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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立梅: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内容提要】为防止无辜被告人被定罪,美国有罪答辩制度不仅要求被告人做有罪答辩应出于自愿、理智、明知,而且要求有罪答辩必须具备事实基础,但对事实基础的审查无需采用对抗制方式,其证明程度也无需达到审判定罪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有罪答辩制度为尽量平衡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所作出的努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将法院的判决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之上。为保证有罪判决的正确性,需要建立相应的确保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包括区分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和量刑程序、在自愿性和明知性要求之外增加被告人认罪需具备事实基础的要求、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审查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或者提起上诉的权利等。
【关键词】有罪答辩;事实基础;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简易程序

      有罪答辩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在美国,约有90%左右的有罪判决来自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意味着其即将放弃宪法所赋予的包括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陪审团审判、与控方对质等在内一系列重要的诉讼权利,因此无论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均要求法院审查有罪答辩是否达到法律所要求的一系列条件,其中最为我们熟知的就是所谓的自愿、理智、明知标准,即被告人必须在律师的有效帮助下清楚地知道所受指控的性质、做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以及即将放弃的权利内容,并在此基础上自愿做出有罪答辩,而非出于任何强迫、威胁或者其他任何未载于协议书上的承诺。但是,被告人基于自愿、理智、明知做出的有罪答辩并不一定都能被法官所接受。除此之外,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项的规定,法院在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时,还必须确信其存在事实基础,即有罪答辩除了具有自愿性和理智性之外,还必须符合准确性的要求。这是1966年修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时增加的内容。考察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不仅有助于我们全面理解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也有利于澄清国内学者对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一些误解,同时对完善我国目前正在试点探索的认罪认罚制度也具有积极意义。
 
一、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之现状考察
尽管对于有罪答辩必须具有事实基础究竟是来自于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还是来自于政策的考虑,一直存在着争议,[1]但其在保护无辜者不被定罪方面无疑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正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改咨询委员会所言:“(本条规定)是为了保护那些虽然理智地认识到指控的性质并自愿做出有罪答辩,但却没有认识到他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构成指控犯罪的被告人”。[2]虽然成文法要求有罪答辩必须具有事实基础,但对于法官应遵循何种程序审查该事实基础的有无、该事实基础应达到何种程度、不存在事实基础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法律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就这些问题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相关的判例层出不穷。笔者拟就这些判例的内容进行总结归纳,以全面探讨有罪答辩制度中容易被忽略的一些重要问题。
(一)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程序
根据1966年和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修正案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法官必须通过“询问被告人、询问控方律师、审查案卷材料或者其他方法”,以认定被告人所承认的行为的确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3]而美国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准则》也规定:“审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有以下几个途径:首先,法官应当直接询问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有关事实;其次,法官应当让被告人以自己的语言向法庭说明实际上发生了什么然后向他提问;最后,法官应当要求控方律师证明指控犯罪的事实基础。”[4]根据上述意见和规定,法官审查有罪答辩有无事实基础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进行:一是询问被告人,其目的是查明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的犯罪,是否清楚地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或不构成指控的犯罪;二是询问检察官,要求检察官证明指控犯罪有事实基础;三是审阅包括检察官或大陪审团的起诉书在内的案卷材料。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其一,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指控的犯罪是否是建立事实基础的必要条件?其二,检察官在证明指控的犯罪有事实基础时应以何种方法提出证据?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尽管被告人在充分了解指控犯罪的情况下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得以建立的重要根基,但并不意味着有罪答辩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70年的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Alford)一案,明确了“虽然大多数有罪答辩都由对审判的放弃和认罪表达两部分组成,但后一部分并不是宪法强加给犯罪人的要求,”因此尽管被告人在做有罪答辩时坚称自己是无罪的,但“基于本案的强有力的事实基础以及阿尔福德明确表示接受答辩交易”,法官接受阿尔福德的有罪答辩并拒绝其撤回的做法并不违宪。[5]这一判例说明,即便被告人不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法官也可依据检察官提供的证据及其他证据认定其有罪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但这一点在各州并不完全一致,有的州要求法官在与阿尔福德案相同的情况下拒绝接受有罪答辩,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持较为温和的态度:“一个刑事被告人并不具有绝对的宪法权利去使他的有罪答辩被法庭所接受,尽管有的州可以通过成文法或其他方式做出这样的授权。同样的,各个州也可以禁止它们的法院接受任何声称自己无辜的被告人做出的有罪答辩”。[6]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检察官一般以陈述的方式提供证明指控的犯罪有事实基础的证据,而无须传唤证人出庭或者出示实物证据。但对于实物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并由法官进行独立审查,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之间存在一定的争议。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1975年的克里克(Clicque)诉美国一案中,要求法院在对涉及淫秽物品犯罪的有罪答辩进行事实基础审查时,应对该物品进行独立的事实判断。[7]但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爱荷华州诉柯尼(Keene)一案中,对于法院在接受有关散播淫秽物品给未成年人的有罪答辩中,是否应当对淫秽物品进行独立审查的问题做出了否定性回答。在本案中,被告人柯尼被指控犯有引诱罪、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罪以及为法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提供酒精饮料等罪。他在地区法院做了有罪答辩。法院根据检察官提供的几名未成年人证词(五名未成年人证明柯尼在他的公寓给他们看过黄色录像,并对黄色录像的内容进行了描述)以及柯尼在有罪答辩时的陈述,认定此答辩存在事实基础,而没有对黄色录像带进行审查。柯尼以此为理由提出上诉,认为其有罪答辩不存在事实基础。爱荷华州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克里克案的理由,认为法官亲自观察某一物品是否具有淫秽内容并非确定淫秽物品的唯一方法,淫秽物品的内容可以通过文字加以描述。本案中几名未成年人对黄色录像的内容进行了足够的描述,法官没有必要再对录像带的内容进行独立审查。[8]
有罪答辩制度的要旨是通过被告人做有罪答辩而自愿放弃对抗式庭审程序,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故即便成文法要求法官在审查有罪答辩时应明确是否有事实基础,但法官也不应被要求以对抗式方式去查明事实真相。正如美国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在1996年的美国诉米希尔(Mitchell)一案中所指出的:“依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地区法院没有必要复制当事人所选择避免的审判程序”。[9]虽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具体审查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采取非对抗的言词或书面审查方式。事实上,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依据什么形式建立事实基础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法官依据的内容是什么以及这些内容是否能满足法官关于“存在足够事实基础”的主观判断。但无论法官以何种方式建立起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都必须反映在庭审记录中。一旦被告人以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为理由提起上诉,这些记录就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
(二)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证明程度
法官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即意味着被告人将被定罪,因此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证明程度实际上也是一种定罪标准。无论是联邦刑事诉讼法还是美国律师协会准则,都没有关于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需要达到什么证明程度的规定。实践中,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确立了各种程度不同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福德一案中将此标准界定为“强有力的事实基础”,但对于何谓“强有力”则缺乏进一步明确的解释。有的地区法院将此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10]但有的地区法院则认为其应当低于审判定罪的标准。比如联邦第八巡回区上诉法院在1982年的怀特浩克(White Hawk)诉苏勒姆(Solem)一案中提出:“事实基础是指答辩时有足够的证据使得法院合理地相信被告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11]从而确立了“合理地相信”标准;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1967年的布鲁斯(Bruse)诉美国一案中确立了“定罪的高度可能性”标准。[12]各个州法院则有“并非不合理地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标准、[13] “可能在审判时被定罪”标准、[14] “强有力地证明事实有罪”标准、[15] “合理地相信有证据支持陪审团做有罪判决”标准、[16] “建立指控犯罪的所有要件”标准[17]等等。
上述法院有关有罪答辩事实基础证明程度的界定,最高可至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最低则为合理相信程度,相互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从理论上来说,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证明程度越高,其防止无辜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的保障功能越大,但反过来说,过高的证明要求可能会导致法官过多地拒绝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从而降低有罪答辩的效率价值。因此,大多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不要求法官达到审判定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便有的法院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但由于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程序不同于对抗制审判程序,故尽管定罪标准的表述一致,但在裁判者心证程度上仍有高低之分。[18]
美国的立法和司法机构至今没有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证明程度做出严格、统一规定。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官在审查有罪答辩有无事实基础时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地区法院在决定是否有足够的事实基础存在时,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滥用这种裁量权时,其对有罪答辩的接受才能被推翻。只要现有证据足够表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对有罪答辩的接受都不会构成对这种裁量权的滥用”。[19]至于法官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则由上级法院通过审理被告人上诉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加以判断。比如在1997年美国第七巡回区法院审理的豪沃德(Howard)诉美国一案中,被告人豪沃德就以在答辩听证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建立事实基础为理由要求撤回其有罪答辩。豪沃德在一起毒品运输案件中就携带与使用枪支的行为做了有罪答辩,其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认为案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使用”或“携带”枪支行为,这一申请被法院驳回,豪沃德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审查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其中包括三名证人的证词:一名证人证明他曾经看见被告人在装运毒品时随身携带着枪支;一名证人证明他应被告人的要求从其他人那里买过一只型号为Tec-9的枪;证明1991年2月初她和被告人等人一起在北49街4900号地下室,看见这些人带着枪数钱,数完后将枪藏在地下室的天花板上,其中包括那支型号为Tec-9的枪。此外检察官还证明联邦执法人员在搜查上述地点时,找到了藏在天花板上的枪支,同时在地下室发现了一只被撕开的留有白色粉末状残留物的塑料袋。根据这些证据,上诉法院认为豪沃德的有罪答辩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地区法院不存在滥用裁量权的情况,其裁定应当予以维持。[20]
(三)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结果
通过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法院如果认为这样的事实基础存在,同时被告人基于理智、明知、自愿做出有罪答辩,法院将接受该答辩,并通知被告人将按照答辩协议中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21]如果法院认为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不充分,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通知控辩双方拒绝接受答辩协议,建议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并告知被告人如果不撤回有罪答辩,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会比答辩协议的内容更严厉;[22]如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但同时坚称自己是无辜的,如果案内存在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犯罪,法院也可以接受有罪答辩。[23]法院必须对答辩程序做完整记录以备上级法院审查,包括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建议、自愿性询问、答辩协议的内容以及有关事实准确性的询问。[24]如果被告人认为法院对事实基础的审查违反了《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比如不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有权在法院接受有罪答辩后在量刑之前要求撤回有罪答辩,如果这种要求被拒绝,被告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以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为理由提出上诉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上诉有的是以程序上的瑕疵为理由提出的,比如认为法院没有对被告人进行事实准确性询问,或者法院没有对物证进行独立的调查。前者如1987年的凯瑟尔(Kaiser)诉北达科他州一案。北达科他州最高法院发现初审法院在询问被告人时,只询问了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可能判处的刑罚和享有的权利以及被告人是否准备做有罪答辩,而没有对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的问题进行讨论,于是认定初审法院没有能够建立起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初审法院拒绝被告人撤回有罪答辩的行为属于滥用法律裁量权,因此裁决有罪答辩无效,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明确被告人有权做出新的答辩。[25]后者如前述的爱荷华州诉柯尼(Keene)一案。有的上诉则以事实基础不充分的实体理由提出,如前述豪沃德(Howard)诉美国一案。
上述案件说明,有罪答辩的准确性标准与自愿性、理智性、明知性标准一样,都是法官接受有罪答辩、做出定罪量刑判决的前提,对被告人自愿、理智、明知的要素进行审查并不能取代对事实基础的审查。因此,准确性标准具有独立性,可以单独成为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不依附于自愿性、理智性、明知性标准。我国有学者认为,“(事实基础)这一原则一向不太受受到强调,法官也往往不会独立适用之,仅在与自愿性原则有关时方强调事实基础”,[26]实际上存在一定误解。
 
二、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之理论分析
(一)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能成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由于有罪答辩往往与法院的定罪量刑判决直接联结,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只要是自愿、理智、明知做出的,就可以成为定罪的唯一根据。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对口供的态度,有的立法例认为一旦取得被告人的正式承认,案件即没有必要进行审理,如在英美法中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则不经审理直接判刑。”[27]也有的学者将有罪答辩与民事自认相并论,认为“(有罪答辩)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一个要素(例如对抗式),当事人双方可能从一开始就承认对方的主张是正确的,从而使法官显得有些多余。在民事诉讼中,这是完全正常的:因为私人自治,每个公民都可能通过订立合同来使自己承担相应的义务,他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喜好而接受对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要求。不过,这正是北美刑事诉讼所允许的,而且它的起源可以追溯至没有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古代普通法。因此,被告人可能在诉讼一开始的时候就答辩有罪,从而法官直接作出定罪判决。只有在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受欺诈或者胁迫作出的情况下,该判决才被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与欧洲大陆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不同,因为它直接导致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决。”[28] 
有罪答辩制度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与程序的处分权,但这种处分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因为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有罪答辩时,除了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理智性、明知性之外,还需审查其准确性,即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的审查范围虽然限于有罪答辩的内容,但被告人的认罪并非建立该事实基础的唯一根据,检察官需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法院也需要对大陪审团的庭审记录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且根据阿尔福德(Alford)案的判决,即便被告人不认罪,法官仍有权根据案内证据,认为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从而接受有罪答辩。这说明,有罪答辩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根据,仅有被告人做出的有罪答辩,而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法院应当拒绝接受有罪答辩,不能直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
(二)为保障无辜,有罪答辩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
自有罪答辩制度产生以来,其容易导致无辜者被定罪始终都是反对者提出的主要理由之一。虽然被告人做有罪答辩一般都能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且法官在审查时非常重视对答辩自愿性的审查,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辜者做有罪答辩的情况仍然很多。根据美国学者的分析,无辜者做有罪答辩可能出于以下几种原因:第一,被告人希望通过与检察官的交易获得好处,比如撤销其他指控或较轻的量刑建议;第二,被告人虽然没有与检察官达成协议,但希望从法官那里得到较轻的量刑;第三,被告人希望避免反驳指控所花费的时间、费用以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定罪受罚被认为比反驳指控的负担要小);第四,被告人未能准确理解有罪答辩的意义;第五,被告人没有实施其做有罪答辩的犯罪行为,但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从而试图通过有罪答辩避开执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注意力。[29]
由此,无辜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些无辜被告人自愿选择有罪答辩是为了避免正式庭审程序带来的高昂成本和不确定的裁判结果,或者希望获得较轻缓的处理,有些无辜被告人是基于误解而选择有罪答辩,有些则是有意选择有罪答辩以掩盖其他犯罪行为。然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在法律上认定其有罪,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刑事司法系统必须通过程序保障防止这种错误发生。由于法律上被定罪经常是被告人放弃审判、做有罪答辩或不争辩的答辩的结果,被告人自愿做出答辩并不能保证法律上的定罪是基于事实上的有罪。事实基础的要求可以保护这些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无罪的答辩者”。[30]正是基于这种保护无辜者的现实需要,1966年美国在修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时增加了有关有罪答辩准确性的要求。
(三)为提高诉讼效率,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无需达到审判定罪标准
一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刑事诉讼中唯一的定罪标准。实际上这一理解并不准确。排除合理怀疑只是正式审判程序定罪的标准,而非所有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要求。就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为基础的有罪判决而言,美国绝大多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不要求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说明,在美国,由于诉讼程序的不同,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定罪标准。对基于答辩的有罪判决规定较低的定罪标准,主要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这里的诉讼效率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诠释:第一个角度是最普遍的一种认识,即有罪答辩避免了对抗制审判所耗费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可以大大节约司法资源,几十倍甚至几百倍地提高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处理案件的数量。正是由于具有这方面的价值,有罪答辩或者辩诉交易制度才广泛为其他国家所借鉴。第二个角度则很少有人注意到,即有罪答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国家惩罚和打击犯罪的效率。检察官掌握同样的证据,在正式庭审程序中未必能实现对被告人定罪,但在有罪答辩程序中,却足以建立起有罪判决的事实基础。这就使得一些事实上有罪、但通过正式庭审程序可能获得无罪判决的被告人,通过有罪答辩程序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有罪并受到刑罚的制裁。正是由于对抗式庭审程序、严格的诉讼证据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加大了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检察官才乐于通过控辩协商机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制度大大降低了检察官证明的难度,并使得那些在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基于获得较轻量刑的诱惑而选择通过这种方式了结案件,从而有效提高了法院的有罪判决率。由此来看,有罪答辩制度不仅是一项旨在节省司法资源的案件分流机制,同时也是弥补对抗制诉讼容易导致放纵犯罪之弊的重要措施。
综合以上分析,一方面,为避免对无辜者定罪,法律要求有罪答辩必须具有事实基础;另一方面,为发挥有罪答辩制度的效率价值,这种事实基础无需达到审判定罪的要求。这充分体现了有罪答辩制度为在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尽可能达到平衡所作出的一种努力。
 
三、有罪答辩事实基础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示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探索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部署,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据此授权,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由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从党中央文件中的一个抽象概念落地为试点地区的具体工作探索。
在上述《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出台以前,我国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理论上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虽然具体观点因人而异,但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基本上能够达成共识,即其是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被中央提出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体现在从实体上对认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更体现在从程序上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形成有效的程序分流机制。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这种程序分流机制主要体现为基层人民法院对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即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第16条);而“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试点办法》第18条)。[31]由此,无论是速裁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是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对审判程序进行的一种简化。这种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基础上的程序简化,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存在因被告人虚假认罪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风险。因此如何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基础上,有效避免错误的有罪判决,防止无辜被告人被定罪,是我国在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认罪的情况及原因分析
作为审判程序的分流机制,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区别在于对审判程序简化的程度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法院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种基于被告人认罪而简化审判程序的做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制度,在尊重控辩双方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通过简化审判程序,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该程序积极作用的发挥有赖于被告人认罪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如果法院的有罪判决建立在被告人虚假认罪的基础上,则不但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反而会丧失刑事司法最起码的公正性。实践中出现的被告人虚假认罪导致错误判决的案件说明上述风险真实存在。
案例1:刘某、郑某同为山东人,二人在同一家超市打工并轮流负责收银工作。某天营业结束后,老板李某在清点钱款时发现少了将近2000元现金,在询问无果的情况下报了案。侦查机关从超市老板提供的监控录像中不能分辨出二者谁才是小偷,而讯问中也没有获得任何实质性的突破。通过一轮轮询问并说明利害关系,最终刘某承认了犯罪事实。时隔多年当郑某成为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时,他终于吐露了当年案件的实情。原来郑某因为需要给母亲治病无奈之下偷了超市的钱,但害怕事情败露后母亲没人照料,所以一直不肯承认自己才是那名盗贼。当负责侦查此案的警察再一次找到刘某时,他也承认自己当年说谎了,他说他知道自己犯的事不算大就希望能早日出来。[32]
案例2:在深圳工作的董某某老家是山西运城。11月14日,董某某父亲给他打了个电话,告诉他当地县司法局来家里找人,说他“被判刑一年,缓刑两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去报到”。电话这一头的董某某完全不知所措,“我还以为是骗子”。为了验证老家司法局到底有没有这个工作人员,董某某请同学帮忙去问了一下,确实有其人。董某某这才意识到,自己真的被判刑了。老家司法局工作人员将深圳宝安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缓刑罪犯告知书》通过微信发给董某某。董某某发现,判决书上的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与自己的完全一致。这份轻刑快审专用的刑事判决书上有三个被告,分别是王某某、周某某及董某某。指控意见一栏写道,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根据判决书,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三被告人均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最终,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后来经与办理案件的警察和法官联系,才查明原来是当时犯罪嫌疑人拿着董某某的身份证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由于照片上两个人颇为相似,并且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和警方调查的一致,因此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33]
上述案件均属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由于被告人做出了虚假供述(第一起案件的被告人虚构了犯罪事实而第二起案件的被告人虚构了自己的身份)从而导致判决出现错误。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些现实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妨碍被告人做真实认罪:首先,我国审前程序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不足,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依然存在,导致有的犯罪嫌疑人因难以忍受这种肉体或精神的折磨而选择认罪;其次,目前我国律师辩护率很低,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之前得不到专业律师的有效帮助,导致被告人因为对事实或法律的认识错误而认罪;最后,我国的有罪判决率非常高,很多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包括那些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基于对无罪判决较低的期待而选择认罪,以期获得从轻处罚。此外,实践中也存在着被告人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替别人顶罪而认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学者开展的针对被告人的问卷调查,有22.22%的被告人在回答“如果没有犯罪事实,你是否会为了得到从宽处罚而违心认罪”这一问题时,做出了“会违心认罪,可以早日出去”的选择。[34]总之,被告人“自愿”做虚假认罪的原因多种多样,这可能会导致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着较高的错案风险。
为避免这种风险,《试点办法》采取了一些措施,比如要求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等。但是这些措施或者过于空泛,或者过于注重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如果被告人“自愿”做虚假认罪,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将法庭上的证据调查环节缩减到极简程度或者干脆直接省略的情况下,法院很难及时发现其认罪的虚假性并避免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保障机制
借鉴美国有罪答辩制度对事实基础的要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引入有关被告人认罪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具体而言,这一保障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区分认罪审查程序和量刑程序。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主要分流机制的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均要求法院应当庭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意见,对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可以省略或者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这种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环节过于简单,且侧重于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一方面容易导致被告人仅在形式上认罪以换取从宽处罚,缺乏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真诚的悔罪态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庭及时发现被告人虚假认罪的情况。从理论上来说,在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而做有罪判决的程序中,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应当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只有法院确认被告人认罪是出于自愿、理智、明知,且不具有虚假性,才能接受该认罪,并在此基础上定罪量刑。因此,笔者认为,未来有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宜区分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与量刑程序两部分。前一程序主要解决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可以接受的问题,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认罪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存在虚假的可能,则应裁定终止该程序,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认罪符合法定条件,则应接受该认罪并进入量刑程序。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程序应详尽地记入庭审笔录,以备上级法院审查。
第二,在认罪的自愿性之外,增加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审查要求。为保证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防止冤枉无辜,在被告人认罪审查程序中,法庭除了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具有自愿性、明知性之外,还应当审查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审查方式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公诉人和辩护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等。在讯问被告人时,除了要询问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意见,还要让他用自己的语言陈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以确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描述是否与指控事实一致以及被告人是否存在基于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误解而认罪的情况。法庭可以要求公诉人就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进行说明,在有辩护律师参加的案件中,还应征求辩护律师对指控证据的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庭可以进一步进行调查。通过上述审查程序,法庭如果认为被告人认罪存在事实基础,能够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同时符合自愿性、明知性的要求,可以接受该认罪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认罪不具有自愿性或者不存在足够的事实基础,不能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则应当拒绝接受该认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曾经做出的有罪供认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加以使用。
第三,法庭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心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如何设定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35]有的学者则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36]也有的学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37]笔者认为,基于前述我国存在的可能导致被告人虚假认罪的各种现实因素,法庭在审查被告人认罪的事实基础时,虽然不需要经过普通程序中的证据调查环节,但是通过讯问被告人、询问公诉人和辩护人、查阅案卷材料等审查方式,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仍然需要达到最高的心证要求,即排除合理怀疑。当然,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这种通过非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所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实际上会低于经过正式审判程序所能达到的心证程度,即有学者所称的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38]
第四,赋予被告人撤回认罪或提起上诉的权利。对于被告人在明确表示认罪之后能否反悔并撤回认罪;撤回认罪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理由,应否有期限限制;合议庭拒绝被告人撤回认罪,被告人可否寻求进一步的救济等问题,我国目前并无相关规定。这些权利的有无直接关系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因此应当加以规定。具体而言,在法院决定接受被告人认罪之前即在认罪审查程序之前或者认罪审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随时撤回认罪,且无需说明理由。在法院做出定罪量刑判决之前,被告人可以要求撤回认罪,但需具备正当理由,比如认罪不具有自愿性、明知性或者不存在事实基础等,法院对被告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允许撤回认罪的裁定;对于法院拒绝被告人撤回认罪的,被告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允许撤回认罪、是否撤销原审法院裁判的决定。对于被告人撤回认罪或者法院允许被告人撤回认罪的案件,依普通程序审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充分尊重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实体处分权的基础上,通过简化审判程序,以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该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之上,否则这一程序就有可能沦为办案机关强迫、威胁、引诱或者利用被告人的无知而使其认罪的一种工具。因此,这类程序的建设重点应当放在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和真实性的保障机制层面。在这方面,美国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制度,能够给我们以较大启发和借鉴。

【注释】
[1] John L.Barkai,"Accuracy Inquires for all Felony and Misdemeannor Pleas:Voluntary Pleas but Innocent Defendant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November,1977. 
[2] Advisory Committee Notes to the 1966 amendment of Fed.R.Crim.P.11. 
[3] Advisory Committee Notes to the 1966 and 1974 amendment of Fed.R.Crim.P.11. 
[4] A.B.A.Standards for Criminal Justice,Receiving and Acting Upon a Plea,Section 14-1.6(b),page 14.35. 
[5] 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1970). 
[6] [美]韦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页。 
[7] Clicque v.United States,514 F.2d 923(5th Cir.1975). 
[8] State of Iowa v.Justin Auman Keene,00-642.[97],(2001). 
[9] C.A.4(N.C.),1997.U.S.v.Mitchell 104 F.3d 649. 
[10] Clicque v.United States,514 F.2d 923(5th Cir.1975). 
[11] White Hawk v.Solem,693 F.2d 825,829(8th Cir.1982). 
[12] Bruce v.United States,379 F.2d 113,120 n.19(D.C.Cir.1967). 
[13] Clewey v.State,288 A.2d 468(Me.1972). 
[14] People v.Nicholson,395 Mich.96,235 N.W.2d 132(1975). 
[15] State v.Hagemann,326 N.W.2d 861,869(N.D.1982). 
[16] State v.Ecker,524 N.W.2d 712,716(Minn.1994). 
[17] K.S.A.22-3210(a). 
[18] 排除合理怀疑只有通过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庭审程序才能成为英美刑事诉讼中要求最高的定罪标准。关于程序对证明标准程度的影响可参见史立梅:《论诉讼真实的属性、标准及其认可》,《法学论坛》2006年第6期。 
[19] C.A.4(N.C.),1997.U.S.v.Mitchell104 F.3d 649. 
[20] Howard v.U.S.,135 F.3d 506(7th Cir.1998). 
[21] Fed.R.Crim.P.11.(C)(4). 
[22] Fed.R.Crim.P.11.(C)(5). 
[23] North Carolina v.Alford,400 U.S.25(1970). 
[24] Boykin v.Alabama,395 U.S.238,242(1969).Fed.R.Crim.P.11.(g). 
[25] Kaiser v.State,417 N.W.2d 175(N.D.1987). 
[26] 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27] 刘善春等:《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28] 许乃曼:《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29] Earl G.Penro,"The Guilty Plea Process in Indiana:a Proposal to Strengthen the Diminishing Factual Basis Requirement,"Indiana Law Review,2001. 
[30] John L.Barkai,"Accuracy Inquires for all Felony and Misdemeannor Pleas:Voluntary Pleas but Innocent Defendants?"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November,1977. 
[31] 根据《试点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做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的处理,但由于其适用情形极其有限,且审批程序严格,实践中很难起到分流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因此很难说其属于程序分流机制。 
[32] 林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初探》,《法制博览》2015年第7期(下)。 
[33] 顾开贵:《身份证信息被冒用,男子被判“故意伤害罪”获刑》,《南方都市报》,2016-11-28。 
[34] 参见刘广三教授主持的中国法学会2015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研究报告《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2016年11月19日“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司法实证研究”课题结项研讨会会议资料。 
[35]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36]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37]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38] 孙远:《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