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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益亮:英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转变 ——从《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说起
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甚至作为衡量刑事法治的标尺。英国在立足于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吸收、融合域外国家的先进做法,于1984年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是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规范。
 
  由真实本位转向公正本位
 
  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颁布之前,按照英国的传统做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在庭外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控方需要充分说明取证的自愿性,如果证明不力,该供述将会面临着排除的法律后果。然而,在英国,一贯的立场是注重证据的质量,只要证据的真实度较高,也就相应具有了较强的可信性。因此,法官并不会关心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发生了什么,警察如何收集证据并不是案件关注的焦点。这就导致了对审查标准的严格性只限于被告人供述,法官不能以控方证据取得方式失当为由,否定控方证据的可采性。
 
  与此同时,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也尽量限缩在最小范围,即陪审团采信该非法证据的不利影响,已经远超于该证据的证明价值,而且这种不利影响的证据仅限于证明价值极低的证据。法律上的不当规定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一系列冤错案件的发生,较具代表的是1975年的“吉尔弗德四人案”,该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被指控涉嫌制造了两起爆炸事件,经过警察伪造的证据因难以在法律层面得到排除,导致四人最终被判有罪。
 
  由此可以发现,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颁布之前,英国对非法证据排除采取的是真实本位的做法,侧重审查证据的内在真实性而非证据的形式合法性,但受英国长期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开始关注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尤其是“正义优于真实”以及“程序先于权利”等基本观念的植入,这一现象在1984年之后得到改变。按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第1款中规定:“法庭在考虑到包括证据收集在内的各种情况以后,如果认为采纳这一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以至于不应将它采取为证据,就可以拒绝将该指控证据予以采纳。”在该条中,明确指出了应将证据收集方式作为排除的考虑因素,并以“公正性”为排除的主要判准,实际上就是坚持公正本位所衍生出的做法,实现了由真实本位转向公正本位。
 
  由诉权启动模式转向并行双规模式
 
  在诉讼模式上,英国属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法官通常不会主动启动某一诉讼程序,而是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亦是如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时,注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没有权力与义务主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排除的必要性,可以说,法官在证据审查的过程中几乎是消极和无力的,难有实质性作用。
 
  以1952年的“宾利案”为例,该案中,19岁的宾利和16岁的同伴里斯托福·克雷格共同实施了一起入室行窃案。在行窃的过程中,克雷格枪杀了一名警察,宾利于1953年被处决,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是他喊了一句“克雷格,打死他”。然而,19岁宾利的智力水平只相当于11岁的儿童,而且宾利在警察被枪杀之前的15分钟已经被逮捕。在本案中,对于宾利是否说过这句话尚有争议,即便说过,其本意也是让克雷格拿走抢,而不是枪杀赤手空拳的警察。在审判阶段,法官也发现了这一疑点,但因不具备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加之“一裁终局”的诉讼规定,导致宾利最终被执行死刑。
 
  “宾利案”引起了巨大的社会反响,许多英国民众对宾利表示同情,该案1998年得以平反。从本案的错判结果回溯生成原因,试想:如果法官能够在审判时主动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对宾利的呐喊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排除,很大程度会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按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3款规定:“在任何诉讼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时,法庭可以自行要求公诉方证明供述并非采取上述方式取得。”这表明了英国的非法证据由诉权启动转向职权启动,实现了诉权与职权并行的双规模式,但需要说明的是,职权启动的范围要相对狭窄,只限于供述,而诉权启动的范围除了供述,还包括实物证据。
 
  由裁量排除转向强制排除
 
  从功用主义角度考量,刑事诉讼中的裁量排除权旨在排除以非法手段或者不公正的方式收集的证据,通过限制权力助推司法公正。当前,基于法官理性作出判断的先天认同,“裁量排除”的方式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待非法证据排除的惯用做法。在英国,自1914年 “克里斯蒂案”开始,对非法证据保持着法官自由裁量进行排除与否的态度,但自由裁量往往受法官个人素质、生活经历、社会舆论等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往往较难作出正确的判断,甚至针对同一证据不同法官会出现完全相左的排除意见。以1972年“麦克斯韦尔·康菲特案”为例,该案中,消防员在伦敦一所燃烧的房屋中发现死者麦克斯韦尔·康菲特,经过一番侦查之后,警察将三名少年作为嫌疑人逮捕归案,其中一名少年只有14岁,其余两名少年均为低智商者。警察对三名少年进行了刑讯逼供,三名少年也最终被迫作出了有罪供述。按照英国当时的规定,法官对于供述的排除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即便辩方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官也有权不作出排除的裁决。本案中,法官并未应允对有罪供述的排除,并将该证据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对三名少年判处了刑罚。
 
  同样是在社会的巨大反响之下,英国的上诉法院对“麦克斯韦尔·康菲特案”进行了重审,证实本案中的有罪供述确系来自于警方的刑讯逼供,并对三名少年作出了无罪释放的裁判。按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时,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时,除非控方向法庭证明并非系上述方式收集,否则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采用。与此同时,证明需要达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从该款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被告人供述,实际上是否定了法官在这些情形中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必须进行排除,实现了由裁量排除转向强制排除。
 
  值得提出的是,《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颁布除有助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之外,还有助于通过程序设阻的方式,抑制刑事错案的发生。这体现了英国与时俱进、推陈出新的修法态度,其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而言,也奠定了英国在英美法系乃至世界范围处于高水平的地位。

 

【作者简介】唐益亮,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