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5-07 00:00 提交
【作者介绍】国家法官学院;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0期
【内容提要】通过研究加拿大最高法院和各上诉法院处理的、以布里奇斯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判例,对加拿大《宪章》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重点是布里奇斯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指出了警察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实现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重要前提,而警察违反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时的证据排除规则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重要救济权利,并对我国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发展现状进行了简单探讨,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律师帮助权 加拿大 司法判例 布里奇斯服务 非法证据排除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拘留后,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心理状态会发生很大波动,表现出恐慌、无助、悔恨、反抗、悲观、绝望、沉默、等待等各种情绪。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遇有身心残疾、语言障碍、受教育程度低等情况下,心理波动会更大,常常表现出对自己的处境缺乏合理的认知和判断,难以正当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急需获得律师的专业性帮助,及时回归理性和法律的轨道,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所以,近几十年来,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一直是各国和地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并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特别是随着世界各国法治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在被逮捕或者拘留时,享有即时律师帮助权已经逐步从理论成果走向实际,成为了犯罪嫌疑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性权利,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实践的确认和司法实践的保护,在保持侦查阶段控辩双方武装对等、约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⑴
比如,《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1982)》(以下简称《宪章》)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在遭到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享有即时聘请律师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以及享有被告知该权利的权利”。《宪章》作为立法成果,只能是一般性的,对加拿大各地司法实践发展不平衡情况的抽象性静态的概括,不可能顾及到每一个可能受制于该条规定的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可能对来自于不同省份和地区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的具体内容、警察所负有的告知义务等作出绝对化的规定。不过,加拿大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成员,具有良好的法官释法传统和经验,随着后来司法实践的发展,加拿大最高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和各级上诉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判权,以良好的职业素养,追求系统性良好结果的实用主义和探究真相的态度,充分考虑各种与待查案件有关的信息,并基于社会科学及环境发展的缜密理性思维,尽可能借助作为整体的司法制度来有效处理以布里奇斯案(R.v.Brydges,1990)为代表的一系列案件,动态赋予了《宪章》第10条第2款丰富的内容,有效发挥了《宪章》在规范警察等的执法行为,做好维护犯罪嫌疑人、特别是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⑵
一、明确将值班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纳入到律师帮助权范围
在1990年布里奇斯一案中,针对《宪章》第10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或者拘留时享有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判决,其中最突出的表现是,通过明确将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纳入到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范围,扩大了《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内涵,对于做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工作,发挥着显著作用。⑶
布里奇斯案中的被告人布里奇斯是阿尔伯塔省的居民。因涉嫌发生在Demonto的杀人案,布里奇斯在马尼托巴省遭到了警察的逮捕。在逮捕现场,警察指控布里奇斯犯二级谋杀罪,并告诉他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到达警察局后,布里奇斯被带到了审讯室。在审讯开始的时候,警察再次告诉布里奇斯可以联系律师。但由于自己经济困难请不起私人律师,布里奇斯询问审讯官马尼托巴省是否存在法律援助制度。来自于Demonto的审讯官认为马尼托巴省设有法律援助制度并正面回答了布里奇斯的问题。当时,该审讯官询问布里奇斯,既然想与律师联络,是否有什么理由。布里奇斯回答说:“现在没有,没有。”在接下来的审讯中,布里奇斯向审讯官作了一些供述。后来,布里奇斯打断了审讯官的讯问并要求联系法律援助律师。通过警察帮忙,布里奇斯与法律援助律师取得了联系,律师告诉布里奇斯不要再做任何供述,审讯到此停止了。当案子被移送到法院审判时,法官发现,审讯开始时,布里奇斯确实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又不确定自己是否有能力请得起律师。由于警察在布里奇斯行使律师帮助权的时候没就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问题提供帮助,审判法官裁决认为,布里奇斯享有的《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侵犯,据此,法官排除了布里奇斯所做供述,布里奇斯被无罪释放。但是紧接着阿尔伯塔上诉法院作出的多数判决推翻了初审法院的无罪判决,要求重新审判该案。⑷后来,该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处理定夺。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如果警察没有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及时得到律师的帮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厉的后果。在布里奇斯一案中,与初审法院法官的看法一样,最高法院同样考虑到了布里奇斯被适时告知享有聘请律师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但又表示自己请不起律师的事实。所以,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初审法官的审判行为正确,驳回了阿尔伯塔上诉法院的判决,并维护了初审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在审查该案的时候,考虑到由政府公共财政支持的法律援助服务的快速发展与普及,最高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作出了符合时代发展的扩大性解释,赋予了该权利开放性长远发展意义。⑸Lamer大法官在多数判决中指出:“在加拿大现代社会中,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已不仅仅是指聘请私人律师的权利,时下,它还意味着,当被告人符合各省法律援助计划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时可以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以及立即获得临时性的值班律师服务且无须考虑被告人经济状况的好坏。所以,出于这些考虑,我认为,作为《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告知权利或者说是告知义务的部分内容,(警察等执法人员)应当向被羁押人告知本辖区是否建立有值班律师和法律援助服务及如何获得这些服务的帮助,以方便被羁押人员能够充分理解其享有的聘请律师的权利以及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⑹
Lamer大法官在多数判决中还指出,为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免费值班律师计划存在与否的有用信息,构成了《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警察告知义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就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法院面临着以下问题:当被告人表示本人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时,这妨碍了被告人对律师帮助权利的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办案警察是否有义务告知被告人本辖区内设有值班律师,并且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我认为办案警察有义务这样做。我这样认为的理由是,警察应当承担告知义务,这符合被告人享有的聘请律师的权利及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的内在目的。(要求警察)即时告知被羁押人员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的原因在于,在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需要及时获得法律咨询的帮助。……在被逮捕或者拘留的早期阶段,值班律师的主要功能之一是,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的存在,并且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行使该权利。在遭到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考虑聘请律师的问题(如果聘请了律师的话,在进行法庭审判的时候,该律师应当会代表被逮捕或者拘留人出庭)。但是,实际情况往往并非如此。另外,在被逮捕或者拘留时,犯罪嫌疑人需要获得即时法律咨询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切实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⑺这也正是在犯罪嫌疑人获得聘请律师和向律师发出指示的适当时机之前,警察负有停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义务的原因之所在。”以此为由,最高法院在1990年布里奇斯一案中所作判决的结果是:任何人在遭到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都享有告知权,警察应当告知其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服务的可获得性。
作为布里奇斯案件的判决结果之一,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告知权内容更加丰富,实现这些权利的方法和途径更加明确,从而使得《宪章》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变得更加清晰完善,操作性更强。具体说来,在逮捕或者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警察不仅必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还必须做到以下三点要求:一是如果本辖区建立有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的话,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服务的存在以及如何获得这些服务的帮助;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的机会以接触值班律师或者接触犯罪嫌疑人的私人律师;三是停止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直到犯罪嫌疑人有适当的机会获得法律咨询为止。这三个要求之间密切相关,缺一不可。⑻
毫无疑问,布里奇斯判决对于明确免费法律服务的性质和结构,规范警察的执法活动,厘清刑事审判中证据的可采信性,改善警察和法院对待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态度等方面都产生了显著影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布里奇斯判决产生的更大影响在于,其关注点集中在为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即时提供全天24小时的值班律师服务。在加拿大每一个司法辖区内,长期以来,被告人都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被告人能否实际获得法律援助,取决于多个因素,比如,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收入的多少。而对于全天24小时的即时值班律师服务而言,只要本辖区内存在该值班律师服务,那么犯罪嫌疑人无须提出申请,就可以获得由该值班律师服务提供的即时帮助。此外,对于所有的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值班律师服务都是免费的,无须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支付能力。这些全天24小时的值班律师服务以布里奇斯服务著称,与最高法院作出的布里奇斯判决同名。⑼
布里奇斯判决还指出了布里奇斯服务与被告人可获得的其他法律援助之间存在着显著区别。一是布里奇斯服务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全天24小时电话服务形式提供单纯的、即时值班律师帮助(包括晚上、周末和假日);二是犯罪嫌疑人无须申请就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因为该服务是免费的,不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收入状况。⑽
从布里奇斯案的审查过程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重要职能同样在于,为了全国人民的利益对法律的原则和抽象性规定进行合理的、符合时代发展的解释,并为了公众利益,特别是困难群体的利益而厘清与宪法和其他法律有关的、具有司法全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⑾
二、明确警察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实现律师帮助权的重要保障
1994年,最高法院通过认真审理以巴特尔案为首的6个上诉案件,进一步完善了警察负有的、向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人充分履行“布里奇斯规则”告知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在这些上诉案件中,鉴于警察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酒精测试,所以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解释问题。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大都在深夜或者凌晨时被逮捕或者拘留,针对警察提出的酒精测试要求,急需获得法律咨询。⑿
比如,在巴特尔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巴特尔因某个周六凌晨醉酒后不愿意在路边接受酒精测试而被逮捕。执行逮捕的警察照着一份定制的告知卡(该告知卡上提到了法律援助),向巴特尔宣读了《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但是,该警察没有告诉巴特尔的事实是,他可以通过拨打印制在告知卡上的免费电话号码(1—800),获得值班律师提供的即时、简单、免费法律咨询。在警察宣读了告知卡后不久,巴特尔就作了有罪供述。在被带到警察局后,警察又两次询问巴特尔是否想电话联系律师,但又都没有提到可以联系值班律师的免费电话号码。对警察的两次询问,巴特尔均予以拒绝。后来,巴特尔证实,当时,他认为只有在正常上班时间才能与律师取得联系,并向一位警察表示,事情发生在晚上,不知道与谁联系。从另一个方面,该警察证实,当被问及是否想联系律师时,巴特尔只是简单地说“不”。当该案被提交到最高法院处理时,根据上述案情,最高法院裁决认为:警察没有向巴特尔告知1—800电话号码,严重违反了《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告知权,根据《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案中巴特尔向警察提供的罪证供述和酒精测试结果,本院将不予采信。⒀
通过本案,最高法院表达的意见是:在被拘留人打算行使律师帮助权之前,就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服务的可获得性问题,被拘留人享有充分的告知权。正如该案中以首席大法官Lamer为代表的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所说:根据《宪章》第10条规定的含义,为了实现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并帮助其恢复自由,在被逮捕或者拘留时,犯罪嫌疑人是急需法律咨询服务的。为了满足犯罪嫌疑人的需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在所在辖区设立有免费法律服务制度的情况下,警察必须充分告知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有关如何获得免费法律服务的基本信息。⒁例如,告诉犯罪嫌疑人可以拨打免费电话或者为其提供值班律师电话服务名单。代表多数判决意见,首席大法官Lamer指出:
“《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帮助权的目的是为被羁押人员提供有价值的选择。由此可以推断,在被羁押人行使律师帮助权之前,应当被充分告知可以获得哪些服务。在该案中尤其要考虑到,直到被羁押人明确表示要接触律师时,政府机关(警察)都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我的意见是,假如在被拘留人行使其部分权利之后,警察才按要求告知其法律援助的存在及如何获得法律援助的帮助,那么,《宪章》规定的律师帮助权难免流于形式,难以实现其应有的立法目的”。⒂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Lamer等进一步解释了警察应当负担的义务等,“《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赋予了警察三个义务,即:一是告知被羁押人享有律师帮助权,二是为被羁押人提供合理的行使律师帮助权的机会,三是在犯罪嫌疑享有了合理的行使律师帮助权的机会之前,中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其中,第一个义务是警察负有的告知义务,第二、第三两个义务是警察负有的实施义务”。在这方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首席大法官Lamer的观点。而且从实证研究的结果来看,“人们越被充分告知《宪章》第10条规定的权利,他们越有可能充分行使享有的权利”。⒃
另外,在1994年哈珀和波兹尼亚克两个案件中,最高法院作出了与巴特尔案类似的判决结果。在哈珀一案中,警察以适当的方式,即时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哈珀享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向律师发出指示的权利,以及在无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是,警察没有告知哈珀可以拨打由马尼托巴省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的24小时免费电话服务。根据该案案情,首席大法官Lamer裁决认为,警察侵犯了哈珀享有的《宪章》第10条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利:“告知权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宪章》第10条规定的律师帮助权的组成部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时,所在辖区存在各类免费即时简单法律咨询制度的话,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些制度的存在,并且告知他如何获得这些制度的帮助。”⒄
在波兹尼亚克一案中,被告人波兹尼亚克因为在凌晨4点酒后驾驶被逮捕,并被要求接受酒精测试。虽然警察告知波兹尼亚克可以获得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免费法律咨询的权利,但是,没有告知他可以拨打由安大略省法律援助委员会管理的、可以提供24小时即时服务的法律援助电话(1—800),而该电话号码就印制在警察的告知卡上。法院裁决认为,波兹尼亚克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受到了侵害,并推断,通过酒精测试取得的证据,是违反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的结果,因而“可能会为行政执法工作造成恶劣影响”。⒅
而在1994年科巴姆一案中,最高法院审理的问题涉及到全国不同辖区内存在的、各具特点的布里奇斯值班律师制度。借着审理该案的机会,最高法院又进一步阐明了《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警察应当负担的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以适应全国范围内存在的、多样化的布里奇斯值班律师制度的现实需求。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科巴姆因午夜酒后驾驶被逮捕,随后又被控拒绝接受酒精测试。法院经查明:在科巴姆被逮捕的时候,所在辖区没有24小时免费法律援助电话。不过,阿尔伯塔的每一个警察队伍内都拥有一份愿意在非上班时间内为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人提供电话服务的当地律师名录。当时,虽然警察告知科巴姆有寻求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没有为他提供当地志愿律师服务名录。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认为,科巴姆享有的《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告知权受到了侵犯。正如首席大法官Lamber强调的那样:“根据《宪章》第10条告知权的规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本辖区内是否存在各类免费即时简单法律咨询制度。如果本辖区确实设有这些制度的话,还应当告知他如何获得这些制度的帮助。”
在审理波路斯波一案时,最高法院又对布里奇斯服务和其他法律援助作出了明确区分。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布里奇斯服务与被告人可能获得的法庭代理形式的法律援助律师帮助权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布里奇斯服务是指,为犯罪嫌疑人即时提供的、简单免费值班律师帮助,或者犯罪嫌疑人通过1—800电话服务有机会即时获得免费法律信息。而且最难能可贵的是,在波路斯波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还通过列表的方式,对各省份和地区设立的布里奇斯服务制度进行了梳理,明确了各省份和地区布里奇斯服务之间的差异。
三、细化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救济权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帮助权等权利的行使,针对那些在违反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可能会为司法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证据的处置问题,《宪章》第24条同样作出了初步的抽象性规定,并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有了很大的空间余地。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任何人而言,如果他享有的《宪章》权利和自由受到了侵犯或者剥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院能够适当公正地考虑其案件情况,为其提供司法救济”;第二款规定:“在当事人依据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如果法院推断,相关证据是在当事人享有的、本《宪章》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或者剥夺的情况下取得的,那么,通过对案情进行全盘考虑,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采信相关证据会给司法工作带来负面影响的话,应当将相关证据予以排除”。该条规定当然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帮助权的重要救济制度。
司法实践中,针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准则,运用扎实专业知识,结合丰富实践经验,彰显严谨理性思维,切实履行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充分发挥了上级法院应当发挥的作用。比如,在审理1987年柯林斯案等案件的时候,最高法院曾表示,如果警察没有履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鉴于该告知义务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律师帮助权的部分内容,应当将警察的这种不作为视为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宪法权利的行为。在这些案件中,因为警察执行逮捕和拘留以及开展讯问时没有向犯罪嫌疑人提供适当的告知信息,那么,警察在收集证据时,因为违反了《宪章》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当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三要素。在柯林斯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决认为,在适用《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要优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如果对污点证据(tainted evidence)予以采信的话,是否会影响到审判公正;二是在收集证据时警察违反《宪章》行为的严重程度;三是排除污点证据,对司法工作声誉可能会带来的影响。
积极做好违法证据工作。根据最高法院判决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所处现场享有关于布里奇斯服务可获得性的充分告知权的要求,如果警察在执行逮捕或者拘留的时候侵犯或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告知权,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违反犯罪嫌疑人告知权而收集到的证据,法院都会予以排除。例如,在1999年怀迪斯一案中,被告怀迪斯被判纵火罪,因不服判决向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上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在开始与警察会谈时,怀迪斯被告知享有律师帮助权。但是,警察为其提供的告知规则不符合最高法院在1994年巴特尔一案中予以明确的告知要求。上诉法院下令重新审判该案,其理由是,对于怀迪斯的部分口供,初审法官不应当采信,因为这些口供是在违反怀迪斯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的情况下收集的。根据最高法院在1994年巴特尔一案中作出的判决结果,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指出,在此类性质的案件中适用《宪章》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如果没有出现违反律师帮助权的现象,那么,“被告人是否会有不同的表现”。
在2001年尼克逊一案中,新斯科舍省上诉法院采取了类似的处理方式。该案中,尼克逊被控拒绝遵守《刑法》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以提供呼吸样本。⒆上诉法院经裁决认为,应当将尼克逊拒绝提供呼吸样本的证据予以排除,因为,尼克逊没有被告知可以获得布里奇斯服务的帮助,在发布该案判决时,Saunders大法官引用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Lamber在1994柯林斯一案中发表的一段意见:“从被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拒绝证据与犯罪之间的直接联系可以得出一个强有力的推定,即,采信拒绝证据会产生审判不公。其原因在于,如果被告人已经被适当告知享有律师帮助权的话,可能就不会拒绝做呼吸测试了。”该案中,Saunders大法官同样认为,采信被告人的拒绝证据可能会“给司法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明确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同等对待原则。在1997年惠特福德一案中,出现的问题是,是否应当根据《宪章》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那些检察机关仅为了达到质疑被告惠特福德的人品可靠性的目的而采用的证据予以排除。该案中,惠特福德被控性侵犯。随后,惠特福德不服务判决向阿尔伯塔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在逮捕时,惠特福德表示想与法律援助沟通,但是,在提出此要求后不久,惠特福德就向警方提供了一份口供。后来,在法庭审判的交叉质证阶段,检察官以此证据对惠特福德提出了质疑。上诉法院经裁决认为,警察在为惠特福德提供合理的联系法律援助的机会之前,没有停止对惠特福德的讯问,警察的做法侵犯了惠特福德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在发出重新审判的命令时,上诉法院指出,惠特福德的口供不应当被采信。在代表上诉法院发布多数判决时,Berger大法官认为,在依据《宪章》第24条第2款规定解决将惠特福德口供作为“有罪证据”和检察官提出的“质疑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时,应当严格按照同等对待原则对两类证据予以处理,并在惠特福德一案中适用了该原则:“据我推断,初审时,本案的检察官作出的、仅为实现对被告的质疑目的而利用被告人口供的策略性选择,并没有降低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但是,为了在初审法庭上达到战略优势,采纳低标准的证据可能会怂恿对《宪章》的破坏行为。因为,为达到质疑目的,以违反《宪章》为代价取得的口供可能会被认为总比没有口供好。在初审过程中,初审法官关注的是惠特福德本人的可靠性,而通过惠特福德上诉,我断定,采纳为达到交叉质证目的而取得的证据是不公平的。”通过对该案件的审理,上诉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错误做法。⒇
另外,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和各上诉法院还就警察如何采取切实措施,便利被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行使律师帮助权等提出了许多明确要求。比如,在1995年肯尼迪一案中,纽芬兰上诉法院判决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行使律师帮助权的时候,警察应负担的一项重要义务,要采取适当的私密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律师沟通时的隐私权。(21)这些要求都是对《宪章》第10条第2款律师帮助权规定的合理扩大与必要延伸,可以被视为律师帮助权的补充性权利或者说是保障性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更加充分的机会和自由与律师进行有效交流和沟通,这无疑是《宪章》立法主旨之所在。
四、我国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发展现状
在我国,多年来,针对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律师帮助权、如何实现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样做出了大量的有益探索和推动。特别是近十多年来,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司法制度改革为突破口的法治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国际司法交流的日趋频繁,在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方面逐步获得了一些实践经验,大量的研究成果不断出现,对国外的经验介绍与借鉴更加全面细致,许多研究成果与实践经验得到了决策层的认可,被逐步纳入到相关立法调整之中,为维护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同时,也要看到,在侦查工作中,有关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还存在很多需要认真研究与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在立法成果向司法实践的转化方面,问题还比较突出。
一是理论研究成果不断丰富,研究内容不断深入。近些年来,围绕国内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国外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发展经验,国内理论和实务开展了大量研究工作,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这些研究逐步从宏大叙事、是非判断、情绪感慨转向对专门问题的性质和内涵、司法个案的事实和细节等的深入研究和把握,对中西方的比较更加理性、切题,对问题的把握更加准确、深入,提出的建议更具有针对性、执行性。(22)如,“一般情况下,启动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应当被告知其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师帮助,在律师未到来之前,不能对其进行讯问。律师也应当有权不受限制地会见当事人,并在讯问时在场。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必须明确告知的时间和方式。从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有关律师帮助权的规定来看,律师帮助权主要适用的是羁押状态下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即针对的是羁押内讯问。在我国,羁押内讯问指的是对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前必须要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除了警察和检察官在讯问之前必须口头告知之外,还可以考虑在看守所的入口处将告知的内容张贴出来,以使得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尽早地了解该项权利。有学者借鉴英美国家的告知卡片的做法,提出制作一张类似于米兰达卡片的《告知犯罪嫌疑人书》,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时交由犯罪嫌疑人。……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专门制作了《告犯罪嫌疑人书》,犯罪嫌疑人接受调查,首先得到这份‘告知书’,上书法律规定的12项权利和检察官必须遵守的三条纪律。这种告知方式也不失为是一种选择。”(23)这些研究成果为立法工作指出了发展方向,提供了智力支持,促进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对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工作的重视。
二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立法工作更加注重权利保护。在上述研究成果的推动和现实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的倒逼之下,立法机构及相关部门逐渐从司法全局的高度认识到律师帮助权对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自由、规范执法活动等的重要价值和意义,并将相关研究与司法实践成果纳入到立法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之中。如,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该《规定》在明确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的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告知方式,“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人卷。”而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逐步将律师帮助权从审判阶段扩大到审查起诉阶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又将其扩大到侦查阶段。该法第33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该法第34条在总结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工作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公安机关负有的相应通知义务等。
三是问题仍然存在,执法任重道远。《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立法规范性文件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获得法律援助,侦查机关也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但是并没有像本文前述讨论的那样,要求警察告知犯罪嫌疑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34条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与法律援助分开规定,不利于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没有将法律援助现有经验和成就,如“148”服务电话及其他法律援助电话等纳入警察告知义务的范围,也没有明确警察的协助义务。(24)只规定权利,不提供实现权利的方法和路径,试想,对于大多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且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这些权利好比是高挂在天花板上的面包,如果没有外力的帮助,只能是看得见,但摸不着,更吃不到;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警察的告知义务,而且是“应当”性的法定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警察违反告知义务时应当受到什么样的约束。可见这些问题仍然需要深入分析,寻求探索解决之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Ed Cape:Improving Pretrial Justice:the Role of Lawyers and Paralegals(Pre—Publication Draft);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Handbook on Improving Access to Legal Aid in Africa.
⑵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⑶在加拿大,通常,刑事值班律师制度又被称为布里奇斯服务或者布里奇斯热线,是指在全天24小时、一周7天的基础上,为所有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人员,或者因刑事犯罪正在接受警察或者其他执法部门调查但还没有遭到指控,急需获得法律服务的人员及时提供的免费律师咨询服务,且无须考虑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的好坏。布里奇斯是加拿大值班律师制度的重要形式之一,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延伸,是最高法院和各上诉法院针对《宪章》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与法律援助发展环境相适应的、动态的宪法性解释的重要成果。从实践来看,布里奇斯热线在确保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同等武装、规范警察等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工作一体化发展和普及公共法律教育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⑷该案详情请参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http://scc.lexum.org/en/1990/1990scr1—190/1990scr1—190.html。
⑸在美国一些代表性的司法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是采取了类似的符合社会经济、政治和科技动态发展的判案精神和态度。参见任东来、陈伟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⑹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⑺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一般被认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即有拒绝招供(Confession)的权利。前者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标准,后者则是进一步要求。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639年英国的李尔本案。在该案中,李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反对星座法院(也称星宫法院)法官要求的纠问宣誓,并拒绝回答“无礼的”提问,被星座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判刑。后该判决被英国议会裁决撤销,并规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这种誓言。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对于沉默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创设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要告诉被讯问人:(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否则,被讯问人的供述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也是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第14条第三项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此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逐渐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和最低限度的人权标准。
⑻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⑼具体说来,比如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所有被警察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少年犯都可以获得布里奇斯服务的帮助。通过服务,值班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英语、法语服务,也可以在翻译人员的帮助下提供其他语言服务。另外,该省还有其他类型的值班律师服务。
⑽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⑾安东尼·刘易斯著:《吉迪恩的号角——一个穷困潦倒的囚徒是如何改变美国法律的?》,陈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⑿在加拿大,一直以来,醉酒驾车问题都非常严重,造成了许多刑事案件。据2008年统计,醉酒驾车案件占到刑事指控案件总数的12%,在单一犯罪(the largest single offence group)中,所占比例最大。据2008年的估计数据,在加拿大,每年有53000个醉酒驾车案件被听审,定罪率为73%,远远超过刑事案件13%的定罪率。参见维基百科,http://en.wikipedia.org/wiki/Drunk_driving_(Canada)。
⒀该案基本情况请参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http://scc.lexum.org/en/1994/1994scr3—173/1994scr3—173.html。
⒁在该案判决中,大多数法官还认为,在行使律师帮助权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也要尽到合理的谨勉义务,否则,该律师帮助权并不是绝对的。另外,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放弃律师帮助权,但对于犯罪嫌疑的放弃行为,要设定严格标准。参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http://scc.lexum.org/en/1994/1994scr3—173/1994ser3—173.html。
⒂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⒃同注⑴。
⒄参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网http://see.lexum.org/en/1994/1994scr3—343/1994scr3—343.html。
⒅参见加拿大最高法院网http://sec.lexum.org/en/1994/1994scr3—310/1994scr3—310.html。
⒆《加拿大刑法》第254条主要是关于被测试人需要做呼吸或者血液测试的条件、做呼吸测试和血液测试所需容器对被测试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产生危害、被测试人拒绝接受测试时的处理等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主要为,如果警察有理由怀疑某个正在驾驶或者操纵(包括正在协助驾驶、操纵或者控制等)机动车辆、轮船、航空器或者铁路设施的人身体里含有酒精,而不管该机动车辆是否正在移动,该警察均可以向该当事人提出酒精测试需求,要求该当事人提供酒精测试样本等。参见http://www.lawyers.ca/statutes/criminal_code_of_canada_impaired_driving.htm。
⒇Simon Verdun—Jones and Adamira Tijerino:A Review of Brydges Duty Counsel Services in Canada.
(21)在加拿大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在这方面,执法人员具有很强的意识。近几年,通过中国和加拿大政府签订的中加法律援助与社区法律服务项目,加拿大已有的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当事人隐私权司法实践经验对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等产生了一些影响。
(22)比如任东来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安东尼·刘易斯著:《吉迪恩的号角:一个穷困潦倒的囚徒是如何改变美国法律的?》,陈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23)陈卫东:“疑犯的律师帮助权”,参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fzdt/NewsContent.aspx?id=9310,2012年4月14日登陆。
(24)从调研掌握的情况来看,《规定》自颁布以来,贯彻落实情况不容乐观,许多执法人员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更谈不上对文件的执行和对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