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4-07 00:00 提交
【内容提要】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频繁发生、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冲击以及给民众造成的心理恐慌,使其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但同时由于恐怖主义犯罪形成的原因错综复杂而且涉及民族、宗教、文化、政治意识形态等各种因素,对其规制也必然成为难点。在厘清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规制现状的基础上,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积极地借鉴世界各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做法和经验,会裨益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整体模式,最终完善、健全相应的反应机制,达到有效地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 刑法规制 比较法 缺陷
恐怖主义犯罪在世界范围内的频繁发生、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冲击以及给民众造成的心理恐慌,迫使世界各国运用刑法这一和平时期最具暴利性的手段来予以积极规制,考察、借鉴各国的经验与做法,对中国当前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必然裨益良多。
一、概况: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滋生原因及分类
“恐怖主义”最初是一个社会政治学概念,由于涉及到不同意识形态的冲突,“目前尚不存在一个被广为接受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⑴联合国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召开的数次大会也未能就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恐怖主义活动在二十世纪后半叶真正地蔓延“成为一种需要认真对付的时代疾病”,甚至有人称其为“20世纪的政治瘟疫”和“一场永无休止的地下世界大战”,还有人还将其与政治腐败和环境污染列为人类在二十一世纪所面临的三大威胁。
我国当前的恐怖主义活动主要集中在与民族分裂势力、极端宗教势力、国际恐怖主义势力有密切“地缘联系”的新疆和西藏等地区,恐怖主义犯罪对中国的威胁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愈来愈强烈,其中,尤以新疆的“东突”恐怖势力最为猖獗。“东突”,又称“疆独”,是指一批想通过暴力恐怖手段把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建立所谓的“东突厥斯坦”的民族分裂分子。⑵认清我国恐怖主义犯罪产生、形成、和存在的背景和原因,对有效地运用刑法手段进行规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苏联解体和东欧剧变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利用民族、宗教问题对中国所实施的“和平演变”策略,是恐怖主义犯罪滋生的国际原因。它们通过设立特务组织、分裂活动机构、广播电视设施等等方式,指导、资助境内外分裂势力,来对新疆和西藏地区实行“分化”和“西化”战略。例如,美国中央情报局炮制的“2000年解放新疆计划”就意图以巴基斯坦为基地,通过收买土耳其、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等国的反动势力来援助新疆所谓的“民主力量”和“民族解放组织”,并达到最终“解放新疆”的目的。
以宗教为幌子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也是一个惯用的伎俩,但究其实质都属极端的宗教主义。“泛伊斯兰主义”和“泛突厥主义”两种思潮与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有密切联系,其中,前者形成于十九世纪后半叶,是近代以来的一股宗教政治思潮和社会运动,一百年来绵延不绝,其政治追求是反对以国家主权为主的现代民族国家,主张重建政教合一、贯彻沙里亚法、体现“真主主权”的国家;⑶后者是由19世纪的鞑靼知识分子萌发的,是一种极端的民族沙文主义思潮,形成于沙俄统治下的喀山、克里米亚、阿塞拜疆,主张所有操突厥语的民族共同组成一个有奥斯曼帝国苏丹统治的大突厥帝国。这两种极端思潮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传入新疆,并先后形成两个“东突厥斯坦”共和国,它们信奉必须通过武装斗争才能解放新疆。从而成为各种恐怖主义犯罪的思想动力。此外,国际恐怖势力的支持也是我国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比如盘踞在西亚的艾沙分裂集团、沙特的以“伊盟”为代表的泛伊斯兰宗教势力、以中亚为依托的“维吾尔跨国联盟”等等,主要通过提供武器、资金和人员培训等方式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
整体来说,我国当前的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划分为民族分裂和极端主义两种类型,它们的共同特点就是都采用恐怖、暴力手段。其中,民族分裂型恐怖主义犯罪主要是由极端民族主义者、自治主义者和分裂主义者等独立倾向较强的民族派别实施的,具体到我国就是指“东突”恐怖主义。他们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不加选择地采用制造爆炸、实施暗杀、策划绑架、疯狂投毒、劫机等残忍手段袭击包括妇女、儿童、老人在内的平民以及围攻政府、执法机关,营造大规模的恐怖气氛,从心理上震慑广大民众,企业实现其分裂国家的政治目的。东突恐怖主义分子所实施的骚乱、暴乱事件和打、砸、抢、烧、杀等恐怖活动,给我国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极端主义型恐怖主义犯罪,带有明显民族、宗教狂热色彩,是当代世界上最为普遍、最为严重的恐怖活动类型之一,典型的如伊斯兰原教旨主义为指导的恐怖主义犯罪。在我国,极端主义型恐怖主义犯罪又可以划分为极端民族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两个子类,新疆境内所谓的“东土耳其斯坦共和国”、“大哈萨克共和国”等分裂活动,即是以狭隘的民族主义为口号来挑起民族矛盾和制造民族分裂。极端宗教主义类型,如历史上“东突”分裂势力在新疆所叫嚣的“要反对突厥民族以外的一切民族”,鼓吹“圣战”,“消灭异教徒”,实施“反汉排汉”的一系列暴力活动,都是极端宗教主义影响的结果。以“东突”为代表的中国恐怖主义犯罪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远远无法与中东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相提并论,在影响范围上是有限的,但其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是一个现实性的威胁,并且对中国领土完整和国家主权形成严峻挑战,应当给予高度重视和密切关注。
二、考察:世界各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新动向
比较法作为一所“真理的学校”(ecole de verite)扩充了并充实“解决办法的仓库”(“Vorrat an L.sungen”,齐特尔曼语),并且向那些有批判能力的观察家提供机会,使他们能够认识在其时其地“更好的解决办法”。⑷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美国、法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饱尝了恐怖主义犯罪的苦果,同时,它们也都在探索各种应对之策。基于此,我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如果立足于比较法的广阔视角,通过考察这些国家有关反恐方面的方法和举措,并根据具体国情有选择性地加以扬弃,才能把我们的研究视野从狭窄的部门法樊篱中解放出来,拓宽恐怖主义犯罪研究领域,最终达到有效地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
(一)制定、修改专门性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法律
将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并在保障人权和遵循法治的前提下运用法律手段来应对和解决恐怖主义犯罪,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所采取的一项重要而有效的方略。例如,德国在其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实践中通过了《反恐怖斗争法》,并于2002年1月9日通过了《反国际恐怖主义法》,还对《联邦宪法保卫法》、《联邦情报局法》和《安全审查法》等二十余部法律进行了相应修改。美国则相继通过了《1984年犯罪活动受害者法》、《1996年反恐怖斗争与运用死刑法》、《机场和运输安全法》、《与9·11事件袭击相关法》和《爱国者法》等一些重要的法律,有力地遏制了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蔓延。此外,英国、俄罗斯、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相继都出台了一些防治和应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
(二)设置和完善专门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机构
成立专门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机构,主要是为了统一、协调和领导反恐事宜,从而更有力地展开反恐斗争。如,法国司法警察中央局负责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活动,该机构于2001年成立了专门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指挥部,负责与其他相关打击资助恐怖主义相关机构的交涉;2007年,法国还成立新的国家情报机构——内政情报署。“9·11”事件之后,德国联邦外交部和内政部分别成立了危机指挥部,全权负责打击包括恐怖主义犯罪在内的国家安全工作。⑸意大利成立了一个专门查处恐怖主义犯罪资金流动动向的金融委员会,负责清查恐怖主义组织在意大利和欧洲的资产。美国则迅速成立了国土安全部。
(三)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罚力度逐渐上升
西方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重罪是指涉及三年以上刑罚处罚的犯罪。⑹以此为参照标准,德国在“9·11”事件之后,在其刑法典129条增加了一款规定,规定参加或者资助外国恐怖组织就会被视为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对这类犯罪活动人员可以判决1至10年的有期徒刑。英国在其所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规制法律中,配置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种蔚蔚大观,此外,英国还专门通过了《2006年恐怖主义法》,对原来的自由刑幅度进行了上调,加重了处罚,而且基本上都设定了相应的财产刑。美国主要通过单行立法的方式来规制恐怖主义犯罪,如其颁布的《1996年反恐怖斗争与运用死刑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最高刑罚配置是死刑。⑺
(四)注重严惩支持恐怖主义犯罪的人员和组织
为了孤立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各个国家都开始注重打击以各种方式支持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人员和组织。例如,2013年10月,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严惩恐怖犯罪活动修正案,确定了连带责任,规定恐怖活动的赔偿包括了精神赔偿,除了恐怖分子之外,其亲属和关系朋友也负有责任;建立严格的监察机制,有关部门将对恐怖分子家属、朋友的财产进行严格检查;严惩恐怖行为,设立“建立恐怖活动训练基地罪”,违者将被判刑15至20年:设立“建立或资助非法准军事组织罪”,违者将被判处3至10年徒刑。⑻法国则在保持原有对恐怖组织和人员的犯罪罪名指控之外,继续强化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震慑作用,2012年法国政府公告刊登了一项打击恐怖主义的新法律,该法律允许对在国外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或在国外接受极端主义思想灌输的法国公民提起诉讼。⑼
(五)强化侦查、执法和司法等相关部门反恐的职能
为了更机动灵活地与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一些国家纷纷赋予侦查、执法和司法部门相应的特权。例如,英国制定了《2001年反恐怖犯罪及安全法》、《2005年预防恐怖主义法》,包括了警察权力条款,扩大了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力范围;赋予内政大臣核发“控制令”的权力,制约国内外恐怖分子嫌疑人的活动,包括禁止使用电话或者互联网、限制行动和自由等一系列限制措施;制定了《2008年反恐怖主义法》,规定了反恐人员情报收集和共享;讯问恐怖分子嫌疑人、告知义务以及限制涉恐资产的程序等内容。⑽美国在9·11事件之后,为应对愈演愈烈的恐怖主义犯罪,专门成立了国土安全部,颁布了《反恐怖法案》,允许政府调查人员监听恐怖嫌疑分子电话、跟踪其上网记录和电子邮件的使用,允许司法部门在提出犯罪指控和驱逐之前对有犯罪嫌疑的外国人拘留7天等措施。⑾法国则专门制定了一个针对审判恐怖主义犯罪的司法程序,其特点是将追踪、预审以及定罪都集中在一个单独设立的法庭。⑿
(六)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恐怖主义犯罪
为了把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控制在萌芽状态,各国都采取种种措施建立起了一套严密的监控体系,以加强对恐怖主义犯罪在初始形态的应对与规制,典型的如加强对移民事务的管理和对金融事务的监控等等。同时,众多国家根据自身的情况,建立起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应急反应机制,对与反恐相关部门的职权、任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试图将恐怖主义犯罪抑制在萌芽阶段。例如,法国陆续颁布了《货币金融法典》修正案,设立检察办公室,新增对乘客的检查等措施,积极预防恐怖主义犯罪的发生。⒀
三、检视: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主要诱因是民族主义,突出地表现为西藏的“独立”和新疆的“东突”问题。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仍属相对初级阶段。但我们仍然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2011年7月18日新疆和田市发生了十八名暴徒攻击纳尔巴格派出所,并且占领派出所后在房顶悬挂写有“真主至上,以真主名义开始”字样的黑色圣战旗帜这一“严重暴力恐怖案件”。2013年4月23日,新疆喀什巴楚县色力布亚镇还发生了一起严重的恐怖主义犯罪案件,共造成十五名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死亡和两人受伤。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行径,是我国对待任何恐怖主义活动的基本立场。
作为一个政治上负责任的大国,一方面,我国参加了一系列旨在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和区域反恐合作,积极履行我国的国际义务,维护地区和平与安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公约主要包括三个反劫机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此外,我国还加入了《关于制止恐怖主义分子爆炸的国际公约》,签署了《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以及《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等等。这些多边公约和国际公约在我国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可以转化为国内法,从而对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实施有效的规制。
另一方面,我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刑事立法活动。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明文规定,反映了中国反恐立法的多样化对策,大体形成了以刑法典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为主导,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诸多相关犯罪为辅承的一个相对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集中对现行刑法典中的恐怖活动犯罪进行了系统的修补与完善:1.增设了新的相关罪名,例如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修订了相关的罪名与罪状,例如将投毒罪修改扩充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在盗窃、抢夺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增加了作为犯罪对象的危险物质,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等;3.重设了相关的罪刑单位,例如修改单位犯洗钱罪之法定刑,修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等。⒁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反恐工作的法律文件,意味着我国在反恐立法方面迈出关键的第一步。⒂
在刑事程序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与一些国家签订了有关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等主题的国际条约,并且依据宪法规定,这些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当得到相应的贯彻和实施。整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在恐怖主义犯罪规制上已经形成一个尽管尚属笼统宏观但却相对完善的体系,这就为我国应对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在实行法治和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进行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基石。
四、反思: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缺陷
毋庸置疑,中国当前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立法体系历经多次修改和增补,尤其是1997年的刑法典全面修订和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的出台以及2011年的人大决定,已经渐趋成熟,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刑法典为主体,以引渡法等刑事程序法为辅佐的完整系统,并在与恐怖主义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是,考虑到当下恐怖主义犯罪的新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反恐斗争的实践,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目前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立法体系仍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之处。
(一)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刑事立法模式不科学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的刑事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制法律模式大致有三种:1.制订专门的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律;2.在刑法典中专设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条款,规定得相对较为详细,如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3.在刑法中没有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只是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规定各种恐怖主义犯罪分别适用杀人、伤害、爆炸等具体犯罪的规定。⒃
具体到我国,既没有专门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刑法典中也没有划出专门章节来规定恐怖主义犯罪,而是根据恐怖主义犯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等各种因素为参考依据,分散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之中。这样极为“分散”的立法模式存在着极大的弊端:首先,模糊了恐怖主义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恐怖主义犯罪是以一般的刑事犯罪为表现形式的,这就决定了不论从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犯罪的客体的角度,我们都不可能找出恐怖活动犯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⒄其次,有关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分崩离析,阻碍人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与特征。再次,这样极为分散的规定,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顺畅进行。
(二)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刑事法网不严密
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经历了从79年刑法的空白到97年刑法的粗枝大叶,再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的显著丰富。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化已经取得相对突出的成就,有关反恐的刑事立法法网已在日趋严密,但仍亟待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首先,恐怖主义犯罪的基础定位并不清晰。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规定分散于刑法分则各个章节之中,造成了刑法理论界对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法益究竟是公共安全、利益、还是个人生命与财产权利等的论争,造成了司法实践界适用法律和在定性上的困难。严密刑事法网,最重要的是有一个涵盖全部行为的中心价值判断,以此作为最根本的行为评价标准和观念指导。其次,具体罪名体系的不完善。刑法修正案(三)的颁布,并没有彻底解决恐怖主义犯罪罪名粗疏的问题,现行刑法典仍存在着诸如缺少海上恐怖犯罪,对受国际法保护人员实施恐怖犯罪等漏洞。最后,对于特殊的行为方式缺乏前瞻性与预见性,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可能涉及到大规模买卖有害物质及其废料、微生物或生物基因或废料等行为,需要刑法典做出相应有力的回应。
(三)恐怖主义犯罪规制刑事程序法的缺失
在刑事程序法中,可以发现:对于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的刑事犯罪诉讼程序并没有任何差别;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侦查和证据制度,也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和相关的引渡条约中,同样也没有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特殊性规定。
恐怖主义犯罪呈现以下发展趋势:由过去针对特定目标的袭击转向随机性选择目标,直接针对普通民众或者公共设施、公共场所、标志性建筑等人口密集的繁荣地区;宗旨已由“要更多的人看,不是更多的人死”转向了“既要更多的人看,也要更多的人死”;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转变为制造单纯的恐惧。恐怖主义犯罪高度的复杂性、组织性和反侦查性及其互相渗透的特征,决定了与一般犯罪相比,恐怖主义犯罪更需要使用特殊的侦查手段、取证制度等来与其规制要求相适应。我国刑事程序法在这方面却付之阙如,这无疑会大大影响刑事法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更合理和有效的反应。
(四)与国际反恐立法的接轨不充分
截止目前为止,很多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犯罪在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法律体系中并未体现,我国对恐怖活动犯罪规定的模糊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时难以获得他国认同的问题。例如,对“恐怖活动组织”、“组织、领导、参加、资助”等词语的具体含义,在中国刑法学界都存有一定的争议。现代恐怖活动犯罪活动具有全球的特点,早已超越一个国家的领域范围,因此,在应对此类犯罪时仅仅依靠一国的力量很难取得卓有成效的结果。这就要求我国的反恐活动要注意与国际社会的接轨、交流以及合作,以便互通情报,并在引渡、司法协助等方面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五、对策:我国恐怖主义犯罪规制体系的构建
(一)重塑恐怖主义规制的立法模式
反恐的立法模式直接关系着我国未来反恐格局的发展情况,从世界各国的反恐经验来看,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反恐体系是一个比较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完善。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我国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系统的反恐法案,规范反恐活动,调动反恐力量,明确反恐职责,有效打击恐怖主义活动。面对大多数以零星分散状态出现的恐怖主义活动,反恐立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复杂工程,其不仅仅关涉到一个刑法问题,实则关系到整个反恐法律制度,包括对刑事法、行政法、民事法、军事法乃至经济法、国际法等法学理论和相关立法的研究。因此,这部法律应该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涉及多方面内容和多个部门法。同时,我国要尽快建构反恐怖犯罪的法律体系,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围绕反恐怖法的专门规定,互相联系、互相补充、有机结合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要实现两个衔接,一个是从效力等级上看,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效衔接,另一个是反恐职能上看,应当是预防法、处置法、制裁法和恢复法的衔接。⒅
(二)建构严密的刑事法网体系
如果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体系,应在法律中明确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反恐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反恐的价值中心所在和反恐怖的目标。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可以是:反恐应从预防和打击两方面着手,其目的是国际国内和平,使人民生活安定幸福。为了这一目的,需要调动各种反恐力量,综合协调,科学设计,使各种反恐力量能够发挥最大合力。反恐的基本原则要遵循预防与打击并重原则,即不可只打击不预防,要标本兼治;遵循国际与国内相结合原则,恐怖主义具有国际性,因此要国际国内结合治理,实现情报交流、引渡协议和侦查的配合;遵循非政治化原则,要确认恐怖主义犯罪不是政治犯罪,而是一种严重地刑事犯罪活动。⒆要全面规定反恐立法的实体法内容,将已有的和未来可能出现的恐怖主义犯罪一一列出,分别予以量刑,不能让恐怖主义犯罪出现漏网之鱼;同时还要追究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民事责任,使其承担犯罪引起的一切后果。
(三)构筑特殊的刑事程序法体系
反恐刑事特别程序是专门针对惩罚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恐怖主义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从侦查、调查取证、法庭审判、刑罚执行等程序都要有一套与一般刑事程序有别的特殊程序。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关键是要及时、准确,并且要注意打击过程中可能涉及法治与人权问题。可以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赋予侦查人员以特别的调查取证权,也可以给检察官以特殊的检察权,使他们在合法的职权范围内,及时快速发现和惩治此类犯罪,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和幸福。当然,在程序设置上,一定要注意把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安全利益和自由价值之间的平衡度。
(四)规定专门的反恐机构与监督机构
我国需要对恐怖主义犯罪实行综合管理,同时也要用立法形式规定专门的反恐机构,具体由其负责反恐工作,这个机构可以设立在新成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之下。该机构的职能应该比较广泛,只要与反恐有关的事宜都应该囊括其中,包括情报搜集交流共享、人员培训、机构协调、设备购置、反恐法案提出、反恐计划制定和预案、与其他反恐机构的联系、案件侦查处理等等。考虑到反恐工作的复杂性,反恐人员应具有综合性特点,包括公安、安全、检察、综合治理等方面人员参加。当然,为了防止反恐机构权力滥用而侵犯公民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设立反恐监察机构,这个可以设立在检察院之下。
(五)实现国际国内反恐立法的无缝对接
随着恐怖犯罪活动国际化和我国反恐形式日益严峻,客观上需要加强国际国内两方面的反恐法制建设。鉴于我国反恐国际义务还没有全面地转化为国内法,其前瞻性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需要在与他国反恐活动交流中继续完善。首先,根据《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我国刑法应对核恐怖犯罪的基本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并可结合我国实际,将公约中列举的核恐怖活动犯罪行为列进刑事犯罪行为中,增加核恐怖犯罪罪名。其次,虽然我国尚未加入《网络犯罪公约》,鉴于我国当下网络犯罪活动的猖獗,应借鉴该公约规定,明确网络恐怖犯罪的概念、形式、处罚措施、证据规则等等。最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应该增加执行安理会有关恐怖主义活动决议的规定。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康树华:《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⑵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⑶刘中民;《伊斯兰主义的“伊斯兰国家”思想》,载《西非亚洲》2011年第4期。
⑷[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⑸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恐怖政策与措施》,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183页。
⑹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⑺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⑻朱冬传:《俄通过严惩恐怖活动法律修正案》,载《法制日报》2013年10月29日版。
⑼刘维靖:《法国强化反恐 颁布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载《国家在线专稿》2012年12月24日。
⑽杜邈;《英国反恐立法新发展》,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5期。
⑾刘作翔:《反恐与个人权利保护——以“9·11”后美国反恐法案和措施为例》,载《法学》2004年第3期。
⑿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恐怖政策与措施》,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
⒀赵秉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8页。
⒁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2页。
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30日。
⒃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黄太云:《立法解读:刑法修正案及刑法立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另可参见陈晓济:《国际反恐立法模式与我国反恐法律构建》,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1期。作者提出了分散型立法模式、专门型立法模式、综合型立法模式的划分。
⒄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⒅杨涛:《反恐:亟待立法完善——反恐立法问题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⒆王立民:《完善反恐立法有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载《法学》2003年第6期。
⒇尹生:《中国反恐法制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郑州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