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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旭光:美国刑事诉讼中基于种族歧视的追诉

 

【作者简介】赵旭光,法学博士,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13年第2期
【内容提要】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种族歧视很早就存在并且受到了司法的关注。美国司法以此类诉讼为基础,建立了基于种族的选择性起诉理论。基于种族歧视的选择性起诉在20世纪末伴随着民权运动和“肯定性行动”,曾经一度出现了抗辩的高潮,但“9·11事件”后重新陷入低谷。 
【关键词】种族歧视 刑事诉讼 选择性追诉 

一、种族歧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存在
种族主义是美国历史和现实中的一个顽疾,在当今美国已经成为一个碰不得的“红线”。种族问题远远长于美国建国史,到今天,美国社会已经日益取得共识,即无论人们的肤色、民族、出身、性别如何,都平等地享有宪法所赋予他们的每一项权利,基于肤色、种族等因素对于某一类人区别对待是一种不道德的、应受谴责的行为。然而,这个国家有着两百年的奴役黑人的历史,白人种族优越的观念在很多人心里根深蒂固。尽管美国人民一直都在与种族歧视做着不懈的斗争,取得了巨大的胜利。然而,有一个领域,种族歧视一直存在,虽然偶尔得到关注,却从未得到解决,此即本文所关注之刑事诉讼中的种族歧视。 
在刑事司法中,种族主义表现为基于种族歧视的“选择性起诉”(selective prosecution),也即政府基于被告人的种族或者被害人的种族,有选择地对某人提起刑事追诉或者不追诉。当然,刑事追诉本身即是一个选择程序,将有罪的人挑选出来加以惩罚。所以,如果仅仅是选择并不意味着歧视,选择性起诉的不正当之处在于其选择的背后意图或者理由——“恶意”或“偏见”,也即刑事被告人被选择出来进行追诉不是由于犯罪,而是因为他的种族或者民族,或者是因为案件的受害人的种族或者民族。这也是选择性追诉的最“恶”之所在——以公权力为名行歧视之不正当日的。最为恶劣之处在于,被告人有苦难言,因为他们确实涉嫌犯罪。为制止这种不正当的、歧视性的公权力行为,美国刑事司法中确立了“选择性起诉抗辩”(selective prosecution claim),即只要能够证明政府成立选择性起诉,那么法院就会驳回该起诉,被告人即可被开释。抗辩的依据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赋予公民之“平等保护”条款。 
美国刑事司法中的种族歧视和不平等对待问题,是逐步被司法考虑和重视的,当然,与所有社会现象一样,也绝对不可能是一个孤立的历程。在这个历程中,一直伴随和影响此问题的便是其背后整个美国社会对种族问题的逐步认识,以及由此而生的少数族裔争取平等权利的斗争,间或伴有突发重大事件(如二战、“911事件”)的影响。我们的研究即试图将此社会思潮、运动与刑事司法之互动展现出来。

二、早期的种族歧视追诉判例
移民北美的欧洲白人对几乎所有有色人种都抱有歧视和排斥的态度,早期主要针对黑人和华人,当然对黑人的歧视较之华人更重。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前,黑人甚至连人的地位都没有被承认,1789年的美国宪法中黑奴被称为“五分之三”,只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杀害或者伤害一个黑奴只意味着侵犯了奴隶主的财产权,而奴隶主对其奴隶的侵害则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在著名的“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Dred Scott v.Sandford)⑴案中,黑人奴隶斯科特向密苏里联邦巡回上诉法庭诉称纽约州公民桑福德袭击了他,被告主张斯科特是他的奴隶,所以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袭击,法院认为斯科特是桑福德的财产,所以支持了被告的意见。案件随即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杰·布鲁克·坦尼(Roger Brooke Taney)在判决书中写到:“早在一百多年前,他们就已经被视为一种下等的生命;无论是在社会还是政治关系中都完全不适宜与白色人种往来;他们是如此低劣以至于不享有那些白人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该黑人可以出于他的利益而被适当地且合法地降为奴隶身份。他被买来卖去,被视为一件普通商业和交易物品……德雷德·斯科特不是合众国宪法意义上的密苏里公民,因此无权在其法院提起诉讼”[1]。所以,在那个时期尚不存在对黑人适用人权保障问题,因为在美国白人眼里他们根本就不是人。华人在美国白人眼里比黑人形象稍好,取得了“人”的地位,但他们认为中国人都是先天低等的,是有着污秽和肮脏生活习惯的“低等人”[2],甚至会给美国公共卫生造成威胁,有报道竟然说华人抓伤了白人的手臂伤口始终无法愈合,也有记者公开承认自己害怕触摸到中国人,生怕感染病菌,有专家的医学报告公然认为中国人患梅毒的几率要高于其他人种[3]。而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华人作为人的权利还是有的,所以华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歧视行为进行司法救济。 
1861—1865年,美国北方自由州和南方蓄奴州为奴隶制的问题打了一场内战,战后美国通过了三个关乎种族问题的宪法修正案,其中,第十四修正案最为著名影响也最为深远,其一重要内容便是各州“在其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法律的平等保护”,即通常所称的“平等保护条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第十四修正案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黑人不受各州歧视,但很显然,这一规定的普遍性也可以使得包括华人在内的其他受到歧视的种族能够受到宪法保护。在第十四修正案通过的最初十几年的时间里,最高法院一直比较谨慎,因为联邦和州的权力分配在那个年代还是个争执激烈的政治问题,司法并不愿意介入到政治问题中[1]。到1886年涉及华人权利的“益和诉霍普金斯”案(简称“益和案”),最高法院的判决创造了对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解释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先例。 
“益和”案是华人利用司法与仇华、反华、排华势力斗争的一个典型案例。旧金山市监察委员会(Board of Supervisors)为了将华人挤出洗衣店行业,先后制定了多个“洗衣店条例”(laundry ordinances),对于洗衣店的建筑要求做了明确规定,要求位于木制建筑内的洗衣店未经监察委员会同意不得营业,而在砖房或者石头所盖房屋内的洗衣店则不需要相当的核可,理由是为了防火⑵。而“当时旧金山有320家洗衣店,其中240家为华人所有,这320家店中,大约310家是木制房子,当时旧金山市十分之九的房子都是木制。”⑶该条例显然不是为了防火,而是排华。益和与其他150名华人洗衣店老板联合起来,在申请没有得到许可的情况下继续营业,结果所有的人都因此被捕。益和诉诸于加州最高法院,请求人身保护令,遭到拒绝,随即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在上诉状中,益和称:“上诉人及其150多名同胞因无此种特别许可进行经营而被捕,然而那些经营着与他们条件相似的个体洗衣店的非华人,却并没有任何麻烦,并且很自由地享受着因这种有害的和不公平的歧视行为而带来的生意和利润的提高。上诉人及与其情形相同的同胞的生意,却遭到了巨大的损害,很多店铺实际上已经因此倒闭,而导致这一切的元凶就是这种压迫一种人却偏袒其他所有人的制度。”⑷“上诉人和200名与其情形相似的同胞曾向资格审查委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继续在他们已经经营洗衣店逾20年的各种房子中继续营业,但都被拒绝了。可是所有非华人的申请者,除了一位叫Mary Meagles的女士之外,都被许可了。”⑸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写道,“尽管从表面上看,法律本身是公正的、不偏不倚,但是如果公共管理者基于恶意和以不公平的方式去执行和适用它们,以致于实际上在情形相似的人群之间制造不正当的和非法的歧视,造成他们享有的权利实质不同,那么这种对平等的正义的背弃也仍然是宪法所不能允许的。”⑹法院认定歧视存在,理由是,“很显然,两位上诉人都满足了法律的每一项要求或者是公共官员对于防火的相邻权保护或者其他对公共卫生预防的管理要求。那除了监察人员希望如此之外,再无理由解释为什么他们没有照惯例获准营业……并且监察人员不予准许他们以及其他两百名同样提出申请的人继续营业,而所有这些人又恰好是中国人,其他的80名非华人却获准在与他们相同的条件下经营相同的营生。歧视事实成立……该行政管理行为是对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的背弃,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上诉人的羁押是非法的,必须予以释放。”⑺ 
“益和案”第一次确立了这样的法律逻辑,即:基于种族歧视的理由实施的选择性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是违宪的,因为它违反了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作为早期的选择性起诉案件,“益和案”确立了选择性的行政行为违宪的先例,在判决作出之后的很多年里都被尘封起来,基本再无援引,直到半个多世纪后才成为20世纪中期美国有关平等保护法律的一个主要基石。作为讨论宪法平等保护条款被引用次数最多的一个案例,益和案至今一共被引用了125次[4]。

三、“民权运动”、“肯定性行动”下的种族歧视性追诉
二战中,德国纳粹的种族迫害、美国黑人的浴血奋战激发了少数族裔的权利意识以及美国政府对种族问题的反思。美国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照顾少数族裔与弱势群体的特殊优惠措施,1960年代达到高潮。这一系列旨在照顾少数族裔与弱势群体的特殊优惠政策,被称为“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5]。“肯定性行动”是一场反歧视的运动,同时也是一种政策倾斜,是对于少数族裔和弱势群体过去受歧视的一种补偿[6],主要集中在反就业和教育歧视方面。虽然“肯定性行动”并未关照到刑事司法,但其所引发的社会思潮自然影响到了这一领域,一些学者对刑事司法中是否存在选择性起诉的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在实践中随之出现了选择性起诉抗辩的高潮。 
(一)基于种族歧视的刑事追诉的研究 
自1970年代起,美国学者开始逐渐关注刑事诉讼中的种族歧视问题,他们进行了大量实证研究,有力证明了基于种族的选择性起诉确实在美国社会存在。上世纪70年代末的一项研究[7]证明,黑人被告人对白人被害人的案件更倾向于追诉;并且确定,无论被告人的种族,针对白人的犯罪要更容易选择追诉,黑人侵害了白人会受到更为苛刻的对待,而黑人侵害了黑人则会受到相对宽大地对待。1980年,美国著名犯罪学家盖理·拉夫里(Gary LaFree)博士研究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种族因素在性暴力犯罪案件中对检察官裁量的影响[8]。拉夫里的结论是,侵害白人女性的黑人男性更容易受到重罪指控并且更有可能被处以重罚,这表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种族会影响到检察官的起诉裁量。1992年2月,美国律师协会会刊刊文称,“由于他们的种族,黑人政治领袖比他们的白人对手受到更多的刑事侦查”[9]。作为这个结论的依据,文章引用了美国国家宗教理事会在1990年公布的一项研究,该研究表明在过去的5年时间里,大约14%的国家侦查行为针对的是黑人官员[9]。单独看这个百分比并无意义,但是,要知道在美国只有2%的民选官员是黑人。在美国南部,40%的侦查针对黑人官员,而只有3%的南部民选官员是黑人[9]。另外,近十年来被指控的美国联邦地区法官有3/5是黑人,尽管黑人只占据了所有联邦法官席位的1.5%人[9]。上世纪末的这些实证研究证明,基于种族歧视的选择性起诉问题在美国社会确实存在,而且比较严重。而这些研究也有力地推动了选择性起诉逐渐受到关注,并且在法庭上很多受到歧视的选择性起诉受害人也勇敢地开始争取司法救济。 
(二)美国司法拒绝给予救济的消极态度 
对于受到选择性起诉侵害的被告人,在美国司法制度下,他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获得救济:申请“禁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来通过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或者在刑事诉讼中提出选择性起诉抗辩(selective prosecution claim)。然而,这两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都被证明是无效的。无论是民事救济还是刑事抗辩,司法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非常严格的证明标准。被告人要获得“禁令救济”必须证明:第一,他受到了一个现实的迫在眉睫的侵害(a real and immediate injury)的威胁;第二,这种侵害是由于检察官基于非法实施的;第三,这种侵害可以通过禁令获得救济[10]。在现实的案例中,几乎没有申请者能够达到以上证明要求,因为已经发生的侵害容易证明,“现实、迫在眉睫的侵害”几乎无法证明。 
基于这种证明标准的困境,借助民事诉讼的方法来救济刑事被告收效甚微,禁制令救济成功的个案非常少。于是,少数刑事被告人试图寻求第二种法律救济手段——选择性追诉抗辩。很不幸,这种方法也并不比民事救济手段更为有效。如民事救济一样,刑事被告所面临的问题同样是不可逾越的证明负担。1962年的“奥伊勒诉伯尔司”(Oyler v.Boles)⑻、1974年的“合众国诉贝里欧斯”(United States v.Berrios)⑼等一系列选择性起诉的案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确立了刑事选择性起诉抗辩必须同时满足客观和主观两个标准:(1)其他相似情形的人并没有被起诉;同时(2)针对他的起诉决定是有差别的、不公正的或者是恶意的⑽。然而人们同样没有可能达到以上证明要求,因为人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相似情形的人没有被起诉,这样的数据掌握在侦检机构手中,要从侦检方手中获得对他们自己不利的证据程序内只能通过证据披露程序来解决,然而在“合众国诉阿姆斯特朗”(United States v.Armstrong)⑾案中,最高法院建立了几乎不可能的证据披露程序的实质性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为获得种族性选择性起诉抗辩的证据披露权,被告人必须提供可靠的证据证明相似情形的其他种族的被告人本来也应该被起诉,然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相关证明。”⑿这是一个非常滑稽的逻辑,因为正是为了证明“相似情形的其他种族的被告人本来也应该被起诉”才会申请证据披露,可是要获得证据披露却要证明“相似情形的其他种族的被告人本来也应该被起诉”。因此,美国法院系统观点非常明确:拒绝给予选择性起诉以司法救济。 
美国司法系统的态度主要理由是对于“分权原则”的尊重,分权原则下司法权的克制和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传统。对于行政分支的起诉裁量权,司法分支担心“通过审查起诉决定,司法会间接地自我作出执行的决定,而这会篡夺行政分支的权力。”[11]另外,最高法院认为,起诉决定涉及到证据的充分性,犯罪的严重程度,成功定罪的可能性,这些都应该留待检察官来决定,因为他们拥有在这些领域里的专业知识[10]。司法审查权并不适合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应当将其交给检察官自由裁量。在“阿姆斯特朗”案中贯穿整个判决的理由部分,最高法院颂扬了检察官的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执法和用以支持起诉决定的“常规性推定”(presumption of regularity)的重要作用,肯定了司法对于起诉决定的尊重,提到检察官在此领域完全可以胜任,法院若对检察官决定的基础进行审查势必会影响到执法部门的积极性,而且“质疑政府部门的执法政策会损害起诉效力。”⒀并且法院认为如果缺乏相反的证据,那么就应该推定刑事起诉是在检察官良好的信念下进行的,并且推定不存在歧视的情况。 
(三)民权组织和相关研究报告的作用 
美国法院系统对选择性起诉抗辩设置的非常高的证明标准并非没有曾经松动过,民权组织对于基于种族的选择性起诉的介入和学者的研究报告都曾经撼动过法院的神经。 
民事“禁令救济”的困难之一在于很难证明“现实的迫在眉睫的侵害的威胁”。在“全美有色人种协进会诉利瓦伊”(NAACP v.Levi)⒁案中,当法庭发现传统黑人民权组织NAACP坚定地介入了这场关于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论中时,明显对“现实和迫在眉睫的侵害”这条标准放宽了适用。这表明,至少有一个法庭确认黑人和其他少数派作为一个群体比作为单个个人更容易满足“禁令救济”的救济标准,以便于从选择性追诉中得到有效的救济。 
刑事选择性起诉抗辩的难度之一在于“阿姆斯特朗”案最高法院确立的标准:被告人必须提供可靠的证据证明相似情形的其他种族的被告人本来也应该被起诉而没有被起诉。很显然,这涉及到了数据证据,理论上说,如果被告人能够给出一个关于相似情形的其他种族人的追诉情况的统计数据,应该有希望打破这个证明标准的坚冰。而最为权威和可信的数据应该是中立的学者的调查。在“迈克尔·克里斯奇诉坎普”(“McCleskey v.Kemp”)⒂案中,被告人即以一份调查数据为依据提出抗辩。这份调查数据,由美国著名法学家大卫·巴尔杜斯(David Baldus)教授所完成,提供了有观佐治亚州死刑适用中的种族歧视问题的明确数据。巴尔杜斯教授研究了佐治亚州判处的几千宗谋杀案,以及可能影响死刑判决公正性的数种变量⒃。列入其参考的变量有数百种,比如年龄、受教育状况、犯罪前科、证据的强弱等,最终得出结沦,在佐治亚州,谋杀白人的被告人较之谋杀黑人的被告人受到死刑判决的可能性要高4.3倍⒄。克里斯奇诉称,他的种族和他侵害的对象的种族导致了他的死刑判决,而这是违宪的⒅。克里斯奇的抗辩最后被最高法院以5比4多数决驳回。法院认为,巴尔杜斯的调查研究并不能证明克里斯奇案包括检察官在内的刑事司法官员存在种族性的歧视目的,并且申明,法院要想推定量刑机构滥用了其裁量权必须要求被告提供“非常清楚的证据”(exceptionally clear proof)⒆。法院认定巴尔杜斯的研究报告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尽管很多著名的学者都肯定了这个报告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尽管最高法院最终没有接受巴尔杜斯教授的数据证据,但引起了最高法院对于此类证据的关注。该案的三名法官的反对意见对死刑适用中的种族歧视的证据问题进行了彻底的讨论。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写到,“深入研究巴尔杜斯的研究报告,无论如何,从统计理论和人们的经验来看,都反映出种族对克里斯奇的死刑判决的影响,这种风险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是无法忍受的”⒇。布莱克门(Blackmun)大法官的意见认为,“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是克里斯奇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种族在死刑判决中发挥了更大的作用,而不是是否是被告人的行为引发了这场谋杀”(21)。斯蒂文斯(Stevens)大法官更是写到,“这个研究表明了很大的可能性克里斯奇案的量刑法官……受到了克里斯奇是黑人而他的被害人是白人这个事实的影响,而如果他杀害的是他们种族里的一员,那么很有可能就不会引发如此案相同性质的激愤。”(22)

四、“911事件”使得种族歧视性追诉抗辩重归沉寂
如前文所述,在黑人民权运动的压力以及“肯定性行动”之下,美国司法对于种族选择性起诉开始关注。然而,进入上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民权运动渐渐趋于缓和甚至沉寂,由“肯定性行动”造成的“逆向歧视”问题引发了美国白人的不满。以“肯定性行动”为代表的平权措施,实际上是为了弥补长期的不平等而对少数族裔和女性等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优惠,很显然在现实语境中会对白人造成新的不平等,如果从法理上来看,这也同样违反了宪法之平等权。1992年,美国一项民调显示,2/3的美国人认为“肯性性行动”已完成其历史使命,今后,美国政府无需再为过去的歧视而特别照顾黑人等弱势群体[5]。加州、密歇根州、华盛顿州等州相继通过公决或者立法废除“肯定性行动”。在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否定“肯定性行动”的判例,20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格拉斯诉柏林杰”(Gratz V.Bollinger)案中以6票对3票裁定,密歇根大学在招生时,给予非洲裔、西班牙裔和印第安裔考生加分的做法,违反了宪法确立之平等权(23)。在这种背景下,本就不情愿介入检察裁量权的司法权,重新回复了对于基于种族的选择性起诉的冷漠态度。“合众国诉阿姆斯特朗”案所确立的标准以及此案中美国联邦法院的表态,一直延续到现在,直到2008年美国学者关于选择性起诉的文章仍然以此案作为司法标准[12]。自上世纪80、90年代选择性起诉抗辩达到高潮以来,美国司法对此起诉权不正当行使的问题再无重新审视的意愿。当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911恐怖袭击事件”。 
“911事件”之后制止恐怖袭击被视为政府的首要利益,这一恐怖事件给刑事司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人权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让位于国家安全的情况,刑事追诉权的自由裁量余地变得更大。“911”之后,美国参众两院迅速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对恐怖主义宣战,该法案授予了美国情报和犯罪侦查部门以前所未有的侦查自由裁量权,在反恐的理由之下,美国建国以来所艰难确立的不得随意侵犯和限制公民的通讯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不受非法搜查和逮捕等基本权利几乎全面受到挑战[13]。美国有学者曾经愤怒地评价道:“自‘911事件’之后,法律和政治的癔病、恐慌和恐惧的风气开始容许政府的行政分支致力于最令人厌恶和最卑鄙的行为,最高层级和最有权力的政府官员相信并且教导:只要你能做了坏事而未受惩罚,怎么都行,真相无所谓。我们正处在历史的一个黑暗时期,法治被嘲弄被操控为政府的党派和政治利益服务,道德和伦理的行为标准被张扬。在这种气候下,我们是否可以怀疑,有一些检察官,他们的道德准则、富有侵略性的执法心态、以及自己的政治利益会与司法部和白宫同步,他们可能得到通知想提起指控多严厉就多严厉,能走多远就走多远,需要多卑鄙就多卑鄙,没有什么可以阻止他们——国会、法院、总检察长、司法部或者其他高级执法部门都不行。”[14]是的,自由和安全,自由和代价,是一个没有终极的选择。自从现代民主国家诞生的第一天起,伴随至今的难题就是行政权力的扩张与人民自由的保障的冲突,行政权有着天生的扩张倾向,如果没有限制,这种权力会被发挥到极致,而相应的公民权利则会被压缩至最小。行政权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行政裁量权的大举扩展[15]。即便是没有“911事件”,各国(当然包括美国)的行政裁量权也一直在无法遏止地扩张,“911”实际上给了行政裁量权以绝好的借口,以公共安全为名,实施前所未有的扩权。在《美国爱国者》法中,诸多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原则被打破,FBI得到授权可以实施无令状的秘密搜索、获得个人记录、监听、监视,只要自己宣布为反恐所必须即可(24)。 
同时,另一方面,基于恐怖分子的种族特征,刑事诉讼中的种族主义重新抬头。由于威胁美国安全的恐怖组织的民族和宗教特性,“911事件”发生之后,美国情报和犯罪调查部门对中东移民展开了有选择的调查、围捕和拘留,在战争状态和特殊的保密状态下,大约1200人被捕,大多数是有移民问题的外国人,名义是所谓管理“重要人证”,762名无公民身份的人被逮捕并施以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很多人在拘役所被扣留几个月而没有被告知为什么被拘押。这些人后来都“消失”了,大多数人被驱逐出境,并没有一人以恐怖犯罪起诉[14]。2002年,美国政府再次驱逐阿裔,约有3000名阿裔被非法居留,据称这些人来自有“安全威胁”的国家。2003年,驱逐的规模进一步升级,政府对来自25个阿拉伯和穆斯林国家的16岁以上男性移民强制登记,人数有8.2万人,其中1.3万面临驱逐[16]。当种族平等与反恐发生冲突的时候,种族的差别对待就重新抬头了,因为“制止恐怖袭击当然会被视为政府的首要利益,除非对于促进此利益是必要的,否则种族的区别对待就应该是严格禁止的。”[17]“911恐怖袭击”以及延续至今的恐怖威胁,使得美国国民不得不对行政权力做出让步,在国家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博弈中,前者似乎占了上风,起诉裁量权得以有机会大肆扩张而很少受到限制。很不幸,恰恰恐怖组织的种族特征又非常明显,于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恐怖组织有关的族裔给予特别对待也就顺理成章了。

结语
种族主义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面临的问题,各国、各种国际组织也一直在致力于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人生来是平等的,肤色、种族、民族、宗教、政治观点都不应成为区别对待的可考虑因素。然而,如同美国“肯定性行动”,我们通常关注的角度是就业、教育,而忽视了刑事司法中这一问题的存在。在和平年代,刑事诉讼是国家与个人对抗最为激烈的领域,在我们看来,以刑事诉讼为手段实施种族歧视,其行为之恶可能仅次于战争时期的种族屠杀。然而,对这一问题各国都未给予应有的重视。但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重视,也迟早会重视。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Dred Scott v.Sandford,19 How.393(U.S.1857). 
⑵Yick Wo v.Hopkins,118 U.S.356(1886). 
⑶同Yick Wo v.Hopkins,118 U.S.356(1886). 
⑷同注释⑶。 
⑸同注释⑶。 
⑹同注释⑶。 
⑺同注释⑶。 
⑻Oyler v.Boles,368 U.S.448(1962). 
⑼United States v.Berrios,501 F.2d 1207(2d Cir. 1974). 
⑽同注释⑼。 
⑾United States v.Armstrong,517 U.S.456(1996). 
⑿同注释⑻。 
⒀同注释⑻。 
⒁NAACP v.Levi,418 F.Supp.1109,1111—13(D.D.D.1976). 
⒂同McCleskey v.Kemp.481 U.S.279(1987). 
⒃同注释⒂。 
⒄同注释⒂。 
⒅同注释⒂。 
⒆同注释⒂。 
⒇同注释⒂。 
(21)同注释⒂。 
(22)同注释⒂。 
(23)Gratz v.Bollinger—539 U.S.244(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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