见性信息引起了陪审团的注意,例如,陪审员通过广播、电视或报纸而了解到审判法庭之外传递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等;二是是否有外部影响被不适当地施加于陪审员,例如威胁、利诱、贿赂等;三是在陪审团作出裁决过程中出现的形式方面的错误,例如裁决数目的比例,有罪裁决是否误为无罪裁决等。根据判例,陪审员对裁决性质的误解也不得作为陪审员可以作证的事项范围。[12]另外,陪审团错误地理解了法官指示的事项,也不属于陪审员应当作证的例外事项。因为,如果允许陪审员就此事项作证,实际上将导致对陪审员心证过程的探寻。[13]

(二)证人的作证能力

      从广义上说,证人的作证能力也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但是仔细辨别,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一个被认定无资格作证的证人,自始即不能向法庭作证。法律的表述是“不得被要求向法庭作证”,这意味着无资格作证者不得被传唤作证;但是,证人若因生理或精神等原因而不能正确地理解其作证义务或者不具备观察能力等,则其虽可被传唤作证,但其证言却不具有可采性。因此,前者属于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后者则属于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前者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属于行为能力范畴。

      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

      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对其拟向法庭作证的事项拥有亲身感知的知识,否则证人将不得向法庭作证。证明证人亲身感知知识的证据可以但不必包含证人自己的证言。该规则受第703条关于专家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根据判例,审判法官在根据第602条决定证人是否有资格作证时,应当审查证人是否有足够的机会感知其拟作证的事项。[14]在就此问题作出决定时,法官并不是就证人的可信度问题作出决定,也不是就证人所陈述事项的精确性或真实性作出决定,而只是就证人是否能够真正地观察、感知其拟向法庭作证的事项作出决定。[15]根据判例,只要达到下述标准,证人就有资格作证:一是对于如实作证义务有能力加以理解;二是在争议事件发生时对于观察该事件不存在生理上和精神上的障碍;三是对于观察到的事件具有足够的记忆能力;四是能够将观察到和记忆中的事实转变为语言加以陈述。[16]

      有时候,一个人的年龄会成为一个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的争议问题。在密苏里州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过失杀害他的妻子。他的女儿作证说,案件发生时她从睡梦中被惊醒。她看到她的父母的确在厮打。她的父亲对法庭允许他女儿出庭作证表示反对,理由是他女儿还只有5岁9个半月。根据密苏里州的证据规则,10岁以下的儿童被推定为无作证能力,但这是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最终,法庭还是容许了他女儿的证言。[17]

      有时候,一个部分丧失语言能力的人是否有资格在法庭作证成为争议的焦点。在伊利诺伊州的一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的车在一个十字路口相撞。原告在车祸发生后部分丧失了语言能力:他只能以简洁的语言回答一些简单的问题。基于此,被告方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原告的证言。初审法庭容许了原告的证言。被告上诉后,上诉法院经审查,没有发回重审,就宣布原告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提出上诉,获得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的准许。州最高法院认为,证人作证能力问题和证人的可信度问题是两个联系非常紧密但却不容混淆的问题;本案被告证言的证据价值自然应由陪审团自由判断,但是其证言具有可采性却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本案初审法院容许其证言并不违法,上诉法院排除其证言却是错误的。[18]

      有时候,一个精神完全正常的成年人可能会因为环境等原因而不能感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因此其是否可以就案件发生的情况向法庭作证通常成为争议的焦点。在罗德岛州的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在自己的公寓中睡觉,突然有人闯入并从背后抓住她,并用一根铁棍对她进行殴打。她的邻居闻讯赶来,也被袭击者打伤,之后袭击者逃走。审判前,被害人一直说自己无法辨认是谁伤害了她,因为她并没有看清楚谁是袭击者。但在审判前夕,被害人又说自己能够认出袭击者。她从一堆照片中挑出了本案被告人的照片;在审判程序中,她也能指认出被告人。但是被告人对她的证言提出反对,理由是她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她的证言属于第702条所禁止的意见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告人并没有提到第602条。但是,该案上诉后,罗德岛州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并没有明确提到第602条,但是从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来看,被告人实际上想提出的根据应当是第602条。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第602条,本案被害人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19]

二、证人可信度的保证:宣誓与具结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

      在作证之前,法庭对任何证人都应当要求其宣布如实地作证。这种保证可以以法庭认为可唤醒证人的良心并在证人心中留下其应当履行如实作证义务之印象的方式,通过宣誓或确认来进行。

      宣誓的目的是通过宣誓使证人明了其证言的严肃性,其功能在于唤醒证人良心深处对于如实义务的理解和尊重。在实行神判制度的古代社会,宣誓的目的在于邀请神明,对伪证者立即处罚;若证人作证后安然无恙,则认为该证人所述为真;但依近代理论,要求证人宣誓已经不再是假定证人若作伪证则立即会受到惩罚,而是提醒证人有可能因作伪证而遭受惩罚。因此有判例指出,宣誓的目的,非请上帝注意于证人,而系证人注意于上帝;非请上帝惩罚伪证之人,而请证人记取上帝可为伪证之处罚。[20]

      既然宣誓的目的主要在于唤醒证人对于如实作证义务的理解和尊重,则宣誓者信仰何种宗教与宣誓无关,因此它不需要明确宣誓者的宗教信仰。[21]不仅证人信仰何种宗教不会影响其作证资格,并且,即使证人无宗教信仰,也不影响其有资格作证。因此,在作证前,法官应当询问证人选择宣誓还是确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法官应当小心翼翼,并且应当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免证人对某些有关上帝的问题不敬的回答导致陪审团对证人有偏见。[22]

      在1909年以前,证人宣誓时都以接吻圣经的方式进行。实践中,一律师发现证人宣誓时只吻到自己手指,立即大叫起来:“你可以试图欺骗上帝,但是你欺骗不了我。”[23]后来,这种接吻方式执行宣誓的办法终于被以不卫生为由而在1909年被《誓证法》明文废止。如今,宣誓时手捧圣经,或者手按圣经,或者无需圣经、举手宣誓,均获得法庭认可。宣誓或确认的功能是促使证人在良心上感觉到其应当如实作证的义务。因此,主持宣誓或确认的书记官应当严肃地主持这项仪式。同时,在宣誓或确认时,法官应当停下其正在进行的所有其他工作,面对证人,以法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向证人显示法庭是多么地希望证人说出真相。[24]

      正是由于宣誓或确认的功能无非是促使证人说出真相,因此证人以何种形式向法庭保证其说出真相并不特别重要。证人宣誓的内容通常都是保证“说出真相、全部真相,别无其他,只有真相”。但是证据规则本身并未规定证人宣誓的内容。在1992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上诉法院清晰地阐明了这一立场。该案被告人伍德被指控偷税等几项罪名。伍德没有聘请律师,而是选择自己为自己代理,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出庭作证。审判前,伍德向法庭提出一个动议,改变宣誓的誓词。他向法庭提出,“真相”一词并不符合他的人生哲学,“诚实”一词比“真相”更为高级——宣誓“诚实地作证”比宣誓“说出真相”要求更高。因此他建议,将“说出真相”改为“完全纯正诚实地作证”(Fully integrated honesty)。法庭拒绝了这一动议。理由是,法庭执行的这一誓词已经沿用了好几百年,并且在全美国成千上万的证人都适用这一誓词,法庭不能因为本案被告人的特立独行而改变这一誓词。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伍德熟练而成功地对控诉方提供的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当轮到他自己作证时,伍德作出了让步,请求法庭允许其既按照法庭规定的内容宣读誓词,也允许他按照自己的方式宣读誓词。控诉方对被告人的这一妥协表示欣慰,但是法官仍然拒绝了这一请求。理由仍然是,法庭准备的誓词已经长期使用,并且他不准备创造一个证人可以要求法庭以另一方式进行宣誓的先例。在此情况下,伍德没有宣誓,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言。陪审团在经过一个小时的讨论后,裁决被告人的罪名全部成立。

      被告人提出了上诉。理由是法庭裁决侵犯了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信仰自由和宪法第五修正案所保护的被告人以自己名义作证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审理后推翻了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上诉法院认为:

      尽管被告人并没有在神学和宇宙论的意义上使用信仰自由这一概念,但是从他的行为可以看出,他之所以坚持以自己的方式宣誓,甚至不惜冒被定罪的风险,而不愿意放弃自己的誓词,足以表明他对誓词的理解体现了他的信仰。强迫他宣誓“说出真相”而不是让他以自己任何合适的方式宣誓,已经侵犯了他的信仰自由。因此,伍德所说的信仰自由属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范围。法庭在主持宣誓时应当服从第一修正案的规定。因为,首先,并没有哪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誓词的内容;其次,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也仅仅是要求证人宣誓或确认,并没有要求誓词应当如何;最后,尽管“说出真相、全部真相、别无其他、只有真相”的誓词已经沿用了几百年,甚至可以追溯到17世纪,誓词的内容可以应证人的信仰而作出调整的原则,却远远先于我们的宪法而存在。……就本案而言。伍德的誓词取代传统的誓词对于其证言内容的可信度没有任何影响。不仅如此,根据被告人的看法,他以自己的方式宣誓实际上给自己施加了更多的义务。[25]

      考虑到这些因素,上诉法院认为,法庭拒绝伍德先生以自己认可的方式宣誓的做法是滥用了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三、盘问证人的方法:交叉询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以三款分别规定了法庭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方式的控制、交叉询问的范围和诱导性询问的规则。本部分拟对相关规定予以阐述。

(一)法庭对询问的控制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a)规定:

      法庭应当对询问证人和出示证据的方式和顺序进行控制,以便对证人的询问和证据的出示能够有效地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消耗,并保护证人不受骚扰或免遭不适当的尴尬。

      该规定第一项实际上是对普通法上赋予法官的广泛的权力所作的规定。这些权力要解决的事项通常都是属于法官凭借其常识和经验决断的事项,例如对于证人作证是容许其以叙述性方式陈述还是只允许其回答特定问题等。[26]第二项是出于诉讼效率而设置的规定。第三项是对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它要求法官对律师向证人的发问方式进行约束,避免对证人提出挑衅式的或者侮辱式的问题。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b)规定:

      交叉询问的范围应当限定于直接询问中涉及的事项以及影响证人可信度的因素。但法庭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以容许在交叉询问时涉及直接询问中未曾涉及的事项。

      立法如此规定的理由是,传唤证人的一方对如何安排自己的举证顺序应当拥有控制权;如果容许在交叉询问中问及直接询问中尚未涉及的事项,实际上就破坏了传唤证人的一方对作证顺序及内容的安排。当然,这并不是说另一方当事人永远没有机会询问直接询问中没有涉及的事项,只不过,制度上的安排不是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此类事项,而是由当事人自己传唤该证人,从而询问其想要探寻的事项。当然,法庭也可以通过自由裁量,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直接询问中未曾涉及的事项;但是如果交叉询问中涉及的是直接询问未曾涉及的事项,则该交叉询问不能提诱导性问题。另外,该规定也不可以理解为在交叉询问中不容许涉及证人可信度的事项。因为传唤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不会在直接询问中涉及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如果不容许在交叉询问中涉及这一问题,则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就无从弹劾。也有观点认为,证人的可信度问题一直都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此是独立于直接询问中所涉事项的。[27]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根据宪法第五修正案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不过,如果被告人选择作证,则其在直接询问中放弃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援引该项特权的权利,且控诉方对其进行交叉询问并不构成对其宪法权利的侵犯。[28]虽然控诉方对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应当仅限于第611(b)所容许的范围,但是,控诉方完全可以通过交叉询问质疑被告人证言的可信度。并且,有些证据本来可能不具有可采性,由于被告人选择作证而使得控诉方可以使用这些本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撒谎。[29]

(三)诱导性询问的可容许性

      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都可能涉及诱导性问题。对于诱导性问题,《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c)规定:

      除非对于引导证人的证言来说确属必要,否则在直接询问中不得提诱导性问题。但在交叉询问中,一般性的诱导性问题可以容许。在一方当事人传唤敌意证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属同一身份的证人作证时,允许以诱导性问题进行询问。

      该规定没有对“诱导性问题”作出界定。1891年,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曾经煞费苦心地将“诱导性问题”界定为“以肯定或否定方式呈现,或者包含了实质性内容从而暗示着想要得到的答案的问题”。[30]然而,诱导性问题的界定远非如此简单。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问题只要其将证人的注意力限定于某一事件或论题,都具有一定的诱导性。不仅如此,一个问题是否诱导性问题并不能单从问题的形式来判断,因为有时候提问者音调的高低、强调的重点、非语言性动作等,均可构成对证人的诱导。[31]许多判例认为,判断一个问题是否诱导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该问题是否已经暗示了提问者希望证人如何回答的要旨,从而使得对该问题的回答很可能实际上与证人的记忆无关。[32]

      根据上述规定,交叉询问中容许提诱导性问题,但是直接询问中不允许提诱导性问题。理论上通常认为,直接询问时被询问的证人被假定为会提供有利于提问一方的证言,因此,提问的律师不能以自己的提问左右证人的证言,而是应当尽量地让证人按其所知自己去陈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33]而诱导性问题的实际效果,就是提问者以自己的问题左右证人作证的内容,从而降低证人作证的可信度和准确度。因为,诱导性问题通常可能导致下列问题:一是促成证人对有关事件的错误记忆;二是可能引导出律师对事件的看法;三是将证人从事件本身的细节转移到问题中包含的细节。[34]

      不过,在直接询问中,诱导性问题的排除法则存在两项例外:第一项例外是,如果诱导性问题确属必要,则经法庭容许,也可以向证人提出。通常,如果一个诱导性问题的目的是使证人恢复记忆,或者促使法庭审判加快步伐,都会得到容许;[35]如果证人是小孩,[36]或者因受惊吓或者不善交流,[37]诱导性问题也会得到容许。第二项例外是,在对敌意证人、对方当事人或者与对方当事人属同一阵营的证人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提诱导性问题。如果在直接询问中证人对问题的回答让询问的一方感到吃惊,也容许对证人提诱导性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违反了有关诱导性问题的规定,通常也不会导致裁决被推翻。因为,这类错误通常被认为是“无害错误”,从而即使法官在这方面作出错误裁决,也不会导致推翻其裁决。因此,证据规则有关诱导性问题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实际上相当灵活。

四、弹劾证人可信度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0条规定,无论是出于提高还是降低证人可信度的目的,有关证人信仰的证据均不被容许。根据判例,在交叉询问中,对控诉方证人提出“为什么你选择的是确认而不是宣誓”这样的问题被认为是610条所禁止的。[38]因此,有关信仰的证据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时不再具有可采性。结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和普通法规则,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可分述如下。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名声、意见和特定事例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a)的规定,有关证人品格的名声和意见,均具有可采性。但是,这些名声和意见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证人的诚实或不诚实有关;二是用于证明证人具有诚实品格的证据只有在证人的诚实性受到名声或意见的攻击时才具有可采性。换句话说,用于证明证人具有不诚实品格的证据,只要具备该证据与不诚实这一事实有关这一个条件就可以了;但如果名声或意见是用于证明证人具有诚实的品格,则还必须具备第二个条件:证人的诚实性已经受到攻击。在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上,证人的诚实性在受到攻击时,提出证人的一方通过名声或意见证据来反驳攻击的一方,这被称为“恢复名誉”。这不仅是联邦证据规则的规则,而且也是一项古老的传统。[39]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中规定的“意见”受701条关于外行意见规则的约束。根据第701条,外行意见必须建立在合理地感知的基础上,否则将不具有可采性。另外,根据第608(b)的规定,用于攻击或支持证人可信度的特定事例,不得以外部证据来证明。但是,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对于有关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品格问题,或者对于正在被交叉询问的证人证实的其他证人的品格问题,可以就特定的事例向该证人提问。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他证人在对其证言进行弹劾过程中提供的证言,均不得被认为其已经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40]

(二)证人先前曾经被定罪的记录

      证人曾经被定罪的记录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度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对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作了详尽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出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目的,如果是被告人以外的证人以前曾被定罪且其罪名是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死刑的罪名,则其被定罪的事实,具有可采性;第二,如果证人所被定的罪要求其行为中具有不诚实的因素或者作出过不真实的陈述,则无论其所受惩罚为何,该定罪事实均具有可采性;第三,如果证人被定罪日期或者被释放日期已经过去10年,则该证据不再具有可采性;除非法官出于正义的考虑并且有特定事实证明该证据的证据价值高于其所带来的偏见的危险;第四,如果该证人的定罪已经被赦免,或者对其定罪的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经证明已经改过自新,或者经上述程序被宣告无罪,则该被定罪的事实不具有可采性;第五,在少年法庭被定罪的记录也通常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少年法庭定罪的是证人而不是该案被告人,且该证人在作证时已经成年且法庭认为容许该证据对于公平地决定该案被告人有罪还是无辜实属必要时,该定罪证据具有可采性;第六,如果对证人定罪的判决已经提起了上诉,该上诉不影响该定罪的可采性。[41]

(三)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

      质疑证人可信度的方法之一,就是举出证人先前曾经有不一致的陈述。因此,尽管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根据传闻规则应当予以排除,但只要不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是用于证明证人的可信度,则该证据具有可采性。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政府一方出示这种证据以质疑己方提出的证人的可信度却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判例,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不得以弹劾己方证人为名出示原本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42]

(四)证人证言中的矛盾

      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固然体现了证人证言中的矛盾,但是,前者仅包括证人先前的陈述与当下陈述之间的不一致情况,而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则既包括其先前陈述中的矛盾,也包括当下陈述中的矛盾,甚至还包括先前陈述与当下陈述中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主要还是指证人当前陈述中的矛盾和漏洞,即证言的前后矛盾,以及证言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等情况。判例认为,证人证言中的矛盾虽然没有在联邦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但是隐含在第607条的规定当中。[43]其原理在于,通过指出证人在某个特定陈述中的错误,指出其对于另外一些事项的陈述可能也是错误的。 但是,这一推论的正确性实际上是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例如,在破产案件中,证人关于其签署申请破产文书那天天气的错误陈述并不必然导致其关于在破产案件存在欺诈行为的陈述虚假,但是一名被告人关于杀人案件中发生时华盛顿在下雪的错误陈述,却有可能被用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不在华盛顿,而是恰好在案件发生地缅因州。[44]

      由于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很可能会引起陪审团的混淆或构成对证人的偏见等问题,法官在决定这类证据可采性时通常要着重考虑第403条的规定。[45]历史上,对证人证言中的矛盾受到“平行事项”原则的约束。即:证人提到的与案件事实平行的事件中与事实不相符合的陈述,不得被用于弹劾证人的可信度。[46]由于何为“平行事项”实际上难以界定,如今,所谓的“平行事项”原则已经为第403条的规定所取代。

(五)精神缺陷

      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等均可作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尽管法官可对交叉询问的范围进行控制,但是证人的观察能力、记忆能力、陈述能力等实际上也可通过交叉询问予以展现。上述事项本质上属于证人的生理特征,在英美证据法上也被当作精神问题予以处理,因为它实际上影响的仍然是证人的精神有缺陷的问题。根据判例,酗酒、吸毒等,均可用作弹劾证人可信度的证据。

      对于这一类证据,即使没有经过专家鉴定,律师也可以通过交叉询问对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并向陪审团发表意见。不过,律师发问的范围要受到法庭的控制和证据规则第403条的约束。实际上,法庭通常既不会允许心理医生就证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检验,[47]也不会允许精神病专家通过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观察发表专家意见。[48]另外,法庭也不允许对证人使用测谎仪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假。[49]

(六)偏见

      法庭可以自由地容许有关证人存有偏见的证据。例如:被告人和证人均属于一个犯罪集团,如果该证人作证反对被告人,该证人就可能被殴打甚至被杀害;这一证据可被容许用来证明证人对被告人怀有偏见且存在着出于保护自己而撒谎的动机。[50]

      不过,限制此类证据的规则也的确存在。首先,这类证据必须满足第401条关于相关性的要求;其次,法庭对于有关偏见的交叉询问存在着施加合理限制的广泛权力;再次,证明偏见的方法主要是间接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情感的证据通常是不容许的。因此,证明偏见通常可以通过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行为或言语等来证明。例如,证人与当事人均为同性恋、存在友谊关系、同属于一个组织、存在过性关系、有金钱往来、存有敌意或者害怕等事实,均可用来证明证人的偏见。在刑事案件中,证人是领薪的线人、是受监视保护并得到补偿的关键证人、是同案被告人、曾被赦免、希望减轻其刑罚、或者接受过其他特殊待遇等事实,也可用于证明证人的偏见。[51]

五、用于唤醒记忆的记录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2条规定:

      除非根据美国法典第3500条第18项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如果证人以书面记录来提醒其证言,无论是在作证前还是作证中,如果法庭通过自由裁量认为正义要求必须容许且反对方当事人能够获得该书面记录的副本并对其进行审查,从而在听证时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可以出示与该证言有关的部分作为证据,则该书面记录应当得到容许。如果该书面记录被认为记载了与证言无关的事项,法庭应当以秘密的方式审查该记录,删除无关的部分,并将剩余的部分送达有关当事人。遭到反对但得到容许的记录的任何部分均应当予以保存以备上诉法院审查。如果某一记录没有根据本规则复制或送达,法庭均应当根据正义的要求作出决定;但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控诉方没有遵守这一规则,则法庭应当根据正义的要求,命令排除该证言或者按照正义的要求经过自由裁量决定宣布失审。[52]

      根据上述规定,证人以书面记录提醒其记忆的做法通常得到容许,只不过有一些附加的条件。具体而言,该规则包括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第一,该书面记录的容许必须是正义的要求,至于何谓正义的要求则由法庭自由判断。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庭对于是否容许一项记录用于恢复证人的记忆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庭应当审查证人对于相关事项是否确实缺乏记忆——根据判例,除非证人已经使法庭相信其已经不记得相应事项,否则法庭不应当容许此类记录。[53]如果法庭认为该记录不足以恢复证人的记忆,法庭也可以将该记录予以排除。[54]其次,规则并没有对什么是“记录”作出明确界定。根据判例,任何东西——例如一首歌、一种气味、一张照片、一个幻觉、甚至明知错误的一个过去的陈述——均可用来恢复证人的记忆。[55]因此,有论者指出,第612条所规定的“记录”(Writing)一词,实际上包括了有关声音的记录和所有种类的图片。[56]

      第二,反对方当事人能够获得该书面记录的副本以便进行审查,或者该书面记录可在该证人作证时用于对该证人进行弹劾。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提高事实的裁判者判断证人可信度的能力。如果反对方当事人行使其这项权利,该用于使证人恢复记忆的记录实际上被反对方用于弹劾证人:它的内容可能与证人当前在法庭上的陈述不一致而被用作证人先前的不一致陈述。

      第三,如果法庭命令当事人提供记录副本而当事人未能遵守,则法庭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对未能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施加何种惩罚。在除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中,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广泛的。具体包括就相关问题对当事人作不利的解释、对当事人判处藐视法庭、或者撤销案件等。在刑事案件中,第612条规定的惩罚措施是要么宣布失审,要么排除该证人的证言。

      第612条并未穷尽所有用于使证人恢复记忆的方法。与提醒证人的记录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通过催眠获得的记录是否也容许被用来提醒证人已经遗忘的事项?对此问题,阿肯色州的一个案件作了讨论。该案中,被告人罗克(Frank Rock)被指控过失杀害她的丈夫弗兰克。她和她的丈夫在1983年7月2日大吵一架,她丈夫不允许她去吃匹萨,并且不允许她离开公寓去吃任何东西。当警察赶到现场时发现弗兰克躺在地上,胸部中了一枪。据负责侦查的官员叙述,罗克告诉他们:“她站起来想要离开公寓去吃东西时,她丈夫上来抓住她的喉咙并使她几乎窒息,然后又一把将她摔到墙上……她蹒跚着爬起来捡起一把枪并用枪指着地板,他仍然对她实施殴打,她朝他开了一枪。”

      但是,此后罗克一直无法回忆起开枪的具体细节。于是,她的律师建议她接受催眠治疗,以便帮助她回忆起这些细节。催眠师贝蒂百克(Betty Back)博士为她实施了两次催眠,每次都作了录音。经过催眠后,罗克终于回想起来,在事件发生时,她的拇指放在手枪的击铁位置,但是手指并没有放在扳机上。她还记起来,当她丈夫在混战中抓住她的胳膊时,枪响了。由于罗克已经能够回忆起开枪的细节,她的律师又安排了一名枪支方面的专家检查了本案中的枪支,检查结果显示该枪属于有缺陷枪支,在遭到撞击或掉落时,即使没有触动扳机,也容易走火。

      检察官在得知催眠过程后,向法庭签发了一份动议,申请排除被告人的证言。法官为此举行了一次审前听证,并裁决被告人只能提供其在催眠以前仍然记得的那部分证言。法庭审判时,被告人出示了枪支专家的证言;被告人自己关于案发时隋景描述的证言则被排除。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罪名成立,并被判处10年监禁和1万美元罚金。被告人以其以自己名义作证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出上诉。但是,上诉法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对被告人以自己名义作证的权利进行了历史的回顾之后,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宣誓证言存在着丰富的宪法渊源;该权利是“公平的对抗式程序中正当程序的内在组成部分”,无论是第五修正案还是第六修正案均保护被告人的这项权利。最高法院承认,经过催眠后唤醒的记忆存在着一定的不可靠性。这种不可靠性存在于几个方面:一是证人可能会在催眠过程中被暗示从而迎合催眠师而作出回答;二是为了使回答更加内部一致而通过想象来填充一些细节;三是被催眠者可能经历一种“记忆加强”的效果,这会使证人无论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记忆都得到强化,从而使交叉询问的效果难以得到真正的发挥。但是,最高法院话锋一转,指出:

      催眠所导致的证言的不精确性完全可以通过程序的控制得到降低。其中一项程序性措施就是只允许受过专业训练的、有执照且中立的心理医师或催眠师实施催眠。更为传统的方法就是通过其他证据来对催眠后的证言进行检验。交叉询问即使在面对自信的证人时也仍然是发现前后不一致证言行之有效的工具。因此,尽管催眠术在科学的发展史上仍然处于婴儿阶段,最高法院也没有试图引入催眠术作为探查过去的工具,但是,阿肯色州由于被告人接受过催眠就将其证言全部予以排除的做法,却是没有道理的。本案中,枪支专家的证言对于上诉人描述的细节是一个有力的佐证;催眠师的录音带对于审判法官衡量其催眠的中立性也提供了有效的工具。在这样的情形下,阿肯色州排除所有催眠后证言的规则侵犯了被告人以其自己名义作证的权利。[57]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判定,该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六、排除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证人隔离

      “隔离证人的做法与圣经一样古老。”[58]从有审判记录以来,法庭就在行使安排证人作证顺序、排除特定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在场这一权力。其目的和效果则主要为两方面:一方面是防止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无意识地受其影响,从而根据其他证人的证言形成自己的证言;另一方面就是通过不同证人之间证言的不一致之处,发现已经经过伪造的证言。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5条规定:

      法庭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决定让证人离场以使其听不到其他证人的证言;法庭也可以依职权要求证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离场。该规则并不授权排除:(1)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2)非自然人当事人之律师任命来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员或雇员;(3)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于代理该方当事人的案件至关重要的人;(4)经制定法授权准予在场的人。

      据此规定,法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在一证人作证时让其他证人离开法庭以使其不能听到正在作证之证人的证言。但是,该规则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此处限定于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是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存在听到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的可能性。法律拟制人格但并非自然人的主体,如中国法上的法人、单位等,不存在听取其他证人证言后形成自己证言的问题。作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为何不得被排除,主要是为了避免侵犯到当事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可能引发的正当程序等问题。例如,1978年的一个案例判定,审判法庭命令被告人在休庭的当天晚上不得向其律师询问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中的情况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理由则是被告人不是单纯的证人。[59]

      二是作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律师任命的作为其代理人的官员或雇员。该规则获得正当性的理由通常是政府的代理人有权在案件审理时一直在场。由于该规则的表述中关于“代理人”一词使用的是单数,因此,法庭在就此事项作出决定时,通常不允许政府的代理人有多于两人在场。不过,法庭也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允许更多的代理人在场。

      三是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在场对于该当事人的案件而言十分关键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责任说服法庭相信某特定证人的在场对于其诉讼案件至关重要。例如,在2002年的一个案件中,联邦第五上诉法院判定,审判法院容许三名证人在场的做法并未超出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因为这三名证人均隶属于不同的调查机构,且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三名证人虽然参与案件的调查,但却都没有参与案件所有部分的调查。[60]上诉法院的意思实际上是,由于三人参与的调查内容并不相同,因此拟向法庭作证的内容也不相同,从而实际上不存在相互影响证言的问题。

      四是经制定法授权允许其在场的人。国会于1990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及赔偿法案》,法案规定,除非被害人听到证人证言后其自身的证言会受到实质性影响,否则被害人有权在任何与其被害的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庭程序中在场。[61]1998年修订的证据规则乘机明确了此类制定法的适用优于联邦证据规则的适用。因此,法庭在决定被害人在其他证人作证时是否允许在场时,应当首先判断该证人的证言是否可能实质性地影响被害人的证人,然后再决定是否容许被害人在场。

      第615条本身并未规定有关排除证人在场的决定应当在何时作出。实践中,法官通常在控诉方作开庭陈述或者对证人证言内容作概括时会要求相关人员离开法庭。[62]法庭还应当命令证人相互之间不要讨论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但是如果法庭未能作出这类指示并不构成可导致其裁判被推翻的错误。[63]如果被判令应当离开法庭的证人没有遵守命令,则根据判例,法庭可能对证人施加的惩罚措施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判定证人藐视法庭;其二是允许对方当事人就证人不遵守相关规定而对其可信度提出弹劾;其三是拒绝该证人作证或者排除其证人证言。[64]

七、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读者当不难发现,《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证人作证问题的规定可谓淋漓尽致。除了有关专家意见、传闻证据、品格证据以及证人特权的规则由其他条文予以规定以外,《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从第601—615条的规定可谓将有关证人作证的问题一网打尽。《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无非是对早已存在于普通法中的规则的归纳、概括和精炼。如今,该规则已经实施50余年,美国联邦各级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规则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使得这些规则更加具体、愈发生动。通过对规则的梳理和对典型案例的剖析,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似乎值得特别留意。

      首先,在证人资格方面,英美的规则经历了一个从限制证人资格到将绝大多数有关取消证人资格的规则转变为对证人可信度进行弹劾的规则的转变。这里边既有认识能力提高方面的原因,也有对抗式诉讼的因素。从认识能力的角度来看,取消特定证人作证资格的做法,其理论基础无非是认为陪审团无法对此类证人的证言作出公允的评价。此类规则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当事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规则。当事人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这固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但是由此即完全取消当事人作证的资格,却无疑是轻视陪审团对此类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因此,联邦证据规则将此类事实当作可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应当说更加符合乐观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从诉讼模式的角度而言,对抗式诉讼将进行诉讼的主动权完全赋予双方当事人。尽管支付酬金很可能导致证人证言失真,但是也没有任何经验证据表明接受酬金的证人一定会作伪证。何况,专家证人的报酬,也是由当事人自行给付。因此,当事人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也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得到更多的宽容:支付酬金的做法不再被视为可取消证人资格的事由,而是成为用于弹劾证人可信度的事实由陪审团自由判断。这种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不仅体现在向证人支付酬金的态度方面,也体现在传唤证人作证方面。申请法庭传唤证人,也应当由当事人来进行。法庭虽然也有主动传唤证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行使这一权力。

      其次,对于询问证人的问题,联邦证据规则仅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法庭对出示证据和询问证人的顺序及方式进行控制的权力,二是交叉询问的范围,三是诱导性问题的可容许性。交叉询问是一个广为中国读者所熟悉的名词,但是,在相关的论述中,却存在着将该名词神秘化的倾向。实际上,法律对于如何进行交叉询问作了规范,但是,“交叉询问”本身却并非一种制度,而是一种询问证人的方式。它特指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对另一方当事人传唤的证人的询问。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直接询问,指的是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的询问。法律之所以对不同主体进行的询问作如此分类,是因为不同的询问对应着不同的询问规则。直接询问中通常不允许提诱导性问题,交叉询问则无此限制。但是,交叉询问的范围却不能超越直接询问的范围,直接询问却不受交叉询问范围的限制。简单地说,直接针对交叉询问和直接询问的规则,也就是这一条。但是这并不是说,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只有这一条规则。无论是直接询问还是交叉询问,都要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证据规则对询问的约束才是刚性的,诱导性问题对于询问的约束则是软性的。因为上诉法院通常不会因为诱导性问题的容许而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因此,英美的法庭上“反对”之声不绝于耳,主要并不是因为诱导性问题,而是因为提问导出的回答可能会引出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弄清楚这个意思,我们自然也就可以明白,在中国,缺乏的其实不是“交叉询问”,而是用于约束交叉询问的证据规则。交叉询问不存在是否需要移植、以及能否移植的问题,而证据规则却存在着这样的问题。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找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找不到关于证人出庭义务以及法庭如何强制传唤证人出庭的规定。这一事实看似平常,实际上却关乎人们对于证据法为何物的理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其注意力集中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但是证据的可采性并不保证有可采性的证据能够自动地呈现于法官面前。同样,一个能够提供具有可采性之证人证言的证人也不会自动地出现在陪审团面前。证据法要不要规定谁有权申请传唤证人、谁来审查这一申请、如何签发传唤证人的命令?这个问题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着明确的答案,那就是,证据规则不规定这些内容。不规定这些内容,并不是说这些内容不重要,而是说这些内容不属于证据法要解决的问题。相反,这些问题虽然在证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诉讼程序法中、在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修正案的判例当中却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例释。很明显,在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者们看来,传唤证人等事项,要么属于刑事诉讼法解决的事项,要么属于宪法修正案解释的事项(例如被告人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等)。证据法对这些问题是不予理会的。可以说,程序的归程序,证据的归证据,这是联邦证据规则起草者的一个基本思路。也正是有了这个思路,联邦证据规则才能够作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美国行政诉讼也是以民事案件来对待)通行的规则,联邦证据规则也才显得如此的清晰和富于魅力。
 
【注释】 
[1]杰克·B·韦恩斯坦等:《证据:案例与材料》(Jack B.Weinstein,John H.Mansfield,Norman Abrams,Margaret A.Berger,Evidence:Cases and Materials,9(th上标)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256)。
[2]United States v.Davis,261 F.3d 1,38—39,1(st上标)Cir.2001.
[3]保尔·捷安纳利:《证据法解读》(Paul c.Giannelli,Understanding Evidence,Lexis Nexis,2003,p.217)。
[4]转引自保尔·捷安纳利,同注3,第217页。
[5]United States v.Lewis,833 F.2d 1380,1385—1386,9(th上标) Cir.1987;Furtado V.Bishop ,604 F.2d 80,90,1(st上标)Cir.1979,ceRt.(tenied,444 U.S.1035,1980.
[6]BrowN V.Lynaugh,843 F.2d 849,850—851,5(th)Cir.1988.
[7]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A·伯格:《学生版韦恩斯坦证据手册》(Jack B.Weinstein,Margaret A.Berger,Weinstein’s Evldence Manual Student Edition,6(th上标)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3,at 11.03(2))。
[8]例如,在1970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团评议时,其中几名陪审员对剩下的陪审员说他们对被告人了如指掌,并列出了审判中没有提到的有关被告人的一些事件。该案在上诉后被判定如此明显的偏见违反了正当程序。United States ex tel.Owen v.McMann,435 F.2d 813,815,2d Cir.1970.
[9]此处引用版本为2007年最新修订的版本。
[10]McDonald v.Piess,238 U.S.264,35 S.Ct.785,59 L.Ed.1300,1915。
[11]《咨询委员会对2006年修正案的评论》(Notes of Advisory Committee on 2006 amendments)。
[12]Auridge v.Cencorp Div.of Dover Techs.Inti,lnc.,836 F.2d 113,116,2d Cir.1987;Eastridge Develoment Co.,v.Halpert Associates,lnc.,853 F.2d 772,10th Cir.1988.
[13]Robles v.Exxon Corp.,862 F.2d 1201,1208,5th Cir.1989.
[14]Hallquist v.Local 276,Plumbers&Pipefittes ,843 F.2d 18,24,1(st上标)Cir.1988.
[15]M.B.A.F.B.Federal Credit v.Cumis Insurance Society,Inc.,681 F.2d 930,932,4(th上标)Cir.1982.
[16]Staten Young,477 S.W.2d 114,116,Mo.1972.
[17]State v.Singh,Missouri Court of Appeals,1979,586 S.W.2d 410.
[18]Schneiderman,v.Interstate Transit Lines,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1946,394 Ⅲ.569,69 N.E.2d 193.
[19]8tate v.Ranieri,Supreme Court of Rhode Island,1991,586 A.2d 1094.
[20]转引自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98页。
[21]当英国在中国有领事裁判权的时期,一位英国领事在审理一起杀人案件时,一位老渔翁成为案中的关键证人。在依乡下方式发誓之后,辩护人以该证人不信仰上帝为由申请排除其证言。经过询问,老渔翁的确对基督教中的上帝一无所知。当问到如果说错了,会不会受到神的处罚时,老渔翁说道:“神本慈悲为怀,我有应得之咎。”法庭最终容许了他的证言。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老渔翁比起他来是一位更好的教徒。参看:李学灯上引注20,第499页。
[22]United States v.Rabb,394 F.2d230,23l,3d Cir.1968;United States v.Zizzo,120 F.3d 1338,1347—1348,7(th上标)Cir.1997.
[23]李学灯,同前引注20,第50l页。
[24]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四节。
[25]United States v.Ward,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1992。989 F.2d 1015
[26]United States v.Young,745 F.2d 733,76l,2d Cir.1984.
[27]United States v.Arnott,704 F.2d 322,324,6th Cir.1983.
[28]Jenkins v.Anderson,1980,447 US 231,65 L Ed 2d 86,100 S Ct 2124.
[29]United States v.Crockett,2006,CAl0 Utah,435 F3d 1305.
[30]原文为:“admits of an answer simply in the affirmative or negative,or which,embodying a material fact,suggests the desired answer.”参见San Antonio&A.P.Ry:co.v.Hammon,50 S.W.123,124,92 Tex.509(1899)
[31]State v.Weese,424 A.2d 705,709,Me.1981.
[32]United States v.Durham,1963,CA4 NC,319 F2d590;United States v.Johnson,1974,CA5 Tex,495 F2d 1097,74—2 USTC P 9504,34 AFFR 2d 5183;United States v.McGovern,1974,CAl Mass,499 F2d 1140. [33] United States v.Bryant,461 F.2d 912,918,6th Cir.1972.
[34]迈克尔格雷厄姆:《联邦证据规则手册》(Michael H.Graham,Handbook Of Fedetal Evidente)827,n.4(1996).
[35]Saurini v.Adams County Sch.Dist.No.12,2006,CA10,2006 US App LEXIS 1835.
[36]United States v.Littlewind,1977,CA8 ND,551 F2d244,1 Fed Rules Evid Serv 837;United States v.Nabors,1985, CA8 Ark,762 F2d 642,18 Fed Rules Evid serv 72.
[37]United States.McGovem,1974,CAl Mass,499 F2d 1140;United States v.Rossbach,701 F.2d 713,8th Cir.1983.
[38]United States v.Kalaydjian,784 F.2d 53,2d Cir.1986.
[39]Rodriguez v.State,Court of Criminal Appeals of Texas,1957,165 Tex.Crim.179,305 S.W.2d 350.
[40]《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
[4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9条。
[42]United States v.Morlang,531 F.2d 183,4(th上标)Cri.1975;United States v.Ince,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Fourth Circuit,1994.21 F.3d 576.
[43]United States v.Castillo,181 F.3d 1129,1133,9(th上标)Cir.1999.
[44]United Statas v.Robinson,544 F.2d 110,114,2d Cir.1976.
[45]第403条规定的是一个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可以因为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引起诉讼拖延等原因而不具有可采性。参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
[46]例如,在1963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于1961年7月14日在西雅图实施抢劫。被告人一方的证人证明,在抢劫案发生的当天,被告人一直在他位于Poirtland的饭馆里。不仅如此,在案件发生前长达两个月的时间,被告人天天都在他的饭馆。但是,一名警察作证说,1961年6月12日,被告人曾经告诉他,他来西雅图已经两天了。该证据的容许被认为是一个错误。因为,控诉方举出此证据并不是为了否定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人7月14日不在西雅图的陈述,而是为了证明证人的陈述中有不真实的成分。但根据法院一贯奉行的司法原则,证人不得因其与本案无关事实的陈述而受到弹劾。参看:State v.Oswalt,381 P.2d 617,618—19,Wash.
[47]United States v.Ramirez,871 F.2d 582,6(th上标)Cir.1989.
[48]United States v.Riley,657 F.2d 1377,1387,8(th上标)Cir.1981.
[49]United States v.Masri,547 F.2d 932,936,5(th上标)Cir.1977.
[50]United States v.Hankey,203 F.3d 1160,1171—1173,9(th上标)Cir.2000,cert.denied,U.S.,120 S.Ct.2733.2000.
[51]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A·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二章第一节。
[52]该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开始于一个引述性规定:美国法典第3500条第18项。这一规定通常被称为金克斯法案。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2条的规定,金克斯法案的适用优于该规则的适用。根据金克斯法案,在刑事诉讼中,政府一方的证人作证之后,被告人有权获得政府掌握的与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有关的任何证言副本。证据规则第612条的规定则表明,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方无权要求获得金克斯法案之外的文件,除非该法案对此事项作了特别规定。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即使控诉方运用了书面记录以提醒证人,被告人也不得要求获得该记录的副本以准备交叉询问。
[53]Hall V.Amercian Bakeries Co.,873 F.2d 1133,1136—1137,8(th上标) Cir.1989.
[54]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五节。
[55]United States v.Rappy,157 F.2d 964,967,2d Cir.1947;United States v.Muhammad,120 F.3d 688,699,7(th上标)Cir.1997.
[56]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五节。
[57]Rock V.Arkansas,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87,483 U.S.44,107 S.Ct 2704,97 L.Ed.2d 37.
[58]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六节。
[59]Geders v.United States,425 U.S.80,87—88,96 S.Ct.1330,47 L.Ed.2d 592,1976
[60]United Statas v.Green,293 F.3d 886,892,5(th上标)Cir.2002.
[61]42 u.s.c.10606(B)(4).
[62]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六节。
[63]United States v.Smith,578 F.2d 1227,1235(8(th上标)Cir.1978).
[64]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伯格,同前引注7,第十章第六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