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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朱莉·阿利克斯(Julie Alix)著 俞 亮 张 驰 译:法国检察院的面孔

 

【摘要】法国检察院的历史发展受本国政治运动的影响深刻,并且一直是该国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1958年的宪法确立了当前法国检察院同时具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双重属性的混合地位,但随之引发了多年的争议和一次又一次试图使检察院的公诉活动摆脱行政权干预的运动。进入21世纪之后,法国检察院的权限表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甚至在某些领域内开始分享传统上只能由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检察院内部的层级化特征越发明显,而其在行政机关面前的自主性也进一步丧失。
【关键词】法国;检察院;混合地位;层级化;检察改革
 
  “运动很容易失控,

  平衡很容易被打破。”

  —J.M.G.勒克莱齐奥《物欲的疯狂》(L' ex-tase materielle )

  法国的检察院诞生于中世纪,且其创建一直与此后的法国历史有着紧密的联系。她的产生恰巧发生在法国进行中央集权化和创建其司法组织的过程当中,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以至于“其在历史上被等同于纠问式诉讼(systeme in-quisitoire)的一部分”{1}。渐渐地,国王决定由检察官(procureur)和愿意为其服务的律师在司法程序中代表自己。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自菲利普四世(Philippe le Bel)颁布大法令(grand ordonnance)(1303年3月15日)之后,检察院的人员就被并入到了司法官队伍当中。既然国王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那么作为国王代表的检察官自然后来就被要求依职权(d' office)追究那些给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犯罪分子。由此还产生了检察院的传统功能:以最高利益的名义发起对犯罪的追诉{2}。

  在法国大革命期间,“主权开始由王权向民权国家(nation)让渡,检察院则成为了这一大风暴的受害者”{3}。“根据权力分立的理念”{4},立宪会议认为必须对检察院的职能进行剥离:对法律适用的监督权和刑罚的执行权归属于行政机关(1' executif),并且自然应该由国王任命的特使(commissaire)来履行这个职权,而代表公众进行追诉则变成了一种群众性的职责,因此应当由人民选出的代表来履行{5}。在此后的几年中,尤其是在大恐怖(le grand Terreur)时期,公诉人(1 ' accusateurpublic)成了政治舞台上的一个主角。自法国督政府(Directoire)至入市税(1' octroi)期间,根据执政府宪法(Constitution de 1' an VIII)第63条的规定,公诉人的身份逐渐转变为政府的特使,但同时也标志着检察院的职能被重新进行了整合。这些检察院的司法官开始由司法部长任命,并且要服从于其上级机关(L' autorite hierarchique)。

  这种状况一直维持了将近两个世纪,并且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检察官的职责被认为如同行政官员一样具有政治性,同时也成为了权力体系中非常关键的一部分。

  有关法国检察院当代问题的争论( problematique)是随着1958年10月4日的宪法和1958年12月22日的法令(ordonnance)一起诞生的,该法令带来了关于司法官地位(statut)的组织法{6}。检察院由此成为了“司法机关(1' autorite ju-diciaire)”的一部分,并且因为这个头衔而变成了捍卫个人自由的守护神(宪法第66条),但其地位仍然与坐着的司法官有一定区别。虽然在法律上已经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宪法第64条),检察院实际上仍然要服从其上级—司法部长(garde desSceaux)(法令第5条)。我们足以看出检察院的地位因为处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权之间而产生的内在矛盾性,以及这种双重属性可能会导致的左右为难。

  几十年过去了,法国的检察院并没有显示出什么重大的变化,我们因此可以说其演变还没有完成。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检察院的混合地位开始被意识到是一个问题{7}。1993年是检察院与行政权之间关系史上的一个转折点。1993年7月27日{8}的宪法改革修改了司法官最高委员会(Conseilsuperieur de la magistrature) ( CSM)的组成,以减少其对行政权的依赖,并且增加了其在任命、提拔(lacarriere)和惩戒(discipline)检察院司法官方面的权力。不过,“宪法改革并没有走到其逻辑上的终点”{9};在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内部实际上形成了两个不同的部门,一个部门负责坐着的司法官,另外一个部门负责检察院的司法官。在人们的眼中,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只有很小的权限:在任命检察院的司法官方面,其有权发表意见,但这个意见对行政机关却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在任命坐着的司法官方面司法官最高委员会却有这样的权力。至于对检察长(procureur general)的任命则是只属于部长委员会( Conseil de ministre)的权限,不允许司法官委员会的任何插手。这种检察院与司法部长之间关系的调整在1993年1月4日和同年8月24日的法律{10}中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并限制了司法部长在具体案件的追诉中发布指令的可能性。虽然法律给司法部长保留了这样的权力,但却强制要求这样的指令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应当存档。行政权在司法过程中的介入因此受到了法律的限定,并且变得更加透明。

  通过参考国内和国际的背景,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检察院的地位即便是在被修改之后仍然还不够令人满意。从权力设置的角度来看,宪法委员会{11}再次肯定了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在这种身份下,通过与坐着的司法官相比较,检察院在保护个人自由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似乎必然要求对其地位进行重新平衡(reequilibrage ),而不再向行政权方面倾斜。同样,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有机会表明,所有的司法官,从其行使“司法职能”时起,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些资格当中就包括“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和政党”{12}。这种权力设置上的强制性要求似乎同样引发了检察院地位的演变,即针对行政机关变得更具有独立性。如果从更加注重时代背景影响(con-joncturel )的角度来看,一些政治和司法上的丑闻[2]已经给司法机关的独立形象抹了黑,并且当然会推动人们对检察院地位进行改革的愿望。

  这些行动开启了一个试图使检察院的公诉活动摆脱行政权干预的时代,要求增加对检察院行为的司法审查,并力图实现平等武装的原则。此外,检察院也表现出了要对自身职能进行限制的愿望[3]。在这一背景下,法国议会于1998年讨论了两部法律,一部是从宪法层面上对CSM进行改革,以消除行政权在任命检察官方面的支配地位[4]。另一部法律与刑事政策有关,其试图理清司法部长与检察院司法官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尤其消除了司法部长针对具体案件发出指令的可能性[5]。在总统的支持下,当时的政府非常期待这场改革,并且试图实现这场改革。不过,在认识到该修订将可能被表决为违宪之后,国会议员撤回了该法律草案。法国总统随之放弃了召集修宪大会的打算,该议案也就因此被抛弃了。自此之后,一种干涉主义的观念又开始回归,而检察院独立的问题也再没有出现在议事日程当中。

  伴随着这几次法律修改,检察院的功能已经在最近的几十年中发生了很大的转变,但也令该机构所体现出的自身矛盾性变得更加突出。

  法国检察院的最近发展是与加强诉讼的对抗性(contradictoire)运动相联系的,其出发点在于增加司法机关的公信力(credibilite )。面对检察院权势( puissance)的不断提升(Ⅰ),我们却已经察觉到了其在行政机关面前自主性的丧失(Ⅱ),除非这种转变能够被增加的坐席法官(juge du siege)对检察院行为进行的审查所抵消。

  一、检察院权势的提升

  对检察院职能演变的考察表明其所介入的领域在不断地扩展,某些权力在增加,并且无可置疑地表现出其权势的上升趋势。我们察觉到这种上升趋势从本质上表现为三个层面:在追诉过程中进行自由选择权力的增加,在被称为“第三种途径”的诉讼框架中明显开始接近于裁判的职能,以及侦查权的强化,尤其是在打击某些特定犯罪方面。

  (一)追诉的适当性(opportunite)原则:可供选择的增加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和第41条第1款规定,法国的检察院掌握着追诉的时机。检察院最初只能针对轻罪犯可以在进行追诉或终结案件(classement)之间进行选择,但这一原则如今已经衍生出一种追诉替代措施(alternative),该措施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做出司法上的回应,而且与之相配的就是更多的选择。对于检察院来说,决定做出司法回应还伴随着一种途径的选择:终结案件,开展刑事侦查,采取一种追诉替代程序[6],进行传讯(L' ouver-ture d' une information)(《刑事诉讼法》第80条),或者将作案人移送到一个审判机关面前。

  如果从原则上讲对审判机关的选择不是由检察院来决定的话,那么检察院却掌握着一种对启动审判(saisine)的方式进行权衡的权力,而启动审判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可能适用的诉讼程序[7]。例外的情况是,如果案件涉及行使公共职权的人或承担特定公共任务的人,由于这些人在通常情况下与审判机关的成员有一定联系,因此检察长有权从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手中撤回案件(dessaisir)。除去因为无论是检察长还是行使公权力的人都与行政权有一定联系而产生的问题之外,我们可以说这种由2004年5月9日法律所创设的权力用撤回案件取代了传统的诉讼程序,并将案件最终提交给最高法院的刑庭来处理(《刑事诉讼法》第665条)。

  已经有人指出检察院权力的增加会有损坐席法官的权力,其表现方式就是移送案件。这种行动在刑事诉讼的初始阶段表现得尤其明显。

  (二)追诉替代程序(procedure alternative)和进行追诉:申请裁判

  在最近的二十年期间,用来取代追诉的替代性诉讼程序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其根本目标即减少那些没有下文的结案方式(classement sans suite),以便能够给公众一个司法上的明确回答(reponse judi-ciaire)。此外,这样做不会在实质上增加审判机关面前的案件数量,因为其目前已经几乎达到饱和的状态了。既然这些替代性诉讼程序的应用出现在追诉阶段,因此适用该程序的职权自然归属于检察院。为了提高司法回应的质量,检察院的权力在这个框架下自然会有很大的提升。

  如今,伴随着被告人认罪[8]做出的刑罚替代措施(composition penale )程序算是在这个方面走得最远的了,该程序也是一种主要由检察院实施的追诉方式。对于检察院来说,针对那些总是数量最多的轻微犯罪(infraction)[9],通过这些建立在犯罪分子认罪基础上的程序可以建议适用某些措施或某个刑罚,其在被犯罪分子所接受之后再被坐席法官所许可。这些可能被检察院在此框架下建议的措施还在不停地扩张,直到如今允许其提出真正的刑罚,其中就包括有期监禁(emprisonnement ferme)。

  对法官裁判权力的侵越(empietement )还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第8款,其规定了在被追诉人“认罪”的前提下,检察官在选择建议适用的刑罚时仍然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personnalisation despeine)原则。同样,所有这些司法性质的工作都是在检察院出庭前进行的。

  这些程序赋予了检察院对公诉几乎完全的控制权,包括从诉讼的发动到以刑罚执行完毕为结束标志的整个诉讼过程。“由于检察院的行为涉及了审前(pre-jugement)领域,也就是准裁判(quasi-juge-ment)领域,其应该在逐渐进入该领域的过程中不断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养,以保持其作为司法机关的特殊性”{13}。不过,如果这些程序被正式作为例外确定下来,它们就可能会变成那些程度轻微的违法犯罪人的一种共同的权利(droit) {10}。

  不过,检察院这种插手于法官权力的做法并没有以牺牲侦查权为代价,因为侦查权是其作为公诉机关所必须掌握的职权。

  (三)诉讼程序爆炸(eclatement)及寻找诉讼效率:新的侦查权力

  在犯罪严重程度的另一端是那些被认为尤其严重,并且需要有针对性的打击和特殊手段来处理的犯罪;这些犯罪主要是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毒品犯罪,它们通常被法国法律认为是比较复杂的犯罪,因为通常情况下它们都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网络来实施的。

  鉴于这些犯罪的复杂性,立法者因此建立了一种例外程序,旨在使这些犯罪自然地能够立刻并较有步骤地(quasi systematique)启动预审法官(juged' instruction)立案,因为预审法官的传统职能就是对重罪(crime)和复杂的轻罪(delit)进行预审{14}。不过,当前的趋势是赋予检察官(不论其是否拥有特殊的管辖权)以新的权力,以发展起一个运转良好且高效的侦查框架,从而使侦查成为与预审相互竞争的办案途径,而后者则被完全边缘化了{15}。

  同样,针对某些特别危险的犯罪,鉴于检察院属于司法机关成员这一资格,检察院有权允许对运输工具在特定情形下进行检查(《刑事诉讼法》第78条第2项第2款),以及允许司法警察打入到某些犯罪网络内部(《刑事诉讼法》第706条第81款)。对检察院任务进行重新分配旨在赋予其这些权力,但看起来有点奇怪的是检察院被拒绝授予进行夜间搜查(perquisition de nuit)的权力,以保护自由与羁押法官或预审法官的利益,似乎坐席法官的地位能够对此给予更高的保障{16}。

  从更广泛的程度上来看,通过创设搜寻令状(mandat de recherche),法兰西共和国的检察官有权对某人进行搜寻,只要有重要的线索表明该人可能参与了一项至少可能被判处三个月监禁的轻罪或是一项重罪。搜寻令状是由2004年3月9日的法律所创设的,其代替了原来的带到面前令状(mandatd' amener),但在适用领域方面却进行了极大的扩展,因为后者只适用于重罪现行犯(crime flagrant )的情形(旧《刑事诉讼法》第70条)。至于其他的违法犯罪,原来则需要启动预审法官来决定。

  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爆炸当中取得大胜的一方,几乎无处不在的检察院似乎要成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支柱。授予其如此多的权力已经远远不仅限于行使公诉职能和代表社会,而必然意味着其已经直接代表着司法机关。这就意味着在审查和地位方面(en termes de contRole et de statut)其已经得到一定的保障。

  二、检察院自主性的丧失

  即便检察院的地位本身就是个矛盾的载体,但其自主性丧失的根本原因还是存在于上级机关(autorites hierarchiques)最近对其的使用方面,并且这种自主性丧失的程度还会因为存在着对各种外部资源(source)的依赖而逐步扩大。

  (一)混合的地位,矛盾的载体

  “检察院的司法官被置于他们的上级长官( chefs hierarchique)的指挥和审查之下,并且处于司法部长的领导之下”(1958年12月22日法令第5条)。从法律条文上来看,检察院的司法官拥有着双重面孔。

  作为司法官的身份,他们隶属于司法机关,并且能够享受到专属于这一身份的保障;他们独立,并且获得了公民自由捍卫者的头衔,他们同坐席法官一样在国家司法官学院(1' 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接受培训。此外,他们与坐席法官之间在职务上相互进行调换方面并没有任何限制。

  然而,行使公诉职能使得检察院成为了国家的代表[11]。其因此似乎必然要控制自己的行动,从而使其变成了一个最顶端是司法部长的层级机构(corps hierarchique ),并由司法部长来负责“落实由政府所决定的公诉政策,并且监督这一政策能够在共和国的领土上保证统一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30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司法部长向检察长们(procureurs publiques)发出关于公诉的一般性指令,以及在一些具体案件中的追诉指令,并由检察长们继续向下传达。关于检察官的任命模式[12],检察院人员的撤销和更换,以及相应的惩戒机制[13]都是基于这种对司法部长以及上级检察院(parquetgeneraux)的服从而产生的。同样,检察院司法官的职业生涯也是由其上级机关决定的。检察院司法官有义务遵守由上级签发的指令,不论该指令是一般性的还是特别的。不过,这种义务只对于书面追诉要求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检察院的每个成员事实上都保留有在庭审时陈词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33条)。此外,每个检察院的领导都有各自专有的职权,从而允许他们在无需其上级同意的情况下行事。

  要使检察院严格遵守这种法律上的双重属性无异于走钢丝……即便在最好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也是不稳定的,并且只能通过一种较为任意(volonta-riste)的方式来实现。因此,实践才是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

  (二)层级服从关系,滋生垂直干预的沃土

  上个世纪90年代末,在检察院的独立性与其对上级的服从之间曾经尝试过要保持一种平衡,但这一时期最后三年的实践却显示了一个相反的事实,即再次确认了层级联系所处的优势地位,从这一点上可以说是“检察院又重新回到了行政权的手心当中”{17}。

  通过重新获得针对具体案件发布指示的权力,行政权对检察院的这种掌控表现得相当明显,而此前的政府对公诉的干预则仅限于发布一般性的指令。当前政府公开地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进行干预,并且完全采用了其在刑事政策方面发挥作用时所运用的手段。除了针对具体案件的指令之外,那些上级机关还通过一些间接的手段来对检察官施加一定的压力,尤其表现为对检察官职位升降的管理{18},对检察官进行惩戒的权力,以及对公诉案件的通报。该通报在进行一般性解释的掩盖下,有时相当明确地指导着检察官的行动[14]。最终,我们可以勾画出在检察院自身内部所发生的一场演变:无论在此之前多么强调每个检察官的相对自主性,如今在每个检察院的内部都似乎表现出了检察院的某些领导在对其下属的行动实施着一种日益增长的控制权,尤其是要求下属必须事先理解在某个案件中他们所听到的口头命令的意思,从而使检察官在庭审中的言论自由重新受到了限制(remettre en cause) {19} 。

  由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这种趋势已经被2004年3月9日的法律所承认,该法律进一步强化了检察院的金字塔形组织结构。一方面,司法部长在进行公诉方面的角色得到了承认(《刑事诉讼法》第30条),目的在于使刑事政策变成“同其他公共政策一样”{20},并且使行政权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正当化。另一方面,检察长在公诉方面的特权也同样在日益增加,授予他的也不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监督角色。由于检察长拥有发动或者协调检察院行动的权力,其因此成为了辖区范围内公诉活动的真正积极参与者(acteur)(《刑事诉讼法》第35条)。针对检察官采取的没有下文的结案这类决定,法律又创设一种可以向上级寻求救济的途径,这无疑又赋予了检察长一种补充介入诉讼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款)。上级领导制同样也得到了强烈的认可。

  面对如此强势的层级制度,如果认为司法官的个人职业道德足以保证司法独立无疑是一种错觉。更甚的是,这种司法独立的保障正由于伙伴关系( partenariat)的存在而逐渐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三、伙伴关系,“水平”影响的来源

  除了作为追诉机关之外,如今的检察院已经是关于预防犯罪和维护治安的地方政策中的重要参与者。为了完善这一新的角色,检察院的成员经常会被鼓励与当地的行政机关合作。这种合作的主要方式就是进行信息的交换。

  2001年5月9日的刑事01.04/E号通报同样鼓励“在行政机关(那些省长)和司法机关之间进行一种良性的合作。重要的是,通过互相通知信息,来使得他们之间的行动保持协调一致”。出于同样的目的,在2004年10月还起草了一份《促进市长与检察院之间信息交流守则》{21}。关于这一点,新的《地方行政区守则》( Code general des collectivites territo-riales)之L. 2211-2条明确规定,市长在告发犯罪情况之后,有权“被告知那些随后被采取的相关措施”。此外,该守则还规定检察官有权向市长通知相关的司法措施和司法决议,“因为关于这些情况的通报交流在落实各种犯罪预防、犯罪追踪和支援措施方面似乎是很必要的”。在这种合作的表面之下,恰恰是检察院向负责运作的行政机关方面的靠近。这种靠近当然远非是中立的。对于检察院来说,虽然其有权决定提起公诉的时机,但要想拒绝对市长所告发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仍然是很困难的。市长的告发以及其应该被通知处理结果的权利恰恰构成了一种压力,以此来试图削弱检察机关在选择追诉时机方面的权力。

  此外,总的来看司法警察同样应该被认为是检察院的一个伙伴。虽然从正式意义上讲他应该受检察院所领导(《刑事诉讼法》第12条),但是其作为刑事案件“最初介入者(primo-intervenante )”的身份仍然给他很大的权力去选择将哪些案件交给追诉机关。他还扮演着一种筛选者的角色,这就意味着一种最基本的合作,而并非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检察院对警察的领导{22}。

  随着这种依赖性的增强,法国的检察官似乎正逐渐被“公务员化(fonctionnariser) ”[15],其司法官的身份似乎已经变得微乎其微了(jouer le role d' ali-bi),而这恰恰更有助于有理由赋予检察院更多新的职能,或者说进一步减少对其行为的司法控制。无论是在检察院的内部还是针对整个司法机关而言,这种司法控制都能够加强其独立自主性。

  四、检察院从司法机构中“解放”出来了吗?

  当检察院必须要服从于9级体系中上级机关的最高权威时,它与无论是坐着的法官,还是司法机关整体之间的关系会是如何发展的呢?

  (一)司法控制的脆弱性,影响检察院自主性的因素

  如果将追诉与裁判的职能分开,并且将检察院的司法官完全独立于那些坐席法官,他们的行为并非因此而应该以一种不受控制的方式去实施。对追诉行为的控制,以及对由检察院负责实施的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控制都属于坐席法官的职权。不过,面对司法机关在管理方面所遇到的实际问题,以及权力在不断地由坐席法官向检察院转移之情况,坐席法官所掌握的用于行使其司法控制职能的手段变得越来越少。

  2000年6月15日的法律创设了自由与羁押法官。该法律将在侦查与预审过程中那些最有可能危及个人自由的措施交由该法官来行使。如果从原则上来讲自由与羁押法官的创设是一个真正的进步,但与之相配套的手段却是不完善的。他的地位被认为是不牢固的,并且他的属性也总是最多的[16]。他过重的工作负担,以及对介入的及时性要求,同样构成了对案卷进行实质性深入了解的一种障碍,从而使之几乎变成了一个“不了解情况的法官(juge ali-bi)”{23}。我们知道,在检察院领导下的警察调查已经构成了侦查阶段的主要框架,而检察院又要服从于严格的层级体系。因此,当如今自由与羁押法官成为了对警察侦查行为进行控制的法官时,这种脆弱性就会产生更多的问题了。

  此外,在适用刑罚替代措施的框架中,以及在被告人事先承认有罪基础上的开庭程序中创设司法控制是一个新鲜事物,且其范围很有限。从其性质上来看,坐席法官的介入无疑是种创新:他并不是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也不是来决定刑罚,而是来认可轻罪犯人与检察院之间达成的协议的。从其范围上来看,这是一种有限的控制,法官不能改动协议的内容,而只能接受或者拒绝。为了批准刑罚替代措施的效力,法国创设了一个由非专业法官组成,并实行独任裁判的就近审判机关(la juridiction deproximite )。该审判机关一旦被法院院长指定后就能够取代法院院长行事,但由此一来所谓的司法控制就被更加弱化了。

  虽然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在其2004年3月2日的裁决中给出了一个相反的结论{24},但在我们看来,检察院的强势地位(preponderance)以及司法控制的相对薄弱进一步加强了检察院的自主性,作为保证审判机关中立的区分追诉机关和裁判机关的宪法性原则[17]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这种自主性越来越表现为对司法机关的背离,换句话说就是进一步公务员化……

  (二)向行政权的靠近,检察院得到“解放”的因素

  如今的检察院已经是预防犯罪和保证治安的地方政策中的资深成员了。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扮演这一角色就意味着其要进一步扩大作为司法机关以外的介入职能的范围[18]。我们可以设想,既然检察院已经发现其超出司法机关属性之外的行为仍具有一定的合法性,那么其参与制定地方预防犯罪政策的做法将使其更加脱离原本属于的司法机关。

  在地方社区(collectivites locales)层面的参与活动必然使得检察院与市民社会(societe civil)更加接近,但同样也使得其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变得更加紧密:难道关于犯罪预防和治安的政策不是宪法第20条意义上的政府政策(politique gouvernementale)吗?自此以后,检察院开始主动参与关于地方犯罪预防和治安的政策界定,而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适用该政策,这使得检察院完全成为了地方政策的参与者。

  对检察机关内部层级权威的再次肯定必然会促使其向行政机关进一步靠近,并破坏其作为司法机关的属性。如此一来必然会强化这样一种感觉,即检察院的司法官属于一个适用其特有规则的群体。当他们被坐席法官所排斥时,这种感觉就会变得更为强烈{25}。

  如此众多的因素自然促成了司法机关内部的各种变化:我们是否还可以说司法机关的统一性(unite du corps judiciaire)?如今每个机关的角色和地位到底是什么?

  在这种总体的混乱当中,有一种诉讼途径似乎还是被保留了下来:这就是诉讼的普通程序。准确地说,在这个程序的内部,每个机构似乎都还坚守着那些正当程序规则所赋予它们的角色。

  (三)检察院,正当程序中的一员

  普通程序就是并非属于例外情况的程序;通常其开始于一个相对较短的侦查,随后继续的可能是预审,然后就是一个为了做出判决而进行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对是否有罪和相应的刑罚做出裁判,此时其可以行使刑罚个别化的权力(pouvoir d'individualisation),并通过刑罚的执行阶段来实现。

  在这个程序当中,检察院是主要的当事人。在预审期间,为了保证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和诉讼手段的对等,检察院的那些额外特权似乎都消失了。在庭审期间,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院一般是支持追诉,并承担证明责任的。当然,在保证享有言论自由的前提下,检察官要根据当时全国或地方的刑事政策来请求法律的适用。他是“社会的律师”。在庭审结束之后,仍然由共和国的检察官来追求刑罚的执行。那些刑罚措施的适用应当征询检察院的意见,并且检察院有权对某些决定提出异议。

  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一程序来源于那些刑事诉讼的根本性原则,无论这些原则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在欧洲层面上被确立下来的。这是欧洲刑事诉讼模式的一次半标准的(quasi standardisee)适用。不幸的是,即便其还有存在的价值,但在面对各种例外程序(procedure derogatoire)不断发展的时候,其适用的范围也已经变得越来越残缺不全了。自此以后,其逐渐变成了一条远在天边的、永远也达不到的地平线。

  法国检察院以及整个司法机关似乎都在经历着一场深刻的变化;如今,一个面目全非的检察院正在主导着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且打碎了所有那些作为司法体系的连贯性和合法性之基础的平衡。

  重新回到平衡取决于寻找检察院机构内部的统一(unicite)和连贯,而这些都建立在其地位和职权之间的有效衔接和相互保障的基础上。要获得成功就必须对其地位或职权进行改革。对检察院地位的修改或者可以定位于一种具有更大独立性的科层体系,并且因此使整个司法机关的统一性得以恢复;或者恰恰相反,通过对检察院进行公务员化改造使之彻底与坐席法官分开,而这就意味着必须采取有效的司法控制来抵消由于检察院地位上的不独立所可能带来的后果。地位与功能之间的一致同样可以通过减少检察院在司法方面或免受控制方面的特权来实现。无论是改善其地位或是削弱其权力,司法体系的信誉在任何情况下都必然要求扭转当前运动的方向,以使得检察院成为一个只有一副面孔的机构,从而使其两面性得以互相补充,并且共同获得正当存在的理由。
 
【注释】
[1]本文选自Christine Lazerges教授主编的《检察院的形象》(Figures du Parquet) , PUF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67至第84页。
[2]例如1994~1995年间的Schuller-Marechal案件。其案件事实情况参见最高法院刑庭在1996年2月27日所做的判决当中(Bulletincriminel,1996 , n 。 93, p. 273 et s.)。
[3]2000年6月15日的第2000 - 516号“关于无罪推定和被害人”的法律在法国创立了自由与羁押法官(le juge des libert8s et de ladetention),并且增加了在预审阶段私人当事人的权利。
[4]法国参议院1998年11月18日在第二次审议后通过了第835号宪法性草案;但对宪法进行修改则需要在参众两院全体成员大会上的五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5]1998年6月3日提交的第957号法律草案与刑事政策相关,并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但该法律草案在第11届议会的任期内并未被交付表决,因此失效。
[6]《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可以代替追诉的主要程序包括:法律上的警告(le rappel d la loi) ,刑事调解(la mediationpenale)以及刑罚替代措施(la composition penale)。
[7]普通程序可以在民事当事人的直接告发(citation directe) 、司法警察的到庭传唤( convocation)、在立刻开庭(la comparution immediate)条件下的快速程序、在预先承认有罪下的出庭程序中做出一个许可判决这几种情况之后启动。
[8]Intitule,dans ls. CPP(art. 495-7 et s.),“comparution sur reconnaissance prealable de culpabilite”.
[9]为了相信这一点,可以比较1999年6月23日的第99 -515号法律和2004年3月9日第2004 -204号法律分别对《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所作的修改,后者同样确立了一个在被告人事先认罪基础上的出庭程序。如今,这两条法律都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监禁以下刑罚的轻罪。
[10]如果我们仍然认为一个可能遭受5年监禁惩罚的犯罪是不够严重的话。
[11]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检察院负责落实由行政机关所确定的一项刑事政策。对于Stefani女士、Levasseur和Bouloc先生来说,检察院“代表着行政权”, Procedure penale, op. cit. , p. 140, nol71。
[12]检察官是共和国总统在司法部长的提名基础上通过法令来任命的。虽然司法部长按照法律要求应当征求司法官最高委员会的意见,但后者的意见对司法部长并没有约束力(art. 38, ordonnance du 22 decembre 1958, art. 1 er de 1 ' ordonnance no 58-1136 du 28 novembre 1958)。
[13]对检察官的惩戒权由司法部长来行使。“考虑到检察官因对上级的服从而产生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其过错进行评估(art. 48, or-donnance du 22 d8cembre 1958)。
[14]同样,司法部长在其两个通报(2004年9月2日和2005年4月19日)中认为,在法院批准被告人认罪的庭审过程中不必要求检察院的检察官必须到场。在最高行政法院要求暂停执行这两个通报的情况下(ordonnances du 11 mai 2005: www. conseil - efat.fr),立法者通过2005年7月26日的第2005 -847号法律介入进来,以肯定司法部长当初对《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第9款最后一段的解释。
[15]不过既然这个趋势基本上是基于实践和该意义上的政治愿望,因此也是可逆的。对于检察院的司法官而言,他们对此是保持敌对态度的:参看对Daniel Ludet(驻巴黎上诉法院大律师)的访谈;同样可以参看:Yves Bot, “Discour d' installation an parquet general de la cour d' appelde Paris, 23 novembre 2004”, op. cit. ;Jean-Paul Sudre,“Le statut du ministere publique en France ou le belle avenir d' une exception culturelle” ,2juillet 2000,http://web. archive. org/web/20010502182809/http://juripol. unancy. fr/USWstampfr. htm.
[16]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5条第10款规定:他有权在被告人事先承认有罪的出庭程序开始之前决定适用临时羁押措施。这种情况与关于临时羁押的一般性法律(droit commun)相反,因为后者会使两个坐席法官介入进来。而现在的决定如同立即出庭(comparution immediate)时的情况一样,是由自由与羁押法官一个人来做出的。
[17]关于这一原则,参见宪法及宪法委员会在1995年2月2日做出的第95 - 360号裁决。
[18]与市长和省长的关系,地方安全协议(Contrat locaux de securite),司法与法律事务之家(Maison de justice et du droit)(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检察院可以建议在其中适用某个刑罚替代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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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f. Blandine Kriegel,Le Parquet dans la construc-tion de 1’?tat, in Le parquet dans la republique.Vers un nouveau ministere public?,Bordeaux,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1996,p. 22-23.
{3} Jean-Pierre Royer, Histoire du ministere public.Evolutions et ruptures,in Le parquet dans larepublique. Vers un nouveau mtnistere public?,Bordeaux, Ecole nationale de la magistrature,1996,p.12-13.
{4}Ibid. , p.12-13
{5}Cf. Ibid.,p. 13;Loi des 16-24 aoflt 1790,titresVII et VIII.
{6}Ordonnance no 58-1270 du 22 decembre 1958.
{7}Commission Justice penale et Droit de I’homme,La mise en etat des affaires penale, Paris, La Docu-mentation frangaise,1991,p.132-140.
{8}Loi constitutionnelle no 93-852 du 27 juillet1993.
{9}Rapport du conseil superieur de la magistrature,1995,premiere partie,disponible sur: www. con-seil-superieur-magistrature. fr/rapport1995/rap-port1995-partie2. htm
{10}Lois n. 93-2 du janvier 1993,art. 3 et no 93-1013 du 24 aout 1993,art. 1 er,modifiant 1’article36 du Code de procedure penale(CPP);disposi-tions modifiees par la loi no 2004-204,art. 30 et36 nouveaux du meme Code.
{11}Conseil constitutionnel,5 aofit 1993,no 93-323DC et 11 aout 1993, no 93-326 DC.
{12}CEDH, 4 decembre 1979, Schiesser c/ Suisse, no-tamment§31 , www. echr. coe. int/Hudoc. htm
{13}Yves Bot, Discours d’installation au Parquetgeneral de la cour d’appel de Paris, 23 novembre2004,Les Petites Affaires,16 decembre 2004,p.4.
{14}Gaston Stefani,Georges Levasseur, Bernard Bou-loc,Procedure penale,Paris,Dalloz, 19e ed.,2004,p.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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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Conseil constitutionnel 16 juillet 1996,no 96-377 DC.
{17}Nathalie Guibert,Le malaise croissant des magis-trats du parquet face d leur reprise en mainhierarchique,Le Monde,7 mars 2004;LaurentChabrun,Gilles Gaetner, La valse des magistrats,L’Express,19 septembre 2002.
{18}Jacqueline Goignard,Dominique Simonnot,Per-ben lessive le parquet d sa main,Liberation,22septembre 2004;Nathalie Guibert,La hautehierarchie judiciaire est reorganisee par 1’Elysee,Le Monde,21 octobre 2004.
{19}Nicolas Beau,Seize magistrats tances via Inter-net,Le Canard encha? n6,27 avril 2004,p. 4.
{20}Yann Aguila, La politique penale est-elle unepolitique publique comme une autre?,Revue ad-ministrative,no 277,1 er janvier 1994, p. 7-10.
{21}http://www. justice. gouv. fr/publicat/cod-edebonneconduite. pdf.
{22}Christian Mouhanna,Les relation police-parqueten France:un partenariat mis en cause?,Droit etSociete, 58/2004 , p. 505-522.
{23}Syndicat de la magistrature, La police est partout,la justice n’est nulle part,J’essaime,no 6,avril2003,p.3.
{24}Conseil constitutionnel,2 mars 2004,no 2004-492 DC, considerant no 107.
{25}Entretien avec Daniel Ludet;Nathalie Guibert,Les procureurs sont-ils encore des magistrats?,LeMonde,19 novembre 2004.

【作者单位】巴黎第一大学;北京工商大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