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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 :英国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基于对刑事错案的反思
【作者简介】刘静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9日
 
【中文关键字】英国;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
【全文】

 

    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出现诸多刑事错案,社会广泛关注。基于对错案的反思,为规范警察侦查权和取证程序,英国于1984年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涵盖了各类证据,并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确立了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两种模式。

    一、英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制度

    (一)供述证据的排除规则

    供述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四种情形:一是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a)项的规定,采用压迫方式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二是根据该法第76条(2)款(b)项的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当时的环境,相关人员的言行可能导致该供述不可靠,对该供述应当排除;三是根据该法第78条第(1)款的规定,法官综合考虑获取供述的情形,采纳该供述将严重影响诉讼公平性,对该供述应当排除;四是根据普通法,法官为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公平审判,可以基于裁量权排除相关供述。对前两类供述实行强制排除,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时没有裁量权;对后两类供述实行裁量排除,法官需要基于公平审判的裁量权决定是否排除。

    除上述规则外,供述证据还有两个特殊问题。一是重复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作出多份供述,如果其最初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就影响到后续供述的可采性。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b)项规定,相关人员的言行导致某次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就意味着后续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可能因此受到“污染”,进而应当根据该条规定予以排除。同时,法官也可以基于公平审判的裁量权排除后续供述。二是“毒树之果”的可采性。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4)-(6)款的规定,尽管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但根据供述获取的证据具有可采性(法官亦可基于公平审判的裁量权排除此类证据),不过检察官不能声称该证据是根据供述所收集。

    (二)诱惑侦查获取证据的排除规则

    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边界,判例指出,警察只能在怀疑某人即将实施犯罪或者已经参与犯罪时,才能基于获取证据的目的参与其中,不能仅为了追诉他人而诱使他人实施犯罪。例如警察可以装作吸毒者,诱使贩毒者向其贩卖毒品。但如果被告人此前从未贩毒,而是为与卧底警察达成其他生意而为卧底警察购买毒品,因卧底警察促使被告人实施了其原本不会实施的犯罪行为,则这种做法构成滥用程序,可能导致停止诉讼。

    (三)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通过不当方式或者欺骗方式获取的证据,如果采纳该证据将严重影响诉讼公平性,对该证据应当排除。例如,对于非法搜查获取的证据,不适用强制排除,但法官可以基于第78条裁量排除。在决定是否行使裁量权时,法官需要考虑采纳该证据对诉讼公平性的影响,分析警察是否恶意或者公然违反《执法守则》的规定,以及其他影响该证据质量的因素。一般认为,仅仅是非法搜查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被排除。

    (四)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英国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为避免非法证据对陪审团认定事实产生不当影响,法官需要在陪审团不在场时裁决证据的可采性。

    如果辩护方基于《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申请排除供述证据,就应当在检控方出示该证据前向法官提出排除申请。法官通常会中止诉讼,举行专门的预先审核程序,即所谓“审判中的审判”,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况下确定证据可采性。

    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方基于该法第76条第(2)款提出排除证据申请,法官举行预先审核程序后,检控方需要举证证明供述证据的取得并未违反该条规定。辩护方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预先审核程序结束后,法官需要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决。如果法官裁决特定证据不可采,检控方就不得在后续审判中出示该证据;反之则可以出示该证据。法律并未明确要求法官就证据合法性的裁决结果向陪审团作出解释。但实际上,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规定,法院有义务对其裁决说明理由。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相关规定,对法官就证据可采性所作裁决,控辩双方可以提出上诉。如果初审法官错误采纳供述证据,同时案件中缺乏其他定案证据,上诉法院将会撤销定罪。如果除去不可采的证据,案件中还存在其他不利于被告人的重要证据,上诉法院就需要考虑定罪是否“安全”,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成效

    总体上看,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实行比较顺畅,并未面临外部阻力或障碍。法官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法官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决,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判,都不会受到外界压力影响。除有《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配套《执法守则》作为依据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行,及其在防范错案方面的重要功能,与相关配套制度密不可分。

    (一)警方侦查制度的改革

    20世纪70年代以来,诸多错案连续曝光,警察机构面临巨大冲击。此后接连出台了一系列旨在规范侦查权和取证程序的法律,对逮捕权、拘留条件、法律帮助权、讯问条件、警告、证据开示等作出严格规定。

    面对社会情势变化和法律要求,警察机构不断提高侦查的职业标准。目前英国的专业化侦查标准共分四级,警察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后,被评定为相应等级,只有较高级别的警察才能从事重大案件侦办,即开展具体的侦查、讯问、现场勘查等专业工作。

    对于重大案件专案组,因涉及资源配置和绩效问题,故设有相应的标准和管理规范。以谋杀案件为例,通常由一名高级警官负责指挥侦查,另由一名更高级别的警官负责监督(其角色是审查把关者),同时提供讯问策略和专业建议。专案组的重要决定要制作备忘录。

    同时,警方非常重视专业培训,不仅强调严格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执法守则》,也要求充分利用法律提供的有力武器。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

    伴随着英国侦查制度改革,警方讯问程序已经十分规范。形象地说,在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有一道无形的法律程序将警察与嫌疑人隔离开来,如有非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情形,必然会留下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此种背景下,警方对口供的态度也发生根本变化。重大案件很少依赖口供,主要是将口供作为寻找其他证据的线索。

    (二)检控制度的改革

    1985年,《犯罪起诉法》设立皇家检控署负责起诉工作。为确保检察官公平、一致地作出决定,1994年专门出台了《皇家检察官守则》。根据该守则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前,需要经过两个阶段的审查:一是证据审查,即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对每个被告人的每项指控已有“现实的定罪预期”。如果案件没有达到证据标准,无论犯罪多么严重,都不得提起指控。二是公共利益审查,即提起公诉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皇家检控署前负责人肯尼迪检察官指出,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通常会关注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由于供述是重要的定罪证据,因此,检察官需要熟悉有关供述可采性的法律规则,如果发现供述的可采性可能遭到辩护方质疑,就需要尽量收集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如果检察官发现警察的违法取证构成对《执法守则》“严重且实质性的”违反,相关证据极有可能被法官排除,就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指控依据,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不足以达到“现实的定罪预期”,检察官就不能作出起诉决定。对此种情形,检察官通常会要求警察对其行为作出解释,必要时还将建议警察机构对违法取证的警察作出处罚。

    (三)法院的态度

    法官们普遍认为,为确保审判的公平性,对于采用侵犯人权方式获得的供述,以及影响公平审判的证据,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审判程序变得更加精细化。在陪审团宣誓审判之前,法官可以命令启动预备听审程序,解决证据可采性问题。尽管英国实行控辩式审判,但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但辩护律师没有注意或者没有提出质疑,通常会善意地提示辩护律师,或者提示陪审团注意相关证据的可靠性。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位,英国法官们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惩戒警察,而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确保被告人接受公平的审判。因此,法官对证据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决时,既要确保诉讼的公平性,也要以证据的可靠性作为重要标准,尤其是基于公平审判的裁量权排除证据的情形,总体上要立足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处理。

    三、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显著特点

    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深刻体现了普通法传统、陪审团审判制度和法院权威性等因素的烙印。主要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适应司法实际需要

    对于非法证据,过于强调程序公正而实行强制排除,或者过于强调实体公正而拒绝排除,都是不妥当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坚持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能够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第一,对于采用压迫方法获取的供述,因严重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故《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实行强制排除,这既能充分体现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和救济,也与相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相契合。

    第二,对于相关人员言行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供述,因证据缺乏可靠性,故《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实行强制排除,这有助于确保案件质量,避免错案发生。

    第三,对于可能严重影响诉讼公平性的各类证据,需要立足个案情况均衡考虑对控辩双方的公平性,进而决定是否排除,故《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实行裁量排除,这体现了法院固有的公平审判裁量权,也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吻合。

    第四,对于非法实物证据以及“毒树之果”,因实物证据对于定案十分重要,且可靠性不存在问题,为获得公正的审判结果,《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实行裁量排除,由法官立足个案情况均衡考虑是否影响诉讼的公平性。这一点反映出英国法与美国法存在的差异。美国规则的主要目的是惩戒警察,而英国规则的理念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并确保审判的公平性。

    (二)制定法与判例相衔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作为制定法,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有关裁量排除的规定不具有直接操作性。在缺乏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判例就成为制定法必要且有益的补充。英国属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循先例原则,上级法院有关非法证据认定标准、裁量排除考虑因素等问题所作判例,不仅是下级法院的办案依据,也对警察、检察官和律师有直接指导意义。

    (三)证据可采性裁决与事实裁决分离,解除法官裁判压力

    英国实行陪审团审判制度,法官负责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而事实认定则由陪审团负责。这种明确的审判职责分工,将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与最终的事实认定分离开来。实践中,法官首先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决,然后再由陪审团基于适格证据作出事实裁决,并且陪审团无需对事实裁决结果说明理由。这种制度设计,解除了法官的事实裁判压力,使得法官能够超脱地裁决证据可采性问题。这也是英国法官能够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制度基础。

    (四)独立的证据可采性裁决程序,确保诉讼公平公正

    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与诉讼公平性和实体公正密切相关,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为避免陪审团受到非法证据污染,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裁决需要在陪审团退席时,通过独立程序进行,即所谓的预先审核程序。这种程序设计主要是为了适应陪审团审判制度的需要,但通过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也有助于规范证据可采性问题的审理。在预先审核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发表各自观点,提交己方证据材料,进行充分论辩。法官基于法律规定,结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和辩论情况,依法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决。这使得裁决结果更容易被控辩双方接受,同时,如果控辩双方不服,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

    (五)法官具有较高权威,其他配套制度提供充分保障

    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紧密相关,且有较强专业性,对法官的司法能力要求较高,同时也要求法官具有一定权威性。在英国,法官被视为法律领域的权威,执掌公平正义,在公众心目中威望很高,控辩双方都会尊重法官决定。下级法院也十分尊重上级法院的裁决。这使得法官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作出裁决时,并不会面临外部压力。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后,警察机关、检控机构、律师行业都会按照法律要求开展工作,尤其是警察和检控机构,通过持续深入地改革,不断规范侦查取证和起诉程序。这些配套制度的完善,固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成果,提高了刑事法治的整体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