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周 毅 :英国的缓刑监督制度
【作者简介】周毅,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02年第10期
 
【中文关键字】英国;缓刑监督制度
【全文】

 

    一、英国的缓刑监督制度

    缓刑是指对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暂缓处罚或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缓刑制度的国家,早在中世纪的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便允许法官以具结处分的形式释放犯罪人,以犯罪人答应保持善行和保持宁静为条件。

    1842年,英国对某些犯罪人采用过延期宣告有罪判决、附条件释放的措施。19世纪末,少年司法运动兴起,1890、1891、1897年的教育法案使国家承担起了对青少年进行初步教育的责任,对不良少年的缓刑监督应运而生,大大促进了缓刑的发展,并扩展适用到成年人领域。1889年,英国颁布了《初犯缓刑法》,1907年颁布了《犯罪人缓刑法》,正式以立法形式规定了有关缓刑的各项制度,形成了英国的缓刑制度。

    英国的缓刑制度发展充分、完善,作为其重要内容的缓刑监督制度相应地也很健全。目前,英国(不含苏格兰)共有55个缓刑监督机构,7000多个缓刑官,8000多名缓刑工作人员。缓刑监督机构的经费80%来自联邦政府(内政部),20%来自地方政府。该机构的性质较为特殊,是介于政府机关与民间团体的一个非政府组织。同时,它也是介于地方政府与联邦中央政府之间的一种非常特殊的执法机构,具有独立性和中介性。缓刑监督机构最重要的特点首先是为民众服务,其次才是为政府服务。

    英国缓刑监督机构主要履行两个方面的职责;一是控制和规范缓刑犯的行为,避免和减少缓刑犯重新犯罪及对社区造成威胁和危害。二是为缓刑犯创造较好的环境与条件,在教育、培训、就业、戒除恶习、适应社会生活等方面提供帮助。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国家规则的要求,缓刑监督机构的职责和目标是切实执行法院关于缓刑及社会服务的判决。通过监督、考察及服务、咨询等一系列措施,使罪犯服从法律,最大限度地减少重新犯罪和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和威胁。此外,英国缓刑监督机构还负责罪犯的释前服务,联系安置刑释人员及假释人员。

    缓刑官可以说是美国整个缓刑监督制度运作好坏的关键所在。由于任务和职责的特殊性,英国的法律和有关机构对缓刑监督它的资格要求较高。缓刑官除了要具有大学学位以外,还要用两年的时间进修有关课程和实习。这包括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人类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社会工作等课程,并与当地缓刑官一起实习一年。此外,作为缓刑官必须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能够处理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有关问题。缓刑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

    1.为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提供判决前报告,提出和评价对犯罪人是否适宜于缓刑的建议。2.领导社区工作组监督考察被判处缓刑的罪犯。3.对法院判处社区服务分的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并与有关的社会福利机构和志愿机构建立联系,为服缓刑令或社区服务令的罪犯提供辅导和帮助,包括戒毒、精神和心理医疗、教育、培训、就业安置以及适应社会正常生活的辅导等。4.定期将服缓刑令或社区服务令的罪犯的表现情况向法院和社区有关部门报告,并将表现不好的缓刑犯或社区服务的罪犯送回法院处置。5.领导和管理监护中心,为缓刑犯提供教育、培训、就业指导以及娱乐、讨论、反思罪过的场所,并开设相应的课程。6.同监狱当局建立联系,为被监禁的罪犯假释或释放后安置提供咨询和服务。

    由于机构、人员、经费、工作程序、职责、工作方式、方法均较完备,英国的缓刑的执行取得了较成功的效果。

    1994年至1995年,所有缓刑犯的矫正成功率在80%以上,其中社区服务会成功率为78%,缓刑令为87%。缓刑期满后两年内重新犯罪的约为7%。

    二、英中缓刑监督制度比较

    英国的缓刑监督制度与我国的缓刑监督制度相比较,在缓刑的监督机构、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及监督的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差别。根据我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此可见:1.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机构是公安机关,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协助监督考察的机构。英国则由专门的缓刑监督机构来负责此项工作,且该机构在其性质上是介于政府机关与民间团体之间的一种特殊组织,具有独立性和中介性。2.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英国则是由缓刑监督机构经过严格考核后任命和雇用的缓刑官和工作人员。此外,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因此,我国缓刑监督考察的主要任务是防止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出现。英国的缓刑监督考察的内容则相当广泛,不仅要为法官提供缓刑建议,而且为缓刑犯提供符合其特点的监督计划,并为其重归社会做大量的工作。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缓刑监督考察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监督考察的机构设置不尽合理,公安机关与监督考察机构的职责存在冲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要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其主要功能是制止、发现和揭露犯罪。监督考察机构则是一种刑罚执行机构,负责缓刑的执行,监督考察犯罪人并促其改过自新、重归社会。可见,由公安机关承担属于刑罚执行的监督考察任务是有悖司法机关的分权分工原则的——既履行侦查职能又负责刑罚执行职能。其次,从心理上而言,公安机关将犯罪人抓获使其受到刑罚处罚后又来对其执行刑罚处罚难免下会让犯罪人产生怨恨、恐惧的情绪,甚至是抵抗改造,这都极不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再次,在实践中我国的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和任务都极其繁杂,往往由于经费、人员不到位而不能使缓刑产生预期的效果。对于作为协助执行机构的缓刑犯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来说,让它们承担缓刑的监督考察也不合理,不符合它们在社会分工中的角色和任务。

    (二)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不明确,没有相应的立法或法规对缓刑监督考察的工作人员及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一国缓刑制度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缓刑官。50年前,联合国就已经将缓刑建立在社会和人文科学的基础之上,认为:作为对犯罪人的一种措施的缓刑具有科学的基础,它建立在当代人类行为科学,即社会、心理、行为科学的基础上,也是这些科学在犯罪行为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因此,缓刑官必须由具备一定的技术和能力的人来担任。从我国现有的规定来看,对于缓刑监督考察到底由谁来做以及怎么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范。

    (三)监督考察的内容过于简单,忽视了帮助缓刑犯重返社会的功能设置,仅规定了缓刑犯缓刑期间应遵守的一些极其简单的一般的遵纪守法的规定。而且,对监督考察的具体措施也没有可操作性的规范。

    由于以上问题的存在,我国的缓刑制度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甚至在很大程度上缓刑的适用流于形式、走过场,不能真正改造犯罪人,反倒成犯罪人规避刑罚的避风港。独立的缓刑执行机构的成立已是势在必行。

    三、建议

    (一)设置专门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鉴于我国目前由司法部主管我国刑罚的执行机构——监狱,建议由司法部和地方各级司法厅、局牵头组建专门的缓刑监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应有法官、社区知名人士、大学教授以及医院、企业、慈善机构和少数民族代表等,能够代表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力求公平、公正。其性质可以为介于政府机关和民间团体之间的独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其经费来源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支持。其职责主要为:一是监督考察犯罪人,促其改过自新;二是帮助服务犯罪人,促其复归社会。此外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责是选任和培训合格的监督考察人员。

    (二)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缓刑监督考察人员的职能和监督措施。包括:

    1.进行判决前调查,为法官提供判决前调查报告,向法庭提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建议。随着刑罚个别化的趋势的发展,要求法庭对罪犯量刑时不仅要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等犯罪事实,还要考虑罪犯的犯罪原因及其自身特点等因素进行裁量,决定罪犯应执行什么样的刑罚及怎样执行等。缓刑监督机构及缓刑监督人员可向法庭提供调查报告,对罪犯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区环境、犯罪原因与动机、个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等进行分析,然后提出量刑建议和矫正建议。

    2.监督缓刑犯,完善社区服务。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是缓刑监督的重要内容。社区服务是一种广为采用的缓刑措施,对缓刑犯的改造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3.监督假释犯。将假释犯置于缓刑监督考察机构的监督之下是由假释犯与缓刑犯具有多方面形式上的相似性所决定的。同时,对假释犯由缓刑监督机构监督考察不仅是英国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

    4.监督管制刑犯。管制刑是我国的独创,是一种限制自由刑,在我国历史上起过积极的作用。但在目前,对管制刑的执行效果也遭遇了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相同的命运。而且,管制刑在监督考察的机构、人员和内容上与缓刑相差无几。同时,管制刑类似于英国的社区服务。鉴于此,管制刑完全可以由缓刑监督机构执行。

    5.由缓刑监督委员会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来规定缓刑监督考察人员的职责利工作任务。

    四、结语

    缓刑作为当今世界最受欢迎的刑事制度之一,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思想。避免了拘禁刑的弊端,有力地帮助了犯罪人特别是未成年罪犯重归社会。同时也减少了国家的费用,具有巨大的经济性。但是,由于我国特有的经济社会环境及重刑主义思想的传统,缓刑在我国的适用还不能够取得其应有的效果。笔者所最期盼的则是缓刑能大量地适用于我国的未成年犯,正如缓刑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是经由了少年司法运动的推动而逐步完善一样。

 

 
【注释】
{1}郭翔,《英国的缓刑制度》[J]《法学家》.1996(5). 
{2}李文伟.《缓刑的发展及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改革建议》[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1).
{3}阳桂凤,蒋季雅.《关于在我国设立缓刑执行机构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5). 
{4}王运生,严军兴.《英国刑事司法与替刑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