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3-30 00:00 提交
【出处】人民法院报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荷兰;新仲裁法案
【全文】
荷兰仲裁法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荷兰,仲裁区别于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成为商业纠纷解决的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2015年1月1日,荷兰新的仲裁法案正式生效,取代了1986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新法案反映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荷兰国内外仲裁最重要的发展成果。值得注意的是,它包含了许多重要的修正案,以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使得当事人在荷兰能以最适合解决该种性质纠纷的方式来组织和调整其仲裁程序和方法。同时,新法案包含一些旨在促使仲裁程序简化和现代化、降低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成本和行政负担的条款。通过这些修正案,新法案有助于荷兰实现符合现代标准的有效的国际仲裁行为。
从荷兰议会的历史来看,新法案是2011届荷兰政府法律部门创新议程的一部分。新法案的一些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仲裁程序的简便性
简化撤销诉讼程序
新法案为荷兰仲裁裁决的撤销提供了一个更有效的程序。与1986法案规定的撤销行为需要经过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两个实质判决不同,根据新法案,仲裁裁决的撤销,仅限于仲裁所在地的上诉法院的一个实质判决。这一条款允许当事人只需要通过一个实质判决就能撤销诉讼程序,大大缩短了这一过程的持续时间。
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必须在以下三种情形开始计算的三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1)裁决书被送至当事人的当天;或者(2)裁决书被送至仲裁发生地的区法院的当天;或者(3)代表当事人一方的执行官送达裁决书和裁判执行许可的当天,不论前述(2)规定的期间是否终止。新法案同时强调当事人可以寻求部分撤销裁决书,从而再次允许当事人限制花费在撤销诉讼程序上的时间和成本,使仲裁程序更富有效率。
在评估撤销诉讼的背景下,新法案赋予上诉法院中止撤销诉讼的权力,而将案件移送至仲裁,目的是给仲裁庭提供解决关于撤销申请等特定事项的机会。当案件移送至仲裁庭时,上诉法院往往会通过排除可能导致裁决书无效的潜在理由,创造仲裁机会。
新法案的豁免条款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4)条款的启发产生,但是,新法案走得更远,其不仅允许当事人一方提出豁免申请,也允许法院自主裁量移送案件至仲裁庭。而且,新法案特别强调上诉法院关于中止撤销未决诉讼并移送至仲裁庭的决定不可反对。
根据1986法案,撤销仲裁裁决后,法院的管辖权自动恢复,但新法案限制管辖权的自动恢复,其规定仅当仲裁裁决由于缺少有效仲裁协议被撤销的案件时,才适用法院管辖权的自动恢复,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在前述情况下,荷兰法院的管辖权被严重限制。如果裁决书部分被撤销,裁决书与被撤销条款部分并非密不可分的条款仍然有效。
简化执行程序
新的法案还将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简化为等同于实质判决的执行。根据新法案,在荷兰,请求认可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该规定取代了之前的地方法院法官暂行办法,而这一办法仍然适用于国内仲裁裁决。重要的是,该法案使得上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成为可能。
仲裁程序的合并
在几个仲裁程序的合并方面,新法案有一些重要的变化。值得关注的是,1986法案只允许由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决定有联系的两个国内仲裁程序的合并,新法案则规定,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包括对国内外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也可以提交给第三方——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决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如果没有这样已通过双方的协议指定的第三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有关临时措施的裁判下,提出两个国内仲裁程序的合并请求。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新法案不再要求仲裁双方一定要组成联合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是指定的,但是,要在联合仲裁庭组成失败前留有充分的准备时间。
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新法案具有旨在提高程序的灵活性,并寻求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的若干规定。例如,新法案允许当事人同意使用电子邮件作为他们的书面提交和其他程序性行为的归档手段。
此外,新法案明确指出,仲裁庭可以在荷兰境内外的任何地方举行听证会,询问证人或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新法案规定,仲裁庭可以委托一名单独的仲裁员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为符合国际仲裁惯例,新法案还规定,次要的程序性决定可以由审裁处主席作出,前提是共同仲裁员委托了这项权力以及当事人并未另行商定。
除了旨在提高仲裁程序效率的规定外,新法案还引入了其他一些展现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的规定:允许当事人限制仲裁程序的时间和诉讼费用。具体而言,新法案规定,任何裁决并不包含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除非在仲裁未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了协议,才需有这样的推理过程。在新法案中,关于裁决必须经仲裁庭与主管法院注册的强制性要求也被取消。
最后,要补充的是,新法案明确提供了当事人排除仲裁庭命令检查包括目击证人、专家以及出示文件的权力的可能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根据新法案,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1)当事人选择提交仲裁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地点的选定符合法律规定;(3)在缺乏所在国法律规定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适用荷兰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67条阐明了国家实体以及国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立场和角色。它根据国际公认原则及荷兰最高法院的判例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一个国家或国家实体,应避免调用其内部法律法规来订立一个缺乏能力执行的仲裁协议,或质疑仲裁庭有关案件主要问题的仲裁能力,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既不知道,也意识不到应该意识到的相关规则。法案第167条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条例》第177条第2款相似,都体现了上述原则。在法国,这一原则已在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中被承认。
新法案实施的机遇与挑战
来自法院的支持
1986法案已规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仍可因纠纷的解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求助于荷兰州法院(包括保全措施),同时,荷兰州法院的援助可延伸至荷兰境外的仲裁。因此,在荷兰境外,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也有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同样的,当事人可以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初步听证、专家报告或在荷兰境内的初步现场参观。
然而,在荷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果在提交抗辩前,一方当事人提出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且其诉讼请求未在仲裁裁定中获得或无法及时获得裁决结果,那么法院必须行使对该诉讼请求的管辖权。更重要的是,荷兰法院没有判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权力,这项权力是仲裁庭的专属特权。
自由裁量权的扩张
在自由裁量权方面,新法案也包含一项具体的规定,即给予仲裁庭在证据的提供、证据的可采性的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1986法案已存在类似的规定,但经修订后的措辞,旨在澄清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既有调整有关程序规则的证据,又有实体法证据规则的体现。
权利的丧失
新法案还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相关义务,如以书面通知仲裁庭(副本送达当事人另一方)且不能有任何异议的不当延误,当事人可能因作为或不作为而违反:(1)法定的仲裁程序;(2)仲裁协议;或(3)仲裁庭的命令、决定或措施。在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将丧失在之后的仲裁过程,或者在州法院的裁判中,援引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进行抗辩的权利。
新法案第1048条第1款的目的,是促进旨在撤销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通过提出异议,及时纠正由仲裁庭造成的问题,从而避免仲裁程序过程中诉讼费用以及时间的浪费。当存在异议的当事人一方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时,如果其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不知道违反了相关规定,该异议的提出仍是可以被容许的。
对仲裁员的质疑程序
对比1986法案,新法案还引入了一个新的可明确识别的质疑仲裁员的机构机制。1986法案提供了一个法定的机构质疑机制,但却疏忽了对仲裁实践的参考,仲裁当事人往往将包括具体的机构质疑机制作为参考,纳入他们的仲裁协议的仲裁规则。
而新法案明确表示,当事人可以向独立的第三方(如仲裁庭或某个机构)提交质疑仲裁员的申请,而不是由区法院的其他暂行办法作出裁决。这一规定是为了确保在荷兰境内的仲裁,符合国际仲裁实践。
新法案的暂行办法
关于暂行办法,新法案将现有的仲裁实践整编成法典,从而在案情发展的任何阶段为仲裁庭提供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新法案规定,在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协议之前,基于仲裁程序的需要,法院可在紧急情况下授权临时济助。为了在简易仲裁程序中授权临时济助,仲裁程序须独立于法庭听证程序。
而在普通简易程序中,荷兰法院授权临时济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简而言之,即当事人的请求必须:(1)属于亟待解决的迫切问题;(2)需要立即采取临时补救措施;(3)考虑到了各方的利益。除了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一方寻求临时救济时可获得广泛的补救措施。例如,其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令或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预付款的支付等金钱赔偿责任。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任何授权的措施实质上都是临时的并且对于仲裁庭在裁量的决定上没有任何影响。仲裁员不能获得有关保全措施的授权,保全仍然属于州法院的专属管辖。
新法案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不仅仅旨在确保仲裁庭仲裁行为的恰当,因而,临时措施在仲裁结束后可以不必停止。依据新法案的规定,由仲裁庭决定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仲裁庭决定使用其他形式的除外。
此外,根据法定资格作出仲裁裁决时,若临时措施是由位于荷兰的海牙仲裁法院授权作出的,则可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在国外执行。
【作者简介】
洪丹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许林波,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