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杨正万:美国死刑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

 

作为体现被害人诉讼地位提升的被害人陈述,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在死刑案件中的正当性引起了争议。本文对此予以初步探讨,以利于我国诉讼法制的完善。

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化

由于政界、传媒给予充分的关注,而且议会通过了保护被害人权利方面的立法,被害人权利运动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其内容之一便是被害人陈述的合法化。被害人陈述是指法律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案件的量刑阶段,陈述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害以及犯罪对被害人的家庭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影响。

死刑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并不是一开始就获得最高法院认可的。在1987年的Booth V. Maryland一案中,最高法院就持否定态度。John Booth被马里兰州的法院判决犯一级谋杀罪并处死刑。在该案的量刑程序中,检察官依据州宪法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该陈述包括检察官亲自从被害人家庭成员的接触中了解的情况。该陈述描述了罪犯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影响,包括诸如失眠、心悸等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结果,同时包含有诸如被害人“像动物一样”被杀掉,“罪犯显示出杀人犯特有的邪恶”等话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些被害人陈述不符合联邦宪法第8修正案的规定,不应被允许。法院注意到被害人陈述的效果取决于被害人家人在表达他们的悲伤时,表达的感染力和明白程度。因此,被害人陈述增加了任意施加死刑的危险。法院还担心,被害人陈述使陪审团成员将他们的决定建立在对被害人的同情而不是建立在对被害人性格的客观认识上,而对被害人性格的客观认识是被告人企图消除被害人陈述不利影响的一种策略。总之,在1987年的Booth V. Maryland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被害人陈述除了影响陪审团,分散陪审团对有关犯罪和被告人的证据的注意力外,没有其他目的。这就使得陪审团将判决建立在任性和感情用事上。

在1989年的South Carolina V. Gather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量刑阶段使用被害人陈述持同样否定的态度。因此,该案中的检察官没有宣读被害人家人准备的被害人陈述,而是对被害人的宗教信仰和作为公民的重要性进行了评论。法官认为,与Booth一案不同之处在于,在被害人尸体旁边发现了宗教信仰的证明文件和行使选举权的投票登记卡,因而检察官的陈述中包含了这一情况。即使会暴露被害人的不应暴露的个人特征,对犯罪情况的这种有效陈述,也是被允许的。但是,法官认为,检察官在叙述罪犯为寻找有价物品而将被害人的物品散落一地时,远远超出了叙述犯罪情况的范围,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但是两年以后,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态度。在Payne V. Tennesse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对谋杀案的被告量刑时,检察官提供被害人陈述并发表评论,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第8修正案的规定,从而以6票的多数推翻了在Booth和Gathers案件中的主张。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判决中写道,Booth和Gathers案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即特定的被害人以及死刑被告人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损害方面的证据与死刑判决无关。这种合理性是不能接受的,犯罪给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影响一直是定罪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当谈到被告人无法驳斥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时,判决认为,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不会导致陪审团对被告人的判决仅仅建立在犯罪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上。法院认为,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不是用来鼓励法官比较被害人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而是用以描述被害人个人方面的情况。

持反对意见的其他三名法官表示了如下看法:Marshall和Blackmun强调,被害人陈述有固有缺陷,它使陪审团成员忽视了被告人及其犯罪情况,而去注意一些像被害人家人的哀伤和被害人在社区的地位等带有辩论性的东西上。基于陪审团成员这种考虑的不合法性,他们认为,多数意见是错误的。Stevens法官陈述到,认为被害人陈述对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利益是必要的,这是古典式的不符合逻辑的推理。因为,被害人没有被审判,他的个人性格不管是好还是坏,都不构成对被告人的加重或减轻的情节。

由于Payne一案的判决,取消了使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免受情绪、任意性和偏见影响的程序规定,允许各州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考虑被害人陈述。在美国有38个州适用死刑,Payne一案判决后,其中的32个州允许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采用被害人陈述,有5个州允许在一般案件中的量刑阶段采用被害人陈述,但是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是否允许采用被害人陈述尚不清楚,只有印第安纳州排除了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采用被害人陈述的可能性。

各州允许被害人家人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提供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的程度有所不同。新泽西州规定,法律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平静地宣读由法院事先准备好的一份被害人陈述,一旦宣读者控制不了情绪,法官会命令停止陈述。佐治亚州也规定,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必须事先经过法庭批准。该州的一个法院最近允许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播放有关被害人的录像带。大多数的州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被害人陈述的运用,以避免出现大法官Connor所暗示的正当程序问题。马里兰州的一个案件说明,这种权力的行使会引起争议。在一个非死刑案件中,法官否决了被害人的家人在量刑阶段重复同样的事实的要求。马里兰州上诉法院支持这一决定,但指示该法官要回应被害人家人的想法,并且应该尽可能接受被害人陈述方面的证据。尽管如此,法官还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限制被害人陈述的效果。

二、被害人陈述的消极作用

被害人陈述对陪审团的影响。英美刑事司法根据被害人贵贱不同而给予被告人不同的量刑,已经有悠久的历史。美国法律继承了这一传统,就是在死刑案件中,不仅没有减少的趋势,而且有增强的迹象。被害人与陪审团成员相同之处越多,陪审员就越能体会到被害人的痛苦、恐惧和惩罚犯罪人的愿望。这种情况一般都会在陪审团成员作出的判决中体现出来。事实上,一些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就明确表示了他们的担心:死刑案件中的法官受到不适当因素支配。佐治亚州最高法院的法官说:“我不怀疑法官们在重要的死刑案件中,根据被害人的种族、性别、社会阶层或者其他情况作出决定的能力。”被害人陈述通过向陪审员明确说明被害人的上述情况,扩大了被害人个人情况对量刑的影响。这主要是从两方面影响陪审团成员:一是它让陪审团成员清楚地了解到被害人的财产、社会阶层、家庭背景的情况,从而使陪审团成员能够衡量被害人的社会地位;二是它让陪审团成员充分关注被害人及其家人受到的损害,从而分散了对全案的注意力。

被害人陈述对检察官的影响。被害人陈述除了对陪审团产生影响外,对检察官也产生相当大的影响。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其起诉决定明显有被害人种族因素的作用。在遇到被害人是白种人时,检察官就更为愿意在死刑案件的量刑阶段使用被害人陈述。研究表明,陪审团在遇到被害人是白种人时,更倾向于适用死刑。而这种种族的差异,对检察官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对陪审团的影响。正如Jeffrey教授所指出的,检察官决定所关注的种族差异使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倾斜了,比较而言,种族差异对陪审团适用死刑的影响是次要的。换言之,在辩诉交易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和是否寻求适用死刑,检察官受到影响最大的仍然是种族差异。就是从检察官的诉讼角色来看,在遇到被害人是白种人时,适用死刑胜诉的可能性较大,因而,检察官在作出起诉决定时,也不得不考虑种族的因素。

同样,检察官也意识到了被害人陈述的巨大威力。因此,对于那些具有能够给陪审团产生巨大影响的被害人的案件,检察官更倾向于寻求适用死刑,因为,被害人陈述能够帮助他获得死刑判决。佐治亚州的一个地区检察官坦率地说道,在介绍被害人陈述之前,我们就知道,它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因为他们相信,被害人陈述所提供的现场证言比其他量刑报告更能够感染人。这意味着,凡是具备可能因为被害人的社会名望、个人成就以及无辜行为等对陪审团产生影响的被害人陈述的案件,就进入审判阶段;凡是被害人陈述缺乏感染力这一重要因素的案件,就在辩诉交易中解决了。

三、否定被害人陈述的理由

1.英美刑事司法不是建立在被害人复仇的需要上,而是建立在社会遏止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上。在英国中世纪早期,政府还未有效组织起来时,被害人在惩罚犯罪中处于中心地位,而在政府已经有效组织起来后,被害人在惩罚犯罪中的作用就越来越小了。刑事起诉已经变成了一场刑事被告人和政府之间的争斗,而不是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争斗。权利法案就反映了这一事实,即政府和被告人是起诉中的相关当事人,权利法案设计的宗旨就是为了平衡政府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而不是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正如Stevens大法官所说,受审判的是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与量刑决定无关。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简直就是不需要的。

2.被害人权利支持者认为,被害人陈述对于陪审团对被害人的确认和被害人个人情况的了解都是必要的。不管被害人陈述多么有利于陪审团对被害人的重视,上述观点都不能成立。杀人案件被害人的确认不需要陪审团的帮助,而且,陪审团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联系是容易建立的。因为,陪审团与被害人之间的共同点,比陪审团与被告人之间的共同点要多。就被告人被陪审团定罪而言,陪审团也不会同情他。至关重要的是,被害人权利支持者不能克服被害人陈述进入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所带来的偏见的危险。

3.被害人权利支持者认为,检察官在对抗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的证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被害人陈述的必要性在于,它能够使检察官在量刑程序中有效对抗被告人的这些证据。事实上,证据表明,检察官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优势地位。有的陪审团成员承认,在定罪阶段,他们就已经认为被告人应被处死刑。根据调查,当问到在定罪阶段是否就被告人应处以何种刑罚形成预断时,10个陪审团成员中有3个承认有,有2个承认还犹豫不决。此外,陪审团成员都承认,在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检察官有着明显的优势。

四、简短的结论

从否定性的意见来看,英美刑事司法始终都以被告人为诉讼中的关注焦点,这是其传统文化底蕴使然。应当说,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控制,英美国家已经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利益的失衡才引起人们的重视。被害人陈述进入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不仅是利益机制科学设置的需要,也有其刑罚上的根据。尽管当代刑罚不以报复为目的,但是,作为复仇的现代形态——报应,并不排除被害人的参与,恰恰相反,报应与功利的理性统一,需要我们关注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事司法虽然有自己的情况,但是不能重复英美刑事司法的老路,应该多种利益兼顾。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