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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礼登 :德国精密司法责任制促检察官公正履职

【学科类别】检察院
【出处】检察日报
【写作时间】2017年
【中文关键字】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独立履职;职务监督
【全文】
为检察官正确、公正履职,德国创设了一套精密的司法责任制制度,主要体现在办案组织、职权配置和责任承担的一系列内容方面。

检察官的办案组织

具有刑事案件办案权的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两类人员,各州的《检察院组织与工作条例》详细规定了两类人员可以承担的案件类型。一般而言,地方检察官由于受教育要求没有检察官高,不具有任命为检察官所需要的法官资格,所以承办的都是一些较为轻微的案件类型,比如最高刑期不超过6个月的轻罪。每个检察院每年都会公开发布一份业务分配表,组建一系列的业务部门。比如杜塞尔多夫检察院目前有17个部门,分为特别处与普通处。有的检察院还有跨区域管辖特殊案件的部门,这种部门一般被称为“重点检察院”。以杜塞尔多夫检察院为例,第一处办理杀人、放火、爆炸、涉医、涉食药、涉环境等几大类案件。第一处下面还有两个科。第十三处是“经济犯罪重点检察院”。不属于特别处办理的案件,才交给普通处办理。每个处由一位或多位检察官或者地方检察官,外加辅助人员组成,包括司法员、内勤、书记员等。但在有的检察院,可以由几个辅助人员组成一个辅助团队,同时服务于多个处。

检察官独立履职同时接受监督

德国各州的《检察院组织与工作条例》普遍规定,检察官原则上自负责任完成工作,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法定原则下接受上级指令。但是检察官有义务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工作中的重要事项。部门领导对下属人员进行职务监督。检察长对所有机构成员实行职务监督,他应当致力于机构成员遵守法律和其他法规。检察长主持编制业务分配方案,促进正确、高效履职以及统一运用法律,听取各种重要事项的报告并推进采取应对措施,进行工作检查,处理司法行政事务。各州的司法部长同时又对检察长和全体检察官实行职务监督。

职务监督不着眼于影响下属的实质性决定,而是着眼于下属的个人行为,以监督、指导、指示的方式促使下属正确履职,因此职务监督本质上是纪律意义上的监督。职务监督的方式有告诫下属合理完成工作,训斥不正常的履职行为。履行职务监督是以下属请示报告为前提的,因此《法院组织法》第147条对职务监督作出的规定也是检察官有义务向上级汇报工作的法律基础。与职务监督紧密联系的是公民可以针对不正确履职的检察官向其上级提出职务抗告,促使上级采取职务监督行动。

检察官签发文书的权力

检察官原则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法律文书。但试用期的检察官在入职后三个月到六个月的时间内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在处理案件时要向上级或作为其导师的其他检察官汇报并获得批准,同时需要他们的签字。检察长保留司法行政方面事务的签字权。比如提交给作为上级机关的总检察院的报告,向最高联邦行政局或州行政局的报告。人事、行政、职务监督方面的文书等也需要检察长签字。需要检察长签字的,由部门领导签字呈送。经过州总检察长批准,检察长可以将属于自己的签字权全部或者部分授权给副检察长或者部门领导。

尽管检察官原则上可以独立办案,但《检察院组织与工作条例》同时列举了一系列情况,规定在此情况下必须向部门领导和院领导汇报并且取得同意。比如关于法律救济手段的提起和撤回、提出再审申请、向州法院参审庭或者青少年庭起诉等等。还有一些情况,属于法定的必须汇报,但是决定权仍然保留在办案检察官自己手中,上级的意见仅仅作为参考。拜仁州规定政治性的刑事案件的结案必须向检察长报告。如果检察长想贯彻自己的意见,最好的办法是将案件收归自己亲自办理或者转交其他检察官办理。当然,法律上其也有权直接下达具体的办案指令。

检察官有义务执行上级的具体办案指令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6条明文规定,检察官应当服从上级的职务指令。上级指令分为一般性指令和具体性指令。一般性指令通常以办法、规则等形式对一般性办案问题作出规定,最重要的应该是联邦司法部制定的《刑事与罚款条例》。具体性指令则涉及具体案件的处理。为了避免影响检察官独立办案的外部形象,实务中上级很少向下级发出具体办案指令,但这并不代表没有这样的实例或者发出指令行为不合法。上级指令是有存在理由的,因为检察官以法官的独立办案标准为工作准则,但他毕竟不是法官。法官有合议庭的集体智慧来弥补个人水平的缺陷,但检察官是个体办案,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检察官对类似案件进行不同处理的情况,这与起诉或不起诉等司法行为的统一性、可预测性的要求是相违背的。而上级指令权的存在,可以为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提供保障。

尽管如此,上级的指令权也是有边界的,受到法定原则的约束。也就是说,如果法律严格限定了办案的措施和方式,上级是不能发出违法指令的。明显违法的指令可能构成犯罪。只有当存在裁量空间时,上级才可发出指令,但这时要受到对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性约束,即禁止肆意,不能违背基本逻辑、指令必须以充分的信息为决定基础等等。主流观点认为,在庭审程序中,出庭检察官以庭审情况为基础作出内心判断,而上级不具备这样的信息基础,因此不能对庭审检察官就总结陈词中的证据评价或者量刑建议发出指令。

违反职责义务的民事后果

对于检察官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相对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839条规定向检察院要求损害赔偿。从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决的观点中,德国学者总结出检察官必须履行的职责义务内容,主要有查清案情、严守职权的条件和边界、遵守比例性原则、不损害无关第三人、不得滥用职权、快速办案、发出正确的提示和告知、正确行使裁量权等等。实务中,不当立案、延迟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正确起诉、错误申请和实施强制措施都是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如果检察官有权进行自由裁量,比如判断是否存在初始嫌疑,是否存在重大公共利益,但裁量决定超出了正常范围,难以达到最低限度的理解,那么裁量行为也违反了职责义务。

检察官违背职责义务,还必须以其具有过错才能引发损害赔偿的民事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应该以具有平均水平的工作人员的标准去衡量。如果具体办案人员没有过错,但是领导安排工作不合理,则可以认为成立组织过错,同样可以引发赔偿后果。此外,还必须存在财产或者其他非物质性损害性后果,且后果与职务行为之间还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基本法》第34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针对的不是检察官本人,而是单位。但是《基本法》第34条以及《公务员地位法》第48条同时规定了单位的追索权。如果检察官实施违反职责义务的行为时出于故意或者有严重的过失,那么检察院可以向他进行追索。检察官可以购买保险公司提供的职务责任保险,来避免自己的风险,但这种保险不涵盖故意行为。

违纪与违法办案的后果

检察官在办案中如果违反职责义务,还要承担相应的违纪后果。德国各州制定了相应的《纪律法》,规范违纪问题的办理。尽管可能不一样,但各州履行纪检职责的机构一般是本院的检察长、州总检察院或州司法部。纪检机构发现有违反职务义务的行为,就应该发起调查。调查机构应该立即报告更上一级的纪检机构。

各州《纪律法》规定,可以对违纪人员施加七类纪律措施,即申斥、罚款、降低薪酬、降级、开除、降低或剥夺退休金。对于处罚主体、权限和程序,各州情况并不统一。在北威州,如果违纪人员属于试用检察官,那么纪检机构对他只能适用训斥和罚款两项。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月工资。降薪的处罚只能由州司法部作出决定。降级、开除、降低或剥夺退休金的决定,应该由上级纪检部门向纪律法庭起诉,由法庭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处罚。不服纪检机构处罚决定的,也可以向纪律法庭起诉。纪律法庭一般设在行政法院内。

纪检程序也是有追究时效的,在下萨克森州,过了两年不能就违纪行为进行申斥和罚款,过了三年不能降薪和降低退休金,过了七年不能降级。在违纪行为同时涉及刑事程序时,纪律程序暂停。

在北威州,有权提起纪律起诉的机构,可以同时或者在立案进行纪律调查后,暂时对相关人员停职。作出停职决定同时或者之后,可以冻结工资的一半。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暂时停职和冻结工资的措施。

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如果严重违背职责义务,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职务犯罪。比如刑讯逼供、职务伪造文书、受贿、枉法追诉、泄露职务秘密、利用职务阻碍刑法实施、利用职务实施伤害他人等等。

【作者简介】
黄礼登,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