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3-05 00:00 提交
【内容提要】台湾刑事再审制度于2015年2月通过修法,破除台湾“最高法院”旧有判例的错误见解,放宽再审事由限制,降低再审声请门坎,彰显再审制度旨在救济无辜的立法精神。台湾再审新规定肯定了再审案件仍应适用“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原则,承认再审案件的心证标准仅达“合理怀疑”为已足,参酌德、日法例导入“综效理论”,启动无辜者运动的新契机,开创再审制度改革的新纪元。
【关键词】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再审双层构造,三阶审查,综效理论
依循刑事案件处理流程的先后顺序,台湾“刑事诉讼法”将再审制度规定在整部法律的尾端末段(第五篇第420条至第440条),可谓地处偏远。刑事再审条文不过区区19条而已,但现实上是“不教”(上不到)、“不读”(考不到),乃至“不办”(做不到),犹如弃地。从2004年到2014年台湾“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刑事再审案件收结情形统计的结果显示(如附表一),每年终结案件数大概平均1198件左右(包括被告与检察官声请部分),但准予开启再审的案件数平均为6.4件,核准率约占每年终结案件数的千分之五左右,但若再扣除检察官为被告不利益声请再审案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二审确定之特别再审案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1条),以及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以外各款之再审案件的数量,则纯属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以发现“新证据”事由声请再审获准的比例,仅余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左右而已。因此,为被告之利益而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声请法院准予开启再审的成功率,可说是难如登天,致使可能蒙冤的无辜被告坐困愁城,求告无门。
附表一台湾“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再审案件收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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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终结 │驳回 │开启 │其他 │检察官为受判决人利│检察官为受判决人不│
│ │ │ │ │ │益提起 │利益提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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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1300 │1279 │11 │10 │5 │16 │
├───┼───┼───┼───┼───┼─────────┼─────────┤
│2005 │1066 │1057 │2 │7 │3 │8 │
├───┼───┼───┼───┼───┼─────────┼─────────┤
│2006 │900 │887 │7 │6 │8 │15 │
├───┼───┼───┼───┼───┼─────────┼─────────┤
│2007 │1030 │1018 │7 │5 │11 │16 │
└───┴───┴───┴───┴───┴─────────┴─────────┘
(续表)
┌───┬───┬───┬───┬───┬─────────┬─────────┐
│年别 │终结 │驳回 │开启 │其他 │检察官为受判决人利│检察官为受判决人不│
│ │ │ │ │ │益提起 │利益提起 │
├───┼───┼───┼───┼───┼─────────┼─────────┤
│2008 │1085 │1075 │4 │6 │8 │12 │
├───┼───┼───┼───┼───┼─────────┼─────────┤
│2009 │1193 │1181 │5 │7 │5 │12 │
├───┼───┼───┼───┼───┼─────────┼─────────┤
│2010 │1221 │1210 │7 │4 │6 │12 │
├───┼───┼───┼───┼───┼─────────┼─────────┤
│2011 │1327 │1319 │5 │3 │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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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1337 │1330 │4 │3 │3 │6 │
├───┼───┼───┼───┼───┼─────────┼─────────┤
│2013 │1496 │1479 │10 │7 │7 │5 │
├───┼───┼───┼───┼───┼─────────┼─────────┤
│2014 │1222 │1209 │9 │4 │7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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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再审难:四道高墙
造成刑事再审案件的通过门坎高如登天的原因,可能是制度上或心理上的多重因素肇致,其中首推不合理且有违宪嫌疑的判例[1]。原本再审大门沉重难推,判例又扮演挡门神,拒之千里,使得再审案件难上加难,这是第一道高墙。其次,实务上的再审分案采取“自裁自审”原则,法官裁准开启再审,原则上就由同一位裁准的法官接续审理,在审判上法官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趋向,能驳就驳,这是第二道高墙。此外,将已判决确定案件撤销,形同否定先前案件为有罪判决的法官同侪,不免会有同侪压力的心理负担,这是第三道高墙。再者,撤销确定判决有损司法尊严,危及法的安定性,因而使法官对再审是否开启产生心理紧缩的现象,这是第四道高墙。上述四项因素犹如四堵高墙,将可能的冤错案件严密禁绝。错误判例、案件负荷、同侪压力与司法尊严共构的四围巨墙(如附图一),迫使蒙冤者无奈自弃。
(图略)
二、案例挑战再审判例:曙光乍现
台湾“刑事诉讼法”从1928年立法施行以来,经过35次修法,尽管学界对旧法时期的再审判例多所诟病,但再审条文仍然不动如山。如此畸型扭曲的发展,令人无法坐视。其实,在旧法时期,有极少数的案例试图冲破制度困境,挑战先前判例。远者如“最高法院”2000年台抗字第463号裁定[2],近者如“最高法院”2014年台抗字第764号裁定[3],这两号裁定虽然时隔14年之久,但精神上遥相呼应,难能可贵。尤其后者所揭示之见解几乎与新法意旨完全相应,其直接挑明:“犯罪事实虽只一个,而其证据则未必只有一件,倘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之真相,则无论其确定判决前已经存在,或判决确定后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证明犯罪当时已存在之事实,其价值应无轩轾,即不能谓非新证据。”试图一举破解旧判例的紧箍索,即新证据以确定判决“前”存在者为限[4],此与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3项新法之规定:“第一项第六款之新事实或新证据,指判决确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判决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完全相符,诚有先见之明。该764号裁定不仅在新证据的取得时点推翻旧判例错误的见解,赋予“新颖性”,且对“确实性”的内涵导入“合理怀疑原则”以为判准:“又所谓确定之新证据,系以该新证据之出现,显然足以对原判决之事实认定产生合理之怀疑,而有动摇之盖然性而言”,此与旧判例要求新证据之确实性要达到“该项证据本体显然足为被告有利之判决”[5],已有变更。该764号裁定复又接续上开台湾“最高法院”2000年台抗字第463号裁定所采“综效判断理论”,揭示:“基于公平正义原则…,结合该新证据与案内其他有利不利之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价,资为判断应否准予开始再审之准据”等。此一裁定见解突破“新颖性”的旧窠、建立“合理怀疑”心证标准及综效理论以为开始再审之准据,身处过去旧法施行期间的再审黑暗期,如曙光乍现,耀目不已。所幸此则裁定并非昙花一现,紧接着新法通过后,台湾“最高法院”亦迭有佳作,成为自内而发,突破高墙的新契机。此外,在旧法时期因受旧判例采取“严格确实性”原则的影响,纵使通过“新规性”的门坎,也常被挡在第二道“显著性”的门外,旧法时期声请人提出的新证据,几乎要达到“一枪毙命”的威力,才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
三、刑事再审制度的修法
台湾“刑事诉讼法”在2003年大幅修法之后,原本有接续上诉审改造的提案,其中也包括再审制度的修法条文,但磋砣十年仍无寸进。迨至2012年民间司法改革基金会、冤狱平反协会等民间团体敦请尤美女立委提案[6],其修法案由明揭:“鉴于现行刑事诉讼之非常救济制度未能发挥平反冤案的功能,就再审制度而言,需透过法院以‘自我否定’才可提出,实难期待,而现行司法实务之运作,又过度限缩‘发现确实之新证据’之解释,将确定判决之安定性位阶排序于实体正义之前,致公平正义难以落实”等语。“尤美女立委版草案”一方面补旧法程序保障不足之处,例如增订阅卷权[7]、听审权及声请调查证据权[8]另一方面增列再审事由[9]、删除为被告不利益之再审制度[10]。上开草案尚包含非常上诉制度的修法条文,立法协商过程就此部分非常救济制度的修法方向也略有共识,但因其他刑事人权条款的修法内容尚有争议,终致无法在该会期一并修法成功。
越二年,于2014年由立法委员廖正井领衔提案修正“刑事诉讼法”第420条部分内容,即第6款修正为“因发现判决确定前之确实之新事实、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廖正井版提案”之修正重点在于,增加了“新事实”类型,但却将上述旧判例以发现时点限于判决确定“前”的错误见解也一并纳入,致生争议,经立法协商,采用尤美女立委修正动议,几经折冲,最后新法修正三读通过(如附表二),于2015年2月公布施行。几近90年,犹如永冻之地的再审制度,被一股热潮流贯,单点突破,带来新机。
附表二2015年再审新法与旧法对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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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正条文 │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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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条(为受判决人利益声请再审之│第四百二十条(为受判决人利益声请│
│事由) │再审之事由)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
│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得声请再审: │
│(略) │(略) │
│六、因发现确实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六、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
│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罪判决之人应受无、免诉、免刑或轻│
│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 │
│名之判决者。 │决者。 │
│(略) │(略) │
│第一项第六款之事实或新证据,指判决确定│ │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判决确│ │
│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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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再审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6款及增列第三项部分,是主要的修法核心。其中第6款文字删除“确实”二字,增加“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对学说上所谓“确实性”的判断基准产生影响;同款增加“新事实”类型,以及增列第三项规定“新事实或新证据,指判决确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调查斟酌,及判决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实、证据”,对学说上所谓“新颖性”的判断基准产生影响。此次修法的重要性,在于重新定位再审的价值,扬弃旧法时期的“案件有疑,利归原确定判决”原则,改宗“案件有疑,利归被告”原则。一锤定音,轴心翻转,再审制度主要系为“救济无辜”而存在。这从立法理由中可以看到:“再审制度之目的在发现真实并追求具体公平正义之发现,避免冤狱”(第三项)、“再审制度之目的既在发见真实并追求具体之公平正义,以调和法律之安定与真相之发见,自不得独厚法安定性而忘却正义之追求”(第四项),并举美国卡多佐法学院所推动之“无辜计划”(The Innocence Project)为例(第六项),显示立法者趋使再审制度从保障法的安定性朝保障无辜被告的救济移进,使二者获致调和及平衡。
再审新法甫过未久,台湾“最高法院”迭有佳作,其中以“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125号裁定[11]足为代表。该则裁定首先承认“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原则于判决确定后之声请再审,仍有适用;继则对确实性赋予新意,经“予以综合判断,若因此能产生合理怀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所认事实之盖然性,即已该当”、“不以获致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应是不存在或较轻微之确实心证为必要,而仅以基于合理、正当之理由,怀疑已确认之犯罪事实并不实在,可能影响判决之结果或本旨为已足”等语。虽然新法修正将原条文“确实”二字删除,但并非一有新证据存在即得启动再审,立法者无宁藉由删除“确实”二字,以抑制旧法时期之实务见解,动辄以欠缺“显著性”(或以“确实性”为名)、不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由,率为驳回再审声请之恣意。更进一步在立法理由中指摘应删除之前述旧判例:“且必须使再审法院得到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而有利受判决人之判决无合理怀疑的确切心证,始足当之。”并严加批判:“此所增加限制不仅毫无合理性,亦无必要,更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依循再审途径推翻错误定罪判决之基本权利,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而违法律保留原则”,类此于立法理由中直接指陈具体判例违宪之情形,实属罕见。基此,新法就所谓确实性除要求应采“单独或与先前证据综合判断”之“综效理论”外,并将动摇原确定判决之心证门坎定性为“合理相信”原则(或曰合理怀疑原则)(参“立法理由”第六项),较之旧法时期之实务见解采取之“确信无疑”原则,心证门坎已然大降。
虽然新法的立意高远,但毕竟是以立法权“干预”司法权强迫转弯,远不若司法权自我反省之内化效果。新法通过后之具体运作情形,虽然距今不过半年而已,但据学者陈运财教授统计的自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7月16日向台湾“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的58件案件中,驳回50件(占86.2%),撤销发回更为裁定8件(占13.8%)[12]。若再进一步观察,撤销发回案件有不少是因跨新旧法时期而遭撤销,亦即旧法时期台湾“高等法院”驳回之案件,抗告至台湾“最高法院”时新法通过施行,因而撤销发回令依新法重为裁定。究竟新法施行成效如何,尚待观察。值得持续关注的是,新法修正后法官的心态是否随之调整?台湾“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498号裁定指摘该案原审裁定:“就何谓修正后‘刑事诉讼法’420条第1项第6款之‘新证据’乙节,犹持本院2012年度台抗字第905号裁定,对修正前之‘新证据’系采‘系指其证据本身在客观上可认为真实;毋须经过调查’之见解而为论述,已有未洽。”“原裁定理由复持本院1995年度台抗字第145号裁定…认系争证据资料不具‘新规性’之意旨,所持法律见解,亦不无可议。”下级法院之再审承办法官是否娴熟再审新法之意旨?是否领略新法旨在救济无辜之立法精神?会否抱持新法却仍适用旧见解?也不禁令人忧心。倘若法官的心态仍然自我局限于四围高墙之内,见招拆招,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则待援的无辜被告也只能徒呼奈何?!
四、刑事再审制度:双层构造,三阶审查
再审制度采双层构造,亦即要先经裁定准予开启再审(第一层),始能进入再审审理程序(第二层),此次修法仍维持此一制度结构。在旧法时期,关于裁定再审之审查主要为合法性审查及合理性审查,前者主要在审查形式上是否符合再审程序,例如判决是否确定,有无附具判决缮本等;后者则审查是否符合再审事由,例如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各款事由或第421条特别再审事由等。惟若聚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项第6款之“新事证”(新事实及新证据之合称用语)类型,则关于其审查判断基准应可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新颖性及真实性之审查标准。声请人提出之新事实或新证据,不再限于原确定判决前(同条第3项明文),也不再限于被告所不知(参前引台湾“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125号裁定),但必须是原确定判决所未调查斟酌之新事证,原卷所不存在之事证自不待言,若有事证本存在于原卷但未经法院合法提示调查斟酌者,仍应认具有新颖性[13]。
声请人所提出之新事证应释明其出于真实,如新证人或新鉴定之提出应经“验真”取得基本条件(即真实性审查)。声请人能自行提出具体之新事证固无庸论,若未持有新事证,只要能具体指出新事证之所在或其成立基础而有调查可能,法院仍应予以调查,亦即“该新证据是否实在,…于必要时仍应予以‘相当之调查’,并非仅就‘形式上之观察’而已…。”[14]就新事证是否真实存在或成立,再审法院仍应尽相当之调查,此与旧法时期法院仅形式观察,无庸为实质调查,迥然不同。
第二阶段:综合判断之审查标准。在通过第一阶段审查确立具体新事证后,将此新事证单独或综合其他证据合并评价,亦即应采取全部综合判断之基准,“结合该新证据与案内其他有利与不利之全部证据,予以综合之评价,资为判断应否准予开启再审之准据”[15]
第三阶段:合理怀疑之审查标准。声请再审案件除指出新事证之重要性外,必须结合卷内已存在之其他有利事证加以论述,使再审法院重新评价新、旧有利证据之综效,是否能达致合理怀疑原确定判决有认定事实错误之盖然性。倘若形成合理怀疑之心证即应开启再审。所谓再审案件仍有“罪疑惟轻,利归被告”原则之适用,正是指加入新事证之因素后,若将之与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证结合观察,已难以维持有罪确定判决之确信(即超越合理怀疑),基于无罪推定原则之精神,应开启再审,救济无辜。
声请再审案件除指出原确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具体情状外,所提出之新证据应以能打击、削弱原确定判决所持之主要证据为上,故在铺陈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事实的同时,应忠实地分析原确定判决认定事实所依凭之证据构造(依主要证据及次要证据区分),所提之新证据若能直接对应主要证据而产生动摇之效果,则原确定判决之基础一旦蹈空,再审生机立现。
结语:无辜者运动之新展望
台湾冤狱平反协会效仿美国“无辜者计划”(the Innocence Project),于2012年成立,主要成员除律师以外,尚有法医学、刑事鉴识专家共同参与,致力于救援因“科学证据错误”或“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而获罪的无辜者。协会参与推动此次修法通过,短短二年,稍启再审大门,诚属侥幸,但这仅仅是超越制度性困境的第一步而已,而且成效如何尚待观察。台湾冤狱平反协会也在今年新再审法修正通过的同时获邀成为无辜者计划联盟(Innocence Project Network)的第69个成员。协会希望能透过组织结合群力,专注于冤罪个案救援及谋求制度的改善之道,“让被冤枉入狱的人们重获自由,并且改变让他们受牢狱之灾的制度,在世界上任何地方。”“这是一项国际人权: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无论对抗制或纠问制,都应该承认被告在定罪后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国家并应提供适当可行的制度以保障此项救济。”免于陷入冤罪的恐惧是人性尊严的核心价值之一,“平冤权是一项天赋的国际人权”是建立在此一人性尊严的普世价值之上,而司法正义的终极使命也正是“不可以惩罚无辜的人”。
此次修法仍有未竟之功,如再审律师权、阅卷权、听审权及声请调查证据权等程序事项,在制度上是否导入像英格兰那样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独立组织,或于检察体系内建立类似美国17个州实行的定罪确认小组(Conviction Integrity Union)。前者使开启再审之权力,委由司法权以外的独立组织审查及决定,寓有权力制衡之精神;后者则促使检察机关“自己的冤案自己救”、“以合作代替对抗”,真正体现检察官之客观性义务。两种制度各有所长,极具参考价值,可建入远程修法的蓝图。除此之外,现在台湾大学、台北大学、中正大学的法律院系已有开设“冤罪救援实务课程”的经验,而台中、台南律师公会也先后在会内成立救援冤案的人权委员会。台湾在学校、社会上推广无辜者保护运动有渐次成形的趋势,透过相互经验的介绍与学习,激励在平冤路途上坚忍持恒。
【注释】
[1]诸如台湾“最高法院”1930年抗字第8号判例、“最高法院”1939年抗字第8号判例、“最高法院”1946年特抗字第21号判例、“最高法院”1951年台抗字第2号判例、“最高法院”1952年台抗字第1号判例、“最高法院”1960年台抗字第72号判例、“最高法院”1961年台抗字第104号判例、“最高法院”1986年台抗字第7151号判例等(上开判例业经“最高法院”2015年度第5次决议不再援用,理由详后述)。
[2]台湾“最高法院”2000年度台抗字第463号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按再审利度旨在调和法安定性与真实发现之冲突,求取两者之平衡,始能获致真实之安定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发见确实之新证据,固指具有崭新性(新规性)及显著性(确实性)之证据,亦即指判决确定前已经存在而发见在后或最后事实审法院审判当时未经注意调查之证据,且就该证据加以观察,经自由证明程序,显然可认为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事实基础而改为有利之判决者而言;至于原确定判决之事实基础是否确因该证据而动摇,原确定判决是否确能改为更有利之判决,则属裁定开始再审后按通常审判程序依严格证明法则所应调查判断之事项。惟所谓显然可认为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之事实基础而改为更有利之判决,其仅凭据以声请再审之新证据即能单独达此程度者,固无疑义,其就该新证据与原确定判决已审酌之证据综合评价而能达此程度者,亦应认为具此显著性。”
[3]台湾“最高法院”2014年度台抗字第764号裁定意旨略以:“犯罪之事实虽祗一个,而其证据则未必只有一件,倘该证据足以证明事实之真相,则无论在其确定判决前已经存在或判决确定后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证明犯罪当时已存在之事实,其价值应无轩轾,即不能谓非新证据。故判决以后成立之鉴定报告,祗要该鉴定人对于鉴定事项系具有特别知识经验者,且其鉴定内容系根据另一证据作成,而该另一证据系成立于事实审法院判决之前者,应认为有新证据之存在。又所谓确实之新证据,系以该新证据之出现,显然足以对原判决之事实认定产生合理之怀疑,而有动摇之盖然性而言;此一新证据是否足以动摇原判决,而开启再审之程序,除该新证据本身已足认原确定判决之事实有合理怀疑者外,在具体妥当性之要求下,基于公平正义原则,自应以该新证据若曾于作成确定判决之原审法院审理中予以提出者,是否仍能到达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事实之心证观点,结合该新证据与案内其他有利与不利之全部证据,予以综合之评价,资为判断应否准予开始再审之准据。至于新证据能否达到改判无罪心证之形成,须待裁定开始再审后,依其审级之通常审判程序审理决定。”此则裁定取法日本著名的再审判例“白鸟裁定”,谓之为台湾的白鸟裁定应不为过。
[4]如台湾“最高法院”1946年特抗字第21号判例:“发现确实之新证据,系指当时已经存在而发现在后或审判时未经注意之证据,而能证明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错误者而言”。
[5]参台湾“最高法院”1920年抗字第8号判例。
[6]参台湾“立法院”议案关系文书2012年11月21日印发院总字第161号委员提案第14270号。
[7]增订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2项:对于确定判决之案件,被告或律师得以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为由声请阅卷,并准用前项之规定。
[8]增订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33条之1:声请再审之案件,除显然无理由外,应传唤声请人及其辩护人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声请人得请求法院调查证据;法院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9]将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0条再审事由增列至8款(原为6款):第四百二十条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五、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或参与调查犯罪之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六、原判决所凭之鉴定,其鉴定方法、鉴定仪器,所依据之特别知识或科学理论有错或不可信之情形者。七、以判决确定前未存在之鉴定方法或技术,就原有之证据为鉴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八、因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第一项第八款之新证据,包括判决确定前即已存在而发现在后之新证据,以及判决确定后始发现之新证据。
[10]删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22条,彰显再审制度纯为救济无辜而存在的立法目的。
[11]台湾“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125号裁定(利归被告、合理怀疑)承认“罪证有疑、利归被告”原则,并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审判之中,而于判罪确定后之声请再审,仍有适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决人(被告)与事证间关系之新颖性,而应着重于事证和法院间之关系,亦即只要事证具有明确性,不管其出现系在判决确定之前或之后,亦无论系单独(例如不在场证明、顶替证据、新鉴定报告或方法),或结合先前已经存在卷内之各项证据数据(现制采卷证并送主义,不同于日本,不生证据开示问题,理论上无检察官故意隐匿有利被告证据之疑虑),予以综合判断,若因此能产生合理之怀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确定判决所认事实之盖然性,即已该当。申言之,各项新、旧证据综合判断结果,不以获致原确定判决所认定之犯罪事实,应是不存在较轻微之确实心证为必要,而仅以基于合理、正当之理由,怀疑原已确认之犯罪事实并不实在,可能影响判决之结果或本旨为已足。
[12]参陈运财教授于冤狱平反协会2015年论坛主题演讲:《再审作为冤案救济之过去及展望》,载《会议手册》,第187页。
[13]参台湾“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258号裁定:“被害人甲女上开补充陈述,原确定判决中虽未为认定,惟于原确定法院审理时早已存在卷内之审判笔录,该审判笔录并不具新颖性(原裁定第二页),而认不符合声请再审之新证据规定。然甲女前揭陈述之笔录,是否符合新修正后规定,为原审所未及审酌,能否谓与新修正之规定不符?仍有研求余地。”
[14]参台湾“最高法院”2015年度台抗字第243号裁定,另同年270号裁定亦揭示:“且该‘新证据’本身,是否实在,对原判决产生如何之影响,能否准为再审开始之裁定,有时非予以相当之调查,不能明了,则受理再审声请之法院,于必要时,自得为相当之调查。依修正后再审规定,抗告人所提出之出勤纪录表虽系判决确定后始存在或成立,仍属新证据,且此证据本身,是否实在,对原判决产生如何之影响,仍非不得为相当调查。”
[15]同前注[3]。台湾“最高法院”2014年度台抗字第764号裁定,此说采取全面综合评价说,与日本部分见解所采“限定评价说”不同。
【作者简介】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兼任教授级专技教师,台湾弘理法律事务所律师,台湾冤狱平反协会理事长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