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太田达也 武小凤:刑事被害人救助与刑事被害人权利在亚洲地区的发展进程

 

    一 被害人学在亚洲的发展历史

  (一)被害人学在亚洲的传播
  由三位被害人学之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所推动的被害人学,在其历史发展的较早时期便已经传到了亚洲国家。1958年,门德尔松(Mendelsohn)的文章《被害人学》首次发表两年以后,东京医科及齿科大学的中田修博士翻译了该文章,并第一次将被害人学介绍到了日本。7年以后,庆应义塾大学宫泽光一博士出版了《被害人学基本理论》一书,该书是日本在被害人学领域的第一部专著,它对后来日本被害人学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20世纪60年代,被害人学就已经被介绍到了中国台湾。1965年,张甘妹在东京医科及齿科大学学习期间,就在与门德尔松一直保持着友好关系的吉增周布教授的指导下,撰写了题为《被害人学的重大价值》的文章。此后,张甘妹又撰写了一系列相关的文章。
  印度是另一个较早引入被害人学的国家。在印度,不仅早在1965年便有人发表过关于补偿令的文章,而且在1969年召开的一次关于刑法与现代社会变化的研讨会中,出现了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专题。另外还必须指出的是,在1973年于以色列召开的第一届被害人学国际研讨会上,一位印度代表就被害人补偿问题做了发言。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印度早在那个时期就已经对被害人学表现出了相当大的兴趣。而在1970年代,印度也曾进行了一些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关于劫掠性犯罪(团伙抢劫)被害人问题的研究。
  70年代后期,被害人学逐渐传播到了整个亚洲地区。例如,1975年,题为《罪犯与被害人》的论文出现于新加坡;同年,泰国国立法政大学的普拉特罕·华顿娜柏妮教授也通过其分析英国和新西兰体制的文章对泰国实行国家赔偿的可行性进行了探讨;而印度尼西亚有关被害人参与犯罪事件处理的情况,则被遴选为1976年狄波尼哥罗大学举办的第三届犯罪学研讨会中的一项主题。在该次会议中,印尼大学的阿里夫·戈西达教授作为主要发言人之一,在谈到被害人学的一些基本问题后,坚持主张其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观点。
  同时,亚洲国家也从1980年开始了有关犯罪被害问题的调查研究活动。例如,泰国在1983年完成了一项以曼谷市民为样本的被害调查;印尼在1982年、1991年和1994年进行全国经济与社会调查时,作为其中的一个部分,进行了全国性的被害调查;中国香港特区也进行了有关“犯罪及其被害人”的类似被害调查;韩国则通过其犯罪学会进行了一系列犯罪被害调查。此外,作为国际犯罪被害调查的一部分,日本也进行了被害调查;而在中国台湾地区,则由中央警察大学犯罪预防所和国立台湾大学主持进行了犯罪被害的调查。
  日本从1991年到1992年,在被害人学会会员的主导下,完成了一项以犯罪被害人为样本的综合性调查。这一被害人调查与被害人救助标志着被害人学历史的一个里程碑,因为正是这一调查的最后报告实际导致全国警察机构随后确立了日本的被害人救助计划。此后,随着这一被害人调查,由司法部研究与培训所和犯罪被害人调查小组及全国警察机构合作,又进行了一些重要的有关被害人境况与需求的被害人调查。而在台湾地区,作为其2005年被害调查的一部分,同样也进行了以犯罪被害人为样本的被害人调查。
  通过这些调查,有关被害人与被害问题的资料得以收集,对被害人的境况与需要也有所了解和掌握,这些资料和情况对于促进被害人救济制度至关重要。此外,许多亚洲国家也有望进行定期的被害人联合调查。
  (二)亚洲地区的被害人学学术研究机构
  1990年,日本在宫泽光一博士的发动下建立了日本被害人学会(JAV),它是亚洲地区的第一个被害人学会。日本被害人学会每年举办一届研讨会,并且从其成立之时起每年出版一本《日本被害人学杂志》,该杂志对日本的被害人运动起了巨大的推进作用。就目前而言,有350多个来自法学、社会学、医学及心理学等领域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注册成为了学会的会员。
  两年以后,在与日本第一届被害人学会会长宫泽光一博士关系密切的律师根植先生的开创性努力下,韩国也成立了被害人学会(KAV)。韩国被害人学会在与韩国犯罪学研究会的合作下,每年举办两次研讨会。韩国《被害人学杂志》作为韩国唯一涉及被害人学的杂志,发表了大量有关犯罪被害问题、被害人及被害人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重要文章。
  同年,即1992年,在马德拉斯大学卓加林甘教授及社会学家、律师及刑事司法人员的参与—下,印度也成立了印度被害人学会(1SV)。从1994年开始,印度每两年或三年即举办一次以被害人补偿、青少年被害人及计算机犯罪为主题的全国性研讨会。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印度被害人学会对印度的被害人救助实践一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学会起草了一部国家补偿法案,并将其提交给了政府。
  以上三个被害人学会目前在亚洲地区非常活跃,在其他亚洲国家中,相关的学术机构或研究组织也会不定期地举办有关刑事被害或被害人救助的学术会议。在台湾地区,尽管至今尚没有一个独立的被害人学会,但台湾地区犯罪学会在其每年的年会中都设置了有关被害人的议题,例如家庭暴力被害人(2001,2002)、抢夺罪被害人(2002)、儿童被害人(2003)、女性被害人(2004)、生活方式与犯罪被害人(2004)以及商业企业被害人(2005)。
  印尼在艾尔朗卡大学萨禾塔皮教授的策动下,从1985年开始也不定期地举行了类似的研讨会。然而,自90年代后半期以后,这样的研讨会便中断了;而且印尼始终没有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学术机构。

二 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

  (一)补偿令与恢复令
  刑事被害人会以民事侵权为由向犯罪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然而,很多国家却都是这样一种情况:由于犯罪人的贫穷、诉讼的耗费时日以及诉讼成本高昂等原因,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经济补偿的努力绝大多数都是徒劳无功的。
  受英国影响,中国香港特区、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以及文莱等国家确立了恢复令和补偿令的惯例。在这些地方,法院可以命令已定罪的犯罪人弥补被害人损失,或以此来替代刑罚处罚。然而,这一常规制度在亚洲国家却极少适用。根据新加坡一项针对法官及地方司法官的调查,他们之所以不愿意适用补偿令,最主要的原因主要是:缺乏指导和判例、检察官极少要求恢复令、审理期限的无理拖延以及犯罪人无力支付。
  印度最高法院在哈里·基尚与哈里亚纳邦诉萨克比尔·西恩等人的案件中指出,所有法院都应当自由地行使对刑事被害人予以补偿的裁定权,以满足被害人的基本需求并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标。
  同时,正如中国香港特区2002年的“追诉政策及实践综述”、1996年的《刑事被害人宪章》(2003年修订)以及2004年的“被害人及证人待遇综述”等所显示的,香港律政司已经启动了一项被害人倾向的起诉政策,它要求检察官通过提交有关犯罪所造成损失或伤害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签发赔偿令或恢复令。但尽管有了这些努力,一项恢复令或补偿令却并不会水到渠成地改善被害人的经济困境。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由于某些制度性问题及犯罪人的经济能力所限。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调解
  泰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所建立的民事诉讼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模式。但泰国的民事诉讼却又与众不同。在泰国,不论被告人被认定有罪或无罪,法院都可以针对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做出判决,而且在某些特定的犯罪案件如抢劫、盗窃、敲诈勒索、欺诈或者侵占案件中,如果被害人有资格获得损害赔偿,检察官也可以在起诉中代表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但是,泰国的学者对这一制度却提出了批评。他们认为,由于无法改变被告人无力支付这一根本问题,所以这一民事诉讼方式软弱无力。
  印度尼西亚在其1981年《刑事诉讼法典》中引入民事诉讼模式,该法典是取代荷兰殖民立法后的第一部刑诉法典。虽然印尼最高法院在该法典生效后确立了一些规范民事诉讼的判例,但一项相关调查却显示,除了过失交通肇事案件以外,几乎再没有什么案件涉及民事诉讼。其原因虽然关系到管辖权限以及赔偿范围等法律问题,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以及民众对这一制度缺乏了解。
  就菲律宾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案件一旦被提起刑事诉讼,那么也就默认它同时提起了民事诉讼,除非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民事诉讼或明确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或者已经另行提出了民事诉讼。除了这些例外情况,被害人有权通过其律师参与对被告人的刑事起诉以寻求损害赔偿。但遗憾的是,关于这个国家的具体实践情况我们却不甚明了。
  与其他亚洲国家和地区不同,中国台湾和韩国运用民事诉讼则相对更加普遍。在台湾地区,刑事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受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范。近年来,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每年大约为7000件到9000件(2004年7143起)。但是,这些案件中有一半由于比较复杂难以在短期内解决而被转到了民事法庭;另有30%的民事诉讼则被法院驳回或由原告撤诉。而就原告即被害人胜诉或与被告人和解的案件数量而言,其总量仅仅占了全部案件的10%-15%。
  韩国也在1981年通过制定其《诉讼推动法》而确立了犯罪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制度。刑事法院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被告人做出民事判决,以命令其向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金。但是法院依职权判决的案件极为少见。在最近几年里,韩国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犯罪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在持续上升。2004年,在各级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超过了3000件,其中大概有20%的诉求得到认可。每起案件获得的赔偿额平均达到了7.4万韩元(US$77000)。然而,韩国的评论者也对韩国的这一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批评,他们争论认为,这种民事诉讼只能限于那些损害评估非常简单而不致过分拖延刑事诉讼的案件,而且通过这一程序获得的赔偿也只能限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身体伤害的医疗费用。
  韩国1981年《诉讼推动法》在2005年时得到了修订,其结果是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以弥补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或精神疾病。此外,这次修订也引人了一个新的程序,即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如果就其民事争议部分达成了和解,他们可以向法庭提交和解协议并在法庭记录在案的情况下共同要求刑事法庭暂停审理。在这种情况下,记录在案的和解协议具有与庭内调解相同的效力。如果被告人不自觉履行其协议,被害人无需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可根据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其赔偿要求,而被告人、担保人或连带责任人也将参与这一过程。
  日本在2002年制定《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时,首次引入了类似的程序,有些评论者将其称为“刑事调解”。虽然这一称谓并没有什么不对,但它容易产生误解,因为它完全不同于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被害人与犯罪人调解或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既没有法官也没有其他刑事司法人员参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调解,它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处理。同时,这一程序在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也表现得相当特别,因为根据日本有关民刑相分离原则的解释原理,这一程序被认为与该原则相冲突。但不管怎么说,自从这一法案开始实施,实践中这一新型的刑事调解程序即得到很多被害人的利用。

三 被害人补偿

  (一)亚洲国家刑事被害人补偿计划的建立
  早在20世纪70年代,特别是到了80年代以后,由于常规刑事司法方法本身存在着缺陷,同时也因受被害人补偿立法的世界性趋势影响,有些亚洲国家即已逐渐引入了被害人补偿制度。
  中国香港特区于1973年建立了亚洲地区第一个公共拨款的被害人补偿计划。第二个国家补偿制度则是日本于1980年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制度。日本议会在1980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法》,而在2001年,为了从根本上扩大其适用范围,日本又对其进行了修订。
  紧随日本与中国香港特区之后,韩国政府在1987年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该法于1988年开始实施。但奇怪的是早在该法制定以前,韩国政府就在1987年通过修订其宪法,也即《韩国宪法》,使刑事被害人能够获得政府救助。尽管在美国也有许多州通过修改其州宪法而增加了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但由一个国家的宪法对被害人援助做出规定,则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韩国在2005年修订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放宽了补偿的条件。
  泰国在1987年制定的新宪法中增加了关于被害人权利的规定。这一变化是划时代的。它规定因犯罪而死亡或因犯罪而遭受身体、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或者丧失亲人的家庭成员,都有权利得到国家补偿。根据这一规定,泰国政府于2001年制定了《刑事案件受害方及被告人补偿资助法》,该法于-2003年开始实施。这一新的以提供补偿为目的的立法,其补偿对象不仅包括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而且也包括被证明无罪的无辜被告人,或者被撤销起诉的被告人。泰国的这一立法进程主要基于如下背景:那时针对无辜被告人的错误指控没完没了;在1992年的五月流血事件以后泰国正在向民主政治过渡。泰国的现行宪法及这一法案正是起草于那个时期。
  菲律宾1992年制定的赔偿法令(根据该法,菲律宾司法部专门为被不公正关押或拘禁的被害人及暴力犯罪被害人设立了一个索赔委员会)规定,对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对于被不适当起诉、定罪及监禁随后又因判决无罪而被释放的被告人,对于被不公正拘留后又因缺乏指控而被释放的人,应当进行赔偿。虽然这种立法可能因为与被害人救助没有直接关系而受到争议,但是菲律宾建立了被害人补偿制度这一事实却对那些具有公共财政困难的国家发展其被害人救助制度具有特别的影响,因为在此之前,由于政府缺乏足够的财政预算来建立这样一个计划,还从来没有一个“经济发展中国家”建立过赔偿制度。尽管赔偿的总数以及受益人数量仍然很有限,但正是在这一点上,菲律宾的被害人赔偿计划意义非凡。
  中国台湾地区通过其1998年“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建立了被害人补偿计划。当该法案被提交议会时,其目标仅仅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补偿,但后来,议会经过辩论增加了关于建立被害人救助组织的其他规定,从而将其扩展为一个具有广泛意义的被害人保护立法。
  2006年初,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亚洲6个司法区域运行。它们是中国香港特区、日本、韩国、菲律宾、中国台湾地区及泰国;虽然印度的泰米尔·纳杜邦早在1995年就已经建立了一项被害人救助基金,但它并非全国性的补偿制度而只能在该邦领域内予以适用。同时,尽管印度被害人学会起草了一份学术性的被害人(伤害犯罪被害人)救助权利法草案,而且早在1997年时就已经将其提交给印度政府,但它至今仍未被提交给议会。
  (二)被害人补偿的特征
  除了中国香港特区的临时生活补助金与日本的重大伤害与疾病补偿金外,慈善性是日本、韩国及香港特区被害人补偿制度共同具有的特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补偿金根据被害人遭受的伤害程度来支付。被害人得到的补偿金与其损失大小及支出费用并不相关,而且被害人可以为任何目的而使用该补偿金。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可以被称为“慈善模式”。到了2006年,韩国的被害人补偿制度采纳了“社会福利模式”,因为只有在被害人难以维持生活时,他们才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然而,这一补偿条件在2005年修订《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时也已经被废除了。
  另一方面,中国台湾地区的补偿制度还具有适当的弥补性。这不只是因为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使被杀害或严重受伤的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刑事被害人补偿本质上应当是金钱补偿;而且也是因为被害人在一定限度内可申请医疗费,丧葬费、利益损失费或者对被抚养(扶养)人的生活费。在这一意义上,台湾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可以被称为“弥补模式”。
  韩国与中国台湾地区的被害人补偿制度与日本的制度相类似,这是因为韩国及台湾地区的立法者后来在起草它们各自的法案时都参考并借鉴了日本的制度。然而,在这三者之间仍然可以发现诸多的不同点。在韩国和台湾地区,被害人只有达到一定的残疾程度,即一级到三级的残疾,或达到严重的伤害程度才能被纳入到弥补性补偿的制度范围之内;而日本则在2001年修改其《刑事被害人补偿金支付法》时,不仅将其残疾补偿金的申请资格从4级扩大到了14级,而且还确立了一项新的“严重伤害与疾病补偿金”支付类型,这些补偿金可以支付给非残疾但治疗超过1个月、包括住院治疗超过3天的被害人。而在香港特区,如果犯罪伤害导致被害人至少3天的误工损失或收入损失,被害人即可以申请伤害补偿金。
  在香港特区、菲律宾以及印度的泰米尔·纳杜邦,性暴力犯罪被害人有资格获得国家补偿。特别是在香港特区,对强奸罪被害人的特别救助金可以提高到100%。在日本和韩国,由于被害人获得精神伤害补偿的资格要求非常严格,因而身体没有受到伤害的性犯罪被害人很难获得伤残补偿金。但就获得严重伤害及疾病补偿金的被害人资格而言,其范围在2006年被扩大到了由于精神紊乱而丧失3天以上工作能力的被害人。在中国台湾地区,根据“刑事被害人保护法”,被害人如果仅仅只是遭受了精神损害,那么她便很难获得补偿金。但不能忽视的一点是,根据台湾地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地方政府应当为其提供经济救助。
  台湾地区的补偿制度的独特性表现为过失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也有资格获得补偿。这主要是由于台湾地区当时没有车辆强制保险制度,故立法者在起草这一法案时认为交通事故的被害人也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得到受害补偿。但是,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补偿申请,如何认定事故人具有过失有时却是一件比较棘手的事。在香港,尽管“意外事件”的被害人被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但对于某些建筑物或住宅公寓上坠落的物品砸伤他人的案件来说,作为“故意或疏忽大意行为”的受害人,被害人还是能够获得伤害补偿金。
  在日本,即使在修改了一些规定以后,家庭暴力被害人原则上仍然不具有获得补偿的资格(某些特殊情形除外)。其原因如下:
  (1)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理念,对家庭暴力被害人支付补偿金与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目的不相融合。
  (2)对家庭暴力被害人支付补偿金将会有这样的风险,即如果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后重新一起生活,那么,犯罪人最终也将从被害人获得的补偿中受益。
  (3)对于根据民法规定而负有相互扶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适用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太合适,因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救助那些遭受犯罪损害的被害人。
  以上这些原因除第二项外,其他两项原因并不具有说服力。但韩国在其救济制度中仍然采用了与日本类似的规定。相比之下,虽然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与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法》具有类似的规定,但台湾地区的补偿制度却为被家庭成员伤害的被害人提供帮助留下了空间。在香港特区,只有当犯罪人被起诉而且补偿机构认为补偿金对受益人、包括未成年人确有帮助时,与犯罪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被害人才能例外地获得补偿金。
  相关国家和地区关于被害人补偿金的财政预算互不相同。韩国与台湾地区的补偿资金由司法部的预算承担,香港特区的补偿资金由社会福利局的预算承担,而日本的资金则来自于全国警察署。然而,对刑事被害人补偿资金预算的紧张仍然是所有亚洲国家和地区所共同面临的问题。在台湾地区,囚犯或被拘禁者全部薪酬的25%,或者犯罪人被没收的财产,被划拨给了被害人补偿的特别资金。台湾地区在被害人补偿制度开始实施后的2年内,共拨付补偿资金400亿美元。此外,在已经向被害人支付补偿金以后,台湾地区政府还会积极努力地实行犯罪人追偿。韩国《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及日本《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支付法》也都具有向犯罪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是日本和韩国在实践中却很少利用这些规定。究其原因,除了追偿程序太过麻烦且耗费时间外,主要还是由于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相反,作为政府代表的台湾地区检察官们,却非常乐意向犯罪人追回补偿损失,以抵偿政府已经支付给被害人的补偿金。这一做法主要基于一项基本政策,即犯罪人必须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政府也有义务代表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然而,台湾地区在实践中对犯罪人的追偿率仅占被害人补偿总数的不足1%。究其原因,毫不奇怪,一方面是由于犯罪人没有钱,另一方面是由于检察官所要处理的案件积累过于繁重。

四 被害人告知

  亚洲早期的被害人运动主要以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为核心,但从1990年代后,亚洲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救助有了新的发展趋势。有些国家实施了提高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地位的改革,另有些国家则针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对被害人麻木不仁的待遇启动了保护被害人不受第二次侵害的具体措施。其中一项极其重要的改革就是被害人告知。根据这一改革措施,被害人应当被告知刑事诉讼活动的进展情况。
  日本全国警察署在1996年出台了有名的“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政策”。该政策确立了由警察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基本原则。在由警察机构所建立的一个被称为“被害人联络系统”的被害人救助计划中,有关警察侦查、拘捕、嫌疑人身份辨认的进展情况,以及受理案件的检察官办公室的名称、地址等,都将告知于个人犯罪的被害人。基于这一目的,每个警察局都将指定特定警官担任“联络警官”。这些联络警官除了负责有关被害人的事务或对被害人提供指导外,还将与侦查人员一起对被害人的各种质询进行回应。“被害人联络系统”后来得到1999年修订的《刑事调查规则》的认可。
  在日本警察机构发动这一运动之后,日本司法部与检察官办公室也在1999,年启动了一项全国性的“被害人告知系统”运动,即根据被害人、被害人家庭成员或者其律师的要求向其通告有关刑事司法程序的进展情况,特别是最后关于被告人的起诉决定、起诉意见、不起诉的主要理由、监禁与保释、审判的日程安排、判决以及上诉等等事项。“被害人救助人员”从已经退休的助理检察官或检察官办公室的全部工作人员中挑选;以便能够对被害人提供各种各样的援助,其中包括告知服务。此外,为了在告知内容体系中包括犯罪人从监狱释放的信息,这一被害人告知系统在2001年进行了改革。日本全国警察署于同年还建立了“防止再次被害系统”。在该系统中,允许对被害人预先通知犯罪人释放的信息。
  就在日本全国警察署制定“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政策”的同一年,香港特区律政司出台了《刑事被害人宪章》。该宪章保证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被尊重;被谦逊对待的权利,对告发的犯罪进行适当回应的权利,知情权,在法院获得适当便利条件的权利,聆听权,寻求保护的权利,隐私权和保密权,及时返还财产权,救济与善后权,以及寻求补偿的权利。《刑事被害人宪章》还特别声明应当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包括侦查过程、对犯罪人不起诉的决定,开庭的日期和地点,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以及犯罪人将被释放或从监禁场所脱逃等情形。
  在韩国,最高检察官办公室2002年通过一项改革建立了一个“临时告知系统”,它要求检察官对于立案后3个月内无法了结的案件,应当将其侦查情况向刑事控告人予以说明。最高检察官办公室曾在2001年启动了一项要求检察官向被害人通知第一次审理日期的“审判告知系统”,但事实上,这一系统早已在一些区检察官办公室实际应用,只不过建立了这样一个统一标准后将其扩大到了全国范围。根据韩国2004年出台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和救助指导》,检察官应当将起诉犯罪人的最后决定、审判日程以及待审法庭、判决、上诉以及犯罪人释放(包括假释的所有情况)向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通报。此外,2006年1月,在经过检察改革委员会、司法改革委员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委员会的激烈讨论后,韩国议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典修正案》。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包括了一项规定,即要求检察官将起诉、审判日程、判决以及犯罪人关押等信息向被害人予以通报。
  在韩国,被害人救助政策主要由公诉检察官办公室执行,因为在法律上检察官是受警察协助的刑事案件侦查者。韩国全国警察署在2004年通过制定《刑事被害人保护规章》并成立刑事被害人保护促进委员会而着手创建了一项被害人救助系统。该系统制作了反映被害人救助政策的图表,对全国范围的被害人救济实践进行了评估,并指派刑事被害人救助人员建立了地方一级的被害人救助框架。最后,被害人救助者被派往各个警察局和社区派出所。他们负责为被害人提供个人保护、陪同服务、咨询服务以及信息服务。
  通过上述亚洲国家建立的被害人告知系统,刑事被害人将会发现,他们要得到有关其案件的信息以及从侦查阶段开始到犯罪人从监狱释放的刑事诉讼进展情况要容易得多。但尽管如此,有些进展情况仍然是不能告知刑事被害人的。例如在日本,基于对少年犯恢复的特殊考虑,少年犯从少年犯教养所释放的信息不得告知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也不能得到有关假释听证以及社区监管程序、假释附加条件以及被假释者再犯等信息。这一点与日本当前的假释听证制度有一定的关系,在该制度中,被害人没有权利参与假释听证。但是,这些处置办法并不能说与被害人的命运就毫不相干,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被害人也应当有权得知这些情况。

五 保护被害人免遭第二次侵害

  (一)侦查阶段的被害人保护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过程中,尤其在侦查与审判阶段,被害人得不到应得的重视和关怀。这种不当待遇很可能引起第二次伤害,特别是对如性犯罪中的女性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等敏感性被害人而言。为此,一些亚洲国家付出了诸多努力来保护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不被第二次伤害。在这些亚洲国家中,日本和韩国采取的政策尤为强硬。
  在日本,根据《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政策》的一个方面,警察机构引进了各种被害人,特别是针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计划。每一个地方警察分局会在指挥中心一级任命一名“性犯罪侦查指导主任”和“性犯罪侦查指导人员”,以便对性犯罪案件的侦察提供全面的指导意见、收集并分析性犯罪发展变化趋向,并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在大警察局里,女性警察也被分配到主办严重性犯罪案件的侦察部门,她们负责对女性被害人进行询问、收集证据、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或其他地方、联系被害人、适当关心被害人的精神健康并保护其隐私。来自于特定警察分局而被称为“被害人救助指派人员”的警察,以及在警察局夜班值勤的警察,同样也要负责被害人陪护、咨询与联络任务。
  此外,为了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并为了减轻其在侦查阶段的精神负担,日本警察机构进行了诸多改革,主要包括:
  (1)在接受被害人报案或听取犯罪信息时改善警察的态度;
  (2)第一次出现场时不着警服,不使用警车;
  (3)询问被害人或勘查现场时,在时间、地点、态度方面注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心;
  (4)引进一种专门的特殊车辆以便能够在犯罪现场询问被害人或将其带到一些必要场所;
  (5)在警察局安排一间专门用于询问被害人的房间;
  (6)招募咨询人员或者对警察人员进行咨询培训,等等。
  至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则由“未成年人指导人员”及“未成年人咨询服务人员”为其提供咨询或指导。日本在全国各地都设置了未成年人救助中心,可根据不同情况安排未成年被害人。而受警察机构的委托,临床的心理医生、精神病医生或咨询人员作为“未成年被害人咨询指导者”也会给参与咨询或指导的警察提供专业的指导建议。此外,各地大量的志愿者,他们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救助者”,也积极参与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合作救助努力。
  韩国通过其《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对性犯罪被害人在侦查与审判阶段的保护规定了一些具体措施,如对被害人个人的保护、对被害人身份公开的限制、秘密提供证人证言等。1997年,为了使法院及侦查机关允许性犯罪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或侦查询问时由其信赖的陪护人员陪同,该法规进行了修改。后来,为了迫使法院或侦查机关确保不满13周岁或精神、身体残疾的性犯罪被害人由可信赖的陪护人员陪同,这一陪同制度在2003年又进行了修改。同时,在经过半年伪试验以后,该法又根据《性犯罪被害人询问指南》规定对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侦查询问过程应当进行视频记录(录音、录像)。随着这一立法,每个检察官办公室都建立了装备有录音、录像设备以及单向透视玻璃的电子询问室。同时,所有的警察局以及一些儿童虐待预防中心也都装备了这样的记录设备。
  2004年,韩国的全国警察署成立了一个被害人保护促进委员会和被害人保护办公室,韩国警察部门也由此开始了一项被害人救助计划。次年,该委员会和办公室被重新整编成了人权保护中心。除了全国警察署的计划外,每一个地方警察局也都指定了“被害人救助人员”负责制定本辖区的被害人救助计划和救助网络。在韩国,共有43000名来自于各警局及其派出所执法部门的被害人救助者。这些被害人救助人员除了承担其本职工作外,还将’担任一定的被害人救助工作,如最初的咨询安抚、信息服务、陪护服务、询问被害人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进行被害人个人人身保护。
  (二)审判阶段的被害人保护
  在2000年以前,日本的“被害人救助工作人员”主要是从全国各检察官办公室抽调的退休助理检察官或检察院工作人员,他们负责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各种救助服务。这些被害人救助者利用其长期的专业工作经验,负责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咨询安抚、解释说明、陪护出庭,或者与有关政府机构或私人组织一起安排被害人救助活动。
  此外,日本在2000年时修改了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防止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第二次侵害的保护措施。它们包括:使用证人陪护人员、证人作证时使用屏风遮蔽,采用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对作证过程进行录像记录。就允许证人陪护而言,主要是为了减轻证人在作证时的焦虑或紧张。一般来说,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或来自于私人组织的志愿者可能更适合担任证人陪护人员,但如果被害人被不适当地问话,证人陪护人员则并不能直接对询问者进行反驳或对证人作证提出建议。曾经有人建议在被害人救助体系中,应当确立一名“被害人顾问”,该顾问不仅可以陪护被害人作证,而且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在庭外给被害人提供法律建议。
  在日本,被害人通过与被告人之间隔着一个屏风作证或通过闭路电视作证的方式,也被引入到了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特别是在议会就质证权问题经过激烈的争论后,通过闭路电视作证的方式也被适用于特定性犯罪的被害人证人。而且,经证人同意,也可以对其通过闭路电视进行的作证进行录音,该录音可成为庭审记录的一部分。如果该证人被再次传唤就其他刑事案件出庭作证,这一录音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例外。
  在韩国,根据《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这种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方式第一次适用于性犯罪的被害人。同时,根据2006年提交给议会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类似于通过闭路电视进行作证的措施以及其他保护措施,如被害人被人陪护及被害人秘密作证的措施则被计划扩大到所有犯罪被害人。
  在香港特区、新加坡以及台湾地区还可以使用视频证词。在香港特区,根据200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条例》,视频证词被适用于弱势的被害证人,即儿童及性犯罪被害人。而在涉及儿童被害人的案件中,警察与社会工作者与其会见时也可以进行录音并将此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香港特区已经在各警察局以外设立了“弱势被害人会见室”。在新加坡,根据1995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它同样允许特定的被害人,包括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及性犯罪被害人通过闭路电视的方式作证。在以上这两个国家和地区,像儿童证人等特定的证人可以由救助者陪同出庭。

六 被害人受聆听权

  (一)被害人影响性陈述
  随着被害人影响性陈述被引入美国及其他一些司法地区,一些亚洲国家也跟着采用了这一制度。其中,韩国是对这一国际发展趋势最为敏感的国家。1978年,不仅韩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被害人在审判中有权提出影响性陈述的条款,而且《韩国宪法》也增加了同样的条款。被害人作为证人,根据其要求,法院必须允许他就案件做出陈述。但是在韩国,尽管被害人提出影响性陈述是其所拥有的一项宪法权利,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仍然可以不允许被害人做出这一陈述,比如,对于同一案件被害人已经在侦查或审判阶段做出过充分陈述,而且法院也认为其没有必要再额外做出陈述,或者法院如果同意其做出陈述则可能会过分拖延审判。
  在韩国,被害人提出影响性陈述这一宪法权利同时还具有另外一种意义;即,被害人如果认为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定侵犯了其做出影响性陈述的宪法权及平等权,他们可以向宪法法院提交一份宪法请求以要求撤销检察官不予起诉的决定。换句话说,被害人提出影响性陈述的这一宪法权利不仅是其在审判过程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且还是一项可以要求审判的权利,或至少它可以引致一次适当的调查。
  日本在2000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引入了其司法程序。但是与韩国的情形不同,在日本,被害人提出影响性陈述并不包括证人作证,它只是一个使刑事被害人表达感受或意见的程序。而且,被害人的陈述无需由被告人律师进行交叉询问,虽然被告律师或法官为了澄清其陈述的意思或相关问题可以对其提问。虽然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对于案件事实可能没有什么作用,但它在量刑时则会成为法官考虑的一个因素。在确立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前后,一些日本的评论者曾对其提出批评,他们认为,由于这些陈述的引入,将可能使对被告人的量刑变得过重或过于报复性。事实上确实也发现,刑事案件的量刑已经趋向于更加严厉。但是,如果将这一趋势看作是引入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结果,则又有些不靠谱。也许我们这样想可能会更合理一些,即,最近这一严厉的量刑趋势更主要的是反映了民众和大众传媒所持有的要求重刑的保守观念。2004年日本刑法典强化刑罚的修订,就是该大众观念保守风气的极好例证。
  随着中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在1997年和1998年的相继修订,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也引入了台湾。该修订的法典规定,在审判中必须赋予被害人表述其意见的机会,除非该机会被认为多余或不适当。新加坡在其1997年的初级法院第六次工作计划期间,将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引人司法实践,并于同年6月将其具体适用于第一个案件。
  香港特区没有关于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的直接法律规定,但其《有组织犯罪及重罪条例》规定,检察官可以就罪犯已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对任何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程度及性质向法庭提交有关信息。而且,香港特区《刑事被害人宪章》及《被害人及证人待遇声明》等法律文件也要求检察官在适当的时候应当提醒法庭关注被害人境况及其要求。但是,正如那些被害人有权在审判中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陈述的国家,由于这样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可能使量刑“染上感情色彩或带有报复意图”,香港律政司对被害人影响性陈述也持怀疑态度。
  (二)被害人陈述与假释听证
  上述亚洲国家和地区所适用的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指的是由被害人在审判阶段或量刑阶段进行陈述。与北美国家不同,亚洲国家不允许被害人在假释听证中进行陈述。在日本,虽然假释委员会的缓刑/假释官会要求特定被害人就假释委员会所听证的案件表达意见,但它被称作为“询问被害人”,而且被害人并不能在缓刑/假释官面前基于正当的权利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每一个假释委员会通常都会根据其内部规则只在重罪案件中选择一些询问对象。被害人在假释听证中的陈述所存在的最关键的问题是对询问结果的评估及其对假释决定的影响总是非常模糊不定。首先,不论被害人将其所处的困境及承受的痛苦表达得多么沉重,也无论其对假释罪犯表达多么强烈的反对意见,除了被判处不定期刑的罪犯以外,犯罪人的假释申请总是很难被驳回。当然,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假释是考虑了各种因素后的决定,而不应该仅仅受制于被害人的感情。而且在实践中,由于很多时候被害人都在案件终结以后搬离了原来的住所,缓刑官经常根本就联系不到被害人。因此,假释委员会一般只会考虑那些碰巧被找到的被害人的意见。基于这些原因,当前的被害人询问制度应该结合被害人影响性陈述制度一起进行改革,也就是说,在犯罪人被关押期间,应当赋予被害人就其案件表达感受和意见的机会。事实上,刑事被害人政策促进委员会2005年在内阁办公室发起的《刑事被害人基本计划》,已经提出司法部应当建立一项使被害人在假释听证中进行陈述的新的制度。其次,被害人影响性陈述绝不应当只为了假释听证而建立,被害人除了表达其对犯罪人处遇的意见及进行受害恢复的要求外,更应当被赋予机会来表达其受害影响,不论假释具有什么样的程序。这些正当考虑被害人救助的信息,对于矫正官在矫正机构里对待犯罪人或缓刑/假释官对被假释者进行监管的人都非常有益。但是就被害人在假释听证中进行陈述的规定而言,其结果要么是使假释率降低,要么是在一旦做出假释决定后可能使被害人承受更大的失望。

七 被害人参与起诉

  (一)控告及可和解的犯罪
  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及英属印度,根据其各自具有的共同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或通过警察向治安法官对犯罪人提出控告。治安法官可能会指令警察对案件进行调查,也可能对未成年犯罪人案件进行调解,或者为了随后的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签发传票。在这种意义上,这些国家允许刑事被害人要求审判人员审查案件并决定是否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新加坡初级法院所进行的一项研究报告称,大概有一半的刑事控诉案件被送交刑事调解,而另一半则被移送给警察进行调查。然而,在移送给警察的案件中,大概只有6%被起诉,其余的则又被转给治安法官进行刑事调解。
  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文莱司法区域中有一个独特的概念:“可和解”犯罪。对于特定的被指定为该“可和解”的犯罪,如果法院同意,都可以与被害人进行和解。上述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要法院同意,犯罪人无需再完成什么强加的条件即可与被害人和解。但是,通常还是会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或者做出道歉,并以此作为与被害人和解的一项条件。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将对犯罪人产生无罪释放的效果,而且双方一旦达成协议,他们就不能再撤回该协议;根据相关国家的刑法及其他法律对青少年犯罪的规定,青少年犯罪被分为可和解与不可和解两种类型。通常,如猥亵、由自己的原因行为所引起的未成年伤害,流氓或者诽谤等被划定为可和解犯罪。其他严重的犯罪,如强奸,则为不可和解犯罪。
  泰国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也对可和解犯罪或针对个人的犯罪作了规定。泰国的可和解犯罪指的是没有被害人的控告,即不能被侦查与起诉的犯罪。在泰国,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犯罪,如强奸、猥亵、挪用、欺诈、流氓罪和诽谤罪,被划定为可和解犯罪。泰国的可和解犯罪与新加坡、马来西亚的可和解犯罪不同,但却与日本或韩国的亲告罪极为相似。
  (二)亲告罪
  亲告罪这一概念已经被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所采纳。在这些司法区域,有一类被称为亲告罪的特定犯罪,即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控告即不得起诉的犯罪。换句话说,对于以亲告罪为由被起诉的犯罪人来说,被害人的控告是对其进行起诉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亲告罪共有几种情形,每一种都有其各自成立的理由。在日本,除了如诽谤、侮辱等犯罪以外,有些如简单的强奸及猥亵等性犯罪,也都被规定为亲告罪,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害人避免因违反其意愿的起诉而可能引起的第二次伤害或对其个人隐私构成侵害。对于除了由配偶或具有血亲、同居关系的人以外亲属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根据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必须保护的原则,也被规定为亲告罪。此外,过失引起的伤害以及故意损害他人财产的犯罪,由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也被列入了亲告罪,即对该犯罪的处置权是留给被害人的。
  亲告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重要的价值,它使被害人享有对犯罪人启动或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权。然而,实践中究竟如何适用这一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时候,由于缺乏被害人的控告,警察或检察官有时必须放弃对犯罪人的起诉。反过来,亲告罪的被害人有时又被迫需要做出是否提起控告的两难决定。近年来,关于亲告罪的成立理由成为一个更加被普遍关注的问题,即,为什么有些犯罪的起诉必须依赖于被害人的愿望?对此,有人尝试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重新审视亲告罪,而另有些人则努力从法律与秩序、弱势人群保护或被害人救济等各个方面重新考虑亲告罪。特别是就严重的性犯罪、如强奸罪而言,是否还应当保留其为亲告罪现在大有争议。这不仅因为上述的实践问题,而且也因为其自身的合理性问题。也就是说,使被害人免遭因违背其意愿的起诉行为所引起的第二次侵害问题,正随着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救助的发展而受到质疑。在韩国,有些种类的性犯罪,如使用凶器或在实施其他犯罪时实施的严重强奸犯罪,根据《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被排除在亲告罪的范畴之外。目前,积极促成该项法规的妇女组织正在坚持不懈地努力将所有的性犯罪从亲告罪的种类中予以排除。在台湾地区,随着其“刑法典”1999年的修改,除了婚内强奸外,其他的猥亵以及强奸罪都被排除在亲告罪以外。

八 被害人救助组织

  (一)特定犯罪的被害人救助组织
  在亚洲,很多私人组织都非常积极地为特定的刑事被害人,如性暴力犯罪被害人、家庭暴力被害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各种救助服务。这样的私人组织主要包括:香港特区的家庭危机救助中心、瑞恩·李立、和谐之居以及宁静庭院;马来西亚的妇女援助组织;印尼的米特拉·佩勒姆普安、妇女权益保护中心以及妇女基金会之友;泰国的妇女地位促进协会等。在菲律宾,为了能够对强奸罪的被害人起到救助与保护作用,各州或城市医院都根据1998年的立法建立了强奸危机中心;而在韩国,不仅根据《家庭暴力预防及被害人保护法》建立了230多个家庭暴力救助指导中心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中心,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对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而且也根据《性犯罪惩治及其被害人保护法》在全国范围内为性犯罪被害人建立了数以千计的主要由非营利组织进行管理的指导中心或庇护场所。
  在台湾地区,根据“性犯罪预防法典”,每一个地方都建立了性侵犯预防中心,它们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咨询、庇护、法律援助以及医疗诊所等一类的服务;根据“家庭暴力预防法典”,家庭暴力预防中心对家庭暴力被害人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咨询、危机干预、庇护场所、法律援助以及对危害者提供有关治疗。然而,与香港特区和日本的情形类似,台湾地区的这些被害人救助中心也都由当地政府而非私人组织进行管理。在香港,社会福利局下属的家庭及儿童保护单位是家庭暴力及受虐儿童被害人的核心救助中心。在日本,就家庭暴力及儿童虐待问题而言,依据《婚内暴力与被害人保护法》及《儿童福利法》,每个地方政府下设的婚内暴力预防指导与救助中心及儿童问题指导中心都分别对这些被害人提供各种救助服务,包括为其提供庇护场所。
  (二)综合性被害人救助组织
  除了针对特定类型的刑事被害人设立的专门性救助组织外,日本、韩国及台湾地区还建立了综合性的被害人救助组织。
  在日本,东京被害人救助中心成立于2000年。作为第一个综合性的被害人救助组织,它取代了东京医疗口腔大学于1992年成立的刑事被害人咨询办公室。随后,在各地方警察局的配合下,很多被害人救助组织如雨后春笋般相继成立。这些新的组织在1998年统一组成了被害人救助网络,到2005年时,有40个被害人救助组织加入了该网络。被害人救助网络在1999年发布了一份题为刑事被害人权利声明的档案,它对日本未来的被害人救助基本政策具有深刻意义,尽管它不是一个官方的正式声明。
  此外,为了提高被害人救助组织所提供救助的质量,根据2001年修订的《刑事被害人救济金支付法》,各地的公共安全委员会(一个在社会上由被挑选出来的市民所组成的监督当地警察的委员会)可以将某一符合该法所规定的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救助组织指定为“刑事被害人早期救助组织”(VESO)。对于已经被指定为VESO的组织而言,尽管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人们还是希望它能够在犯罪侵害发生后的早期阶段,直接通过警察机构获得被害人及其案件的基本信息,从而为被害人提供迅捷的救助服务。但是,到2006年初,在日本的40个救助组织中,只有8个被指定为VESO。究其原因,主要是很多组织仍然只是提供咨询及心理服务,对于立法所要求的各种被害人直接救助,它们则无能为力。
  2003年,韩国在严重犯罪不断上升(如2003年发生的地铁纵火案时而发生)的背景下,分别在金泉市和大田市成立了第一批综合性的被害人救助中心。这两个中心成立的时间前后差不多,而且都是在当地检察机关的配合下成立的。但就两个中心的组织范围与活动内容而言,则各不相同。大田市的被害人救助中心是在当地检察院的有力领导下成立的,检察院也参与中心的管理活动(“大田模式”);而金泉被害人救助中心虽然也是由当地检察机关发动成立的,但与当地的检察机关保持了一定的距离(“金泉模式”)。被害人救助中心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不仅反映在中心场所的设置方面:大田中心位于当地检察官办公室内,而金泉中心则将其办公室设置在当地政府的有关设施中;而且也反映在人员设置方面:在大田中心,当地缓刑监督官协会的志愿者是其中的积极分子,而在金泉中心,包括医生及精神病专家在内的志愿者则是主要的参与者。
  随着上述这两个中心的建立,在最高检察官办公室及各地方检察官办公室的发动下,从2004年末到2005年上半年短短的时间内,全国共建立了52个中心。而就结果而言,大多数中心都仿效了大田模式,即这些中心的组织与活动主要受当地检察官办公室及当地缓刑监督官协会的控制。这些以大田中心为模式的被害人救助中心不仅提供指导(常规指导、法律指导及医疗指导)及被害人陪护服务,而且对于经检察官挑选并送交的适当案件,也可以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提供调解或仲裁服务。是否具有调解或仲裁的服务项目,是日本与韩国被害人救助中心之间最主要的区别之一。此外,有些韩国的被害人救助中心还为被害人提供经济援助,甚至清理杀人现场。
  中国台湾地区根据1998年生效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成立了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该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在台湾设有总部,在全岛共设有21个分部。这二点与日本和韩国分别以及独立设置的被害人保护中心相比差异较大。同时,对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而言,它既是一个私人基金会,但又具有成文的法律基础,即“刑事被害人保护法”。事实上,当该法案最初提交给台湾国会时,其目标仅仅是建立一项被害人补偿制度,然而,在对条款进行讨论期间,却增加了某些与被害人救助组织的设立相关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的设立模式与台湾后护理治疗协会的模式相同,后者从1946年开始即为前监禁者或其他前犯罪人提供后护理治疗服务。当然,尽管两个协会及其活动各不相同,但就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这样一个全国性的被害人救助组织而言,其之所以能够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得以建立,原因之一即为它得到了后护理治疗协会的人力及组织资源;而另一原因则是因为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是一个依据“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所建立的合法正当组织,同时它也因此从司法部获得了巨大补贴。
  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提供各种各样且高质量的被害人救助服务,也就是说,它提供心理咨询、就学咨询、就业咨询及日常生活咨询、庇护、法律援助与医疗援助、协助被害人申请被害人补偿或社会保障、联络警方为被害人提供个人保护、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信托补偿金、生计援助、家庭访问,等等。该协会也根据被害人的需要为其提供有关住处、医护治疗、心理咨询、就学及生活等各方面的经济援助。与日本的被害人救助中心相比,台湾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所提供的这种经济援助是其特色之一。

九 刑事被害人基本法

  迄今为止,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计划都是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及私人组织的自发推动下发展起来的,其结果便是亚洲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救助计划缺乏连续、长期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建立一套整体与部门之间相互协调的政策体系,而这一点反过来势必又制约了构建一个更加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制度。同时,亚洲国家关于被害人救助或被害人法律地位的规定大都也都分散在各种法律中,缺乏综合性的立法来规定被害人救助基本政策及原则。
  然而,在最近10年期间,上述情况在日本和韩国得到了改变。在日本,随着一些极其严重的犯罪案件的发生而引发的民意的高度关注,以及在许多被害人倡导者的努力下,日本于2004年颁布了《刑事被害人基本法》。该法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和政策,不仅涵盖了法律规定的刑事被害人,也包括了“有害于身心的准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该法要求中央及地方政府提高刑事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救助水平,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建立一项协助被害人向犯罪人提起损害赔偿及补偿的制度。另外,该法的重要意义还反映在它规定政府必须在健康、医疗服务、社会福利、住房及就业方面执行被害人救助政策,而所有这一切都是被害人回归正常生活的基本要求。
  根据《刑事被害人基本法》,设置于内阁办公室的日本刑事被害人政策促进理事会于2005年确立了刑事被害人基本计划。这一基本计划所包含的被害人救助服务内容非常广泛,比如,弥补损失以确保被害人生活的稳定、健康及医疗服务、福利、安全、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信息、咨询的提供、对私人组织的支持等。该基本计划所提出的这些措施和制度,从计划确立时起,最晚必须在2年内建立。
  与日本相类似,韩国也于2005年底制定了《刑事被害人保护法》。该法与日本的《刑事被害人基本法》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即,它也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基本原则和政策,并要求中央及地方政府执行刑事被害人救助政策。但韩国也有一些不同于日本立法的特征,即直接保证被害人行使与侦查机构协商的权利以及在审判中提出被害人陈述的权利。韩国立法中的这一规定,得自于被害人可以在审判中进行影响性陈述的宪法权利,而《日本宪法》却并不能保证这一权利。韩国《刑事被害人保护法》的另一特点还表现在它确立了一种新型的法人团体——“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司”,即一个被害人救助组织如果符合政府所规定的人力及财力资源标准,可以在司法部注册为一个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司。但日本除了根据其《刑事被害人救助金支付法》规定“刑事被害人早期救助组织”的形式以外,其《刑事被害人基本法》则不涉及这样一个有关被害人救助组织的注册制度。韩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公司”与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早期救助组织”都以为刑事被害人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为目标,在这一点上二者是相似的,但前者更具有对被害人进行直接补贴的性质。
  日本与韩国所通过的这两个立法是被害人救助历史上的里程碑。基于这些法律,可以预期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得到极大的发展,并会进入一个更加深入和宽广的领域。

结语

  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步入了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行程。除了本文所探讨的诸多被害人救助制度以外,亚洲国家也已经建立并实施了各种家庭暴力及受虐儿童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本文没有过多地提及这些内容,因为它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希望每一个国家能够继续探寻一个更加完善且与本国情况相适应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而通过相互的信息交流进而分享每个国家的成功经验与观念则是实现这一目标非常重要的途径。事实上,从2004年开始,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组织已经举办了数次研讨会,并就其各自的被害人救助实践进行了信息交流(刑事被害人保护协会台北分会,2005)。今后,为了进一步促进被害人救助的发展及被害人导向的司法与行政制度,应当在全亚洲地区建立一个类似刑事被害人亚洲论坛的国际网络。

文章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