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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树华:英国少年司法制度介评之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及其实践
【作者简介】康树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月8日 2013年
 
【中文关键字】英国;少年司法制度;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
【全文】

 

  英国少年司法制度,主要是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司法机关处理少年案件的制度。英国的青少年犯罪有着长久的历史。早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由于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残酷剥削和压迫而造成的贫困、失业和道德堕落,就曾引起很多青少年流浪、乞讨和无家可归,以致为了生存而盗窃、抢劫。

  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美国少年法庭运动的影响,英国也开始对其刑法进行改革,开始考虑根据儿童的特点与成年人区别对待。1902年,英国建立了博斯特感化院,专门监管少年犯,1907年制定的《罪犯缓刑法》,为缓刑机构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1908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儿童法》,它为创建少年法庭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明文规定禁止将不满14岁的儿童监禁于监狱之中,并且对监禁14至15岁的少年做了限制性规定。从此,英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开始了它的新纪元。

  在英国,早期最主要的未成年人立法是1933年《青少年法》。这个法律先后于1938、1948、1951、1955、1958、 1959、1963、1968、1969、1972、1975年进行过修改和补充。但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条款并没有发生重大改变。

  一、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的基本内容

  这里所谓英国青少年法的“立法”,系指1933年至1963年各青少年法。根据现行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第65条规定:“援用本法时可称《1963年青少年法》”。

  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包括三章65条。第一章“对青少年的照管和监督”,第二章“青少年的就业”,第三章“一般附则”。这里的“青少年”指未满18岁的人,即“未成年人”。

  根据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的规定,地方政府有义务接纳那些没有必要送去监督或送交少年法庭的任何少年,并向他们提出福利建议和指导,包括实物救助和现金救助。

  父母或监护人对需要照管、保护或监督的青少年,不得以无法监督的理由将青少年送交少年法庭;但如果青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向该青少年居住地的地方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该青少年送交少年法庭,而地方政府予以拒绝或在从提出申请之日起28天内不予办理,该父母或监护人可以向少年法庭起诉,要求地方政府发布将该少年送交少年法庭的命令。地方政府应将有关该少年的家庭状况、在校记录、健康状况和性格特征等转送法庭,以助少年法庭审理案件,为此还要进行必要的调查。

  少年法庭可以发布将该青少年置于缓刑官监督下的监督令,监督令也可以指定地方政府作为监督人。

  如果在地方政府照管下的青少年确实难以管教,而法庭认为适宜时,可以:

  命令将该少年送交青少年犯教养院;

  将该少年委托除当地政府以外的愿意照管的适当人照管,但监督期限不得超过3年。

  管教程序是为了解决下列两类少年的管教问题而采取的折中办法:一方面是少年犯,另一方面则是需要管教和保护的少年或父母管不了的少年。因此,如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之一,法庭得下达管教令:

  1.少年的正当成长本来不必受到事实上却已受到阻挠和懈怠者;

  2.同一家庭中的另一少年处于上述情况者;

  3.任何因犯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罪行而被定罪的人已经或可能成为与该少年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者;

  4.少年存在道德危险倾向;

  5.少年在应受义务教育之学龄而又不在受与其年龄、才智和能力相适应的全日制有效教育者;

  6.少年犯有杀人罪以外之罪行者。

  管教令包括:

  要求少年之父(母)或监护人具结保证,给予该少年以妥善的管教和管理之命令;

  要求把少年置于地方当局或缓刑监督官的监督之下的命令;

  把少年交由地方当局管教的管教令;

  依《1959年精神病保健法》之规定,指示少年留置于精神病院就医令;

  依《1959年精神病保健法》要求把少年交付地方社会服务当局或其他经批准的人员监护的命令。

  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所规定的教养院是15岁起21岁以下的犯人被收容并去接受有利于改造和预防犯罪之训练和教育的处所。凡是必须送往教养院的留置期限为两年。

  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对青少年法庭和有关青少年的诉讼也作了规定。青少年法庭由记录法官和两名少年法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后者以陪审官身份参加审理。如果没有陪审官在场,记录法官又认为推迟审理将不利于审判时,则可以单独开庭。协助记录法官审理案件的其他两名法官必须男女各一,他们应从该地少年法庭中遴选。

  凡青少年因有被控犯罪或因其他原因被送交法庭时,在诉讼的各阶段中均可要求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庭听取审理和判决;在任何阶段中,只要法庭认为适宜,即可邀其父母或监护人到庭。

  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或者对少年法庭判决的上诉案件,除犯罪案件以外,一切经过完备注册手续的开业医生签发的有关青少年身心健康状况的证明文件,应视为有关此项状况可采取的证据。

  治安法院对任何性犯罪案件进行起诉预审时,不得传唤少年作为起诉证人;将少年的口证作为证据所作的书证或其口头陈述判作的书证,均可视为可以采取的证据。

  凡向未满16岁的人出售烟草和卷烟纸者,不问是否供未满16岁人本人使用,均系犯罪;初犯处25英镑以下的罚金;再犯处50英镑以下的罚金;三犯处100英镑以下的罚金。警察和穿制服的公园管理人员如发现显然未满16岁的人在街道或公共场所吸烟时,得抄收未满16岁人的卷烟和卷烟纸。当铺收受未满14岁人之典当,系违反《1872年典当业法》之犯罪行为。向未满17岁的人出售或出借火器弹药者为犯罪,供给或出借给未满16岁人某种火器者也为犯罪。

  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对青少年就业问题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雇佣少年:

  少年未达到规定的年龄,即16岁;

  在任何少年必须上学的日子,学校尚未放学前;

  在星期天雇佣时间超过两小时者;

  少年所搬运之物品,其重量足以伤害该少年者。

  地方章程中规定了少年不能受雇之最高年龄,少年受雇每天可达几小时和在什么时间受雇,用膳时间、休假以及其他雇佣条件。

  关于街头贸易(包括街头和公共场所贩卖报纸、火柴、鲜花以及其他物品和卖艺、擦皮鞋及从事其他行业),地方当局有权制定规章,调整或禁止未满18岁人的贸易活动;除地方规章规定未满17岁人得受雇于其父母外,未满17岁者一律不得从事街头贸易。违反者初罚10英镑;再犯罚20英镑,其雇主初犯罚20英镑,再犯罚50英镑。

  同时对少年的娱乐也作了规定,少年不得参加任何演出,已按规定许可的或颁发了演出执照的除外。任何违反该项有关规定者,应受简易审判,判处不超过100英镑的罚金或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者并处。

  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对少年的研究工作和财政援助也作了具体规定。

  总之,英国有关青少年的法规种类繁多,各种类型的法律,对青少年的保护、监督、违法行为的处置等问题都从不同角度和不同方面出发作了具体规定。英国是世界上制定青少年法规最多的国家之一。

  二、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处理

  在英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理基本上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包括假释、罚金、缓刑和参加看管中心等;另一方式是短期离家移居和长期离家移居的处理。

  假释、罚金和缓刑在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而且普遍适用。但对假释和罚金的处理措施,除对非常轻微的犯罪案件外,一般来说,对罪犯能否起到有效的作用,人们表示怀疑。例如,罚金就产生了许多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在儿童犯罪案件中,必须处罚父母,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果有理由也可以这样做。虽然上述规定是合理的,但是,由于罚金引起父母对孩子进行打击报复,因而毁损了他们之间的亲情。缓刑对很多未成年人罪犯是适宜的,因为通过对执行缓刑的监督,可以帮助和指导犯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应付生活和困难,同时,由于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是因为家庭环境不顺利而造成的,经过对家庭情况的详细调査,缓刑官就可以消除这些方面的困难,帮助建立正常的家庭关系,以防止未成年人的反社会行为。

  看管中心是1948年刑事司法的产物,设置这种机构的目的是剥夺未成年人犯罪者的空闲时间,而不是剥夺其自由。因此,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犯罪者每天在看管中心待3个小时,这样并不影响其学习和工作。对于10岁至21岁的一般的青少年犯罪者都可以采取这种措施。现在全国有1958年开办的17岁以下的少年儿童中心30多个,17岁以上的青少年中心1个。这些中心都在警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在这些中心里,一半的时间学习,一半时间参加劳动。1961年刑事司法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在某种情况下每天3个小时还不够的话,可以增加累计总时数,但不得超过24小时。

  许多未成年人缓刑如果留在原来的环境中,对他们是有害的,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为此,必须使这些犯罪未成年人短期内或较长时间内离开家庭,把他们转送到另一个地方,这就是短期离家和长期离家的处理。

  1.短期离家的处理。在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家庭条件困难,而迁居又合乎需要的场合,法院就可以作出有条件的缓刑决定,把犯罪未成年人移居另一个地方。这有三种可能的方式:未成年人罪犯可以被委托给一个照管人看管;可以叫他住在一个缓刑接待所;或者指导他在一个缓刑教养院里居住。缓刑接待所和缓刑教养院都是民办的,但由地方当局给以补助,内政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要为它们提供资金。在缓刑接待所里,犯罪未成年人可以自由地出去工作。晚上返回接待所。住在教养院的缓刑犯就在教养院工作,全部时间都在教养院里。

  对于实施缓刑、罚金还不够的未成年人罪犯,还可以实行某些短期就地拘留的方式。法律规定,凡年满14岁不满21岁的青少年罪犯,如果犯了对成年人来说是监禁的罪行,可以被提交到拘留中心,正常的拘留期为3个月,最多不能超过6个月。

  1961年刑事司法法规规定,自罪犯释放之日起,要对其进行12个月的强制监督措施。凡在监督期间没有遵守监督规定的罪犯,应予召回。

  2.长期离家的处理。长期离家的处理也有三种方式,即将罪犯委托给一个安置人照管;送到少年教养院;指令罪犯在博斯特感化院接受一个时期的训练。

  安置人可以是某个个人,也可以是地方当局,最常见的是把犯罪青少年委托给地方当局看管。1948年少年法规定,地方当局必须执行这一决定。但是,把他们委托给地方当局之后,法庭就不再监督他们了。当局可以使他们同养父母一起生活,把他们送入儿童照管机关,或送入寄宿学校。然后对地方当局有一个限制,即未经法院决定,不能将儿童送少年教养院。

  少年教养院是19世纪为无家的贫穷的和违法的少年儿童建立的早期教养工业学校的派生机构。按法律规定,法庭可以将犯罪儿童委托给这些机关,而国家对它们进行资助。1908年少年法才把这些教养院置于内政部的一个专门部门的管辖之下。现在各种教养院有100多个,由非官方组织或地方当局按照儿童的不同年龄、性别和宗教信仰分别进行管理,供应食宿,因而有时被称做内政部学校。费用几乎全部由地方当局和国家负担,当然儿童父母也提供一定的捐款。

  少年教养院接受的少年儿童是各种类型的,有的是犯罪者,有的是无法管教或不好好上学而需要照管和监护的人,有的是已交安置人或地方当局进行监督但难予管教的少年等。除此之外,不能把未满10岁的儿童送入少年教养院。

  教养院着重于训练少年儿童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教养院是训练和教养儿童的公共机构,而不是禁闭他们的监狱。实行的教育和普通学校大致一样。教养期不固定,但未经内务大臣同意,任何人不能在前6个月内获释。当主管人员认为某一少年有了足够训练,可以批准同意他返回外界社会时,就可以释放。教养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事实上,许多少年很早就获释。儿童在前6个月的任何时间都随时可能获释,但是教养院内的管理人员必须对被释者保留两手的监督权。如果他们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对被释放者适用召回返院的制裁。监督期满后,管理人员还可以给予他们进一步的帮助,这就是释放后进一步安置的措施。监督由少年教养院全体工作人员、专门福利官员或缓刑官来实施。如果被释放的少年儿童无家可归,管理人员就要将他安排进一所招集所或给他找一个居住地。如果他超过了上学年龄,管理人员还要为他介绍职业。

  但是,这种教养院里有许多问题,例如,把需要保护和照管的少年儿童同有违法行为的少年儿童混杂在一起,互相影响;教养院里经常发生逃跑、不遵守秩序等现象。因此,针对各种不同情况进行教育产生了困难。不过尽管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但事实证明,从教养院中释放出来的大约三分之二的少年儿童没有再犯罪。

  长期离家的处理之第三种形式,是在博斯特感化院接受训练,英国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很理想很受欢迎的制度。这个名称出自博斯特村。1902年在那里的劳切斯特监狱被改造成一所专管男孩的机构。1930年以后这种感化院开始大大发展,在许多地区建立起来。

  博斯特感化院是为青少年设立的机构,而不是为儿童设立的。只有年龄为15岁至21岁的人,才被委托给博斯特感化院管理。同时,只有犯了应受刑罚处罚罪行的人才被送去,并在一定时间里接受训练。一个犯罪青少年只有经过巡回法庭和四季法庭的判决,才能被送进来。接受训练的时间是不定期的,最少要6个月,最长为两年。6个月以后,任何时候都可以被释放。罪犯被释放还要接受监督两年,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他重新召回。

  感化院并不是监狱,它的活动是公开的。但有保密感化院和公开感化院之分,后者没有围墙。不过即使是这种保密感化院,大门也是敞开的,活动都可以在院外进行。训练制度分级别进行,最后一级可准许他们单独出外,劳动不受监督,还准许他们回家,放假5天,也鼓励他们同外部世界交往和接触。

  在感化院里,白天进行生产劳动,重点放在职业的教育上。

  在感化院里也有各种惩罚措施,其中包括失去优惠待遇,转移到保密感化院或感化院内设立的封锁区等措施。尽管感化院的训练效果比较好,但是自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效果逐渐降低。这说明在资本主义的英国,虽然采取了许多预防犯罪的方式和措施,但真正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

  总之,经过多次修改而最后达到比较完善的1963年《英国青少年法》,进一步扩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福利待遇,因而改善了少年法诞生之初的刑法性质,发展和完善了英国的少年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