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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辉: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引入及其启示

【内容提要】美国通过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并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来消除偏见和误解对强奸案的影响,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我国从中可以获得两点启示:一是应该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二是应该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 
【关键词】强奸创伤综合症 专家证据 教育和矫正

在所有的犯罪中,强奸属于定罪率最低的一种犯罪,其原因除了在强奸案上难以取得有价值的证据外,更主要的是因为人们对强奸案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为了消除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提高对强奸案的定罪率,美国采取了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措施,考察美国的此项措施,我国可以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一、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可采性

强奸创伤综合症(Rape Trauma Syndrome)是指妇女被强奸以后发生的情绪变化。这一概念是由安娜·沃尔伯特·伯吉斯(Ann Wolbert Burgess)和林达·霍姆斯特龙(Lynda Lytle Holmstrom)在1974年提出来的,他们在波士顿医院,对来寻求救助、声称遭受强奸的92名被害人,通过电话访谈、家庭访问等形式进行了跟踪调查,以了解她们在情绪上的变化,经过几年的跟踪调查,他们发现,被害人的情绪变化通常会经历两个阶段,一个是急性期(acute phase),一个是重组期(reorganization process)。急性期在遭受强奸后立即开始,一般持续几周,在这一时期,被害人会有不同的情绪表现,有的被害人属于表达型(expressed style),会表现出明显的恐惧、愤懑、焦虑和紧张等情绪,而有的被害人则属于抑制型(controlled style),会刻意掩饰自己的情绪,表现出冷漠、呆滞、行为迟缓等情绪,这两种类型的发生概率各占一半;而重组期则通常在遭受强奸后的两到三周开始,历时性较长,被害人会感到困窘、自责,常发生受害人自杀的情况,有些受害人因此还神志恍惚,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他们将这两个阶段表现出来的上述症状称为强奸创伤综合症。⑴而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则是指由专家向法庭提出该证据以说明被害人被强奸后的情绪变化以及由此引起的行为表现。 
在1972年《联邦证据规则》颁布之前,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可采性限定非常严格,生怕会侵犯陪审团的权力,专家只能在一些陪审团所不能领悟的专业领域,主要如医学、技术等领域提供证据,而被害人被害后的情绪变化、行为表现,传统上被认为属于常识领域,陪审团能够依其经验和知识领悟,因此不允许专家就这些问题提出证据,也就是说,在传统上,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对于传统上的这种做法,女权主义者以及心理学者、精神学者进行了猛烈批评,女权主义者认为,法律体系并不像它所标榜的那样,是客观、中立的,而是充满了性别色彩,法律体系是建立在男性经验和体验基础之上的,几乎排除了女性的感受和体验,这尤其体现在强奸案上,因为强奸是唯一的主要由男性针对女性实施的犯罪,在强奸案中,陪审团用男性的观念和标准来评判女性的行为,而男性并不能真正理解女性的感受和体验,反而对女性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甚至是陪审团中的女性陪审员,由于她们长期深处男权文化中,虽然身为女性,也并不能客观地理解强奸被害人的处境,因此完全禁止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可采性,不允许专家提出该证据,就无从提高陪审团对被害女性感受和体验的理解,就难以避免陪审团的裁判不受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并因此对被害女性造成不公;⑵而心理学者、精神学者认为,研究已经发现,人们并不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与人们所认为的她们应有的反应之间,差异非常明显,因此,在审判中不允许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导致审判应有的查清事实真相的功能被降低了,反而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对强奸的偏见和误解,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正如美国心理学协会前主席对法院对待这种证据态度的批评:“作为一个科学人,心理学家在法庭上没有位置。刑事审判公然宣布坚守社会现存和普遍持有的价值观念和道德系统,而不管这些价值和道德系统是不是正确的。”⑶在这些批评的指引下,女权主义者以及心理学者、精神学者开始推动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随着1972年《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这种努力终于获得成功。 
1972年《联邦证据规则》的颁布,大大放松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限制,其专门规定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者其他特殊知识有助于事实的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裁断争议事实,一个因其知识、技能、经验、培训经历或者教育经历而有资格作证的专家,可以以意见的形式提供证据。该条确立了“有助于”这样一条判断专家证据可采性与否的标准,根据该标准,只要专家能够给陪审团提供帮助,就允许专家提供证据,而不管该证据针对的对象是否属于陪审团的知识和经验能够领悟的领域。这一新标准的确立,为承认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可采性打开了大门,这是因为:一方面许多调查都表明,陪审团并不能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反应,而是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如认为被害人会及时报案、会表现出明显的情绪反应、会及时告诉她的亲人或朋友、能够准确指认出侵害人、能够准确陈述事件的细节等,而真实情况则是被害人由于顾虑重重或者惊吓过度,不会及时报案、不会告诉其他人、会有意地掩饰情绪、会有意地忽视某些细节等,⑷另一方面陪审团在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时会受这些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偏见和误解并非在所有的认识活动中都会产生影响,有的认识活动容易受偏见和误解的影响,有的则不容易受影响,这取决于在认识活动中采用何种归因模式。归因是指根据行为或事件的结果,确定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人们为了增加对世界的可预期感和可控制感,都有一种潜在的归因欲望。在人们的认知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归因模式,一种是依赖数据归因模式,即利用掌握的数据确定原因,另一种是依赖信念归因模式,即利用已有的信念确定原因。⑸当人们对事件掌握有足够的数据时,会选择数据归因模式,否则会选择信念归因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审判也是一种认识活动,它的理想形态是采用数据归因模式,完全依据证据而排除信念的影响。但实际上,刑事审判无法完全排除信念的影响,这在强奸案上表现的尤为明显。因为与其他案件相比,强奸案更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它不像杀人案,尸体就是犯罪事实,不像伤害案,身体创伤是证据,也不像财产犯罪,财产可以作为证据,它既没有留下犯罪事实,也可能没有留下外伤,也没有可以追回的财产,再加上强奸案件往往发生在隐秘的地方,很难有目击证人,而且很多被害人没有反抗也没有及时报案,因而也难以找到有价值的物证,这些都导致强奸案中很难获得足够的证据。在难以获得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关于强奸案的信念(主要是偏见和误解)便会被用于归因从而对陪审团产生影响,因此与其他的案件相比,陪审团在强奸案中更容易受到偏见和误解的影响。这两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可以帮助陪审团准确地认识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从而帮助他们正确地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因此,它符合“有助于”这条关于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判断标准,具有可采性。据统计,到2000年,美国已经至少有25个州明确规定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具有可采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调查发现,不仅陪审团对强奸被害人存在偏见和误解,不能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而且法官也同陪审团一样,也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不仅对陪审团的审判有帮助,而且对法官的审判同样有帮助,所以,在美国,不仅在陪审团审判中可以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法官审判中同样可以引入该证据。⑹

二、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美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范围

专家提供证据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以意见的形式提供专家证据,即专家根据有关事实和数据,对相关问题做出自己的判断或推论;另一种是以非意见的形式提供专家证据,即专家向事实审理者提供专门知识,由事实审理者根据自己的逻辑和经验做出判断或推论。因此,从理论上说,根据适用范围的大小,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可以适用于以下五种情形:一是用于解释被告一方提出的被害人被害后与通常被认为的应有反应不一致的原因,在这种情形中,专家只能就被告方提出质疑的部分进行说明,而不能对被害人总的反应进行说明,比如被告方提出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认为这不符合强奸被害人的应有反应,此时允许提出专家证据予以说明,没有及时报案也属于强奸被害人的正常反应;二是用于说明被害人被强奸后的通常反应,只是抽象的说明,不针对具体案件,与第一种情形不同,在这种情形中,专家可以就强奸被害人的总体反应进行说明;三是用于说明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的反应与强奸创伤综合症是否相符,不只是抽象的说明,而且针对具体案件;四是用于说明具体案件中的被害人遭受了强奸创伤综合症,不只是说明,而且给出结论;五是用于说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不只是说明症状,而且给出案件的最终结论。⑺ 
在刑事司法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之初,美国各州对于该证据的适用范围,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州允许在以上五种情形中全部适用,有的州只允许在其中的某些情形中适用。⑻1984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一个对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判决中,确立了“教育和矫正目的”这样一个决定该证据适用范围的标准,根据该标准,使用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目的在于教育陪审团,让他们能够真正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以矫正他们在该问题上的偏见和误解,也就是说,只有当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行为有可能引起陪审团对其误会时,才允许提出该证据,以教育陪审团,矫正误会。⑼比如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真正强奸案被害人的行为从而主张被害人没有被强奸时,控诉方为了消除这种主张对陪审团的不利影响,就可以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除此目的之外,不允许使用该种证据,比如不能为了通过引入该证据,表明被害人被害后的行为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以证明被害人的证言具有可信性,甚至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⑽在确立该标准的案例中,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以该标准为理由,禁止检察官引入该证据,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被强奸后立即就报了案,立即就表现出了社会所认为的被害人被强奸后应有的反应,并且被告方也没有提出被害人的反应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应有反应的主张,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并没有出现容易引起陪审团误解的信息,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目的不是为了消除关于强奸被害人被害后表现的偏见和误解,而是一种证明方法,通过证明被害人被害后的反应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从而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因此,这超出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不能适用。⑾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法院同样以不符合该标准为由否决了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主张,在该案中,被害人是一个11岁的少女,检察官也想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但法院没有同意,因为年仅11岁的被害人在法律上是没有同意能力的,因此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证明被害人的表现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而证明她确实被强奸了,这已经超出了该证据的适用范围。⑿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并成功使用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代表性案例是People v.Taylor一案,在该案中,19岁的被害人向警方报案,称她被人强奸,虽然她已经认识被告人很多年了,但起初她跟警察说她不认识强奸她的人,在强奸发生数小时后,她才告诉她妈妈强奸犯的姓名,随后才告诉警察,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方提出被害人的这些表现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为了反驳被告方,消除它们对陪审团产生的不利影响,检察官申请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用以解释为什么被害人不愿意及时讲出被告人的姓名以及为什么被害人的情绪会这么平静,法院认为检察官引入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教育和矫正陪审团,消除强奸偏见和误解对陪审团的影响,因此符合“教育和矫正”标准,允许其引入该证据。⒀ 
由此可见,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所确立的“教育和矫正目的”标准,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上述五种情形中的第一、第二种情形,它只能被用于教育和矫正陪审团,不能用于支持被害人证言的可信性以及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它只能被用作一般的背景知识,不能被用作做出判断或推论,之所以作这些限制,其主要是因为两位学者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这一概念的目的,并不是打算给检察官提供一种证明方法,而是提供一个用于诊断和治疗精神病人的治疗工具,强奸创伤综合症是从一种作为诊断的工具而不是从一种作为验证过去事件是否发生的工具发展而来的,作为一种诊断工具,它要求治疗专家尽量避免去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也要求治疗专家尽量不去探求被害人对事件描述不一致的地方,不去展开独立的调查以确定被害人是否被强奸,换句话说,专家的治疗完全建立在被害人的陈述之上的,因此它并不具有判断被害人陈述可信性以及事件是否发生的科学精确性,如果允许使用这种证据去证明被害人的可信性以及被害人被强奸了,是十分荒谬的,这等于说,这种症状是建立在被害人她被强奸的陈述上,却用来证明她的陈述是可信的以及她确实被强奸了。并且,在不具备科学精确性的条件下,允许专家仅仅通过显示被害人的行为符合强奸创伤综合症的一些症状就断言被害人是可信的以及被害人被强奸了,会导致被告人因为专家营造的一种特别可靠和值得信任的光环而遭受不公正的对待。⒁对于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超出“教育和矫正目的”这一适用范围可能会导致对被告人不公,许多法院都表示了担心,比如明尼苏达州和纽约州最高法院都曾在判例中表示:“虽然我们接受强奸会对被害人造成一些可识别的症状,但我们不相信具备或者缺少这些症状必然会表明事件是否发生了。因为引入这种证据会对陪审团产生这种推论,所以我们认为这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平。”⒂正是因为出于上述原因的考虑,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确立的“教育和矫正目的”这一标准已经成为全美绝大多数已经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州所普遍采用的标准。 
将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一方面可以起到教育陪审团,防止其被偏见和误解所误导,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从而达到保护强奸被害人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可以起到避免专家给出一个在科学上尚不确定、尚不可靠的结论,从而防止该结论可能对被告人造成不公的目的。这种做法既避免了强奸偏见和误解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同时又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它较好地平衡了被害人的利益与被告人的利益。由于强奸案本身就难以证明,再加上存在偏见和误解,导致强奸一直属于定罪率最低的一种犯罪,因此从理论上说,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通过消除影响定罪的因素,可以起到提高强奸案定罪率的作用,这也是那些主张在刑事司法中引入该证据的学者的一个主要目的,虽然质疑者认为,该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抽象说明还是针对具体案件)、经过交叉询问、对方也引入专家等,都会降低专家证据的预期效果,但实证研究表明,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确实可以起到提高定罪率的作用。比如在一个通过模拟陪审团的研究中,发现引入此种证据的审判,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为59%,而未引入此种证据的,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仅为41%。⒃正因为如此,虽然对引入该证据还存在一些质疑,比如认为强奸创伤综合症这一术语本身就会让人产生误解,暗示好像强奸已经发生了,从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公,以及强奸创伤综合症的症状特征过于简单、封闭,会形成另外一种规范,从而对那些没有表现出这些症状的被害人不利等,但受美国的影响,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开始采用这种做法。⒄

三、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美国在刑事司法中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的考察,我国可以从中获得以下两点启示:一是当审判人员(法官以及陪审员)不能真正理解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真实反应,而是存在偏见和误解时,为了防止其裁判受偏见和误解的影响,应该允许引入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以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性;二是在适用该证据时,为了防止对其过度使用而对被告人造成不公,应该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教育和矫正”目的,不能将其用作证明被害人可信性及被害人被强奸了的工具。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一规定,起到了减少在“反抗”和“被害人的作风”上的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但是,对于对强奸被害人被害后反应的偏见和误解,则没有任何用于减少和消除该偏见和误解对刑事司法影响的措施。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出现专门性问题的时候,才能使用专家证据,而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是否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这一问题,并不属于专门性问题,因此不会被允许使用专家证据。对于这一点,虽然立法和司法实践没有明确禁止,但是司法实践在类似问题上的态度却表明了一切。有学者曾经在受虐杀夫案中申请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专家证据,以解释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而作为从轻减轻刑罚的依据,结果法院最终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允许。该证据与强奸创伤综合症证据具有高度相似性,它的目的也是为了教育审判人员,用来矫正他们所持的如果妇女被挨打她们就会立即离开丈夫这一误解。⒅因此法院不允许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也就表明法院也不会允许提出强奸创伤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审判人员对强奸被害人被害后的反应存在偏见和误解而又不允许引入专家予以教育和矫正的情况下,裁判不可避免的会受这些偏见和误解的影响从而对被害人造成不公,为此,我国应该在以上获得的两点启示的指导下,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被害人被害后的表现不同于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为由,主张被害人没有被强奸时,为了消除在被强奸后的表现上的偏见和误解对裁判的影响,应该允许被害人申请法院指定或聘请专家,由其对被害人被强奸后的真实表现进行说明,再由法官根据专家的这些说明,结合被害人的表现,以判断被害人的表现是否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从而避免裁判建立在偏见和误解之上。在采用这种措施时,为了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应该做两点限制:一是这种措施只能用作教育目的,不能用作证明日的,即只能用作教育法官正确理解被害人被强奸后的真实表现,不能用作证明被害人确实被强奸了;二是这种措施只能在被告人或辩护人首先提出被害人的表现不符合真正强奸被害人的表现时才能适用,而不能由被害人首先主动提出。 

注释
⑴Ann Wolbert Burgess and Lynda Lytle Holmstrom,“Rape Trauma Syndrome”,in 131 American Psychiatry Journal(1974),p.982. 
⑵Susan Murphy,“Assisting the Jury in Understanding Victimization:Expert Psychological Testimony on Battered Woman Syndrome and Rape Trauma Syndrome”,in 25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Social Problems(1992),p. 277. 
⑶同注⑵。 
⑷Jennifer Temkin and Barbara Krahe,Sexual Assault and the Justice Gap.. A Question of Attitude,Hart Publishing2008,p. 32. 
⑸同注⑷,第42页。 
⑹Colleen A. Ward,Attitudes toward Rape,Sage Publications1995,p. 78. 
⑺Jennifer Temkin and Barbara Krahe,Sexual Assault and the Justice Gap:A Question of Attitude,Hart Publishing 2008,p. 60. 
⑻Susan Murphy,“Assisting the Jury in Understanding Victimization:Expert Psychological Testimony on Battered Woman Syndrome and Rape Trauma Syndrome”,in 25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Social Problems(1992),p. 285. 
⑼People v. Bledsoe,681 P. 2d 291(Cal. 1984) 
⑽同注⑼。 
⑾People v. Bledsoe,681 P. 2d 291(Cal. 1984) 
⑿People v. Taylor,552 N. E. 2d 138(N. Y. 1990). 
⒀同注⑿。 
⒁Susan Murphy,“Assisting the Jury in Understanding Victimization:Expert Psychological Testimony on Battered Woman Syndrome and Rape Trauma Syndrome”,in 25 Columbia Journal of Law and Social Problems(199g),p. 285. 
⒂Commonwealth v. Zamarripa,549 A. 2d 980,981(Pa. Super. Ct. 1988). 
⒃Jennifer Temkin and Barbara Krahe,Sexual Assault and the Justice Gap:A Question of Attitude,Hart Publishing2008,p.32. 
⒄同注⒃。 
⒅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载《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作者介绍】宁波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