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5-11-06 00:00 提交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诸多证据适用规则,如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口供补强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这些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厘定了证据适用的操守准则。但是这些宏大叙事型的规则给予证据的运用只是一种抽象指导,而具体细微的证据规则却难见篇什,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实践中看似符合证据规则而实则背离证据推演逻辑的乱象存在。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而证据适用规定的精准则是诉讼良性运转的保障。所以在抽象的证据规则之外,规定可供操作的细微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维系司法权威。在澳大利亚证据法中,推定证据规则可以在特定场合用于证明争议的事实而无需诉诸于额外的依据。它可以是事实的推定,也可以是法律的推定,推定甚至可以来自于之前的程序。在法律的推定中,它又可分为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推定通常发生在当犯罪嫌疑人无法出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时,控方有权要求法院根据已证明的基本事实进而推定该事实存在。
故而,本文将详述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各自脉络,区分其中存在的异同。在现实中,事实推定至多算得上是间接证据而法律推定有着更深远的适用意义。
一、事实推定
如果说法律推定是一种无反证前提下法律拟制的证据适用规则,那么事实推定更多的是在法官理性思维基础上的证据择佳准则。通过事实的逻辑演绎得到的证据其效力只能如间接证据一样,在判决中适用与否还需法官根据已证明的基本事实再予推演量定。因此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在更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力去考虑是否对该证明的基本事实再进一步推论。经事实推定之后的证据是否采纳,其中陪审团的抉择起了很大效用。而对于法律推定,在无证据反驳时,法官必须根据已证明的事实得出进一步的推论。
例如,有人看见犯罪嫌疑人在案发时从犯罪现场逃跑。从这一事实仅能推定出:该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犯罪人,而非必定是犯罪人。从诉讼规则角度来看,辩护人应建议该犯罪嫌疑人出示证据以解释为何其在该时间点从犯罪现场逃跑或者犯罪嫌疑人直接出示证据证明从犯罪现场逃跑者另有其人,其并非证人所见之人。然而,即使该类事实推定犯罪嫌疑人没有予以举证,陪审团仍有权选择不予进行显而易见的推论。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这类推定难属真正意义上的推定,学界更愿意将其归类为纯粹的间接证据。尽管法院在衡量是否采纳当事人证据时仍有权无视从每个间接推论中产生的结论,但如今部分间接推论的存在已经如此为人熟稔,因此将其上升到事实推定的位置,在刑事推定中占据一席之地。
处理该类证据最稳妥的方法是将其独立归类,统称为事实推定。对实践存在的证据予以类型化,事实推定大致可分下列几种情形:
(一)拥有最近被盗赃物
当公诉方证明其发现被控方拥有被盗财物,通常情形下我们第一反应得出的推论是:人赃俱获,按照传统的办案思维将初步认定被控方有罪。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辩方无任何反驳证据,那么法院有权对于此类事实作出的推断是:该被控方必定在某种程度上以某种方式与该起盗窃或至少在接收赃物中有所牵连。法院对是否采纳控方推定将保留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当然将之认定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持续推定
第二个事实推定的例子就是所谓的持续推定,即按照一般人的经验,事物先前存在的状态于相关时刻仍可能维系该状态。例如,一位相对年轻且健康的人如果被证明在2008年还活着,那法院通常有权根据此人年轻且健康的状态能够得出这样一个持续推论:此人一年后仍然活着。这个例子被视为持续推定中的生命推定,它具有纯粹的间接性,在刑事审判运用中当审慎适用。对于此类持续推定,通常可以用法律推定的死亡或其他更强有力的可以证明死亡的证据来反驳,如在大厦爆炸之时,该人被证明正在此大厦中{1}。
持续推定的证据演绎规则在诉讼程序中常常被应用于交通事故的案例中,法院会对此加以考查与论证。例如,事故发生之前几分钟的驾车方式或驾车速度也许可以推定在案发当时司机驾驶的方式或速度。但无论何时,法院是否对初步事实予以持续推定且是否采纳持续推定的证据结论,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法院也没有必须予以遵循的义务。这在案件证据认定中,实际上回答了持续推定证据规则效力的非强制性与不可靠性,法院对此类推定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
澳大利亚著名的Carian(上诉人)v Elton(被上诉人){2}上诉案件可以对该推定的适用予以例证。案发当时为深夜,上诉人骑行一辆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撞在了一条荒芜马路的树上。上诉法院在权衡各种可能之后,就双方的骑行位置认定采用了持续推定的证据规则。即在无任何可信赖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他们所乘坐位置发生改变时,车上所有人在事发时所在的车上的位置与其开始这段相对短程旅途时的位置保持一致。
持续推定的证据规则同样在某些案例也可逆向使用。如上所述,持续推定通常是依据之前的状态来推定之后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持续推定也可以用之后的状态来推断之前的状态,这在证据规则中被称为持续推定的逆向思维。在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近期受理的Mason v.Tritton{3}案件中,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指控的原住居民是否拥有无限量捞取鲍鱼的土著产权。为了维护自身立场,根据澳洲西南威尔士的财产法,被告土著居民必须证明其民族早在1788年前就存有该项权利或习俗。但该被告土著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民族在1880年时有该习俗。所以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在1788年与1880年之间是否其民族也享有该项权利或习俗。法院最终根据持续推定原则,认为土著居民猎食鲍鱼的传统源自于1880年以前还要早的一段时间,这种持续状态可以扩展至1788年,土著居民早在此一时期就已有无限量打捞鲍鱼的习俗。
(三)事实本身的自证(res ipsa loquitur)
在澳大利亚法律史上所谓的事实本身的自证,即指依据常识性思维,通过既已发生的事实本身予以推定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经验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常识性推定,从而将一项事实推定上升为可反驳的证据。例如警察发现房子后院种植有毒品而你就是房子主人,依据常识性推定思维可以认定你就是毒品拥有者。Erie主审法官在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Co{4}案件中对该原则作出了一个经典的叙述。在该案中,被告楼上仓库中的糖袋砸在了原告身上,从而导致原告受伤。Erle主审法官说:“事实证明,该糖袋属于被告或其员工管理之物,并且如果被告或其员工对这些糖袋进行合理照料,那么该事故一般就不会发生。在被告人无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依事实本身的自证裁决事故由被告管理忽视所导致。”{5}
事实本身的自证是一种依据社会经验形成的思维,并因此而进行的证据推定。那么由这种事实本身自证得出的证据是否绝对可靠而无可辩驳,又是否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来承担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而非被告自身的疏忽的反证责任呢?在之后的英国判例中做出了肯定回应,事实本身的自证被采纳并增加了被告的反证责任。然而在澳大利亚,事实本身的自证却并未享此殊誉。通过高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可以得知[1],它代表的仅仅是一种推理过程,是对间接证据的推论,并非是无以反驳的证据{6}。用Winderyer法官的话来说:“事实本身的自证并不是说:如果没有对被告的有利证据,原告就在法律上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定。事故的发生本身只是说明了忽视存在的可能性,至于它多清楚地多令人信服地说明了这点往往还要取决于案件发生的环境。事实本身的自证也仅仅代表着可能得出的推论证据,但这不由此限定法院必须作出这样的推论。”{7}
因此,至少在澳大利亚,事实本身的自证注定是要被归类为事实推定。有些案件事实的发生确乎悖离常识思维的逻辑演绎,所以它的证明力并不能被直接视为理所当然的证据效力,还需要与案件的其他事实相互佐证。
二、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唯一真正意义上的推定是那些为法院所用经年已久的,被规范的确乎于文本中的法律推定。这类推定之下要求法院在无可反驳证据时,必须根据证明已定的初步事实来得出一些结论。该类法律推定不同于事实推定的重要之处在于若无可反驳证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限缩,其必须根据证明初步(基础)事实的证据得出结论。
尽管很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如今已在成文法中得以规定,但他们中的大部分源自经验法则的案例法推定。基于此,本文下述提及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层次虽无优劣,顺序却又先后,依循判例法的经验逻辑来考虑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类型。
(一)判例法中的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在判例法中的首要之义在于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就赋予控方承担证明行为人有罪的责任,亦即只要被控方提出合理反驳而控方无法整合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时,控方将承担不利后果。无罪推定的法律推定类型在判例法中沿用已久,它蕴含着两方面的内容:控方具有证明罪名成立与否的责任和被告并无自证其罪的义务。Woolmington v DPPOI[2]{8}案揭示了无罪推定可反驳的实质之处所在。事实上,无罪推定有着更广泛的应用,它还波及民事、行政等领域。从最广义上来说,无罪推定要求:无论何者因何事控告何人,都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初衷(例如,违反合同或忽视)。换句话说,亦即谁主张谁举证。
(二)判例法中的正规性推定
所谓的正规性推定是指任何经由正式程序任命的从事公共事务的人或具备相关职务的人员(如穿制服的警务人员)所执行的任何职务相关行为推定为合法的(如警察执行命令)。该正规性推定延伸出的推定规则之一,即为婚姻合法性推定:行为人如果能够提供夫妻正式举行了结婚仪式的证据,那么该夫妻在婚姻内的关联行为则被推定为合法的。而其可反驳之处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举行的结婚仪式并非正式性,如受到胁迫、欺骗、之前婚姻继续有效或重婚等。
正规性推定的繁衍有着现实意义,它基于实践逻辑对于经过法律认定、常识划定的事实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定格下来,以避免在每个案件中(无论是否提及)都耗费时日去证明该人是否经正式任命或是否依法办事。即使这类事实经过判例法的规范化,但它仍然给予对方合理怀疑相关人员从事行为的适格性。
该正规推定延伸出的推定规则之二,即对信件或其他文件有效邮寄的推定。在澳大利亚,信件或其他文件是否被成功邮寄的证据(例如,通过提供已经开支的邮费收据)是澳大利亚邮局提供给收件人的收据证明(因为澳大利亚邮局是一个公共实体,其中的运送到达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根据统一法中的第160条[3]之规定,如果物件已适当的贴了邮票并放入了邮箱,那么法律推定在邮寄后的第4个工作日收件人收到该邮件。
(三)判例法中的死亡推定
所谓的死亡推定是指如果一个自然人下落不明满7年,并且在持续的法定期间内,任何相关人也无以听到或查询到与该人有关的任何消息,那么法院也许推定该人死亡。说“也许”是因为法院不主动推定一个人死亡,一般要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同时,法定死亡并非绝然性死亡,如果有证据证明法定死亡人在持续的7年间存在的踪迹或从事的活动,那么该类法律推定则当然推翻。
(四)科学仪器的正确性推定
当今社会随着技术的日渐发达,越来越多的科学仪器走进人们生活的角角落落,如行车测速雷达、酒精测试器、以及用来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气相色谱仪。科学仪器在刑事案件领域,对证据的搜集、甄别所起到的作用也日渐突出。那么,由科学仪器测试之下所得的证据在多数情况下被推定为正确的。当然这种正确性也并非是绝对的,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证据以证明科学仪器存在误差性且影响案件证据的可采纳性,否则该仪器所记录的结果将被推定为正确。
当然仪器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领域的适用范围受到限缩,它具有普适性。即该仪器已为众所周知,仪器的误差已经科学测定。只有此类情形下适用科学仪器得出的结论方能认定为法律推定证据。在判例法的实践发展里路中,该推定开始之初被认为仅是一种事实推定,后来在很多案例中被上升为法律推定,并且在一些其他案件中该推定已成为一种广泛的司法认同。
现今,这些前判例法推定的某些方面开始趋向成文法,通过规范形式将判例规则条文化。如昆士兰州的《道路运输管理法案(1995)》做出的规定,由官方指定鉴定部门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证书,其准确性可以作为处罚依据,除非被告能够出示其他证据反驳。这种成文法的趋势一方面确定了科学仪器结论的合法化,另一方面也赋予了被告承担证明该类结果不正确性的举证责任。在其他州关于酒精测试设备和雷达测试仪的相似的规定,也陆续显现于各种不同的法案中。
在澳大利亚判例法中,R v Anderson[4]{9}一案诠释了如何对科学仪器得出结论的正确适用。该案中,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酒后受到酒精不利影响而驾驶车辆,以致控制能力减弱发生交通肇事,行为人应当承担危险驾驶致人重伤和死亡的刑事责任;辩方则将争论点转移至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中,认为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法(1995)》第80条第24款规定(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的驾驶才受酒精的不利影响),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未达到此种程度,显然驾驶能力没有受到不利影响。且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结论的做出是在事故发生两个小时后,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故而不能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受酒精不利影响导致的,而对此就不能以危险驾驶致人重伤与死亡定罪量刑。上诉法院法官Jerrard认为:“像血液酒精鉴定书这样在案发之后的证据与是否在案发时被告受酒精不利影响有关联,但不是决定性的。”而《道路运输管理法(1995)》第80条16F款之科学仪器的正确性推定与该条第24款关于血液酒精鉴定书是认定行为人不利驾驶与否的决定性证据并非本案定罪量刑的唯一证据,也不是本案作出结论的核心证据,其只不过是涉及行政案件中对酒后驾驶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案的核心点在于被告人驾驶是否受酒精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的证据可以是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法院最终依据专家提出的意见:只要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致50mg/100ml,其驾驶就会受到酒精的不利影响,以及相关证人提供的证词,做出有罪判定。
由此而知,被告方有权对科学仪器的结论予以反驳,从而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科学仪器做出的结论并非唯一,如果存有争议法官可以不予采纳。
(五)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
未成年人低于14周岁的因其身体、心理等发育尚未健全,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者。昆士兰州刑法典的第29条第2款的规定铸就了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行为推定的证据法则:低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其故意或过失行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除非能够证明在案发当时,其有能力[5]知道不应作出这类行为。
法律推定之下,未满14周岁的被告行为时被规范性的默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一推定并非永恒的。当控方提供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对行为性质、行为内容、行为后果等方面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时,此时的推定将被推翻。澳大利亚首都地区2004年发生的R v JA[6]{10}案例,适用了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推定证据规则。该案中,被告年满11周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无犯罪意图。
(六)毒树之果的推定
毒树之果的证据适用规则已经由判例法上升为成文规则,昆士兰州的《刑法修正条款(1894)》第10条规定:公诉方所提交的任何经由动用国家权力进行威胁或承诺而取得的证据,法院将不予接受。任何在该威胁或承诺之后所获取的证据法院将视为引诱所得,不作为证据采纳。控方若想让证据获得支持,就必须提供其他证明对此予以反驳。
该法条所产生的效力是:一旦被告方证明在招供前查案人员对其作出过威胁或承诺,证明责任将转移至公诉方,由控方证明证据获得非由引诱招供所致。如果证明不力,那么该证据将不予承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蚀,毒树之果并非证据的法律推定在澳大利亚被严格的贯彻适用。
(七)精神健全推定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行为时精神正常与否的证据适用因昆士兰州刑法典第26条的规定而凝结为法律推定。该条的要义在于被告人行为时被推定为精神正常,除非被告方有证据证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其精神不正常。该条之下,将自身精神不正常的举证责任分配由被告方承担,意味着被告方也要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当然,尽管第26条的批注将其描述为推定,但这在证据法领域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推定。因为它与从基本事实推演出其他事实的证据规则还相差甚远,它实际上只不过是能称得上法律规定的推定而已。
三、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
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证据场中常常被律师视为冷宫。刑辩律师并不关心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他们看来这只是证据得以确定的终南捷径,从而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之中。那么,由此而衍生出来的相关规则即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不过是在规定一个法律结果,而并非意在指出一个所需的事实推定{11}。就法律推定的利弊及地位而言,法官Murphy曾在MacCormick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作出意味深长的论述:“一般的推定均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他们与有效的法律体系的操作不可分割,也给予了控辩双方各抒己见的平台,通过双方博弈让证据越辩越明。不可反驳的推定是危险的,因为无论对其推定结论是否存有争议,任何相关的司法调查将就此搁浅。”{12}
在规范性层面厘定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条文当属昆士兰州的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该法条规定: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对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规定的行为,将视为当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任何证据的反驳都归于无效。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昆士兰州法律规定中寥寥无几,除了这条规定之外该州的《证据法案(1977)》第80条是另外一个例子。该条规定,在诽谤案件的诉讼中,由法院之前对诽谤关联性问题作出定罪与否的判决,将是被告犯罪行为成立与否不可辩驳的证据。例如,A对外称B是强奸犯和杀人犯,B告A诽谤。那么在A与B的诽谤案中,之前法院曾对B作出的认定强奸罪和杀人罪的证据是不可辩驳的,也是B确有其事的证据。A的诽谤难成事实,B告A的行为无以成罪。
四、推定间的冲突
如上文所述,证据的推定类型包括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两种推定之间唯有法律推定下设不可反驳的推定类别。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因其规范化与绝对性,所以该种推定并不存在值得辩驳之处,也由此决定了其与可反驳的(法律与事实)推定发生冲突时应用顺序的得天独厚。因此,推定之间的冲突往往是指事实推定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间的冲突,亦即事实推定之间的冲突、事实推定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的冲突以及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间的冲突。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诉讼的重心在于举证,诉讼的中心则围绕责任的匹配。诉讼与其说是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范式,毋宁是证明责任博弈的格式化机制。正是由于双方在案件中往返博弈,证明责任在两者之间徘徊转移,所以案件中可反驳的推定间存有冲突便是诉讼性质使然。
可反驳推定的冲突与解决路径最好的例示当属Axon v Axon案[7]{13}。该案中,高院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被告是否应在与其妻子离婚之后支付其赡养费,而问题的争议之处在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否有效。原告要想获得胜诉以赢取离婚后赡养费负有证明两者婚姻有效的证明责任,理由是原告以判例法的死亡推定与正规性推定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首先,原告应用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之死亡推定来证明其前夫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是法律上的拟制死亡人。根据上文中的“判例法中的死亡推定”部分,如果原告证明其前夫下落不明满7年并且在该7年内不能从任何与其前夫有关系的人那里打听到任何有关他的消息,那么法院可以推定其前夫死亡。其次,原告应用判例法中的正规性推定以证明婚姻的有效,即婚姻推定。如前文所述,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与被告举行了正式的婚礼,那么他们的婚姻就会被推定为有效婚姻。在她证明确实举行了正式婚礼之后,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的婚礼无效。被告则以持续性推定来实现自己的证明责任,被告应用“持续推定”指出:在1932年原告的前夫仍然还只有39岁,并且当他抛弃原告的时候身体状况还很健康。那么这样一个之前相对年轻而又健康的人被推定在之后相对短的时期内还活着。所以,1932年双方结婚时其前夫仍然活着,其与原告的婚姻当属无效。
通过进一步对该案件的听证,法院认为双方适用推定之间的冲突焦点在于1932年原告前夫是否继续活着。法院按照以下顺序来通过分配证明责任:首先,原告当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婚姻关系。她可以通过证明她与被告之间举行了正式地婚礼来证明该婚姻关系有效,从而要求法院推定该婚姻有效;然后,被告当承担证明该婚姻无效的举证责任(evidential burden)和法律责任(legal burden)。承担该责任,被告可以尝试通过证明a)原告之前与其前夫存在合法有效地婚姻;并且b)当原告与被告在1932年举行正式婚礼时,原告前夫仍然活着。最后法院认为原告证明不力,其宣告死亡的事实推定不能有效佐证其前夫存活时间早在1932年。但依据该州法律,宣告死亡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予以宣告。死亡日期为法院作出宣告之日。故而在该案中,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其前夫死亡的时间是1937年,如果法院推定其前夫死亡,那么其前夫在法律上的死亡时间应该是该诉讼时,即1937年。而在1932年,原告并没有申请死亡推定,那么在1932年,也就是其与被告举行婚礼时,其前夫在法律上还是活着的人。因而,本案中原告的死亡推定适用无效。
推定之间冲突的解决这个问题鲜少研究,而其中的终南捷径当是严格坚持实体法中控辩双方之间法定责任的分配机制。在刑事诉讼场域,控辩双方围绕着罪刑成立与否展开责任分配,控方的证明责任在于“行为人有罪”,辩方的证明责任则为“行为人无罪”。除了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等一些特殊要素的考虑而规定不可反驳的推定之外,其他推定均为可反驳的推定。当控方列举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罪时,辩方有权利提出质疑或直接反驳;当辩方出示证据证明行为人无罪时,控方有义务搜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在控辩双方的博弈中,控方若不能提供证据有力证明行为人有罪,不能反驳辩方无罪提出的无罪证据,那么控方当然败诉。陪审团与法官的任务,则是中立的观察双方推定冲突中,谁以最佳方式实现了证明责任,谁又未能完成证明使命。
胡印富,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DavidField,澳大利亚邦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在英国、澳大利亚担任政府顾问、刑辩律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刑法。
[1]这里有必要叙及澳大利亚的法院结构体系。由于各个州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法院名称上也会有差异。但一般而言都是四级法官。全国只有一个高院(High Court),是事实上的最高层级法院。在每个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是州内最高法院但不是全国最高法院。在州内,比最高法院低的法院依次是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和基层法院(Magistrates Court)。只有地区法院以上的法院有上诉法院。同时,澳大利亚是判例法国家,只有高院的判决对全国各个州都有约束力。而任何一个州内的判例对其他州都没有约束力,可以是判案时的参考。州内的各级法院中,只有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案有约束力。
[2]Woolmington是多塞特郡一个21岁的农场工人。1934年11月22日是他与他17岁的妻子结婚三个月之后,他的妻子与其分居,和她母亲一起居住。同年12月10日,Woolmington从他的雇主那偷了一把双管猎枪和一些子弹,然后锯断了枪管将其扔进了一条小河里。然后骑自行车来到了他岳母的房子将其妻子枪杀。1935年1月23日他被逮捕归案,并被控告故意杀害其妻子。Woolmington声称,他并不想杀其妻,只是想要让其妻子回心转意,因此他设计通过威胁自杀来吓唬他妻子。虽然要求她回到他身边,他试图出示她那把他企图用来自杀的枪。结果枪意外走火导致了其妻子的死亡。初审法院认为Woolmington承担证明该枪杀是意外的举证责任,陪审团最终认定Woolmington有罪并判处死刑。Woolmington认为初审法官误导了陪审团。因为在引导陪审团时,初审法院法官说Woolmington承担证明其无意杀害其妻的举证责任,这否认了他的无罪推定权。于是Woolmington进行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最终Woolmington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认为,上诉法院错误的驳回了上诉,因为初审法院法官对陪审团的引导的确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并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被告人意图杀害其妻。
[3]《澳大利亚统一法》第160条:[物品邮递](1)凡是已付费的邮递物品,如果寄方写明地址,那么收件方将于寄件之日起4个工作日后收到信件;特殊情形除外。(2)该款规定与合同内容冲突之处,当以合同规定为准。(3)该款所指的工作日除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地银行规定的休息日外。
[4]2005年的一个晚上,被告Anderson刚参加完一个晚会,在晚会上喝了很多酒(两份白酒和一份伏特加酒)。然后开车回家,在路上被告逆向行驶撞到了正在行驶的另一辆车,致使另一辆车内的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受重伤。在事故后,警察马上对其进行了呼吸测试,测试显示他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71mg/100ml。两小时后又抽血测试,但此时测试的含量为138mg/100ml。一审法院以行为人危险驾驶致人死亡(重伤)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6个月。之后被告提出上诉,以《道路运输管理法(1995)》第80条第24款规定(经血液含量鉴定书认定的酒精含量达到150mg/100ml时,行为人的驾驶才受酒精的不利影响)为依据,认为其测量结果并未达致此标准而判刑过重。上诉法院认为科学仪器的推定并非唯一定罪证据,从而维持原判。
[5]这里的“能力”事实上是指区分好与坏的心智能力,这在R v F;Ex parte A—G[1999]2 QR 157案例中就有说明。同时在BP v The Queen[2006]NSWCCA 172案件中,上诉法院法官Hodgson在谈及新南威尔士州的刑法典中相似条款的证明力时说到,“公诉方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仅仅在于证明这个小孩确实实施了该行为。并且还需要证明他或她在实施该行为时,他或她知道这么做是非常错误的,并且这种错误不仅仅是小孩的淘气或恶作剧。”同时,昆士兰州最近的案例,如R v EI[2009]QCA 177和R v TT[2009]QCA 199案例法官都做出了相似的论断。
[6]2006年1月19日,在堪培拉被告人JA以身体伤害相要挟,强行与被害人CL女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CL父母发觉其意志消沉,在询问中得知其被强迫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此时,CL年龄为12岁,而JA年龄为11岁。由此,JA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成为法院需要解决的疑点。
[7]1937年,原告妻子将被告丈夫诉诸法庭,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后的赡养费。法庭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赡养费,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原告虽然在1932年与自己举行了正式结婚仪式,但是原告与前夫婚姻仍然有效,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原告则认为自己的前夫已于1923年弃她而去,自此杳无音讯。至1932年其再婚时,其前夫已经无消息长达9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要求,其与被告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
{1}Halbert v Mynar{1981}2 NSWLR 659 at 664.
{2}Carian v Elton{2006}NSWCA168.
{3}Mason v Tritton (1994) 34 NSWLR 572.
{4}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Co(1865)159 ER 665.
{5}Scott v London and St Katherine Docks Co(1865)159 ER 665 at 667.
{6}Anchor Products Ltd v Hedges(1966)115 CLR 493 at 500.
{7}Woolmington v DPP {1935}AC 462.
{8}R v Anderson{2005}QCA 304.
{9}R v JA(2007)174 A Crim R 151.
{10}Hunter et al,Litigation,Vol I I,7th ed,LexisNexis Butterworths,Sydney,2005,P 1035.
{11}H MacCormick v Federal Commissioner of Taxation (1984) 158 CLR 622 at 646.
{12}Axon v Axon 1937159 CLR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