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6-07 00:00 提交
引言
通过2007年以及2012年的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上述立法修正的过程中,我国自身的司法实践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的立法例,被广泛地讨论和引证。然而,在立法修订的讨论和征求意见阶段,一些专家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与我国再审程序类似的纠正错误终局判决的程序。在上述两次立法修改中,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是重点修订章节,各方花了很大的努力,但遗憾的是,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判决的终局性仍然易于受到挑战。基于美国发动重新审判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均非常严格,本文尝试作一比较研究,期冀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所裨益。
一、美国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作为保障当事人在法院主张权利和实现权利的程序规则,民事诉讼法是民事基本法律规则。[1]美国联邦法院由三级法院组成,即地区法院、上诉法院[2]和最高法院。州法院体系由各州自行架构,包含下列四级法院中的几种或全部,即有限管辖权法院(如小额速裁法院)、普通一审法院、中级上诉法院以及终审法院。[3]由于美国联邦主义的政治架构,州法院可仅遵从其州的诉讼法,而不必然适用联邦法律。193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相关法典(28 U.S.C. 2072)授予的立法权,制定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规则)。该联邦规则原先为联邦法院系统设计使用,但后来大多数的州陆续选择采用或效仿该规则,带来的效果是,联邦规则目前为美国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所采用的程序。[4]基于联邦规则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巨大影响力,研究和探索该规则的重新审判程序将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美国类似制度的主流脉络。
1.再审事由。美国重新审判的动议(或申请)是对已经审判的案件请求再次审理。[5]因之,其功能类似于我国的再审程序。联邦规则的第7章规定了对终局错误判决予以救济的程序。正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国家民诉法所规定的一样,该规则第60条(a)以及第61条明确规定笔误和无害错误并不是申请重新审判的理由。但在第59条规定,如果判决形成之后的28日内,当事人可以两种理由申请重新审判。具体规定为,“法院可根据申请,对下列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争点作出重新审判的决定:(A)在陪审团审理的诉讼中,重新审判的理由是从前被美国联邦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普通法所承认的任何理由;或者(B)在非陪审团审理的诉讼中,重新审理的理由是从前由美国联邦法院在诉讼中根据衡平法予以认定的任何理由。”[6]在第60条(b)中明确规定,在终局判决、裁定形成之后的1年内或者合理的期限内,当事人可以6种理由申请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具体规定为,“根据申请和正当的条件,法院可以以下理由给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裁定或程序的救济:(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本规则第59条(b)规定申请重新审理期间内,即便相当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无论规则前文称之为内部的还是外部的)、虚假表示或者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撤销,或该判决适用于将来会不公平;(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的正当理由”。[7]上述纠错条文体现了法院作为司法机构的正直和诚信,并表明其有能力管理自身事务。[8]
2.启动方式。第59和60条规定了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重新审判两种方式。申请依职权启动是指重新审判是基于法院的意志或者说不是基于当事人动议的原因。尽管不同巡回上诉法院理解第60(b)条是否存在依职权启动问题上存有分歧,但许多学者分析称,从上下文中能得出规定了依职权方式。[9]
3.申请时限。第59条规定了基于法律和衡平事由的,28日内提出,意在提供快速的救济通道;第60条规定了依第1、2、3项事由申请的,须在判决形成后1年内提出,第4、5、6项事由的,须在合理期限内提出。
4.管辖法院和法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法官,但基于美国一审法院处理认定事实的职责分工,该申请一般由原一审法院的同一法官处理。美国民事纠错的逻辑是,如果主审法官未通过重新审判纠正其自身造成的错误,当事人很可能诉诸费事耗力的上诉来解决问题,很可能在得到公开的判决书中推翻其裁判。没有法官愿意被别人推翻自己的判决,因而基于各种原因考量,如果当事人说服该判决存在可推翻的错误时,该法官会主动采纳建议并重新作出裁判。[10]
(二)美国的司法实践简况
在美国,重新审判案件数量相较于其整体案件量来说,比例非常小。根据最新的联邦法院数据,2014年联邦地区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为303820件,比2013年283087件上升了12%。[11]以2004年开庭审理数3951件为例,占联邦一审受理案件数的1.7%。 [12]近年来联邦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数呈下降趋势,即便同期案件总数有所上升,故其开庭数估计也会少于5000件。州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处理之地,2005年通过陪审团或法官开庭审理的普通民事案件(包括侵权、合同和不动产纠纷)约为26960件,仅占其处理的740万件民事案件中的很小比例。[13]尽管没有其他民事案件开庭审理数,有关研究表明州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占所有民事案件数低于1%。 [14]因而,可以相对保险地推测,每年美国联邦法院以及州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总和应当低于8万件。重新审判案件作为纠错的特别补充程序随之也使用得非常少。根据杜克大学斯蒂芬•萨切斯(Stephen Sachs)教授介绍,司法实践中动用重新审判的案件极少,相比之下,第59条及时救济条款比第60条要用得多,由于没有这类案件的统计数据,他估计不多但也不会低于1000件。笔者理解,导致该结果有下列原因。
其一,该规则第60条本身具有较为明确的语言表述且能够被严格遵照执行。第60条规定实际比之直白语言的内涵赋予了更少的权力来纠错。除了第60条(b)(6)中“任何其他能救济的理由”以及第60条(c)中“在合理期间内”,表述的有些含糊,其他表述均十分清晰。为了避免裁判没有终局性,第60条(b)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限缩性解释,且法官能够严格适用该规定。比如,当存在新证据能重开判决的,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必须证明该证据将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15]在其他解释第60条(b)(2)的判例中,新证据需满足以下5项条件:1.该证据必须是庭审后发现的证据;2.提出方必须有发现新证据的勤勉情形;3.该证据不仅仅是补强性的;4.该证据必须是重大证据;5.该证据必须是导致再审并很可能改判。[16]
其二,联邦规则自1938年生效以来一直致力于查明事实的修改和探索。对于当事人而言,民事诉讼体系有两项职能:查明事实和裁判纠纷。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几乎在所有情形下均是查明事实第一位,裁判第二位。通过创建审前会议、简易判决以及后来引入的发现程序(discov-ery),联邦规则使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能够获取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当事方和目击证人的宣誓证言。该规则克服了一直困扰普通法程序中固有的主动调查取证不足的问题。
其三,美国民事诉讼中开庭审理数消失的趋势也导致了更小数量的重新审判案件。调取和查明证据的程序越好,就越能提升和解(settlement,区别于调解)解决纠纷并由此减少了对法庭审判的依赖。[17]尽管对发现程序等存在不少批评意见,但联邦规则引入发现程序之后,使得几乎所有案件无需开庭审判就已经达致和解或化解。自1930年代以来,民事案件开庭审判的比例已经从20%下降至联邦法院低于2%和州法院低于1%。 [18]美国还有发展完备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使得纠纷解决在法庭之外。越少的开庭审判案件,带来越少的重新审判的申请。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
(一)《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兼具大陆法系传统以及中华法系传统。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以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而确立。[19]直到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2012年两次修正,基本模式未脱《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故也就未脱前苏联重视监督审的模式。无论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还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现行《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均是整个法典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制度的惯性,这一特别程序仍处于现行法典的明显位置,近年来的每次修法和制订司法解释均为聚焦之重点。《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6个月内以13项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另外新证据等4种事由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由存在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
1.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13项再审事由可分为4类:第200条第6项为法律适用事由;第1、2、3、5、12项为事实类事由;第4、7、8、9、10、11项为程序类事由;第13项为审判人员违法违纪事由。
2.启动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99条以及第20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主渠道,检察机关抗诉为补充,依职权再审兜底。
3.申请时限。一般事由申请需遵循6个月的规定,新证据等4项事由另有6个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未对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以及依职权再审设定时限。
4.管辖法院和法官。为了避免原审纠错不力以及解决当事人担心原审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为原则,一方人数众多和双方当事人为公民的还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进入再审的,法院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简况
2012年和2013年,我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为730万件和770万件。各级法院约每年受理10万件再审申请,经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后裁定再审(主渠道)以及抗诉再审的,约33000件案件。[20]与美国数据相比,我国申请再审和再审数依然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缺陷,但更大程度上折射出《民事诉讼法》第一审、二审程序筛选过滤案件功能不足。笔者理解,导致该结果有下列原因。
其一,《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宽泛的再审救济途径。不仅有三种方式—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依职权,而且有13项再审事由,特别是一些事由表述上含义模糊,如“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中何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识上并不一致,使得再审入口更宽。基于对审判公正的怀疑,立法本意依然是偏重于解决“申诉难”,而不是偏重于维护裁判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
其二,没有在上诉制度中安排特别的审查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程序,当事人过多地依赖法院调查取证。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法官均需审查事实和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顶层设计中缺乏统一法律适用的第三审程序。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引入创新的机制去穷尽和收集证据。
其三,审限制度特别是一审中严格执行审限,在带来快速审判的同时,也带来了忽略证据收集的弊病。我国是世界上很少规定审限的国家之一,为防止诉讼拖延,审限能提升审判效率,但它也可能成为有的法官将疑难复杂案件急于抛出手,任其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借口。“速度受到偏爱的另一个原因是,速度是显性的,而案件的质量则是隐形的。”[21]
三、司法实践引发的问题及相关分析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基本法理
之所以称之为终审判决,通常来说是因为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能随意为任何一方所挑战。事实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未来案件中再提已决争点,或者换种案由再次起诉相近法律关系的争点。[22]设立再审程序的理念在于,仅在“允许该判决存在是根本不公”的非常特别情况下,才允许案件重开判决。因而,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程序,还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重新审判程序,均力求维护裁判终局性与程序正当性之间的平衡。尽管两国起初的立法理念基本一致,但从上文分析可知,两国法定再审范围以及司法实践并不一致。
(二)我国民事再审过多衍生的问题
1.国内影响
我国频繁动用再审程序从客观上看确实可能纠正了更多的错案,但由此也产生了两个重要问题。较易发动再审带来了终审不终以及当事人在原审中不尽力而为问题。更糟糕的是,作为附带产品,它损伤了法院的公信力。终审判决随后可较易被击破的事实,实际已成为我国法院公信力滑坡的重要原因之一。
2.国际以及地区性影响
在国际上寻求我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时,也会受频繁启动再审而引发问题。在香港地区,集友银行案是第一起质疑大陆裁判终局性的案件。该案以大陆法院有较大权力改变终审判决结果为缘由,确立了香港法院将不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先例。此后,香港上诉法院再次认为,不适用集友银行案不承认执行的原则于中宇案的理由并不充分,缘由是大陆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期限,故大陆判决随时可能被抗诉再审,缺乏终局性。[23]
(三)困境的简要分析
为解决纷争,当事人诉诸法院。如果法院不能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那么便是体制性失败。规定较宽的再审程序入口可以纠正更多错误裁判,给一定数量的当事人带来更多公正结果。然而,较宽的再审入口规定带来的制度性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每个司法体系而言,诉讼的终局性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它通过化解各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来确保社会秩序的恢复和重置,以及法的安定性。[24]一个设计精良的民事再审程序需要恰当地处理终局性与纠错之间的张力。仅仅重视纠正更多错误裁判,至多属于“小事聪明、大事糊涂”。裁判无终局性对法院体系声誉的打击是致命的。
从更宽的视角看,造成大量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还有其他原因。正如本文前面分析的,如果更多的案件解决在开庭审判之前或者一审,那么更少的案件会诉之于再审程序。因此,显著并有效减少再审案件的努力,可能不仅需要改革再审程序本身,而且需要改革原审程序,甚至需要改革司法制度的其他一些制约因素。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建议
(一)完善民事再审程序
首先,继续完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是必须的。既然将再审事由定位为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那么主要努力应放在用客观化的语言纯化再审事由并减少事由的数量。可设立类似于联邦规则第59条(b)快速救济途径,用来及时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
其次,在适当时机应当废除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再审中并不扮演这种角色。当我们查阅我国建国之初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草案)》的蓝本—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典的承继者、俄罗斯联邦2002年民事诉讼法典时,检察机关的抗诉角色业已被删除。[25]我们需要用更有远见的眼光审视该制度存在的利弊、存废。
再次,任何就事实问题的再审应当设定并分配到负责查明事实的法院去。开庭查明事实是事实审法院的功能,不管是重新审判还是再次审理,均应如此。提级再审可以提升再审案件裁判的公信力,但从长远看,上级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统一法律适用以及发展法律的功能,上级法院有沉重的办案任务将制约其应然功能的发挥。当事人不信任原审法院以及有的法官滥用审限问题,应当通过提升司法职业伦理来解决。
(二)系统性改革建议
1.重视查明事实。从上述美国经验看,很明显的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将一审程序充分发现证据、查明事实放在特别重要的位置。正如威廉•布莱克斯通爵上在1760年代所说的,“经验将充分显示一百件基于事实纠纷所起的案件,可能仅有一件是纯适用法律问题。”[26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当前至少有90%以上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涉及事实争议问题。没有清晰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法律适用于这样的事实将变得毫无意义。在此意义上,如何将联邦规则中的审前会议和证据发现程序的方法论引入到我国《民事诉讼法》便显得非常有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欧美国家司法改革是在已经解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破解诉讼延迟问题;我国司法改革是在诉讼效率很高的情况下,解决司法公信力的问题。因而在审限掌握上,“宁可慢些,但要好些”。圈
2,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考察先进和逻辑缜密的民事诉讼法可以发现,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标志之一。不幸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与其他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看齐,去试图分清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更不用说看齐两者泾渭分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规则。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均处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也许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更高的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的能力,但并没有证据表明上级法院的法官比下级法院法官有更高的查明事实技能。事实上,许多学者指出,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所需要的查明事实上有更多的技能和经验。下级法院法官至少在审判更多案件、离案件发生时间更近等方面具有优势。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件上诉或申请再审至上级法院时,往往时过境迁,再审法官很难调取到老证据。当然,英美法系仅一审查明事实、后续上诉仅处理法律适用的方式,也许对改革《民事诉讼法》来说过于激进。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第一、二审中均处理事实和法律问题,第三审仅处理法律适用是否恰当,似乎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更有借鉴意义。在此情形下,第三审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的,可采用将案件发同重审的方式来处理。
3.鼓励使用ADR。美国在一些带有专业性的合同如建议工程合同中事先已经植入仲裁条款,体现了鼓励使用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的精神。我国也应当如此,鼓励一些案件由仲裁庭或调解机构解决,由此也可减少诉讼和裁判案件。
(三)其他关联的建议
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司法实践表明,越多的律师参与诉讼,越容易查清事实。律师作为代理人能够帮助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对于没钱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法律援助将有利于当事人平等接近正义。此外,提高法官素质以及强调裁判的可预测性也很重要,当律师们通常能预判裁判结果时,他们也由此会更容易达成和解解决方案,而不是等待法院判决或寻求再审解纷。
五、结语
运用比较法方式研究美国民事重新审判制度以及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可以更利于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中的弊端和不足。为了减少我国的再审数量,本文建议我们需要同时关注再审程序和系统性改革。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在美国运作良好的制度不必然在其他国度也如此,因而移植美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审前程序、证据发现程序时,还应更多重视其本土化的研究。关键点在于借鉴他国解决问题的方法论。
【注释】*孙祥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长,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博士。
[1][德]罗森贝克等:《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2]全称为美国联邦第X(数字)巡回上诉法院,如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设在弗吉尼亚州的里士满市。
[3]截至2011年,有40个州采用两级上诉制,即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10个州加哥伦比亚特区采用一级上诉制度,没有中级的上诉法院。当然,州内还包括其他特殊目的的法庭。参见Ron Malega and Thomas H. Cohen(2013),State Court Organization 2011,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载http://www.bjs.gov/, 2014年11月13日访问。
[4]John H. Langbein(2012),The disappearance of civil trial in the United States, 122 Yale Law Journal 522, at p 541;Stephen C. Yeazell(2008),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with selected statutes and other materials, Wolters Kluwer Law&Business, at p xiii.
[5]Joseph W. Glannon(2009), The Glannon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learning civil procedure through multiple-choice questions and analysis,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nd edition, at p 442.
[6]一些学者认为第59和60条均提供裁判的救济程序。参见Joseph W. Glannon(2009), The Glannon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learning civil proce-dure through multiple-choice questions and analysis, 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 2nd edition, at p 441.一些学者认为第59条的救济与第60条动议的救济是不同的,参见David C. Hricik(2011) , Mastering civil procedur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nd edition, at p 563.本笔者认为两条款均为对生效裁判不服提供的救济方法。
[7]参见吴如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267页。
[8]Henry Brownstein (2005), Rule 60(B):a rule suitable for a suasponte motion, 15 Boston University Public Interest Law Journal 153, at p 165.
[9]同上注。
[10]同注[5], at p 442.
[11]数据来源www.uscourts.gov ,2015年4月30日访问。
[12]Marc Galanter(2006) Symposium: a world without trials? 2006 Journal of Dispute Reselution 7, at pp 7-8.类似的研究表明,联邦法院约1.8%的民事案件经开庭审判解决纠纷。参见Marc Galanter(2004) The vanishing trial: an examination of trials and related matters in federal and state courts, 1Journal of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459, at pp 462-463.
[13]Lynn Langton and Thomas H. Cohen (2009), Civil bench and jury trials in state courts 2005, Bureau ofJustice Statistics, U.S. Department ofJustice,retrieved from http://www.bjs.gov/, 2014年11月23日访问。
[14]同注[4]。
[15]David C. Hricik(2011), Mastering civil procedure,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nd edition, at p 565..
[16]214 Fed. Appx. 888,889 (11th Cir. 2006).
[17]同注[4]。
[18]同注[4]。
[19]参见何勤华:“关于新中国移植苏联司法制度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20]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网,http://court.gov.cn/qwfb/sfsj/201407/W020140725334583419796.xls, 18,2014年11月18日访问。1999-2010司法统计数据,参见Jie Huang (2011) , Conflicts between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in judg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when is the finality dispute final? 29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70.
[21]李浩:“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22]同注[8]。
[23]Jie Huang (2011),Conflicts between civil law and common law in judgment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when is the finality dispute final? 29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70, at p 99.
[24]S. Pac. R. R. Co. v. United States, 168 U. S. 1, 48-49 (1897).
[25]参见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载http://russland.no/lovgivning_ og_stadstikk/f deraleslovgivning/content/text_1282570925843/1282570932680/138fz 10.doc.
[26]John H. Langbein(2012),The disappearance of civil trial in the United States, 122 Yale Law Journal 522.footnote 9.
[27]同注[21]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