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顾永忠 薛 峰 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赴日考察报告

 

    应日本法务省的邀请,在法务省特别顾问松尾浩也教授、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园春夫教授、早稻田大学田口守一教授的支持下,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的,以陈光中教授为团长的访日考察团一行9人,于2004年11月21日至30日对日本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考察。考察团由中国政法大学多位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授及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律师界的有关人员组成。在日期间考察团访问了日本法务省、最高裁判所、东京地方裁判所、东京地方检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早稻田大学、大阪大学,旁听了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参观了少年犯医疗院、监狱等。时间虽短,但广泛的交流,深入的访谈,使考察团对日本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有了比较准确、系统的了解和掌握。以下分六个专题予以介绍。
      一、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概况
    日本现行刑事司法制度是二战后建立的,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在美国法影响下于1948年7月10日由日本国会通过并于194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在长达50年的期间里,该法虽有过几次小的修改,但从没有进行过任何一次大的修改。故此,日本著名刑事诉讼法学教授、法务省现任特别顾问松尾浩也先生表示该法“可以说是处于一种静止状态”。由此决定了日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同一时期也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在日本,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负责,其分工是,警察是在“认为犯罪时”进行侦查,而检察官是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侦查。实践中99%的犯罪是由警察开始侦查的,检察官独立侦察的案件一般为贪污贿赂、偷税漏税等案件。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协作。检察官可以对警察行使指挥权,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48小时内应将被逮捕的人和案件记录送交检察官审查,检察官可要求警察补充侦查。
    刑事案件的起诉则由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并独占,称之为国家追诉主义和起诉独占主义。日本的检察机关隶属于法务省。从中央到地方,检察机关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全国有8个)、地方检察厅(全国有50个)和区检察厅(全国有438个)。检察官在履行职务时一方面独立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又要接受上级检察官的领导。
    日本实行三权分立制度,裁判所(法院)是完全独立于国会、内阁的司法机关。裁判所设有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全国有8个)、地方裁判所(全国有50个)、家庭裁判所(全国有50个)和简易裁判所(全国有438个)。刑事审判原则上实行三审制,一般由简易裁判所、地方裁判所或家庭裁判所负责第一审程序。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原则上处以罚金以下刑罚等轻微的刑事案件由简易裁判所审判。在审判活动中,裁判官完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预。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日本国内出现了修改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当时的背景主要是:第一,随着日本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社会生活信息化、国际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人权意识越来越强,对刑事司法领域提出了改革的客观要求;第二,长期以来实行的司法考试制度合格率很低,一般只有2-3%的人获得通过,已经明显制约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于是,从1999年开始近5年来对刑事诉讼法频繁进行修改。同时,1999年成立了“司法改革审议会”,专事研究、审议司法改革重大问题,并于2001年6月将其研究审议结论以“司法改革意见书”的形式公开发表,其中包括对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建议,由此促成日本政府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建立反映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改革支撑司法制度的法律职业者的考试培养制度;确立国民参与司法的基础,并全面负责司法改革的策划与实施。5年来,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之多,所涉及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力度之大,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之广、社会变化之巨,都是50年来前所未有的。
    概括而言,5年来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1999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1999年8月12日日本国会通过并于8月18日公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之后新增了“第222条之二”,内容为关于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为此专门制定了《关于以犯罪侦查为目的的通讯监听的法律》。这次修改和新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允许把电子通讯监听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另一方面又从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只限于毒品犯罪、枪支犯罪及有组织犯罪,并且必须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监听令状。由于如此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通讯监听侦查手段的很少。据有关资料显示,迄今为止,每年实施的案件一般为3-4件。
    此外,1999年8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增加了第295条第2款和第299条之二等规定,内容主要是关于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的住所和单位进行保密,以防止他们因参加诉讼而被加害。
      (二)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这次修改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第157条之二、第157条之三、第157条之四和第292条之二,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犯罪被害人的保护。与此相配套,还专门制定了《关于以保护犯罪被害人等为目的的刑事程序附属措施的法律》。其具体内容是:(1)第157条之二和第157条之三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当犯罪被害人出庭作证时,感到“显著的不安或紧张”时,可以允许陪同人陪伴;必要时,还可以在其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等物以使相互看不到对方。(2)第157条之四规定,如果采取上述措施,犯罪被害人仍然拒绝出庭作证时,可以将其安排在法庭以外的其他房间,让其通过设置并连接该房间和法庭的录相装置进行作证。这样既可以避免其与被告人见面,又能对案件进行作证,并且由于对作证过程进行了录像,还可以反复使用,避免以后再对证人重复发问。(3)以往被害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不能主动出席法庭陈述意见,第292条之二则赋予被害人主动出席法庭并陈述意见的权利。如果杀人案件的被害人等已经死亡,其配偶、双亲、兄弟姐妹也可以请求在法庭上陈述意见。法院应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被害心情”。(4)该法规定,被害人享有优先旁听公开审理的权利;阅览、复印审判记录的权利。还对其与被告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规定了提供一定方便、促成和解实现的内容。
    上述修改和新的立法被国会通过并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积极的贯彻执行。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当证人是性犯罪的被害人、未成年人或高龄者时,往往有陪同人陪伴证人出庭作证。陪同人中有的是父母,有的是律师,有的是教师,还有的是医师,等等。在作证过程中,采取在证人与被告人之间设置屏风使他们相互看不到对方的方式也逐渐增多,从2000年11月至2004年5月,采取这种方式出庭作证的证人达3377人。同时,从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还有410名证人在法庭以外的房间通过录像装置为法庭作证。(注: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载于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第260页。)
      (三)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应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如果说1999年和2000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是序幕的话,那么2004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是“大戏”正式出台。当年5月,经过多年的酝酿、讨论甚至争论,日本国会正式公布了一项此前从没有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制定颁布了多项配套法律,由此使酝酿、策划、讨论已久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全面出台,进入准备、实施阶段。
    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四项内容:其一,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迅速化而进行的相关改革;其二,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其三,引进裁判员制度;其四,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这些修改和改革所涉及的内容非常重大,涵盖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是这次访日考察的重点。以下将分别介绍其具体内容。
      二、刑事审判的充实与迅速化
    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规则》都以“公审准备”为题规定了有关各方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检察官的单方准备事项、辩护人的单方准备事项以及检察官与辩护人的共同准备事项等,目的在于“通过充分的事前准备可以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注: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第195页。)但是,由于日本刑事诉讼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法院适用排除预先判断原则,事前准备主要是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法院只是进行一些庭审前事务性的准备工作,而且由于法律规定的控辩双方庭前的准备又有一定的弹性,如果不予遵照执行或不严格地遵照执行,并没有必然的不利后果或强制义务。因此,在庭审中仍然会出现因事前准备不足或沟通有限而不得不中止审理的情形,由此造成庭审活动时审时停,拖延时间较长。据松尾浩也教授介绍,在日本大多数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平均时间,地方法院为3.3个月,简易法院为2.3个月,有的案件甚至达数年之久。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是一次连续开庭,而是一个月或几个星期开一次庭,间断性地开庭审理。并且开庭审理中又主要围绕在侦查阶段形成的供述笔录展开,造成审判活动实际上被侦查结果所左右。针对这些问题,这次改革提出了实现刑事审判充实、迅速化的目标,为此,采取了以下三项重要举措:
      (一)创设“庭审前整理程序”
    如前所述,以往庭审前的准备主要是以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为中心,缺乏控、辩、审三方坐在一起共同进行庭审前准备的程序。这就使审判中三方的关注点有所不同,相互脱节,造成审判效率的低下。为了克服这一问题,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创设了“庭审前整理程序”。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316条之二的规定,庭审前整理程序的启动由法院决定,即法院认为必须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进行审理时,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在第一次庭审前,为了整理案件的争点和证据,可以决定案件适用庭审前整理程序。庭审前整理程序是在法庭人员主持下,检察官和辩护人、被告人共同参加进行,审判法官不参与。其基本内容是:首先由检察官说明其在公审中预定证明的具体事实、为证明该事实拟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并出示该证据;之后由辩护人、被告人针对检察官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及针对检察官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并提出本方请求法庭调查用于反证的证据并出示该证据;接着再由检察官针对辩护人方面请求调查的证据发表意见并公开与辩护人方面的主张有关联的证据。上述过程根据需要可多次进行,反复交换双方的主张。这一过程也是整理双方争点、证据的过程。最后由法院方面确认争点并决定在公审中调查证据的范围及其顺序。
    在庭审前整理程序中,除了要求检察官应当明确本案的诉因、罪名外,还允许检察官追加、撤回、变更诉因、罪名。在上述工作完成后,即按照法院确定的公审期日开庭审理案件。由于在开庭前增加了整理程序,确认了案件的争点及调查证据的范围和顺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以连续开庭为原则,并且引入担保诉讼指挥的实效性措施。这样,必将大大提高刑事审判的充实性和迅速化。
    庭审前整理程序不仅适用裁判员参加审判的案件,也包括其他案件。但是,它与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制度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裁判员制度的成败得失。因为裁判员来自民间,在实际操作中将是一案一结,他们没有过多的时间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同时,他们不是职业法官,如果一个案件开庭中时审时停,也影响他们对案件形成心证及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客观上要求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一次连续开庭直到审结,庭审前整理程序即为此奠定了基础。
    当然,在讨论、酝酿过程中,也有人对实行庭审前整理程序提出了疑问和担忧:这样做会不会违背日本刑事审判一直奉行的排除法官预断原则,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对此日本法务省刑事局负责刑事立法起草工作的三浦课长解释道,此程序主要是听取、了解双方对证据范围的分歧和意见,只解决证据的形式问题和审判的程序问题,并不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判断和确认。此外,审判法官以及裁判员并不参加庭审前的整理程序,不可能使他们对案件形成预断。
      (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整理程序是为了整理控辩双方的争点和证据,这就要求控辩双方能够互相了解对方的证据,了解对方对本方证据的意见,证据开示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创造了条件。
    实际上,日本以往乃至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并非没有关于证据开示的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现行《刑事诉讼规则》第178条之六在关于“检察官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应当进行的下列准备”之中,要求检察官“依照法第299条第1款正文的规定,有应当向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在提起公诉后尽快提供该阅览的机会”。同样在“关于辩护人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之中,也要求辩护人“依照法第299条第1款正文的规定,有应当向检察官提供阅览机会的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尽快予以呈示,提供该阅览的机会”。但是由于上述规定弹性较大,且是在控辩双方之间进行,审判方一般不参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多。
    首先,开示的主导权掌握在检察官一方,在是否开示的问题上,他们想开示就可以开示,不想开示则不能强制开示;在开示范围上,他们想开示什么就开示什么,不想开示的则无法让他们开示。实践中检察官愿意把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进行开示,而不愿意开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开示方式上,也往往不是一次性开示,而是“慢慢、逐渐地开示”。
    其次,证据开示一般只在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进行,开示地点一般也是在检察官的办公处所,法官并不参与其中。而控辩双方进行开示时又往往会发生分歧或争议,有的证据律师要求出示检察官不同意出示,由此导致在法庭上发生纷争,辩方即要求法官出面解决,下令检察官向律师开示相关证据。但由于缺乏明确、直接的法律依据,法官则不一定支持律师的要求。在此情形下,律师没有任何救济手段。
    以上情形,即证据开示的不充分、审判人员的不介入以及辩方在证据开示问题上缺乏救济手段,正是造成以往审判活动时审时停,不能迅速进行和结案的重要原因。针对这些问题以及推行裁判员参与审判制度的需要,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完善,不仅将其纳入到庭审前整理程序中,而且对控辩双方特别是对控方提出了明确的开示义务,将其看作是被告人防御权的保证。此外,还赋予法官裁断权,解决证据开示中控辩双方发生的纷争。不仅如此,对法官裁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告。
    证据开示的具体内容如下:检察官先提出待证事实陈述书及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之后向对方开示证据,在开示中应向对方提供阅览、抄写的机会。基于辩护人的请求,检察官认为证据内容重要、为了被告人防御准备而有开示必要的以及可能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必须开示。证据开示类型为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陈述等。在了解、掌握控方开示的证据后,辩护方应发表意见,并提出与其不同的争点和请求法庭调查的证据,接着把相关证据开示给对方。针对辩方开示的证据,检察官也应发表意见。在此之后,辩护方还可针对双方争点提出关联性证据的开示要求,并且最好指出请求开示证据的识别要素和关联性以及其他必要性。对于辩护方证据开示的请求如果检察方不同意,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定。法院将审查检察官的决定是否恰当,证据开示是否必要,然后作出裁定。对于法院的裁定可以提出即时抗告。(注:抗告是针对程序性裁定不服提出的上诉,即时抗告是指限定在一定时期内提出的抗告。)
    改革后的证据开示制度是庭审前整理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目的有二:其一,为了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庭审前充分了解、掌握控方的证据,从而使他们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在庭审中进行有效的防御。为此要求检察官承担向辩护方充分开示证据的义务;其二,为了庭前整理争点,以提高庭审效率,加快审判速度。为此要求辩护方也要将其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向检察官开示,同时对检察官开示的证据应当表明是否有异议,承担“表明意见义务”。但这是为了整理争点和证据,“并不违反被告人自己负罪否认特权和沉默权”。
      (三)增加“即决审判程序”
    在日本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中,已有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置,但其适用前提是先按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当法庭审理开始,在检察官朗读起诉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必要事项后,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陈述时,如果对起诉书记载的诉因作出认罪陈述,法院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并认为不属于应判处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可以作出依照简易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其核心是不再完全按照普通审判程序调查证据,而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的调查”。
    这次改革确立的即决审判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近但又有不同之处,具体内容是:
    首先,即决审判程序的提起,在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时即可申请适用该程序,而简易审判程序则是检察官按照普通审判程序提起公诉后法院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开庭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陈述和其他情况临时提出并决定的。显然,即决审判程序的提起要早于简易审判程序。与此相适应,提起即决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是还没有被正式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提起简易审判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已经被正式提起公诉的被告人。
    d415p605.jpg
    其次,提起并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案情轻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所判处的刑罚只可以是缓期执行或者以下刑罚的案件。在这一点上与简易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也有所不同,它排除的是“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
    再次,适用即决审判程序应当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并且其本人没有私选辩护人的,要为其指定国选辩护人。其本人不同意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检察官应当按照普通公诉程序提起公诉,同意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检察官即按此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起诉后,应当尽量迅速地准备公审。在此期间,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撤销同意或者法院认为适用此程序不合法或不当,则仍按普通审判程序审理。对于适用即决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否则不能开庭。当开庭后,被告人陈述有罪的,即以简易的方法调查证据,并原则上当天作出判决。对于开庭后被告人不陈述有罪的,则撤销即决审判程序的适用,仍然按普通审判程序审理。对于即决审判程序审理判决的案件,被告人不得以有罪事实的误认为理由提起上诉。
      三、扩充国选律师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己选任辩护人的权利外,当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以后,即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转为被告人之后,如果因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获得免费的国选辩护人:其一,被告人由于贫困或其他事由不能选任辩护人时,法院依据被告人的请求,应当为其选任辩护人。这是基于被告人请求而选任。其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年龄在70岁以上,或是聋人或者哑人,或属于疑似心神丧失的人或者心神耗弱的人,或其他必要情形等而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可以依职权为其选任国选辩护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国选辩护人须由律师担任,其履行职务发生的交通费、日补贴费、住宿费及报酬应由国家承担,因而也称国费辩护人。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国选辩护人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考察团在东京地方裁判所了解到,百分之百的被告人在审判中都有辩护人,其中3/4为国选辩护人,1/4为私选辩护人。
    可以看出,以往只有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以获得国选辩护人,而被提起公诉以前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国选辩护人。这并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国选辩护人,而是因为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国家财政原因,二是律师人数不够。因此,虽然各方面都认识到,“即使在提起公诉以前,即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需要辩护人援助的必要性是无庸多言的。特别是当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的场合尤其如此”,但由于上述原因,“对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国选辩护人可以说是长期以来的课题。”(注:参见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动向”,载于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第257页。)
    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这一问题获得了解决。根据新增加的第37条之二和《裁判员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请求国选辩护人,但近期限于“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或短期一年以上的惩役或禁锢的案件”,以后则调整到“死刑或无期或长期三年以上的惩罚或禁锢的案件”,即只对涉嫌犯罪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国选辩护人。应当说,虽然还有一定限制,但这已经将提供国选辩护人的范围大大扩充,使相当一部分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获得国选辩护人的法律帮助,这是对现行国选律师辩护制度的重要改革。
    但是,上述国选律师辩护制度的扩充,目前还只是立法上的变化,要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则还需要一段准备时期。以往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国选辩护人的财政原因只要国家有了财力拨出预算就可解决,但律师人数不够,则必须经历一个培训、发展过程。而司法考试难度大,通过率低,造成法曹人力资源有限,这也是日本司法界长期以来面临的问题。这次改革国选律师辩护制度,使这一问题更加突显。为此,需要对司法考试制度进行相应改革。
    为了配合、支撑司法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法律职业群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提供充足的后备力量,从2004年起,日本对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培训制度进行了相应改革。政府有关部门于今年4月确认在全国68所大学建立了法科大学院(相当于法学研究生院),专门从事司法考试人员的培训工作。并且为了适应司法考试的特点,加强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建立了吸收、聘请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到法科大学院担任教职的制度。法科大学院的学生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已经过4年法科专业学习的大学毕业生,另一方面是同样经过4年大学教育但所学不是法科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前者在法科大学院再学习培训2年,后者再学习培训3年,然后参加司法考试。考试合格后经过一年研修再进入法曹队伍,分别从事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目前,这项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的法律院校蓬勃开展起来。据称,2005年举办法科大学院的大学还将增加到74所。有关方面预计,到2018年,日本的法律职业人员将达到5万人。
    还应该指出的是,日本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步伐并没有停止。在酝酿、讨论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有关方面特别是律师界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主张,诸如辩护人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自由化;(注:按照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或可能选任辩护人的人可以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或司法警察,在提起公诉以前,如实施侦查之必要,可以指定会见的日期、场所及时间。针对此项规定,律师界提出了应当自由会见的要求。)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为此,日本律师联合会还提出了具体的立法方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主张在2004年确立的改革中没有获得通过。对此,松尾浩也教授表示,辩护人会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自由化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相当的改善”,是“不经修改法律的改善”;而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应进行录音录像的主张,虽然这次修改法律没有通过,但“赞成者不断增多”,他预计“恐怕不久的将来有可能实现”。考察团在访问日本律师联合会时他们也表现出同样的信心。
      四、创建裁判员制度
    日本历史上曾实行过以美国为范本的陪审团制度。1924年制订通过了《陪审法》1928年10月正式施行。但由于国民普遍存在严刑酷罚的观念,陪审人员往往凭感情和先入为主参与审理案件,形成了重判倾向,甚至发生了一些错案,导致大多数国民对参加刑事陪审持消极态度,当事人及其亲属更不愿意选择陪审团审判方式,不得不于1942年停止适用该法,引进美国陪审制度的努力以失败而告终。此后几十年来,日本刑事诉讼一直采取由职业法官独占刑事审判的制度,不仅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别具特点,而且也从一个方面体现了日本“精密司法”的一贯特征。
    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化,以往审判权由职业法官独掌的制度也逐渐显现出缺陷所在。其一是审判活动与国民相脱节,使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失去了广泛的国民基础;其二是与世界各主要国家重视和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的普遍做法不相协调。于是,在酝酿进行司法制度改革过程中,就提出了建立“对国民最亲近的司法制度,加强司法的国民性基础”的重要目标。为此于2004年5月28日制定颁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简称《裁判员法》)。
      (一)裁判员制度的宗旨和基本特征
    《裁判员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使从国民中选任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增加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本法就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对法院法(1947年法律第59号)和刑事诉讼法(1948年法律第131号)的特别内容及其必要事项作出规定。”可见,裁判员制度的宗旨在于通过使国民参加刑事审判活动,加强司法制度的国民基础。
    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职业法官和裁判员共同行使审判权,在认定事实和量刑上具有平等的权限,裁判员只是没有解释法律的权限。从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看,虽然国民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体制存在着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不同制度,但其核心内容都是排斥职业法官垄断刑事审判,由非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审判过程。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是一种介乎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与大陆法系德国的参审制之间,以参审制为基础、结合两者基本特征的新型制度。英美的陪审制是由一定数量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而德国的参审制是由参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一起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量刑。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只在裁判员选择方法方面采纳了英美法陪审制度中的基本原则,而在定罪和量刑的整个过程更接近德国的参审制。(注:田口守一:“关于裁判员制度”,载于[日]《法学家》2004年6月1日第1268号,第7页。)从这个意义上,随着裁判员制度的建立,日本原有的以美国法为蓝本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向以德国为核心的刑事审判制度靠近。(注:张凌:“日本刑事诉讼法修改与裁判员制度”,载于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第261页。)
      (二)裁判员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法官与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所能审理的案件范围直接关系到裁判员制度作用的发挥。适用案件的范围过大会增加国民的负担,范围过窄则无法保证国民充分参与刑事审判,充分发挥裁判员制度的作用。《裁判员法》第2条确定了由法官与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一般为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注:日本刑罚中的无期徒刑包括无期惩役和无期禁锢两种情况,二者的区别是,“惩役刑”强迫犯人劳动,而“禁锢刑”不强迫犯人从事劳动。)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但不包括刑法第77条规定的内乱罪)和因故意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另外,需要与上述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即所谓合并审理案件),即使对被告人不能判处上述刑罚,也应由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的规定,变更诉因或者处罚条款时,即使把应当适用合议庭的案件变更为其他案件的,该案件也应当由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但是,根据审理的情况,法官认为必要时,诉因变更后的案件也可以只由法官审理。
    但是,为了保障裁判员及其亲属的安全,《裁判员法》第3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言行、被告人所属团体的主张或该团体其他成员的言行、或者告知将要加害裁判员候选人或裁判员和其他情况,认为有可能对裁判员候选人、裁判员或者曾经担任裁判员的人及其他们的亲属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进行侵害,或者明显可能危害他们的安定生活,因此使裁判员候选人或者裁判员产生恐惧,无法确保裁判员候选人出庭或者裁判员不能履行职务而无法由他人代替时,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该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采用法官与裁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方式。
      (三)裁判员的选任及合议庭的组成
    《裁判员法》第13条规定裁判员从具有在法院管辖区内的参议院议员选举权者中选出。同时,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不能担任裁判员的4种情况,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担任一般公务员的人;初中未毕业的人(不包括同等学历者);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因心身障碍不能履行裁判员职务的人。该法第15条还规定从事下列职业者,不得担任裁判员:国会议员、国务大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道府县知事和市街村长、自卫官、法官及其退职法官、检察官及其退职检察官、律师及退职律师、法院的职员、法务省的职员、警察、公证员、具有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者、大学法律专业的教授和副教授。此外,可能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而被起诉,案件审理尚未终结的;被逮捕或者被刑事拘留的,不得担任裁判员;被告人或者被害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同居者或者佣人、案件的告发者或者请求告发者、案件的证人和鉴定人、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对该案件履行过检察职务的检察官、司法警察或者其他审查人员、参加过该案件原审审理或者取证的人员,都不得担任本案件的裁判员。
    符合条件的国民担任裁判员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法律规定的以下情况下可以辞去裁判员一职:年满70岁以上的人;地方议会议员在议会开会期间;具有正规学籍的学生;过去5年内曾经被任命为裁判员或者替补裁判员的人;在过去1年内曾经作为替补裁判员参加过裁判员选任程序的人;在过去5年内担任过检察审查会成员或者候选人的人;因重病、重伤、护理亲属、照料子女或者因参加父母葬礼等事由不能履行裁判员职务的人。
    《裁判员法》规定了裁判员庭审前的召唤程序和质询程序,以体现事前开示信息制度。法官在确定审理日期之后,以抽签的方式从候选裁判员名册中选择一定人数的裁判员预选人员,在确定的日期召集裁判员预选人员。法官确认裁判员预选人员不符合资格时,可以发出确认文书。主审法官在裁判员预选人员询问程序开始2日以前必须将记载已经会面的裁判员预选人员姓名的名册送交检察官和辩护人。主审法官在裁判员预选人员询问程序开始前应当把裁判员预选人员对询问内容的回答表复印件发给检察官和辩护人以供阅览。主审法官和法院书记员出席裁判员预选询问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列席。主审法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被告人参加裁判员预选询问程序。裁判员预选程序不公开进行。主审法官为了确认是否存在不符合资格的事由,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裁判员预选人员提出必要的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请求主审法官对裁判员预选人员提出必要的询问。在该情况下,主审法官认为必要,可以就该请求事项询问裁判员预选人员。主审法官在审理开始以前认为裁判员预选人员有违反职业禁止事由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决定不选定该裁判员预选人员为本案裁判员。
    在法官与裁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法官与裁判员的人数多少及相互比例也关系到裁判员制度能否正常运转。裁判员的人数过多,会给合议庭的评议、交换意见、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等方面带来一定困难;裁判员的人数过少,就难以发挥裁判员在合议庭中的真正作用。经过权衡《裁判员法》规定,此种合议庭由职业法官3人和裁判员6人组成,其中,法官任审判长。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的准备阶段,被告人承认公诉的事实,检察官、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即没有争议的案件,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可以决定由法官1人和裁判员4人组成合议庭,由法官任审判长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需要较长时间时,可以选定替补裁判员,以备裁判员缺员之用。
      (四)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
    根据《裁判员法》的规定,由职业法官与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量刑作出判断,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有罪、无罪和量刑进行审理和裁决。但是,有关法律解释的判断、有关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裁判员不能参与的其他判断,只能由合议庭的职业法官合议进行。该法还规定,职业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邀请裁判员参加涉及诉讼程序和解释法律的判断,并听取裁判员的意见。职业法官对解释法律和适用诉讼程序等作出判断时,应当向裁判员进行解释和说明。
    审理案件时,裁判员独立行使职权,与职业法官具有平等地位。裁判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要求自愿供述的被告人进行供述。裁判员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有关会议,必须在评议中发表意见。为了保障裁判员出席审判,应向裁判员和替补裁判员支付差旅费、补贴和住宿费。
    裁判员审理案件必须保守职务上的秘密,不得泄漏合议庭的评议内容、表决意见、人数的多少以及职务上知道的秘密;不得作出可能有损对审判公正信赖的行为,等等。
    适用裁判员制度审理案件,判决必须由职业法官和裁判员组成的合议庭半数以上人员作出,并且必须有职业法官1人和裁判员1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才能作出合议庭意见。也就是说,即使合议庭中的全体法官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全体裁判员形成一致意见,都不能作出判决。对量刑有分歧,不能表达包括法官和裁判员双方在内的合议庭半数以上人员的意见时,该合议庭的判断在包括法官和裁判员双方在内的合议庭半数以上人员的意见形成以前,对被告人最不利的意见的人数按顺序加上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数,其中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数是决定量刑的意见数。同时,审判长必须向裁判员耐心说明有关法令,同时考虑整理评议内容,使裁判员能够理解,充分给予裁判员发言的机会,使裁判员充分发挥作用。
    涉及诉讼程序的判断和解释法令时,必须由合议庭半数以上职业法官作出决定。对于由法官和裁判员进行的评议以及只由法官进行的评议,允许替补裁判员旁听。法官根据合议庭的情况,可以听取替补裁判员的意见。但是对于法官和裁判员进行的评议和只由法官进行的评议,不得泄漏裁判员旁听的经过、法官和裁判员发表的意见以及人数的多少。
      (五)有关裁判员履行职务的保护与处罚
    《裁判员法》规定,任何人不得以劳动者担任或者曾经担任裁判员、替补裁判员或候选裁判员,而解雇劳动者或者给予其他不利益待遇;除裁判员本人同意外;任何人不得公开裁判员、替补裁判员、候选裁判员或者预选人员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曾经担任裁判员、替补裁判员和候选裁判员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任何人不得就被告案件接触该案件的裁判员和替补裁判员;任何人不得以获得裁判员或者替补裁判员职务上知道的秘密为目的,而接触曾经担任裁判员或者替补裁判员。
    与此同时,《裁判员法》也规定了对涉及裁判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中不仅规定了裁判员和替补裁判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到场,或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宣誓的,主审法官可以决定给予罚款;而且还规定了裁判员的犯罪行为,裁判员泄漏评议的经过、评议意见、评议人数、其他法官或者裁判员对事实认定和量刑所发表的意见的,可构成泄漏秘密罪;候选裁判员在质问程序中作虚假回答的,可构成虚假回答罪。为了保证裁判员公正、安全地履行职务,该法还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请托罪,即请托裁判员或替补裁判员履行其职务,或者以影响案件审理为目的让裁判员或者替补裁判员对该案件发表意见或者提供信息的,构成对裁判员请托罪;二是对裁判员的胁迫罪;即以面谈、书信、电话等任何方式威胁裁判员及其亲属的,构成对裁判员的胁迫罪;三是泄漏裁判员姓名罪,即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泄漏裁判员的姓名等内容的,构成本罪。此外,还规定禁止任何人就该案件与裁判员接触,如果有足够理由证明他人以面谈、书信、电话等形式与裁判员接触时,该接触行为成为被告人不得保释的事由或者取消保释的事由。
      (六)保障裁判员制度实施的有关措施
    裁判员制度是对日本现行刑事审判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革。这种制度既要调动公众参与刑事审判的积极性,又要依靠公众的基本素质来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说,公众对该制度的认识将决定该制度作用的发挥。为此《裁判员法》在附则部分规定了保障裁判员制度实施的有关措施:(1)以充足的时间为实施裁判员制度做准备。附则第1条规定,本法从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依照政府命令规定的日期开始实行。(2)在裁判员制度施行前的五年内,政府和最高法院应当通力协作,向公民细致地说明裁判员参加审判的意义、裁判员选任的程序、裁判员在案件审理和评议的职责,使公民深刻理解和关心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制度,同时应当在提高公民作为刑事审判主体参与审判的自觉性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政府有关实施裁判员制度的各项命令,必须考虑措施所取得的效果,并考虑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是否能够顺利实施的状况。目前,日本的最高法院、法务省、检察院、律师协会以及各高校的法学院都已经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印刷小册子、制作漫画、专题演讲等多种措施,宣传裁判员制度。(3)政府在裁判员制度施行后的三年内,应当对裁判员法的施行状况进行调研。必要时,可以根据施行的结果,采取必要的措施使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制度在司法制度中发挥核心作用。
    裁判员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的制度,其目的在于确立国民参与司法的基础,建立反映国民期望、与国民最亲近的司法制度。这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的现代民主与法治精神,不仅是一种司法改革,也可以说是社会制度的改革。《裁判员法》颁布后,总体上看,社会各方面反应热烈,有关部门措施积极,信心充足。但是历史的阴影依然存在,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有关人士谨慎地认为,只有等到裁判员制度正式实施以后,才能评价裁判员制度的实际作用。
      五、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
    检察审查会,是日本原有并特有的一种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根据日本1948年公布实施的《检察审查会法》的规定,检察审查会的设置目的是反映国民对检察官行使公诉权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当检察官错误地行使起诉权限,对应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时,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向检察审查会就该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请求审查。
    考察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必须了解日本检察官行使公诉的权限。在日本,检察官对公诉的提起几乎具有绝对的权限。检察官依据逮捕请求权、起诉独占权、起诉裁量权和严格的起诉标准来处理案件。日本检察官享有起诉独占权,检察机关是惟一的公诉部门,而且起诉标准要求很高。据松尾浩也教授介绍,日本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绝对地发现真实,这一点不同于美国的程序优先。因此,日本的检察官在处理案件时非常谨慎,对证据确认往往要达到非常确凿、足以证明有罪的程度,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罪率很高。据2002年的统计表明,地方裁判所审判案件的有罪率是99.94%,简易裁判所审判案件的有罪率是99.84%。对此,日本也有两方面的争论,一方观点认为,无罪率低正好说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优越性;另一方观点则认为无罪率低是不正常的。但无论存在何种争论,日本检察官起诉后成功率几乎达到100%,则是不争的事实。在享有起诉独占权的同时,检察官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起诉裁量权,根据人犯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分为起诉犹豫和疑罪不充分(即存疑不诉)。据东京地方检察厅总务部负责人山下辉年先生介绍,按照报案情况计算,全日本每年共发生犯罪案件360万件,每年破获的刑事案106万件左右,破案率不足30%。除刑法犯外,每年还有如交通、贩毒、非法移民等触犯特别法的犯罪约90万件,这两项加起来约有200万人,都要移送检察官处理。(注:据2003年日本法务省的统计,日本全国共有检察官2352人。东京地方检察厅是日本最大的检察厅,共有检察官220多名,事务官1000人。见附表:

厅别          检察官      检察事务官      其他工作人员      合计
最高检察厅      18            85                13          116
高等检察厅      130           485               55          670
地方检察厅      1,305
区检察厅        899           8,083             265         10,552
合计            2,352         8,653             333         11,338

    其中由检察机关正式起诉提请法院审判的为14万人,约占7%;提请简易审判的起诉,即多为判处罚金的约为80-90万,约占40%-45%。起诉后被判实刑的不到3万,占移送到检察官处理的总人数的1.5%。而每年相当一部分案件(约为80万件,占40%)是检察官根据起诉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处理的(见附表1和附表2)。
      附表1 日本检察厅2002年案件处理情况
    d415p606.jpg
    资料来源:2004年日本检察厅宣传资料
      附表2 日本检察厅2003年案件处理情况
    d415p607.jpg
    资料来源:2004年日本检察厅宣传资料
    从上述图表所显示的数据可以看出,日本检察官每年作出的不起诉比率很高。检察官的起诉独占权和起诉裁量权突显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使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刑事政策的需要,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但同时也为不起诉权的滥用提供了可能。为防止检察官在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和市民法律感情,日本在战后建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由11人组成,另有5名候补成员。所组成人员由该审查会辖区内具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一般国民(检察审查会成员及候补成员职业分布情况见附表3)中抽签,由法官、检察官及区议员共同监督检察审查会成员的产生。任期为6个月。检察审查会内设有事务局,负责日常工作。
    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必须是在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方可进行。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者受害人向检察审查会提出申请,申请时应该以书面方式向作出不起诉处分检察机关所在地的检察审查会提出。第二种是根据职权进行,即没有申请人,检察审查会依据新闻或者其他检举材料,经过审查会过半数委员同意后,依照职权开始审查。据统计,根据第一种情况进行审查的占多数,1948年至今已受理126057件案件,约占总受理数的90.5%;而依职权自行审查的仅为13174件,占9.5%。
      附表3 日本检察审查会成员及候补成员职业分布情况
    d415p608.jpg
    资料来源:日本东京地方检察厅提供
    检察审查会的职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审查检察官不起诉是否适当,并作出不起诉不当、应当起诉或不起诉适当、应当不起诉的决议,当然也存在中止审查或移送其他机关的可能;二是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实践中,对检察业务提出改进的建议和劝告的比例较小。从1948年到2002年仅有540例,近几年多为一、两例或者干脆不存在建议或劝告的情况发生。
    检察审查会的程序是不公开的,对认为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当,应该起诉的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多数赞同。检察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附理由送交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但按照现行法,该决议并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检察官并不因此产生起诉的义务。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检察官参考决议的内容后,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才会启动起诉程序。由于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决议不具有强制性,因此,每年提出申请和经审议变更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所占比率较低。据1998-2002年统计显示,每年约有0.2%的不起诉案件被提请检察审查会进行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应当起诉的约占其中5%-6%,但实际变更为起诉的仅为作出起诉决议的30%左右,起诉后约90%的案件被法院判决有罪。以2002年为例,在80万件不起诉案件中,有2300件案件被害人提出申请,要求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其中140件经检察审查会审议后认为存在一定问题,应当起诉,但送交检察官后,仅有约50件变更为提起公诉。
      此次司法改革中,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审查会的作用,确保检察官公诉权行使的正当性,对检察审查会的权限进行了强化。通过这次修改,检察官在收到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应当起诉的决议后仍不起诉的,检察审查会可以再作一次决议,如果仍为8人以上多数作出应当起诉的判断时,将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承担追诉责任。通过这一修改,使一般国民能更好地参与到司法中来,并使国民的意见得到了进一步的尊重。
    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是日本近期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其目的在于提高国民的司法参与,同时保证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六、日本刑事司法改革的特点
    发端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历时10余年,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蓝图已于今年正式展现。纵观改革内容的全貌,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加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以个人名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此外,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还可能对其他国民、社会公众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造成影响甚至侵害。任何一个科学、民主、文明、法治的社会,都非常重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这三个方面的基本人权。这次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制度的改革,在这三个方面都有建树和进步。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方面,从原来只对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国选辩护人扩大到对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也将提供国选辩护人。在对被害人的保护方面,不仅对被害人出庭作证采取了种种保护措施,而且还一改以往被害人不能主动出庭发表意见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即使不上庭作证也有权出席法庭陈述意见。即使被害人已经死亡,其近亲属也有出席法庭陈述意见的权利。在对社会公众的保护方面,虽然适应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和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了电子监听的侦查手段,但对其从适用对象、适用程序上加以严格限制,并且政府有关部门对其采取了总体上的有效监控。
      (二)确立国民直接参与司法的机制
    就世界范围来看,日本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并垄断刑事审判是其突出的特点。但是,这次改革在这方面进行了重大突破,集中表现在建立了从一般国民中抽选出来的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制度,打破了职业法官独揽审判权的一统天下。这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此外,对原有的检察审查会的功能进行了强化,把社会公众通过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从弹性改为刚性。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对国民意志的尊重。
      (三)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日本现行刑事审判在局部上的相对迟延是这次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之一,因此在改革中提出了刑事审判迅速化的主张。但是,改革的决策者们并没有简单地“头疼医疼”,而是从造成审判相对迟延的原因入手,建立了庭审前整理程序,使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向辩方在此程序中充分开示证据,使辩方作好充分的防御准备,并且整理好双方的争点和证据,从而大大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使审判不仅迅速化,而且充实化。此外,在原来已有简易审判程序的情况下,这次改革又建立了新的即决审判程序,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简单、清楚、轻微的案件经被告人同意,从起诉开始就进入一个特别的即决审判程序,并力争在当天结案。为还防止违背被告人的意愿滥用此程序,还赋予被告人随时撤销适用该程序的权利。这一切都充分体现了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的改革精神。
      (四)改革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这次修改和改革历时10余年,但各项改革并不是零打碎敲,互不相干,而是相互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在改革总目标的指导下,落实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重要阶段和重要环节:在侦查阶段,扩充了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选辩护人的权利;审查起诉阶段,强化了检察审查会的权限,并且对于可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案件从提起公诉时就开始启动;审判阶段,对于采用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无论是由职业法官单独审判还是由裁判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审判,都在庭前先进行整理程序,整理控辩双方的争点和证据,使正式审判既充实又迅速。除此之外,对于适用即决审判程序的案件则争取当天审理、当天宣判,真正做到即决。这些改革举措既重视惩罚犯罪的需要,又关注人权的保护;既强调发现真实、实体公正,又兼顾程序正当、公正;既追求审判的迅速化,更强调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审判效率。
      (五)量力而行,逐步推进
    改革是需要付出代价的,包括人力、财力、社会承受力等。日本近期司法制度改革也是如此。为此,它没有急于求成,急躁冒进,而是量力而行,逐步推进。在人力和财力资源上,考虑到现有律师人数不足和国家财力的状况,一方面在司法考试培训制度上加快人才培养的步伐,另一方面则把扩充犯罪嫌疑人请求国选律师的改革放在几年内逐步实行;在社会承受力方面,考虑到庭审前整理程序是一项新事物,裁判员审判更是一项社会影响极其广泛的全新制度,这些不仅要求对法律界人士进行训练培养,使他们不仅熟悉业务,而且能够熟练操作,同时还需要对广大民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不仅知道、了解这些制度,而且还能积极参加审判活动,尽心尽力地履行好法定职责。因此,这些改革举措也都安排在以后几年内逐步推开,具体是庭审前整理程序在公布后1年6个月以内,国选辩护及即决审判程序将在2年6个月以内,裁判员制度以及犯罪嫌疑人国选辩护案件范围的扩大将在5年以内分别施行。
    最后,借用松尾浩也先生的话,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法律修改已经完成,今后的实际运用将会如何很难预测。但为了法律的顺利实施,必须做相当的准备工作。我们预祝日本的司法改革成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