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16 00:00 提交
【作者介绍】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
【内容提要】我国减刑、假释程序本应司法化,但实际上却呈行政化特征。当前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倡导的开庭审理模式及协商式司法模式均不能真正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的目标。法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在经历一系列制度改革后逐步实现了司法化,即由刑罚执行法官依照司法程序决定减刑、假释。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给我国的启示是:应设立专门负责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事项的刑罚执行法官,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应以实体制度的改革为先决条件,并且要兼顾公正与效率,不能背离刑罚执行的目的。
【关键词】减刑 假释 程序公正 司法化 信用假释
晚近以来,数起典型的减刑、假释舞弊案件引起了民众对减刑、假释程序公正性的高度关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专门针对减刑、假释的适用问题发布了指导意见,⑴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指导意见,在已就减刑、假释问题出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又一次专门就减刑、假释程序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⑵与此相应,我国学术界近年来也分别从不同的方面对减刑、假释程序提出了多种改革建议,试图保障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应当说,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问题并非我国独有。法国为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目标而对其程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司法化程序。笔者下面拟对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演进及其制度特色作些考察,以期为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综合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及现行解决问题方法之梳理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存在的问题
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减刑、假释的基本程序是: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由于在此程序中,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决机关,因此应当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减刑、假释程序是司法程序。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减刑、假释程序却呈现出行政化的特征。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基本操作程序是:首先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指标确定本监狱减刑、假释的比例和名额并下发通知,然后由各监区根据罪犯的平时考核计分,通过集体讨论评议的形式确定减刑、假释的对象并予以公示,最后由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减刑、假释的对象并报送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这个过程中,最关键的是分监区初步确定减刑、假释对象阶段,其考核的根据是罪犯平时的考核计分。由于平时的考核计分由管教干警掌握,考核分值在很大程度上由管教干警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确定,因此根据考核计分来确定减刑、假释对象是相对公正的。例如,在监狱中有一技之长的罪犯一般更容易获得考核分,而没有一技之长的罪犯尽管老实接受改造,却很难获得考核分,于是实践中就出现了“积极写稿型”减刑、假释案件。⑶又如,管教干警出于管理监狱的需要往往会挑选一批“事务犯”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甚至监管其他罪犯,这些“事务犯”与管教干警接触较多,有更多机会获得从事更容易得分的工作岗位,因而也就更容易获得减刑、假释。除基于平时考核计分基础上的减刑、假释外,还有一种基于立功的减刑。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或应当减刑。根据1990年司法部《计分考核奖惩办法》第26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不受计分考核的限制,劳改机关应予以记功并及时依法提请减刑或假释”。
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然而由于每次报送的减刑、假释案件都较多,因此合议庭不可能都开庭审理。从实践看,人民法院为了节约审案成本,一般采取书面阅卷的形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仅核查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齐备,不同材料的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一一核实。在此过程中,法官不可能发现不公正甚至是虚假的考核计分或立功情况,因而就很难排除不公正或虚假的减刑、假释。根据笔者统计,人民法院对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准予减刑或假释的占提请案件总数98%以上。⑷可见,在这一程序中司法审判职能基本上没有得到体现,法官实际上已沦为行政审批官员,所谓的减刑、假释审理程序实质上变成了行政审批程序。
(二)我国现行的解决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问题的方法
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的倾向不利于发现虚假的减刑、假释,不利于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监督权,也不利于有效防止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司法腐败现象。可以说,实质上的行政审批程序所导致的减刑、假释舞弊现象已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为改变这一状况,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对减刑、假释程序进行改革的设想,各级人民法院也积极进行改革尝试,其中最主要的措施是主张适用开庭审理的模式,也有个别学者建议构建协商式司法模式。
1.开庭审理模式
鉴于人民法院合议庭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易生弊端,我国有学者建议采用司法化或曰诉讼化的程序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但对于庭审结构的组成则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由服刑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假释申请,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应吸收被害人、证人、对减刑有异议的人、罪犯代表等参与诉讼,⑸但是对于谁是诉讼的相对方却语焉不详。也有人认为:“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控方一般是被害人和检察院,辩方一般是服刑人,其他利益主体则根据不同情形加入其中某一方并提供相关证据”。⑹还有人认为,由执行机关启动诉讼程序,作为提请方出庭支持减刑、假释申请,检察机关作为相对方出庭与执行机关形成对抗格局,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庭陈述意见,被害人、社区代表、社区派出所作为意见征询方发表意见,相关的执行机关人员和罪犯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庭审。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反过来由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减刑、假释,与执行机关形成两造对抗格局。⑺
显然,无论采取何种组合形式,对所有的减刑、假释案件都开庭审理并不现实。当前,我国审判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并且执行机关一般每半年或每季度集中报送一批减刑、假释案件,每一批可达数百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可能无限拖延,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作出裁定(一般情况下为一个月,案情复杂或情况特殊的可延长一个月)。并且,如果按照论者设计的诉讼化程序开庭审理,那么合议庭还需要审前阅卷,了解案情,核实案卷材料的真实性,甚至要到监狱了解服刑犯的表现情况,为开庭审理提供必要的依据;否则,即便是开庭审理,其结果与书面审理也没有什么区别。
鉴此,实践中一般都是有选择性地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选择的标准一般是案件的重要性程度、案件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对案件是否有异议。例如,2014年4月23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2)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3)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4)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5)被报请减刑或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应该说,采用选择性开庭审理的方法大大减少了实际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的数量,因而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其能否真正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的目标则值得怀疑。其理由是:(1)采用选择性开庭审理的方法首先要确定选择的标准,而这些标准多是具有一定弹性的政策性标准,因而难以保证选择的公平性。例如,对减刑、假释案件没有异议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看见公示、对减刑或假释程序不了解、不愿意旧事重提、同监犯人对罪犯持“事不关己”的态度,等等,没有异议并不表明案件绝对没有问题。事实上,有选择就会有偏见和歧视,因而无法做到一视同仁,公平对待。(2)开庭审理有时不一定能发现事实真相。减刑、假释案件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不同,是“权利享受型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剥夺权利的程序运作过程是不能相提并论的”。⑻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有相互对抗的诉讼双方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对抗辩论,而在减刑、假释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几乎所有的参与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朝一个方向努力,试图证明服刑犯应当获得减刑或假释。上述有的学者主张由检察机关与执行机关形成对抗的诉讼格局其实不可能存在,因为检察机关对服刑犯情况的了解也仅限于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唯一有可能持不同意见的犯罪被害人,由于对服刑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一无所知,也无法与其他参与方形成“两造对抗”的诉讼格局。这种所有参与方目标一致的诉讼过程只能是走过场。例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基本流程是,法官宣读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服刑犯陈述,监狱方出示相关材料,检察机关现场审核材料,同监犯作证。⑼这一过程看似一个完整的过程,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过程更像是事先周密的安排,没有人对减刑、假释提出不同的意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是现场审阅材料,而没有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不可能发现材料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只能相信监狱方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而证人是由监狱方提供的,并且其与申请减刑或假释的服刑犯关系亲密,以后还将继续在一块儿服刑,因此其不可能提供与监狱方意见不同的证言。
上述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与其说是诉讼过程不如说是听证过程。实际上,听证也是实践中常见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方式。例如,河南省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深入监狱和看守所通过举行减刑、假释听证的方式办理案件717件。⑽应该说,采用听证程序办理案件可以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增加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因而受到学者们的普遍肯定。⑾然而,从本质上讲,听证一般是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性决定之前,为广泛听取各方意见,让利害关系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而采用的程序。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均未将听证作为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⑿不仅如此,采用听证办案也未必能真正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的目标,其理由与采用诉讼化开庭审理模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不可行的理由相同。正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立勇大法官所言:“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听证会上听到的只能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陈述和证言,公开听证有演戏走过场的性质”。⒀
2.协商式司法模式
鉴于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各方参与人并没有实质性冲突的现状,有学者提出构建协商式司法模式来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这种协商式司法模式与对抗式的司法模式相对应,其特点在于,服刑犯、被害人、检察机关、执行机关等类似于当事人的主体之间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面对面交流、协商、对话,并基于自愿的原则在对后果具有明知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该合意可以针对实体问题,也可以针对程序问题,但是应受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制约,即应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⒁
这种刑罚变更执行的协商式司法模式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具有重要的理论创新性。从实践看,不少地方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是在决定减刑、假释时都会考虑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都明确规定,应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的退赃、退赔情况,作为决定是否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⒂笔者认为,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当考虑服刑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以及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然而,将这种协商模式作为减刑、假释的司法模式值得商榷。
减刑、假释是刑罚的变更执行,这一过程与一般的刑事诉讼过程截然不同。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查明犯罪事实,追诉犯罪,从而实现正义;在一些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沟通协商,使加害方通过各种途径弥补被害方的损失,并恢复被其犯罪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而使社会正义得以实现。而在刑罚变更执行的案件中,原犯罪中的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已经通过正式的审判得以解决, 如果服刑犯能按照判决积极配合财产刑的执行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表明其主观上认同司法判决,愿意积极悔罪,因而显示出其人身危险性发生明显的变化,这在决定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当考虑。但是,减刑、假释的协商式司法模式将减刑、假释的决定权交给服刑犯与被害人、检察官、社区代表等,完全忽视了原判决的既判力,将司法判决当作了可以随意改动的民事合同。并且,通过协商的方式决定减刑、假释与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在刑法中设立减刑、假释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服刑犯积极悔改,去除犯罪危险性,早日回归正常社会生活。然而,以协商式司法模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其间会有劝说、教育环节,但在我国当今的社会环境下,这种模式必将异化为以钱买刑的金钱交易。至于服刑犯是否悔改,将来是否再犯罪,将不会被各方参与人重点关注。
实际上,论者所构建的协商式司法模式与其他学者主张的开庭审理模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在开庭审理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的程序。无论是在本质上还是在形式上,这种协商式司法模式都非常类似于听证模式。听证模式要求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参与各方陈述自己的意见,人民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可见,论者煞费苦心构建的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司法化程序,最终又回到了行政性程序上来。另外,所谓的开庭审理模式从本质上讲也是协商性的,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模式。因为在这种模式下,根本就不存在利益对抗的诉讼双方,所有的诉讼参加人似乎都协商一致,试图证明服刑犯应当减刑或假释。只有犯罪被害人可能会利用这次机会多争取一些赔偿,至于服刑人是否确实应当减刑或假释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话语权。
总之,我国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当前探索的各种减刑、假释司法化的程序并不能真正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的目标;同时,这些司法化的程序也过于烦琐,效率低下,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改革必须另寻出路。法国的减刑、假释制度曾经与我国现行的减刑、假释制度非常相似,二者存在的问题也基本相同,然而在刑罚执行司法化的背景下,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在经历反复改革之后成功地实现了司法化,其演进历程无疑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演进之考察
(一)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背景
由于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是其刑罚执行司法化的一部分,因此其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应当放在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宏观背景下进行考察。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1911年。从这一年开始,法国的监狱管理部门从内政部转至司法部。这一改革意义重大,带来了一系列后果,“其他所有变化都源于此”。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法国刑罚的执行逐渐走向司法化。
人权保障观念的发展是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的根本动因。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人权保障观念在世界范围内受到普遍重视,罪犯的权利保障观念也不断得到加强,“公民犯罪人”思想逐渐萌生。持“公民犯罪人”思想的学者认为,所有的罪犯都拥有除被剥夺自由外的与其他人相同的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监禁期间只能是剥夺自由的一段时间,除此以外不得剥夺其他任何权利。”⒄为此,法国于1945年开始设立刑罚执行法官,1958年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刑罚执行法官的法律地位。刑罚执行法官有权根据刑罚执行个别化的需要提出最合适的刑罚执行方式,并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此后虽经多次立法调整,刑罚执行法官的职权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但在2000年以前,刑罚执行法官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其行使的职权也并非典型的司法权。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3—1条之规定:“刑罚执行法官的决定是司法行政决定”。与此规定相对应的是:刑罚执行法官决定的措施不是由被判刑人自己提起;决定程序不需辩论程序,而是由刑罚执行法官径直作出决定;被判刑人不能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权没有保障;刑罚执行法官的决定不需要说明理由;对刑罚执行法官的决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随后,刑罚执行司法化问题不断被提出讨论。“历史见证了司法权对刑罚执行的缓慢而坚定的征服。”⒅1983年6月11日,乔治·拉瓦瑟教授向法国监狱与刑事立法协会提交了一份题为《刑事制裁执行的法官化》的报告,⒆首次对刑罚执行司法化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受拉瓦瑟教授报告之启示,时任法国司法部长的罗贝尔·巴丹戴尔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法案,建议对刑罚执行进行司法化。虽然由于种种原因该法案最终夭折,但是拉瓦瑟教授报告的影响并没有因此消失。1989年,戴尔玛斯一马蒂教授主持撰写的《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报告》对刑罚执行的司法化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论证,从而推动了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发展。
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形成得益于欧洲法的推动。法国于1974年批准加入《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简称《欧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认为,《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接受法官公正审判和公正执行的权利。1997年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豪恩斯彼诉希腊案”⒇表明,刑事诉讼并非止于刑事判决的确定生效阶段,刑事判决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可以说,2000年6月15日之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3—1条将刑罚执行法官的决定定性为司法行政决定与《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所秉持的刑罚执行是刑事司法一部分的观念相矛盾。
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形成还受到一系列政治性事件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一些政治名人和演艺明星被关进监狱,引起人们对监狱状况的关注,监狱内部混乱、肮脏的形象也暴露于世。法国作家维宏尼克·瓦瑟尔撰写的《巴黎拉桑特监狱的主任医生》对法国监狱内部的恶劣状况进行了深度披露,引起民众的高度关注。通过媒体的广泛报道和深入讨论,人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假释很少被适用,一些没有必要继续关押的犯人依然在监狱服刑。这些事件逐渐上升为政治事件,并引起政治人物的关注。以此为契机,法国司法部长吉古夫人委托法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丹尼尔·法杰(兼任假释咨询委员会主席)组成一个委员会对假释的适用情况进行调查。该委员会于2000年2月提交了一份调查报告,详细分析了假释减少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系列扩大假释的建议。(21)这份报告直接促成了2000年6月15日的《加强无罪推定的保障及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法》(以下简称《无罪推定法》)中增加刑罚执行的相关内容,从而正式启动了法国刑罚执行的司法化。随后又有多部法律、规章(主要是2004年3月9日的《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及2009年11月24日的《法国监狱法》等)对刑罚执行的司法化问题作了重要修改,使之不断完善。
(二)法国减刑程序司法化之演进
法国刑罚执行的司法化自2000年6月15日的《无罪推定法》开始启动,但是减刑程序的司法化则始于2004年3月9日的《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
《无罪推定法》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6款关于刑罚执行的司法化问题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刑罚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或检察官的要求,通过说明理由的决定,给予、推迟、拒绝、撤回、取消监外执行、半自由、刑罚的分期执行和暂停执行、电子监控及假释。该决定在征询监狱管理部门的代表的意见后,在评议室经对席辩论后作出。辩论过程中,刑罚执行法官听取检察官的要求和被判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该决定可以由被判刑人、共和国检察官以及检察长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向轻罪上诉法庭提出上诉”。正是这一规定标志着法国刑罚的执行真正实现了司法化。根据该条规定,刑罚执行法官在就刑罚执行事项作出决定时应遵循下列司法程序:(1)根据被判刑人的请求或检察官的要求作出决定。这是司法被动性特征的体现。(2)作出决定时必须说明理由,解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根据。(3)作出决定须经对席辩论程序,辩论在评议室进行,由刑罚执行法官主持,检察官和被判刑人就是否应当给予刑罚执行措施进行辩论。如果该措施是由检察官建议给予的,那么在辩论的过程中,检察官应提出自己的要求,被判刑人一般只是在律师的协助下听取检察官的意见。此时的辩论虽然仅具形式意义但是毕竟体现了控辩对立的司法程序。(4)在对席辩论过程中,被判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帮助。(5)对刑罚执行法官依司法程序作出的决定,检察官和被判刑人均可以提起上诉。
《无罪推定法》关于刑罚执行司法化的一般规定并不包括减刑,并且该法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l款最后一句作了修改:“他(指刑罚执行法官)根据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裁决给予减刑、许可看护下外出、允许外出”。对于此款规定的几种刑罚执行措施的性质,该法典第733—1条明确规定:“第722条第l款所提及的决定……是司法行政决定”。《无罪推定法》之所以对减刑程序没有实行司法化,是因为考虑到减刑案件数量众多,而司法官人数有限。但是,在人权保障的大背景下,对减刑程序实行司法化是大势所趋,作为最主要的刑罚变更执行措施,减刑程序不可能保持其行政性质。因此,《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从两个方面对减刑制度进行了改革,从而实现了减刑程序的司法化。
一方面,《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5条作了修改:“除紧急情况外,涉及减刑、许可看护下外出、允许外出的裁定,(刑罚执行法官)在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与修改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相比,修改后的规定在两个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1)将原条文的“裁决”修改为“裁定”。“裁决”既可以指作出行政性的决定,也可以指作出司法性的决定,而“裁定”则特指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术语的变化表明刑罚执行法官所作决定的性质发生了改变。(2)将此前的“根据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作出裁决,修改为“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裁定。刑罚执行法官作出裁定需要说明理由,但不需要经过辩论程序。尽管如此,这些措施的决定程序已经在实质上具备司法性质。因为对涉及这些措施的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的刑罚执行庭提出上诉,一旦当事人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的刑罚执行庭则必须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另一方面,《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对减刑制度也作了重大改革。在《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出台之前,法国的普通减刑制度与我国的减刑制度类似,即根据罪犯的良好表现而缩减其刑期。刑期经过缩减而届满后,罪 犯就被释放,且不再接受任何后续监督。法国刑罚执行法官根据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裁决给予减刑,该决定是司法行政决定。作出该决定不需要对席辩论程序,对该决定也不能提起上诉。
《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将此前的普通减刑改为信用减刑。信用减刑的基本原理在于推定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会表现良好,从而事前即给予减刑。如果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不良表现,那么就按照刑罚交付执行时确定的减刑后的日期释放。也就是说,这种减刑是自动的,但是被判刑人最终能否实际获得减刑,还需看其是否有“不良表现”。刑罚能减轻多少,要根据宣告刑的期限进行计算。如果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甚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确有不良表现,或者不遵守义务或禁止性规定,那么原来给予的减刑就要被撤销。除信用减刑外,法国的减刑体系还包括额外减刑和特别减刑。额外减刑的根据是被判刑人“重返社会的真挚努力”,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学校、大学或职业考试及格;(2)在教育或培训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步;(3)积极接受旨在限制其再犯罪的危险性的治疗;(4)努力赔偿犯罪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特别减刑的根据在于罪犯检举揭发因而阻止或避免有组织犯罪,因而也称“立功减刑”。(22)以上三种减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同时使用。(23)
经过《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的修改,信用减刑程序与此前的普通减刑程序完全不同,即信用减刑是自动的,不需要刑罚执行法官的介入,而只需要监狱书记员根据被判刑人被宣告的刑期按照法定的公式计算即可。额外减刑由刑罚执行法官在征询刑罚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后裁定。特别减刑程序相对而言更加严格,由刑罚执行法庭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7条的规定,根据被判刑人的申请、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请或者刑罚执行法官的提议,在评议室经过对席辩论程序审理后,以说明理由的判决形式作出。
减刑程序的司法化尤其体现在其撤销程序上。在上述三种减刑中,信用减刑和额外减刑可以撤销,特别减刑不能撤销。信用减刑的撤销分三种情况,其撤销程序也有所不同:(1)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不良表现或再犯罪的,由刑罚执行法官根据监狱长或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请,以裁定的形式撤销减刑;(2)在释放后再犯罪的,由作出判决的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减刑;(3)释放后违反义务或禁止性规定的,由刑罚执行法官依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6条规定的司法程序,经对席辩论后,以说明理由的判决形式撤销减刑。额外减刑的撤销仅有一种情况,即被判刑人在被释放后的相当于其所获得减刑的期限内违反义务或禁止性规定的,由刑罚执行法官依照《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2—6条规定的司法程序,以说明理由的判决形式撤销减刑,同时裁定将被释放的行为人重新收监执行被减的刑期。
(三)法国假释程序司法化之演进
随着《无罪推定法》出台以来刑罚执行司法化的确立,法国假释程序也经历了一系列变革。
在《无罪推定法》出台之前,法国假释的决定权被分成两个部分:刑期超过5年的,由司法部长决定;刑期为5年或5年以下的,则由刑罚执行法官直接决定。《无罪推定法》取消了司法部长在假释方面的决定权,而将此权力全部移交给设立于上诉法院的地区假释法庭。根据修订后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30条之规定,判决刑期为10年或10年以下的,或者不论判决刑期多长,但剩余刑期为3年或3年以下的,其假释由刑罚执行法官直接决定;其他刑期的假释则由地区假释法庭决定。
《无罪推定法》关于假释决定权的安排显然存在重大的制度性缺陷。由于该法规定在上诉法院设立地区假释法庭并受理初审案件,而在最高法院设立的国家假释法庭却受理上诉案件,因此就导致出现审级混乱的问题。因为法国法院体系只有三级,最高法院一般不审理上诉案件,也不审理案件事实问题,而仅对上诉法院判决的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核审。为解决审级混乱的问题,《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对假释的决定机关和程序作出新的规定。该法规定设立一个新的刑罚执行初级裁判机关,即刑罚执行法庭,同时在上诉法院也增设一个新的部门,即上诉法院的刑罚执行庭。刑罚执行法庭取代了此前的地区假释法庭在假释方面的管辖权,即负责lo年以上判决或者剩余刑期为3年以上的判决的假释,其余刑期的假释则依然由刑罚执行法官负责。上诉法院的刑罚执行庭受理对刑罚执行法官和刑罚执行法庭判决的上诉。对上诉法院刑罚执行庭的判决提出的复核之诉,则由最高法院的刑庭负责。通过作这样的修改,法国假释的决定程序真正实现了司法化。
需要说明的是,法国的假释条件主要也是看罪犯是否有再犯的危险,但这是建立在一系列客观事实基础上的,而并非根据平时的考核计分。在假释之前,一般都要对罪犯进行一段时间的观护考验,并满足一些前置条件。观护考验措施主要包括半自由和电子监控,即罪犯只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半自由或电子监控的考验才有可能获得假释。同时,假释还需要具备特别的社会条件,即“社会化的严肃努力”,具体包括:(1)关键性地参与家庭生活;(2)积极接受治疗;(3)努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接受教育或职业培训;(5)参加职业活动;(6)制定再社会化的计划。
经过《无罪推定法》及《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的两次修改,法国的假释程序实现了司法化。但是,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措施的程序司法化也带来刑罚执行困难、效率低下、效果不佳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刑罚执行司法化所追求的个别化和再社会化目标并没有如愿实现。
正因如此,在《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出台之后法国刑罚的执行出现了一定的去司法化趋势,其主要表现就是增设了短期监禁刑的强制性假释制度。根据2009年11月24日出台的《法国监狱法》的规定,强制性假释主要适用于以下有两种情形:(1)判决时被判刑人未被关押且判决刑期较短的(2年以下);(2)判决时被判刑人已被关押但是判决刑期或剩余刑期较短的(2年以下)。由此可见,这两种假释的基础不是被判刑人的悔改表现或其再社会化的严肃努力,而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这种强制性假释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需要刑罚执行法官的裁定,因而对这种强制性假释也不再采取司法程序,而是由检察官直接建议刑罚执行法官批准,属司法行政程序。但是,如果检察官不建议,或者刑罚执行法官不批准,那么又需要启动司法程序,由被判刑人或检察官向上诉法院的刑罚执行庭提起上诉。
三、法国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对我国的启示之分析
(一)设立刑罚执行法官是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关键
刑罚执行法官是法国复杂而又完整的刑事执行制度体系之核心角色,其法律地位演变的历程反映了法国整个刑事执行制度的演变。法国刑罚执行法官制度自设立至今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5年至1958年。在此阶段,刑罚执行法官仅是事实存在,尚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其职权仅限于对监狱内刑罚执行状况进行监督。第二阶段是1958年至2000年。在此阶段,刑罚执行法官的职权不断扩大,从最初享有监狱内外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到最终享有刑罚执行调整措施的决定权,但其地位一直属于司法行政人员,而非正式的司法官。第三阶段是2000年至2004年。在此阶段,刑罚执行法官获得了正式司法官的地位,其职权也最大。第四阶段是2004年至今。在此阶段,刑罚执行法官依然保持真正司法官的地位,但其职权范围在不断缩小。上述四个阶段的演变历程说明,法国设立刑罚执行法官契合刑罚执行公正性的价值选择,因而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中,法官的司法审判职能基本上没有得到发挥,只是机械、被动地完成程序性的任务。要实现减刑、假释的程序公正、人权保障、刑罚个别化及罪犯再社会化等一系列价值目标,必须充分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受法国设立刑罚执行法官之启示,我国也应当设立独立的专门负责自由刑变更执行的刑罚执行法官,并赋予其与刑罚执行相关的以下职权:(1)减刑、假释等自由刑变更执行措施的决定权;(2)服刑犯及社区矫正人员平时表现的知情权及监督权;(3)监狱刑罚执行及社区矫正的监督权。
(二)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实现必须与实体制度改革相联系
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虽然在《无罪推定法》中就已正式确立,但是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最主要措施之一,减刑在当时依然没有实现司法化,而是保持行政化,其原因主要在于减刑案件数量众多,法官数量有限,全部实行司法化程序并不现实。为此,《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对普通减刑制度从实体上进行了改革,将普通减刑改为信用减刑。获得信用减刑是每一名服刑犯的权利,也是刑事执行的必要程序,因而不需要刑罚执行法官的参与,也没有必要采取司法程序,而只需监狱内部的行政性操作。但是,撤销信用减刑则是剥夺权利的行为,必须适用司法程序,并且数量相对较少,为程序的司法化提供了可能。同样,假释程序的司法化过程也是历经波折。实际上在假释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法国也有学者建议构建类似于信用减刑的自动假释制度,(24)但是由于假释案件的总体数量不多,且这一方法与法国的司法文化并不符合,因此并没有得到多数人的认可。尽管如此,2009年的《法国监狱法》依然增设了不需司法程序的强制性假释制度,并且,裁量假释既非基于对服刑犯平时表现的主观判断,也非基于对假释犯将来再犯罪危险的主观推测,而是基于一系列客观、明确的条件,刑罚执行法官及刑罚执行法庭可以根据客观条件来判断是否应当准予假释。
如前所述,在我国当今的减刑、假释制度下,无论如何设计都难以真正实现程序的司法化,也难以保证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因此,要通过程序的司法化实现减刑、假释公正的目标,就必须首先对减刑、假释的实体制度进行改革,以实体变革促进程序公正。并且,在进行程序司法化的改革时还必须兼顾效率,同时要有利于减少监狱的在押犯,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在这些目标的指引下,笔者提出将减刑、假释合并,构建以信用减刑为基础的信用假释制度之综合改革构想:罪犯在判决交付执行时就按既定比例缩减其刑期,并根据缩减的刑期计算出其预定的假释日期,在刑罚执行期间罪犯如果有不良表现(犯新罪或实施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那么全部或部分撤销已经给予的减刑,并因此撤销或延迟假释。假释以后,还应接受一定时间的后续监督,在此期间罪犯如果再实施故意犯罪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那么应全部或部分撤销假释,重新执行原判刑罚。
应该说,按照上述思路构建的信用假释制度能够真正实现程序的司法化。因为在这种制度下,给予假释是以自动减刑为基础的,因而不需要任何司法程序,甚至也不需要行政审批程序,只需要书记员按照既定的比例计算出缩减的刑期及假释的日期并告知服刑犯即可。但是,服刑犯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假释考验期间有不良表现(严重违法或者再犯罪),那么就由监狱执行机关或社区矫正机关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或延迟假释。在此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公诉方,服刑犯是诉讼相对方,双方围绕是否应撤销或延迟假释进行辩论,人民法院居中裁判。这是典型的“剥夺权利型的诉讼过程”,这一诉讼过程有争论的焦点,控辩双方能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给予假释是自动的,也是公正的;撤销假释也经过了真正的司法程序,因而能保证其公正性。同时,由于给予假释是自动的,不需要监管人员花费大量的精力去考察罪犯平时的表现,因此可以大大减轻监管人员的工作负担。再说罪犯因具有不良表现而被撤销假释的毕竟是少数,不论是监狱、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完全有可能进行调查、取证以及开庭审理,这为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提供了现实可行性。
或许有人会认为,服刑犯没有明确的悔改表现就缩减其刑期并明确地给予假释违背社会的正义观念。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坏’即可减刑,不符合减刑的作用机制,不能促进罪犯改造,反而会助长混刑期的现象,与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25)笔者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只希望每一个人能遵守法律,而不强求人人都能做道德楷模。法律不应当成为塑造道德的工具,对服刑犯也应当如此。因此,只要服刑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能遵守相关的规定,不再实施新的犯罪,不违反监管纪律,就表明其已经能够融入社会,是正常的“社会人”。(26)其实,我国已有学者提出过类似的主张。例如,有学者指出,现行减刑条件中的“悔改表现”难以判断,应当将其修改为“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受到处罚”。(27)在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体系下,刑期较长的服刑犯只要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劳动,一般都能获得减刑或假释。如果认为这种假释制度有过度放纵服刑犯之嫌,那么可以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解决此问题,如可以将不服从管理、不参加劳动、不遵守监管秩序、不配合监狱管理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不良行为”,服刑犯具有“不良行为”的,可以部分或全部撤销信用减刑的期限,延迟或撤销假释。
(三)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
法国刑罚执行司法化无疑有利于实现刑罚执行的公正,但是过度的司法化程序又会影响刑罚执行的效率,因而在现实中很难实行。法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值得我国借鉴,但是其刑罚执行司法化所导致的现实问题更值得我国反思并引以为戒。刑罚执行司法化会大幅增加刑罚执行法官及其书记员的工作负担。为此,2000年以来法国政府招录了大量的刑罚执行法官和书记员,仅在2002年的《法国财政法》中就明确规定增加147个刑罚执行法官职位、138个书记员职位。截至2004年底,法国共有8 779名司法官,其中刑罚执行法官为295人,占司法官的3.5%。而到2007年,刑罚执行法官的人数则上升到353人。(28)尽管如此,法国仍然难以彻底解决刑罚执行司法化所带来的人员不足的现实问题。正因如此,在《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出台之后,法国在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司法化的同时又呈现出一定的去司法化的趋势,如在给予信用减刑时完全不需要司法官的介入(撤销信用减刑除外)。另外,2009年的《法国监狱法》所增设的强制性假释也仅需要刑罚执行法官的批准。
我国有的学者所探索的减刑、假释司法化程序因过于追求司法公正而忽视效率,因而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追求减刑、假释的公正性是必然趋势,但是效率问题又无法回避,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能否在实践中实现的关键。法国为了追求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之公正和效率价值而对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的事实告诉我们,减刑、假释程序司法化的实现必须与实体制度改革相联系。笔者提议构建的信用假释制度不仅能真正实现程序的司法化,而且也因获取信用假释的自动性而大幅减轻刑罚执行法官及其他人员的工作负担,从而使得减刑、假释的程序司法化具备现实可行性。
(四)刑罚执行司法化不能背离刑罚执行的目的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7条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的目的:“刑罚的执行在尊重社会利益和被害人权利的同时,应有利于被判刑人融入社会和再社会化,以及预防其再次犯罪……为此目的,考虑到被判刑人人格及其事实、家庭、社会情况及其变化,可以在刑罚交付执行之前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刑罚进行调整。只要有可能,刑罚个别化应当使被判刑人逐步回归自由,避免没有任何司法跟踪的释放”。在此目的指引下,该法典规定了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措施。经过《无罪推定法》及《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的两次修改,法国刑罚的执行全面实现了司法化。但是,减刑、假释程序的司法化也加重了法国刑罚执行法官的工作负担和责任,以致他们不太愿意适用刑罚执行调整措施,因而使刑罚个别化和再社会化的目的不能如愿实现。《使司法适应犯罪变化法》将普通减刑修改为信用减刑减轻了刑罚执行法官的工作负担,为刑罚个别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创造了条件。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也规定了适用于短期监禁刑的强制性假释,对于这种假释,刑罚执行法官只需要履行批准手续即可,这也大大减轻了刑罚执行法官的工作负担。另外,减少监狱中的服刑犯也是刑罚执行的政策目的。然而,刑罚执行的过度司法化有可能成为减少监狱中服刑犯的障碍。因为刑罚执行的司法化要求刑罚调整措施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及更加苛刻的条件。而构建信用减刑制度和强制性假释制度在减少监狱中的服刑犯方面无疑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2014年1月21日印发的《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
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4年4月23日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⑶参见杨锋:《嘉奖24次发稿10余篇官员获减刑》,《新京报》2014年2月21日。
⑷据笔者统计,河南省某市2011年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1791件,全部核准;2012年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1 963件,全部核准;2013年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1 675件,其中有28件未核准;2014年前两批次共受理减刑、假释案件705件,其中有29件未核准。近两年出现减刑、假释未核准的情形,主要是因为服刑犯曾多次实施犯罪、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一直上访而导致案结事未了、减刑或假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条件等。此外,近两年各种限制减刑、假释的政策性文件接连出台,法官也更加慎重地对待减刑、假释,并且裁定的形式也由以前的格式化文书改为较为详细、正式的裁定书。
⑸参见彭海清:《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化回归路径初探》,《中国司法》2007年第日期。
⑹⒁参见宋桂兰:《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司法化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年7月,第82页,第90页。
⑺参见黄柏青:《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程序构建的探索》,http://www.hshfy.sh.cn/shfy/gweb/xxnr.jsp?pa=aaWQ9MTgyODIxJnhoPTEPdcssz,2014—05—06。
⑻卞建林、张国轩:《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75页。
⑼参见《杭州中院首次开庭审理贪官减刑假释案》,http://finance.sina.com.cn/china/dfjj/20110518/09359859335.shtml,2014—05—06。
⑽⒀参见张立勇:《以新思维新举措开创河南减刑假释工作新局面》,《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⑾参见付磊:《论减刑程序发展的两个方向》,《烟台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⑿参见黄永维:《关于修改减刑假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河南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
⒃Geroges Levasseur,Apercu sur la Judiciarisation de L’execution des Sanctions Repressives.Revue Penitentiaire et de Droit Penal,1983,pp.331—339.
⒄Philippe Lemaire,Preface.in O.Cligman,L.Gratiot(L),L—C.Hanoteau,Le Droit en Prison.Dalloz,2001,p.VII.
⒅Marie Elisabeth Cartier,La Judiciarisation de L’execution des Peines.Revue de Science Criminelle,2001,pp.87—105.
⒆在“刑罚执行司法化”提出之初,对于是使用“司法化”还是“法官化”的术语曾有过争论。由于二者实际上都是指将刑罚执行变更交由司法过程决定,并且必须依照一定的司法程序,因此有学者将二者混同使用。但是,法国多数学者倾向于使用“司法化”的术语。本文除原文引用外,统一使用“司法化”的术语。
⒇V.Virginie Lecointe,La Juridictionalisation de L’execution des Peines,Memoire de Recherche du DEA,Universite de Lille Ⅱ,2002.p.13.
(21)V.Deniel Farge,La Liberation Conditionnel,Rapport a Madame le Garde des Sceaux,Minister de la Justice,fevr 2000.
(22)法文“Repenti”的本意是指悔改、后悔,此处则是指罪犯与司法机关合作以换取减刑。因这种合作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故称“立功减刑”。
(23)参见张亚平:《法国减刑制度的最新发展》,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26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7—366页。
(24)V.CNCDH,Alternatives a la Datention:du Controle Judiciaire a la Liboration Conditionnelle,Doc.Fr.,2007.
(25)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26)参见张亚平:《法国信用减刑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5期。
(27)参见骆军、田稼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践反思及改革设想》,载徐静村主编:《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页。
(38)V.Emilie Dubourg,Amenager la Fin de Peine,L’Harmattan,2007,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