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1-15 00:00 提交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
【内容提要】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始于1864年亚历山大二世改革,在沙俄时代存在了50余年。1917年陪审团被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取代。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恢复刑事陪审制度,至今已经有17年。在这个过程中,俄罗斯陪审制度对于推动司法改革,建立民主法治社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克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一些弊端。但由于俄罗斯法律传统和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与陪审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导致俄罗斯也出现了很多批评陪审制度的声音。俄罗斯联邦目前对刑事陪审制度充满信心,并为完善该制度而不断努力。
【关键词】俄罗斯 陪审制度 陪审法庭 人民陪审员
俄罗斯在苏联解体以后,开始了司法体制改革。1993年俄罗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恢复了陪审团制度,成为司法改革中的特色,这一制度原为沙俄时期从英国学习而来。俄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法都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征,但却引入了英美诉讼中的陪审团制度,经过了沙皇时期的发展、苏联时期的中断,既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暴露了一系列的缺陷。中国司法制度在历史上深受前苏联的影响,今天又面临司法体制改革的诸多问题,俄罗斯的经验无疑对于我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俄罗斯刑事陪审制度的历史概况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最早始于亚历山大二世的1864年改革。当时沙皇政府仿造英国的模式建立了陪审团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都有陪审员参与审理。根据当时的《刑事诉讼规章》第201条的规定,只有区法院审理法定刑为剥夺或限制公权的犯罪案件才允许组成包括3名职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的合议庭。在俄罗斯由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仅限于刑事案件,而且还必须是重刑案件。俄罗斯陪审法庭的案件管辖范围不以犯罪的性质或种类为准,而是根据处刑轻重。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确立之初还仅仅是个舶来品。但是,经过半个世纪的实践,该制度反映了它对当时俄国社会需求的协调性。陪审法庭迎合了人们认为法庭是“快捷、合法⑴、仁慈”的感情,可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即使能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并是被告人所为,但也可因其犯罪行为与艰难的生活状况相关而认为其无罪。在作出无罪判决的时候,考虑到被告人的个性,承认他是值得宽宥的,判决的不可动摇性——所有这一切都要符合人民的法制观念。陪审团作出决定不是根据形式的法律规范,而是遵循他们所处环境中的公正原则、生活正义和习俗。⑵
1917年2月专制制度被推翻,次月临时政府司法部长批准了《临时法庭工作细则》,规定临时法庭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陪审员(1名工人和1名士兵)组成。从此俄国历史上的陪审团制度逐渐被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取代。十月革命以后,截止到1918年7月,政府颁布了一些关于法院的法令,其中有组成三级法院的规定。基层法院由1名常设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审理刑事案件,中级法院则由1名常设审判员和1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和常设审判员一起审理刑事案件中所有定罪量刑的问题。但是上述规定很快由于1918年11月30日颁布的《苏俄人民法院条例》而夭折。该条例根据当时的局势简化了计划中的普通法院体系。这种体系被统一的人民法院所代替,人民法院审理除应由革命法庭和革命军事法庭审理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根据受审人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法庭可以由1名审判员组成、由1名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以及由1名审判员和6名人民陪审员组成。1922年11月30日《苏俄法院组织法条例》颁行,确立了各级法院在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法庭组成都是1名职业审判员和2名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确立。这样的法庭组成一直持续到1992年5月。⑶
1991年10月,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通过《司法改革的构想》法案,主要目的在于改革法院与司法制度,并将刑事陪审制度的重建作为改革核心。1993年7月16日,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正式将陪审制度引入诉讼程序。同年11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陪审制度被宪法所确认。1993年11月可以由陪审法庭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法律在俄罗斯联邦5个主体(伊万诺沃州、莫斯科州、梁赞州、萨拉托夫州和斯塔沃罗波里边疆区)开始生效。同年12月15日,在萨拉托夫州法院首例由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从此恢复了中断77年的陪审法庭制度。1994年1月1日起又扩展至9个联邦主体(阿尔泰边疆区等)。2002年7月1日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宣布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了80余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彻底终结。2004年1月1日起,在俄罗斯联邦所有主体(车臣共和国除外)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军事审判庭都可以组建这种法庭,而从2004年8月20日起最高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也可以组建这种法庭。⑷2007年车臣共和国也开始实行陪审法庭制度。
二、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宪法上的依据和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
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的再次确立,与新宪法的颁布密切相关。俄罗斯联邦在1993年12月12日全民投票通过了新宪法,该宪法中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有四个条文。第20条第2款规定,在废除死刑前,通过联邦法律规定,死刑是在为被告提供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的情况下,针对谋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而采取的极端惩罚措施。第47条第2款规定,被控实施犯罪的人有权要求法院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其案件。第123条第4款规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诉讼活动在陪审员参加下进行。过渡条款的第6条规定,法院审理有关案件的原有程序予以保留,直到规定法院在陪审员参加下审理案件的程序的联邦法律生效为止。这些规定不仅为适用陪审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而且也为刑事诉讼法规定陪审团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俄罗斯联邦2004年8月20日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该法第1条规定,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参加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各联邦主体最高法院、各军区(舰队)军事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根据这个规定,俄罗斯联邦全境各级普通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均可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可以由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的严重犯罪或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第二个条件是被告人的选择。第二个条件的法律依据就是上文所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的规定,“俄罗斯公民有权获得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个被告人选择了陪审法庭,则整个案件都由陪审法庭审理。假如某被告人犯有数罪,只要其中一罪可以由陪审法庭审理,那么该被告人就有权选择陪审法庭。《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规定了陪审法庭审理的具体刑事案件的范围,即该法典第31条第3款所列举的案件。⑸
三、陪审团制度的法律保障
俄罗斯联邦陪审员法规定了刑事陪审员的消极条件,即不能作为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判的情况。不能成为陪审员和预备陪审员的人员有:在编制陪审员候选人名单时不满25岁;存在未失效或者未解除的前科;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酗酒、麻醉瘾、吸毒、长期和间歇性精神失常而在麻醉瘾或者精神病防治所接受治疗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刑事被告人;不掌握诉讼程序应用的语言;具有生理或者生理缺陷妨碍正常参加法庭审理刑事案件者。⑹在下列情形下,公民可以申请从预备陪审员总名单或备选名单中剔除:不掌握诉讼所用语言的人;有医疗证明所确认的健康状况不能履行陪审员职责的人;年龄超过65岁的人;担任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在自治地方组织机关中担任选举职务的人;军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调查员、律师、公证员或者有专业职称的内务机关、对麻醉品和精神药物负有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法警、海关机关、刑事执行机关和机构人员以及根据特别许可从事侦探活动的人员;神职人员。⑺公民可以有条件地不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这首先要由本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符合条件者可以免除义务。
按照现行俄罗斯联邦法律确定的程序召集公民在法院履行陪审员职责,每年1次,10个工作日。而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时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未终结,则履行陪审员职责的期限为审理这一案件的全部时间。在陪审员履行职责期间,相关法院要从联邦预算中按照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天数向其支付这一法院法官职务工资的二分之一补偿金,但不得少于当地陪审员在此期间基础工作的平均工资。法院向陪审员补偿出差费用,以及来往法院所在地的交通费:用,按照章法确定的对该法院法官支付的程序和额度支付。雇主在此期间不得开除陪审员或调换其工作。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的时间可计入各劳动工种的工作时间。⑻
四、陪审团制度的运作机制
(一)陪审团的遴选与组成
陪审法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按一般程序进行。有若干名受审人的刑事案件,只要其中一名受审人申请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则对所有受审人均应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由陪审法庭进行听审的裁决中,必须规定应传唤参加审判庭的候选陪审员的人数,人数不得少于20人,还应指出审判庭将进行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还是部分不公开审理。在部分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规定哪一部分将不公开审理。
在决定审判庭开庭审理后,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根据审判长的指令,从法院的候选陪审员总名单和候补名单中用随机选择的方式进行候选陪审员的遴选。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检查是否存在妨碍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的规定,同一人在1年之内最多只能有1次作为陪审员出席审判庭。在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候选陪审员的遴选工作结束后,应制作预选名单,指出他们的姓、名、父称和家庭住址,制作该名单的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应在名单上签字。候补陪审员预选名单不得包括因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而不能作为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人员。候选陪审员的姓氏依照进行随机选择的顺序列入名单。至迟应在法庭审理开始前的?天将指定到达法院的日期和时间,以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列入预选名单的候选陪审员。根据陪审员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审判长可以免除以下人员履行陪审员职责:年龄超过60岁的人;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由于宗教信仰认为自己不能参加审判的人员;暂离职务可能对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员;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庭的其他人员。
在报告控辩双方和刑事诉讼其他参加人到庭情况后,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应报告候选陪审员到庭的情况。如果出席审判庭的候选陪审员少于20人,则审判长应发出增加传唤候选陪审员到庭的指令。出席审判庭的候选陪审员的名单,应发给控辩双方,但不标明其家庭住址。控辩双方有申请陪审员回避的权利,除受审人及其辩护人、国家公诉人外,其他人申请陪审员回避则必须说明理由,每个参加人可以两次申请回避。
候选陪审员到庭以后,审判长向他们致词,并说明他们有义务据实回答对他们提出的问题,提供关于本人及其与刑事诉讼其他参加人关系的必要信息。此后,审判长应询问候选陪审员是否存在妨碍他们作为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出席审判庭的每位候选陪审员均有权指出妨碍他履行陪审员职责的原因并有权申请自行回避。根据候选陪审员关于不能参加法庭审理的申请,先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决定。候选陪审员,如其免除审理刑事案件的申请得到满足,应从预选名单中剔除,并退出审判庭。在候选陪审员关于自行回避的申请得到满足后,审判长应建议双方行使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的权利。审判长应使控辩双方有可能向剩下的每位候选陪审员提出问题,查明他们认为可能妨碍其作为陪审员参加该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在结束对候选陪审员的询问后,应该按候选陪审员名单确定的先后顺序讨论每位候选陪审员。审判长应询问控辩双方,他们是否认为存在妨碍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情况而申请他回避。
控辩双方向审判长递交关于回避的书面申请,申请须说明理由,但不宣读。这些申请由法官审查,不退人评议室。回避的候选陪审员应从预选名单中剔除。如果由于自行回避申请或说明理由的回避申请得到满足,剩余的候选陪审员少于18名,则审判长应传唤其他候选陪审员到庭以补足法定人数。如果剩余候选陪审员为18名以上,则审判长应建议控辩双方提出不说明理由的回避申请。
在解决了关于自行回避和申请候选陪审员回避的所有问题以后,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根据审判长的指示,按照候补陪审员人选最初名单的顺序编写剩余候选陪审员名单。如果未被申请回避的候选陪审员人数超过14人,则根据审判长的指示将候选陪审员名单上的前14人记入审判庭笔录。考虑刑事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根据审判长的决定可以选择更多的预备陪审员,这些人亦应记人审判庭笔录。此后审判长宣布陪审员遴选结果,而不必指出从名单中剔除候选陪审员的理由,同时向未人选的候选陪审员表示感谢。如果剩余的候选陪审员少于14人,则按候选名单再传唤必要数量的候选陪审员。对新传唤的候选陪审员,关于免除其参加刑事案件审理或他们回避的问题仍然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判长宣读记入审判庭笔录的陪审员的姓、名和父称。同时前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而最后两名作为预备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陪审团的组成在不公开的审判庭进行。如果刑事案件材料中有属于国家机密或受联邦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内容,则陪审员应具结保证不泄露机密。拒绝具结保证的陪审员,由审判长请其回避,并由预备陪审员代替。
参加陪审团的陪审员在评议室用公开表决的方式,按多数票选举一名首席陪审员,首席陪审员将自己当选的事宜通知审判长。首席陪审员领导陪审员评议的进行,根据陪审员的委托向审判长提出问题和要求,宣读法庭提出的问题,记录对问题的回答,总结投票结果,形成陪审团判决并根据审判长的指示在审判庭宣布陪审团判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退入评议室作出判决之前,如果发现某一陪审员不能继续参加审判庭或法官要求他从审判庭退出,则该陪审员应按刑事案件陪审团组成名单上的先后顺序由预备陪审员代替。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离开的是首席陪审员,则重新选举首席陪审员。如果离开的陪审员的数量超过预备陪审员的人数,则已经进行的法庭审理无效。审判长应重新遴选陪审员,因陪审团解散而剩下的陪审员也可以参加遴选。如果在陪审团作出判决时才发现某位陪审员不能参加审判庭,则陪审员们应该退回审判庭,由预备陪审员补齐陪审团后再退入评议室继续讨论陪审团判决。
选举首席陪审员以后,陪审员应进行宣誓。在宣誓以前,控辩双方有权提出申明:由于所审理刑事案件的特点,已经组成的陪审团总体上不能作出客观的判决。审判长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应在评议室解决上述声明的问题并作出裁决。如果认为上述声明是有根据的,则审判长应解散陪审团并重新进行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准备工作。
(二)陪审团在庭审中的职责
陪审员宣誓以后,由审判长向他们说明其权利和义务。陪审员的权利包括:参加审查刑事案件的所有情况,通过审判长向被询问人提出问题,参加物证、文件的勘验和审查,参加其他侦查行为的实施;请求审判长说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说明法庭所宣读文件的内容以及解释他们不明白的其他问题和概念;做个人记录并在评议室准备回答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时利用这些记录。
陪审员无权做以下事情:在听审刑事案件时离开审判庭;在讨论陪审团判决之前表示自己对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意见;就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情节与非法庭组成人员进行接触;在审判庭以外收集刑事案件的材料;泄露陪审员就向他们提出的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的秘密。此外,陪审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处以罚金。审判长应向陪审员事先说明,如果陪审员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可能根据法官的提议或控辩双方的申请被免除继续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解职的陪审员由预备陪审员代替。
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仅解决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并列入清单中的问题,依据的是第334条的规定。在进行法庭调查时,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受审人与犯罪事实是否相关等。这个阶段不调查实施犯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应该在最后做出刑事判决时予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当然,如果陪审员认为受审人有罪,也应依照339条指出对受审人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在法庭调查中,陪审员有权通过审判长在双方询问受审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以后向他们提出问题。问题由陪审员用书面形式叙述并通过首席陪审员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宣布,也可将它们作为与指控无关的问题予以排除。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证据不可采信的问题,则审议该问题时陪审团成员应不在场。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在场时应该调查的只是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是否得到证明,应由陪审员依照其法定权限来确定。关于受审人个人情况的材料,只在确有必要认定行为人犯罪构成要件之时,才能在陪审员在场时进行审查。禁止在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审查受审人有前科、认定受审人为慢性酒精中毒者和吸毒成瘾者等事实,以及禁止审查能够引起陪审员对受审人成见的其他材料。
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时候,审判长应向陪审团说明一些特殊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控辩双方的辩论没有仅限于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了那些应在陪审员作出判决后在没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审查的情况;控辩双方在论证自己的立场时援引依照规定程序被认定不可采信的或者未经审判庭审查的证据。出现这些情况以后,审判长应该加以阻止并向陪审员说明他们不应该在作出判决时考虑这些情况。
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和双方的辩论,法官用书面形式,提出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宣读这些问题并将它们交给控辩双方。在讨论和提出问题的时候,陪审员应退出审判庭。法官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后,在评议室最后拟定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将这些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并签字。向陪审员宣读问题清单后将其交给首席陪审员。在退入评议室之前,陪审员有权要求审判长对提出的问题中不清楚的内容作出说明,而不得涉及对这些问题可能作出回答的实质。
问题清单中的问题是需要陪审员予以解决的,其具体内容是法定的,包括3个基本问题和其他一些局部性问题。3个基本问题是指: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此外,还可以在问题清单中提出一个基本问题,即综合上述3个问题可以询问陪审员受审人是否有罪。除了基本问题,还可以提出关于可能影响罪责程度或改变罪过性质、使受审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局部性问题。在必要时,还可以单独提出关于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允许提出可以确定受审人实施较轻犯罪的罪过问题,但不得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犯他的辩护权。在受审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提出他是否值得从宽处罚的问题。不能单独提出,也不能与其他问题一起提出要求陪审员对受审人的地位进行法律定性(关于他的前科)的问题,以及在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判决时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其他问题。
问题清单拟定以后,审判长要再次向陪审团致词。审判长在致辞中要提示陪审员,作出判决只能依据直接在审判庭审查核实的证据,陪审员的结论不能根据推测或者依据被法庭认为不可采信的证据。陪审员在听完审判长的致辞和了解向他们提出的问题之后,有权要求审判长作补充说明。
审判长致辞后,陪审团退入评议室进行秘密评议。除陪审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评议室。陪审员不得泄露评议时发表的议论,陪审员在审判庭所做的记录可以在评议室用来准备回答清单中的问题。陪审员评议由首席陪审员领导,首席陪审员按问题清单上的顺序将问题提出讨论,对答案进行表决并计算票数。表决以公开投票方式进行,陪审员按名单顺序依次表决,在表决时任何陪审员均无权投弃权票。首席陪审员最后投票。
(三)陪审团判决的作出
陪审员在讨论向他们提出的问题时应该力求形成一致决定。如果在讨论时陪审员未能在3小时内达成一致意见,则判决用表决形式作出。如果陪审员多数票对上述3个基本问题中的每一个均作出肯定回答,则认为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少于6名陪审员投票对基本问题清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做否定回答,则作出无罪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回答按陪审员简单多数票决定。如果票数相等,则视为作出对受审人有利的回答。在作出有罪判决时,陪审员有权变更指控,使之更有利于受审人。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应该使用肯定词或否定词,同时必须附带确切说明回答含义的词组。首席陪审员将答案直接记在问题清单上。如果回答了前一个问题即不需要再回答后一个问题,则首席陪审员经大多数陪审员同意,可以在后一个问题之后写上“未回答”。如果对问题的回答以表决形式通过,则首席陪审员在回答之后还要写上计票结果。首席陪审员应在附有答案的问题清单上签字。
如果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得出结论,认为必须要求审判长就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则陪审员返回审判庭,由首席陪审员向审判长提出有关的请求。审判长应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解释,或者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必要时对提出的问题做相应的说明,或者将新的问题补充到清单中。清单修改后,审判长应该重新致辞,而后陪审团再次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如果评议时陪审员对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产生了怀疑,而这些事实情节又对回答提出的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因而需要补充审查核实,则陪审员回到审判庭,由首席陪审员向审判长提出有关要求。审判长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解决是否恢复法庭调查的问题。在结束法庭调查后,可以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进行确切说明或者提出新的问题。陪审员在听取控辩双方对重新审查核实的情节所作的发言和答辩,以及受审人的最后陈述和审判长的致辞后,陪审员再返回评议室,以便作出陪审团判决。
在附有答案的问题清单上签字以后,陪审员返回审判庭。首席陪审员将附有答案的问题清单交给审判长。审判长如果没有意见,则将问题清单交还给首席陪审员宣布。如果发现陪审团判决不清楚和有矛盾的地方,审判长应向陪审团指出其不清楚和有矛盾的地方,并建议陪审团退回评议室在问题清单上做进一步说明。审判长还有权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将补充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在听完审判长就问题清单的修改所做的简短致辞后,陪审团应退入评议室重新作出判决。如审判长对陪审团的判决没有意见,则应把问题清单交还给首席陪审员,由他根据问题清单诵读法庭提出的问题和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从而宣布陪审团的判决。判决宣布后交给审判长归档。
陪审团判决的后果在没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讨论。陪审员有权留在审判庭内的旁听席上,直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而不再参加法庭审理。控辩双方讨论判决的后果时禁止对陪审团判决的正确性提出怀疑。
陪审团的无罪判决对于审判长具有强制力,审判长必须作出无罪判决。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对审判长也具有强制力,但有两种情况例外。第一,陪审团的有罪判决不妨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含有犯罪要件的,可作出无罪判决。第二,如果审判长认定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件没有查实或者受审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根据作出无罪判决,则他可以作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将刑事案件交给组成人员不同的法庭从庭前听审阶段开始重新审理。
陪审团关于受审人虽然有罪但值得从宽处罚的判决,对审判长在处刑时具有强制力,审判长应适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4条和第65条第1款⑼。如果陪审团认为受审人不值得从宽处罚,则审判长考虑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不仅有权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处刑,而且也可以适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4条的规定。
审判长作出最终刑事判决,其开始部分不指出陪审员的姓名。
五、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评价
刑事陪审制度在俄罗斯已经实行了17年,期间显示出其积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影响了陪审制度积极效能的发挥,试分述如下。
首先是陪审制度显示出的优点。
第一,陪审团制度推动了俄罗斯司法改革,促使人们关心司法改革。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对于刑事被告人而言是有利的,因此陪审制度实施以后.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由陪审法庭来审理案件,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律师也会提示他们,要求由陪审法庭来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从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以陪审员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可以促进公民对国家司法事务的关心,使人们燃起推动司法改革的热情,增强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实践证明,越来越多的刑事被告人要求由陪审法庭来审理案件,同时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也参与到刑事审判中来。这样既在公民中普及了法律知识、也提高了公民的民主法制观念。
第二,陪审团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官中立,推动司法公正。在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法官与检察官的关系过于密切,法官往往成为对检察官指控事实的简单审查者,陪审员与法官处于同一阵营,庭审中很难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局面,法官包括人民陪审员往往不能完全中立于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审判的结果也往往会不利于被告人而有失公正。由于陪审团制度的实施,判决的权力被交给了与公诉方无关的陪审团,根据陪审团的产生规则和运行方式,决定了其审理的中立性,从而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避免了传统司法体制所造成的法官与检察官关系过于密切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腐败的滋生。在俄罗斯,陪审法庭的低受贿率是人们支持陪审制度的原因之一。不仅如此,这也与社会不满职业法官的工作,不满法律规范和正义的不符合有关。报纸杂志每天的报导对这种不满无异于火上浇油。所有关于陪审法庭更具正义性的言论,都是推定普通公众根据同情心和怜悯心,而袍子里的人(此处指职业法官)只遵循法律。⑽
第三,陪审团制度协调了情与法、事实与法律的关系。刑事审判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以及运用法律规范评价调查的结果。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可以把生活中的聪明才智,道德上的正义感、符合生活实际的判断标准带人到司法活动中,直接影响对案件的事实判断,陪审团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判决结果一般会符合人之常情,不会脱离正常人的常识之外。法官来决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后的制裁,这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样就调和了情与法、事实与法律的关系,避免了刑事审判仅仅符合法律规定,却不被人们所理解的尴尬局面。
陪审团制度尽管拥有上述优点,但由于社会发展与司法体制的不协调,以及司法体制内部的问题等,它也暴露出一些不足。
第一,陪审团成员遴选存在瑕疵。虽然在陪审员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陪审员的遴选规则,但是仍然有不少地区官员没有遵守这些规则,未在选民名单中进行随机抽选,而是按照前苏联时期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选出,大多是要求地方各个机构推荐人选。这样就使陪审员的产生失去了随机性,进而导致其容易丧失公正性和司法中立性。这实际上是由于对法律执行不力造成的。此外,因为俄罗斯这10余年来经济处于复苏之中,没有足够的经费支付陪审员的遴选工作和陪审员的报酬,甚至连法官也出现了外出兼职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正在渐渐好转。
第二,陪审团审理案件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存在纵容罪犯之嫌。俄罗斯实行刑事陪审制度以来,出现了不少陪审法庭“纵容罪犯”的现象,这些被释放的罪犯回到社会上重新犯罪,还有一些本来没有疑问的恶性案件,但由于陪审团没有能够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事实材料,因而竟然出乎意料地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关于陪审团无罪判决的问题,大部分责难表现在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集团相关案件的审理中。⑾正因为如此,俄罗斯国内对陪审团制度存在很多质疑的声音。实际上,除了陪审团成员缺乏足够法律知识以外,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不到位造成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陪审团成员直接从当事人那里获得信息的渠道并不通畅,只能间接地通过主席团提问。另外公诉方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从而也容易导致陪审团判断不当。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陪审团对案件的实质不是很清楚,而那些摆在他们面前充满大量繁琐多余信息的问题很难被领会,陪审团往往根据感觉(感情)作出判决。这实际上是公诉方的失误,因为他们应该提供给陪审团足够的研究案件的全部事实材料。相反的,律师的发言是站在有利于被告人的立场上,并从被告人的简历中举出那些令人感动的例子,从而把陪审团争取到自己一边。”⑿
第三,陪审团承受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致使其履行职责的效果大打折扣。法律对陪审员人身安全没有提供强有力的保护,陪审员在没有安全感的情况下很容易“纵容罪犯”。尽管法律中存在一些保护陪审团安全的条款,但是俄罗斯媒体经常定期向公民展示这样的情节:主审法官遭到伤害甚至杀害,因此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这样的事情也同样会发生在陪审团成员身上。陪审团也可能经受贿赂等压力。甚至即使没有贿赂,但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会被判处死刑,那么也会使陪审团成员的心理变得极其复杂,尤其是当陪审员身为信徒之时,因为在这个情况下,他的决定可能会夺走另一个人的生命。陪审员为了减轻自己内心的不安,往往会作出宽大的决定,因此陪审法庭成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最显著的法庭。⒀
第四,刑事陪审团制度的实施增加了社会和司法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俄罗斯法律为陪审员的遴选规定了详细复杂的程序。这个遴选过程不仅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也是各级地方行政主体的工作之一。俄罗斯联邦行政主体最高行政权力机关每4年编制一次预备陪审员总名单和备选名单。参加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的预备陪审员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行政部门从联邦各主体为法院编制的预备陪审员总名单和备选名单中随机遴选。因此该制度可以说是动员了社会和司法双重力量,增加了社会和司法的成本。另外,从陪审法庭整个审理过程来看,存在很多让陪审员回避、重新评议和判决的事由,导致刑事案件审理效率下降。陪审员对审判工作了解不够,直接影响了审判效率。
第五,陪审制度是英美法系中对抗式诉讼的特点,而俄国长期主导的是纠问式诉讼,必有排异现象。俄罗斯从法律传统上来说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以纠问式诉讼为主。1864年亚历山大二世改革,引入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并发展了50余年。从今天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实施效果来看,存在一些不协调的地方,俄罗斯尚没有与陪审制度完全匹配的诉讼制度、法院和检察院组织制度以及律师制度等。另外陪审制度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甚至英美都出现了衰落的趋势,俄罗斯陪审制度与其传统法律文化渐显冲突,从而直接影响了刑事陪审制度效能的发挥。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合法”这个词在俄语中也有“正确”、“权利”的意思,因此这里也可以理解为,人们对陪审法庭判决正确性具有信心。
⑵м.B.Hемьтина:Poccийский cуд пpисЯжных.Москва,1998,c,106,107.
⑶[俄]кф.古岑科主编:《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王志华、崔熳、丛凤玲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页。
⑷同注⑴,第456页。
⑸《俄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3款规定的案件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126条第3款、第131条第3款、第205条、第206条第2款和第3款、第208条第1款、第209—211条、第212条第1款、第227条、第263条第3款、第267条第3款、第269条第3款、第275—279条、第281条、第290条第3—4款、第294—302条、第303条第2—3款、第304条、第305条、第317条、第321条第3款、第322条第2款、第353—358条、第359条第1—2款、第360条。此外还包括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35条移送的案件,以及涉及国家机密的刑事案件。
⑹《俄罗斯联邦陪审员法》第3条第2、3款。
⑺《俄罗斯联邦陪审员法》第7条。
⑻《俄罗斯联邦陪审员法》第10、11条。
⑼《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4条规定:“当存在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人的作用,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和实施犯罪后的行为有关的特殊情况时,当存在其他大大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情节时,以及在团伙犯罪的参加者积极协助揭露该犯罪时,刑罚可以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低限,或者法院可以判处比该条的规定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本来作为必要附加刑规定的附加刑。特殊情况可以是个别的减轻刑罚的情节,也可以是若干减轻刑罚的情节的总和。”第65条第1款规定:“如果陪审员认为某人有罪但又值得从宽处罚时,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对所实施犯罪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如果本法典分则的相应条款规定了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则这两种刑罚不得适用,而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