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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本鹏,王超:比较法视野中的未决羁押场所设置
 

作者:孙本鹏: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师,法学博士 



资料来源:《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陈卫东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长期以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前被羁押的场所问题,我国学者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不将其作为重要的学术问题加以研究。然而,随着一些学者对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和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背景下,理论界开始逐步注意到未决羁押场所设置并非一个小问题,而是与公民的人权保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于是,学术界开始强烈呼吁对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建议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的领导,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以便减少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似乎很少有人对此进行周密的论证。这可能与对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缺乏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关系。为此,笔者通过对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进行比较研究,试图对上述问题给予积极的回应。 



一、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 



在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因警察是否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而有所区别。首先是警察控告前的羁押场所。在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被羁押在各个警察局自己所设的拘留室内。但是,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英国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相分离的监控制约机制,即普通警察行使侦查权,而专门的羁押官(也有人将其译为看守官)和审查官行使羁押权。虽然羁押官和审查官也属于警察官员,但他们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并不受当地警察机构的直接控制,而直接由内政部管辖。而且这两种警察官员的警衔通常高于侦查警察。 通常情况下,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直接带到警察局,立即交与羁押官。羁押官的职责就是确保被逮捕者在被羁押在警察局期间,获得法律所规定的适当待遇,同时监督侦查警察在关押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而且羁押官还有权对被逮捕者的犯罪证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释放,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起诉。审查官的职责是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持续的审查。这种审查通常要持续到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之时。显然,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任意侵害。其次是警察控告后的羁押场所。当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后,对被告人的羁押场所也不再是警察局,而是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年满21岁,羁押场所是监狱(prison);如果被告人年龄在17岁至20岁之间,羁押场所为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者监狱;如果被告人不满17岁,他将被羁押在当地的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例外情况下,也可以羁押在拘留中心或监狱。这些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由警察机构、皇家监察署控制,而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加以管理。 



在美国,审前羁押的场所是警察局或者监狱。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通常始于逮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之后,应当将其带到警察局,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或者照相、提取指纹(重罪)。如果警长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罪行轻微不足以提起诉讼者,可以采取适当“训诫”后送交其亲属;如果确认不曾犯罪者,就予以释放。此时,警察局就无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警察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无不必要延误地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初次到庭),如果联邦治安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18编第3041条授权的州或者地方的司法官员处。这表明,在逮捕之后、治安法官初次聆讯之前,由警察局对被捕人予以关押。 治安法官在聆讯之后,可依法决定继续关押或者附条件释放被告人。如果需要对被告人继续羁押(即等待传讯或者审判),通常情况下由县监狱(county jail)执行。 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法官初次见面(initial appearance)之前,由警察局青少年部(police juvenile office)实行关押;在候审期间,由青少年拘留机构(juvenile detention facility)实行关押。 



在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未决羁押的场所是监狱,即由日本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由于这种拘置所能够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因此有助于防止司法警察利用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而滥用侦查权。不过,由于日本全国一共只有117座拘置所,因此,在实务中,日本《监狱法》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警察署下属的警察拘留所来代替监狱。这就是所谓的“代用监狱制度”。 据统计,目前约有90%的被疑人实际被羁押在警察署下属的拘留所内,持续时间达10日至20日,甚至更长时间。 目前,这一做法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代用监狱制度存置论主张,全国拘置所较少,而拘留所较多,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的侦查需要来看,犯罪嫌疑人人身羁押在附近的侦查机关比较方便。而代用监狱制度废止论认为,把羁押关押场所定在代用监狱,人身终日在侦查当局的控制下,可能出现强迫自首的情况。 由于受到来自学界和社会上的巨大压力,1980年4月,日本警察机构将羁押业务由侦查部门改为由拘留所的监管部门负责管理。但在1982年,日本国会曾数次将《刑事设置法案》和《羁押设施法案》提到立法议事日程,主张正式将代用监狱作为羁押被疑人的合法场所。对此,遭到律师界、学术界以及大多数法官的反对。1991年4月23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无罪判决的案件中指出, 代用监狱是很容易发生逼取自白的制度,对其使用需要慎重考虑;必须使犯罪侦查和拘禁事务在各自独立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 看来,日本的代用监狱制度仍然是其司法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对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是不允许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平时也应将他与服刑囚犯隔离开来。而且,在与羁押目的不相冲突,不干扰监狱秩序的前提下,允许被捕人自费为自己创造较舒适的环境、消磨时光的事宜。在德国,由于监狱管理机构属于司法部管辖,而警察机构属于内务部管辖,因此,关押被捕人的监狱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助于保障被捕人在关押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警察机构的任意侵犯。此外,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的规定,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某人是在无责任能力或者减轻责任能力(《刑法典》第20条,第21条)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可能移送精神病院、戒瘾所的时候,在为了公共安全有此必要的条件下,法院可以用安置令将他暂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戒瘾所。这表明,在特殊情况下,精神病院、戒瘾所也可能成为限制被捕人的人身自由的合法场所。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4条第1款的规定,法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是看守所。第714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大审法院,每一个上诉法院及每一个重罪法庭都应附设一个看守所,除通过法律指定成立的法院或法庭附设的看守所外;在后者的情况下,应由法令来确定哪一个看守所来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716条规定,大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时,应按规章昼夜单独关押。但因看守所内部的安排,或因人多拥挤或因有关人根据工作组织的需要,要求工作时,这一规定可以放弃。在不违反看守所的纪律和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应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要求而允许其与外通讯或利用其他与外界联络的条件。原则上,受先行拘押的人不应当与已经受到最终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人关押在一起,而应当关在被告人看守区内,但是,如果看守机构并未严格划分看守区域,那么,看守场所相互紧紧相连是不可避免的。但无论如何,共同受审查人不应关在一起。 此外,根据1945年2月2日法令第11条的规定,在未成年可能受到现行拘押的情况下,则应当将他们安置在专门的看守区域,不让他们与任何成年人犯接触。 



在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意大利实行预防性羁押制度。这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在住地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4条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辅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限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要或者进行有关工作。处于住地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被视为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第二是在看守所的预防性羁押。预防性羁押的决定要由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的规定,在法官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时,法官命令司法警官和警员对被告人实行拘捕并立即送到看守所,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第三是在治疗场所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如果需要受到预防性羁押的人处于使其理解或意思能力丧失或明显降低的精神状态,羁押地的法官可以决定将其临时收容在适当的精神治疗机构之中,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逃跑。当查明被告人不再患精神病时,不能继续实行上述收容。根据意大利法律,上述看守所和精神病治疗机构均属于监狱机构,应由意大利司法部管辖。此外,意大利司法部在1998年的统计表明:意大利现有为等待审判的男性嫌疑犯所设的监狱机构有154个,女性待审监狱机构有6个,提供用于对具有精神病倾向的被告人进行强制治疗的医院有两个。 



二、比较与借鉴 



1、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的法理 



一般而言,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由法官通过司法授权实施的逮捕,还是由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自行决定采取的逮捕,它都是以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因而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逮捕后的法定羁押期限一旦结束,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就应当毫不迟延地将非罪嫌疑人送交法官。而法官通常需要举行听证或者讯问程序,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者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 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就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实行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如果以法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为界线,总结上述西方各国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发达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的基本规律:在法官就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举行司法审查之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机关控制之下的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内,而在法官经过司法审查并做出羁押裁决之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不由警察或者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之后的羁押场所通常受各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控制,而不再受侦控机关的约束。这表明,在西方发达国家,与逮捕和羁押的分离相适应,侦控机关采取的人身监禁和司法机关(法院)决定的未决羁押就分别由不同的场所来执行。而且,司法审查之后的羁押期限远远多于司法审查之前的羁押期限。 于是,西方国家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实现了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 



在一般情况下,未决羁押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较长时间的人身监禁,因此未决羁押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无疑对其非常不利。由于侦控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具有天然的对立性,在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甚至最重要的一种证据来源,因此,如果让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进行控制,那么侦控机关势必会利用羁押的绝佳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大的压力,通过各种非正当性的手段 获取有用的控诉证据。这样,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和公民权利 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他们随时有可能被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或者刑事追诉的手段。由此可见,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的最主要原因在于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便利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便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得到顺利实现,从而保障他们的人权不受任意侵犯。例如,日本学者认为,如果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即以警察署附属的拘留所代替本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那么“犯罪嫌疑人终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及审讯时间过长等弊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再加上无罪推定原则,西方各国无不采取多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 



实践也证明,西方国家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顺利实现,而且有效地防止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再加上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司法审查原则以及比较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侦查部门往往难以利用羁押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侦查方法。 



2、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对中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的启示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不仅没有实行逮捕和未决羁押相分离,而且没有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前者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的审前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必然结果。而且这种羁押是由警检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而不受到任何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的制约。后者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被羁押在警察机关所控制的拘留所或者看守所之中。尽管负责侦查的职能部门和负责羁押的职能部门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共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因此,在我国,侦查机关和未决羁押场所本质上是合二为一的。显然,这种设置跟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原理是背离的。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警检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特别是在技术含量不高、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影响下,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摆脱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这一命运。近年来,新闻媒体频繁报道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滥用羁押权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顽疾恐怕与我国羁押场所的上述设置具有极大的关系。为此,学术界进行了深刻而系统的反思,纷纷要求改革现行的羁押场所设置。尽管我国羁押场所改革存在各种各样的体制障碍, 但其趋势应当是借鉴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模式,将看守所统一归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控制,或者将受到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或看守所内,而将那些受到逮捕或者正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之中,从而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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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本鹏: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超: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师,法学博士 



资料来源:《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陈卫东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长期以来,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审判前被羁押的场所问题,我国学者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不将其作为重要的学术问题加以研究。然而,随着一些学者对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反思,尤其是在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和难以得到有效遏制的背景下,理论界开始逐步注意到未决羁押场所设置并非一个小问题,而是与公民的人权保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于是,学术界开始强烈呼吁对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建议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的领导,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以便减少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似乎很少有人对此进行周密的论证。这可能与对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缺乏足够的了解有一定的关系。为此,笔者通过对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进行比较研究,试图对上述问题给予积极的回应。 



一、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 



在英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因警察是否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而有所区别。首先是警察控告前的羁押场所。在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是被羁押在各个警察局自己所设的拘留室内。但是,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英国实行侦查权与羁押权相分离的监控制约机制,即普通警察行使侦查权,而专门的羁押官(也有人将其译为看守官)和审查官行使羁押权。虽然羁押官和审查官也属于警察官员,但他们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并不受当地警察机构的直接控制,而直接由内政部管辖。而且这两种警察官员的警衔通常高于侦查警察。 通常情况下,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被直接带到警察局,立即交与羁押官。羁押官的职责就是确保被逮捕者在被羁押在警察局期间,获得法律所规定的适当待遇,同时监督侦查警察在关押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而且羁押官还有权对被逮捕者的犯罪证据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释放,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及时起诉。审查官的职责是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持续的审查。这种审查通常要持续到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之时。显然,这些措施有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任意侵害。其次是警察控告后的羁押场所。当警察向治安法院提出控告之后,对被告人的羁押场所也不再是警察局,而是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年满21岁,羁押场所是监狱(prison);如果被告人年龄在17岁至20岁之间,羁押场所为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者监狱;如果被告人不满17岁,他将被羁押在当地的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例外情况下,也可以羁押在拘留中心或监狱。这些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由警察机构、皇家监察署控制,而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加以管理。 



在美国,审前羁押的场所是警察局或者监狱。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通常始于逮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之后,应当将其带到警察局,履行相关的登记手续或者照相、提取指纹(重罪)。如果警长认为证据不足,或者罪行轻微不足以提起诉讼者,可以采取适当“训诫”后送交其亲属;如果确认不曾犯罪者,就予以释放。此时,警察局就无需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的规定,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警察执行逮捕后,都必须将被捕人无不必要延误地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初次到庭),如果联邦治安法官因正当理由不在,则带至《美国法典》第18编第3041条授权的州或者地方的司法官员处。这表明,在逮捕之后、治安法官初次聆讯之前,由警察局对被捕人予以关押。 治安法官在聆讯之后,可依法决定继续关押或者附条件释放被告人。如果需要对被告人继续羁押(即等待传讯或者审判),通常情况下由县监狱(county jail)执行。 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法官初次见面(initial appearance)之前,由警察局青少年部(police juvenile office)实行关押;在候审期间,由青少年拘留机构(juvenile detention facility)实行关押。 



在日本,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未决羁押的场所是监狱,即由日本法务省在全国设置的专门用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由于这种拘置所能够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因此有助于防止司法警察利用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力而滥用侦查权。不过,由于日本全国一共只有117座拘置所,因此,在实务中,日本《监狱法》也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警察署下属的警察拘留所来代替监狱。这就是所谓的“代用监狱制度”。 据统计,目前约有90%的被疑人实际被羁押在警察署下属的拘留所内,持续时间达10日至20日,甚至更长时间。 目前,这一做法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代用监狱制度存置论主张,全国拘置所较少,而拘留所较多,从讯问犯罪嫌疑人等的侦查需要来看,犯罪嫌疑人人身羁押在附近的侦查机关比较方便。而代用监狱制度废止论认为,把羁押关押场所定在代用监狱,人身终日在侦查当局的控制下,可能出现强迫自首的情况。 由于受到来自学界和社会上的巨大压力,1980年4月,日本警察机构将羁押业务由侦查部门改为由拘留所的监管部门负责管理。但在1982年,日本国会曾数次将《刑事设置法案》和《羁押设施法案》提到立法议事日程,主张正式将代用监狱作为羁押被疑人的合法场所。对此,遭到律师界、学术界以及大多数法官的反对。1991年4月23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无罪判决的案件中指出, 代用监狱是很容易发生逼取自白的制度,对其使用需要慎重考虑;必须使犯罪侦查和拘禁事务在各自独立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 看来,日本的代用监狱制度仍然是其司法制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对未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是不允许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平时也应将他与服刑囚犯隔离开来。而且,在与羁押目的不相冲突,不干扰监狱秩序的前提下,允许被捕人自费为自己创造较舒适的环境、消磨时光的事宜。在德国,由于监狱管理机构属于司法部管辖,而警察机构属于内务部管辖,因此,关押被捕人的监狱与行使侦查权的警察机构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助于保障被捕人在关押期间的合法权益不受警察机构的任意侵犯。此外,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6条的规定,有重要根据可以估计某人是在无责任能力或者减轻责任能力(《刑法典》第20条,第21条)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可能移送精神病院、戒瘾所的时候,在为了公共安全有此必要的条件下,法院可以用安置令将他暂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戒瘾所。这表明,在特殊情况下,精神病院、戒瘾所也可能成为限制被捕人的人身自由的合法场所。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4条第1款的规定,法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是看守所。第714条第2款规定,每一个大审法院,每一个上诉法院及每一个重罪法庭都应附设一个看守所,除通过法律指定成立的法院或法庭附设的看守所外;在后者的情况下,应由法令来确定哪一个看守所来关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第716条规定,大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时,应按规章昼夜单独关押。但因看守所内部的安排,或因人多拥挤或因有关人根据工作组织的需要,要求工作时,这一规定可以放弃。在不违反看守所的纪律和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应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要求而允许其与外通讯或利用其他与外界联络的条件。原则上,受先行拘押的人不应当与已经受到最终确定的有罪判决的人关押在一起,而应当关在被告人看守区内,但是,如果看守机构并未严格划分看守区域,那么,看守场所相互紧紧相连是不可避免的。但无论如何,共同受审查人不应关在一起。 此外,根据1945年2月2日法令第11条的规定,在未成年可能受到现行拘押的情况下,则应当将他们安置在专门的看守区域,不让他们与任何成年人犯接触。 



在意大利,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意大利实行预防性羁押制度。这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是在住地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4条的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辅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限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要或者进行有关工作。处于住地逮捕状态的被告人被视为处于预防性羁押状态。第二是在看守所的预防性羁押。预防性羁押的决定要由法官根据检察官的请求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5条的规定,在法官决定实行预防性羁押时,法官命令司法警官和警员对被告人实行拘捕并立即送到看守所,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第三是在治疗场所的预防性羁押。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如果需要受到预防性羁押的人处于使其理解或意思能力丧失或明显降低的精神状态,羁押地的法官可以决定将其临时收容在适当的精神治疗机构之中,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逃跑。当查明被告人不再患精神病时,不能继续实行上述收容。根据意大利法律,上述看守所和精神病治疗机构均属于监狱机构,应由意大利司法部管辖。此外,意大利司法部在1998年的统计表明:意大利现有为等待审判的男性嫌疑犯所设的监狱机构有154个,女性待审监狱机构有6个,提供用于对具有精神病倾向的被告人进行强制治疗的医院有两个。 



二、比较与借鉴 



1、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的法理 



一般而言,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由法官通过司法授权实施的逮捕,还是由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自行决定采取的逮捕,它都是以强制方式使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因而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逮捕后的法定羁押期限一旦结束,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就应当毫不迟延地将非罪嫌疑人送交法官。而法官通常需要举行听证或者讯问程序,听取被告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等的意见或者辩论,就羁押的理由和必要性 进行司法审查,以便就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限做出裁决 。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实行逮捕和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如果以法官就羁押问题举行司法审查为界线,总结上述西方各国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我们不难看出西方发达国家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的基本规律:在法官就是否需要继续羁押举行司法审查之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机关控制之下的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内,而在法官经过司法审查并做出羁押裁决之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被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不由警察或者检察官控制的监禁场所里。一般来说,司法审查之后的羁押场所通常受各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控制,而不再受侦控机关的约束。这表明,在西方发达国家,与逮捕和羁押的分离相适应,侦控机关采取的人身监禁和司法机关(法院)决定的未决羁押就分别由不同的场所来执行。而且,司法审查之后的羁押期限远远多于司法审查之前的羁押期限。 于是,西方国家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实现了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 



在一般情况下,未决羁押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较长时间的人身监禁,因此未决羁押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境无疑对其非常不利。由于侦控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立场具有天然的对立性,在加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就是一种十分重要甚至最重要的一种证据来源,因此,如果让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进行控制,那么侦控机关势必会利用羁押的绝佳机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大的压力,通过各种非正当性的手段 获取有用的控诉证据。这样,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和公民权利 无法得到保障,而且他们随时有可能被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或者刑事追诉的手段。由此可见,西方国家普遍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制度的最主要原因在于避免侦查机关利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便利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不恰当的或者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便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得到顺利实现,从而保障他们的人权不受任意侵犯。例如,日本学者认为,如果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即以警察署附属的拘留所代替本来关押未决犯的拘置所,那么“犯罪嫌疑人终日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强迫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以及审讯时间过长等弊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程序正义”。 再加上无罪推定原则,西方各国无不采取多种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未决羁押进行严格的法律控制。 



实践也证明,西方国家实行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相分离制度不仅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顺利实现,而且有效地防止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再加上西方国家普遍规定了司法审查原则以及比较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侦查部门往往难以利用羁押的机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侦查方法。 



2、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对中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的启示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不仅没有实行逮捕和未决羁押相分离,而且没有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前者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的审前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必然结果。而且这种羁押是由警检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的,而不受到任何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司法救济的制约。后者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被羁押在警察机关所控制的拘留所或者看守所之中。尽管负责侦查的职能部门和负责羁押的职能部门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共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部,并接受相同负责人的领导。因此,在我国,侦查机关和未决羁押场所本质上是合二为一的。显然,这种设置跟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相分离的原理是背离的。在这种情况下,羁押被当作警检机关收集控诉证据的一种有效方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警检机关获取控诉证据的源泉。特别是在技术含量不高、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的影响下,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摆脱沦为犯罪侦查的工具这一命运。近年来,新闻媒体频繁报道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律师会见难、滥用羁押权等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诸多顽疾恐怕与我国羁押场所的上述设置具有极大的关系。为此,学术界进行了深刻而系统的反思,纷纷要求改革现行的羁押场所设置。尽管我国羁押场所改革存在各种各样的体制障碍, 但其趋势应当是借鉴西方国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模式,将看守所统一归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控制,或者将受到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或看守所内,而将那些受到逮捕或者正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之中,从而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