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是团结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全国性法学学术团体,其前身是成立于1984年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12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完成民政部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石 菲 :大陆法系关于撤诉的限制性规定

【学科类别】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法院网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关键字】大陆法系;撤诉
【全文】
    民事诉讼中,撤诉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行为,旨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避免无谓诉讼的继续进行。然而立案登记制实施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撤诉制度的诸多弊端也日益凸显。很多撤诉后的纠纷并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其当事人极有可能通过重复诉讼的方式来实现预期利益。“撤诉后重复诉讼”使得先前的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延长了纠纷解决周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当前很多国家均对撤诉有所限制,本文就旨在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撤诉的规制。
 
    德国法律对于撤诉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该条款对当事人撤回起诉的时间范围、要件、表达方式以及费用的承担都作了具体规定。
 
    其主要内容如下:(1)撤诉的案件范围。由于第269条没有对撤回起诉案件的类型和适用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无论案件的性质和范围如何,都应当允许撤回起诉。(2)撤诉的时间范围。根据第269条的规定,在本案判决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确定之前的任何阶段,原告都可以撤诉。但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其撤诉程序有所不同。(3)撤诉的要件及表达方式。在法律规定的不同时间段,撤诉的要件及表达方式有所不同,具体分析如下:a.言词辩论之前,原告撤诉,可以不经被告同意,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b.言词辩论之中,原告撤回诉讼,须经被告同意,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c.言词辩论结束之后,以及判决作出并宣誓之后,而尚未生效的阶段,原告撤回诉讼,则须经被告同意,且只能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撤回诉讼。同时,德国法律也为被告行使此种否决权规定了合理期限,即“如果需要批准的撤回表示是在书状中做出并已向被告送达,而该被告在两周不变期间内沉默,则视为做出批准,前提是事前已向他指示过沉默的后果。”(4)撤诉的后果。依据269条的规定,撤回起诉具有以下后果:其一,诉讼被撤回以后,诉讼系属自始消灭。法院已经宣告但尚未确定的判决不需要经过撤销便自动失去效力。其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终局判决未能确定,撤回诉讼,使该诉讼消灭的费用显然由撤诉的原告负担;但“诉在撤回后如重新提起时,被告在受到诉讼费用的偿付前,可以拒绝应诉”。
 
    另外,在德国有一种特有的被称之为“诉之收回承诺”的做法,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就撤诉事宜在庭外作出承诺。之后如果不守约定坚持要诉讼的话,被告就会自动拥有一种防御的权利来对原告进行抗辩。其结果往往是法院裁定原告之诉不合法而最终予以驳回。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至第263条对当事人撤诉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首先,撤诉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诉讼类型。而原则上讲,诉在判决确定之前均可实施撤销,判决确定之后,绝不允许。在这里,所谓判决确定也即判决生效,对于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而言,即使判决已经宣告,在上诉期届满前当事人仍然可以撤回自己的诉请。提出诉之撤回的主体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若代理人代为实施诉之撤销行为的,需要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委托。至于撤诉的的方式,其法律规定,“诉之撤销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起,在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或和解的期日也可以口头形式进行。若在此期日对方缺席,须将口头辩论和其他期日的报告书缮木送达於对方”。
 
    对于诉之撤销是否须经被告同意,在判决确定之前,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予以处理:一、在被告未就本案提出准备书状之前,原告撤回诉讼的,无须经被告同意即可撤诉;二、在被告就本案提出准备书状或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已经陈述或者已经口头辩论后,原告撤回诉讼的,非经被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告应当向被告送达撤诉书副本,原告以口头方式表示撤诉的,当被告未出庭时,原告仍须送达被告笔录副本。针对原告的撤诉,“如果被告自收到诉之撤销的书面送达或者自其他途径知道诉之撤销申请之日起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诉之撤销”。值得注意的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是当事人撤诉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也存在着个别例外,即在原告撤回本诉的同时,对方当事人撤回反诉的,此时原告撤诉不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依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诉之撤销的效力通常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诉之撤销导致诉讼系属的消灭,对当事人撤回诉讼的部分,视为自始不存在。无论是法院为本案所为的审判行为抑或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均因撤诉而归于无效,但确定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负担及其数额,根据申请以裁定程序进行审理。其次,撤诉后仍可再行提起诉讼。撤诉虽然产生诉讼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事人间的争议并未解决,因而允许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诉讼。但出于防止无为诉讼重复审理的考虑,避免同一案件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判决,《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对于本案已作出终局判决后撤回诉讼的,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最后,依诉之撤销,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溯及并消灭。
 
    法国的撤回诉讼作为消灭诉讼的方式,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和撤回对缺席判决的异议。其将撤回诉讼定义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并由被告接受的一种‘不待判决、即停止诉讼’的提议”。对此,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94条~第399条作了详细规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95条规定,“撤回起诉,仅在经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即原告撤诉时,若被告就本案已进行实体辩论,则撤诉仅在被告接受之日,方能通过,且被告接受撤诉得以任何形式为之。若被告未就案件提出任何抗辩,则无需被告之同意。此外,为了督促被告及时行使该权利,防止诉讼拖延,法典在第396条对被告作出相应限制,若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原告撤诉的,法官可以强制被告接受,否则视为被告滥用权利。撤诉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在司法实践中仍以明示撤诉居多,并且明示撤诉以司法性质行为或司法外行为来体现。前者比如在审判中口头提出撤诉声明,法庭依声明作出判决,当事人得以撤诉,或者由当事人与有授权的律师共同签字的文书提出撤诉。后者如经公证的文书、执达员送达的文书、甚至是私署文书或平信,只要原告认为对自己有利,均可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其撤诉。默示撤诉不得推定,不能仅因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旨在使案件得到审查的诉讼行为就推定其撤诉,只能依据与诉讼继续进行不吻合的事实来判断当事人默示撤诉的意思表示。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原告撤回诉讼的,仅导致该诉讼程序的消灭,实体权利不受任何影响,当事人回到诉讼开始之前的状态,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诉讼时效期限继续计算。原告撤回诉讼推定其通过撤诉行为承认错误地提起了诉讼,故原告有义务负担他本人及被告的全部诉讼费用。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判决确定前,无论诉讼系属于何阶段,原告皆可行使撤诉。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原告撤回诉讼应征得被告同意,否则不发生撤销诉讼的效力。不过为了防止被告滥用异议权,法律还规定,原告以书状撤诉的,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撤诉书状副本之日起10日期限内,发表异议。若逾期被告未表示异议,则法院推定被告同意原告撤诉之行为。撤诉原则上可以视同原告败诉,应支付全部诉讼费用。撤诉前被告因对抗原告诉讼请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在撤诉生效后的20日内,被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原告撤回诉讼后,诉讼系属消灭,视为未起诉,原告可以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诉。但是终局判决作出后,原告再行起诉的行为被明确禁止。
【作者简介】
石菲,单位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