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min 在 2017-07-27 00:00 提交
当前各国均面临刑事案件数量增多之困扰,我国亦不例外。为缓解此问题给公安司法机关带来的巨大压力,我国试图通过“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实现案件分流,然而对于如何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存争议。英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体系完整、规则明晰,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参考的思路。
一、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背景
在英美法系国家,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终结于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而非审判。[2]包括英国在内的这些国家里,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极其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认罪答辩通常即意味着审判程序的省略,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认罪可以大大缓解法院的案件审理负担,也表明了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对于减轻其自身讼累也有好处,因此得到了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甚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欢迎,法官们也往往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
然而,与人们的一般想象不同,英国的刑事司法机制并非从一开始就对被告人认罪持积极态度的。在17世纪,如果被告人打算认罪,法官常常会对其进行阻拦,建议其继续接受审判,甚至不将其认罪的供述记录下来;[3]在1743年的Stephen Wright案中,被告人本已打算认罪,但法官告诉其如果认罪则有利于其的情况将无法为法庭所得知,因此不如继续接受审判。[4]被告人的认罪不受欢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在于其认罪对于加速案件审理并无实质性的帮助。在当时的审判中,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陪审团审理并非如现今般耗时费力,通常一个案件的法庭审理加上陪审团审议的时间也不过15分钟至20分钟,到了18世纪中叶,每个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也不过半小时。[5]如此快速的审理,法院自然不在意被告人是否认罪。
这种对被告人认罪持消极态度的状态一直持续到19世纪后半段,[6]此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逐渐得到重视,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为法律所明确,证据规则日趋完善,辩护律师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交叉询问规则基本成熟,从而导致陪审团审判这种经典的英美法审判方式耗时变长、所需人力物力成本不断增加,倘若每个案件均通过陪审团审判,则刑事司法制度将无法运转,于是迫切需要一种快速的案件分流解决机制,因此传统的被告人认罪处刑程序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例如1970年著名的Turner案判决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在Turner案中,被告人答辩无罪后审理休庭期间律师会见了法官,回来后律师建议被告人答辩有罪以换取罚款或非羁押刑的处罚,于是被告人便答辩认罪了。该案上诉后上诉法院撤销了定罪并裁定重审,上诉判决明确禁止法官在审理中明示如果答辩认罪会比陪审团判罚有罪获得更宽大的处罚,从而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7]
除了传统的认罪模式之外,在美国产生了一种新型的认罪方式,即辩方与控方就指控罪名、建议量刑进行协商后被告人认罪的辩诉交易,也对英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英国法官们始终不愿正视辩诉交易制度,直至Turner案时辩诉交易仍被称为“令人为难的问题”。[8]然而,在实践中广泛运用的辩诉交易逐渐为法院有条件地承认,例如在1980年的Coward案中,法官即授权控方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的答辩。[9]在辩诉交易中,控方可以接受被告人对被指控数项罪名中部分罪名的认罪而放弃对其他罪名的指控,但是英国法院一般不允许控方在被告人认罪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认罪在英国被承认或受到欢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允许被告人自己选择案件的处理方式,如果被告人作出了认罪答辩,则意味着其行使了程序选择权而选择了放弃受正式审判尤其是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第二,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和正式审判所耗费的时间不断变长,使得对被告人认罪答辩的积极态度成为必然,例如根据英国司法部2014年9月25日公布的《2014年4月至6月法院数据季度报告》显示,2014年第二季度刑事案件处理完成所需的平均时间已经长达317天,[10]因此鼓励被告人认罪、加快案件处理进程是必然的选择。第三,随着社会的进步,刑罚的轻缓化成为了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自愿认罪悔罪的被告人施以较轻的刑罚符合这一文明趋势的要求,因此英国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告人认罪的鼓励态度就不足为奇了。
二、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制度框架和具体运作
(一)被告人认罪对程序的影响
1.在治安法院的认罪答辩
英国的刑事审判主要分为简易审判和起诉书审判两种类型,其中起诉书审判在皇室法院进行,用于审理较为严重的犯罪,而简易审判在治安法院进行。这样的程序划分是与实体法上“简易罪行”、“可选择方式审判的罪行”和“可控诉罪行”这三类罪行等级相适应的。
“简易罪行”依照简易审判方式在治安法院中审理。在首次听证时,被告人就有作出有罪或无罪答辩的机会,此种听证程序应在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进行,治安法院会在同一个法庭上对数起甚至更多的案件依次进行此种听证,被告人和律师会在指定的法庭外会面并做好准备,等待书记员召其人庭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是成年人,此听证程序一般允许公众旁听。被告人人庭听证开始后,将被首先要求确认其个人信息,例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而后书记员会向被告人宣读指控书,而被告人必须针对指控书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答辩,且此种答辩必须直接针对指控书所指控的罪名,不得对指控书指控的罪名答辩无罪而承认其他较为轻微的罪名。[11]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毫不含糊”的认罪答辩,那么案件直接进人量刑程序,此时被告人或其律师可以向法院陈述犯罪的相关细节,以确保治安法官对其犯罪的情况有准确的认识,从而希望获得较好的量刑结果。治安法官常常会很快作出一个给予罚款等较轻的处罚,但有时候也会选择休庭以准备量刑报告。
在量刑之前,如果被告人要求撤回其先前的认罪答辩,对于是否允许此种撤回的请求,治安法官享有裁量权。[12]根据2015年10月公布的《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Th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 and The Criminal Practice Directions 2015)第24.10条的规定,此种撤回需遵循以下几方面的要求:第一,被告人必须在知道其有撤回的理由时尽快提出撤回的申请,且必须在量刑之前提出;第二,除非法院有特别的指示,否则此种撤回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第三,撤回的申请必须解释为何不允许撤回先前的认罪答辩将导致不公,明确提出其欲呈交的相关证据和证人,并说明是否放弃相关特权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在治安法院,除了被告人出庭作出认罪答辩之外,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第12条的规定,在最高刑不超过三个月监禁的简易罪行中,成年被告人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认罪答辩,其效果与出庭作出的认罪答辩效果相同,这一规则也被《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24. 8条再次肯认,且被扩张适用于16岁以上的被告人。目前,此种书面认罪答辩的方式被广泛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例如道路交通犯罪中。其具体程序是:检察官在向被告人送达传票时告知被告人通过书面进行答辩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并通知治安法院书记员已经作了此种告知;被告人如果希望不出庭答辩认罪,就向书记员发送书面的认罪答辩,届时治安法官直接量刑;如果在此之前被告人改变主意,可以书面通知书记员撤回先前的认罪答辩,则案件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治安法官对于被告人通过书面作出的认罪答辩有接受与不接受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模棱两可的答辩”,例如尽管答辩认罪却又提出自卫的辩护,则治安法官应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要求其根据重新提出的控告书再次进行答辩,如果被告人此时作出了明确的认罪答辩就可以进人量刑程序,如果其再次作出“模棱两可的答辩”,则应被视为作出了无罪答辩;如果其在答辩程序中保持沉默拒绝答辩,也被视为其作出了无罪答辩。[13]无论被告人作出明确的无罪答辩或被视为作出无罪答辩,且控方决定继续起诉,则案件将进人正式的审判程序,此时法院就需要确定正式审理的时间,以便控辩双方进行准备。
针对“可选择方式审判的罪行”,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决定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因素。原本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18条至第21条的规定,由治安法官决定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时需要举行听证,法庭在针对其的指控被宣读之后需告知被告人有权答辩认罪或无罪。一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那么案件将按照简易审判的方式审理,且与简易罪行中被告人答辩认罪的后续处理方式相同,即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庭审效率,2013年英国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为移交审判而举行的听证程序,[14]如果“可选择方式审判的罪行”的案情十分清楚,已经达到由皇室法院审理的严重性要求,则可以直接移送给皇室法院进行审理,而无需先举行听证决定审判方式。
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而被治安法院定罪量刑后一般只能就量刑提出上诉。但是,如果被告人主张其作出的“并非真正的有罪答辩”,有时候皇室法院会同意接受就认罪问题的上诉,并将案件发回治安法院重新按照无罪答辩进行审理。此种“并非真正的有罪答辩”,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答辩时模棱两可,例如答辩时虽承认有罪但立即加了辩护理由;二是后来显示该答辩模棱两可,即刚开始虽作出明确的认罪答辩,但随后根据相关信息发现其答辩实际是模棱两可的;三是受胁迫而作出的认罪答辩,此种认罪答辩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阻止其向皇室法院上诉。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作出认罪答辩后,通常只能就量刑问题上诉,只在很有限的情形下才可以就定罪问题上诉,其上诉权受到严格的限制。
2.在皇室法院的认罪答辩
在皇室法院的起诉书审判中,有一个被称为“案件管理”( Case Management)的阶段。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3.13条的规定,在此阶段,皇室法院必须举行答辩和审判准备听证,且此种听证一般必须公开进行,除非法院有特别指令可以将听证完全或部分地转为不公开进行,如果不公开进行听证,法院需公开其关于不公开的决定。在此阶段中,被告人即可以答辩认罪以获得较为优惠的量刑。
在决定答辩之前,被告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告知如果其答辩认罪将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此时被告人的申请必须指明其意欲答辩认罪的具体罪名、其认罪答辩的事实根据,并且提供检察官对此认罪答辩的同意意见;检察官则需提供与量刑相关的信息,如被告人有无前科、案件相关情况、被害人及其家人或其他人的陈述等,并明确与量刑相关的其他事项,如适用的法律、量刑指南、指导性判例、加重或减轻情节等。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3.23条的规定,收到控辩双方提供的材料后,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席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以确定如果被告人答辩认罪后可能判处的最高刑罚,但控辩双方律师必须出席听证。
上述程序完成后,案件进入传讯程序(arraignment),以便接受被告人的答辩。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3.24条的规定,法院必须保证被告人对起诉书有正确的理解,因此要向被告人宣读或以书面形式向其展示起诉书的每一项指控,并就每一项指控询问被告人是否答辩认罪。如果被告人拒绝答辩,则法院需视其为作出了无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作出了“模棱两可的答辩”,则法官应向被告人就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然后要求向被告人再次提出起诉书;如果被告人再次作出“模棱两可的答辩”,则应视为其作出了无罪答辩,否则上诉时将被撤销定罪和量刑。无论认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均必须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而不能由其律师代而为之。
如果被告人答辩认罪,则可以按照认罪答辩后的处理规定,不需要组成陪审团进行审理,通常法官可以对其径行量刑或休庭而为量刑准备报告。共同犯罪中,如果其中部分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则对其的指控休庭,待其他作出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审理结束后再作判决。但是被告人可以就被指控的罪名作出较轻的认罪答辩,例如被告人针对谋杀的指控答辩无罪但答辩承认自己犯有过失杀人罪,一旦此种答辩被检察官和法院所接受,法院就将按照其认罪的较轻罪名进行量刑。但是控方并非必须接受此种认罪答辩,检察官应当接受与其罪行相符的认罪答辩。
认罪答辩必须自愿作出,如果认罪答辩是迫于压力而作出,或者其认罪答辩因认识能力等原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该答辩无效,且一旦被告人上诉,则上诉法院将撤销定罪而裁定重审。另外,如果被告人在传讯程序中答辩无罪,也可以在其后任何阶段认罪,但在不同阶段答辩认罪所能获得的量刑优惠有所差别,对此下文有详述。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25.4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已经明确说明其罪名,而愿意接受此种认罪答辩,则法院就不再需要除了与决定量刑相关的其他证据。
英国法律允许被告人在法定情况下改变其答辩。如果是将无罪答辩改为认罪答辩,则可以在审判过程的任何阶段提出,只需由辩护律师要求再次向被告人提出起诉书后被告人即可答辩认罪,如果此时因之前的无罪答辩已选出陪审团,则需由陪审团作出有罪的正式判决。如果是将认罪答辩改为无罪答辩,则需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25.5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均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人先前的认罪答辩,但必须在获知其合理根据之后尽快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且必须在案件被最终处理(例如法院作出量刑决定)之前提出;除非法院另有指令,否则,撤销认罪答辩的申请必须解释为何不改变先前的认罪答辩是不合理的,必须指明申请人意欲提交的证据或证人,必须说明是否放弃了相应的法律特权。
(二)被告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
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可以比作出无罪答辩而被定罪后获得较轻的刑罚,这是普通法稳固的基础性原则,[15]而且这项原则已经得到了成文法的明确规定。《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第48条和《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Powers of Criminal Courts(Sentencing) Act 2000)第152条均规定了认罪答辩后的量刑折扣。2004年量刑指南委员会还专门制定了一个名为《认罪答辩量刑减免规定》(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的文件,并于2007年对该文件进行了修改,该文件详细规定了针对认罪答辩的量刑制度。
1.治安法院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
如果被告人在治安法院作出认罪答辩,案件一般即进入量刑程序。法院会在听取控方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辩方提供的减轻处罚理由后考虑量刑。根据治安法院协会于2008年颁布的《治安法院量刑指南》(Magistrates’ Court Sentencing Guidelines)第3条(“考虑认罪答辩后量刑折减”)的规定,法院必须明确指出其因被告人认罪答辩而给予的量刑折减,通常还要指明若非此种认罪答辩导致的折减被告人将被判处的刑罚。
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24.11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但希望法院不要按照控方提供的案件情况考虑量刑,则其必须以书面提出请求,并指明控辩双方的争议点。法院可以要求双方就争议问题作出表述,以确定该争议是否对量刑有实质性影响;如果有实质性影响,则法院必须要求双方进一步说明或提供证据,从而解决此争议。
在大多数治安法院审理的轻微案件中,如果只需要对被告人判处罚款等较轻的处罚,则一般会在被告人答辩认罪后立刻作出量刑判罚。但如果案件较为严重,可能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甚至监禁刑,则往往需要延期,以便相关部门访问被告人并提出量刑建议报告;量刑时法院会参考该量刑建议报告,并同时考虑被告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理由后作出适当的判罚。
在被告人认罪后的量刑折扣幅度问题上,如果是治安法院量刑,根据《治安法院量刑指南》第3条的规定,治安法院最高可以因为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而给出高达1/3的量刑折扣。然而,由于治安法官的量刑权力有限,例如根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54条的规定,治安法院无权对任何一种犯罪判处超过12个月的监禁,因此当被告人答辩认罪而被定罪后,治安法官认为其针对该案的量刑权力不足时,治安法官可以将案件移交皇室法院量刑。
2.皇室法院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
在皇室法院进行的量刑中,被告人答辩认罪的行为可以成为法官考虑量刑所依据的重要因素,这在Howells案中即已为大法官宾汉勋爵所明确。[16]而根据《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第144条的规定,法院针对已经在本法院或其他法院对被指控的罪名作出认罪答辩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第一,被告人是在哪一诉讼阶段表明其有意作出认罪答辩的;第二,此种认罪答辩意思作出的环境。如果法院因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给予了较轻的量刑,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此进行声明。这些规定明确允许法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事项而对其作出较轻的判罚。
根据《2015年刑事诉讼规则和刑事实践指南》第25.16条的规定,在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就量刑与检察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被告人未能与检察官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根据不同于检察官提供的事实进行量刑时,可以由法官决定量刑所依据的事实。
20世纪80年代曾有判例17]允许法院因被告人认罪给予其最高达到1/3的量刑折扣,[18]这一量刑折扣幅度一直被视为英国针对被告人认罪答辩行为所能给出的最大量刑优惠。但《2003年刑事审判法》就监禁刑减少了针对认罪答辩的量刑折扣幅度,根据该法第144条的规定,在考虑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意思表示的阶段和环境两方面因素外,对于应当根据量刑法第110条第2款或者第111条第2款判处刑罚的犯罪,[19]在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后,允许法院判处不低于上述两款规定刑期80%的刑罚。
3.量刑“逐级折扣”制度
由于被告人在哪一诉讼阶段表明其有意作出认罪答辩是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被告人越早作出认罪答辩,就可能取得更优惠的量刑折扣,即所谓“逐级折扣”。例如针对“可选择方式审判的罪行”,如果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审理决定该案审判方式时就答辩有罪,则其取得的量刑折扣要比该案被移送到皇室法院以起诉书审判方式审理时再作出认罪答辩要优惠得多。
这种关于认罪答辩作出时间越早获得折扣越大的原则,最早起源于上诉法院的Hollington案判决,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可以根据被告人认罪的时间和阶段给予不同的量刑折扣。[20]这一量刑折扣方式不断为后续判决和《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2003年刑事审判法》等成文法所确认。
“逐级折扣”原则在《治安法院量刑指南》第3条有着最为清晰的表述:“量刑折扣应当对被告人系在哪一阶段作出认罪答辩的意思表示有所反映,且应按比例相应增减,建议其折扣幅度从1/3(被告人在第一个合理机会下即已作出认罪答辩的)逐级减至1/4(被告人在审判日已被确定后方作认罪答辩的)和1/10(被告人在“法院门口”或审判已经开始后方作认罪答辩的)。”
而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认罪答辩量刑减免规定》的规定,“逐级折扣”原则按照如下方式实施:[21](1)如果被告人是在本案的第一个合理机会中就作出了认罪答辩,则最高可以得到1/3的量刑折扣;此处的第一个合理机会可以指被告人首次出庭而获得作出认罪答辩机会之时,但法院也可以考虑其在此前(例如在接受警方问话时)即已经明确表明愿意作出认罪答辩的意愿;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作出的认罪答辩,法院都必须确保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就指控获得足够的信息。(2)如果是被交由皇室法院审理的“可选择方式审判的罪行”,被告人若在案件到达皇室法院后的第一个合理机会下就作出认罪答辩,则可以获得不超过30%的量刑折扣。(3)如果被告人在审判日期已经被确定后才作出认罪答辩,可以获得不超过1/4的量刑折扣。(4)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之后才作出认罪答辩,可以获得不超过1/10的量刑折扣。(5)谋杀案件中,判断被告人因认罪答辩所获得的量刑折扣的程序不同于其他案件,简而言之,此种案件的任何量刑折扣均不得超过1/6,且所减刑期不得超过5年。
三、被告人认罪的几个特殊问题及相关争议
(一)辩诉交易
在Hollington案中判决已经明确指出,如果一个人被捕后立即告诉警察他承认有罪并愿意与警察合作从而帮助追回财产或辨认同案犯,则可以获得很高的量刑折扣。[22]根据2007年《认罪答辩量刑减免规定》第4.2条和附件一第3条的规定,法律上所承认的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最高时间一般是其在法院首次出庭之时,也就是说其首次正式听证时;但是该规定允许法官在考虑量刑折扣时将时间点往前推至被告人先前明确表示有作出认罪答辩的意思表示时,即可以早至其接受警察问话时。这些规定使得审前的认罪表示能够对量刑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也为审前的辩诉交易提供了空间。
然而,长期以来法律对辩诉交易均持“视而不见”的态度,尽管实践中辩诉交易并不少见,但法律对于辩诉交易鲜有系统性的正式规定。这是因为英国法学界向来对来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持怀疑态度,认为其可能导致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损害,因此不适合英国的法律土壤,“在英国刑事法中没有任何位置”。[23]英国法官甚至声称:“我们对于美国司法机关所实施的辩诉交易有一定的厌恶感,这并不是什么秘密。检察官可以引诱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如果被告人不服从就会丧失实质性利益,这种观念以英国法院的角度看来是令人深恶痛绝的。”[24]
英国法官和学者对辩诉交易的消极甚至否定态度,主要是源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辩诉交易可能促使控方恶意地增加指控罪名的数量或提高指控罪名的严重程度,以获得在交易中的较大砝码,从而使得刑事诉讼偏离对事实真相的查明目标。第二,辩诉交易可能损害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自愿性,无论来自控方的压力还是辩方律师的游说,都可能使得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受到减损,甚至可能使其在受胁迫的状态下被迫认罪;尤其可能使得无辜的被告人陷入两难境地,要么选择审判承受可能遭受更重量刑的风险,要么无奈承认有罪以获取较轻的刑罚。第三,辩诉交易的透明度极低,尤其此种交易不是在公开环境下进行的,往往依赖于控辩双方律师的协商,甚至被告人自己对于此种交易的参与度都极低,难以保障自己的利益。
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由于量刑折扣最高不得超过1/3的限制,这种提前与控方的合作并不能使其在量刑上获得太大的优惠,[25]英国的辩诉交易远远不如美国那般重要,数量也要少得多。审前的辩诉交易基本是由控辩双方在私下进行的,直至2008年,英国授权严重欺诈案办公室(Serious Fraud Office)在严重欺诈案中与辩方进行认罪答辩的协商,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个正式被授权和规制的协商交易制度。[26]然而,目前大部分的辩诉交易仍是非正式的,即便是严重欺诈案中的正式认罪答辩协商,也被要求小合避免“美式”辩诉交易,防止这种交易成为对被告人的胁迫,导致其作出认罪答辩并非自愿而为的。
总体而言,英国对于辩诉交易持极为审慎甚至否定的官方立场,对传统的定罪处刑的模式态度更为积极。这一方面体现出英国刑事司法制度保守性的一面,另一方面也表明英国极其重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
(二)检警对轻微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直接处罚
在较轻微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向警察承认有罪,且此种认罪符合案件事实,则警察可以对案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实施正式的警告,二是签发定罚通知。
正式警告的作出有两方面条件,一是证据足以证明案件达到了可以起诉的标准,二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一般而言,作为警察直接处罚方式的正式警告只能被用于较为轻微的案件,不能用于“可控诉罪行”和其他不适宜使用警告处罚的案件。除了正式的警告之外,还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训诫和警告的惩罚措施。另一种直接处罚措施是定罚通知,定罚通知仅限于在道路交通犯罪中适用,因此这种惩罚的适用范围非常窄,对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极小,因而也不严格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正式认罪。
除了警察之外,根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22条、第27条的规定,检察官也可以对轻微案件作出“附条件的警告”这种直接处罚。所谓“附条件的警告”是指在给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警告的同时附加相关条件要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如若其不遵守就可能对其提起刑事追诉。给予“附条件的警告”需满足五项要求:(1)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2)检察官认定证据已经达到起诉的要求,但在本案中只需给予“附条件的警告”即可,无需起诉;(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其犯有此罪;(4)检察官应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解释此种“附条件的警告”的效果,并警告其如果不遵守这些条件将有可能被提起刑事追诉;(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署相应文件,该文件应包括案件细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和其同意接受“附条件的警告”、附加的条件等内容。
给予检警直接处罚的权力,可以使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案件得到更为迅速的解决,对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言也可以减轻其讼累并获得极其轻微的惩罚。但是对于检警直接处罚也有质疑,批判主要集中在此种权力可能侵犯了法官定罪量刑的权力方面。
(三)检察官对被告人认罪的接受
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检察官是否接受其认罪对于案件的进展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尤其在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罪名作出较轻的认罪答辩时,如果检察官不接受此种针对较轻罪名的认罪,则可以坚持对此案的审判,于是被告人就较轻罪名的认罪答辩就被视为撤回,审判程序继续进行。
由于检察官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拥有如此重要的权力,因此《2013年皇家检察官守则》(The Codefor Crown Prosecutors)对检察官接受被告人认罪的规则进行了专门规定。根据该守则第9节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只针对指控作出对较轻罪名的认罪答辩或只承认部分犯罪,则检察官只能在认定法院会作出与被告人犯罪严重程度相符合的量刑时才能接受此种认罪答辩,而决不能只因方便之考虑而接受认罪答辩;在考虑是否接受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时,检察官应确保被害人的利益,考虑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观点,并考虑接受认罪答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但最终决定权由检察官作出;检察官需向法院明确表明其系基于何种理由接受认罪答辩的,如果被告人尽管作出认罪答辩,但却系基于有别于检察官提出的案件事实的,若此种对案件事实的不同认识将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则检察官应邀请法官对证据进行听证以确定案件事实并以之为基础作出量刑;如果被告人先前表示将向法院承认某一罪名以供量刑参考,但后来在法庭上未作承认,则检察官应考虑是否起诉此罪名,此时检察官可以向辩方律师和法院解释就此罪名的起诉可能需要进一步审查,必要时需与警察或其他调查人员协商;如果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可能导致其被处以低于强制性最低刑期的刑罚时,检察官接受此种认罪答辩就应特别谨慎,此时检察官须知法院只会对一些而非所有罪名并处辅助性惩罚。[27]
尽管《2013年皇家检察官守则》对于检察官接受认罪答辩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规定其必须履行极其审慎的义务,但在实践中,无论法院还是检察官,对于认罪答辩都持积极的支持态度,尤其鼓励被告人尽早作出认罪答辩,从而得到较为优惠的量刑折扣,以避免案件审理到陪审团作出裁决前一刻被告人才作出认罪答辩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
(四)律师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作用
有罪答辩只能由被告人本人作出,律师不能代替其答辩认罪。上诉法院曾经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认罪答辩必须由认识到自己有罪之人作出,对于这一规则不允许有任何限制或偏离。如果在刑事审判中背离了这一规则,则必然使得整个程序无效或白费。”[28]尽管如此,由于被告人是否答辩认罪的决定在程序选择和量刑方面都有重大影响,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还是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律师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确保其认罪答辩不是迫于控方的压力而非自愿作出的,除此之外,律师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答辩建议方面。律师在被告人认罪之前至少应当就以下两方面问题作充分的调查:第一,被告人关于被指控犯罪相关事实的陈述及其犯罪主观情况(故意/过失/自卫等);第二,被告人希望作出无罪答辩还是认罪答辩。[29]如果被告人关于事实的陈述和其希望作出的答辩是相符合的,则律师应当就答辩给出相关建议,此种建议应当是明晰且合理的,律师需向被告人解释为何给出此种建议,但律师的建议只供被告人参考,给出建议时要向被告人强调最终的决定系由其自己作出。如果被告人意欲作出无罪答辩,则律师需要着重指出控辩双方所述事实的要点和薄弱环节,应解释被告人举证或未能举证对于其辩护可能造成的后果,需调查先前定罪之前科对本案的可能影响,但是如果案情确实显示被告人是无罪的,则应建议被告人答辩无罪。但是有时候被告人意欲作出的答辩和律师建议的答辩可能不一致。一种情况是,如果律师发现被告人陈述的事实显示其是无罪的但其却意欲答辩认罪,则律师应调查其动机,并查明以下情况:被告人是否理解刑事定罪的后果?被告人是否知晓答辩必须与其实际是否有罪基于同样的事实基础?假如被告人坚持按照自己的意愿答辩,则律师需确保在书面文件上写明被告人的答辩意愿和律师的建议,并署名被告人的答辩是其自由意志下不顾律师建议作出的。[30]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告人尽管已经向律师承认自己有罪,但希望答辩无罪,则律师应向其解释证明其有罪的举证责任系由控方承担,但需向其说明一旦被定罪的相关后果。
正是由于律师在被告人答辩案件中能够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因此尽管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被告人必须有律师才能作出认罪答辩,但大多数被告人会在答辩认罪前咨询律师的意见。
四、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实施效果
(一)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基本特征
英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极其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自愿性是被告人认罪的核心要求,只有自愿作出的认罪答辩方能为检察官和法官所接受;违反自愿性原则逼迫被告人认罪属于违法行为,非自愿作出的认罪答辩将可能被撤销且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除了自愿的要求外,还要求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时对于答辩的法律效果需有正确的理解,因此重视律师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作用。
第二,有条件地认可辩诉交易和检警直接处罚等特殊认罪制度。正是由于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强调,英国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及美国,正式承认的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有限,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尽管不少见却鲜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另外,对于轻微案件中被告人认罪后由检察官或警察直接作出处罚的制度,英国也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不但可适用的案件类型较少,而且在适用时有许多限制性条件。
第三,重视被告人认罪对程序的简化意义。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在程序方面的原则性做法是,一旦被告人承认有罪而作出认罪答辩,就无需进行正式的审判程序尤其是陪审团审判,法官可以直接对其定罪而进入量刑程序,从而使得程序得到大大的简化,有效地减少了正式审判在时间、物力、人力方面的资源投入,提高了诉讼效率。对此,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给予了极大的重视。
第四,给予认罪被告人有限的“逐级折扣”式的量刑优惠。英国关于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后能够得到的量刑折扣优惠的规定极具特色,一方面规定因认罪可以得到的最高折扣优惠,从而限定了认罪答辩对量刑的影响,另一方面根据被告人在何种诉讼阶段作出认罪答辩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量刑折扣优惠,越早作出认罪答辩即可获得越大的量刑折扣,从而鼓励被告人尽早认罪并促进案件尽快解决。
第五,被告人认罪后反悔和上诉的权利受到限制。被告人如果在作出认罪答辩后反悔,必须就其为何撤回认罪答辩进行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并且需要在法院量刑前提出,由法官裁量是否允许撤回。一旦作出认罪答辩,其上诉权也受到限制,通常只能就量刑问题上诉而不能就定罪问题上诉,除非符合法定的特殊情形。
(二)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实施效果
正如2007年《认罪答辩量刑减免规定》第2.2条所指出的,被告人认罪制度对于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有着超乎寻常的重要意义。具有上述特点的被告人认罪制度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缩小了指控事实、辩护事实和定罪量刑事实之间的差距。如果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而使案件进人正式的审判程序,控方指控的案件事实和辩方提出的辩护事实显然存在较大差距,案件最后认定的事实也可能与二者存在差距。然而一旦被告人针对指控事实答辩认罪,则表明其认可该事实,法院最终定罪量刑的事实与该事实实现同一,可以有效地减少争议。
第二,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于警察和检察官而言,如果被告人不愿答辩认罪,则他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准备正式的法庭审理,而法院也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准备正式的审理,包括挑选陪审团成员、传召证人出庭、开庭审理等等。而一旦被告人答辩认罪,则这些工作和时间与物力的投人均可以得到减省,从而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例如曾经有过一个指控被告人Counsell制造爆炸性物品的案件:2012年5月11日在其租用的两个仓库中发现了其自制的炸弹,于是约600名群众被迫疏散;被告人被捕后于5月18日首次在治安法院出庭,由于案件极其复杂,该案被移送至皇室法院进行答辩听证,听证会上被告人答辩有罪,于是7月17日法院就作出了量刑,对其判处2年半监禁;如此复杂的涉恐案件,倘若不是由于被告人在答辩听证时就作出认罪答辩,恐怕难免要经历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才能结案。[31]
第三,对被害人而言有一定的抚慰效果。被告人在较早的阶段就答辩认罪,可以有效减轻被害人等待法院审判结果而带来的焦虑和不确定感,使其尽快得到相应的物质和情感上的补偿,从而实现对其的抚慰效果。
由于具有上述效果,被告人认罪制度在英国得到了良好的运作和实施。在皇室法院中,大多数案件最后以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而得到解决,例如在格洛斯特郡,2012年皇室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有77%的案件通过被告人认罪答辩得到解决,[32]在布里斯托尔、利物浦、温彻斯特、雷丁等地区,被告人认罪制度也得到了很好的实施。
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认罪答辩率呈现出稳中有升的趋势。根据《2014-2015皇家检控署年度报告》附件D的统计数据显示,在治安法院,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484 130件,认罪答辩率为68.4%,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462 930件,认罪答辩率为72.2%,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432 033件,认罪答辩率为76.7%;在皇室法院,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70 743件,认罪答辩率为71.8%,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69 684件,认罪答辩率为72.8%,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案件共72 527件,认罪答辩率为71.9%。[33]可见近年来无论在治安法院还是皇室法院,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比例都在70%左右。
被告人认罪答辩案件在英国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如此之高,对于英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意义。正如斯宾塞教授指出的,“如果不是因为多数被告人答辩有罪,因而使法院无需再听取口头举证,那么,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基本上无法运转”。[34]
五、英国被告人认罪制度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对于我国目前正在努力建立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英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可以提供以下几方面的借鉴意义。
第一,应当高度重视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加强检察院、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自愿性是被告人认罪的核心要求,保证被告人系在自愿的情况下作出认罪答辩,就是保证被告人认罪案件最低限度的公正。即便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鼓励被告人认罪,也不能违背公正的基本要求,否则不免有“得了芝麻,丢了西瓜”之嫌。而且违背被告人自由意志强迫其认罪,实际上也违反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原则。为了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应当由负有中立义务的检察院和中立无偏倚的法院对被告人认罪是否自愿问题进行两次审查。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首先对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而后法院再次进行审查,对于违背自愿性要求的认罪不予接受。审查认罪自愿性可以通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方式进行: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听取侦查机关和起诉方意见等等。
第二,对于辩诉交易的适用应当持非常审慎的态度,暂时不宜鼓励辩诉交易的正式实施。辩诉交易制度固然有其自身优势,但其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的结果偏离事实真相。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可以不顾事实地降低指控罪名、减少指控数量,例如明明是一起故意杀人的案件,检方可以为了胜诉而仅以过失杀人提出指控。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控方被视为当事人,其以胜诉为重要追求,检察官的中立客观义务相对薄弱。而这种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实事求是”的基本理念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显然存在重大冲突,因此我国在参考借鉴辩诉交易制度时应当十分谨慎。除此之外,辩诉交易可能使无辜被告人陷于两难境地,使得其被迫要么选择错误定罪而获得较轻惩罚,要么选择继续审判而承受被定罪处以重刑的风险。正因为辩诉交易有这些制度缺陷,即便在英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国家,辩诉交易也受到了诸多限制,往往难以得到承认和支持;而在我国由于缺乏当事人主义传统,且无论政府还是民众对于案件真相的查明都有很高的需求,目前恐怕难以接受刑事诉讼中的“交易”观念,因此此项制度在我国似乎尚无植根的土壤。
第三,完善律师辩护的保障机制。一般来说,在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作出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因为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替其抵挡来自控方的压力。正是由于律师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英国,尽管法律没有规定所有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都必须有律师为其提供帮助,但大多数人在认罪之前都会咨询律师意见以寻求法律帮助。而在我国,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比例过低,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不足30%,[35]这严重影响了包括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内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水平。因此,为确保认罪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保护其相关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应当大力完善律师辩护制度,提高辩护率,从而保障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四,允许被告人认罪后的程序进一步简化。我国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把“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符合被告人认罪后简化程序的要求。但目前的简易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简易程序不够“简易”,使得当前各个法院对使用简易程序的热情不高,其程序分流的效果十分有限。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部分案件采用刑事速裁程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速裁程序仍然存在中间快、两头慢的现象,仍有进一步提速的空间。例如可以规定限制速裁程序被告人的上诉权,仅准许其对量刑上诉;可以允许将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表示作为程序简化的依据,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使得侦查速度加快、减少被告人受羁押的必要性。当然,简化程序并非一味求快,仍然要重视对案件的审查,只不过可以将审查重点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转向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
第五,给予认罪被告人更为明确、优惠的量刑折扣。我国法律对于给予认罪被告人一定的量刑优惠是有规定的,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目前的规定对于单一认罪的量刑折扣相对较低,普通的坦白最高可以获得20%的量刑折扣,而当庭认罪最多可以获得10%的量刑折扣。可以考虑适当提高针对认罪的量刑折扣的幅度,并明确规定在不同阶段认罪可以取得的逐级递减的折扣幅度,以鼓励被告人尽早认罪。
【注释】
[1]参见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Herbert L.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 Pa. L. Rev 1,46(1964)
[3]Mathew Hale, The History of the Pleas of the Crown 225(E. and R. Nutt, and R. Gosling 1736).
[4]John Langbein, The Criminal Trial before the Lawyers, 45 U. Chi. L. Rev. 263,278(1978).
[5]John H. Langbein, The Origins of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16-17(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6]Albert Alschuler,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 79 Colum L. Rev. 1,5(1979).
[7]R v Turner[1970] 2 QB 321.
[8]Id.
[9]RvCoward[1980]70 Cr App R 70.
[10]Ministry of Justice Statistics Bulletin, Court Statistics(Quarterly):April to June 2014, at 3,https://www. gov. uk/govem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data/file/358230/court - statistics - quarterly - april - to - june - 2014. pdf,访问日期:2016年1月31日。
[11]而在起诉书审判中可以对指控罪名答辩无罪而承认较为轻微的犯罪,对此下文有述。
[12]S v Recorder of Manchester[1971]AC 481;Bristol Justices ex p Sawyers[1988 ] Crim LR 754.
[13]John Sprack,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riminal Procedure 177(1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14]参见英国政府网站https://www. gov. uk/government/news/faster-justice-as-unneccessary-committal-hearings-are-abol ished,访问时间:2016年1月 31日。
[15]R v Cain[1976] QB 496.
[16]RvHowells[1998]Crim LR 836.
[17]R v Buffery[1992]14 Cr App R(S) 511.
[18]该指南称:“及时的认罪答辩可能导致多达1/3的量刑折扣,但具体的折扣量取决于个案的事实。”
[19]《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权限法》第110条第2款和第111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应当处以7年以上监禁刑和3年以上监禁刑的情形。
[20]R v Hollington[1985]7 Cr App R (S) 364.
[21]参见2007年《认罪答辩量刑减免规定》第3(c)、4.2、6.1至6.6、 annex 1条。
[22]RvHollington[1985]7 Cr App R(S) 364.
[23]R v Atkinson[1978] 1 W. L. R 425.
[24]McKinnon v USA&Anor [2007]EWHC 762.
[25]John Sprack,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riminal Procedure 405(1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26]Daniele Alge, Negotiated Plea Agreements in Cases of Serious and Complex Fraud in England and Wales: A New Conceptualisation of PleaBargaining? 19 Web JCLI 1,1(2013).
[27]《2013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9.1-9.6条。
[28]R v Williams[1978] QB 373.
[29]John Sprack,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Criminal Procedure 3(14th e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30]Id. at 4.
[31]参见英国皇家检控署网站http://www. cps. gov. uk/southwest/cps_southwest_news/news_articles/in_the_dock -early -guilty -plea_scheme_ speeds- up_ ustice_for_ victims/( 2016-1-31)。
[32]Id.
[33]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Annual Report and Accounts 2014-15,at 67,https://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docs/annual_report_2014_15. pdf,访问时间:2016年1月31日。
[34]John Spencer, Criminal Procedure in England—A Summary of Its Merits and Defects—The Outline of the System, in The Criminal Process and Human Rights: Toward a European Consciousness 67,75(Mireille Delmas-Marty ed.,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35]数据来源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于宁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五次会议上的发言。
【作者简介】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 《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