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1-16 00:00 提交
三、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
对于治安法院的裁判也有三种声明不服的方法:一是向刑事法院上诉;二是以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三是申请高等法院对治安法官的裁判进行司法审查,签发撤销令、强制令或禁制令。第一种方法只有被定罪的人才能使用,其它两种方法则可以由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使用。对于刑事法院做出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定,也可以申请高等法院进行审查。
1.向刑事法院上诉
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08条的规定,做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被治安法院定罪的,可以向刑事法院就定罪或判刑或者对二者同时提出上诉,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就判刑向刑事法院上诉。
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时,上诉人必须在治安法院判刑之后或者宣告移送刑事法院判刑的裁定之后21日以内向初审治安法院的书记官和起诉人送达上诉通知书。上诉通知书没有特定的格式要求,也不必写明上诉理由,但必须指明是对定罪还是对判刑或者对两者同时提出上诉。与对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提出的上诉不同,对治安法院的裁判提出上诉无需经过许可,它是一种“权利”性的上诉。在上诉审期间,上诉人如果因为治安法院的判刑而在押,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保释,如遭拒绝,可以依法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申请保释。
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由巡回法官或者临时法官与两名治安法官共同审理,审理方式采取“复审制”,其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完全相同。在不服定罪的上诉中,控方律师开场陈述,传唤自己的证人;然后,上诉人的律师提出“无辩可答”的申请,如果该申请未能得到法官支持,则由辩护一方举证;再由双方律师作总结发言,最后由法庭宣判。当事人不受初审时使用的证据的限制,可以使用初审以后才得到的证据以及初审时决定不使用的证据。刑事法院不得修改起诉书,也不得撤销治安法院对起诉书的修改。在仅仅不服判刑而提出的上诉案件中,二审时由控诉律师先概述案件的事实,提供前科证据,宣读有关于上诉人的报告;然后由辩护律师陈述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最后由法官宣布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并说明理由。
根据《1981最高法院法》第48条的规定,刑事法院可以维持、撤销或者变更治安法院判决中的任何部分,可以附具意见(例如它认为有罪答辩含糊不清)发回重审,也可以做出其它认为适当的裁定(如在上诉成功的情况下,裁定由控方或者国库支付在治安法院花费的辩护费用)。刑事法院的二审判决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因此,变更原判时可以加重原判刑罚,即使上诉仅仅是针对定罪提出的,也可以加刑;但加重后的判刑不得超过治安法院本来的判刑权限。英国学者认为,刑事法院加重判刑的情况是少见的,但之所以允许刑事法院二审改判时加重判刑,是因为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除非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的,无需经过许可,加重判刑的可能性有利于防止完全无理的上诉。
2.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
《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11条规定:“在治安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处于当事人地位的任何人”或者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判刑、决定或者程序,可以其“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为理由,通过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征求高等法院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问题出具意见的方式声明不服。这种上诉方式的特点是:(1)控诉方和辩护方都有上诉权。(2)上诉理由只能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序“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而不能仅仅针对事实问题上诉。如果辩护一方只是认为治安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应当向刑事法院上诉,要求重新审判,而不能向高等法院上诉。(3)上诉目的绝大多数是为了撤销简易的定罪或者无罪判决,而极少是为了加重或者减轻原判刑罚。(4)只有在治安法官审理终结、做出了有罪或者无罪判决或者判处了刑罚时,才能要求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因此,对预审程序中的法律错误或者预审法官交付审判的裁定证据不足的,不能以这种方式提出上诉。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错误,也只有等到审判终结时,才能以案件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
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必须在无罪或者有罪判决之后21日以内提出,在治安法院定罪后延期判刑的,必须在判刑之后21日以内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方式,并且必须具体指明要求高等法院出具意见的特定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限问题;如果申请人认为不存在证据使治安法院可以合理地做出特定的事实认定,必须具体指明该事实。申请书应当交给相关治安法院的书记官。治安法官如果认为该项申请是小题大做,可以拒绝陈述案件,但必须向申请人出具证明书,告诉他申请已经被拒绝。申请人可以再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强制令,强迫治安法官陈述案件。为了防止申请人中途放弃已经陈述的案件而浪费金钱和时间,治安法官也可以对同意陈述案件附加条件,即要求上诉人保证“不迟延地进行上诉”,并且支付高等法院最终可能裁决他付的任何费用。
治安法官对案件的陈述应当列举治安法院认定的事实,但不包括认定事实的证据。唯一的例外是当上诉人声称没有证据能够使治安法院据以合理地认定某一事实时,陈述案件时必须简要地叙述认定事实的证据。陈述案件时还必须写明指控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对法律问题或者管辖权问题的主张及其依据、治安法院的决定以及要求高等法院解决的问题。陈述案件的文书至少要由两名原来参与审判的治安法官签名,也可以由书记官代他们签名,然后送达上诉人或者他的律师。申请人必须在10日以内送交高等法院。上诉人还必须在案件陈述书递交高等法院4日以内向答辩人提供上诉通知书以及案件陈述书的复印件。上诉通常至少要等到送达该项通知8日以后才会审理。在上诉审期间,因治安法官的判刑而在押的上诉人可以向治安法院申请保释,如遭拒绝,可以向高等法院法官再次申请。
案件陈述式的上诉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审理。合议庭至少必须由两名法官组成,如果两人组成的合议庭意见不一,以赞成下级法院的法官的意见为准做出判决,驳回上诉。该法庭不听取证据。上诉审采取上诉人与答辩人法律辩论的形式,辩论完全依据案件陈述书中陈述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引起了治安法院尚未审理的法律问题,而治安法院如果审理了该问题的话,本来会为上诉人提供一个针对指控的很好的辩护理由,那么,在不需要认定新事实的前提下,分庭可以审理这一问题。审理终结时,分庭可以“撤销、维持或者变更”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将案件发回治安法院重审,并附上自己的意见,或者做出其它适当的裁判,包括对诉讼费用的裁判,如改有罪判决为无罪判决,或者以有罪判决取代无罪判决并且直接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变更原判刑罚等。
需要指出的是,案件陈述式的上诉不仅适用于治安法院的裁判,而且适用于刑事法院对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事项的裁判。这主要是指刑事法院支持或者驳回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的二审裁判。因此,在刑事法院没有获得支持的上诉人(不论是在治安法院获得的定罪被刑事法院撤销的控诉方,还是在刑事法院获得与治安法院同样处理结果的辩护一方),都可以通过案件陈述的方式再一次向分庭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也必须是刑事法院的裁判或者程序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超越权限,而不能以其裁判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上诉的程序与治安法院陈述案件的上诉程序大体相同。在上诉审期间,上诉人可以由刑事法院法官或者高等法院法官批准保释。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在处理该上诉时享有与处理来自治安法院的上诉同等的权力。
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上诉人即不再有向刑事法院上诉的权利。因此,如果被治安法官定罪的人对于认定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都不服,应当向刑事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应当申请治安法官陈述案件。在刑事法院二审时,可以再次传唤证据,对所有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刑事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仍然有权通过刑事法院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如果他直接就法律问题通过治安法官陈述案件的方式上诉于高等法院,他就失去了由刑事法院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重新审理的机会。
四、向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审查
英国高等法院对包括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在内的所有下级裁判机构的工作负有监督职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根据申请签发特别命令,包括撤销令、强制令和禁制令三种。撤销令用于撤销下级裁判机构的一项裁判,强制令用于强迫下级裁判机构履行其职责;禁制令用于防止下级裁判机构违法或者越权。在刑事诉讼中,申请高等法院签发特别命令是“案件陈述式”上诉方式的有益补充,不服治安法院的裁判或者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人,在不能申请治安法院或者刑事法院陈述案件时,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方式获得救济。
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9~31条和《1965年最高法院规则》第53条的规定,司法审查的对象可以是治安法院的裁判,也可以是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审查主要针对的是治安法院的裁判。根据判例,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无关的裁判除对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的二审裁判之外,主要是指以下裁判:(1)在被告人逃跑的情况下没收其担保人的保证金;(2)命令没收被犯罪人用于犯罪的第三人的财产;(3)裁定将被宣判无罪的被告人交付管束,作为预防性的司法措施;(4)解除对案件细节进行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的报道的限制。
申请司法审查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申请人必须获得高等法院申请审查的许可。许可申请通常由一名法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做出决定。如果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再进入第二个阶段——由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听取申请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辩论意见后决定审查申请本身。在审查过程中,分庭可以接受证据,但通常是以附誓书面证词的形式,而非口头证据。
审查后如果签发撤销令的,还可以将案件发回下级裁判机构,指示其重新审理,并做出与高等法院分庭的意见一致的裁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刑罚,改判适当的刑罚。撤销令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用于撤销治安法院的有罪判决,也可以用于撤销治安法院的其它裁判,如裁定交付刑事法院正式审判或者判刑、拒绝批准法律援助、驳回被告人撤回选择简易审判的申请等。撤销裁判的理由通常有以下三种:(1)下级裁判机构超越权限;(2)下级裁判机构违反自然正义原则;(3)根据下级裁判机构的诉讼记录,审判明显存在法律错误。
但是,受“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无罪判决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只有当治安法院没有权力做出无罪判决因而审判被视为无效时,才可以签发撤销令撤销无罪判决。例如,本来只能以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却以简易程序审判的,对因此所做的无罪判决,就可以签发撤销令予以撤销;对“两可罪”如果在确定审判方式时违反了规定的程序,最终以简易审判方式做出的无罪判决也可以撤销令予以撤销;治安法院如果没有听取任何控诉证据,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听取控诉方已经到庭的证人作证,其判决同样可以撤销。如果定罪被撤销令撤销,“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并不禁止随后就同一犯罪再次起诉,尽管在实务上,这是极其不太可能的。
强制令、禁制令的功能与案件陈述式的上诉在功能上是完全不同的。通过案件陈述的方式提出上诉的人争辩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行使权力时犯了错误,强制令或禁制令的申请人争辩的是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没有行使权力或者它们不应当行使在法律上没有的权力。
撤销令与案件陈述式的上诉服务于相似的目的。两种救济方式的效果都是撤销下级法院的裁判,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超越职权,可以在申请撤销令和案件陈述式的上诉之间选择任何一种方式声明不服。如果治安法院或刑事法院在诉讼程序犯了法律上的错误,但是没有超越权限的,应当通过案件陈述式的上诉寻求救济,如果法律上的错误仅仅从诉讼记录上看就是很明显的,也可以使用撤销令,但是,多数法律上的错误并不是明显的,而是潜在的,只有通过案件陈述才能把它揭示出来。
五、向上议院上诉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33条的规定,对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审裁判,控诉方和辩护方都可以向上议院提出上诉,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上诉法院书面证明被上诉的裁判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2)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认为这一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考虑,因而许可提出上诉。
向上议院提出上诉,必须先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可以在上诉法院二审裁判之后立即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二审裁判之后14日以内以专用格式文书书面提出。上诉法院拒绝批准申请的,无需说明理由;对上诉法院拒绝申请的决定,不得声明不服。上诉法院虽然愿意证明案件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但拒绝批准上诉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在上诉法院的决定下达之后14日以内向上议院提出申请,由上议院至少三名法律议员组成合议庭做出裁定。上议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上诉法院的任何权力,也可以将案件发回上诉法院重审[3]。
在上议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上诉法院可以批准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保释。如果是控诉方针对上诉法院支持原审被告人上诉的二审裁判向上议院提出上诉,而原审被告人本来被一审判处羁押刑的,上诉法院可以命令在上议院审理期间对原审被告人予以羁押,也可以命令对原审被告人予以保释。如果上诉法院既没有命令羁押、也没有命令保释原审被告人,而是在宣告撤销有罪判决时无条件地释放了原审被告人,那么,即使控诉方的上诉导致上议院终审判决恢复了原来的有罪判决,原审被告人也不再有义务服剩下的羁押刑。
根据《1961年司法管理法》第1条的规定,对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关于刑事案件的二审裁判不服的,控诉方或者辩护方也可以向上议院上诉,其条件与针对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二审裁判向上议院上诉一样,即:(1)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书面证明被上诉的裁判涉及具有普遍重要意义的法律问题;(2)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或者上议院认为这一法律问题应当由上议院加以考虑,因而许可提出上诉。对于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的刑事裁判不服的,只能向上议院上诉,不得向上诉法院上诉。这与可以就分庭做出的民事裁判向上诉法院上诉是不同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与刑事诉讼有联系的程序性裁判,被归于民事裁判的范畴,因此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例如上诉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它有权受理不服分庭拒绝以撤销令撤销治安法院没收保证人保证金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诉。
六、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前景展望
英国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其重要原则之一是“审判中心主义”,即以第一审的法庭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因此,就立法者的本意来说,上诉审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常规程序,而主要是为被定罪的人提供法律救济的程序。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上诉审程序对于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却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1997年不服治安法院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占治安法院全年裁判案件的比率不足2%,2000年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率则不足1%。可见,上诉审程序的利用率是很低的,但其作用却不容低估。如2001年,刑事法院审结不服治安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上诉12679件,其中撤销定罪2978件,改变原判刑罚2627件,二者累计,改判率为44.2%。同样,上诉法院受理的不服刑事法院裁判的上诉申请总数不多(一般不到刑事法院当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的1%),其中能够获得上诉许可的则更少,但上诉法院的改判率却很高。如1997~2001年,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改判率一直在30%以上,此前的1992年甚至高达45%;至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改判率就更高了,1992~2001年一直稳定在66%以上,其中,1998~2000年连续三年均在71%左右。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国内现实需要的推动下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的影响下,英国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改革,上诉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然而,在近十多年来曝光的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法官的不当程序性裁判导致被告人无罪释放的现象频频发生,而一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私人却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为此,英国法律专家和公众对刑事上诉制度的不满日渐增多。其中报怨最多的是:除严重诈骗等复杂案件外,控诉方对于程序性裁判没有上诉权,对陪审团根据法官的指示或者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做出的无罪裁决,控诉方也没有上诉权,因此导致对被害人和社会的不公正。一些学者和法律职业者纷纷要求进一步完善上诉制度。
1999年12月,英国总检察长在一次讲座中以现行法下控辩双方利益不平衡为由,强烈呼吁赋予控诉方对法官裁定终止诉讼、指示陪审团做出无罪裁决、裁定控诉证据不可采等裁判以上诉权。
2000年5月24日,英国内政大臣正式要求英国“法律委员会”就控诉方上诉权问题进行审查,就是否需要赋予控诉方对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中法官指示下做出的无罪裁决以及其它不利于控诉方的裁判提出上诉的权利以及行使上诉权的程序限制,向政府提出建议。据此,法律委员会于2000年7月25日发表咨询报告,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初步的设想。在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之后,法律委员会经过对上述报告的修改,于2001年3月通过大法官部向英国议会提交了最后的报告。该报告建议:(1)通过成文法赋予上诉法院应控诉方的申请撤销无罪判决的权力,条件是有可靠的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司法利益要求撤销,然后经过一定的批准程序对原审被告人进行再审,但其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谋杀罪案件;(2)在可诉罪与“两可罪”案件中,对于法官在审判前做出的裁定、在控诉方举证过程中做出的裁定、以控诉方对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等导致诉讼以被告人无罪而终结的裁定,允许控诉方经批准后提出上诉;(3)保留并且适当扩大现行法关于控辩双方在严重诈骗及其它复杂案件中对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论这些裁定是否导致诉讼终结,如裁定诉因的合并与分离、裁定驳回起诉、以滥用程序为由裁定终止诉讼等。
就在法律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之前,英国政府已经在其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司法的政策性文件《前进之路》中对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表达了倾向性的意见,主张允许控诉方对陪审团的无罪裁决、导致被告人无罪的程序性裁判提出上诉,并加强控诉方在判刑程序中的作用,包括上诉。
2001年9月,受大法官部、内政大臣和总检察长指派主持《英国刑事法院审查》项目的澳尔德大法官,在经过近两年的努力之后提交了审查报告。这份接近700页的长篇报告对英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反思,并参考《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普通法系国家的法例,提出了全面的修正建议。其中涉及到上诉制度的部分,主要有:(1)将现有的刑事法院与治安法院合二为一,分设刑事法庭、治安法庭和地区法庭三个审判庭,对治安法庭的裁判不服,只能在经过许可后向刑事法庭上诉,不能再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上诉或申请司法审查;(2)对所有不服定罪或者判刑的上诉采取相同的审查标准,刑事法庭对不服治安法庭裁判的二审方式不再采取“复审制”,而采取“事后审查制”,与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庭一审裁判的上诉的审理方式相同;(3)取消对刑事法院的二审裁判以案件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不服刑事法庭的二审裁判的上诉统一由上诉法院管辖,并且必须一律经过上诉法院许可;(4)对刑事法庭和地区法庭的一审裁判不服的,不得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司法审查,而只能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在处理这类上诉时,享有与高等法院同等的权力;(5)控诉方申请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应当局限于谋杀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所有可处终身监禁或者长期徒刑的严重犯罪案件,但撤销无罪裁决后决定重新侦查时,必须经过检察长的亲自许可;(6)扩大控诉方对审判前裁定的上诉权,使之可以对诉因的合并与分离、驳回起诉和以滥用程序为由终止诉讼的裁定提出上诉;(7)赋予控诉方对由于控方举证结束以前的裁定所导致的无罪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8)赋予控诉方针对以犯罪的某一要件事实缺乏控诉证据为由而做出的“无辩可答”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9)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允许刑事法庭的主审法官要求陪审团公开回答案件的一系列争点问题,然后做出裁决。如果陪审团的裁决与其回答不一致(所谓“有悖常理的裁决”),控辩双方分别可以无罪裁决违背事实或不公正因而需要重新审判或者有罪裁决不安全为由,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审查报告还从提高诉讼效率、加强司法管理的角度,就上诉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上诉的许可程序、审前准备程序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
英国政府对于法律委员会以及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给予了高度评价。2002年7月,英国政府在提交给议会的白皮书中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强大、安全的社会。这意味着对反社会行为、严重毒品犯罪和恶性暴力犯罪予以严厉打击;重新权衡刑事司法制度,向被害人倾斜;以及赋予侦控机关把更多的罪犯交付审判的手段。”白皮书就法律委员会和澳尔德大法官的报告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对改革“双重危险”原则以及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提出了具体构想:(1)当有新证据有力地表明曾经受到无罪宣告的被告人事实上有罪时,应当由检察长亲自许可对该被告人重新进行侦查;(2)检察长在申请上诉法院撤销无罪裁决之前,必须确信存在新的、有力的证据,并且公共利益要求提交这样的申请,重新审判有充分的正当根据;(3)如果确实存在有力的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上诉法院确信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应当进行重新审判,那么上诉法院有权撤销原来的无罪裁决,但是这样的再审仅限于一次;(4)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不仅仅适用于谋杀及其牵连的案件,而且也适用于强奸、杀人、武装抢劫等非常严重的犯罪案件;(5)撤销无罪裁决的权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以适用于法律修改以前的无罪裁决案件;(6)对法官有效地终结控诉方案件的裁定,将赋予控诉方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法院认为法官裁定是错误的,案件应当由刑事法院继续审理,直到陪审团做出裁决,控诉方的这一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由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7)扩大开庭前的准备性听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且扩大控诉方对该程序中做出的裁定的上诉权,即由现行法下仅仅可以对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的裁定提出上诉扩展至包括对诉因或者被告人的合并与分离的裁定提出上诉。由此可见,政府采取的立场比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更为激进,但也没有完全采纳澳尔德大法官的建议,而是一种“中间道路”。
当然,由于上诉制度的修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政府的上述具体构想能否实现,还要看下一步立法的进展情况。因白皮书刚刚才提交给议会,政府尚未拿出具体的立法议案。因此,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究竟如何发展,尚待进一步观察。但是,从政府的现有态度来看,修改上诉制度的基本方向应当说已经明确,那就是:全面扩大控诉方对程序性裁判和无罪裁决及判刑的上诉权,以减少“正义流产”的现象,增强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9月第26卷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