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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沛鑫: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中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管辖范围;司法分流;资源优化

【摘要】 我国缺乏独立、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现有少年法庭主要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难以应对日益多发的校园暴力等少年不良行为及违法行为倾向问题。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制度将犯罪行为轻微的少年排除出司法程序,将罪行严重者交由成年人刑事法院处理,从而减少了司法成本,在督促少年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维护了社会治安。借鉴美国经验,我国要整合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完善相关程序设计;扩大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保护和帮助更多未成年人;建立多元化矫正机构,采取多元化矫正模式,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双重目标。

【全文】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整体上有下降趋势,但仍存在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所涉罪名多元化、严重刑事案件多发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不少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加强惩罚力度,以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笔者认为,这在短期内或许能起到震慑作用,但并非治本之策。现实中,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是因缺乏必要的监管和教育、受不良环境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需要专业的司法工作者和社会工作者进行长期跟踪帮教。但我国少年(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和专业帮教人员缺失,实践中很多触法少年甚至是有严重违法犯罪倾向者只是被简单地“一罚了事”。这种处理方式将对我国社会稳定带来极大隐患。鉴于此,本文通过评析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制度,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推进少年司法改革。

一、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介绍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少年法院的国家,联邦政府和各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少年法院。在美国,除了联邦立法,各州立法中也有少年司法制度。

在创建之初,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将与少年有关的民事、刑事、行政类案件都纳入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体现了关爱和保护少年的司法政策。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少年暴力犯罪成为美国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走向强硬化。这是美国司法系统考虑到社会利益和少年利益需要兼顾后作出的选择,这一倾向至今未变。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可以简述如下。

1.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美国强调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设立少年法院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了《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审判机构与成年人审判机构相分离,界定了少年法院的管辖范围,强调少年司法程序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原则性区别,明确规定少年司法的目的是矫正而非惩罚。此后,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为了解决少年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美国联邦及各州陆续颁布了一些专门立法,其中都延续了《少年法院法》的核心规定。美国少年法院的建立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指导原则,少年法院的管理对象主要是:触犯刑法的少年;基于身份违法的少年,即做了成年人可以做但未成年人不可以做的事情,如逃学、离家出走、酗酒等;被忽视教养的少年,即缺乏父母照顾、监护或在生活上不能自理、被遗弃的少年等。

2.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变革

受少年犯罪率上升等因素影响,20世纪70年代,美国各州建立了少年司法分流制度,通过分流将犯罪行为轻微的少年排除出司法程序,将罪行严重的少年交由成年人刑事法院处理。实践证明,该制度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结案率,在督促少年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维护了社会治安。

第一,案件输入阶段的分流。美国少年司法体系独立于成年人司法体系,有独立的运行机制,参与主体包括警察、少年法院(庭)、缓刑监督官、政府律师和儿童代理人、少年收容所、少年教养院和一些少年福利机构。进入少年司法程序者可以是自愿也可以是被移送的。美国各司法管辖区都有自己的移送制度,各州的移送制度在程序上基本相同。任何官方或个人(少年的父母、老师、邻居以及普通市民等)都可以控告违法犯罪的少年并提出申请要求少年法院予以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先接触被控告少年的是警察,警察有权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处理以及交给哪个机构处理。警察可以对该少年进行简单的训斥,也可以将其交给父母并警告父母严加管教,还可以将其带回警局。被带回警局的少年,有可能是现行犯而被逮捕,也可能没有明显违法行为。没有明显违法行为的情况是指,警察凭经验觉得该少年举止反常,任其发展下去可能导致犯罪,或者觉得该少年与某个案件有关,需要他回答或说明某些问题等。将少年带回警局后,警察可以继续询问,查阅其是否有犯罪记录,继而将有违法行为的少年送往社区、训练营等社会福利机构,将一些有再犯记录、屡教不改者纳入少年司法程序。

第二,审前分流。根据美国相关法律,少年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有关部门可以进行分流。分流的结果有三种:无条件释放涉案少年;将一些涉案少年移送监管部门、福利机构或成年人刑事法院;案件进入少年法院。将涉案少年送往成年人刑事法院,是对少年法院管辖权的放弃。这种弃权主要有四类:一是法定弃权。法定弃权是指依据法律要求将某些罪名排除出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其作出往往基于当事人的年龄和行为。在美国,由于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不同,法定弃权对年龄的选择并不绝对化,一些年轻的成年人或者年纪很小的未成年人都可能进入少年司法体系。同时,对于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或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年龄不再是保护伞。在犯罪行为方面,美国法律规定,少年犯特定罪行(如被指控的罪名与枪支武器有关)时不受少年法院管辖,很多州的立法规定了针对某些犯罪如一级谋杀罪的弃权机制。二是起诉弃权。美国联邦法律或州法律赋予起诉机关挑选法院的权利,由起诉机关考虑少年的年龄、罪行的严重性、犯罪记录等因素后,决定将其起诉到成年人刑事法院、少年法院或者同时送往这两类法院。这种弃权不需要经过听证,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完全由检察官自由裁量。三是司法弃权。美国大部分州都对少年案件设有庭前审查制度,审查部门一般是法庭的缓刑部门。对于不需要进一步审理的少年案件,该部门可将其筛选出少年审判系统。实践中,大多数少年案件在这一环节被筛选掉。四是反向弃权。成年人刑事法院有权将案件移转给少年法院,这一程序被称为反向弃权。绝大部分有起诉弃权制度的州都设立了反向弃权制度,规定被指控的少年可以要求接到刑事案件的法官查看其犯罪记录,并判断该案件是否可以被移转到少年法院。反向弃权是对起诉弃权的制约。

第三,审判过程中再分流。在美国,被提交到少年法院的案件将近一半是由接纳部门根据少年的特殊情况进行非正式处理的。在大部分司法管辖区,触法少年只有保证将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原状、在学校出勤、遵守服用药物的建议或宵禁等,才会得到非正式处理。这些少年服从缓刑监督官的监控,因而这一处理方式也被称为非正式缓刑。非正式处理措施执行完毕,案件即可终结,否则,案件将进入少年法院。案件正式被少年法院接纳后,法院通过审查相关证据,认定少年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认为由成年人刑事法院予以处理更为合适,便可作出放弃案件的决定。对于一些初次违法、年龄较小的触法少年,法官一般都会判决将其移送监管机构如矫正所、教养所、训练营等,或者判决附条件(判处罚金等)释放,以降低再犯率,弱化标签效应。一些犯重罪的少年将在监管机构被监管至成年后再次移送刑事法院予以处理。近几年来,美国少年法院采取了很多措施突出少年司法的矫正功能,如密苏里州的小型矫正中心疗法在整个美国被复制。立法者、矫正官和政府工作人员都承认,将资金从少年拘留所投向社区矫正机构能降低再犯率并节约成本。

二、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1.少年司法的专门立法缺失,程序设计单一

世界上少年司法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有关于少年司法的专门立法,有的国家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糅合在一部法律中,有的国家则有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法,实体法上适用针对成年人的法律。美国《少年法院法》就是将与少年司法有关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统一规定。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有四部,即《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其他法律中也有专章或一些条文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法律对需要救助的儿童提出了法律上的保护要求,但在保护范围、保护机构、保护措施等的设计上并不完善。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制度设计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实体法上仍适用针对成年人的法律制度。整体来看,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比较分散,一些法律中相关条文重复出现,一些法律规范的建议性、倡导性、原则性较强,但缺乏执行机构,可操作性不强。

2.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混乱

在不断进行试点的基础上,我国法院系统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或少年法庭,检察机关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从侦办到审判,再到后续的教育、矫正,已经形成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在此基础上,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制是完全可行的。但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家事审判试点,该项工作与少年法庭的综合审判业务存在交叉重合。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探视、监护、继承等的家事案件与普通民事、行政案件相比数量较少,绝大部分少年法庭不得不审理一部分普通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些案件有的按行政区域划分,有的按案件性质划分,造成不同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各不相同。实践中很多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总量较少,所审理的普通刑事、民事案件数量远远超出未成年人案件数量,以至于有人提出废除少年法庭。

3.少年司法的配套机构缺失

我国现有未成年人矫正机构以少管所和工读学校为主,辅以社区矫正机构。这三类矫正机构在实践中都存在缺陷。少管所以大规模的集体收容教育方式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监管,这些未成年人长期聚集在一起,不良心理、行为相互影响,不利于矫正目标的实现。另外,进过少管所的未成年人往往被标签化,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工读学校专门招收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品行有一定偏差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转化。近年来,有些工读学校通过扩展生源如招收有学习障碍、不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环境的学生等方式,逐渐改变教育理念,减少了心理辅导等方面的投入,同时也弱化了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能力。此外,工读学校的管理模式存在缺陷:过于强调纪律导致文化氛围缺失,不利于未成年人教育矫正。我国社区矫正机构的发展面临诸多困境,如矫正项目缺乏针对性,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矫正项目严重匮乏等。

4.少年司法缺乏专业人员和有效的统一领导

基层司法所一般人手较少,具备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及与未成年人沟通协调能力的专业人员更少。社会工作者不属于公务员编制,其工资待遇与公务员的差距较大,工作地点往往在基层甚至偏远地区,工作环境较差,不少人因此放弃了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政府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都辅助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和挽救工作,但多元主体之间的责任不清,使未成年人案件管理缺乏统一调度,既浪费资源,又降低工作效率。一些有“问题少年”的家庭缺乏相关信息,不知道应该求助于哪些部门。

三、推进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建议

1.整合有关少年司法的法律,完善程序设计

完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首先要从制度建设上人手。如前所述,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立法比较分散,缺少一部专门法典。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针对成年人的刑事法典,同时,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收养法》等专门为未成年人设立的法律整合成一部法典,法典名称可以叫作“少年福利法”,用以规制未成年人民事、行政类案件。在司法程序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整体上仍沿用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模式,相关程序设计与未成年人的特性不符,致使大量未达犯罪标准的“问题少年”无法得到有效帮助。鉴于此,可以借鉴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制度,通过设计完善的程序,使警察、检察官、法官等都可以依职权对罪错少年进行处理。具体而言,我国少年司法程序应该更加开放,对不同类型的罪错少年进行分流处理,使行为的危害性比较轻微的“问题少年”较少进入司法程序,同时使行为的危害性比较严重的触法少年受到合理的惩罚。这样,既能减轻少年法庭的受案压力,又能避免“问题少年”被“标签化”以及在教育矫正过程中出现“交叉感染”现象。

2.明确少年法院(庭)的受案范围

我国少年法院(庭)仅审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没有管辖权,而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管理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核心工作。因此,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要适当扩大少年法庭的业务范围。借鉴美国少年司法分流制度,我国可以在一些重罪罪名上适当放宽年龄下限,将一些年轻的成年人也纳入少年法院(庭)的业务范围。此外,我国少年法院(庭)的业务范围可以拓宽至涉及不良行为少年、受虐待被遗弃的少年以及有关抚养等身份问题的案件,使少年司法更加符合增进儿童福利的理念,为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挽救“问题少年”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障。

3.建立多元化矫正机构

少年司法的主要功能应该定位于矫正而非惩罚,这是少年司法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本质区别。从美国法院系统对少年案件在审判前后的分流来看,越细化地处理“问题少年”,所采取的矫正方式越有针对性,收到的矫正效果越好。我国未成年人矫正机构难以满足现实需要,建立更加多元化的矫正机构势在必行。对于行为的危害性比较轻微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所在社区加强心理辅导、组织培训活动等;对于存在严重品行问题及违法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可以建立类似于美国的训练营、矫正所等矫正机构予以管教;对于屡教不改的“问题少年”,可以送人工读学校予以持续性的教育矫正。

4.健全“问题少年”管理模式

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由人民法院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协调并不合适。对于政府职能机构,由政府部门进行一体化领导更能提高工作效率。可以由地方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办公室,集中资源,专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统一管理的好处是使一个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信息比较完整且能够及时被相关部门知悉,以便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对情况危险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救助,并实时跟进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矫正的情况,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

责任编辑:邓林

【注释】 作者简介:于沛鑫,女,澳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氹仔999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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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州学刊》【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