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2-16 00:00 提交
在我国,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和谐统一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基本价值追求。《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加大人权司法保障力度、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等举措事实上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这一价值追求的积极探索。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刑事预审制度承载着司法审查以及案件过滤、分流和备审等诸多功能,并且连接着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因此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可以作为我国整体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试验田和突破口。为稳妥推进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我们在注重我国特有国情的基础上还有必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和成果。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及诉讼价值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与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预审制度存在诸多共通之处,因此笔者拟从刑事预审的权力主体、启动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对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批判性地吸收和借鉴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优秀经验,推动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并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背景和主要特点
(一)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背景
在进入本世纪以前,法国就已经对其刑事预审制度进行过两次大规模的改革。法国的刑事预审制度起源于中世纪末期的纠问式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的特点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并且可以在正式审判之前预先审查,通过秘密讯问和有罪推定等方式进行裁判。因为程序具有不公开性,所以法官在预审阶段的权力过于集中,开庭审理反而变成为履行手续而在形式上必须完成的阶段,在缺乏有效制约手段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1]后来在启蒙运动的影响下,法国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对纠问式诉讼的批评日趋激烈,由此导致19世纪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第一次大规模的变革。1808年,法国颁行《重罪审理法典》,该法典将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功能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并且对纠问式诉讼和控诉式诉讼以折中的方式作了处理。其中,纠问式诉讼程序适用于审前阶段,控诉式诉讼程序适用于审判阶段。同时,对于法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而言,刑事诉讼职权分离原则在该法典中第一次明确确立。由此,法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职责范围和权力界限得到进一步明确,如追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预审权由预审法官行使,审判权则由审判法庭负责,等等。
进入20世纪以来,法国国内要求司法公开化、透明化和民主化的呼声持续高涨,确立一个更公平、公开、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迫在眉睫,法国在此形势下于1959年颁布新的《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新《刑事诉讼法典》开启了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第二次改革的进程。在此次改革中,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主要进行了三方面的重要补充和完善:首先,该法典明确划分了预审法官与公诉官的权责范围,防止二者之间出现不当干预,保障预审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其次,该法典将控诉审法院之重罪起诉部(现行法的上诉法院预审庭)所负责的第二级预审由秘密审查和书面审查改变为公开审理,允许当事人出庭,从而极大地淡化了诉讼程序的纠问主义色彩;最后,该法典规定上级法院可以监督预审法官的裁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预审法官的监督。
20世纪末,法国刑事预审制度再一次成为改革的焦点。法国“刑事司法和人权委员会”通过1993年1月4日法律修正案收回了预审法官批准临时羁押的权力,并将该项权力改由法官代为行使。可是,1993年8月24日法律修正案并没有延续1993年1月4日法律修正案,而是恢复了原有规定。虽然1993年1月4日法律修正案对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变并没有成功,但是此次修正案引发了法国学界对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持续关注,这为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第三次改革打下了基础。2000年12月5日发生的“乌特罗案”是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第三次改革的导火索,[2]该案将预审法官的权力设置、职能定位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的重大缺憾暴露无遗,[3]并引发法国社会各界对预审法官的存废之争。法国众议院要求设立“调查法官”一职,以分流预审法官的权力。[4]而后,法国于2000年、2004年和2007年分别颁布《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以下简称《无罪推定法律》)、《使司法适应犯罪发展的法律》(又称为“贝尔本第二号法律”)以及《强化刑事程序平衡法》,加强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护,弥补了原先刑事预审程序的漏洞,以期更好地发挥刑事预审制度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之功效。
(二)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主要特点
1.增加了“自由与羁押法官”。一般认为,预审法官制度的改革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保留预审法官,但是取消预审法官对案件的侦查权,仅仅保留预审法官的审查起诉权和对案件的监督权,类似“自由与羁押法官”;[5]二是用普通法官替代预审法官,并由检察官行使原先由预审法官行使的部分侦查权。长期以来,预审法官在法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扮演着“超级警察”角色,具有调查重罪和部分轻罪的职能和审前羁押的决定权,并且可以直接向被追诉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00年6月15日,法国颁布施行《无罪推定法律》,以首次增设“自由与羁押法官”负责审前羁押,以限制预审法官的“超级警察”权力。[6]但是,并不是每一个普通法官都能成为“自由与羁押法官”,只有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才能担任这一职务。同时,为避免出现特殊的倾向性或者滥用审前羁押权,“自由与羁押法官”在作出裁决时必须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7]当出现重罪或者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的情况时,如果负责该案的预审法官拒绝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羁押,那么检察官可以直接向“自由与羁押法官”申请对被告人采取审前羁押的措施。[8]
2.进一步规范了民事请求在刑事预审中的处理程序。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之后,民事请求当事人可以直接向预审法官提起相关诉讼;同时,如果在预审程序中,民事请求当事人发现被追诉人新的犯罪事实并向预审法官提出,那么预审法官必须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请求当事人发现的新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后可以补充起诉至预审法官处,开始新的预审程序。
3.加强了预审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根据以往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如果要向预审法官申请对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那么该申请必须由共和国的检察官提出;如果当事人也希望申请进行相关的调查,那么必须通过共和国的检察官进行,因为当事人只能向预审法官申请部分调查而非全面的调查。在《无罪推定法律》颁布之后,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预审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预审法官具有与检察官同等的权利,并且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点提前。根据《无罪推定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被害人被拘留伊始,律师就能介入刑事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当被害人被拘留超过20个小时后,律师可以再次介入;如果有法律规定的延长拘留之情形,律师仍然能在被害人被拘留后的第36个小时介入”。[9]并且,律师可以在预审法官勘验和询问第三人时要求在场,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内容主要涉及预审权力的主体、预审的启动程序、预审程序的适用、预审的方式和内容、预审程序的案件移送制度、预审程序的终结以及预审程序的救济等七个方面,以下详述之。
(一)预审权力的主体
传统上,预审法官和刑事审查庭构成法国预审的权力主体,所有重罪案件只有通过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两级预审才能决定是否交付审判,从而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在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中,“自由与羁押法官”的增设事实上限制了预审法官的权力,因为该法官具有决定审前羁押的权力。而作为法国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预审权力主体,刑事审查庭也得以继续保留。刑事审查庭是上诉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每一个上诉法院都设立一个刑事审查庭,该审查庭的庭长由最高司法会议发布委任状指定。[10]但是,刑事审查庭只能承担对刑事案件的第二级预审工作以及对预审法官的第一级预审的监督工作,而并不具备对案件进行直接侦查的权能。
(二)预审的启动程序
在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中,传统上负责启动预审程序的是共和国的检察官,被追诉人不能启动预审。检察官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启动预审程序,就要向预审法官提出启动申请。根据法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检察官提起公诉后必须将公诉书发给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如果预审法官认为应当启动预审程序,那么预审法官可以启动第一级预审程序。在第一级预审程序完成后,对于证据确凿的案件,预审法官可以将案件移交给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法院的检察长认为有必要进入第二级预审,那么便由他负责提请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使案件进入第二级预审。但是,新世纪以来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增加了处理预审程序中民事请求的程序。在改革后,如果在预审程序中民事请求人向预审法官提出新的犯罪事实,那么预审法官在必要时应将案件通知检察官,以便检察官补充控诉,从而启动新的预审。
(三)预审程序的适用
根据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犯罪”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违警罪,即可以被处以2万法郎以下罚金的犯罪;二是轻罪,即可以被处以五年以下监禁及高额罚金的犯罪;三是重罪,即可以被处以15年、20年或3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这些规定一直沿用至今,但是三者在过错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差别:重罪必须具备故意,轻罪原则上具备故意,而违警罪则必须具备非故意的过失。[11]因此,在非特殊情况下,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都参与的“两级预审”只适用于重罪案件。[12]
(四)预审的方式和内容
由于“乌特罗案”的恶劣影响,法国的立法者认识到独任的预审法官在预审程序中掌握的权力过大,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因此需要建立预审合议制度以规避可能出现的错案风险。[13]在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中,2007年3月5日颁布的《加强刑事程序衡平法》建立了预审合议制度,用以代替独任制的预审法官。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每当有预审案件时,法院院长必须指定3名预审法官组成合议庭,并安排其中的一名预审法官负责在合议庭中协调相关事宜。如果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代替院长行使权力的法官也应当承担以上职责。同时,预审合议庭可以行使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赋予预审法官的职权,可以审查犯罪嫌疑人、采取司法管制、要求“自由与羁押法官”受理案件、依职权宣布释放被告以及裁定侦查终结或裁定不予起诉。
(五)预审程序的案件移送制度
对于预审程序的案件移送制度,法国传统上采取的是“案卷移送主义”,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并没有改变这一传统。只是针对不同罪行,预审程序的案件移送制度有所不同,其主要表现在:(1)对于重罪案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在第一级预审中被追诉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重罪,那么此时预审法官必须立即移送案卷和物证登记表给共和国的检察官。检察官收到材料后,也必须立即将该案件的案卷和物证登记表向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呈报。上诉法院的检察长核实后,应将该案件材料转交给上诉法院进行第二级预审。当案件进入第二级预审以后,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认为被追诉人有可能被以重罪判决,那么该审查庭须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送到重罪法院,并由重罪法院的书记官室保存。(2)对于轻罪案件,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的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被追诉人可能被以“轻罪”的罪名追究责任,那么预审法官须将案卷材料和其对于该案的裁定一起移交给共和国的检察官。检察官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将之移送负责审理轻罪法院的书记官,由该法院的书记官对案件材料进行保存。(3)对于违警罪案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与该法第180条对于轻罪案件的移送规定有相似之处,即预审法官认为被追诉人有可能触犯“违警罪”时,预审法官应将所有案件材料移交给共和国的检察官,并由检察官将相关材料移送到违警罪法庭。
(六)预审程序的终结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并没有改变以往法国刑事预审制度中对预审程序的终结方式。法国仍然采用传统的三大方式终结预审程序,包括裁定不予追诉、进入第二级预审或移送到主管法院等三种方式。首先,裁定不予追诉适用于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被追诉人不构成违警罪、轻罪和重罪中的任何一种;其次,移送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的裁定适用于被追诉人构成轻罪或者违警罪的情况,以启动相关案件的正式审理程序;最后,当被追诉人可能构成重罪时,应适用移送重罪法庭的裁定。此时,应由负责该案的预审法官将案件材料移送到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处,并由检察长向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申请启动第二级预审。在第二级预审中,如被追诉人经审理查明不构成重罪,则上诉法庭的刑事审查庭应当立即宣告不予追诉,并释放被追诉人。[14]
(七)预审程序的救济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进行改革之后,刑事预审程序的救济机制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传统上,法国对于刑事预审程序的救济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当预审法官对案件作出的任何有关诉讼行为的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时,共和国的检察官可以就此向上诉法院的刑事审查庭上诉;其次,如果有对被追诉人的新控告,那么共和国的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可以请求预审法官进行重新预审;最后,如果被追诉人在第一级预审中被预审法官裁定不予追诉,那么在原则上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被追诉人再次追诉。由于改革前的救济方式主要考虑了共和国的检察官对预审法官的监督,而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和保护方式仍显不足,因此法国颁布了《无罪推定法律》。在该项法律实施之后,当事人可以要求预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对所有有利于发现真相的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当事人韵律师也有权要求在预审法官询问、讯问和勘验现场时在场,以加强对预审程序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随后,在2000年12月30日颁布的第2000—1354号法律规定了对无罪被告人的赔偿,其中对于刑事预审中无罪被告人的预先羁押,也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赔偿。
三、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是在法国社会各界广泛批评预审法官权力运行中出现的弊病的背景下展开的。经过对该制度进行查漏补缺,一方面审查起诉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从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来看,改革并没有改变以惩罚犯罪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系,但是对预审法官和上诉法院刑事审查庭的权力进行适度限制从而避免对无罪的人进行错误追究,客观上提升了刑事预审的安全价值。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被赋予更多的救济手段。在法国刑事预审制度进行改革后,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对律师介入预审程序的时间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减少了国家对律师介入预审的干预,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更注重自由价值的实现。由此可见,法国刑事预审制度的改革较好地协调了安全价值和自由价值,这对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完善具有良好的启示意义。
(一)当前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特征之剖析
我国特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决定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性质,即诉讼程序被划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以侦查为中心,审判程序则以审判为中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系。在这种体系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也在第3条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线性结构”,即将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后的处理过程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依职权各自分工负责,并且未经法律授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三机关不能相互干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同时,该条还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公安机关负责刑事预审的职责进行确认,并在事实上将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确立为一种“侦查预审”制度,而非司法审查意义上的预审制度。
在此之后,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在1996年和2012年进行大规模修订,但是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始终处于“新瓶装旧酒”的状态,仍然以侦查机关为主导,而并没有确立起以审判权为中心的科学理念,树立审判权应有的权威。[15]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既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息息相关,也受到我国整体的财力不足、司法保障并不充分这一历史条件的制约。[16]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行刑事预审制度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预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门任务。根据公安部《预审工作规则》的规定,公安机关在预审中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揭发与证实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弄清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证据材料是否确凿等。而预审工作的范围是由拘留、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开始,经过审讯、搜集证据,直至结束预审进行处理或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为止。(2)公安机关在预审过程中采取的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除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措施均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公安机关在刑事预审阶段进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职权等严重侵犯人权和破坏司法公正的现象。(3)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安机关的预审活动。由于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具有“预侦合一”的模式,因此在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对公安机关预审中的任何活动进行司法控制,犯罪嫌疑人也自然很少能得到来自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司法救济。(4)在刑事预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虽然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就侦查中受到的侵害进行控告,但是控告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加之,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拥有较大的行政处罚权,如留置、行政拘留等;其在立案阶段具有介于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之间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有权决定是否立案,这导致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很难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二)法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对完善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启示
我国现行的刑事预审制度与法国刑事预审制度虽然存在共通之处,但也有很大的区别,如在诉讼阶段上,我国的预审属于侦查阶段而非法国的庭前审查阶段;在权力主体上,我国的预审权力主体是以公安机关为主体的侦查机关;在程序作用上,我国的预审部门仅仅负责确定案件能否符合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条件,而非确定案件是否能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从改革的方向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与法国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不可能完全相同,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改革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分级分层、先易后难地推进。[17]从我国当前的刑事预审制度来看,要实现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和谐统一,最重要的是建立起真正具备司法审查意义的刑事预审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改变目前预审程序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制度体系,改由检察官(侦查监督部门)或预审法官取代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预审,从而在根本上实现对整个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并建立相应的程序监督和救济机制。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未来的刑事预审制度在完善上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预审权力主体的设置看,应由检察官(侦查监督部门)或预审法官作为预审的权力主体。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羁押、非法搜查和扣押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的事件屡有发生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在审前程序中建立起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对追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审查授权的制约机制。[18]因此,由检察官(侦查监督部门)或预审法官而不是公安机关作为预审的权力主体,将更有利于在审前程序中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2.从预审设置的时间点看,可以将预审程序设置为一个单独的诉讼阶段,并且应当将预审程序设置在侦查阶段之后,与目前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并行。这既可以尊重宪法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分工,又可以节约大量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职责和分工的突然改变而导致机构重置、人员重组和案件移送流程重置所必须付出的物质成本,也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对侦查阶段诉讼行为的监督。
3.从预审对象看,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应当是重罪案件和部分性质特殊的案件也应适用预审程序。从我国国情出发,重罪案件应当是指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条所列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同时,对于部分性质特殊的案件,也应适用预审程序。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以包括以下三种: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重大的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
4.在预审法官设置上,可以将其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并专门建立预审庭负责刑事预审。既然我们将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设置为重罪案件和部分性质特殊的案件,那么将预审法官设置在中级人民法院将能更好地处理这类案件。同时,设立独立的预审庭而不是由原有的刑事法庭或者立案庭派出预审法官,将更有利于保障预审程序的独立性,防止庭审法官在审前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实现案件的公正审理。
5.从预审的审理内容看,从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等方面考虑,可以将预审的审理内容限定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起诉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以决定案件是否提交正式审判;二是审查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涉嫌犯罪的性质;三是核实相关证据,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排除没有证据力和证明能力的证据材料;四是对拘留、逮捕和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弥补和纠正侦查工作中存在的疏忽和错误。
6.充分保障预审法官所必需的经费支出和相关待遇。一方面,明确规定预审法官属于法官序列,在待遇上应当高于一般的公务员,并实行特殊的晋升机制,加强法官职业的尊荣感,[19]另一方面,保障预审法官执行职务时的正当权利,如非因丧失工作能力或违法犯罪等法定事由而不得调职和免职、待遇不因领导的好恶而增减、实行任期保障制度,以及保障必要的办案经费等。[20]
7.继续完善预审的救济机制,建议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准许律师能够以适当方式介入刑事预审,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在某些程序问题上可以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三是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赋予其充分的救济渠道,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四、结论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以下简称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此条件下笔者认为,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预审制度,就必须充分领会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四五改革”纲要》的精神,必须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正确审视并适度改造现有的司法体系,注重顶层设计,坚持自主型司法改革。[21]同时,我们一定不能简单地为了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而降低甚至忽视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必须合理地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预审程序中获得救济的权利,创造条件为社会大众提供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让民众接近司法,[22]从而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预审制度,在个案的微观司法活动与整体宏观司法活动两个层面都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实现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和谐统一。
[1]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80页。
[2]2000年12月5日,法国乌特罗镇一些夫妇被指控曾对自己的小孩进行性虐待。经调查,警方怀疑涉嫌该罪的共有18名犯罪嫌疑人。该案作为一件刑事案件进入预审程序,并由预审法官比尔戈负责预审。在整个预审过程中,比尔戈法官始终认为这些犯罪嫌疑人犯有性侵害的罪行并对这18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圣·奥梅尔重罪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10名被告人被判有罪。巴黎重罪法院又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对6名被告人的有罪判决。最终定罪的仅有4名被告人。其余被告人均被无罪释放。这就是法国21世纪初最著名的司法冤案“乌特罗案”。在该案长达40多个月的预审期限内,14名无辜者除1人自杀、1人因怀孕得保外候审外,其他人都长期被先行羁押,不少被羁押者因而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该案件对整个法国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给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带来了巨大的阴影。参见肖军、刘静坤:《从乌特罗案看法国预审法官制度改革》,《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8期;崔军:《“乌托”案和法国预审法官制度的改革》。
[3][14]参见施鹏鹏:《不日而亡?——以法国预审法官权力变迁为主线》,《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7期。
[4]参见周建华:《法国预审法官存废之争》,《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3期。
[5]参见肖军、刘静坤:《法国预审法官制度改革新动向》,《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24日。
[6]参见[英]杰奎琳·霍奇森:《警察、检察官与预审法官:法国司法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朱奎彬、廖耘平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7]Voir A.Vauchez&L.Willemez,La Justice Face a ses Reformateurs(1980—2006):Entreprises de Modernuisation et Logiques de Resistances,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2007,pp.136—138.
[8]参见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赵海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重大改革评价》,载赵海峰、卢建平主编:《欧洲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0]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
[11]参见[法]雅克·博里康:《法国的犯罪——犯罪人二元论体系介绍》,朱琳译,《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12]参见潘金贵:《法国刑事预审程序考察与评价》,《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13]Rapport AN n°3125,2006—2007,p.361.
[15]参见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16]参见左卫民:《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17]参见徐昕、黄艳好、汪小棠:《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2013)》,《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18]参见谢佑平、闫自明:《宪政与司法: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配置与运行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19]参见王亚新:《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中国法院的财政保障与法官激励》,《法学家》2010年第4期。
[20]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21]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的自主型司法改革道路——基于中国司法国情的初步分析》,《法律科学》2010年第3期。
[22]参见韩大元:《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