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6-06-23 00:00 提交
家事事件因其高度的人身性和公益性而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家事纠纷多牵涉血缘、亲情、道德、隐私等方面,易对当事人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在解决家事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将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因此,家事程序在许多方面有别于普通民事程序。2008年9月19日,德国《非讼事件程序法》经历第一次全面修订,名称改为《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目前,德国已不仅对既有的程序进行了补充修正,还创设了新的程序和制度,完善了家事程序,初步实现家事程序非讼化。
德国家事程序的特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规定家事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和其他家事事件两大类,二者适用不同的程序。婚姻事件主要适用诉讼程序,包括离婚、撤销婚姻的程序,确认婚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和要求创造婚姻生活的诉。其他家事事件大多属于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
不公开审理
公开原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程序公开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同时加强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度,是程序公正的重要部分。家事事件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情感生活及家庭伦理,在有子女的事件中还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德国立法者认为,个人隐私和子女利益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和尊重。因此,法院审理家事事件时适用程序不公开原则。
辩论主义之限制
家事事件关乎人身和公共利益,适用辩论主义不利于法官发现真相,也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了维持身份关系,调和当事人的矛盾,家事审判适用职权主义。在职权主义下,法官可下令调查证据,也可采纳双方未提出的证据,即法院对诉讼证据与资料的收集拥有主导权。例如,在家事审判中,当事人的自认并不当然地约束法院,法院如果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形成确信,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但如果法院认为事实不够明确,仍存疑点,则可不采纳该事实,并且可依职权进行协调。
处分原则之限制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处分诉讼标的的自由及确定个别诉讼争点的权限。家事事件源于婚姻家庭关系,以当事人感情及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高度人身性。由于涉及人身问题,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随意认诺、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关于认诺这一行为,在普通诉讼中,当事人承认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即等同于败诉,法院对此不作其他规制。但在家事事件中,涉及身份能力的确认,当事人无权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亲自到庭
在婚姻事件诉讼过程中,法院有权命令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并举行听审,必要时候可以讯问当事人。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或者居住地距离法院较远,法院可以指定一名法官对其进行听审或讯问。若当事人拒绝出庭,情节严重的可能因藐视法庭而被拘留。
诉讼中止
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出于妥善解决事件之必要,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诉讼。具体而言,在离婚诉讼中,若法院认为该段婚姻有存续的希望,则可基于自由心证,依职权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的同时,法院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咨询专业婚姻咨询机构。
诉讼中止制度能够延缓当事人的决定,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尽量维持有存续希望的婚姻。法院建议当事人咨询专业机构,有助于当事人接收专业意见,避免双方由于轻率或无经验作出关于婚姻之决定。
德国家事程序的非讼化
原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其他家事事件,此次全部纳入非讼事件的范围。通过大幅度整合零散规定,简化繁杂冗长的制度,新法所规定的家事事件程序更加简洁明了。《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不仅对原有家事程序规则进行了多方面的修正与补充,而且创设了新制度,在提高程序效率的同时保障了程序主体的利益。
家事程序保留
民事诉讼通常采用双方当事人双方对立的构造。非讼事件大多是无争议事件,法官依职权审判更利于案件的审理,因而不采用对立结构。《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的大部分非讼程序采用非对立结构,但对于家事程序则单独作出保留。家事程序在程序启动、法官依职权审判等方面与非讼程序保持一致,出于诉讼因素考虑,仍然维持当事人对立的结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多处保留,如《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一编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规定不适用于家事事件。家事事件的裁判采用裁定形式,但不适用《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一编第三章关于裁定的效力和修正。
程序用语规范化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对原处于诉讼模式下的家事事件用语进行更改,使其与非诉程序保持一致。原称“家事诉讼”或“家事争议”,现统一称为“家事程序”。家事程序因当事人“告诉”、“诉求”启动,改为因当事人“申请”启动。《德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将诉讼当事人称为原告与被告,《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的一方改称“申请人”,将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一方称为“被申请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统称“关系人”。
家事事件程序的启动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家事程序由申请人提交申请而启动。当事人请求离婚有两种方式,包括双方申请离婚和一方提出离婚申请而另一方表示同意。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必须包括共同子女的姓名、出生日期及居住地信息;对涉及父母照顾、子女交往、子女抚养、配偶间扶养等问题是否达成协议的说明;对配偶双方是否还共同参与其他未决诉讼的说明。除提交申请书外,亲子关系事件中还要求程序涉及的子女、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子女的母亲均参与程序。
职权主义之限制
《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家事审判程序适用职权主义。经过修改,《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仍然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作出相关裁判,但职权主义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在离婚事件程序与婚姻废止程序中,针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只有在该事实有助于维持婚姻或者申请人不反对法院考虑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
在确认亲子关系程序中,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只有在有助于维持父亲与子女亲子关系时,或者质疑亲子关系一方不反对时,法院才能够依职权考虑。在涉及照顾权、确认亲子关系、收养事件和监护事件的程序中,法院适用职权主义进行审讯的,应当使子女和父母本人亲自到场,听取子女和父母本人意见。
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德国基本法》第6条明确规定,照料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与至高义务。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将儿童利益最大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家事事件中,子女没有选择的权利,被迫进入案件审理,其权利极易受伤害,应当受到优先保护。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多项规定体现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重点强调改善子女在家事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参与程度与共同决定权。首先,法院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见。其次,出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必要,法院可以为未成年人子女安排程序辅助人,帮助未成年子女更好地参与诉讼,表达意见。
法院作出裁判后,在不损害子女成长、教育、健康的情况下,应当将裁判内容直接通知年满14周岁的子女。年满14岁子女在知晓法院裁判内容后,若对裁判结果不服,可以提出抗告。
为避免子女最佳利益受到损害,法院应当与父母讨论相关问题,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与子女讨论。在涉及需要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毫不延迟地审查是否需要发布关于临时措施的禁令。
在子女的利益需要代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为子女指定法律顾问。对于未出生子女的抚养,母亲可以向法院申请子女出生后的前三个月的抚养费。为了保障子女的生活,该申请可以由母亲在子女出生前提出,法院审查申请后依职权裁定是否要发布临时措施。
德国家事程序的创新
在补充完善家事程序的基础上,《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创设了新的制度,对家事程序非讼化进行大胆探索,如新增家事事件程序,扩大家事事件范围;设置照管法院取代监护法院,分流家事法院的案件;统一规范法院对家事事件的裁判形式;创设法律抗告,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等。
新增家事事件程序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二编为家事事件程序,第一章总则部分首先确定“家事事件”的内涵,将《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婚姻事件和家事争讼事件两大类全部纳入调整范围。家事争讼事件又分为子女事件、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婚姻住宅和家务事件、扶养事件和其他家庭事件。
其次明确了家事争讼事件主要涉及扶养请求权、夫妻财产争议和其他家事争议。再次,《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新增了“其他家事事件程序”一章。其他家事事件程序主要包括已婚的或曾经结婚的人有关分居、婚姻废止或离婚的请求权,但这些请求权应当以未规定在其他章节为限。
其他家事事件程序的新增,使得因婚姻危机而突现的债权关系或者物权关系主要将由家事法院管辖。自此家事事件范围不再局限于人身关系,而进一步扩展到财产方面。
照管法院取代监护法院
德国在设立专门处理家事事件的法院之前,对婚姻事件和相关后续事件分别适用民事法庭的程序与监护法院的非讼程序。此种分别裁判的做法令纠纷缺乏统一处理,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的不同程序问题收到不同判决,极易再次发生冲突。
为简化程序,促进司法统一,德国于1976年通过《婚姻法和家庭法改革第1号法律》,设立专门法院,专司家事事件。该法正式确立建立家事法院制度的目标:运用家事法官渊博的专业知识,集中处理同一家庭中全部或大部分的纠纷或个别法律问题,使纠纷尽可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简化程序,加快程序进程;促进司法统一,提升司法利益。
《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事件全部纳入非讼程序,且新增一节专门规范其他家事事件,由此大大扩展了家事事件的范围。最初由民事法庭和监护法院分别处理案件的做法改成由专门法院统一处理。原由监护法院管辖的案件一部分交由家事法院管辖,若涉及成年人有精神疾病或身体、精神、心理障碍而不能处理其全部或部分事务的状况,则交由照管法院处理。
照管法院,是地方法院中专司照管事件、安置事件和其他相关事件的部门。照管事由可分为精神疾病、身体障碍、精神障碍、心理障碍。照管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需要照管的成年人选任照管人,如照管事由仅为身体障碍,照管法院应当仅依照该成年人的申请选任照管人,但其不能表明自己意思的情况除外。
统一裁判形式
不同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家事事件的裁判采取判决形式,《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将家事事件裁判形式统一为裁定。法院不再“判决”离婚,而是“裁定”离婚。法院作出裁定,必须明确记载关系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裁判法官的姓名,且载明作出裁定所依据之理由,关系人明显没有异议的可以不附理由。法院作出裁定的同时必须作出说明,告知关系人关于提起上诉、异议申请、不服裁定的法定救济方式,以及法定救济的期间及法院所在地。
关于裁定的作出,在不同事件的程序中有不同规定。亲子关系事件中,法院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不得修改,且对所有涉案人员发生效力。离婚事件往往附有离婚后续事件,法院审理时应当对离婚申请和离婚后续事件一并作出裁定,形成一个完整的裁判。一般而言,裁定只有在具有既判力时才可获得执行,但当裁定包含扶养费时,法院可使得该裁判立即执行。
法院在对子女事件作出裁定时,应当听取年满14周岁的子女本人意见。作出裁定后,在不影响涉案子女的成长、教育和健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该裁判告知年满14周岁且具有诉讼能力的子女。年满14周岁的子女在无法定代理人协助的情况下,对仅涉及其人身关系的事件可向法院提出抗告。
创设法律抗告
法院作出裁定后,任何自身权利受到法院裁定影响的人都能提出抗告。《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告的,必须有充分的理由,且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支持。提出抗告的法定期间一般为1个月,但涉及保全命令和法律行为许可的,抗告期限为2周。为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上诉法院可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设定期间,约束抗告人及时将理由告知法院。
除普通的抗告之外,《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创设了法律抗告制度,关系人可将法律抗告作为救济手段。法律抗告应当在法院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裁定内容的1个月内提出。关系人提出法律抗告的,需要提交抗告状,并在抗告状中载明抗告指向的具体裁定及抗告理由。
提交抗告状后,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或者抗告法院会对该法律抗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法院直接在裁定中作出许可。《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当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时,或者为了保障法律的发展和法律的一致性需要法院作出裁判时,法院必须准予法律抗告的提出。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