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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耀 徐文晶:克劳福德案:采纳传闻证据不得侵犯被告人的对质权

【摘要】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权条款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上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英美法的传闻规则例外可能会与对质权产生冲突:如果某个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恰好又属于某项传闻规则的例外,若依据传闻规则认定这一证人证言具有可采性,就相当于剥夺了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对质权。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致力于厘清对质权与传闻规则的关系。本文旨在对克劳福德案进行详细介绍,通过基本案情、主要争点、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不同观点三个方面,探讨对质权与传闻规则关系的变化与发展。
【关键词】 对质权;传闻证据规则;传闻例外;证言性陈述

有关对质权与传闻证据规则关系的讨论由来已久。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俄亥俄州诉罗伯茨案对传闻证据规则与对质权的理论进行了总结,形成了著名的罗伯茨规则。即如果某一证人不能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而控诉方提出依据传闻规则例外该证人证言具有可采性,那么对质权条款要求:(1)控诉方必须证明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2)该证人证言要具有“明显可靠性”。其中,“明显可靠性”是指,该证人证言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者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 
然而,罗伯茨案并没有对哪些传闻证据属于“根深蒂固的例外”或者属于“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作出明确的说明。这种不确定性使联邦最高法院长久地陷入了对传闻证据可靠性的判断之中,并招致了诸多批评。批评者认为,罗伯茨规则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减损了被告人的对质权。克劳福德案对上述批判做出了回应。
一、基本案情及其法律争点
1999年8月5日,华盛顿州居民肯尼斯·李(Kenneth Lee)在自己家中被邻居克劳福德(MichaelCrawford)刺伤。警方在当日晚间逮捕了上诉人,在做出米兰达警告后,分别对被告人克劳福德和他的妻子西尔维娅(Sylvia)进行了两次录音讯问。第一次讯问中,两人的陈述大体一致:当日,克劳福德夫妇去李家做客,克劳福德因故中途离开了房间。在此期间,李试图对西尔维娅进行性骚扰,西尔维娅大声呼喊,向丈夫求救。克劳福德听到妻子的呼喊声后立刻跑进房间与李扭打起来,并拔出刀将李刺伤。然而,在第二次讯问中,克劳福德和西尔维娅却同时推翻了第一次讯问中所作的陈述。他们承认,事发当日,李并未对西尔维娅进行性侵害,但在案发的几周前,李曾经试图强奸西尔维娅;案发当天,西尔维娅是带着丈夫去找李“算账”的。找到李以后,克劳福德情绪激动,两人相持不下发生了打斗,被害人被刺伤,而上诉人的手被划伤。
上诉人为自己辩解,在打斗过程中他认为李手上持有武器,为了防止被李伤害,他才刺伤对方的,其目的完全是出于防卫。西尔维娅基本上确认了上诉人关于导致打斗发生的事件的陈述,但在描述打斗过程时,她的说法却与上诉人完全不同—尤其是在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害人是否在遭到攻击前就持有武器的问题上。她陈述说当时并没有看见李手中持有武器,李将手举过头顶试图打落上诉人的手,之后李将他的右手伸进了口袋,并后退了一步,此时上诉人已经刺伤了李,之后李张开双臂空着手倒了下去。这一事实十分关键,如果李在打斗过程中并没有持有武器,那么克劳福德的攻击与谋杀未遂的罪名极有可能被认定;如果李在打斗过程中持有武器,那么克劳福德的正当防卫的辩解就有可能成立。
检方指控上诉人涉嫌故意伤害和谋杀未遂。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宣称自己是出于自卫。西尔维娅因为华盛顿州配偶作证豁免权[2]03]没有出庭作证(即未经其配偶同意,可以免除作证义务)。但在华盛顿州,这项特权并不排除将配偶的庭外陈述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4]因此控方将西尔维娅的两次讯问录音提交法庭,以此证明上诉人的袭击并非出于自卫。西尔维娅在讯问中承认将上诉人带到被害人的住所,并推动了打斗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西尔维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共犯关系,西尔维娅的陈述属于不利于其利益的陈述,根据华盛顿州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该陈述可以作为实体证据使用。
上诉人反驳,法庭如果认可这份证据,就侵犯了他“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当面对质”的宪法权利。但依据对罗伯茨规则的理解,如果证人证言具有“明显可靠性”,[5]法庭就可以认可对刑事被告人不利且无法出庭作证的证人之证言。为了达到这一标准,该证人证言要么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者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法庭认为西尔维娅的陈述符合后者的要求,并论证了为何其具有特别的可靠性:西尔维娅证实了她丈夫的行为;她具备一个目击者的完全的能力;她接受讯问时陈述的是刚刚发生过的事;她接受的是一位中立的执法者的讯问。检察官向陪审团播放了讯问录音,并认为这是一份有力的反驳了上诉人“正当防卫”的辩解的证据。法官同意了控方的这一动议,陪审团据此判决克劳福德有罪。
克劳福德以一审法院侵犯其对质权为由向华盛顿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上诉法庭经过审理后认为,西尔维娅的陈述不具备“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也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理由包括:西尔维娅的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它是针对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回答;她承认在攻击发生的一刹那她闭上了眼睛。此外,克劳福德夫妇二人在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这个关键问题上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上诉人的供述是他确定在他进行攻击时,李手中可能拿着什么东西;但西尔维娅的陈述是当李被刺伤后试图去抓什么东西。采纳该陈述侵犯了克劳福德的对质权,因而推翻了一审判决。
然而,华盛顿最高法院却维持了一审判决,全体一致认为西尔维娅和克劳福德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西尔维娅的陈述虽然不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但是其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如果共同被告的陈述实质上与被告人的供述完全一致,它就具有可靠性”[6]并解释道:“尽管上诉法庭认为证人与上诉人的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但实质上他们有重合之处。两人的证言都指出李可能持有武器,但都不能进行确认,并且无法确认因为李持有武器而克劳福德是单纯的进行正当防卫,他们也都不能确定上诉人手上的划伤是何时造成的,这些都是证言相互印证之处”。采纳该陈述并不侵犯克劳福德的对质权。华盛顿高等法院据此维持了初审法院对克劳福德的有罪判决。之后,克劳福德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法院签发了调卷令,以决定州法院对西尔维娅证言的采用是否违反了对质权条款。最高法院反对州法院关于“因上诉人援引婚姻特权就意味着放弃了对质权利,就无需进一步对可靠性进行证明”[7]的论断,理由是“强迫被告人在婚姻特权和与其配偶对质之间作出选择其实意味着他毫无选择余地”。
本案的争论焦点非常明确:采纳庭外证言的传闻规则与对质权之间的关系。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对质权条款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享有……在法庭上与对其不利的证人当面对质的权利。”最高法院一直以来都在努力确保这一基础条款在联邦与州的刑事诉案件中得到忠实的执行。如上文所述,罗伯茨规则表示,证人无法出庭时,其庭外陈述可以被承认,只要该证人证言具有“明显可靠性”,即该证人证言属于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者该证人证言的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上诉人认为罗伯茨规则背离了对质权条款的本意,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对此进行重新考虑。
二、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结果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对质权条款禁止采纳西尔维娅的陈述,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由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判决意见,认为“在对质权条款下,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是被禁止的,无论该证人证言是否被法庭认为具有明显可靠性。除非证人无法出庭,并且被告人在庭前已经拥有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8]因为以前的判例清楚地表明,仅仅由其他的审判证据补强庭外陈述并不足以构成罗伯茨规则中的“可信性标记”,奥康纳大法官表示附和。
(一)对质权条款的历史背景与理解[9]
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的含义包括实际上出庭作证的证人,[10]也包括向法庭提交证言的证人,[11]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状态的证人。因此,我们需要回顾对质权条款的历史背景来理解其本意。
对质权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12]但作为美国宪法条款的对质权概念却直接来自于普通法。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方式不同。普通法系的传统是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而大陆法系则采用纠问式、单方、秘密审判。[13]
尽管如此,英美法有的时候还是会借鉴大陆法实践当中的某些因素。治安法官或者其他官员会在审判前先对嫌疑犯和证人进行审问,这些审查结果有时会在法庭上宣读以代替出庭作证。这是用来应对“被告人频繁的要求原告或对其不利的证人当面对质”。在一些情况下,这种要求甚至会被拒绝。[14]
在16世纪玛丽女王统治期间,预审已经成为了常规程序。法律要求重罪案件必须由治安法官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调查,以确保法庭作出准确的裁判。这一程序原本的目的是确保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能被接受,[15]但后来这些文件在一些案件中被直接当做证据使用,与大陆法系的审判模式趋同。
纠问式审判模式最引人诟病的例子是发生在16至17世纪的政治审判。其中的一个案件是1603年沃特·罗利爵十(Sir Walter Raleigh)被指控“叛国罪”,同案犯科巴姆勋爵( Lord Cobham)给他写过一封书信。在法庭上,这封信被当众读给陪审团听,罗利爵士称“科巴姆做了伪证,他希望通过指控我来换得国王的宽恕”,因此罗利爵士请求法官传唤科巴姆到庭当面对质,他说道:“普通法上的证明过程是由证人与陪审团来共同完成的,让他到庭上来,和我当面对质。”但法官拒绝了他的请求,即使罗利爵士抗议自己遭受了“宗教法庭”的审判,他仍被认定有罪并且被判处死刑。
一位罗利案的法官事后哀悼“英国的司法从未如此堕落”。通过一系列的立法与司法改革,英国建立了对质权制度来限制司法官权利的滥用。例如,在审理叛国罪时,证人必须出庭与被告人“面对面”的对质,并发展出了相当严格的庭外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还规定了被告人的供述只能用来指控他自己,而不能用来指控其他有关联的人。
接踵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证人在预审阶段的证言是否可以被采信取决于被告人之前是否有与其进行交叉询问的机会。最高法院在1696年的诽谤案[16]中给予了肯定性的回答。法庭指出,即使证人已经死了,他的证言中“在治安法官面前没有被被告人交叉询问的部分”也是不可采的。通过此案,保障交叉询问权利的重要性已经根植于公众的普遍意识中。到1791年宪法第六修正案获得通过时,法庭适用的交叉询问规则,明确包括治安法官在重罪案件中所作的调查,[17]“这是普通法建立在自然正义基础之上的一项规则,没有人可以在其被剥夺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权利的情形下被判有罪”。
(二)关于第六修正案的两个推论
第一,对质权条款不仅适用于反对被告人的庭内证言,而且也调整在法庭上出示的庭外陈述。如果不在证据上对庭外陈述进行规范,将会致使对质权条款即使是在公开审判时,也会显得软弱无力。毕竟罗利爵士可以自由地在法庭上与那些宣读科巴姆供述的人进行对质,但其真实的对质权却被无情地剥夺了。
但并不是所有的庭外陈述都能够适用第六修正案。根据对质权条款中所用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这一用语,其只调整那些“证言性陈述”。同时,对质权条款所调整的“证言性陈述”仅限于传闻证据。斯卡利亚大法官选取了《韦氏词典》中有关证人的概念,即“证人是指提供证言的人”,而“证言”则指“以建立或者证明某一事实为目的所作的正式宣告或者证词”。同时,他还提出了“证言性陈述”的一个基本特点,即陈述者在做出该陈述时合理地相信其陈述即将在之后的审判中被用作证据。
第二,对质权条款的最终目标是确保证据的可靠性,这是一种程序上的保障而非实体上的保障。因此对质权条款禁止采用那些不到庭证人的证言,除非证人确实不能到庭以及被告人事先有交叉询问的机会。
(三)对罗伯茨规则的否定
罗伯茨案要求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以其符合“根深蒂固的传闻例外”或具有“可靠性有特别的保证”为条件,这样的规则与上面所提到的先例所确定下来的两条推论不符。罗伯茨案所确立的可靠性标准过于主观,每个法院对“可靠性”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而这会导致那些明显违反对质权条款的单方面言辞证据,单单因为可靠性的原因而被采纳。宪法所保障的是刑事审判中决定证言可靠性的程序,任何法院都无权以自己的裁量权来取代它。
在此,斯卡利亚大法官反复强调,当证人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时,对质权条款对他先前的证言不会有任何限制。[18]因此这与庭外陈述不能被复制没有任何相关性,证人可以在法庭上证明相同的事实。只要证人在法庭上接受过询问,对质权条款并不禁止采用庭外陈述作为证据。因为证人证言是明显可靠的而无需对质,与因为被告人是明显有罪而无需陪审团审判的说法相类似,这绝非宪法的本意。
西尔维娅是在被警察拘留的情况下进行的陈述,事实上,在讯问期间,她被告知她能否被释放“取决于调查怎样继续”,因此她在回答问题时往往遵循警察的意思,暗示了她丈夫对李的伤害行为,推翻了她丈夫正当防卫的主张。尽管如此,初审法庭还是承认了她的证言,列举了一些理由来说明它为什么是可靠的;以相反的意见来分析,上诉法庭也列举了一些其他的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该证言是不可靠的。最终,州最高法院排他性地只考虑了该证言中的重叠特征,忽略了下级法院所考虑过的其他因素。因此,该案例呈现了不同于罗伯茨案中不可预知性和适用矛盾性的独立特征。
每个法庭总是假设在一定条件下,交叉询问的程序可以不被遵守。比如说,初审法庭认为西尔维娅的证言是可靠的,因为她是事件的目击证人,对事件有着直观的认识。即使西尔维娅说她“闭上了眼睛,并没有真的看到”打斗的部分,但审判庭还是确认了证言的可靠性,称西尔维娅是“被中立的执法人员询问,而不是某个能够左右她的思想并妨碍她做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的人”。如果制宪者知道在指证刑事被告人时,采信单方面的证言,只因为它是由中立的政府机关人员所提供的,他们一定会大吃一惊。实际上只有通过法庭上的交叉询问才可以展现西尔维娅对自己当时情形的感知。州最高法院重点考虑了两份证言相互重叠的部分—都对李什么时候以及是否持有武器的问题无法确认。难道两份证言“相互重叠”部分的不明确没有使得让他们相互对质更有必要吗?
斯卡利亚大法官表示,“妥协是很容易的,我们可以通过简单地权衡罗伯茨规则中‘可靠性因素’来解决这个案子,判定西尔维娅的证言达不到标准。但是我们却将它当作一件罕见的案子,因为它暴露了我们在解释宪法时存在根本性的失败。宪法规定了在刑事审判中决定证人证言可靠性的程序,而我们,正如州法院,缺乏以我们自己设定的程序来取代它(指宪法规定的程序)的权威。毫无疑问,下级法院在判断可靠性时会最大程度的遵循宪法的规定,但制宪者们知道,法官与政府官员一样,不会总是忠实地维护人们的权利;他们并不情愿让司法人员掌握太多的自由裁量权。[19]罗伯茨规则以相对自由的程序规则来替代宪法的绝对性保护,歪曲了制宪者当初的设计,含糊不清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难以想象罗伯茨规则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任何意义。”
(四)伦奎斯特大法官的意见
伦奎斯特大法官与奥康纳大法官不赞同判决中否定罗伯茨案的决定。伦奎斯特大法官认为判决对对质权条款新的解释并不能充分有力地否决长久以来的先例。这个决定会给未来联邦和各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带来不确定的阴影,并且对本案的判决而言亦非必要。
判决对证言和非证言性陈述进行区别,在传统理论和当前的学说中这些概念是完全不同的。普通法中,除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庭外陈述和未经宣誓的证言,无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20]宣誓证言具有优势,法庭通常只认可经过宣誓的证言。[21](即使是治安法官的陈述,如果他没有宣誓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伦奎斯特大法官认为制宪者主要考虑的是经过宣誓的书面证词和当庭陈述,他们并没有考虑更为繁多的其他形式的陈述。可见,在普通法领域中,未经宣誓的证言和非证言陈述并无实质上的区别。并且,任何对证言的分类如果不考虑是否经过宣誓就是片面而没有意义的。
所以伦奎斯特大法官不认为本案判决对证言的分类优于罗伯茨案形成的先例。引用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1807年(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生效后第16年)的判决,[22]以及19世纪末的案例,[23]以及时间更为接近的案例,[24]历史上从未对证言性陈述和非证言性陈述进行区别。事实上,在目前所知的判例中都没有提出过这个问题。因此,伦奎斯特大法官认为现在不必用这种不明确的分类来替代已有的先例。
此外,伦奎斯特大法官不认为对质权条款严格地要求排除书面证言。许多州都有他们自己的对质权条款,在1791年之前,各州对质权条款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即使在宪法第六修正案生效之后,各州对案件的处理也不是完全统一的。判决中引用的19世纪初期州法院的先例[25]适用了非常严格的对质权条款,即使证人已经受过交叉询问,仍然禁止庭前陈述。
最初英国普通法的框架下并没有统一的对待证人证言的方法。一般的传闻证据会被排除在法庭之外,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判例国王诉艾斯维尔[26]中就因为证人无法出庭作证而采信了庭外陈述,此外还有一系列因为证人死亡或无法出庭而采信符合传闻证据例外的庭外陈述的判例。
在18至19世纪期间,庭外陈述的可采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伦奎斯特大法官并不认为制宪者们希望完全地禁止庭外陈述。对质权的历史可以追溯至罗马法时期,但这项权利并不是用来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和种类的证据的。认为制宪者们能够在自身的时代局限性之下事先制定出完善的针对证人证言的法律是不理智的。
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如此阐释对质权条款:“我清楚并不是所有的原则都会受到关注,但我知道如果违反了任何一条原则性规定,生命、自由和财产都可能面临严重的危险。因此法庭应义不容辞地担负起谨慎对待每一条原则性条款的义务,这一点非常重要”。但是,他也认识到这项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还存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部分的承认,就是对质证权利的剥夺”。
交叉询问是具体化案件事实的工具,具有重大意义。“交叉询问保障了对质权的实现,其本质上是一个功能性的权利,旨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发现真相的目的。”[27]“对质权的核心是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在严格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下,在事实审判者面前,对被告进行指控。”[28]但在实际案件中,如果证据已经足够充分清晰,没有误判的风险,交叉询问有时就是多余、不必要的。正如联邦最高法院100年前就表明的,“我们不能完全牺牲公共利益来保护被告人可能受到的附带损害。”[29]本案的判决对应当排除的证据进行分类,并没有增进刑事审判发现事实真相的功能,并且忽视了自身所负有的长期指导之职责。
在选择了“证人无法出庭+被告人享有质证机会”的路径之后,本案的判决自然而然的否定了已经存在了四分之一个世纪的罗伯茨案形成的规则。在遵循宪法的情况下,无需强制性的遵循先例。[30]但大体上来说,我们会优先遵循先例,这样有利于保持公正,保持裁判的可预测性和法律原则的连贯性,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突出审判程序的真实完整。而现在,新的规则是否是“正确的”还尚未可知。虽然并不涉及既得利益,但在可预见的未来全美的刑事审判都可能遇到这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判决堂而皇之的宣告“我们改日再对‘证言’的定义进行明确”,但无数联邦和各州的检察官现在就需要明确什么是“证言性陈述”,以及哪些庭外陈述属于“证言性陈述”。每天都有新的证据呈上法庭,最高法院不能把当事人置于黑暗之中。
判决所得出的结论仍然来自于罗伯茨案及其后遵循先例的判例,所以无需推翻这一系列先例所确立的规则。在爱达荷州诉赖特案中,[31]法庭排除了庭外陈述,因为其真实性只能通过同案的另一个证据进行证实。如判决中所述,华盛顿州最高法院给出的采信西尔维娅证言的决定性理由是“被告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的自然锁链”,而没有提出其它的“可靠性因素”,采信这份证言完全依赖法庭的假设,因此引用赖特案就足以说明问题,撤销原判,这是一个更合适的判决理由。
三、结语
在该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中的对质权条款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重新界定了对质权条款的含义和要求。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质权的产生是为了防止纠问制审讯方式对发现真实的损害,《权利法案》的制定者希望能通过对证言进行严格的交叉询问来评估证言的可信性。然而传闻证据规则在这个问题上弹性过大,以至于无法为被告人的对质权提供有意义的保护。由此,最高法院推翻了罗伯茨案所形成的使用了20多年的传闻证据判断标准多数意见认为,除非被告人在庭前已经拥有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并且存在该证人确实无法传唤到庭的情况,否则使用该证人的庭前“证言性”传闻证据侵犯了被告人的对质权。罗伯茨案所形成的“证人无法出庭+证言具有明显可靠性”的规则被克劳福德案的所取代。克劳福德案从根本上改变了对质权与传闻规则例外的关系,强调了对质权条款作为宪法性条款所拥有的独立性,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质权问题上所坚持的程序价值指向立场。
然而,确定哪些庭外陈述属于“证言性陈述”,这一适用克劳福德案的关键部分被最高法院“留待将来定义”。此后的戴维斯案(Davis v. Washington,547 U.S. 813 (2006)),梅伦德斯案(Melendez-Diazv. Massachusetts, 557 U.S. 305 (2009)),布莱恩特案(Michigan v. Bryant, 562 U.S. 344 (2011)),布康明案(Bullcoming v. New Mexico, 564 U.S. 647(2011))[32]都在克劳福德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什么是“证言性证据”、哪些庭外陈述属于“证言性证据”展开了讨论。但始终无法给出一个全面可行的“证言性陈述”判断标准,由此导致的对质权条款适用范围的模糊与不确定性,对下级法院造成了相当的困扰。克劳福德案所形成的对质权与传闻规则分离的路径将如何演进,仍有待进一步的探索研究。

【注释】
[1]White v.Illinois, 502 U.S. 346, 352-353, 112 S.Ct. 736, 116 L.Ed.2d848 (1992). 
[2]Ohio v. Roberts, 448 U.S. 56 (1980). 
[3]See Wash. Rev.Code§5.60.060(1) (1994). 
[4]See State v. Burden, 120Wash.2d 371,377, 841 P.2d 758, 761 (1992). 
[5]Id., at 66, 100 S.Ct. 2531. 
[6]147 Wash.2d 424, 437, 54 P.3d 656, 663(2002) (quoting State v. Rice, 120 Wash.2d 549, 570, 844P.2d 416, 427 (1993] 
[7]539 U.S. 914, 123 S.Ct. 2275, 156 L.Ed.2d 129 (2003). 
[8][美1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9]See Crawford, 541 U.S. At 42-50.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在判决的附议和克劳福德案之后的一些学术性评论都从历史记录中得出了某种程度上与本判决不同的结论 
[10]Woodsides v. State, 3 Miss. 655, 664-665 (1837). 
[11]See 3 J. Wigmore, Evidence§1397, p. 104 (2d ed.1923). 
[12] See Coy v. Iowa, 487 U.S. 1012,1015, 108 S.Ct. 2798, 101 L.Ed.2d 857 (1988); Herrmann& Speer, Facing the Accuser: Ancient and MedievalPrecursors of the Confrontation Clause, 34 Va. J.Int'l L.481 (1994). 
[13]See 3 W.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of England 373-374 (1768). 
[14]See 9 W. Holdsworth, History of English Law 216-217, 228(3d ed.1944). 
[15]See J. Langbein, Prosecuting Crime in the Renaissance 21-34 (1974). 
[16]King v. Paine, 5 Mod. 163, 87 Eng. Rep. 584. 
[17]King v. Dingier, 2 Leach 561, 562-563, 168 Eng. Rep. 383, 383-384 (1791). 
[18]California v. Green, 399 U. S. 149. 162 (1970). 
[19]Cf. U. S. Const., Arndt. 6 (criminal jury trial); Arndt. 7 (civil jury trial); Ring v. Arizona, 536 U. S. 584, 611-612(2002). 
[20]See J. Langbein, Origins of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235-242 (2003). 
[21]See King v. Woodcock, 1 Leach 500, 503,168 Eng. Rep. 352, 353 (1789). 
[22]United States v. Burr, 25 F.Cas. 187, 193(No. 14,694) (CC Va. 1807). 
[23]Mattox v. United States, 156 U.S.237, 243-244, 15 S.Ct. 337, 39 L.Ed. 409 (1895). 
[24]White v.Illinois, 502 U.S. 346, 352-353, 112 S.Ct. 736, 116 L.Ed.2d848 (1992). 
[25]Finn v. Commonwealth, 26 Va. 701,708 (1827);State v. Atkins, 1 Tenn. 229 (Super. L.&Eq. 1807). 
[26]King v. Eriswell, 3 T.R. 707, 100Eng. Rep. 815 (K.B.1790). 
[27]See Kentucky v. Stincer, 482 U.S. 730, 737, 107 S.Ct. 2658, 96 L.Ed.2d 63(1987). 
[28]See Maryland v. Craig,497 U.S. 836, 845, 110 S.Ct. 3157, 111 L.Ed.2d 666 (1990). 
[29]Mattox, 156 U.S., at 243, 15S.Ct. 337; see also Salinger v. United States, 272 U.S. 542,548, 47 S.Ct. 173, 71 L.Ed398 (1926). 
[30]See Payne v. Tennessee, 501 U.S. 808, 828, 111 S.Ct. 2597, 115 L.Ed.2d 720 (1991). 
[31]Idaho v. Wright, 497 U.S. 805 (1990). 
[32]王跃:“对质权演进评述—以克劳福德判例为观察起点”,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吴宏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徐文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