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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文娟、庄志坚 、张飞飞: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及其借鉴

【摘要】 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了特别措施指示制度,其适用对象为儿童证人、患有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怀疾病的证人,或者对作证感到害怕或焦虑的证人和性犯罪被害人充当的证人。特别措施指示种类主要有屏蔽证人、现场链接、秘密作证、卸下假发和法袍、录像主要证据、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通过中间人的询问和辅助交流等。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提高证人交流质量和能力,有利于证人顺利完成作证。我国需要借鉴英国之立法例,科学规定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适用条件,细化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种类,增加庭审证人的帮助交流措施等。
【关键词】 英国;刑事证人;保护;特别措施指示
  
  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教授赞美传闻证据规则是“除了陪审团之外,对于英美法系审判程序做出了最伟大并且最独特贡献的法律制度”。[1]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宣誓作证,并接受各种形式的询问。为了帮助证人作证,英国全面规定了证人保护措施,其中旨在帮助证人作证的特别措施指示规定非常详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2]规定了各种保护证人人身、信息安全和经济救济措施,其中也有类似英国特别措施指示的规定,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但较为概括。笔者以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的相关规定为基础,详细阐述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的内容,提出完善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的设想,为健全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参考。
  一、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之内容
  (一)特别措施指示之对象
  旨在帮助证人有效作证的特别措施指示制度适用于易受伤害和受恐吓的证人。根据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特别措施指示具体的适用对象包括儿童证人,患有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怀疾病的证人,以及对作证感到害怕或焦虑的证人和性犯罪被害人充当的证人。
  1.儿童证人。儿童证人中的儿童是指听证时不满17周岁的人。只要亲自感知案件情况,并且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儿童就可以充当证人。但“儿童缺乏成熟、经验以及在生活中作出复杂决定的能力。”[3]而成熟、经验和能力的缺乏会影响儿童作证的效果:如在庄严的法庭里,儿童可能会因为心情紧张而词不达意或语无伦次;面对辩方律师咄咄逼人的交叉询问,儿童可能会产生胆怯心理,而无法继续作证;因为缺乏法庭技巧,儿童容易被诱导性询问牵着鼻子走,最后作出不准确的或违反本意的证言。不仅如此,在一些特殊案件如儿童虐待案中,儿童证人同时也是被害人,如果让遭受虐待的儿童在法庭上直面施虐者,儿童可能会胆战心惊,不敢说话。此外,儿童作证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需要予以保护,以满足儿童未来健康成长之需要。正是基于儿童身心脆弱性和儿童特别隐私保护之需要,儿童证人应适用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以帮助其顺利完成作证事项。
  2.患有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怀疾病的证人。如果法庭认为证人提供证据的质量可能因为证人遭受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怀疾病而降低,法庭可以作出特别措施指示帮助证人。
  3.对作证感到恐惧或焦虑的证人。如果法庭认为证人提供的证据质量可能因为证人作证表现出恐惧或焦虑而降低,那么该证人可以得到帮助以完成作证。如果证人被恐吓或报复,在作证时难免产生恐惧或焦虑心情,而“与注意控制理论一致,如果焦虑致使他们(证人)因程序的负面情绪而分心,他们的表现会受到不利影响”,[4]从而不利于顺利作证。要判断是否属于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予以帮助的对作证感到恐惧或焦虑的证人,法庭需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如证人的意见,诉讼所涉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证人的年龄、社会、文化背景和所属种族,家庭和就业情况,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以及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庭或朋友或其他人对证人有无不利行为等。
  4.性犯罪被害人充当的证人。如果性犯罪的被害人是该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证人可以获得特别措施的帮助,除非证人告知法庭无需特别措施。因为性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证人,可能因害怕被告人或见到被告人情绪失控而产生作证困难情形;遭受性侵对证人而言本就是一种耻辱,如果再经历辩方律师交叉询问,对证人而言是一件痛苦而残忍的经历。“合理的公共政策要求被害人从举报犯罪到庭审作证整个过程应当都是舒适的。”[5]正是考虑到性犯罪的特殊性,在性犯罪被害人充当证人的场合,法庭需要选择特别措施帮助其完成作证。
  (二)特别措施指示之种类
  1.屏蔽证人。屏蔽证人特别措施指示规定,证人在法庭上作证或宣誓时,使用屏幕或其他方法保护证人以免其被被告人看见。虽然使用屏幕或其他方法阻断了被告人对证人的视线,但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陪审团、法定代理人、翻译人员或其他人员可以看见证人。屏蔽证人特别措施指示“起源于儿童案件中,但他们现在广泛地适用于各种各样的易受伤害的证人”。[6]将证人和被告人通过屏幕或其他方法隔离开来,对于易受伤害的证人而言,可以缓减其神经紧张,从而有利于其流畅地提供证词。而对于担心被被告人威胁或报复的证人,通过屏幕或其他方法阻断被告人的视线,使被告人看不见证人,有利于消除证人恐惧或焦虑之心态,使其顺利完成作证。
  2.现场链接。现场链接是指证人不在法庭或诉讼程序进行的其他地方进行现场作证,但通过电视链接,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官、陪审团、法定代理人和帮助证人的翻译人员或其他指定人员在法庭或诉讼程序进行的其他地方可以看见和听见证人作证。在众目睽睽之下作证,证人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压力,而在现场链接这种作证方式中,证人只能看见一个提问者的脸,这可以保护证人免受众人瞩目而带来的压力的折磨,从而有助于证人顺畅作证。
  3.秘密作证。秘密作证是指证人在作证期间,特别措施指示将相关人员驱逐出法庭。可以被驱逐出法庭的人不包括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法定代理人和帮助证人的翻译人员或其他指定人员。秘密作证特别措施指示只适用于性犯罪诉讼程序或法庭有理由相信存在被告人之外的任何人试图或将试图恐吓证人的情形时,该程序也不能被公开报道。公开审判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媒体公开报道案件有利于促进司法透明和公正,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合公开报道,如涉及隐私的案件,或证人可能被恐吓的案件,媒体公开报道反而会损害被害人或证人的利益。但作为折衷方法,秘密作证特别措施指示允许保留一个媒体代表人参与司法程序,从而使得该程序仍能被媒体监督,而不至于变成完全的秘密司法。
  4.卸下假发和法袍。证人作证期间,可以要求法官或律师卸下假发和法袍。为了凸显法庭的庄严,英国法官头上戴一个披肩假发,律师戴小假发,法官和律师身穿法袍,通常是黑色的。但这些仪式性的穿戴可能会给证人一种压力,法律和律师卸下假发和法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营造更为宽松的法庭环境,从而减缓证人紧张心理,使其顺利作证。
  5.录像主要证据。录像主要证据是指如果证据被认为是证人的主要证据,特别措施指示可以规定对证人进行录像采访。但如果法庭通过考察案件的情况,基于司法利益,录像或录像的一部分可能不被采用。录像主要证据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由于录像证据是否被采用直到审判时才知道,所以司法实践中,证人需要一直等待,并被法庭告知是否还要出庭作证。而录像证据不被采用,原因众多,如采访提出了诱导性问题,证人被诱导作证;录像制作技术粗糙等。虽然该种方式能够减缓证人的压力,但同时会使证人撒谎变得轻而易举。
  6.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录像必须在法庭规则或指示所要求的人在场而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但法官和参加诉讼的法定代理人应当能够看见和听见对证人的询问并且能够与录像制作现场的人进行交流;被告人能够看见和听见对证人的询问并且可以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交流。如果没有遵守法庭规则或指示至法庭满意的程度,法庭可以指示录像不予采用。录像交叉询问作为录像主要证据补充的特别措施指示,可以弥补录像主要证据因为不能被质证而导致被告方诘问权被剥夺的缺陷,换言之,录像交叉询问保障了被告方的交叉询问权,促进了程序正义,但同时给证人带来了不便,因为对录像主要证据和录像进行交叉询问,证人不得不两次录像,从而两次卷入诉讼程序。
  7.通过中间人的询问。特别措施指示规定经过法庭的允许,对证人的询问可以通过中间人如翻译人员或其他人进行。中间人的作用在于和证人交流,把问题传达给证人,然后和提问者交流,把证人给出的答案传达给他们,并在必要的时候解释问题和答案,以使证人和提问者能够理解。对证人的询问必须在法庭规则或指示要求的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法官和参与诉讼的法定代理人能够看见和听见对证人的询问并可以和中间人交流,除了录像询问的场合,陪审团也能够看见和听见对证人的询问。在特定案件中充当中间人,必须按照法庭规则所规定的形式宣称会忠诚地履行中间人的职责。律师交叉询问时总是用专业法律术语,而证人可能无法准确理解这些法律术语,有些证人可能因为心理或生理缺陷无法进行正常的口头交流,或所使用的语言不为律师所理解,此时,中间人的出现在律师和证人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使得询问能够顺畅进行。
  8.辅助交流。特别措施指示规定证人在作证时,法庭有理由认为,因为证人曾经或现在身体存在残疾或障碍或经受过其他损害,应给证人配备设备,使问题或答案能够被传达给证人或由证人传达出问题或答案。如可以用互动的计算机图形作为不能口头表达的证人交流的辅助工具,使其能跟法庭上的其他人员正常交流。
  上述所有的特别措施指示规定可以适用于儿童证人和患有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体有疾病的证人。但对作证感到恐惧或焦虑的证人和性犯罪被害人充当的证人,只适用前六种措施,而最后两种特别措施则不适用,这是因为最后两种特别措施指示规定,旨在帮助证人交流,所以适用于因生理或智力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而交流困难的证人,如儿童证人和患有精神障碍、智力和社交功能重大损伤、身体残疾或身体有疾病的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一方诉讼当事人依法向法庭申请关于证人的特别措施指示;二是法庭自动提出给予特别措施指示。如果法庭认为证人有资格获得帮助,法庭将会决定何种特别措施指示有助于提高证人作证质量。在决定采用哪种或哪些特别措施指示时,法庭需要考察证人意见以及该指示是否会抑制诉讼当事人对证据的有效质证。法庭可以对证人适用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特别措施指示。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基于公共利益,法庭可以解除或变更指示。
  二、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之评析
  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的发达与其历史悠久的传闻证据规则密切相关。源于英国的传闻证据规则是“最古老、最复杂和最令人感到迷惑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7]根据传闻证据规则,庭外陈述的传闻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换言之,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宣誓和交叉询问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产生至今,英国虽然发展了一系列传闻证据规则之例外,但传闻证据规则之价值是不可否认的。传闻证据规则之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价值,即传闻证据规则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二是程序价值,即传闻证据规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对质诘问权,体现正义价值,并提升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传闻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交叉询问。但证人并不一定均适合现实地出庭作证,如有些证人是易受伤害的人或者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有些证人因为生理或心理缺陷等,不能顺畅地与人交流。但因为证人的易受伤害性或身具某种缺陷,法庭就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或不接受交叉询问而承认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那么显然对于被告人而言有失公平,被告人可能会感觉自己被忽视了,对于裁判结果被告人心理上也会拒绝接受。那么如何增强这些特殊证人的交流能力,使得询问顺畅进行?如何在证人现实出庭可能会受到伤害的场合,仍让证人通过非现实的途径达到现实出庭作证的效果?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因此而产生。作为传闻证据规则之配套制度,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主要发挥两方面的功能:一是提高证人交流质量和能力,从而有利于顺利完成证人作证和对证人的各种询问,如“卸下假发和法袍”减少了庭审的正式性,柔化了庭审的环境,有利于减缓证人的紧张心理,从而保障证人言语流畅地应对询问。通过中间人的询问和辅助交流,为交流障碍的证人提供帮助,亦有利于证人顺畅作证。对于被告方而言,这三种特别措施只有利没有弊,不会损害被告方的任何权益,相反还有助于被告方对证人交叉询问的顺利进行。二是平衡证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当证人是被害人或证人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就存在紧张的利益冲突,如何进行妥当处理,以平衡证人和被告人利益,成为一个问题。屏蔽证人、现场链接、录像主要证据和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秘密作证等特别措施指示规定较为妥当地平衡了证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同时实现了传闻证据规则之实体和程序价值。屏蔽证人规定中,通过屏幕或其他方法将证人和被告人隔开,保护证人不被被告人看见,既实现证人出庭作证,保障被告方的交叉询问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障程序正义,又保护证人免受伤害。现场链接措施中,虽然证人没有现实出庭,但通过现场直播方式实现了出庭效果,对于被告方而言,保障了其对质权;对于证人而言,无需出席庄严的、公开的法庭,可以心情放松地作证。录像主要证据和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两种特别措施指示一起适用,其效果基本等同于现场链接,但也有一点差异,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排除了被告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但为了保障被告方的质问权,允许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对证人交叉询问,此种措施适用于性犯罪被害人担任证人以及绑架、伤害和虐待儿童犯罪被害人担任证人的场合,可以有效地避免被告人对这些经历身心创伤的证人的二次伤害。秘密作证措施排除公众和媒体出席法庭,有利于保护证人的隐私,保障证人未来生活的安全性,同时为了平衡,允许一名媒体人在场,使得审判亦接受媒体的监督,从而有利于促进司法公开和公正。
  在所有这些特别措施指示规定中,可能最有争议的是录像主要证据特别措施指示的单独适用。考虑到证人易受伤害性,录像主要证据特别措施指示允许证人不必出庭作证,改用录像方式替代,虽然该措施保护了证人免受伤害,但“基于证人证言的论证不可靠,在本质上可能被认为是主观的”。[8]单独适用录像主要证据方式排除被告人的质证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虚假的证人证言被采纳,从而引发冤假错案。录像主要证据“这种方式不利于被告人的对质权的保障,在很多国家受到严格限制”。[9]“在对抗体制中,质证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该权利受到美国宪法神圣保护,其范畴限制刑事司法体制中证人保护措施的适用”。[10]因此,“1988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一起涉及儿童证人的案件时,用放置于儿童证人与被告人间的单向透明玻璃替代了录像。”[11]尽管存在损害被告人对质权的重大缺陷,但录像主要证据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仍被许多州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而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5a条第1款、第251条规定,除非所有诉讼参与人同意,否则此种方式只能适用于杀人案件或者性犯罪案件中未满16周岁的证人以及不能出庭的证人。
  三、英国刑事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之借鉴
  “英国证据法正是以审判中的证据为调整对象”,[12]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的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只限于法庭审判环节。基于本文的目的是通过阐述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接下来对我国证人保护措施的分析,亦只限于庭审证人保护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规定了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制度,与英国之相关立法规定相比过于单薄。因此,我国需要借鉴英国之立法例,完善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制度。
  (一)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规定
  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主要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13]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的适用分为法庭依职权适用和证人申请适用两种。法庭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犯罪种类要件:“案件的类型无论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都被作为判断是否对证人进行保护的主要标准之一。”[14]法院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这些类型的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遭到来自犯罪嫌疑人或组织其他成员的报复。
  2.人身安全要件:证人因在庭审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具言之,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的适用旨在保护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从预防角度看,庭审证人保护措施是一种事前保护措施,即在危险尚未转化为现实之前,采取预防性保护措施,以保护证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证人申请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只须满足一个要件,即人身安全要件,而对于案件类型没有限制。
  无论是法庭依职权适用还是证人申请适用的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主要分为两大类:证人信息保护和人身保护。证人信息保护是指不公开或不暴露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外貌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证人人身保护是指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或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的保护措施。当然,证人信息保护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证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所以证人信息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归属于证人人身保护。
  (二)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规定之不足
  与英国详细的证人特别措施指示制度相比,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法庭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条件不科学。(1)适用案件种类过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证人申请庭审证人保护措施没有案由限制,但法庭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实践中,除了这些犯罪案件的证人,许多暴力犯罪案件的证人可能面临严峻的人身安全危险,需要法院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2)没有规定儿童证人为法庭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对象。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除了考虑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易使证人陷于人身危险的外部因素外,证人自身状况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纵览各国立法,儿童证人受到较大关注和保护。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不成熟和少年司法之宗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二百七十条第五款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证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但除此之外,未成年证人没有得到特殊的保护。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和社会发展均尚不成熟,在庭上,直面被告人或辩护律师咄咄逼人的质问,可能会无法顺利作证。故未成年证人需要法庭依职权对其采取证人保护措施,以减缓其心理压力,顺利履行作证义务。此外,未成年人作证出于隐私保护考虑,亦需要特别保护。
  其次,仅把人身安全规定为申请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的必要条件不全面。有些证人因目击犯罪现场,而在心理状态方面出现反常和偏差;有些证人因为恐惧、焦虑等情绪而无法直面被告人或出席严肃的法庭。对于这些心理状态不稳定的证人,需要通过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消除其内心恐惧或顾虑。易言之,考虑到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目的,为促进证人出庭顺利作证,对于心理脆弱或易受伤害的证人,应当允许其申请保护。
  再次,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种类规定不够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主要有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和对其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等。相较于英国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关于特别措施指示种类明确、具体的立法规定,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种类,特别是前两种,立法规定显得过于概括。采取何种措施,以实现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不暴露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的目的,同时不损害被告方的质证权,需要法律规定具体操作方法,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最后,缺乏庭审证人的帮助交流措施。英国法律规定通过中间人的询问和辅助交流等特别措施指示制度,中间人用证人和询问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在证人和询问人之间传递问题和答案,方便证人和询问人之间的交流。辅助交流通过提供设备,提高证人的表达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但证人如果因为生理和心理等问题存在交流障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相应的帮助措施。
  (三)我国庭审证人保护措施规定之完善
  首先,科学规定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适用条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和暴力性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以及未成年人证人,法院应当依职权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对于依法申请适用庭审证据保护措施的证人,法院通过考察证人的年龄、生理和心理状况、案件的性质、被告人及其家属和亲友之行为及其性格等情况,评估证人或其近亲属面临的人身安全危险性或证人心理状态,并决定是否给予保护,如果决定给予保护,再决定适用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种类,即决定适用一种或多种庭审证人保护措施。
  其次,细化庭审证人保护措施之种类。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和不暴露证人的外貌、真实声音等庭审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以及平衡保护证人和保护被告人对质权,我国应当借鉴英国之立法例,具体规定屏蔽证人、现场链接、秘密作证、录像交叉询问或盘问等具体措施。
  最后,增加庭审证人的帮助交流措施。英国法律规定的通过中间人的询问和辅助交流措施,对于庭审而言,属于只有利而无害之证人保护措施,即无论对于被告人还是证人都是有利的促进沟通的方法,所以,我国有必要移植该制度措施,在立法中增加相关规定。

【注释】 
  [1]John H Wigmore :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Volume 8. revised by Peter Tillers.Boston & Toronto: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3.转引自:许乐、冯卫国:《美国联邦证据法视域下对质权与传闻规则的互动研究———以联邦最高法院Bullcoming v.New Mexico案为例》,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2]参见凌华、王立、林诗优:《对新刑事诉讼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探讨》,载《新东方》2014年第2期。
  [3]Elizabeth S.Scott and Laurence Steinberg, Rethinking Juvenile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 p.61.
  [4]Caroline Betteny, Anne M.Ridley,Lucy A.Henry and Laura Crane,Changes Responses under Cross-examination:The Role of Anxiety and Individual Differences in Child Witness,Applied Cognitive Psychology,2015(29).p.489.
  [5]Oriana Mazza, Re-examing Motions to Compel Psychological Evaluations of Sexual Assault Victims,ST.John’S Law Review ,2008(82)P.775.
  [6][英]麦高位、杰弗里·威尔逊著:《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7]朱立恒:《传闻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页。
  [8]Douglas Walton,Witness Testimony Evidence:Argumentatio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 P.12.
  [9]高长见:《证人保护与被告人权利保障》,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0]Nora V. Demleitner,Witness Protection in Criminal Cases:Anonymity,Disguise or Other Options,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8(46), p.641.
  [11]洪冬英:《论儿童证人》,载《法学》2003年第5期。
  [12]牟军:《英国证据法简述》,载《云南法学》1999年第4期。
  [1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14]潘金贵、李冉毅:《刑事证人保护措施的适用条件》,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作者简介】梅文娟,庄志坚,张飞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后},温州行政学院,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17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