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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英国刑事程序改革模式及事实裁判制度特色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学科类别】刑事诉讼法
【出处】 《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作者简介】
刘静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法官。
【中文摘要】为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公正司法,并且适应不同时期应对犯罪的需要,英国的刑事程序处于不断的改革完善之中。英国的刑事程序改革,体现了立法与司法的积极互动,凸显出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尤其是构建了富有特色的事实认定和错案救济制度,值得积极借鉴。
【中文关键字】刑事程序;事实认定;改革;模式
【全文】

 

  为普通法国家,英国的刑事程序十分重视审判的制度功能,审前程序主要是为审判程序做好准备。20世纪80年代,为了应对冤假错案给司法公正带来的负面影响,规范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取证程序,英国进行了系统的刑事程序改革。改革以立法为主导,法院通过判例落实法律规定,积极推动审前程序的改革。为确保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英国通过职业的警察和检控制度消减审前程序传导给审判程序的压力,通过陪审团制度解除法院的事实裁判压力,并设立专门的纠错制度消除错案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英国的刑事程序改革模式和独特的事实认定制度值得积极借鉴。
 
  一、刑事程序改革的背景和模式
 
  英国近年来刑事程序的改革,主要动因是审前程序存在大量违法和不规范的情形,导致诸多重大错案发生,社会各界反响强烈。基于对错案的反思,英国比较系统地改革了刑事程序,改革主要围绕着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进行,其中,证据制度改革成效尤为显著。
 
  (一)改革背景:以问题为导向的刑事程序改革
 
  英国的刑事程序改革体现出鲜明的问题导向,错案往往是改革的催化剂。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刑事司法领域出现诸多错案,一些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甚至长期羁押,如Guildford四人组案、伯明翰六人组案、Judith Ward案、Bridgewater四人组案和Stefan Kiszko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这些错案严重影响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尤其给警察机构带来了巨大冲击。为此,英国专门成立委员会进行深入调查,结果显示,警方非法取证尤其是非法讯问,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
 
  举证据制度为例。根据英国早期普通法,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获取的“非自愿性”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在1964年考里斯案件中,大法官帕克指出,通过“压迫方式”取得的供述不具有自愿性,换言之,供述必须是自愿做出才具有可采性。然而司法实践中,供述自愿性规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守。实践中,警方有时甚至预先拟写供述,然后强迫犯罪嫌疑人签字,但警方从未承认这种做法。
 
  基于对错案的反思,为规范警察的侦查权和取证程序,有效防范错案,英国在20世纪后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包括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配套《执法守则》、1985年《犯罪起诉法》、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等等。这些法律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旨在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例如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立法上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后陆续出台多个配套《执法守则》,进一步规范了警察取证规程,如《执法守则C》(警察拘留、对待及讯问嫌疑人守则)对拘留记录、嫌疑人与外界联系、获得律师帮助、权利告知、讯问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执法守则E》(会见嫌疑人的录音带操作守则)对讯问同步录音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这些都使得警方非法讯问的难度显著增加,也为法官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具体标尺。
 
  英国以问题为导向的刑事程序改革,推动了许多重要制度的确立。例如讯问录音录像制度,讯问时的权利告知制度,值班律师制度,以及羁押场所与办案机构分离制度,等等。这些重要制度显著改变了警察的侦查方式和办案理念,强化了司法人权保障,对诉讼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改革模式:立法主导,判例释法
 
  英国的刑事程序改革主要围绕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进行,从改革的推动力量看,既不是由执法机构基于反思而主动推行改革,也不是由法院倒逼执法机构改革,而是由立法主导改革。通常的改革过程是,司法实践中暴露一些突出的问题,反映出改革的必要性,此时由政府成立专门的委员会进行调查,梳理重点问题,明确问题致因,进而提出改革方案。改革方案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法律草案,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
 
  在这种立法主导型改革中,法院并非是旁观者,而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相关法律通过后,对于法律中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问题,法院通过判例来解释法律,确保法律落实到位并且得到统一执行。例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施行后,法院通过许多判例明确了相关规定的含义。如《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a)项规定,通过“压迫方式”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所谓“压迫”,根据该法第76条第(8)款的界定,主要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无论是否达到刑讯程度)”。为确保实践中准确把握“压迫”的含义,上诉法院先后通过多个判例明确了相应的认定标准。在1987年福灵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对“压迫”的认定应当按照通常含义来理解,即,根据《牛津英文词典》的解释,“压迫”是指“以一种使人产生负担的、苛刻的或者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或者权力;不公正地、残忍地对待他人或者下级等等;施以不合理或者不公正的负担”。在1990年埃莫森案中,上诉法院指出,警察在讯问时提高嗓音并说一些脏话,表现出不耐烦、很生气的态度,并不构成压迫。在1993年帕里斯案中,被告人米勒遭到警察威吓,警察在讯问时出言辱骂和大声训斥,上诉法院指出,如不当讯问行为达到影响供述自愿性的程度,就将构成压迫,该案中,尽管警察未使用暴力,但很难想象警察还能采用其他更为敌意并且具有胁迫性的讯问方式,故这种讯问行为应当构成压迫。在1992年斯利格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压迫时要考虑被告人的脆弱程度和经验,鉴于被告人斯利格是经验丰富的银行家,智商和情商较高,警察在该欺诈案件中对斯利格的严厉讯问并非其不能承受,据此认定讯问行为不构成压迫,但采用类似方式讯问儿童或者老年人则可能被认定构成压迫。正是通过一个个的判例,相关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改革的成果得以体现。
 
  (三)改革的基本经验
 
  英国以问题为导向,立法主导、判例释法的刑事程序改革模式,有以下几项基本经验。
 
  1.在改革自身的成效方面,这种以问题为导向、立法主导的改革,有助于确保改革的针对性、实效性、系统性和科学性。
 
  其一,关于改革问题的认识和梳理。由于传统和习惯的影响,执法机构的一些不当甚至违法的做法,可能在部门内部已成惯例或者熟视无睹。只有通过外部客观的调查,才能发现、正视制度层面的问题,进而推动相关制度的改革。例如,1999年,罗宾奥德先生受上议院大法官、内政部长和总检察长委托,对各级刑事法院的实践及程序以及适用的证据规则等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法院评论》,对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参考。[1]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多是由各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专门委员会负责前期调查,这种做法能够保证调查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为后续的改革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二,关于改革的推动力量。在刑事诉讼领域,审前程序是审判的基础,是确保办案质量的关键,因此,刑事程序改革主要是加强对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权的限制和规范。执法机构通常缺乏改革的积极性,自身缺乏改革动力,并且往往对改革有抵触情绪。在英国探索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之初,警方就普遍持抵制态度。在前期调查基础上,通过立法推进改革,能够避免因面临执法机构方面的压力而回避重点问题,确保改革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一旦改革方案上升为法律规范,执法机构一般会主动适应法律要求。英国的刑事程序进行一系列改革后,侦查取证尤其是讯问程序十分规范。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从登记、获取律师帮助到监控下的讯问,都非常规范有序,同时,与侦查机构独立的羁押机构也杜绝了羁押期间刑讯的可能性。形象地说,在嫌疑人被抓捕归案后,有一道无形的法律程序将警察与嫌疑人隔离开来,如有非法讯问甚至刑讯逼供情形,必然会留下相应的证据或线索。此种背景下,警方对口供的态度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重大案件很少依赖口供,主要是将口供作为寻找其他证据的线索。
 
  其三,关于改革的制度设计。刑事程序改革牵涉多项诉讼职能,制度设计难度较大。即使执法机构自身愿意进行改革,也往往容易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或者在改革着眼点上有局限性。特别是各部门分头进行的改革,由于缺乏统一的改革目标和要求,容易产生各行其是的局面,影响改革的统一有序开展。相比之下,在充分调研基础上通过立法推进改革,能够统筹兼顾各种诉讼价值,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更加尊重司法规律的要求,从而有助于确保改革的系统性和科学性。皇家检控署的设立就是典型的例证。传统上,英国警察既负责侦查,也负责起诉,为制约警察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一道审查程序,1985年《犯罪起诉法》设立皇家检控署负责起诉工作。皇家检控署于1986年正式成立,负责对可能提起公诉的案件向警方提出建议,审查警方提交的案件,在重大复杂案件中决定具体指控,为出庭作准备以及出庭提起公诉。皇家检控署的设立进一步优化了诉讼职能,并且强化了刑事程序中的审查把关机制,有助于确保办案质量。
 
  其四,关于改革的连续性。刑事程序改革无法一蹴而就,通常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英国为解决刑事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接连出台了多部法律,既保证了改革的持续性,又确保了改革的连续性。例如,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公共犯罪法》、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1998年《人权法》、2000年《调查权监管法》和2003年《刑事司法法》等,陆续对逮捕权、拘留条件、法律帮助权、讯问条件、警告、证据开示等作出规定,从不同方面入手系统地优化了刑事程序。为了保障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统一连贯,英国成立了由内阁部长主持的内阁委员会,此后成立了国家刑事司法委员会,进一步加强所有刑事司法机关的联络和协商。[2]
 
  2.从改革成果的落实方面,这种立法主导、判例释法的改革模式,有助于确保改革成果得到贯彻落实,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其一,有助于整合制定法和判例法,形成系统的规范体系。英国虽是判例法国家,但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制定法的作用,这主要是由于制定法更有助于固定改革成果,便于司法实践执行。但同时,制定法的一些规定难免比较原则,或者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此种情况下,判例法能够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出符合法理和实践需求的解释,确保制定法在实践中得到落实。英国的刑事程序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法院会立足个案针对法律中不明确、有分歧的规定作出具体解释,因此,每部法律在实施后,都会形成大量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准确把握法律的含义,必须要了解法院的针对性判例。前文介绍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相关判例,就是典型的例证。这种制定法与判例相衔接的规范体系,能够在保持制定法相对稳定的同时,通过判例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内容,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需要。
 
  其二,法官释法的传统,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在英国,判例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刑事诉讼领域,法院通过判例来解释法律、发展法律,结合制定法设定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和证据标准。从规范层面来看,无论是审前程序中的侦查、起诉活动,还是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对抗,都要遵循判例法的要求。例如《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施行后,法院有关非法证据认定标准、裁量排除考虑因素等问题所作的判例,不仅是下级法院的办案依据,也对警察、检察官和律师有直接指导意义。关键的是,只有法院才有资格解释法律、制作判例,警方和检控方只能执行法律、遵守判例,没有制定规则的权力,因此,法院作为刑事程序内部的“立法者”,在确保刑事法律统一、严格实施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解除事实裁判压力的制度设计
 
  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刑事司法作为治理犯罪问题的专门制度,很容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有关注就有压力。应对犯罪问题,尤其是审判严重犯罪,难免会面临各方面的压力。在诉讼过程中,审判面临的压力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被害方(和社会公众)要求将罪犯绳之以法的压力,这种压力从侦查环节就已经存在,并且很容易从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传导给审判程序;二是被告人(辩护方)要求保障合法权益,确保程序公正的压力。如果侦查取证规范、全面,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裁判通常不会有压力。一旦取证不规范、不全面,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事实裁判就将面临很大的压力。尽管法律明确要求坚持无罪推定、证据裁判,程序公正、疑罪从无等原则,但实践中坚持这些原则,可能会放纵犯罪,而放松这些原则的要求,又可能会冤枉无辜。
 
  布莱克斯通早在1765年就指出,宁可放纵十个真正的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有人可能认为,布莱克斯通所说的十个案件只是一种保守的估计。霍姆斯在1928年作出了一个类似但更为模糊的表述:“我们不得不做出选择,就我自身而言,我认为,与其放任政府实施不光彩的行为,不如放纵一些罪犯,这种做法所导致的罪恶要少一些”。[3]相比之下,伏尔泰可能比布莱克斯通等人更为关注犯罪控制问题,他曾指出:“宁可冒着风险放纵一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4]上述放纵罪犯和冤枉无辜之间的比例,只是强调了这种折衷的考虑。不难发现,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就会倾向于认同较大的比率,而关注犯罪控制的考虑,则往往倾向于认同较小的比率。[5]总而言之,对于疑罪案件,尤其是面对严重犯罪,事实裁判难以摆脱所谓“错放”与“错判”之间的纠结。如何解除法院的事实裁判压力,考验着制度设计者的智慧。
 
  英国的法院和司法具有较高的权威,这一方面得益于法官的职业化与精英化,法官的智识和道德能够支撑其社会地位,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容易得到控辩双方和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另一方面是由于相关的制度设计,解除了法官的事实裁判压力,避免法官面临上述事实裁判难题,使法官得以专注地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保持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英国的刑事程序设计,在解除事实裁判压力方面,主要围绕两个维度进行:一是强化审前程序的规范性,不断改革完善侦查程序,确保侦查取证规范进行,进而减少审前程序传导给审判程序的事实裁判压力;二是强化庭审程序的公正性,通过贯彻直接言词等原则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方面的重要功能,关键是通过陪审团审判制度解除法官的事实裁判压力,并通过案件繁简分流减少法官办案压力。
 
  (一)超然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英国陪审团体制的起源可以溯及到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大宪章》赋予公众直接参与司法裁决的权利。时至今日,公众对陪审团的选任过程和审判程序所表现出的持续关注,也反映出这种核心的民主目标。尽管陪审团制度在陪审员的代表性和裁决能力等方面面临质疑,且相关证据已经显示出,陪审团容易犯错误,既包括冤枉无辜的错误,也包括放纵罪犯的错误,[6]但毫无疑问,陪审团审判从根本上解除了法官的事实裁判压力,这可能是职业法官支持该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确保陪审团事实裁决的准确性,英国的刑事程序改革重视审前程序的办案质量,打好案件的证据基础,同时,通过不断完善证据规则尤其是证据可采性规则,将那些非法证据和可靠性存疑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并通过证人出庭和交叉询问等制度确保陪审团准确地评估当庭提交的证据信息,最大限度地减少错判的发生。毫无疑问,正是为了确保陪审团制度的良性运作,英国的证据规则和庭审规则才日渐发达。
 
  例如,为避免非法证据对陪审团认定事实产生不当影响,法官需要在陪审团不在场时裁决证据可采性问题。如果辩护方申请排除供述证据,就应当在检控方出示该证据前向法官提出排除申请。法官通常会中止诉讼,举行专门的“预先审核程序”,即所谓“审判中的审判”,在陪审团退席的情况下确定证据可采性。法官首先对证据可采性作出裁决,然后再由陪审团基于适格证据作出事实裁决,并且陪审团无需对事实裁决结果说明理由。这种制度设计,解除了法官的事实裁判压力,使得法官能够超脱地裁决证据可采性问题。这也是英国法官能够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制度基础。
 
  (二)折衷的认罪协商制度
 
  在司法资源稀缺的背景下,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应当使诉讼程序的运作集中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并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解决争执,从而使诉讼程序的成本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这方面的典型代表。英国也建立了类似的认罪协商制度。在英国,基于量刑指南等文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案件情况,减轻幅度由1/10至1/3不等);对于临近监禁刑界限的案件,还可以据此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7]为确保程序公正,英国十分重视认罪协商程序的公开性和法官的参与。
 
  认罪协商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优化配置司法资源,而且有助于“消化”疑罪,减少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比率,解除陪审团的事实裁判压力。
 
  (三)独立的检控制度
 
  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设立皇家检控署负责起诉工作后,为确保检察官公平、一致地作出决定,1994年出台了《皇家检察官守则》。根据该守则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作出起诉决定前,需要进行严格的证据审查,即,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分证据表明,对每个被告人的每项指控已有“现实的定罪预期”。如果案件没有达到法定证据标准,无论犯罪多么严重,都不得提起指控。
 
  实践中,检察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通常会关注证据在法庭上是否具有可采性。由于供述是重要的定罪证据,因此,检察官需要熟悉有关供述可采性的法律规则,认真审查供述的可采性,如果发现供述的可采性可能遭到辩护方质疑,就需要尽量收集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证据,包括拘留记录以及为嫌疑人进行体检的法医的陈述等。如果检察官发现警察的违法取证构成对《执法守则》“严重且实质性的”违反,相关证据极有可能被法官排除,就不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指控依据,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证据不足以达到“现实的定罪预期”,检察官就不能作出起诉决定。对此种情形,检察官通常会要求警察对其行为作出解释,必要时还将建议警察机构对违法取证的警察作出处罚。毫无疑问,检察官在起诉环节重视审查证据可采性,严格把握案件证据标准,有助于督促警方依法取证,也能够将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隔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减少事实裁判的压力和错案的风险。
 
  (四)职业化的警察制度
 
  近年来的刑事程序改革,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连同其他规范侦查取证的法律制度,促使侦查人员不得不改进取证的方法和专业化程度。面对社会情势变化和法律要求,警察机构不断提高侦查的职业标准。目前英国的专业化侦查标准共分四级,警察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后,被评定为相应等级,只有较高级别的警察才能从事重大案件侦办,即开展具体的侦查、讯问、现场勘查等专业工作。
 
  对于重大案件专案组,因涉及资源配置和绩效问题,故设有相应的标准和管理规范。以谋杀案件为例,通常由一名高级警官负责指挥侦查,另由一名更高级别的警官负责监督(其角色是审查把关者),负责提供讯问策略和专业建议。专案组的每一项重要决定都要制作备忘录,记录决定的理由。履行监督职责的高级警官定期审查侦查进展情况,确保侦查人员按照《执法守则》的规定要求收集证据,并在必要时与检察官联络听取法律意见。通过这种规范化、专业化的侦查工作,能够尽可能地避免非法取证情形发生,确保侦查工作的质量。
 
  侦查程序改革是整个刑事程序改革的关键所在。英国通过规范侦查取证程序,从根本上提高了案件质量,降低了疑罪案件的发生比率,进而减少了事实裁判的压力。
 
  三、独特的错案救济制度设计
 
  英国的审判程序以一审的事实审为核心,上诉程序不再重新审理事实问题,被告人只能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但实践中错案在所难免,为了依法纠正错案,英国设立了独特的错案救济制度。
 
  1995年《刑事上诉法》设立了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委员会由11名以上委员组成,委员必须由女王根据首相推荐任命,多数委员都具有丰富的司法或者律师工作经历。委员会现有工作人员100余人,其中包括11名委员,43名调查负责人。目前,委员会负责处理的案件多是严重犯罪,如谋杀、强奸、毒品或者恐怖活动犯罪等。
 
  从委员会近年来复查的案件情况看,平均每两个星期就会发现一起错案。究其原因,除证据自身存在的问题外,可能与陪审团对证明标准的把握有一定关系。由于陪审团无需对事实裁判结论说明理由,因此,很难判断陪审团所认定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此外,委员会纠正的大多数案件都是早期陈年旧案,当时由于缺乏DNA鉴定技术,加上法律对取证程序要求不甚严格,所以错判可能性比现在要大。
 
  目前,委员会工作流程主要分3个环节。第一是案件受理环节,即决定申请复查的案件是否达到法定收案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或者新主张,显示出原先定罪或者量刑不当,应由上诉法院重新审查时,委员会才能受理案件。实践中,最初是由调查负责人对申请复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初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就将案件提交由3名委员组成的小组进行审查,并由该小组最终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如果调查负责人经审查认为达不到受理案件标准,对于简单案件,可以交给一名委员审查后直接驳回申请;对于复杂案件,如果调查负责人不是很有把握,就需要交给由3名委员组成的小组进行审查,并由该小组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据委员们介绍,目前统计的1600多件申请复查的案件,有60%不符合收案条件,有40%进行了初步审查,最终有20%进行了复查。
 
  第二个环节是复查案件。委员会受理案件并决定复查后,除调查已有的案卷材料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以向英国任何公共机构收集信息材料,也可以在必要时委任警察机构高级警官协助调查。这种复查工作完全是中立进行,不受外界干涉和影响。
 
  第三个环节是对案件作出处理。如果认为案件中的新证据或者新主张很重要,应当由上诉法院复查,委员会就可以决定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反之则驳回当事人申请。委员会决定发回上诉法院的案件,通常会制作一份类似裁判文书的报告,详细说明发回理由和依据。
 
  1997年以来,委员会纠正了300多起错案。[8]自从该委员会投入工作以来,错案的纠正比率提高了几百个百分点。据介绍,就谋杀案件而言,1998年至今,委员会发回上诉法院的案件共有127件,有72件案件被上诉法院推翻。
 
  刑事案件复查委员会作为一种独特的制度设计,在纠正错案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该制度作为陪审团审判制度的有益补充,体现了刑事程序改革的实践导向,就这一点而言,英国的刑事程序也是比较重视实事求是的。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2]同上注。 
[3]Olrnstead v. U.S.277 U.S. 438[1928]. 
[4]Voltaire, Zadig(Book of Fate) (1974; Originally Published as Memnon in 1747)。 
[5][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第5章,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美]布莱恩·福斯特:《司法错误论》第9章,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Andrew Ashworth, Mike Redmayne. The Criminal Proces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