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1-26 00:00 提交
2008年7月21日,法国参众两院以539票赞成、357票反对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宪法修改的方案,即《第五共和国国家机构现代化宪法性法律》(Loi constitutionnelle de mode-rnisation des institutions de la Ve Republique)。[1]这是法国1958年宪法颁布之后的第24次修改,[2]也是自1962年以来最重大的一次宪法改革。[3]此次修宪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变了法国违宪审查的方式,在原来事先审查的基础上,注入了事后审查的因素,形成了具有法国特色的混合模式。法国违宪审查的这一改革及其实践又为我们提供了一次观测“宪法试验”的机会。[4]
一、事先审查模式的局限性
尽管1789年法国颁布了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但是其违宪审查机制直到第五共和国才得以真正建立。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卢梭“法律即公意”的理论对法国政治上层建筑的长期统治,该理论体系的核心在于主张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国民意志的体现,任何机关都无权对其进行审查。[5]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戴高乐力图改变议会至上的政体和欧洲主要国家普遍建立宪法法院的大背景下,审查法律合宪性的理念逐步被法国统治阶层所接受。1958年宪法设立了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确切地说,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是尚未颁布生效的法律草案。如果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宪,则法律不得被颁布实施。但是法律一旦颁布之后,即使存在合宪性的疑问,宪法委员会也无权进行审查。总而言之,这是一种事先审查(controle a priori)的模式,属于“宪法秩序保障型宪法监督体制”,其特征是以保障宪法秩序为直接目的,客观上起到保障公民权利的效果。[6]
近半个世纪以来,宪法委员会在违宪审查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从而受到不少批评。
第一,普通公民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尽管经过1974年的宪法修改,扩大了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的主体范围,但是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局限于6个,即总统、总理、议会两院议长、60名国民议员或参议员,普通公民被排除在外。1982年11月18日,宪法委员会在一项裁决中明确拒绝了公民阿兰·图雷(Alain Touret)提出的对一项选举法修正案进行审查的请求。[7]1984年8月30日宪法委员会又拒绝了另一位公民迪耶梅尔(Diemert)先生提出的请求对海外领地新喀里多尼领土法进行审查的申请。[8]正如那句著名的关于民主的讽刺性箴言所说的那样:“一切为了人民,人民却什么也不能决定”(tout pour le peuple, rien par le peu-ple),[9]在与自身关系最密切的问题上公民却无缘置喙,这自然让人难以接受。
退一步说,法国公民的利益至少还可以通过民意代表即议员来主张和维护,而对外国人基本权利保护方面的制度漏洞更加明显:因为他们既无议会代表可以代言,又不能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所以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第二,无法应对法律颁布之后可能存在的违宪情况。“事先审查”模式意味着必须将违宪条款消灭于法律草案之中,否则宪法委员会就鞭长莫及了。尽管很少有人置疑宪法委员会的能力,但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的法律数量不断增加,法律的篇幅越来越长、内容日益复杂,例如财政法、关于流产的法律和涉及生物伦理的法律等。而宪法委员会必须在短短的几周内作出评判,决定是否让其通过,没有很多时间留给委员们深思熟虑。此外,所谓“法条有限而人事无穷”,虽然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经验丰富、阅历深厚,但是毕竟不是全知全能,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抽象的法律在千变万化的社会现实中会产生怎么样的后果。所以,这些因素决定了事先审查不可避免地存在疏漏之处。
此外,还有一个“历史遗留”的问题,即那些在宪法委员会成立之前生效的法律的违宪审查无法纳入事先审查模式的范围。法国有很多古老的法律,至今仍然有效,典型的例子就是由弗朗索瓦一世在1539年制定的著名的“维莱科特雷法令”(Ordonannce de Vil-lers-Cotterets)。[10]尽管该法律关于司法和政府行为中必须使用法语的规定颇有违宪的嫌疑,但是要将这一类法律提请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是不可能的。另外,在1958年至1971年这段时间通过的法律也可能存在这个问题,因为直到1971年宪法委员会才开始真正地对法律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甚至1971年至1974年这段时间通过的法律也存在合宪性的疑问,其原因是当时有权提出审查请求的4个法定主体都比较消极,不愿意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11]
最后的一个漏洞是那些议会以高票通过的法律,由于议员的意见高度一致,所以不可能提出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法律就毫无问题了。例如1983年7月23日的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律和1988年3月10日关于政治活动财政预算的法律就是如此。换言之,议员可能会因政治妥协、政党利益等考量而不愿提出审查请求,但宪法委员会并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可能出现“漏网之鱼”。
第三,审查程序缺乏透明度。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活动主要是一种书面审查,很少使用口头的报告和辩论。另外,尽管它不排斥采用非正式的口头交换意见,特别是通过电话等途径,但是这些内容不能作为官方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这一程序不需要律师介入,因为争辩并不是公开的。在1976年,社会党和左派激进党的一些国民议会议员曾经委托一位名叫阿尔诺·里昂—卡恩(Arnaud Lyon-Caen)律师处理相关事务,但是宪法委员会并不接受这种委托行为。[12]
宪法委员会审查活动的另一个特点是秘密审查。任何阶段审查活动的内容都不能向外界公布,也不能有任何听众。从宪法委员会受理审查请求开始一直到它作出决定为止,所有活动原则上都是秘密进行的。总体而言,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程序是不够透明的。
宪法委员会的主席罗伯特·本丹特(Robert Badinter)曾经设想对审理程序进行改革,在对法律进行审查之前听取议会委员会报告人的公开答辩,以增加程序的对抗性和透明度,但是这一建议并未被议会接受。[13]宪法委员会坚持秘密审查的原则,是因为它希望据此来减少外部的干扰和压力,以保证委员会委员的独立性和裁决的权威性。[14]
第四,存在“合宪性审查”与“合条约性审查”的冲突。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原则上具有终审效力。但是,当事人可以就宪法委员会的某些裁决向欧洲人权法院(European Courtof Human Rights)提出申诉。如1997年10月21日的“Pierre-Bloch诉法国案”,案件的申诉人是一位国民议会议员的竞选者,宪法委员会在1993年11月24日的裁决中取消了他的当选资格,理由是他没有遵守法定的选举经费的上限[15]这位先生以宪法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口头辩论程序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16]虽然最终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诉,但是说明了对于某些涉及具体当事人的裁决(如选举案件),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并不是最终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1999年10月28日的判决中,[17]法国因为1993年的公共健康和社会福利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而被判败诉,但是这部法律却通过了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合宪性审查。[18]这再次暴露了法国“合宪性审查”和“合条约性审查”之间的冲突。
按照欧洲人权条约,法国公民可以就一部生效的法律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审查是否违反人权,这使得宪法委员会处于尴尬的境地。弗朗索瓦·卢谢尔教授的质疑颇具代表性:“法国公民已经可以向设在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诉讼来对抗一部侵犯人权的法律;难道他宁可选择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而不愿意求助于宪法委员会的法官吗?”[19]显然,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二、事后审查模式的引进
2008年是法国第五共和国成立50周年,同时也是1958年宪法颁布50周年。在这一年进行宪法修改,一方面是法国总统尼古拉·萨科齐为了兑现竞选诺言,另一方面是因为1958年宪法本身存在着一些欠缺,虽经多次修改,仍然难以适应现实的的需要。按照意大利著名比较法学者卡佩莱蒂(Kappelletti)教授的观点,为了扩大行政权力,适应欧洲现代立宪主义发展的潮流,法国1958年宪法背弃了议会至上的传统,这部宪法不是被设计为具有哲学、道德和政治方针性质的宪法,而是一部纯粹的法律;不是一部高级法,而是一部内容具体的法律。[20]法国2008年的宪法改革,实际上是对不断增长的民主化进程和公民权利要求的一次重大调整和回应。
2008年7月23日通过的宪法性法律共有47个条文,对第五共和国宪法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其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即限制总统权力、加强议会权力、扩大公民权利,从而实现权力—权力关系和权力—权利关系的重新平衡。
涉及违宪审查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国家机构现代化宪法性法律》的第27、28、29和30条。该法第27条规定,总统在任命宪法委员会的委员时,须征求议会相关委员会的意见,这实际上是对总统权力的一种限制,对宪法委员会本身的功能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第28条规定,根据宪法第11条之规定提交全民公决的法律草案,应事先接受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在此之前,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全民公决通过的法律进行审查,但是宪法委员会自己在判决中明确否认了这一权力,以避免与全民公决背后的人民意志发生冲突。[21]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理顺了违宪审查与民主的关系,既保证了法律的合宪性,又维护了民主表决的正当性。第29条规定的修改是最关键的,它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委员会原来的运作模式。根据此条规定,在宪法的第61条增加了如下内容作为第61-1条:
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款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宪法委员会可以受理由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的案件。
制定一部组织法具体规定前款内容的实施。
具体而言,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所受理的一般诉讼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请求,认为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款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和自由,那么法院应中止案件的审理,根据其所属的司法管辖体系提交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进行审查。如果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则转交宪法委员会进行审理。经过修改之后,公民可以对生效的法律提出审查的请求,从而使法国的违宪审查方式兼具“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controle a posteriori)的特点,扩大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范围。
事实上,在原来的改革方案中曾考虑由最初受理案件法院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审查请求,不过最终的文本是设立了“过滤机制”,即由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为“调节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申请。[22]这样的设计可以避免宪法委员会受到超出其工作的能力的大量案件的困扰。
2009年12月10日,法国议会通过了2009-1523号组织法,即《关于适用宪法第61-1条的组织法》(La loi organique relative a l'application de l'article 61-1 de la Constitu-tion),于2010年3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对违宪审查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其要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可以受理对一项法律条款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或自由的请求,该请求应当独立地以诉状形式作出并说明理由。该请求可以在第一次上诉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应当在3个月内宣布是否将关于合宪性的问题转交宪法委员会审理。
宪法委员会应当先行对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转交的有关合宪性问题作出裁决,这被称为“合宪性先决问题”(La question prioritaire de constitutionnalit6, QPC)。为了避免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提交的问题应符合以下条件:(1)被挑战的条款适用于争议的解决,或者争议解决的程序,或者构成起诉的基础;(2)它没有曾经被宪法委员会的一项裁决宣布整体或部分符合宪法,除非社会条件已经发生变化;(3)涉及的问题具有重要性。宪法委员会在受理挑战法律合宪性的请求时,一方面要考虑宪法保障的权利和自由,另一方面要考虑法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针对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转交的宪法问题作出决定。
宪法委员会应当在8天内就是否受理转交的问题作出裁决,并将裁决、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发给最高行政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该裁决不得上诉。在解决部分或整体争议的上诉期间,不得再对否决转交的问题提出异议。
如果案件被转交,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如果法律或者条例规定了法定期限或紧急情况,法院也可以对不涉及合宪性问题的事项先行作出裁决。此外,当一个程序的中止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或一方权利明显的失衡,法院可以自行对需要紧急处理的问题作出裁决。
宪法委员会受理违宪审查的案件时,应立即通知共和国总统、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上述人员可以就合宪性问题向宪法委员会发表意见。宪法委员会应在3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当事各方陈述各自意见。听证应公开举行,除非有宪法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界定的例外情况。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应说明理由。裁决书应送达案件当事人,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以及提出合宪性先决问题的原审法院。宪法委员会还应将其裁决提交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的议长。
组织法起到了协调宪法委员会与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的关系的作用。需要指出的是,这部组织法对于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关系也作了较好的安排。在事先审查中被判合宪的法律条文,不得在其颁布生效之后就其违宪性再提出审查请求,除非社会条件已经有明显的变化。换言之,违宪抗辩的审查对象限于事先没有审查过的法律。一方面,这一规定能促使宪法委员会继续加强和重视事前审查的工作。另一方面,它有助于提高宪法委员会判决的权威性,特别是对已作出解释的案件的权威性。这样可以避免同一个法律多次被提交审查,防止宪法委员会受到大量案件的困扰。
三、初步实践的成效
宪法改革固然对法国的违宪审查模式进行了弥补和完善,但是实际的效果究竟如何却要留待实践的检验。宪法第61-1条从2010年3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宪法委员会开始了“事后审查”的尝试和探索。我们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察新模式的运行状况。
(一)案件受理数量
截止2012年1月底,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宪法委员会共收到1022个由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提交的案件,其中798个未被宪法委员会受理,占78%,受理224件,占22%。受理的案件中96个来自最高行政法院,128个来自最高法院。在整个2011年,宪法委员会共收到599个申请,其中485个不予受理,占81%,114件立案受理,占19%。受理的案件中,42个来自最高行政法院,72个来自最高法院。
作为对比,有必要考察一下事先审查实践的情况。根据官方统计,从1958年到2009年的3月31日,宪法委员会共审查了576件法规,其中普通法律占了383件,占66.5%,平均每年约7.5部。[23]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1974年之前,它一共才审查了9部普通法律(其中6部由总理、3部由参议院议长提出审查请求);1974年修宪之后,由于60名国民议员或60名参议员可以提出审查请求,审查普通法律的数量开始迅速增加,平均每年审查约10.4部。这表明了1974年的改革对于宪法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内容产生了重大的影响。2008年的改革又一次极大地改变了宪法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方式。
尽管事后审查机制运作的时间还不长,但是我们可以对两种审查模式的发展趋势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从当前的情况来看,事后审查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事先审查的案件。从发展的趋势来看,这或许在将来会成为宪法委员会的主要工作。
(二)案件移交和过滤机制
根据2009-1523号组织法的设计,宪法委员会不直接受理事后审查的案件,而是由普通法院或者行政法院进行转交。从2011年的统计数据来看,行政法院系统移交的QPC案件中,来自最高行政法院的为38% (2010年是61%),行政上诉法院的为24% (2010年是18%),一审行政法院的则为38% (2010年是21%)。从两年的数据对比来看,第一年更多地集中于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年则分布比较平均。在普通法院系统,也有类似的情况。2011年通过最高法院提出的QPC案件为32% (2010年是41%),通过上诉法院提出的是24%(2010年是20%),通过初等法院提出的是44%(2010年是38%)。
从最高法院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对违宪审查的“过滤机制”的实施效果有一定的了解。据统计,截止2010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登记的有关合宪性问题的案件共539件,其中192件(117件刑事案件,75件民事案件)通过下级法院转交,占35.6%;347件(190件刑事案件,157件民事案件)通过上诉途径提交,占64.4%。这说明大部分合宪性挑战是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刑事案件的比重高于民事案件,因为前者更多地涉及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的420个案件中,122件(44件通过上诉途径,78件通过下级法院)移交宪法委员会,占29.1%;221件未予移交,占52.6%;剩下的77件涉及的条款属于宪法委员会已经在事先审查中作出裁决的范围,根据相关组织法规定不予受理,占18.3%。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最高法院起到了一定的过滤作用,防止大量案件进入宪法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三)提出的主体
在宪法委员会2011年受理的114个QPC案件中,77个是个人提出的;23个是法人提出的;8个案件的主体既有个人,也有法人;剩下的6个是地方政府。由此可见,事后审查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公民个体的宪法权利。
当然,违宪审查不仅要保护当事人的宪法权利,同时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宪法第62条规定,在事后审查的模式下,若宪法委员会宣布法律条文违宪,则该条文将在裁决公布之后或裁决确定的特定时间被废止。根据这一条款,宪法委员会在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两个合宪性先决问题裁决中,宣布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拘留程序的条款(第62条、63条、63-1条、63-4条和第77条)违反宪法,因为一方面缺乏启动和延长拘留的严格条件;另一方面,在拘禁期间被拘留人缺乏有效的律师援助。但是考虑到如果立即废除上述条款将对公共秩序造成损害,宪法委员会宣布将废止时间推迟到2011年7月1日。[24]由此可见,在事后审查模式下,同样需要平衡个体权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不能片面地理解为突出个人权利保护。
(四)裁决的内容和结果
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宪法委员会共审理了207个案件,作出了174个生效判决。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是两个月左右。在这些判决中,55%的结论是符合宪法,17%的结果是完全不符合宪法,还有22%是部分不符合宪法,6%为不予起诉。也就是说,大约40%的案件结果有利于原告。
2011年,宪法委员会共作出了110个生效判决。从违宪审查案件所挑战的法律条文来看,有7个案件涉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审查这些案件的依据主要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6条、第8条和第16条的内容,以及宪法第34条和第66条。有7个案件涉及社会法(主要是劳动法和养老金法)的相关条款,审查的依据主要是1789年权宣言第6条和1946年宪法序言的第6条和第8条。4个案件涉及公共卫生法,审查的依据主要是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第4条,宪法第64条和第66条。还有11个案件涉及的条文分散于其他法律。
总体来看,法国的事后审查活动相当活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事先审查模式的局限性。当然,一切都在探索之中,对于新的审查模式究竟能取得怎样的效果,还不能得出全面完整的结论。法国总理菲永(Francois Fillon)在关于2009-1523号组织法草案的说明中,阐述了立法的主旨:“平衡合宪审查权力与新的审查机制的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并且防止其成为拖延诉讼的手段”,并且特别指出,“该组织法应体现各司法管辖权的和谐关系,确保这一新机制的有效实施。在付诸实施满三年之后,将对组织法实施的效果进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将提交给议会和政府,以考虑在必要时对组织法确立的规则进行调整。”[25]由此可见,法国官方对于事后审查的实践采取的是一种“走一步,看一步”的谨慎立场,毕竟这是一条全新的道路。
四、评价与启示
从理论上说,2008年的宪法改革为法国的违宪审查注入新的血液,使法国的模式兼容了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的优点,弥补了原有的不足,但是换一个角度来看,也意味着法国必须同时忍受两种模式的缺点。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事后审查”模式同样存在着弊端,路易·法沃勒教授早就指出,其实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美妙:“对法律合宪性控制的程序向个人开放是一个虚幻的想象。在美国,个人只有极小的可能性将他的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因为最高法院每年只审理有限的几个案件,它通过自己的选择,拒绝了绝大部分的上诉案件。”[26]
事后审查固然能够更好地保护少数人的宪法权利,但是审查效率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检验的问题。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一旦当事人提出违宪审查的请求,必须中止一个案件的审理,提交最高法院或者最高行政法院审核决定是否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等到宪法委员会作出审查结论,才能继续原来案件的审理。这可能会导致两个严重后果:一方面,宪法委员会的受案数量大大增加,不堪承受;另一方面,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诉讼效率进一步降低,甚至成为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手段。
法国在违宪审查方面的探索和改革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了保障公民个体的权利往往需要以破坏法律的稳定性为代价;相反,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统一,有可能会以侵犯或牺牲少数人的权利为代价。违宪审查应当在保护公民权利与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之间寻找到恰当的平衡。
发展完善宪法制度要充分考虑本国的具体条件。戴高乐在关于法国制宪的思想和原则的“贝叶演说”中曾经引用古希腊智者索伦的话来说明宪法问题的特殊性和时代性:“希腊人曾经请教于智者索伦‘什么是最好的宪法?’索伦回答道:‘首先请告诉我,这部宪法为谁所用,在什么时代用?”[27]诚然,古希腊时代的宪法与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有根本的区别,但是索伦的话却揭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一项宪法制度的建立不能简单地模仿、照搬乃至移植别国现成的制度,而是要充分考虑到其复杂性,根据本国的特定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体系和社会文化背景进行创造性的转化与融合。
法国的经验还表明,违宪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从其制度建立的过程来看,法国虽然早在18世纪就制定了欧洲最早的成文宪法,权利保护的观念也深入人心,但是由于与占社会统治地位的法律观念存在严重的冲突,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无法得到广泛的支持与理解。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尝试,直到20世纪中叶才创建了违宪审查制度,经历了漫长的一个半世纪。长期性还体现在违宪审查制度演变完善的过程中,这一制度从1958年建立到逐渐完善经历了数十年的摸索。这说明,一方面,违宪审查制度要真正地发挥作用、得到其他国家权力机构的认可、获得社会的广泛承认需要一个磨合适应的过程;另一方面,违宪审查制度本身要适应社会条件的变化,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由此可见,在发展和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上,我们既要抛开“毕其功于一役”的幻想,也要摆脱“遥不可及”的悲观态度。比较实际的做法是尽快启动现有的制度,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不要企图“一步到位”,而是“步步为营”,渐进发展。只有在本国现行宪法的框架范围内寻求违宪审查的发展才最有意义和成效。[28]
[1]根据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修改宪法的途径之一是由共和国总统决定将修宪草案交付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以有效票五分之三的多数表决通过。此次修宪就是采用了这一方式,539票仅仅比法定的五分之三赞成票多了1票。
[2]关于这次宪法修改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可参见法国宪法学会主席贝特朗·马修的论文:“改变第五共和国而不背离”,张丽娟译,《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1962年,在戴高乐的推动下,法国修改了总统选举方式,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一修改是对第五共和国政体的重大调整。
[4]法国学者莫里斯·德朗德尔指出:“法国是世界上惟一的宪法试验场,它实行过多种多样的政治体制,这在其他民族的历史上是找不到的。”转引自洪波:《法国政治变迁史:从大革命到第五共和国》,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页。
[5][法]莱昂·狄骥:《宪法学教程》,王文利等译,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6]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7]法国宪法委员会82-146DC号裁决。
[8]法国宪法委员会84-178DC号裁决。
[9]Hery Roussillon,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5 eedition, Dalloz2004, p.96.
[10]维莱科特雷是巴黎东北部城市,1539年8月15日,弗朗索瓦一世在此狩猎期间,颁布了“关于司法、警察和财政事务的基本法令”,简称“维莱科特雷法令”。该法令的主要内容包括改革教会审判权、剥夺城市特权、确定户籍制度、规定在司法文书中用法语代替拉丁语等重要内容。
[11]Hery Roussillon,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5 eedition , Dalloz2004 , p.97.
[12]Louis Favoreu, Loic Philip,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7e edition, PUF2005, p.26.
[13]Louis Favoreu, Loic Philip, 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7e edition, PUF2005 , p.27.
[14]Pierre Avril, Jean Gicquel,Le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5e edition, Montchrestien2005,p.96.
[15]法国宪法委员会93-1321/1498号裁决。
[16]欧洲人权法院判例:Pierre-Bloch v. France-Rep, 1997-Ⅳ,fasc,53(21.10.97)。
[17]欧洲人权法院判例:Zielinski and Pradal and Gonzalez and Others v. France,ECHR1999-VII-(28.10.99)。
[18]法国宪法委员会93-332 DC号裁决。
[19]Francois Luchaire,La saisine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 et ses problemes, RD publ. 2002 , p. 1141.
[20]Cynthia Vroom,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liberties in France: the Conseil constituteonnel since 1971,Tulane law review, December1988, p.275.
[21]戴高乐在1962年10月28日发动全民公决,通过了一部宪法性法律意图改变总统选举的方式。当时的参议院议长加斯东·莫内维耶(Gaston Monnerville)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要求对这部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宪法委员会在62-20DC号裁决中认为“根据立宪的精神,宪法委员会是被作为国家权力活动的调整机关,宪法第61条所指的法律仅仅是指由议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由人民直接表达国家主权问题的法律。”这部法律于1962年11月8日颁布施行,最终改变了法国总统的选举方式。这一裁决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22]同注[2]引文。
[23]Les Cahiers du Conseil constitutionnel,n°26(2009),p.71.
[24]法国宪法委员会2010-14 QPC和2010-22 QPC裁决。
[25]法国国民议会网页:http://www.assemblee-nationale. fr/13/projets/p11599. asp,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3月20日。
[26]Louis Favoreu, Un (faux)debat necessaire,Commentaire(Hiver, 1986-1987),p.685.
[27][法]夏尔·戴高乐:《希望回忆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28]童之伟、姜光文:“日本违宪审查制及其启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