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3-18 00:00 提交
【译者简介】: 胡晗,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本科生;校译:李黎明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早年毕业于日本国新泻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日本国早稻田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
Ⅰ日本犯罪统计资料及近期犯罪动向
本文试图在采用统计资料粗略地展现日本犯罪动向的基础上,介绍在日本围绕刑罚制度展开的讨论,并进而在几个方面触及今后的某些课题。
在探讨日本犯罪状况及刑事政策的动向之前,先来接触一下日本的犯罪统计资料。在关于犯罪事项的官方统计资料中,有警察、检察、法院、少年矫正所、保证处分、出入境等各方面的[①]。其中,作为能够比较容易入手的,采取概括性记述的资料,《犯罪白皮书》(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是比较方便的。它自从1960年以来,每年都公开发行,并每年编纂“特集”,借此可以大致了解国家刑事政策所关注的问题。其中,90年代的特集,曾先后关注过“青少年的不良行为和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处境”(1990年)、“高龄化社会与犯罪”(1991年)、“女性与犯罪”(1992年)、“交通犯罪的现状及其对策”(1993年)、“犯罪及犯罪人的国际化”(1994年)、“药品犯罪现状及其对策”(1997年)、“恶性犯罪现状及其对策”(1996年)、“《日本宪法》施行50年的刑事政策”(1997年)、“青少年不良行为的动向及不良行为青少年的处境”(1998年)等问题。
让我们来看一看日本长期的“犯罪”数字的推移:虽然有总体性增长的倾向,但最近数年还是处于较稳定状态的(参照图1)。从长期统计来看,不只是杀人、强盗等“凶恶犯”存在减少的倾向,伤害、暴力、胁迫等“粗暴犯”也在减少。而且,可以说近来犯罪向较低数值推移是日本犯罪的特征。从长期来看,数量增加的是财产犯罪和与交通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药品犯罪,特别是关于兴奋剂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最近关于兴奋剂的犯罪,有向初、高中学生等低年龄层扩展的趋势。
接下来再来关注一下犯罪状况。从1997年的“刑事被捕人员罪名构成比”可以看到:与交通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占67.2%,盗窃占18.1%,强占(横领)占6.5%;在可以视为犯罪的违法案件中,与汽车、交通相关联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总数:957460人)(图2-3)。 可以说,在统计中可以视为犯罪的违法事件,大半是一般公民所为。另一方面,有的罪种,由与黑社会有牵连的人员所为的占了很大比例。例如:在1997年的被捕人员中,违反《兴奋剂取缔法》的24.3%,伤害罪的14.3%,恐喝罪的8.2%与黑社会势力有关(图4-5)。
日本犯罪的基本状况就如上所述,但是并不是所有被逮捕的罪犯都被法院宣判为有罪。在日本,因为实行在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和在检察阶段的“暂缓起诉处分”,而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被处理掉。例如: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来说,1997年,检察厅新受理的案件涉及200余万人,而被起诉的占其中的64%,34.8%的人被暂缓起诉。这样,基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的“暂缓起诉处分”,实际上可以说在刑事政策上起到很大的作用,因而被认为形成了“日本型刑事司法”的一大特色(图6)。但需要指出的是,是否予以暂缓起诉并不只是从纯粹的刑事政策上考虑,也常为政治上的考虑所左右。今后,增强这项裁量的透明度,使公民能够统一控制它,将会成为重要的课题。
在曾被检察官起诉的人中,每年大约有120余万人被法院宣判有罪。在这其中,被处徒刑的有5万件,实际执行的只有2万余件;被处监禁的有4000件,实际执行的只有200余件;而科以罚金的,却达到了120万件。因此可以说罚金刑在有罪判决中占了绝大多数。看一下处以罚金刑的实际情况,便知其中大半是与汽车、交通相关联的案件。
再有,普遍认为日本和外国相比,主要犯罪特别是恶性犯罪的立案数和发生率比较低(图7-8)。于是就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同样实现经济成长,但与其他“先进国”不同,日本保持着犯罪的低发生率呢?想要简明地回答其主要原因是比较困难的。在日本,家庭的平均人口数多,而离婚率也低,所以家庭的亲合力、社会的连带性较强;再加上全社会对搜查机关的协助,所以,犯罪发生率较低。也有人试图从贫富差距小,或者从人种上,文化上的纠葛和纷争少上面找原因。另外,据说这也与受到历史上日本特有的“耻辱文化”的影响有关。但是,以上各种说法均是停留在推测的层面,可以说决定性的因素尚未明了。
Ⅱ日本刑罚制度以及围绕它展开的讨论
1、日本刑罚制度
以下想以日本刑罚制度为主线,揭示围绕它展开的讨论。在日本刑法典中规定,作为主刑的刑罚有:死刑、徒刑(惩役)、监禁(禁锢)、罚金、拘留、罚款(科料);付加刑有没收(刑法第9条)。下面分别从死刑、自由刑(徒刑、监禁、拘留)、财产刑(罚金、罚款)、没收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2、 死刑
在日本,从1989年11月起到1993年3月止的三年零4个月中,事实上已经了停止死刑执行。但是,后来又重新恢复了死刑的执行,前年(1997)执行了4起,去年也有3起。普遍认为,近一段时期,是将社会关注的事件,作为了恢复死刑的契机。但尽管如此,关于死刑执行的情况仍是极秘密的,不会向我们这些普通公众公开。一方面,为了一般预防而执行死刑;而另一方面,采取不向公民公开情况的“死刑密行主义”,可以说这本身就表现出了死刑制度的矛盾性。作为死刑存续根据的“国民舆论”也曾被批评,其调查事件与方法都存在问题。[②]
在日本,死刑的执行数是极少的。那么,为什么不能废止死刑呢?据说是因为日本社会重视同质性,而存在排斥“异质”的倾向,死刑制度的存在正是这种现象的反映。[③]
现在,有必要谈及和死刑存废相关联的被害人问题。在日本,近一段时期,刑事司法的“犯罪被害人权利”已成为重要课题。最近,将事件处理结果通知被害人的制度已被警察机关、检察院、法院所采用。而且,《犯罪被害者给付金支付法》已从1981年开始施行,它规定了给犯罪被害人支付具有抚恤金性质的“给付金”的制度。但是还不能说其给付金额是充分的(遗族给付金[④]:1079万日元;障害给付金[⑤]:1273万日元)(1997年))。而且很难说,这对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精神补偿是足够的,而这种补偿却往往被认为是比什么都重要的。近一段时间,以大学为中心的民间性的活动开展得十分活跃,这其中甚至有医学专家的参与。但即使这样,在这件事中,警察占主导地位是客观实情。在民间层次上,扩大对被害人的关注、照料,已成为今后的重大课题。
3、 自由刑
最近数年,自由刑的发展状况是,每年新入监人数大体保持在23000人左右。具体来说,徒刑占99%以上,监禁占0.7%,拘留占0.1%左右。在日本,规定徒刑(惩役刑)受刑人员,要强制劳动(刑法12条2款);监禁(禁锢刑)的受刑人员在法律上并不要求被强制劳动,而实际上是,以本人“请愿”的形式从事劳动的人占了大多数。因此说,监狱收容的人大部分都要劳动。但是,对于这样的“刑务劳动”,并不支付劳务的对价或是作为报酬的佣金,而只是给付一种带有恩惠性质的“赏与金”(参照监狱法27条)。这种“赏与金”是极低的,这点从1997年的受刑人员每人月均赏与金额仅为3905日元就可见一斑。
日本国宪法禁止奴隶性的苦役(宪法18条),同时将一般性的劳动义务(勤劳义务)作为国民享有的权力予以规定(宪法27条第1款),因此,强制性劳动和“赏与金”制度被认为是有问题的。而且, 即使这种劳动能起到回报社会作用的,这也要源于被收容者自己的意志,如果是被强制的话也许还会产生相反的效果。
另外,现在日本规范自由刑的《监狱法》,是在1908年制定的陈旧的法律。它把重点放在了监狱管理运营上,而对于受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和回归社会后的处境待遇等没有做出规定。试图修改目前的《监狱法》的活动迄今已有过几次,但均以失败告终。所以,有必要制定一部“行刑法”,其任务是确立受刑人员的人权保障,并促使其回归社会后的待遇更加具体化。
之所以需要新的《行刑法》,不是因为现在的实务工作已经十分成熟,而正是由于现行制度存在欠陷。“日本型行刑”因其存在“限制沉默权”、“严格的惩罚”、“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及“不遵守国际准则”而倍受国际批评[⑥],其特征是“责任制”的存在以及监狱长握有强大的权力。而对被收容人员权利的多方面限制、负责人巨大的裁量权、以及对外界的封闭性、密行主义及称作“义理人情”的情感关系等,是其基本构造。有人认为,这其中涉及所谓“大和精神”,因而此种架构正是适合日本民族的。但在这种体制下,受刑人员却因为得到了基于“同情”的“恩惠”,而被强迫彻底地服从于这种管制体制。时常有人指出,这种关系反映了日本社会的结构,但这果真能帮助受刑人员回归社会吗?这里存在很大疑问。而且,最近在日本,涉外犯罪的被逮捕人数年年增加,与此相伴,外国人的受刑人数也在增加(1997年为1150人)。从这种观点来看,今后仍维持基于“大和精神”的“日本型行刑”,在事实上也是不合适的(参照图16-18)。[⑦]
也许我们有必要稍微触及一下和被收容人员的社会回归,以及在社会上的处境和遭遇相关的日本“保安观察”制度。在日本,作为对青少年的“保安处分”,附带有“保安观察”制度,它在成人的暂缓执行人员中也有实行。而且,对从服刑设施中假释出来的人,也采用此“保安观察”制度。成人的假释率大体在55%左右,而青少年的假释率则在最近超过了95%。在被宣判为“保安处分”的青少年中有超过20%的人是被“保安观察”。我们知道,“保安观察”制度对于被收容人员的回归社会是极为重要的。
“保安观察”是以“指导监察”和“辅导援助”为中心的。负责人员是作为一般公务员的保安观察官及民间慈善家、志愿者等组成的保安员,现在,保安观察官在全国不满1000人,其他的工作由48000多名保安员来完成。因此可以说实际上是保安员承担了大量工作。但是,现在这些保安员老龄化显著,平均年龄了超过60岁。而且据称由于被选出的保安员的年龄层次和社会层面狭窄,造成了组织的封闭性。考虑到保安观察对象中80%是青少年,所以从年轻人中选取保安员是十分重要的。
从狱内所处地位与社会位置的联系这点来说,有必要考虑高龄受刑者问题。近年,在日本60岁以上的高龄受刑者有增加倾向,1997年的新受刑人员中,60岁以上的人占到了全体的7%的比例(1591人)。其中有很多是“二进宫”或是因无业、无固定住所等原因而家庭破裂的人。高龄受刑者问题不用说,是实施回归社会政策时应考虑的,更是考虑其与刑事政策、社会福利政策关系及考察社会福利政策自身的应然状态时应考虑的。
4、财产刑、没收
在财产刑领域,近一段时期,正在进行活跃的立法活动。1991年,为达到维持罚金刑的威慑力目的并迎合物价工资上涨而提升了罚金金额。
再有,在近一段时间的动向中应该予以关注的是所谓“两罚规定”的事件。“两罚规定”就是从业人员因履行法人的职务行为而有违法行为时,对直接责任人及法人两者都予以处罚的规定。有关此“两罚规定”最引人注目的是,所谓“罚金额连动的分离”。进入90年代,已经将“两罚规定”中对业主的罚金与对直接责任人的罚金之间的连动关系分离开来,从而使对业主科以较高金额的罚金成为可能。1992年,随着《独占禁止法》和《证券交易法》的修改,它们对法人可以科处的最高罚金额分别达到了1亿日元(参照《独占禁止法》第95条第1款)和3亿日元(参照《证券交易法》第207条第1款)。值得一提的是有关的《证券交易法》的修改背景问题。这件事是由1991年发生的以所谓“损失填补问题”为中心的金融、证券违法事件而引发的。“损失填补问题”是指:在1990年2月股价暴跌之际,证券公司等机构在操纵市场行情的同时,扩大施行了“损失填补”,即使因证券买卖受到损失的顾客得到补偿。这件事在当时成为重大的社会问题,由此引起了法律的修改。
在“两罚规定”中规定“罚金额连动分离”的原则,旨在通过提高罚金额而抑制不正当的企业活动。但这其中并不是没有疑问的。在罚金刑的轻重主要通过金额表现的现行制度下,将对业主科处的罚金额与对直接责任人科处的罚金的联系割断,是否符合“责任与刑罚比例一致”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一个问题。而且,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在我国从很久以前就存在着争论。
和财产刑一样,近一段时间,有关“没收、追征”这一刑种的立法活动也在尝试中开展起来。在1992年7月实行的《毒品新法》(《关于“在国际协作下,谋求防止助长‘和限制药品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的行为”及关于“〈精神类药品取缔法〉等法律”的特别法》)中,创设了“对于由药品犯罪所得的不法收益实行没收、追征”的制度。这样一来,相对于一直以来没收对象只限于有体物的传统,现在国家除了可以将债权、无体财产权等有体物以外的利益作为不法收益予以没收外,还可以采取措施,将“来源于不法收益的财产”作为没收对象,甚至连“混合财产”都可以没收,而且其中可以看到对不法收益的推定规定。
制定这样的《毒品新法》是为批准1988年缔结的《新毒品条约》(《关于防止毒品及精神类药品不正当交易的联合国条约》,《United Nations Vonven-tionage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ags and Psychotropic Subdstauces,1988》)而做的准备(日本1992年批准),以确保其在日本国内的实施。这种规定,是基于“从限制药品的不正当交易中获得的收益,会被再次用作同种不正当交易的投资”这样一种认识,而采取的旨在确实收夺这种利益的制度。而且其中似乎也能看到这样一种认识的存在,即药品的不正当交易往往成为黑社会势力的巨大的资金来源。但是,这种没收、追征的范围过广,且没有限制,可以说是具有对公民财产权的不正当侵害的危险性。
关于没收追征制度的最新的讨论中,有所谓关于《黑社会犯罪对策法》的议论。目前正在向国会提交的这份法律草案中,加入了对一定的组织性犯罪加重刑罚及监听通讯等内容的同时,还加入了扩大没收,追征的内容。这也是对待毒品交易等组织性犯罪的特殊内容,并为了与国际社会的动向作必要的呼应。[⑧][⑨]
如上所述,财产刑中,没收、追征等内容是近一段时间进行立法活动较为活跃的部分。这些举措是为了维持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而做出的,特别是针对没收追征制度的讨论,是以“与国际动向步调一致”为理由的,这似乎有必要注意一下。但是提高罚金额度、无限制的扩大没收范围真的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吗?这是存在疑问的。即使是对于法人的处罚,这几年间,以证券公司为中心发生的向部分恶势力股东提供财产利益的大规模违法事件,接连不断就很能说明问题。对于黑社会(暴力团)问题,只要有想利用它们的人在,就恐怕不能得到真正的解决。有人认为,正因为将企业、组织作为近代刑法原则的例外,才出现了这样的副作用。普遍认为,为了真正解决问题,有必要反省一下日本的企业体制、政治构造以及日本社会本身。
上面主要讨论的是成人犯罪的问题。接下来,讲一下关于青少年犯罪的若干问题。
Ⅲ少年[⑩][LOVE1]
首先是关于近年青少年犯罪的动向问题。这几年间,从绝对数来看,除去千余人的与交通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外,青少年刑事犯罪被捕人数有减少倾向。但是,近一段时问,特别是根据警察机关的统计,可以看出青少年的不正当行为正在增加,而且,青少年中“强盗”罪增加,并且青少年犯罪的“恶性化”(凶恶化)加剧(参照图10)。但是,这毕竟是警察阶段的统计现象。在日本的刑法解释中,区别“强盗”和“恐喝”是有一定困难的,即使是“强盗”也有各种各样的情况。一方面,“恐喝”要区别于“暴力犯”(粗暴犯),而“强盗”和“杀人”等同属于“恶性犯罪”(凶罪犯)的范畴,这一点在把握时有注意的必要。
可以说在“青少年犯罪”、“青少年不正当行为”中的大部分,是盗窃、强占等轻微犯罪。例如,刑事犯罪(刑法犯)中,盗窃占50%,职务过失伤害占20.8%,强占占16.1%,而在“特殊 犯罪”中,有关毒药、剧毒物质的占37.7%,有关兴奋剂的占16.5%(以上均是1997年的数据)。对于处理这样的青少年犯罪、青少年不正当行为,其中大半都以“不开始审判”、“不处分”而告终(76.5%),受到正式处分的人很少;达到受刑罚处罚程序的,只不过占极小的比例(0.4%,1997年)。
由此可知,在日本对于青少年犯罪、青少年不正当行为所采取的是与成人不同的理念。也即,在日本,把“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作为基本理念的“少年法”规制了对青少年犯罪、青少年不正当行为的处罚。也因此,对此类行为的审判也不是在成人的刑事法院而是由家庭法院拥有专属管辖权。在家庭法院进行的青少年审判中,检察官是不能出席的。这个制度主要着眼于在宽容的氛围中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
但是,最近出现了这样的评价:怀疑这样“没有检察官在场的审判”,能够正确地进行事实认定吗。由此现在修改“少年法”的法律议案正在向国会递交。[11]更有意见认为,在侦查阶段警察和检察活动存在根本性问题,而没有必要“改变”制度。有人甚至指出,侦查机关时常采用威胁欺骗的手段,进行不适合青少年的违法的搜查活动。今后,根据日本业已批准的《儿童权利条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及《北京规约》(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venile Justice (Beijing Rules))的趣旨,尊重现行法精神的同时,强化对青少年自律成长的帮助,直至摸索出站在青少年角度的、适合青少年的搜查、审判方法。进行这些努力是十分必要的。
最近,好像也常常听到过这样意见:应该以社会关注的事件为契机,以青少年犯罪的恶性化(凶恶化)为理由,修改“少年法”;应该根据情况对青少年科以同成人一样的刑罚。但是,最近有研究指出:在犯罪被捕者中,相对于成年人,青少年所占的比例是较高的;日本的刑事司法,对青少年实行的是比成人还要严格的统制。这点正在引起人们的注意。还有,为什么重大的青少年案件往往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响?如果说青少年犯罪问题是与我们这个社会的环境和教育有着深刻关联的问题,那么是否应该审视一下日本社会的现实状况本身呢?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应该思考的。我们似乎有必要以犯罪现象为一个切入点,好好反省一下我们社会的现实状况。
Ⅳ 结 语
以上是关于日本现行刑事政策的现状、动向,以及今后课题的检讨。最后,作若干总结。
从上面所述的情况可知,日本国家一级的刑事政策,在近一段时期正在进行着以“扩大刑法统制”为方向的积极的立法活动。但是事实上,并没有积极的以实证证明刑法统制的有效性,同时证实这些情况的资料也没有被公开过。由于这个原因,使得日本犯罪学实证研究的发展受到阻碍。恐怕怎样开辟一条与“民主主义社会”之名相符合的情报公开之路,将成为今后的重大课题。
最近,由于不遵守国际上“关于入监人员及儿童人权的多国条约”和联合国基准,日本在国际上受到了众多非难。去年公布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最终见解”认为:日本对在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中进行人权教育不怎么重视,并直率的表示了对此的担忧;同时告诫日本进行这种教育的必要性。[12]
看来,今后有必要在反省日本社会的现实状况的同时,完善法制,改革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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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警察厅的统计》(警察厅刑事局)、《检察统计年报》(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司法统计年报》(最高裁判所事务局)、《矫正统计年报》(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保护统计年报》(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出入国管理统计年报》(法务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调查部)。
[②] 作为围绕死刑制度问题的综合性探讨,请参照佐伯千仞、团藤重光、平场安治编著的《谋求废止死刑》(日本评论社(1994))。
[③] 详见神田雅章《我国的社会文化构造和犯罪对策》,《刑事法学综合检讨(下)》789页以下,有斐阁(1993)。
[④] 相当于抚养金——译者注
[⑤] 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多项给予被害人的、补偿其因身体障碍所带来的不便的补偿金——译者注
[⑥] 请参照:《Human Rights Watch/Asia Human Rights Watch Prison Project》,及刑事立法研究会译《 Human Rights Watch Report• 监狱人权/日本》(现代人文社,1995)。
[⑦] 参照土井正和《“国际化”的“日本型行刑”》,《刑法》杂志37卷1号(1997)25页以下;
[⑧] 参照井上正仁《作为搜查手段的通信、对话监视》有斐阁(1997);小田中聪树、村井敏邦、川崎英明、白取佑司著《窃听立法批判》,日本评论社(1999)
[⑨] 向第154届国会提出的所谓“惩制有组织犯罪三法”:即《关于对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对犯罪收益的规制的法律草案》、《关于为侦查犯罪而进行的通信监察的法律草案》、《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议案》,已于1999年8月13日,由参议院会议通过,并生效。
[⑩] 在日本,未满20岁的青少年均称作“少年”。-译者注
[11] 关于“少年法”修改问题的讨论,请参看:团藤重光、村井敏邦、齐藤丰治等著《修改少年法,涵需等待》,日本评论社(1999)。
[12] 关于国际人权(自由权)规约第4次日本政府报告书的审查,请参看日本律师联合会编《日本人权,面向21世纪的课题》现代人文社(1999)。关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8次会议最终意见,请参看山口直也《由〈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8次会议最终意见〉突显出的少年司法改革问题》,山梨学院,大学法学论集42号(1999)第197页。
译者注:关于本文中术语的翻译具体解释如下:(括号内为日语的汉字)
1)“刑事犯罪”(刑法犯)
指《日本国刑法》(明治40年法律第45号)及相关特别刑事法规中规定的犯罪。
2)“特别法犯罪”(特别法犯)
上述“刑事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
3)“与交通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交通关系业过)
指由于道路上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属于职务行为范围内的,过失致死,致伤及重大过失致死、致伤的犯罪。
4)所谓“‘卷末资料’I-1的注2、3、4、7”指日本《犯罪白皮书》中“卷末资料”的表I-1的注释2、3、4、7等。具体内容如下:
2、在昭和30年以前的统计资料中,包含有未满14岁的少年触犯法律的行为。
3、“除去与交通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的刑事犯罪”,对昭和40年以前的统计来讲,是除去“职务过失犯罪”(业过)的刑事犯罪。
4、“发生率”,是每10万人中被发现的犯罪事件的发生比率。
7、统计数据中,除去了违反“印花犯罪处罚法”及“公害犯罪处罚法”的犯罪,但包括有违反“燃烧瓶使用处罚法”、“关于防止向流通食品中混入有毒物质的特别措施法”及“关于防止因沙林等物质造成人身伤害的法律”而构成的犯罪。
5)以上注释均根据平成11年(2000年)版《犯罪白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