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4-12-30 00:00 提交
在法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适用的监督机关,后者系法国检察制度的特色所在。依《司法组织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1958年)的相关规定,法国检察机关享有极为广泛的监督权,既包括诉讼内监督,也包括诉讼外监督,被法国学术界誉为“公共利益的最后屏障”。
刑事侦查监督
法国在刑事诉讼中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构造,检察官系侦查程序的主导者和指挥者。检察官的侦查监督权主要体现为启动侦查程序监督权、强制措施监督权以及直接调查权。
启动侦查程序的监督权。依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之规定,“司法警察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而个人、社团组织、协会、行政机构等也有义务将其所发现的犯罪行为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在接获相关的犯罪信息后,即掌握侦查的指挥权。其可自由选择负责案件调查的机构,或要求若干机构同时进行调查,并负责协调各调查机构之间的调查行为及信息交流,以实现证据信息汇总。共和国检察官或者代理检察官还有权在任何时候将调查工作由一个机构转交给另一个机构。调查机构(如司法警察)在侦查行为结束后应将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相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
强制措施监督权
如前所述,一旦发生刑事犯罪,司法警察应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共和国检察官可亲临犯罪现场进行侦查,也可委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共和国检察官还可下令采取搜查措施和扣押措施、现场扣留相关人员、拘留犯罪嫌疑人和提供简单信息的证人以及发布拘传令要求涉嫌参与犯罪的个人接受调查等。但自20世纪80年代起,共和国检察官便丧失了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临时羁押措施的权力。该权力现在由自由与羁押法官行使。
直接调查权
在《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前,共和国检察官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调查权一直未正式写入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和国检察官事实上享有也行使对案件的调查权。《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后,立法者才首次以“预侦程序”为名将检察官所享有的这一调查权正当化和合法化。由于共和国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一般的指挥权,因此,共和国检察官自然享有司法警官所享有的调查权。在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一系列法律改革中,法国立法者不断扩大了共和国检察官所享有的调查权:酒精检测权(1978);对财产、家庭及社会状况的调查权(1981年及1989年);技术或科学审查权(1985年);对未成年人状况的教育调查权(1985年);在毒品交易网络中批准卧底调查的权力(1992年);身份审查权(1993年);拘留措施的控制权(1993年);以及边境20公里地区的车辆审查权以及职业地区的审查权(1997年)。除此之外,法国立法者还于1993年首次赋予共和国检察官在预侦程序中诉诸公共力量的强制权(《刑事诉讼法典》第78条)。
刑事执行监督
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检察官负有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责(《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及第708条)。共和国检察官负责其管辖区内违警法院、轻罪法院、青少年法院以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之量刑的执行;而总检察长则负责上诉法院及管辖区内重罪法院所宣布之量刑的执行。因此,检察官和警察机构、宪兵队、狱政部门、刑罚执行法官、国家司法犯罪纪录局、国库主计官、市长、国家事务局以及省长等长期保持紧密联系。低于一年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禁刑或者中止或撤销驾照的刑罚的,由共和国检察官或总检察长在咨询法官的意见后直接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D49B1条)。如果法院宣布暂时吊销或撤销驾驶执照,则检察机关应同时通知省长,并向其移交被撤销的驾照;量刑为罚金刑的,检察官须将判决的摘要移交国库主计官,由国库主计官负责罚金征收;量刑为附缓刑监禁刑的,由刑罚执行法官以及缓刑委员会在检察官的请求下适用并执行;量刑为禁止外国人入境的,由省长依检察官的请求执行;其他刑罚如告示、公告、充公、关闭企业,剥夺民事权利等由检察官直接执行。为准确无误地履行这些职责,每个检察官都拥有一套刑罚执行卡片,记载了从刑罚公布到完整执行的所有细节以及阶段性监控。检察官还可求助公共力量在全国范围包括签署申根协议的国家内发布搜查令和逮捕令(《刑事诉讼法典》第709条)。如果罪犯在申根协议以外的其他国家内被发现,则检察官可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对该罪犯实施临时抓捕,并通过外交手段进行引渡。检察官还可直接查询国家被拘留者的数据档案。
此外,共和国检察官是其管辖区内各个狱政机构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参与监外服刑、半自由刑、减刑、刑罚的分段执行或中止执行、附陪同人员的外出许可、外出许可以及假释等决定的制作。共和国检察院还负责征收司法费用、适用人身强制措施、对特赦之诉及恢复名誉请求之诉进行预审以及执行大赦法。共和国检察官同时也是其管辖区内驻犯罪受害人赔偿委员会的检察官。
检察官还对狱政机构享有监督权。依《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每一季度至少应视察一次管辖区内的狱政机构。在视察期间,共和国检察官应准确核实囚犯入狱名单并认真听取被羁押者所提出的请求。共和国检察官还应在视察登记册上发表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提交至总检察长处。总检察长也应定期视察狱政机构,并履行与共和国检察官相同的义务。总检察长还有义务向司法部部长报告相关狱政工作所面临的困难或所存在的问题;共和国检察官和总检察长也是管辖区内每一狱政机构监管委员会的成员。监管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听取狱政机构负责人的报告。检察官可对报告发表意见,并将信息反馈到司法部;如果管辖区内的狱政部门出现囚犯自杀案件,则共和国检察官应立即介入,调查死因,并协同省长、司法警察调查部门以及其他相关组织尽快恢复狱政部门的正常秩序。应该说,检察官对狱政机构的监督相当有意义,既可矫正狱政部门的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也可确保检察官充分了解其管辖区内刑罚执行的基本状况。
民事诉讼监督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可联合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使法官在听完对抗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之后聆听另外一个公正而中立的声音,并作为正确适用法律的一个依据以降低司法错误的发生率”(1976年《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4条)。检察官可提供书面意见,亦可提供口头意见。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书面结论,且须将这些书面结论提交各当事人。在第二种情况下,检察官在法庭上口头说明结论(《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2款)。原则上,检察官可以自由选择一种方式,且一种方式足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检察官必须提交书面结论(《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1条第2款,第1250条),或者必须在法庭上口头说明结论(《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00条,第1208条第2款)。
检察官启动民事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种为强制介入和强制通报;另一种则为自愿介入。所谓强制介入,指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并不需要有当事人的请求,一旦法律规定或者法官决定要求获得检察官的意见,则检察官可强制介入民事诉讼。此时,材料的通报及检察官的意见均成为有效判决的必要条件。强制通报又可分为两种:法定通报和司法通报。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强制通报,后者则是基于法官裁决的强制通报。自愿介入则发生于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了解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案件”。因此,检察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主动介入民事诉讼”而无需附带任何条件。有法国学者因此而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庭之门总是对作为联合当事人的检察官打开的”。
诉讼外监督
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法国检察官不仅在诉讼领域担任法律守护者的角色,亦在行政管理领域忠实履行监督者的职责。其所监督的内容包括监督司法辅助人员、监督相关机构(如狱政机构、精神病机构、私人教育机构以及酒类出售机构等)、检察院外的行政管理(如司法文书的送达、罪犯引渡以及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等)以及与公共秩序维护紧密相关的其他事项(如监督民政事务、矫正身份文件中纯粹实质性的错误或遗漏、审查入籍人身份证件、监督书及期刊的版本备案、期刊创设声明等等)。但检察官在这一领域里主要以监督为主,而很少以积极作为的形式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