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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杰奎琳·霍奇森:法国认罪程序带来的检察官职能演变

【内容提要】2004年法国在刑事诉讼中正式引入了“被告人认罪下的出庭程序”,其目的是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但也极大地改变了各个诉讼主体的地位和彼此之间的关系。检察官无疑是本次改革的最大收益者,其在审前阶段的权力得到了极大的扩张,不但继续保持着对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领导权,还获得了更多的对案件进行最终司法处理的决定权,并可以决定几乎所有案件的未来走向。不过,由于法国检察院同时具有司法属性和行政属性,这一混合地位也给检察院行使权力的公正性带来了广泛的争议。 
【关键词】法国 认罪程序 辩诉交易 检察官职能 预先裁判 

一、法国检察官的传统角色与职能
同许多国家一样,法国检察官的职能在过去几十年间也在不断地扩张,并主要体现为在权力和功能方面从司法属性向控诉属性转移⑴,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减少费用支出和诉讼拖延情况。因此,围绕着审前侦查的政治独立性,以及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摒弃传统的纠问式司法保护模式,进而代之以两造对抗式正当程序保护模式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不过,就在这一转变即将到达其顶点的时候,却被一系列国内及欧盟的法院裁决拉离了原来的方向,因此我们不得不对法国检察官在审前阶段的职能重新进行思考。 
本文将介绍正处于变化中的法国检察官职能,特别是2004年开始引入的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comparution sur reconns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对其产生的影响。事实上,简易审判程序、认罪程序以及针对定罪(charge)和量刑的辩诉交易在许多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存在着,这些程序的运行方式及其对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偏离程度主要取决于其所属法域的刑事诉讼传统、以及引入这些程序的方式和动机。在德国,协商认罪程序(absprache)(即因被告人做有罪供述而得以简化的审判程序)直到现在也没有建立在正式的立法基础之上⑵。而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辩诉交易在1994年之前也始终游离在成文法的框架之外,其“合法性”主要来自于判例法⑶。不过在意大利,“简易程序”的发展并未背离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反,这些“特别程序”随着新的对抗式诉讼程序(accusitorial procedure)的确立而得到了正式立法的承认。由于新程序更加注重言词证据而非审前的案件卷宗,因此导致案件数量日渐增多,而人们也已经认识到这将使法院难堪重负⑷。在法国,认罪程序不仅涉及到检察官,而且也涉及到其他司法人员,即法官和辩护律师。此外,新创立的认罪程序还有助于检察权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最终处置过程中的地位和范围不断上升、扩展。在对这些变化的性质和影响进一步考察之前,笔者将先简要介绍一下检察官在法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职能。 
(一)检察官的职业角色与地位 
法国检察官与英格兰、威尔士的皇家检察官(the Crown Prosecutor)以及其他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检察官在部分职能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同样负责是否发起指控、在审判阶段对案件支持公诉以及提起上诉,但在许多重要方面又有所不同。在法国,检察官同审判法官和预审法官(juge d'instruction)一样,也拥有司法官(magistrat)的地位。但与通常意义上主要负责正式审判的英国和美国法官不同,法国的检察官属于更宽泛意义上的司法官员⑸,因为他们也执行一定类型的司法功能,并且与法官接受共同的司法训练⑹,其工作理念(至少在理论上)也是只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不是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个人利益,这些无疑都是对一个受到根深蒂固的纠问式诉讼传统影响的国家集中侦查模式的反映。⑺ 
在法国,司法机关内部有两类司法官,其中“坐着的司法官”包括不能被随意撤换的审判法官和预审法官,他们不能在被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撤换或提拔,并且在任命和工作方面也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而检察官则不一样,他们必须按照上级领导的命令工作。预审法官可以进行任何为寻求事实真相所必要的调查活动,且不必受制于任何上级的指示或者命令。在交由预审法官进行的侦查活动中,宽泛的法律授权与其职业和政治独立性的结合为预审法官提供了很大的权力⑻。检察院(Parquet)(检察官集体的总称)被认为是“站着的司法官”,他们的职业地位与“坐着的司法官”不同。由于具有司法官和公诉人的双重身份,检察官的司法属性并不纯粹。对于“坐着的司法官”而言,因其被认为行使着纯粹的司法权(autorité judiciaire)而使得其独立性能够受到宪法的充分保障。相比之下,检察官则只能被当作是一个受司法部长领导的中央集权式科层等级体制(hierarchy)中的一员。这种面向政府部长承担的科层等级责任制被认为是民主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公正性⑼。不过,这种责任制为向检察官进行政治干预提供了可能性,并且这种干预是以逐步削弱而非保障检察官独立性的方式进行的。检察官在等级上从属于政治权势,尤其要屈从于掌控着检察官的任命及其职业生涯、并可以就个案发布书面指令的司法部长⑽,这实际上就是在允许政治力量来干预司法程序。 
1980至1990年间,上述政治干预在一系列大要案中得到了证实。在这些大要案中,司法部长针对个案发布了指令,试图以阻止案件进入预审法官调查程序的方式来限制对涉及特定政治人物或者商业人士的案件进行调查⑾。不过,这些企图最终还是失败了。一旦这些案件被提交给预审法官进行调查,预审法官就能够不受政治权势人物的影响而充分展示他们的司法力量。在一波堪比美国公益法律服务(cause lawyering)运动的司法激进主义(judicial activism)浪潮中,那些颇有权势的政治人物和商业人士最终不得不对自己过去的非法行为负责⑿。处于人们关注焦点的这些人指责预审法官的行为具有政治倾向性⒀,但预审法官对此回应称自己仅仅是在适用法律⒁。 
在是否应当追诉法国前总统Jacques Chirac任职巴黎市长时期挪用450万欧元公共基金这一案件的问题上,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公开发表了不同意见,此时检察官的独立性再次受到了质疑。虽然检察官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Jacques Chirac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但预审法官却提供了一份长达215页的报告,其中的许多事实据说可以表明Chirac在任职市长期间利用职权雇佣了许多人,而事实上这些人的工作仅仅是为了帮助Chirac个人在政治上晋级。预审法官Xavière Simeoni表示,她不会因为Chirac的年龄、荣誉或者社会地位而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能够左右其决定的唯一标准是刑事诉讼法典(code de procedure pénale CPP)第179条⒂的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构成犯罪,则必须将案件提交法庭审判”⒃。 
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对于理解其身份的本质及其在刑事侦查中所收集证据的可信性同样至关重要。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皇家检察官不能凌驾于警察的侦讯活动,检察官的独立性也通过侦查和起诉两个阶段的结构性分离得到了保障。虽然警察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皇家检察官征询意见,但检察官却无权对警察进行指挥。在法国,情况却大为不同。除了出庭对案件进行公诉之外,检察官还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检察官与警察享有相同的权力并且指挥所辖区域内的警察工作,而且这种责任还扩展到对在警察拘留(garde à vue或GAV)期间对嫌疑人的羁押(detention)和讯问情况进行法律监督⒄。因此,法国的检察官同预审法官一样不仅具有侦查职能⒅,还在确保嫌疑人处遇措施的合理性和警察羁押行为的规范性方面具有司法职能。从这个意义上讲,警察的侦查活动不是狭义上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行为的支持,而是广义上的一种在检察机关司法监督下的探求案件真相的过程。 
《欧洲人权公约》要求那些被合法逮捕或羁押的人“应当立即被带到法官或其他被依法授予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⒆,这是一项消除任意和秘密羁押,以及防止对被羁押人进行虐待的重要保障措施。这一程序必须立即、自动(而不仅是在被羁押人的申请之后)启动,并且由司法机关来实施。在法国,检察院是履行这一职能的司法机关,由其来负责对拘留期间羁押嫌疑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不过,检察官的司法机关地位先后在欧洲人权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那里受到了质疑⒇。这些法院的裁决都认为,要成为一名司法官员,法国检察官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还是当事人面前都还缺少足够的独立性。他的任命和职业前途依赖于行政机关(听命于司法部长),而其公诉人的身份又明显表明其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或者是对检察官的身份进行改革,使其更接近于“坐着的司法官”,或者由另外一个别的司法官来负责监督拘留。两年以前(21),萨科齐总统宣布要废除预审法官,并且由检察官来负责所有案件的侦查,但这却使很多人害怕刑事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将会时刻被笼罩在行政权的阴影之下。这一改革现在已经被放弃了。欧洲人权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否决了检察官对拘留进行监督的职能,并且要求加强(而不是废弃)具有政治独立性的法官在审前阶段的权力。趋势已经发生了改变,检察官的权力已经不再继续扩张,其身份和地位(尤其在独立性方面)正在受到仔细的审视(22)。 
(二)司法监督与辩护权利 
检察官的司法机关地位及对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对审前和审判这两个阶段的诉讼结构都有重要影响,尤其会影响到辩护权的行使,也会影响到人们判断一个在检察官监督下的侦查活动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被认为是一个受司法监督的侦查活动,而不仅仅是为了支持公诉。一旦考虑到对抗式诉讼传统与纠问式诉讼传统本质上的区别,以及检察监督的日常实践情况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更多了。 
对抗式诉讼要求控辩双方都能够积极地提交充分、详实的案件事实陈述。由于检察官代表着国家的利益,因此为了确保法庭获得所有可能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就需要以辩护形式出现的进行平等对抗的力量。这一推定不仅适用于在审判中的提交证据材料过程,也适用于在审前阶段对证据材料的收集和审查过程。相比之下,纠问式诉讼寄希望于一个更加中立、集中的调查程序,其中检察官或者法官扮演的是司法调查者或监督者的角色。如此一来,某些人就会认为根植于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以司法监督为特征的法国审前结构无疑偏离了扩大正当程序权利,尤其是审前辩护代理权的目标。 
问题是以上观点是否混淆了检察官同时具有的代理当事人和司法监督这两种职能,并认为这两个职能之间可以相互替换,甚至是混淆了实际上是相互冲突的两种身份?在某些解读中,司法监督根植于集中调查模式,而法律代理则是当事人双方对抗模式(two—party conflict model)的核心。换句话说,他们是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交方面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而一种方法的存在则会影响另外一种方法的存在。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必然如此。正如警察告知或者讯问录音被认为是增强收集证据可信性的一种重要保障措施一样(无论该证据是英格兰、威尔士警察所收集的,还是在法国基于法官指令所收集的),在警察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也有助于保证证据的可信性,并确保由此获得的证据没有受到不正当的外界压力。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角色并非天生具有对抗性。与检察官所承担的控诉职能相比(至少理论上如此),辩护律师的身份定位于完全不同的职业理念和价值体系。辩护律师的意义在于保证司法调查过程中力量的平衡,而有研究也表明这实际上正是法国律师所试图要承担的角色(23)。因此,有些人认为正当程序保障被追诉人一方法律上的代理在以司法监督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中是不必要的,这种观点无疑是过于简单化了。 
通过进一步考察,上述观点虽然可以说是对检察官主导案件调查程序的反映,但却不适用于由预审法官主导的案件调查程序。实际上,由预审法官(或者警察根据其命令)通过具体的侦查措施来收集证据的预审程序可以表明,当司法监督最强有力的时候,也正是正当程序权利最有力量的时候。例如,一旦置于预审调查程序中(24),警察就无权向嫌疑人发问,而只有预审法官有权提出问题。在嫌疑人被预审法官讯问的时候,辩护律师可以在现场,并且还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参与预审侦查的权利,包括在侦查阶段查阅卷宗的权利,要求对证人进行询问,与证人对质以及要求委托专家证人的权利。 
相比之下,在检察官监督侦查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有有限的辩护利。没有任何正式的规定允许律师能够象在预审程序中那样拥有在场权或者参与侦查的权利。此外,虽然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职责被认为是通过司法监督的形式来进行侦查,但这种“监督”下的侦查程序模式要比预审法官侦查模式的效果差(25)。在实践中,“监督”以一种事后的、官僚科层式的(retrospective and bureaucratic)方式进行,并往往仅仅表现为来自于检察官办公桌上的电话。在大多数情况下,除此以外再也没有其他可以使用的监督方式。即便存在着检察官通过更多方式来介入的可能性,“监督”也是以一种不破坏检察官与警察之间相互信任关系的方式进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官的职责还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讯问及对嫌疑人在警察拘留期间的处遇进行管理。检察官被认为是正确适用拘留措施的主要保障,并被认为比仅仅允许由律师提出关于监禁方面的法律意见更加有效和公平,因为后者的质量有可能取决于嫌疑人的地位和财富。在实践中,检察官通过与当值警官之间进行电话联系来对拘留进行监督,却根本不与正在遭受警察讯问的嫌疑人进行联系。嫌疑人必须被告知拘留的原因,并且可以通知家属或者朋友自己被拘留了。此外,嫌疑人有30分钟时间可以私下向律师咨询。但是直到2011年6月份的改革之前,律师在嫌疑人接受讯问期间并不能在场,并且也无权查阅案卷。令人吃惊的是,自从2011年6月的改革之后,警察也仅仅是被要求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26),并在除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和最严重犯罪(即重罪,自2008年6月开始,对重罪讯问过程必须录像)以外的案件中仍然不必就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一般情况下,律师几乎没有机会参与到案件侦查当中。这就导致了一个自相矛盾的后果:在接受预审法官调查的时候,嫌疑人享有相当广泛的辩护权。但在嫌疑人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警察羁押期间和接受警察讯问的时候,嫌疑人却仅有极少的辩护权。 
过去20年的改革已经逐步增加了嫌疑人的权利:允许在拘留期间有30分钟的时间向律师咨询,嫌疑人在接受警察询问时律师能够在场,并在预审期间有更大程度的参与权。但是基本结构仍然保持原样:由司法官来负责侦查,辩护权必须服从。正如上文所讨论的,负责侦查的司法官有可能会改变,但是监督的程度可能不会改变(27)。不过,法国已经再一次被强制服从欧洲人权法院做出的判例。根据Salduz v Turke3(28)一案的裁决结果,法国的刑事法院、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和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已经先后做出裁决,认为《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要求嫌疑人从一开始以及整个羁押期间都可以见到律师,包括接受警察讯问期呵29]。宪法委员会要求政府在2011年7月之前完成履行这一要求,并且作为改革结果的法案从2011年6月起生效。 
(三)司法侦查与警察侦查 
检察官监督侦查模式的第二个后果是,即便事实上案件卷宗材料都是由警察制作形成的,但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也被认为足以保证对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指控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作为在法律监督之下寻求事实真相的产物,提交法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并不是狭隘的、仅代表一方当事人利益的诉求,而是被视为具有相当的中立性,因此更具有可信性。 
由于将抗辩式原则载入了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部分,且法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具备了许多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因此目前足以被认为是混合式诉讼制度。不过,法国司法制度的根仍然在纠问式诉讼传统当中,该传统仍然是法国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因素,并且是决定其特色的核心部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仍然被认为是集中进行的司法侦查程序,而非两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活动。因此,尽管辩方、控方和被害人都可以询问被告人和其他证人,但案件事实的调查仍由法官主导,其基础不过是对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的研读。在治安法庭(tribunnal correctionnel)审理的普通案件中,目击证人(live witness)很少被传唤出庭,法庭审理更多倚重于书面证据材料。正如之前提到的,在理论上这种证据会受到检察官正式的、法律上的审查,但事实上证据收集的整个过程几乎由警察一手包办。关于检察官任命、地位,甚至是其与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改革都不太可能改变这一事实:案件不过是警察与检察官之间在办案理念、办案手段和办案实用性方面的相互依赖关系所形成的必然结果(30)。 

二、检察官的决定性作用:从预先裁判(pre—judgement)到正式裁判(judgement)
在上文提到的背景之下,本部分内容将侧重于介绍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最新发展状况,即额外赋予检察官在如何处置被告人认罪案件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为了应对诉讼拖延和法院日益增加的案件负担,法国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了一系列的速决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并扩大了检察官对案件是否提起公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是否提起公诉的选择过程中,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就案件处理结果和量刑进行协商。检察官是上述程序的核心,而这些程序也赋予了法官和辩护律师新的职能。这些程序尤其代表了从以法官为中心的集中讯问模式向当事人掌控的冲突解决方式的转变。 
(一)轻罪矫治:作为案件管控者的检察官 
轻罪矫治(correctionalisation)的司法实践在法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开展,其内容主要指的是检察官在侦查和指控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的时候,它被错误地描述成辩诉交易的同义词。不过,它实际上不是辩诉交易程序,而是一种允许检察官控制涌入上级法院案件数量的案件管理技术。具体来说就是当违法行为(offence)只涉及轻罪(delit)时,将其交付治安法庭(tribunal correctionnel)审理即可。这就避免了繁冗的预审程序及随后的重罪法院(cour d’assises)审判,从而节约时间和诉讼资源。例如,将强奸起诉为性侵犯案件,将非法贩卖毒品起诉为持有、提供毒品罪。检察官的决定是单方面做出的,并不是与被指控方协商的结果,也不以被指控方认罪为条件。在许多情况下,检察官实施的轻罪矫治措施是地方刑事政策的一部分,需要充分考虑当地刑事司法系统需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和可以利用的资源。在一个大城市,同时也是我实施研究计划的一个实地调查点中,当地的首席检察官(the chief area prosecutor)(31)向我们解释了一个地方性的轻罪矫治政策是如何逐步发展起来的,目的是使案件能够得到快速的处理,并避免在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中适用漫长的预审侦查程序。由于进口毒品的案件最高量刑达到了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一度因为性质过于严重而不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即立即出庭程序(comparution immédiate)来处理(32)。不过,违法者实际被指控的往往是海关犯罪,这一罪名被施以的最高刑期与毒品犯罪相比较低,所以可以通过适用快速审判程序加以处理。该地区首席检察官承认有些人可能会将上述做法视为对法律规定的规避,但这确实是一种更为有效的犯罪处理方式。当地的一名警察局长(commissaire de police)也从警察的视角肯定了这一政策运行的有效性:“在检察院,案件处理方式的设计目的是为了限制正式起诉的案件数量。在毒品案件中的目标是很明确的,检察官需要在8天或者14天内处理完案件,包括收集证据,形成文件,然后将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这一特定政策非常适合我们,因为我们得以随时转向处理其他事务。一旦开启正式起诉,由法院委托的调查(commissions rogatoires)就会出现,而任何交易或者协商都会因此终结”。 
(二)角色转变:作为准量刑官(quasi—sentencer)的检察官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和第41—3条的规定,刑罚替代措施(composition pénale)允许检察官对承认实施犯罪行为的被追诉人采取一系列措施,包括缴纳罚款(amende de composition)、无薪工作(33)、吊扣驾照以及给被害人支付赔偿金等,这些措施现在还包括强制戒毒,限制被告人活动区域、接触人员范围的禁止令(例如,禁止与被害人、共同被告人联系),以及限制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等。刑罚替代措施以书面形式做出,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接受这些措施之前有权咨询律师。被告人同意刑罚替代措施的有效性需要得到法官的认可,法官在此之前必须先和被告人谈话,并且在其认为必要时与被害人谈话之后再认可刑罚替代性措施的有效性。最后,如果被告人遵守了检察官对其适用的刑罚替代措施,则审判就不再进行了。虽然刑罚替代措施与辩诉交易仍有所区别(因为其中不包括协商条款),但是却给被告人的认罪赋予了一定的法律意义。此外,刑罚替代措施将被载入犯罪人的个人刑事记录。 
随着刑罚替代措施的适用数量在过去几年中的飞速增长,检察官的作用也通过这一程序得到了加强。在2001至2009年间,刑罚替代措施的数量从仅仅1500个上升到超过了73000个(34)。该程序使得检察官可以快速处理那些可能被判处罚金、5年监禁或更轻刑罚的案件,如袭击(assault)、盗窃、刑事损害或者醉酒驾驶等犯罪。然而辩护律师却提出了不同意见:由于被告人很难拒绝这些刑罚替代措施,因此被告人的同意并非代表其真实的意愿(35)。此外,尽管早期的法律曾经明确禁止在“拘留”期间向犯罪嫌疑人建议这些刑罚替代措施,但自从2002年9月的法律通过以后,检察官已经可以授权警察对被拘留的嫌疑人建议刑罚替代措施,这有可能会导致处于警察羁押期间的嫌疑人面临被迫承认有罪的更大压力。 
各个法律主体的职能在这些新程序中所发生的变化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1999年刑罚替代措施的前身是1994年颁布的作为起诉替代方法的刑事禁令(injonction pénale),由于刑事禁令允许检察官做出一种刑罚,并使其在事实上转变成为法官,等于排斥了法官的作用,故其随后就被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ionnel)废止。由于刑罚替代措施所课以的惩罚措施在名义上不同于法庭判决,因此在形式上避免了上述致命缺陷(即使实际上并非如此)。不过,它在大幅度地削弱审判法官作用的同时却将检察官提升为准量刑官的身份,因此被认为是将对被告人的司法保障降至了最低程度。此外,还无法确定律师辩护能否在该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因此以这种方式调整检察官的职能还存在着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因过度追求效率而打破程序平衡的风险。 
(三)辩诉交易:作为当事人、法官和量刑官的检察官 
2004年,法国引入了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CRPC)。这是一种涉及认罪和量刑的协商程序,通过该程序,案件在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情况下进入法庭审判程序。这是法国刑事诉讼的一场根本性变革,因为在此之前该国从没有过正式的认罪制度(36)。虽然辩诉交易在英国和美国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但纠问式诉讼程序却趋向于将这一措施的适用限定在轻微刑事犯罪中(37)。在法国,该程序适用于可能被判处罚金或低于5年监禁的犯罪,其适用上限与刑罚替代措施是相同的。这种认罪程序可以由检察官或辩护方提起,但被提议的刑罚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最高刑罚的一半。在适用这一程序的过程中,强制要求被告人必须有法律代理。被追诉人认罪的记录以及量刑建议必须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律师享有随时查阅案卷的权利,被告人还拥有最长10天的犹豫期,用来考虑其是否接受刑罚提议。在作出任何决定之前,被告人都有权私下咨询辩护律师。与该法律同时颁布的司法部通告(38)详述了强制法律代理制度对被告人依个人利益做出是否接受检察官刑罚建议的重要作用。虽然没有关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规定(在2004年9月2日的司法部通告中特别将其排除),检察官在做出量刑建议时也不必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是在实践中双方确实会对量刑进行协商(39)。 
这一新程序对各类司法人员的职能都产生了相当显著的影响(40):检察官与被告人直接协商;被告人必须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被询问是否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法官被要求在法庭程序中对辩诉交易予以确认或者否决。与法官中心主义相比,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更注重以当事人为中心,因此被认为更适合存在于对抗式诉讼程序中(41)。该程序需要辩方与控方都参与审前协商,而法官则与检察官一起分享处分案件的权力。更引人注目的是,法官的权力受到了限制:法官只能接受或者拒绝控辩双方提出的建议,但无权对其进行修改。宪法委员会要求法官在对待当事人提出的建议时不仅仅是简单地盖章,而司法部发布的通告也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要求(42)。该通告重点强调了法国的新程序与盎格鲁—萨克森国家中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区别,认为后者的重心在于被告人的认罪而非案件事实真相。根据司法部通告,法官需要与处理其他任何刑事案件一样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检察官指控的法律充分性进行调查核实。法官还必须确定被告人同意认罪的决定是在其自愿状态下做出的,并且被告人已经充分理解了认罪的法律后果。另外,法官还需确保刑罚的适当性。如果法官对上述任何一项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或者有其他理由使法官认为这样处置案件不恰当(例如,程序不规范、有必要对被告人做人格调查报告,或者关于作案条件的事实不清等),则法官应当拒绝接受控辩双方提出的建议。 
毫无疑问,英国法官也会宣称要履行同样的责任。但事实上,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程序将确保刑事指控在法律方面的充分性以及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方面的责任由辩护律师来承担(43)。除非被告人作出明显自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如“我承认有罪,但这事不是我干的”),否则法庭的裁决不能超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在表面看来能够确保真实的事项范围。在一个象法国这样纠问式传统根深蒂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以协商方式处理案件意味着权力开始从法官转移到当事人手中,而这可能会与历史上一直由审判职能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不协调(44)。 
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赋予了辩护人新的工作重心,表现为该程序规定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强制法律代理制度。律师被要求适应刑事诉讼的这些变革,即从一个在法官主导型诉讼制度下的案情报告者,转变为一名积极的案件参与者。研究表明这种转变需要花费些时间。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旦犯罪嫌疑人被赋予了在羁押期间获得法律建议的权利,辩护律师就被寄予了新的期望,但他们达到这一期望值的速度却比较缓(45)。在法国,辩护律师在预审程序中所发挥的潜在作用将比以往更大。不过,事实上辩护律师和预审法官都还没能完全适应对他们各自角色的期待,那种辩护律师在地位上低于预审法官的司法职业文化转变的速度也很缓慢(46)。下议院对乌特后(Outreau)案件所进行的调查清楚地证明,辩护律师在维护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参与权,以及提出一系列可能导致嫌疑人无罪的侦查方向的过程中遭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47)。 
在实践中,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的演变方式更倾向于实现效率上的最大化,而不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向嫌疑人发出适用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建议的同时,检察官也会向法院发出要求启动审判程序的正式请求(48)。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法院几乎也已经确定了开庭日期。司法部的官方正式通告似乎要惩戒这种做法(49),但是该通告却在2006年受到了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裁决的谴责:刑事诉讼法第495—12条清楚地规定无论量刑建议是被嫌疑人还是法官所拒绝,检察官只能将案件移送给普通法院进行审理。此外,同时启动两个程序会使被告人被置于额外的压力之下,从而倾向于接受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检察院也会通过适用该程序来规避(并因此削弱)强制法律代理为被告人提供的保护,而强制法律代理恰恰是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009年5月,新通过的法律不顾以上裁决的内容,仍然特别授权允许了这一司法实践。即便最高行政法院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成文法上明确要求被告人在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应当有辩护代理,但新通过的法律对此却未予理睬,从此刑事诉讼法第495—12条的规定也就不再是障碍。可见,追求控制犯罪效率的目标明显战胜了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目标。 
不过,新的规定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了确保司法程序的适当平衡,而不是仅仅满足于对制度效率和便捷程度的追求,是否应当提升辩护律师的作用?为何在已经承认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中有更多辩护保障必要性的情况下,立法者却又在继续削弱这份保障?在对警察调查期间嫌疑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没有任何调整的情况下,仅在侦查已经结束、辩诉交易意见被提出时才要求为嫌疑人提供律师代理是否足够?事实上,即便在拘留期间不能提出正式的建议,警察也会毫无疑问地向嫌疑人提及其在认罪供述后缩减刑期的可能性,或者将刑罚替代措施作为促使当事人认罪的一种激励。有研究表明,被告人通常会妥协,以便一劳永逸地结束案件,即使他们在法律上并不能被认定有罪或者公诉方的指控实际上并不充分(50)。上述这些改变需要我们考虑如何进行更深入的调整,同时也需要对参与其中的法律人进行培训,以促使他们能够理解对自己及他人的全新角色要求(51)。有关机关一直没有关心将审前的权利保障规定与这些新的程序联系起来,但变化最终会通过另外一个不同的途径产生影响。在Salduz一案之后,关于拘留的改革使嫌疑人在羁押期间更容易获得法律建议,但律师仍然抱怨说对案件信息的了解还是不够充分。另一个需要通过未来实践检验的问题是,律师是否能够参与到警察侦查或者认罪建议活动当中去,而律师则认为目前的情况是还不能。 

三、检察官地位的持续上升和预审法官迟到的消亡
在法国,预审法官通常被描述为是最有权势的人。这种观点反映出预审法官拥有广泛的权力来指挥任何侦查活动,并且有权决定对侦查期间的嫌疑人羁押候审。现在的情况有了小小的改变,辩护律师拥有更多的权利参与预审侦查,羁押候审的决定权必须在案件经过辩论后交由其他法官(自由与羁押法官(52))行使。尽管如此,预审法官仍然是个强势人物。 
不过,笔者想要论证的是检察官已经取得了一个更为重要的地位,并且还会随着上文所提及的权力积累而继续上升。检察官的地位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53)。他对警察进行监督,并且在警察调查结束后控制案件进入预审程序和法庭审理的走向。他负责对犯罪的侦查和起诉、监督警察的侦查行为(其中包括对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决定是否批准拘留或者延长拘留期间、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出指控、将案件提交预审法官、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分流(divert the case)。在预审侦查阶段,检察官还享有完整的当事人参与权;并且独自在法庭上支持公诉。虽然对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重罪(crime),仍然强制规定只能由预审法官进行侦查,但对于轻罪和违警类犯罪(delits and contraventions)的侦查则在检察官的裁量权范围之内。如上所述,由于检察官对于指控的罪名有裁量权,其完全可能将案件定性为轻罪从而来规避预审程序。关键的问题是,预审法官只有在案件被检察院提交给自己之后才可以启动侦查工作,而不能主动进行侦查。即使在当前进行的案件侦查中发现了新的违法行为,预审法官也必须将之移送给检察官,由检察官来决定如何处理。 
由于警察、预审法官和法院的工作都有赖于检察官职能的发挥,检察官的地位不断提升,与此同时预审法官的职权范围却在逐步缩小。除了检察官在认罪程序中的权力,2004年所谓的“贝尔本2号(Perben 2)”改革(54)还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扩展了经过检察官授权之后的警察权力(55)。例如,检察官可以授权卧底警察渗透到有组织犯罪内部。只要自由与羁押法官同意检察官的请求,在检察官监督之下的侦查可以直接实施一系列侦查措施,而不再需要经过预审。经过授权的电话监听时间可以达到1个月,搜查可以在夜里进行并且无需被搜查人的同意,在他人的家中可以安装窃视、窃听设备,拘留的时间可以被延长到最多96小时,而嫌疑人获得法律建议的时间则可以被推迟到48小时之后。更加常见的情况是,认定构成现行犯(flagrance)的期限(在这——期限内实施的犯罪被认定为属于最近发生,而警察的权力也大得多)被从8天延长到了15天(56)。 
2009年1月,萨科齐总统在讲话中表示预审法官很有可能最终消亡,并会将审前阶段交给检察官来独自负责。事实上,预审法官受到的抨击已经有几十年了,其作用也在不断降低,处理案件数量的比例已经从19世纪的40%降至20世纪60年代的20%,而到了2008年则仅为4%。在法国8000人的司法官队伍中,预审法官只有649名。虽然自2000年新设自由与羁押法官以来,预审法官不再拥有将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权利,但其仍有权批准进行有可能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侦查措施(搜查、拘留和讯问等等),预审法官在侦查与裁判方面含混不清的双重身份使其继续遭到诟病。 
尤其是在所谓的“乌特后案件(Outreau affaires)”中暴露出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检察官与预审法官之间的关系过于亲近。在那个案件的预审阶段,有6个人因所谓的系列恋童癖犯罪在法国北部的乌特后镇被羁押了近3年,但在之后被宣告无罪。在此期间,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忽略,专家调查偏离了中立地位进行,预审法官的最终报告不过是对检察官报告的随意复制、粘贴,甚至包括了拼写等各种错误。最终,这六个人因为检察院放弃起诉而被认定无罪。 
有人建议未来的侦查环节应当更加具有合议性(collegiate),即在复杂案件中由多名预审法官进行合议,以避免乌特后案件中审判视野狭窄的现象再次发生(57)。但是,在这些建议被实施之前,整个预审程序本身已经处于争议当中(58)。在2009年9月的报告当中,雷日赫委员会(Léger commision)提议要废止预审程序,并将所有的侦查都交由检察官来负责。该委员会的报告声称这将简化诉讼程序,并且消除当前存在的预审法官在司法职能和侦查职能上的混乱。当然,这份报告没有提及的是,检察官职能虽然很少被讨论,但同样也存在着混乱。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强化辩方的权利,以及承认检察官的工作重心是犯罪控制。 
戴尔马斯—马蒂(Delmas—Marry)委员会曾建议取消预审法官,目的是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查职能和审判职能明确地分离(59)。但是当时的建议与雷日赫委员会的提议在许多重要方面都有所不同。由于承认预审法官在政治独立性方面的重要意义,戴尔马斯—马蒂委员会还提议进行相应的改革,以促使检察官更独立于行政长官,加强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权利以及对检察院侦查进行司法控制(60)。现在看来,政府的改革方案正在走这条路。法国对检察官司法官身份的坚持在Medvedyev v.France一案中已经被推翻,甚至在Moulin v.France中被更加清楚明了地批评,而法国在审前阶段辩护权方面的不良记录也已经受到了谴责。虽然法国政府建议进一步将坐席法官的权力转移给检察官,欧洲人权法院却已经裁决认为权力应当向相反的方向转移。检察院不是一个司法机关,并且嫌疑人在警察拘禁期间的羁押必须由坐席法官来审查或者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有意思的是,推动这些变革的一直是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的力量。虽然法国总是在提升检察官的权势,却没有对应性地设置任何能够反映刑事程序动态平衡的当事人权利保障措施。作为最近的一个考虑法国刑事司法程序的平衡性和完整性的机构,雷日赫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要改变检察院依附于行政权这一状态的建议。对于雷日赫委员会来说,检察官的本质特征仍被定义为公诉人,因此需要承担民主责任,而非作为司法官的政治独立性。2011年的改革继续在这个道路上前进着,即保留了检察官负责拘留的司法机关地位。 
在不同的诉讼传统中,公诉人角色的本质往往会有不同的界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公诉和侦查之间往往有一条潜在的独立性原则。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活动没有权威性,并且在决定是否起诉方面要进行独立的判断。这种做法的优势就是能够只基于对证据的审查来对案件进行独立评估。其不足之处就是无法为警察的侦查活动提供正式的指引。在法国,情况正好相反。检察官有权对侦查进行指导和决定侦查的方式(即便这种情况实际上很少发生),体现在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证据的收集等方面的决定权,提起公诉不过是侦查活动的继续而不是代表一次全新、独立的评估。但是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仍然决定着其身份和背后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包括其必须要承担的保护辩护权的职责。由于检察官是一名司法官员,因此我们可以授予其收集证据的权力,并且对于控方卷宗中的书面文件给予更大的可信性,以及在案件处理方面有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和决定权。不过,如果这种司法官身份的假设是错误的话,我们可能就会面临权力过分集中和不平衡的风险。面对诉讼装备上的不平等,被告人一方无疑就是输家。这正是国际刑事法院(61)在确定控诉职能的适当属性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法国的检察官属于司法机关(judiciary)的一部分,但其与法官是具有差别的,这一点将在之后进一步解释。 
⑵See eg T Weigend(2008),“The Decay of the Inquisitorial Ideal:Plea Bargaining Invades German Criminal Procedure.”In Crime,Procedure and Evidence in a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Context,edited by J Jackson,M Langer and P Tillers,39—64.Oxford:Hart Publishing. 
⑶R.Y,Goodyear,[2005]EWCA(Crim)888,[2005]3 All E.R.117;R.v.Turner,[1970]2 EWHC(QB)321,[1970]2 W.L.R.1093. 
⑷已经有计划今后将60%—80%的案件以快速程序进行审理。See G.Illuminati,“The Frustrated Turn to Adversarial Procedure in Italy.”Washington University Global Studies Law Review 4,no.3(2005):567—81,579. 
⑸欧洲人权法院在Moulin v.France一案(App.No.37104/06,Eur.Ct.H.R.)(2010)中裁决,法国的检察官并不能被认为是属于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目的的司法官员(这一点将在下文进一步讨论)。 
⑹司法官在波尔多的国家司法官学校(the 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itrature)接受培训。培训内容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包括在准司法官们选择的具体司法工作岗位进行一段时间的实习。 
⑺See J.Hodgson(2010)‘The Future of Adversarial Criminal Justice in 21st Century Britain’Vol XXXV 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Regulation 419—420. 
⑻预审法官没有权力主动开启案件侦查,案件必须被正式提交给预审法官,这就赋予了检察官控制案件流向的权力。 
⑼See J.Hodgson(2002),‘Hierarchy,Bureaucracy and Ideology in French Criminal Justice:Some Empirical Observations”Journal of Law&Society 29(2)227—57. 
⑽J Hodgson(2005),French Criminal Justice Oxford,Hart Publishing,75—79. 
⑾See discussion in J.Hodgson(2005),French Criminal Justice Oxford,Hart Publishing. 
⑿V.Roussel(2003),“Les Magistrats Francais,Des Cause Lawyers Malgré Eux?”Politix 16,(62)93—113. 
⒀虽然这些案件更多的涉及共和党(肿R)成员,但这并不具有明显的党派色彩,因为左派和右派的政客都受到了审查。 
⒁同前注⑽,79—84. 
⒂在另外一个预审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发生冲突的案件中,检察官宣称他将对预审法官Ruymbeke做出的对2002年发生在Karachi的一系列爆炸案进行新一轮侦查的裁决进行上诉。预审法官同意对被害人家属做出的虚假证言和干扰司法进程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怀疑认为实施爆炸是为了报复停止支付与法国向巴基斯坦销售潜艇有关的8400万欧元非法款项。据说,这还涉及到对Edouard Balladur在1995年竞选活动的资助。See,for example,Charlotte Menegaux,“Enquete pour‘corruption’sur l’aff aire de Karachi”,“Investigation for‘corruption’in the Karaehi affair”,Le Figaro,October7,2010. 
⒃Gerard Davet,“Ce que dit l’ordonnance sur la responsabilité de M.Chirac”,Le Mondel—2,November 2009. 
⒄Code de Procédure Penale[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C.Pr.Pén.]art.41(Fr.). 
⒅不过,该职能被认为更多的任务是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亲自进行侦查。 
⒆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ECHR),art.5,§3,November 4,1950,213 U.N.T.S.221. 
⒇Medvedyev v.France,App.No.3394/03,Eur.Ct.H.R.(2010);Moulin v.France,App.No.37104/06,Eur.Ct.H.R.(2010);Arret No.7177,December 15,2010(10—83.674),Cour de cassation,Chambre criminelle(Fr.).See Jacqueline S.Hodgson,“The French Prosecutor in Question,”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67(2010):1386—93. 
(21)即2010年,译者注。 
(22)2011年关于拘留制度的改革包含了由检察官来负责监督拘留的内容,但是要求加强检察官任命方面的独立性的压力也越来越大。 
(23)Stewart Field and Andrew West,“Dialogue and the Inquisitorial Tradition:French Defence Lawyers in the Pre—Trial Criminal Process,”Criminal Law Forum 14(2003):261;Jacqueline Hodgson,“Constructing the Pre—Trial Role of the Defence in French Criminal Procedure:An Adversarial Outsider in an Inquisitorial Proces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vidence and Proof 6(2002):1—16,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 
(24)这意味着该人被确定有犯罪嫌疑。 
(25)J.Hodgson(2001),“The police,the prosecutor and the juge d'instruction:Judicial Supervision in France,theory and practice”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 41(2):342—61. 
(26)2011年4月14日的《关于拘留的2011—392号法律》(Loi No.2011—392 du 14 avril 2011 relative à la garde à vue)。因为没能做到这一点,法国已经在Brusco v.France(App.No.1466/07) (October 14,2010)一案中被判决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3款。 
(27)Moulin v.France一案的情况能够让我们更好地理解这种情况。当两名预审法官来到警察局核实他们发出的将Moulin女士拘留的命令是否已经得到执行时,他们与警察进行了交谈,但是却没有与被羁押人Moulin女士进行联系。 
(28)Salduz v.Turkey,App.No.36391/02,[2008]Eur.Ct.H.R.1542(November 27,2008)。 
(29)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3款。参见Hodgson,The French Prosecutor in Question,1398—1408。在一个类似于最后时刻大逆转的情节里,当法案刚刚被公布(但是在其生效之前)之时,最高法院裁决认为根本没有必要制定法案。相反,法院可以直接依赖于欧洲人权法院在Brusco v.France(App.No.1466/07) (October 14,2010)一案中的裁决来赋予嫌疑人在羁押期间获得律师建议的权利。结果就是,从2011年4月15日起律师就被允许在警察对嫌疑人进行询问期间在场。Jacqueline Hodgson,“Storming the Bastille...or at least the Police Station,”May 2,2011,http://blogs.warwick.ac.uk/jackiehodgson/entry/storming_the_bastilleor/. 
(30)同前注⑽,150—177。 
(31)首席检察官拥有一支受其领导的10—20人检察官队伍,并由这些人负责出庭和处理有关公诉的日常事务。而首席检察官的任务就是开展本地范围内的协作和全国范围内的联络。 
(32)刑事诉讼法第41—395条允许检察官在其认为案件已经可以送交法院审判的情况下立即将该案移送法院审判。直到2002年的立法通过之前,只有最高刑期是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可以采取这样的起诉方式。在2008年,治安法庭审理的案件中约有12%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处理的。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és,Les chiff res—clés de la Justice[Key Justice Statistics](Paris:Sous—direction de la Statistique et des études,2009).这个比例在2009年跌到了刚刚超过7%,原因在于通过认罪程序处理的案件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长。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es,Les chiff res—clés de la Justice[Key Justice Statistics](Paris:Sous—direction de la Statistique et des études,2010)[hereinaft er Ministe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es(2010)]. 
(33)Jean Pradel,Manuel de Procédure Pénale[Manual of Criminal Procedure](Paris:éd.Cujas,2002),211.Pradel指出,虽然这些是用于惩戒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但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还不能将其称之为“刑罚”。因为这些替代措施并不是由法院做出的,而且在法律术语上也与法院判决有微小的区别:罚金是amende,而刑罚替代措施中的罚款则是amende de composition;社区服务是为公共利益进行的工作(travail d’intéret general),但刑罚替代措施则规定的是无薪工作(travail non remunéré)。 
(34)在2009年,有73392个案件使用了刑罚替代措施,占整个被启动追诉程序的150万案件中的4.9%。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és(2010)。与之相比,这个比例在2008年为4.5%,2007年为4%,2006年为3.3%,2005年的为2.7%,2004年为1.8%,2003年为0.3%,2002年和2001年均为0.1%。 
(35)See Nathalie Guibert,“Depuis 1999,La Composition Pénale,Une Alternative Aux Poursuites Pour Les Petites Infractions”[“Since 1999,La Composition Pénale,An Alternative to Prosecution for Minor Offenses”],Le Monde,January 21,2004. 
(36)参看刑事诉讼法第495—7条至第495—16条。2009年,在673684件公诉案件中有77530件适用预先认罪下的出庭程序(CRPC)(占总数的11.5%),几乎是该程序4年前刚刚被提出适用时的3倍。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et des Libertés(2010)。与之相比,这个比例在2008年为8.4%,2007年为7.3%,2006年为7.2%,2005年为4.1%。 
(37)在意大利,辩诉交易(patteggiamento)在大约15%的案件中得到适用,允许被告人与公诉方就最高刑期为5年徒刑以下的刑罚达成协议,最多可将刑期减少三分之一,上述协议将由法官进行审查。在意大利刑法典中,该量刑磋商被称为applicazione della pena su richiesta delle parti,或者译为应当事人要求的刑罚适用。William T.Pizzi and Mariangela Montagna,“The Battle to Establish an Adversarial Trial System in Italy,”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5(2004):438.See also Stephen C.Thaman,“The Penal Order:Prosecutorial Sentencing as a Model for Criminal Justice Reform?,”in Section Ⅱ of the present volume. 
(38)Ministry of Justice,Circular CRIM 04—12 E8 of September 2,2004,Présentant les dispositions de la loi No.2004—204 du 9 mars 2004 portant adaptation de la justice aux évolutions de la criminalité relatives à la procédure de 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éalable de culpabilité[Outlining the provisions of Act No.2004—204 of March 9,2004adapting the legal system to developments in crime on the arraignment proceedings on plea bargaining]. 
(39)Pierre—Jérome Delage,“Les obscures pratiques du‘plaider coupable’”[“The Obscure Practice of‘Pleading Guilty’”],Recueil Dalloz 1(2007):58. 
(40)同前注⑽,59—61。 
(41)该程序并不要求被害人同意,但被害人仍然可以如同在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一样以民事当事人(pattie civile)身份要求被告人赔偿。 
(42)Ministry of Justice,Circular CRIM 04—12 E8. 
(43)如果被告人提出的认罪基础和指控根据之间存在差异,则需进行纽顿Newton(77 Cr App R 13)听证会。听证会可以进行调查来确定事实,也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和交叉询问。要想进一步了解检察院在接受有罪答辩方面的角色,可以参看Her Majesty's Attorney General,“The Attorney—General's Guidelines on the Acceptance of Pleas and the Prosecutor's Role in the Sentencing Exercise”(October 2005),http://www.attorneygeneral.gov.uk/Publications/Documents/acceptance_of_pleas_guidance.doc.pdf. 
(44)可以参考意大利和许多拉美国家在将纠问式模式改革为更具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时遇到的诸多困难。 
(45)See N.McConville,and J.Hodgson.Custodial Legal Advice and the Right to Silence.RCCJ Research study No 16.London:HMSO,1993;M.McConville,J.Hodgson,L.Bridges,and A.Pavlovic.Standing Accused:The Organisation and Practices of Criminal Defence Lawyers in Britain.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 
(46)See Hodgson,French Criminal Justice. 
(47)See Jean—Oliver Viout,Rapport du groupe de travail charge de tirer les enseignements du traitement judiciaire de l’affaire dite‘d’Outrean’[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to Draw Lessons fr om the Judicial Handling of the‘Outreau’Casel(Paris:Ministiere de la Justice,2005). 
(48)一名学者发现,在被调查的102个法院辖区中,20%的检察官报告适用过这种程序。Jean Danet,“La CRPC:du modèle legislative aux pratiques...et des pratiques vers quell(s)modèle(3)?”[“The CRPC:from legislative model to practice...and practice toward which model(s)?”],Actualité Juridique Pénal(2005):433. 
(49)Ministry of Justice,Circular CRIM 04—12 E8. 
(50)McConville et al.,Standing Accused. 
(51)有关在羁押期间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见的做法在英格兰、威尔士已经被证明是成功的。See Lee Bridges and Jacqueline Hodgson,“Improving Custodial Legal Advice,”Criminal Law Review 1995(1995):101—13;Lee Bridges and Satnam Choongh,Improving Police Station Legal Advice:The Impact of the Accreditation Scheme for Police Station Legal Advisers(London:Law Society's Research and Policy Planning Unit,1998). 
(52)该法官是在2000年6月的改革后创设的,属于坐席法官,并且在级别上属于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一级。他负责决定对正在接受预审法官侦查的人进行拘禁。决定必须在经过公开的口头辩论之后才能做出,而在过去预审法官都是在私下、并且缺乏辩护代理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在恐怖主义或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自由与羁押法官还可以授权进行特定具有侵犯性的侦查措施,如允许警察在非正常时间内进行搜查或者使用电话窃听。在贩卖毒品、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案件中,自由与羁押法官还被授权可以将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超过48小时。立法者当时希望法国在临时性羁押(detention provisoire)方面的不良记录能够随着这一职位的创立得到改善,但事实证明并非如此。而且,这一职位的独立性在2010年6月也受到了质疑,起因是一位因为拒绝对嫌疑人适用临时性羁押而闻名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在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留任的情况下被强制“升迁”后离职。律师和司法官联合会(judicial unions)已经向公众证明了自由与羁押法官缺乏一个合适的职业地位,并且处于其所处层级体系的股掌之中。See Alhn Salles,“Polémiques sur l’évietion d’un juge des libertés de Créteil”[“Controversy over the Ouster of a Judge in Créteil”],Le Monde,June 15,2010. 
(53)我们还可以证明,检察院通过各种形式的机构间合作而在地方刑事政策的形成和协作落实的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See also P.Benec’h—Le Roux(2007)‘Chief Public Prosecutor:a Strengthened Professional Identity’,Penal Issues,CESDIP(Nov)Procureurs have come to exercise‘a hybrid function,half executive,half judicial and[they]have become the necessary interface between the judiciary,the state and civilsociety’(Dalle&Soulez Larivière,Lemonde 30 May 2002 p18). 
(54)即由司法部长多梅内克·贝尔本领导的第二个主要改革。 
(55)由这些新权力所覆盖的罪名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和第706—74条中。 
(56)这些改革的正当性理由往往是保护公民获得安全的权利(right to sécurité),但却似乎把这一权利与《人权宣言》中所保护的公民免受恣意、过分的国家权力威胁的权利(right to Sureté)弄混了。对安全的担忧(尤其是搜查和监控的权力)似乎侵犯了公民免受国家威胁的权利。 
(57)See Inspection Generale des Services Judiciaires,Conditions du Traitement Judiciaire de l’Affaire dite d’Outreau:Rapport[General Inspectorate of Judicial Services,Judicial Treatment of the So—Called Outreau Case:Report](Paris:Minstère de la Justice,2006);Andre Vallini and Philippe Houillon,Rapport fait au nom de la Commission d’enquete chargée de rechercher les causes des dysfonctionnements de la justice dans l’aff aire dite d’Outreau et deformuler des propositions pour éviter leur renouvellement:Rapport[Report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 of Inquiry Charged with Investigating the Judicial Errors in the So—Called Outreau Case and Making Proposals to Prevent Their Reoccurrence:Report](Paris:Assemblée Nationale,2006). 
(58)Chair Philippe Léger,Rapport du Comité de reflexion sur la justice pénale[Repo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Review Committee](Paris:Ministère de la Justice,2009).委员会中的一少部分人反对走这一步。他们更倾向于对乌特后案件后所建议的变化是否成功进行评估,因为他们害怕在这一问题上再进行一次重大改革也可能会是无效的,而且只会增加而不是降低司法上的不确定性。 
(59)Mireille Delmas—Marty,La Mise en etat des Affaires Penales:Rapport De la Commission Justice Pénale et Droits de l’Homme[Reviewing and Reforming Criminal Procedure:Report from the Committee of Criminal Justice and Human Rights](Paris:La Documentation Francaise,1991). 
(60)报告提议建立一种司法规则,其拥有最终将取消检察官处理案件、并代替法官引导侦查的权力。See Delmas—Marty.Mise en état des Affaires Pénales.136—40,149—50. 
(61)See,for example,Kai Ambos,“International Criminal Procedure:‘Adversarial’,‘Inquisitorial’or Mixed?,”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Review 3(2003):1—37. 
 
【作者简介】英国华威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俞亮,中国人民大学与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流动站在站博士后,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国巴黎第一大学访问学者。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