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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域外经验与本土建构

文章来源:《思想战线》2016年第4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改革方向。但“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德国、日本、韩国等现代法治国家均经历了确立审判中心的改革历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源于日本;而以美国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审前”、“审判”、“审后”的程序设置本身便具有审判中心之传统。有必要在梳理域外经验进行理论溯源的基础上,进而结合中国语境,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概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之现实语境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以下简称《决定》)所确定的司法改革方向。“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但近年来陆续披露纠正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使得原本就不高的司法公信力更加面临质疑和挑战。反思这一系列冤错案件,成因是多方面的,究其深层根源,在于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不符合司法规律,且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合理,二者所产生的交互作用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典型样态。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而与之相匹配在程序上采用以阶段论为理论基础的程序设置,即将诉讼过程主要分作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三大阶段,公安、检察、法院分别为侦查、公诉、审判阶段的主导机关,既“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又互相配合,同心协力,从而形成侦诉审不分主次、相互接力、流水作业的纵向线形结构,使刑事诉讼沦为“惩罚犯罪”这一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造成法官不中立、控审不分离、控辩不平等,侦查权“一家独大”、过于膨胀,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不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既造成庭审走过场、流于形式,也难以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奇特现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促使我们要从司法职权配置和诉讼程序设置的宏观层面去检视和反思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因此,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体现了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明确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方向,意义十分重大。但“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发源于本土语境而自给自足的理论话语。为了落实《决定》所确立的改革任务,首要之务就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理论加强研究,准确解读,以便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言献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有道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就需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域外经验认真考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体系正本清源,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语境来凝炼“以审判为中心”的本土概念,指导“以审判为中心”的方案设计。
二、“以审判为中心”之域外经验
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而无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亦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秉持以审判为中心 的诉讼理念或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日本、韩国等东亚国家的诉讼制度,也经历了推进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历程,特别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术语就直接源于日本的诉讼理论。因而有必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域外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沿革加以简要的考察和梳理。
(一)德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样板
作为近现代刑事诉讼法典的样板,德国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一审为中心、一审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理念。打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为总则,规定诉讼主体、法院管辖、辩护代理等一般事务。第二编即为第一审程序,其中:法庭审判为主要程序,居核心地位;审判因公诉而发生,公诉为审判的准备程序;联接主要程序与准备程序的为中间程序,即对公诉进行审查以裁定是否开启审判;在公诉这一准备程序中,公诉是侦查终结的处理,侦查为公诉之准备。概言之,公诉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为公诉的准备程序,审判的中心地位在刑诉法典体系中一目了然。[2]
而在诉讼理论上,德国著名刑事法学家克劳思•罗科信(ClausRoxin)从判决职权、判决基础、程序完整性和被告权益保障四个向度,全面地阐释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审判程序中才开始就被告的罪责之有无的问题做一最终、具法律效力确定之判断;所有的证据在此亦均需依言词辩论及直接原则、依严格证据之规则及在审判公开的监控下被提出。判决只得“从审判程序中所获取者”才能作为依据;并且法定的审判原则只有在审判程序中才有如此广泛的运用;不论如何,审判程序在被告为争取获判无罪或获判轻微的处罚所从事的辩护中,均予被告极大的机会。[3]而在托马斯•魏根特(Thomas Weigend)教授看来,审判为什么在诉讼中居如此重要的地位,因为:在现代程序中,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辩论,所有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法庭的判决必须完全建立在审判的基础上。[4]
为了摆脱行政权的不当干预,确保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突出审判程序之“主要”地位,并以此作为制度改革之重点。为了扭转法庭审判基于案卷进行举证的状态,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只有在法庭经过言词审理、法庭调查的,才能成为裁判之基础,进而突出庭审作用。为了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在1975年废止了预审、检察机关的最后讯问和最后审问权,并确立“中间程序”,藉此联接准备(侦查)程序和主要(审判)程序,侦查程序倘若未以刑事追诉之中止(中止程序)为结果,即进入中间程序。[5]中间程序与业已废止之预审程序的区别在于,除法院可能裁定不开启审判之外,被诉人在裁定开启审判程序之前,可以申请收集个别证据[6]或对开启审判程序提出异议。更重要的是,审判(主要)程序方为刑事诉讼之高潮,裁判援引的所有证据均必须在直接原则、言词辩论、严格证明及审判公开之下被提出。审判程序与证据调查由审判长指挥进行,原则上应当一气呵成、直到宣判均不中断(审判密集原则),藉此作为直接、言词原则之基础。[7]
(二)美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传统
法律(司法)至上、判例和先例、辩论式诉讼程序是使得普通法区别于其它法律制度的三个特征,[8]由此,也奠定了审判程序在美国司法制度的中心地位。法律(司法)至上和辩论式诉讼程序意味着审判、庭审乃至法官的重要地位。正如达马斯卡(MirjanR. Damaska)所言,审判作为向法庭提供信息的阶段,其至关重要的地位远远超过其他程序阶段。无论是审判之前或之后的程序是什么,那些程序似乎只是辅助性的,其设置好像只是使其有助于审判的正常开展。[9]
美国的刑事诉讼,弘扬正当程序理念,强调的是宪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对执法机关权力的规制。由于美国没有系统的成文的刑事诉讼法典,不能从法典结构中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设置。但是,审前程序、审后程序的概念恰恰来自美国。所谓“审前”,英文表达为pre-trial,审后则为post-trial。从这些诉讼术语的单词构造即可看出,所谓审前、审后就是以审判(trial)为基准来确立的,而审判即trial则是指第一审审理。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强调程序分流与审判准备。尽管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案件会通过辩诉交易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解决,但并不因此而否定或削弱审判程序的重要性。相反,正因为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审判程序更加实质化和精细化。在联邦宪法与陪审团制度的双重保证之下,证据规则和证明方法得以在庭审中运用至极致,控辩双方的对抗在法庭上实现最大化。达马斯卡笔下孕育美国证据制度的环境特征——审判法院的特殊结构、诉讼程序的集中、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律程序中的显著作用,[10]正是在审判程序得以集中呈现。而一审定罪判决后进入审后程序,包括量刑、上诉以及定罪后的救济,以检验审判程序、审前程序是否存在有害错误,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三)日本:混合式模式下的“审判中心”改革
日本是东亚地区中最先学习西方的国家,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基本模仿德国而建立,二战战败后则在美军占领下被迫进行改革,在传统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背景下吸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一些特点,从而形成具有一定日本特色的所谓“混合式”诉讼模式。尽管如此,考察日本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过程,不难发现其逐步摆脱行政治罪、限制警察权力、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审判中心的发展轨迹。日本1880年制定的《治罪法》,标志着日本刑事程序开启近代化,但其本质仍是行政治罪。而1890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谓明治刑事诉讼法)与192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通常称为大正刑事诉讼法或旧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实体真实主义与职权审理主义,实行最大限度侦查,排斥民众参与,倾向于使用侦查过程中的陈述笔录作为证据,庭审重在朗读证据文书而非口头辩论。二战后,《日本国宪法》分别于1946年11月公布、1947年5月实施,其中大部分吸收了美国宪法条文,进而促成了刑事诉讼宪法化。1948年颁布、1949年实施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其制定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宪法修改方向尚不明确的1946年2月之前,日本法律家们仍力图实现强化侦查权、废除预审;而第二阶段是宪法生效后,需要将宪法与刑事程序相整合的时期,宪法规定的关于强制处分、辩护权、口供、禁止双重危险等内容,以及司法控制侦查的宗旨直接否定了前一阶段的部分修改方案;第三阶段由美国方面直接干预,对草案提出“质疑”甚至“劝告”,特别是强化庭审功能的唯起诉书主义、诉因制度、证据能力之限制、证据调查之当事人主义,以及确立司法审查的强制处分令状主义,甚至可以说部分继受了美国法。上世纪五十年代末,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就“以庭审为中心”进行了单独修改,其目的是为了强化诉讼审理并实现集中审理。[11]
二战后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显著特征即是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设置,其中首要举措是废除预审。明治维新后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以来,预审制度始终存在,检察官提出申请的案件中,法官在庭审之前得以对案件进行审理。但随着战后日本侦查机关权限的扩大,主张预审程序无用、重复的行政优位型废止论,与主张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变的司法优位型废止论达成了共识统一,故而废除了预审制度。[12]与废除预审相伴的,是确立“唯起诉书主义”或“起诉状一本主义”。[13]但仅靠唯起诉书主义本身并不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真正作用在于激活以审判为中心的一系列配套措施,诸如公开主义、口头主义、直接主义以及传闻证据规则、严格证明规则等,将当事人主义审判程序视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前提。
在日本诉讼理论上,称“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判中心主义”(即裁判中心主义),与之相对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指的是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应当在审判中进行。田口守一教授指出,要在审判中确认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就必须要有公平的法院和公开的法庭,要对证据进行直接的调查,当事人要进行口头辩论。[14]审判中心主义强调的是,审判并非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和追认,而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理。侦查中心主义是一种纠问式的侦查观,其特征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权威性和优位性,其搜集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可以轻易地被采用作为事实认定的根据。
时至今日,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中“侦查”、“公诉”、“公审”均位于“第一编总则”后的“第二编第一审”之中,说明侦查和公诉是公审之准备,系第一审程序的一个环节,并没有与审判相当的地位。[15]尽管日本在1948年修法后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并且已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予以确认和体现。但上世纪60-70年代却逐渐显现出会见通信、公诉权滥用、证据开示、证据排除等方面的问题,以致于审判中心主义形同虚设。日本学者称之为“审判程序被形骸化的危险”,而审判形骸化的危险具体表现为“笔录裁判”,即相较于在法庭上通过询问证人所获得的证据,法官更偏重侦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供述笔录。正如日本学者白取祐司所指出的: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采用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和传闻证据规则,限制侦查卷宗轻易地被法庭采用,欲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但是,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传闻证据规定的例外颇多,司法实务中这些例外也时常被灵活运用,故和法律制定的初衷不符。在日本,可以说法庭审判很大程序上被形骸化了。因此,如何解决“笔录裁判”的问题仍是刑事裁判的一个重要课题。[16]
(四)韩国:新世纪的“审判中心”改革推进
在过往韩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实质的定罪量刑过程往往没有在公开的法庭上展开,而是由法官通过侦查案卷在自己的办公室进行“审判”,基于案卷的行政化审查方式缺乏现代意义的诉讼特征,导致审判程序不透明,其结果即是,出现“有钱无罪”、“没钱有罪”、“前官礼遇”等潜规则,从而降低司法信赖。尽管韩国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侦查”、“公诉”、“公审”,同样位于“第一编总则”后的“第二编第一审”之中,[17]却并没有突出审判的中心地位,反而形成了卷宗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因此,韩国于2000年以后即开始推行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司法民主化和完善法律界人士的培养选拔制度。2004年12月15日起,随着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成立,在刑事程序改革进程中,着重围绕审判中心主义与侦查机关制作之笔录的证据能力进行方案设计。对此,法院和检察院意见有了极大的分歧。法院主张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就要排除侦查机关制作之笔录的证据能力,遭到作为侦查主体的检察官的强烈反对,而学者也不完全赞同法院的主张。2007年,韩国借修改刑事诉讼法之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热点问题之一,即是打破原有的卷宗中心,进一步实现审判中心。[18]在这过程中,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及有关审判中心的学说产生了重大影响。先前,为强化审判中心主义,韩国业已废止了预审制度,但实践中依靠卷宗审判的方式仍未转变。此次强化审判中心的相关改革内容包括:第一,引进起诉状一本主义;第二,引进证据开示制度;第三,引进庭前准备程序;第四,庭审中被告人的沉默权及审问程序。2007年6月1日,韩国通过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第17次修正案,并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次修正案,以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的表决内容为基础而提案。可见,司法制度改革推进委员会反省过去的审判方式,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确立了审判中心主义的法定审理程序,其内涵包含了公开审判原则、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等,其功能是确保程序正当、保障人权,进而兑现实体真实发现的目标。[19]
三、“以审判为中心”之本土建构
如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符合法治国家追究犯罪、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符合现代刑事司法的自身规律,因此许多国家尽管国情有别、制度各异,但其诉讼程序都遵循或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那些尚未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国家也正在向此目标努力,积极推进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健全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作出的重要部署,是一项事关全局、决定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今后发展方向的重大改革。中央已经明确,2016年的司法改革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为推进此项改革而进行的顶层设计,理论界亟需加强研究,凝聚共识。我们认为,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须紧密联系司法实际,立足中国语境,不能照抄照搬域外经验,但也必须秉持科学严谨态度,尊重司法规律,不能以简单化、片面化甚至部门化的解读来影响或限制这项重大改革。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人们可以见仁见智,但其核心涵义无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证人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规范和指引作用。[20]
在现阶段,关于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权力运行,重在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突出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地位,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涉及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等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的系统改革。我国的刑事诉讼总体上呈现一种线性结构,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主要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同时强调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监督和制约不足,导致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向侦查阶段倾斜,形成所谓的“侦查中心主义”,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实际上就已经确定,随后的审查起诉与法庭审判只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与维护,审判程序被架空,走过场,难以发挥应有价值。
鉴于此,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应当进一步理顺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强化审判权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中的核心地位,侦查和起诉必须围绕审判进行,是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定罪量刑问题必须通过审判实现。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庭的依法正式审判之前,都不得确定其有罪。此外,根据刑事诉讼原理,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法官,只有法官经过公正审判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因而,“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强调负责个案审理的法官或合议庭在审判中的独立属性,落实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责任制,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在于“以庭审为中心”,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
四中全会《决定》规定,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就意味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充分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克服庭审形式化。
“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或庭审走过场,使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在审判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决定性作用。
以庭审为中心,关键在于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克服庭审的形式化,防止将侦查、起诉中带有明显追诉倾向的意见简单地、不加甄别地转化为庭审结果。其中包括五点要求:
一是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的口头陈述,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当庭提出,并以口头辩论和质证的方式进行庭审调查。通常情况下,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持续不间断地进行,以保证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有新鲜、清晰的判断。
二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关系,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等。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是对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以及案件主要争点进行庭前整理,可以阻断侦查和起诉对法庭实质审理的不当干扰,排除法官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庭前预断,并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严格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进行,没有证据或者不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的,不能认定有罪。在这个意义上,庭审不能是简单地了解情况、核实证据,而是要充分进行交叉询问、辩论,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个诉讼环节的作用。不仅要重视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还要重视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法判处有罪;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坚持疑罪从无。同时重视对证据能力的规范意义,强调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坚决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四是庭审以有效质证为中心。庭审的关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社会的监督下,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理性平等对抗,通过这种形式来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所有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尽量减少法官在法庭外调查核实的活动,这是庭审活动的关键和意义所在。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限制证人在庭前特别是在侦查期间所作书面证言的使用。充分发挥律师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依法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
五是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法院作出的正式裁判文书中,应当对裁判理由作出详细解释,以增强诉讼各方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度。并且通过裁判说理,展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案证据的梳理,披露法官心证过程,以接受控辩双方的检验。
其三,“以审判为中心”强调重视第一审程序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重要作用,注意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的救济和监督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和主要阶段,是审判的必经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客观全面地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刑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作出裁决。第二审程序是对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审理的程序。此外,还有只适用于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程序和针对已生效裁判而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
四中全会《决定》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关系作了界定,指出“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可见,“以审判为中心”在诉讼程序上强调发挥第一审程序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使案件尽量在第一审程序得以解决,减少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诉累。同时,也要注意保障当事人对不服一审裁判的救济权利,发挥审后程序对一审程序的监督制约作用。
【注释】
[1]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2]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
[3]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7页。
[4]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3页。
[5]仅有简易程序中,侦查终结后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6]被诉人查证申请若被拒绝,还可以在庭审阶段再次提出申请。
[7]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77页以下。
[8]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红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页。
[9]参见[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2页。
[10]参见[美]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5页。
[11]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7页。
[12]实际上,自由主义与纠问主义的价值取向在预审制度中均有显现:自由主义在于,侦查阶段将强制处分权划归法官所有(现行犯除外),对于不开庭即可终结的案件,在预审阶段即可释放被告人;纠问主义在于,开庭审理前便进行缜密的证据收集,为有罪判决作出近乎完备的证据准备。参见[日]松尾浩也:《刑事诉讼法(上)》,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8-9页。
[13]我国学者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提法更加熟悉,但这只是此项原则的形式,在日本还存在另种说法——唯起诉书主义,方为该原则之本质。这一原则是指,提起公诉时,必须把只记载一定事项(包括被告人特定事项以及公诉事实中的诉因、记载罪名、罚条)的起诉书提交法院的原则,对于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审判官,不能附加使其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文书和物品或引用附件内容。参见[日]井户田侃:《唯起诉书主义》,2 Ritsumeikan law review (1987), pp. 23-28.
[14]参见[日]三井城等编:《刑事法辞典》,东京:日本信山社,2003年,第262页。
[15]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16]日本学者白取祐司对“笔录裁判”的解释,可参见[日]三井城等编:《刑事法辞典》,东京:日本信山社,2003年,第555页。
[17]参见《韩国刑事诉讼法》,马相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18]参见[韩]金范植:《以审判为中心的公诉与审判关系之调整——以韩国的起诉状变更为中心》,《第八届韩中刑事司法对话研讨会论文集》,第282页。
[19]参见[韩]吴庆植:《韩国刑事诉讼法上审判中心主义之解释上的问题》,《第八届韩中刑事司法对话研讨会论文集》,第69页。
[20]参见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