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05-25 00:00 提交
刑事错案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性问题,它的发生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可忽视,不容回避。放眼世界,以美国为首的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近年来对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做出了积极且有益的尝试。应美国国务院文教局“国际专家学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 Leadership Program)的邀请,我们围绕刑事证据规则的前沿问题,对美国华盛顿、德克萨斯州的奥斯汀和伊利诺伊州的芝加哥三地的有关刑事司法部门、高校中的研究中心,就美国刑事错案的概况、发生原因、纠正机制、以及刑事错案与证据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考察访问,与美方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座谈,交换意见。美国学界和实务界在对刑事错案进行多年研究之后认为,“通过可靠证据遏制刑事错案”(Preventing Wrongful Convictions through Reliable Evidence)非常重要,并极力构建通过可靠证据来遏制刑事错案的机制。该机制以证据为根本,改革完善与证据相关的诉讼制度,关注与证据收集、保全、以及审查判断等有关的证据规则研究,以期构建相对完善的遏制刑事错案发生的证据制度体系。
一、美国刑事错案基本概况与发生原因
(一)美国刑事错案基本概况
第一,美国刑事错案的基本样态。截至2015年3月24日,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总计收录1568例刑事错案[1],1989年至2015年3月1日统计的1555例刑事错案基本情况如下[2]:性别——91%的无辜者为男性,9%的无辜者为女性(参见图一)。种族——47%的无辜者为黑人,40%的无辜者为白人,11%的无辜者为拉美裔,2%的无辜者为印第安人或亚裔(参见图二)。定罪类型——10%的案件属于认罪答辩;90%的案件经过审判定罪,其中有80%的案件经陪审团审判定罪,7%的案件由法官定罪,3%的案件无法查明是由陪审团还是由法官定罪(参见图三)。DNA证据情况——25%的无辜者至少部分因DNA证据的帮助而获得释放,75%的无辜者并没有利用DNA证据(参见图四)。服刑情况——整体上来讲,所有无辜者平均每人服刑9年以上;从个体来看,有40%的无辜者服刑至少10年,有60%的无辜者至少服刑5年(参见图五)。
(图略)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图五
第二,刑事错案中的主要犯罪类型。截至2015年3月,从发现的刑事错案的犯罪类型构成来看,仍是谋杀类犯罪(占47%)和性侵犯类犯罪(占33%)占据大部分。与2003年报告中的数据相比,其他犯罪类型的刑事错案数量处于攀升之中,从2003年报告中的4%增至20%。这说明1989年至2015年十多年间在除了谋杀和性侵犯这两类犯罪之外的案件中发现了越来越多的刑事错案。[3](参见图六)
(图略)
图六
第三,刑事错案的地域分布情况。截至2015年3月的1557例刑事冤案来自于45个不同的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等。其中发现刑事冤案数量最多的五个州分别是加利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伊利诺斯州、纽约州和密歇根州,共计704例,占全国刑事错案的45.95%。[4]这说明发现的刑事错案的州际分布并不均衡,有些州的刑事冤案有待于进一步发现或收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刑事错案人均比例最高的五个州分别是伊利诺斯州、路易斯安那州、纽约州、威斯康星州和马萨诸塞州。其中美国人口最稠密的加利福尼亚州的人均比例低于全国水平,这说明对该州刑事错案的发现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第四,刑事错案的纠正所需花费的一般时长。通常来讲,除个别例外,大多数无辜者都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才能成功推翻之前的有罪判决。总体上看,从定罪到推翻有罪判决,每位无辜者平均需要等待10年左右的时间。从定罪类型来看,推翻重罪判决所等待的时间通常比较长,例如推翻性侵犯罪的有罪判决和谋杀罪的有罪判决平均需要等待13年左右,而推翻非暴力犯罪的有罪判决平均只需要等待4年左右。其原因可能是轻罪所判处的监禁时间较短,一旦无辜者服刑完毕获得释放,他们去推翻有罪判决的动力就会大为降低。从有无DNA证据帮助推翻有罪判决来看,利用DNA证据推翻有罪判决的案例从总体数量上要少于无DNA证据情况下推翻有罪判决的案例数量,而且所等待的时间要长于无DNA证据情况下推翻有罪判决所等待的时间。(参见图七)
(图略)
图七
(二)美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
第一,刑事错案发生的一般原因。2014年的一项研究估计,在美国等待死刑执行的囚犯中有4.1%的人是无辜的,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因素主要包括目击证人辨认错误、虚假供述(包括强迫虚假供述和诱供)、警察和检察官的不当行为、滥用线人或告密者、伪证、无效辩护或不力辩护、存有错误或者缺陷的科学证据、舆论压力、种族歧视等。通常来说,某个刑事错案并不是一个因素单独造成的,而是由多个相互牵连的原因所导致的。[5]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的研究成果,其在2015年3月24日发布的更新报告中,统计分析了1989年1月至2015年3月1日间除罪释放的1555例案件的成因。具体情况如下图:
(图略)
图八
第二,刑事错案发生的具体原因。美国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被归纳为两大类原因:不当行为和证据错误。
基于不当行为[6]而发生的刑事错案。从主体上来区分,不当行为主要包括两类:警察的不当行为和检察官的不当行为。不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检察官的不轨行为、警察不当行为、选择性起诉、恶意诉讼、滥用自由裁量权、选择性执法、错误逮捕、巧妙利用法律制度的缺陷、法庭陪审团篡改证人证言、篡改相关信息的披露、律师的不当行为等。具体来说警察或检察官的不当行为表现为:获取虚假供述,错误逮捕,教唆伪造证据,恐吓,警察暴行,教唆,检察腐败,基于政治原因的种族歧视滥用,监控滥用,教唆伪证,未能披露收买、无罪的证据等。[7]从已经发现并纠正的刑事错案来看,警察或检察官的玩忽职守、欺诈等不当行为是主要成因之一。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2015年3月的更新报告,在1555例刑事错案中,有46%的错案存在警察或者检察官的不当行为。由于警察或检察官的不当行为很少得以公开,这一数据统计尚存在低估的嫌疑。从犯罪类型来看,警察或检察官的不当行为在谋杀类冤案中存在比例较高,因为此类案件一般较为重大,破案压力大,侦控难度高。[8]
基于证据错误而发生的刑事错案。首先,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相关研究成果表明,目击证人辨认错误是导致美国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从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收集的案例来看,根据目击证人的主观心理,目击证人进行的错误辨认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无意的错误辨认和故意的虚假辨认。出于针对性研究的考虑,应当严格区分二者。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2015年的报告,目击证人辨认错误仅限于前者,即目击证人无意之中作出的错误辨认。后者,目击证人故意的虚假辨认应当归入伪证或错误控告这一因素。根据2015年3月的更新报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有38%的案件存在目击证人辨认错误。
依据有关数据分析,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一是警察的暗示。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严重。加勒特(Brandon Garrett)在获取了161例利用DNA纠正的刑事错案的审判笔录后,研究发现87%的案件中目击证人在进行辨认时存在暗示。[9]二是目击证人的数量。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单个目击证人进行的辨认比较担心,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但对多名目击证人进行的辨认较为信任。尽管如此,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在2012年公布的报告中指出,在375例发生辨认错误的刑事冤案中,有38%的案件涉及两名以上的目击证人辨认错误。三是警察单纯以外貌来锁定犯罪嫌疑人。警察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范围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有一种是职业习惯,即依据相貌来形成印象并做出判断。警察在单纯地以外貌锁定了与犯罪分子相似的无辜者后,目击证人很有可能将其指认出来,因为相似的外貌极有可能令目击证人想起犯罪分子。[10]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在2015年3月公布的报告中指出,在375例发生辨认错误的刑事冤案中,有35%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最初仅是通过各种外貌信息锁定的。四是跨种族辨认。有社会学研究表明,种族偏见和歧视在犯罪指控中,尤其是性犯罪指控中,依然有着不小的影响。在这种背景下,跨种族辨认的风险不言自明。有关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美国白人更有可能错误地指认无辜的黑人。[11]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在2015年3月公布的报告中指出,在性侵犯罪冤案中,有73%(196/270)的案件存在辨认错误。在这些发生错误辨认的性侵犯罪冤案中,有超过三分之二案件的被告人是黑人。在这些黑人作为被告人的错案中,72%案件的受害人是白人。
其次,伪证或者错误控告。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2015年3月的更新报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存在伪证或错误控告的高达54%.虽然具体到不同的案件,证人提供伪证或者受害人提出错误指控的动机多种多样,但仍然可以提炼出以下几类常见的现象。
一是目击证人的谎言。在伪证或者错误控告这一成因中,有一半以上是来自于目击证人的谎言。目击证人的谎言可以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故意的虚假辨认(27%)和虚构的犯罪事实(11%)。前者是指目击证人明知某人不是真凶,但却故意虚假地指认该人从事了特定犯罪;后者是指所谓的目击证人虚构根本未发生的犯罪事实,并声称亲眼看到了某人实施了该犯罪。所谓的目击证人故意虚构犯罪事实经常发生于针对儿童的性侵犯罪案件中,因为迫于亲属、警察或者治疗学家的压力,儿童往往容易虚构指控。[12]
二是线人或者告密者提供的伪证。在获得金钱、检控豁免权、减轻处罚、从监狱中释放或者其它利益的刺激下,许多线人或者告密者以证人的身份提供了证言。研究表明,这种证人证言的风险是非常明显的,基于利益,故意编造证言,或者受警察、检察官或监狱官唆使提供伪证。特别是狱中那些已经绝望的囚犯,或者那些以后可能受到指控的人,在没有真实信息可供交换的情况下,往往会想方设法撒谎提供伪证。有的线人或者告密者是自愿出现的,主要是为了获取交易利益;而有的线人或者告密者是警察、检察官所寻找的,让他们了解案情之后,提供控方所需要的证言。[13]在Innocent Project项目中发现的刑事错案中,有15%的案件存在线人或告密者提供伪证的情形。在这些案件中,线人或者告密者提供的证言往往是定罪的关键证据。从地理分布来看,美国50个州都发生了线人或者告密者提供伪证而导致的刑事冤案。
再次,虚假供述。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2015年3月的更新报告,在刑事冤案中,有21%的命案冤案存在虚假供述的现象。虚假供述包括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共犯的虚假供述、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的虚假供述三类。第一、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导致无辜者做出虚假供述的原因大抵包括两类:环境因素和精神因素。环境因素主要指讯问持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例如饥饿、口渴、身体不适等。精神因素主要包括精神疾病、智力缺陷、高度紧张和抑郁、幻觉以及其它心理失调等问题。[14]第二、共犯的虚假供述。截至2015年3月,在收集的1555例刑事冤案中,有14%的案件至少部分因为所谓共犯的虚假供述而被定罪。第三、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的虚假供述。有研究表明,相对其他群体而言,警察更容易从无辜的未成年人或者智障者那里获取虚假的有罪供述。[15]截至2015年3月收集的1555例刑事冤案中,约有六分之一的无辜者是未成年人或智障人,其中有近60%的未成年人或智障人作出了虚假供述。[16]
四是错误或者误导性的科学证据。近些年来,科学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使用遭到了质疑。科学证据存在着诸多问题,从简单的错误到无效的技术,再到明目张胆的欺骗,以及由此引发的错案使人们对科学证据开始持保留态度。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2015年3月的更新报告,在1555例刑事冤案中,存在错误或者误导性科学证据的案件占32%.从犯罪类型来看,存在错误或者具有误导性科学证据的性侵犯罪冤案有37%,谋杀罪冤案有23%,以及23%的儿童性侵犯罪冤案。
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成果,法庭科学证据主要存在三大问题:[17]问题一,有些法庭科学缺乏规范的科学标准和原理,甚至是伪科学或“垃圾科学(junk science)”。与DNA检测不同,法庭科学中的许多门类只是服务于犯罪侦查,例如痕迹或物品比对鉴定。由于这些技术的应用范围过小,研究价值不大,加之研究经费有限,导致整体应用研究水平偏低。很多法庭科学技术检测方法缺乏必要的科学性论证,可靠性与有效性也因此有待商榷。[18]问题二,不当或错误的鉴定意见。在很多情况下,专家证人提供的证词会言过其实,令科学证据的说服力超过合理的界限。虽然缺乏严谨的科学原理,但许多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了多年的法庭科学技术不停地被重复和接受,以至于陪审团产生了这类证据更具有科学说服力的印象,这在无形中增加了造成刑事冤案的可能。[19]问题三,法庭科学专家的不当行为。绝大部分法庭科学专家尽职尽责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但也有一些专家会违背职业操守从事某些不当行为,他们会在没有实际检测的情况下虚构检测结果,或者故意隐藏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结果。其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因素是,美国从事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的实验室几乎都隶属于执法机构,专家往往受到官方机构理念的影响,帮助控方追究犯罪。[20]
五是不充分的律师辩护。哥伦比亚大学一项关于死刑错案的研究表明,在1973年—1995年间,无效的律师辩护是导致刑事冤案和死刑判决的首要因素。[21]在1996年后虽然这一现象有所改观,但依然存在问题。从目前已经发现的刑事错案来看,律师辩护不充分的一系列表现方式均很有可能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主要包括:辩护律师可能因为过于繁忙而没有时间与委托人充分交流,或者只是进行象征性的简单交流;辩护律师敷衍性地进行案件调查,或者只是进行表面调查,甚至不进行任何调查;忽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未能聘请必要的专家或者进行必需的鉴定;应付性地准备甚至是没有准备法庭审判事项;未能准确深入地开展交叉询问,等等。[22]
二、美国通过可靠证据遏制刑事错案机制的构建
(一)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1975年1月2日,美国国会将《联邦证据规则》以制定法的形式公布,同年7月1日该规则开始生效。《联邦证据规则》颁布至今已经30余年,自《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来,对该规则的修正就没有停止过。这些变化包括适应立法的变化而进行的修改,为了澄清某些用语的含义而进行的修改,为了解决各个巡回区法院判决的不一致性而进行的修改,以及一些纯粹技术性的修改。从某种意义而言,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增强法律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是推动《联邦证据规则》修改与完善的重要动力之一。《联邦证据规则》施行后,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和法律的发展,对规则不断进行修改和添加,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各条规则在风格与措辞上的不一致。《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来,促进了证据规则的确定性及运用的统一性,其法典化的目标总体来说是成功的,但是该规则本身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正如Joseph Kimble教授曾举例指出,《联邦证据规则》第612条就存在31处不足。[23]基于此,2011年4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对《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2011年12月该修正规则生效。此次修正主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联邦证据规则》进行提升。修改完善后的《联邦证据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表达模式的清晰简洁。2011年修正后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语言表达上选择了较为清晰简洁的模式,如规则通篇都选择使用了“悬挂式缩进”的模式,这不仅有助于清晰的表达证据规则,而且对于体现证据规则本身的层次性及其对实践的指引性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此外,为了确保法律文本中前后使用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对规则进行修正时避免在多个意义上使用同一个词,以期增强法律概念在含义上的确定性。同时,修正后的规则修缮了诸多意思相同但表达不一致、含糊、重复以及当前不再使用的词语,取而代之的是意思表达确定、常见且易于理解的词汇和概念。
第二,法律形式结构的清晰明确。一方面,文本中定义模式的使用。定义条款的设置对明确相关术语的含义,正确理解法律、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文本中的定义条款作为法的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规范化设置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实现法的结构规范化、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而且能更有效地实现立法目的和法律法规的自身价值。[24]修正后的《联邦证据规则》第101条[25]增加了“定义”部分。这部分内容对于规则后文中重复出现的相关法律术语进行了必要的界定和缩略,这就从技术上减少了法律条文的复杂性,同时增强了条文的清晰性和明确性。
另一方面,文本整体结构模式的规范统一。在立法技术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法的结构技术。一部好的法律,通常从结构的角度讲是具有规范化特征的。一般来说,结构规范化要求法律文本以一贯之通篇坚守规范化原则,即总则规范、名称规范化、立法目的条款规范化、法的原则条款规范化、法的定义条款规范化等诸多内容。法律文本结构规范化不仅有助于人们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更有助于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在《联邦证据规则》修正的过程中,邀请了法律语言学家参与其中。为了使《联邦证据规则》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实现最大限度的兼容,法律语言学家从体例、语言结构以及表达结构等方面对规则提出了建设性意见与建议,这对于《规则》整体结构模式的规范统一起到了非常积极且重要的作用。
第三,法律实质内容的系统化。2011年《联邦证据规则》的修订虽然在内容上没有做出较大调整与修改,但是客观上使得证据规则的实质内容在整体上变得更具系统性,这种系统化的特征影响到地方的相关立法。如佐治亚州新的证据规则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新的证据规则规定在O.C.G.A.中的第24章第1节到第10节的规定中。[26]新的证据规则是在《联邦证据规则》的框架内进行的修改与完善。修改前的证据规则分散在各种规则与普通法判例中,修改后的证据法则参照《联邦证据规则》的模式将所有证据规则集中在一个法律篇章中,这种修改从结构上增强了证据制度的体系性与系统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发展到相对完善的阶段时应具有形式理性化的特征,这一特征的实现是在经历了法律以外的准则被逐步排除在法律创造与识别的过程之外后,法律内部的逻辑形式主义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一种样态。[27]从这个角度讲,一部相对完善的法律首先是可以从抽象到具体的,即在适用过程中,可以按照法律抽象的规则来处理具体的案件;其次是法律本身从逻辑上应当具有独立性和自我完善性。那么依据韦伯的观点,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虽然有许多缺陷,但是从总体上看,它依然是一部高度形式理性化的法典,在证据规则的法典化方面可以说是一个成功的典范。对于这部证据法典,虽然各国学者褒贬不一,但就该法典的完整性、可适用性以及其法律原理的一致性而言,它依然有可以为中国证据法所借鉴与学习之处。
(二)证据收集制度的重要改革与完善
基于遏制刑事错案之目的,为获取更为可靠的证据,各州针对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因素所关涉的证据类型的收集制度进行了改革与完善。
第一,侦查辨认程序的改革。研究表明,在多起刑事错案中存在给目击证人进行暗示性辨认的情形,因此在Manson v. Brathwaite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具有可采性的目击证人辨认证据必须符合两项基本的检验标准:第一,重点调查辨认程序是否带有不必要的暗示性;第二,如果存在不必要的暗示,那么需要对辨认结果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即是否满足可靠性的最低标准。[28]而法官在对辨认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需要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目击证人辨认证言的可靠性,如犯罪发生时辨认人看见真凶的机会,辨认人看见真凶实施犯罪时的注意力程度,辨认人对真凶的描述与被告人外貌的一致程度,辨认人看见真凶与进行辨认的时间间隔,[29]辨认人对辨认结果的确定程度。[30]为确保辨认证据的准确性,结合上述对侦查
辨认的基本要求,美国各州在近十五年里先后对侦查辨认制度进行了改革完善。例如,辨认列队组成的改变。列队辨认程序中,为了减少警方给予辨认人的暗示性、增加辨认的准确性,在每组列队中应当只包括一名犯罪嫌疑人,每组被辨认人数不得少于4人,被辨认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面部特征相类似。[31]再如,使用不知情的辨认主持者。在辨认程序中,辨认人通常会受到辨认主持者的影响,并且按照辨认主持者的预期形成辨认结果,因此要求辨认主持者应当是不熟悉案情的人,但实践中这样的警员很难找到,因此也可以由不清楚被锁定嫌疑人情况的警员来主持。另外,对辨认程序进行录音录像。辨认程序是侦查阶段非常重要的一项侦查措施,考虑到辨认过程的任何因素都可能在审判中成为关键问题,特别是辨认人和辨认主持人之间进行的交流细节对于陪审员评估辨认结果的可靠性至关重要。因此,对辨认程序进行录像可以有效解释在审判中可能面临的各种质疑。
使用依次辨认方法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殊案件的照片辨认和一般列队辨认中,若干被辨认对象同时呈现给辨认人,这在客观上增加了辨认人将辨认对象进行比较进而形成判断的思维倾向,这在个别案件中是不利于提高辨认结果的可靠性的。实务界结合学界的观点提出了依次辨认的方法。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说,采用依次辨认的方法,即每次只展示一名列队成员或一张照片给辨认人,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辨认人比较后加以选择的倾向。但研究结果表明这种方式对于提高辨认结果的可靠性的作用非常有限,甚至通过这种方法获得可靠辨认结果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此有些州对此持保留态度。[32]根据德克萨斯州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的是依次辨认的方法;伊利诺伊州则是部分警察局采用依次辨认的方式,有些警察局依然使用一般的列队辨认模式。
第二,侦查讯问制度的改革。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的统计,从1989年到2015年3月24日,冤错案件得以纠正的人数为1568人,其中13%(201/1568)的冤案受害人存在错误供述或虚假供述的情形。诚然,导致虚假供述的成因多种多样,但从程序的角度提出预防虚假供述的多种措施成为对策研究的重要方向。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便是从程序控制的角度规范侦查讯问行为,以期遏制刑讯逼供,减少虚假供述。到目前为止,已经有22个州对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作了立法规定,要求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应的录音录像资料成为电子证据。德克萨斯州虽然没有对讯问录音录像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鼓励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
通过考察发现,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大致通过三种途径实施或实现:途径一,通过立法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如康乃狄克州、伊利诺斯州、马里兰州、密歇根州、密苏里州、蒙塔纳州、内布拉斯加州、新墨西哥州、北卡罗来纳州、俄亥俄州、俄勒冈州、威斯康星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等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讯问全程录音录像。[33]途径二,通过判例的形式要求讯问全程录音录像,[34]如阿拉斯加州、印地安那州、爱荷华州、马萨诸塞州、明尼苏达州、缅因州、新罕布尔什州和新泽西州的最高法院创立了相关判例。途经三,对侦查讯问中进行录音录像的政策倾向性与间接支持。即如果对侦查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将因此受到积极正面的影响,这种形式在德克萨斯州的司法实践中有着很好的例证。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目前适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州,并非所有的案件在侦查讯问中都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是对某一类或某几类案件要求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证据保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所谓证据保全(Evidence Preservation)是指,预定提出供调查之证据有湮灭、伪造、变造、藏匿或有碍使用之虞时,基于发现真实与保障被告防御及答辩权之目的,按照诉讼程序进行之阶段,由告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向检察官,或由当事人、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使检察官或法院为一定之保全处分。证据保全为防止证据灭失或碍难使用情形之预防措施,与调查证据之概念有别。[35]根据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的统计,有超过20%的刑事错案与证据保全中出现的问题有关。早在2009年美国就有26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制定了有关证据保全制度的规定。时至今日,美国已有超过36个州制定了证据保全制度,而原先就确立了证据保全制度的州则对证据保全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比如案件审结后证据保存时间的延长,以及专门的证据保存机构的设置等。证据保全制度的建立、修改与完善不仅有助于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对于刑事错案的发现与纠正也是极其重要的证据制度。
三、美国通过可靠证据遏制刑事错案机制构建过程中的重大证据规则变化与发展
(一)传闻证据规则的变化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特有的证据规则。《联邦证据规则》自1975年实施以来,对传闻证据规则曾在1987年、1997年、2011年先后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中2011年《联邦证据规则》的修正没有对传闻证据规则做出实质性修改,只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条款做了法条质量的提升。
第一,传闻证据规则中的几个基本概念。《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规定:“传闻”是指陈述人并非在审判或者听证作证时作出的、证据提出者将其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明陈述人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先前陈述。同时第801条(d)又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不是传闻的陈述,包括:(1)陈述人-证人的先前陈述。陈述人在作证,并就该先前陈述受到交叉询问,且该陈述与陈述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是在审判、听证或者其他程序、或者在询证存录过程中在伪证之罚之下作出的;与陈述人的证言一致,提供该陈述是为了反驳对陈述人近期对该陈述的捏造或者因不当影响或者动机而作证的明示或者暗示的指摘;或者将某个人辨认为陈述人先前感知的人。(2)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被提供用以反对对方当事人,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该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表身份作出的陈述,当事人已经表明采认或者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该关系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或者当事人的合谋犯罪人在合谋过程中为促进合谋所作的陈述。[36]
第二,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传闻规则的基本理论是,庭外陈述应当摒弃,因为它是由不能到庭、不能受到反询问的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但是,假设证人出庭并受到了反询问,则有充分的机会就其庭前陈述对其进行考验,传闻规则的全部目的都得到了满足。因此,没有什么能够阻止法庭把对证言的信任给予庭外陈述。因此,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第804条和第807条列举了30多项排除传闻的例外。这些例外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规则第803条反对传闻规则的例外(无论陈述人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即使陈述人能作为证人出庭,下列证据也不受传闻规则排除:(1)即时感觉印象;(2)激奋话语;(3)当时存在的精神、情感或身体状况;(4)为医学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记录的回忆;(6)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包括在日常商业活动中保存且为商务惯例而制作的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7)在根据第(6)款规定所作的记录中无记载的;(8)公共记录和报告;(9)人口统计记录;(10)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的;(11)宗教组织的记录;(12)结婚、洗礼或类似的证明书;(13)家庭记录;(14)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记录;(15)影响财产利益的文件中的陈述;(16)陈年文件中的陈述;(17)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8)学术论文;(19)关于个人或家族史的声望;(20)关于一般历史的声望;(21)品性方面的声望;(22)先前定罪的判决;(23)关于个人、家族或一般历史的判决。规定这些例外的理论基础是,这些陈述所拥有的可靠性的情况保证足以证明审判时不提出陈述人本人的合理性,即使他可以到庭。[37]
第二类是规则第804条传闻证据的例外(陈述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如果陈述人作为证人不能出庭,则下列陈述不受传闻规则的排除:(1)先前证言;(2)濒死心态下的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族史的陈述;(5)提出用以反对其不法行为致使陈述人不能到庭的当事人的陈述。这五种传闻只有在传闻陈述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才能适用。[38]换言之,这些陈述仅仅作为最后手段才具有可采性,这体现了采纳这些传闻例外的必要性。
第三类是规则第807条其他例外。在下列情况下,传闻陈述不受反对传闻规则的排除,即使该陈述没有为规则第803条或者第804条所规定的传闻例外所明确涵盖:(1)该陈述在可靠性上具有同等的情况保证;(2)该陈述被提供作为重要事实的证据;(3)与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证据相比,该陈述在其所要证明问题上更具有证明力;以及(4)把该陈述采纳为证据,将使本证据规则的总体目的和正义利益得到最佳满足。[39]
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是为了通过排除庭外陈述、促进证人作证,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但排除传闻证据本身却制约了事实真相发现的途径,或者说是设置了障碍。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规则受到了严重挑战。对传闻证据规则最常见的批评是,在理性的证据法体系中,传闻证据规则常常有碍探求真实,而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不断增加又造成了证据法体系错综复杂、难以控制,其复杂性与追求效率的现代司法不太合拍,要求变革的呼声越来越大。
(二)证据相关性规则的变化与发展
相关性规则是美国证据法中最基本的证据法原则。关于证据相关性规则的条款大部分内容自立法之后没有做大的调整与修改,只有部分内容做了实质上的修改和完善。2011年《联邦证据规则》重新修订时,同样没有对本规则作实质修改,只是对原来的语言进行了修正,以便更容易被理解。对于相关性的问题,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相关性的标准,相关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证据的排除。
第一,相关性标准。2011年修订后的《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证据具有相关性:(1)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2)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定确定了相关性的最低标准,即判断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的依据是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重要性。证明性是要求提出的证据需要具有支持其证明的事实主张成立的倾向性,即依据逻辑或者经验而使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而重要性是就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而言,即提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为案件中的争议事实,如果是,那么该证据就具有重要性,反之则不具有重要性。
第二,相关性证据的可采性。《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了相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下列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合众国宪法》,联邦制定法,联邦证据规则,或者最高法院制定的其他规则。不相关证据不可采。”相关证据的一般可采性中没有提及判例法,这在客观上为本规则的拓展运行提供了尽可能大的空间,或者说如果证据具有相关性,法院不能再依据判例法规则对此加以排除。例如“弗赖伊案”(Frye)所确立的科学证据可采性方面的“普遍接受”标准就是一个判例法规则。就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道伯特案”(Daubert)中所指出的那样,联邦法院不再执行没有法典化的一般性的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相关性证据的排除。按照相关性规则,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可采纳的证据,都必须具有相关性,但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却不一定都被采纳。也就是说,基于相关性和其他社会政策的考量,对某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予以排除:(1)基于公正或效率排除相关证据;[40](2)品格证据的排除。作为一般规则,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相关性。但也有例外,即被告可以提供其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若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在法定限制条件下,被告可以提供所称犯罪被害人相关品性特点的证据;如果该证据被采纳,公诉人可以提供证据来对之加以反驳;以及提供被告具有相同品性特点的证据;在谋杀案中,公诉人可以提供所称被害人具有平和品格特性的证据,以反驳所称被害人是第一挑衅者的证据。[41](3)排除有关类似行为的证据,即关于犯罪或者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可采纳来证明某人的品性,以表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该品性具有一致性。(4)排除用以证明过错或责任的证据,具体说就是排除事后补救措施的证据、排除和解和要求和解的证据、排除支付医疗或类似费用的证据。
(三)证据开示制度的重大变革——“莫顿法案”的出台
2013年5月16日,美国德克萨斯州州长里克·佩里签署了该州第1611号法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检察官有责任应被告人的要求,向被告的辩护律师全面开放证据,以避免错判的悲剧再次发生。该法案也叫做《迈克尔·莫顿法案》,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生效。[42]它将确保得州的刑事司法体系更加公平,有助于预防冤假错案。法案之所以用迈克尔·莫顿命名,是因为这位冤案的受害者用25年痛苦不堪的铁窗生活换来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变革。
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在2013年6月通过了371法案,这对于刑事证据规则而言是一场巨变。根据该法案的规定,辩方有权利要求公诉方开示下列证据:已经记录在案的共同被告和证人的证词;对于那些没有证人资格却作证的人,要公开其愿意作伪证的诱因;所有的警察报告,包括补充报告。与之相对应的,辩方掌握的上述证据也应当进行开示。从证据规则的法条内容来看,证据制度本身的变化似乎很有限,但是若将其放在证据制度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中来看,它的确是一场巨变。证据开示制度内容的扩张以及法律化的统一规定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毫无疑问是找到了更为有效的途径为无辜的人开释。[43]
[1]载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about.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24日。
[2]载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learnmore.aspx,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24日。
[3]“Exonerations by Year and Type of Crime,Roll cursor over the graph to see totals for each year”.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form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Exoneration-by-Year-Crime-Type.aspx.
[4]“Convicting the Innocent:Data and Materials”,Data and Materials-University of Virginia School of Law,fromhttp://www.law.virginia.edu/html/librarysite/garrett_innocent.htm.
[5]Dina Fine Maron,“Many Prisoners on Death Row are Wrongfully Convicted”,by fromhttp://www.scientificamerican.com/article/many-prisoners-on-death-row-are-wrongfully-convicted,April 28,2014.
[6]“prosecutorial misconduct-Legal Definition”,Webster′s New World Law Dictionary.Love To Know,Corp.Retrieved 22 July 2014.
[7]“Miscarriage of Justice”.From http://en.wikipedia.org/wiki/Innocence_Project.
[8]警察或检察官的不当行为包括:False confession,False arrest-abetting,Falsified evidence,Intimidation,Police brutality-abetting,Prosecutorial corruption,Political repression,Racial profiling,Sexual abuse,Surveillance abuse-abetting,Testilying-Subornation of perjury,Failure to Disclose,Exculpatory Evidence,fromhttp://en.wikipedia.org/wiki/Prosecutorial_misconduct#Types_of_misconduct.
[9]Brandon Garrett,Convicting the Innocent:“Where Criminal Prosecutions Go Wrong”,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1.pp.48 and 54-55.
[10]Samuel R.Gross,“Loss of Innocence: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and Proof of Guilt”,Journal of Legal Study,Vo1.16,1987,p.418.
[11]C.A.Christian and J.C.Brigham,“Thirty Years of Investigating the Own-Race Bias in Memory for Faces:A Meta-Analytic Review”,Psychology,Public Policy,and Law,Vol.7,200,pp.3-35.
[12]苑宁宁:《刑事冤案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3-84页。
[13]Alexandra Natapoff,Beyond Unreliable:“How Snitches Contribute to Wrongful Convictions”,Golden Gat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1.37,2006;Clifford Zimmerman,“From the Jailhouse to the Courthouse:The Role of Informants in Wrongful Convictions”,in Sandra Westervelt and John Humphrey(eds.),Wrongly Convicted:Perspective on Failed Justice,Rutgers University Press,2001,p.55-76;R.Warden,“The Snitch System:How Incentivized Witnesses Put 38 Innocent Americans on Death Row”,Northwester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Center on Wrongful Convictions,2004.
[14]L.E.Hasel and S.M.Kassin,“False Confessions”,in B.Cutler(ed.),Conviction of the Innocent:Lessons from Psychological Research,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Press,2010,Chapter 3.
[15]Joshua Tepfler,Craig M.Cooley and Tara Thompson,“Convenient Scapegoats:Juvenile Confessions andExculpatory DNA in Cook County”,IL,Rutgers Law Review,Vol.62,2010;Allison D.Redlich,Mental Illness,PoliceInterrogation,and the Potential for False Confession,Law and Psychiatry,Vo1.55,2004.
[16]同前注[12],第87页。
[17]Paul C.Glannelli,“Wrongful Convictions and Forensic Science:The Need to Regulate Crime Labs”,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86,2008;Brandon L.Garrett and Peter J.Neufeld,“Invalid Forensic Science Testimony and Wrongful Convictions”,Virginia Law Review,Vol.95,2009; William C.Thompson,“Beyond Bad Apples:Analyzing the Role of Forensic Science in Wrongful Convictions”,Sou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1.37,2008;John M.Collies and Jay Jarvis,“The Wrongful Convictions of Forensic Science”,Forensic Science Policy& Management:An International Journal,Vol.l,2009.
[18]Larry S.Miller,“Procedural Bias in Forensic Science Examinations of Human Hair”,Law and Human Behavior,Vol.11,1987.Edward J.Imwinkelried,“Forensic Hair Analysis:The Case against the Underemployment of Scientific Evidence”,Washington and Le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9,1982.
[19]Andre A.Moenssens,“Novel Scientific Evidence in Criminal Cases:Some Words of Caution”,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Vo1.84,1993.
[20]同前注[12],第88-90页。
[21]James S.Liebman et al.,“Capital Attrition:Error Rates in Capital Cases 1973-1995”,Tex.Law Review,Vo1.78.2000.
[22]Sheila Martin Berry,“Bad Lawyering:How Defense Attorneys Help Convict the Innocent”,Northern Kentucky Law Review,Vol.30,2003.
[23]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24]姜庆林:《法律文本中定义条款的设置论析》,山东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25]Rule 101.Scope;Definitions(a)Scope.These rules apply to proceedings in United States courts.The specific courts and proceedings,to which the rules apply,along with exceptions,are set out in Rule 1101.(b)Definitions.In these rules:(1)“civil case” means a civil action or proceeding;(2)“criminal case” includes a criminal proceeding;(3)“public office” includes a public agency;(4)“record” includes a memorandum,report,or data compilation;(5)a “rule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 means a rule adop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under statutory authority;and(6)a reference to any kind of written material or any other medium includes electronically stored information.http://www.law.cornell.edu/rules/fre/rule_101.
[26]Georgia State Codes and Law,Title 24,Chapter 1 through 10.Fromhttp://law.onecle.com/georgia/24/index.html.1-1-2013.
[27]马克斯·韦伯将法律的发展史划分为若干类型化的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形式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天启法和初民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异于理性的方法如神谕、神判等直观的形式主义作为判断合法与非法、有罪与无罪的标准;第二个阶段是实质的、非理性的法律,它以家族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具体的、伦理的感觉评价作为判断的标准;第三个阶段是实质的、理性的法律,它以自然法为代表,其特征是以可辨别的超越于法律形式之外的准则作为法律本身的内容;第四个阶段是形式理性化法,法律以外的准则被逐步排除在法律创造与识别的过程之外,法律内部的逻辑形式主义取得了最后的主宰地位。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1-202页;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7-8页。
[28]Manson v.Brathwaite,432 U.S.98,p.106(1977)。
[29]德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程序的规定中提出间隔时间要求为不晚于20天。具体法律条款:Art.38.20 Photography and Live Lineup Identification Procedure,参见Goode,Wellborn and Sharlot,“Courtroom Handbook on Texas Evidence”,Volume 2A,published by Thomson Reuters Westlaw,2014.
[30]Manson v.Brathwaite,432 U.S.98,p.114(1977)。
[31]R.C.L.Lindsay and R.S.Malpass,“Issues in the Measurement of Lineup Fairness,”Applied Cognitive Psychology,Vo1.13,1999.
[32]Nancy M.Steblay et al.,“Eyewitness Accuracy Rates in Sequential and Simultaneous Lineup Presentations:A Meta-Analytic Comparison,”Law and Human Behavior,Vo1.25,2001,p.468;Steven E.Clark,“Eyewitness Identification Reform:Data,Theory,and Due Process”,Perspectives on Psychological Science,Vo1.7,2012.
[33]Thomas P.Sullivan “The Wisdom of Custodial Recording ”,in “Police Interrogations and False Confessions:Current Research,Practice,and Policy Recommendations”,Edited by G.Daniel Lassiter,PhD,and Christian A.Meissner,PhD,Copyright:2010.
[34]Ian M.Handley,Paul E.Weiland,and Patrick J.Munhall :“Videotaped Interrogations and Confessions:A Simple Change in Camera Perspective Alters Verdicts in Simulated Trials”,Ohio University,Copyright 2002 by the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Inc.
[35]张丽卿:《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99页。
[36]同前注[23],第238-239页。
[37]同前注[23],第266-269页。
[38]同前注[23],第292-294页。
[39]同前注[23],第303-305页。
[40]《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如果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为以下一个或者多个危险所严重超过,则法院可以排除该证据:不公平损害、混淆争点或者误导陪审团、不当拖延、浪费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出示重复证据。
[41]《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
[42]On May 16,2013,“Governor of Texas Rick Perry” signed Texas Senate Bill 1611,also called the Michael Morton Act,into law.The Act is designed to ensure a more open “discovery” process.The bill′s open file policy removes barriers for accessing evidence.Morton was present for the signing of the bill,which became law on January 1,2014.
[43]http://theadvocate.com/news/neworleans/6250364-148/sea-change-in-crimina...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