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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文婷 彭情宝: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 ——基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为逻辑起点的展开

【作者简介】法学硕士,法理学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诉讼法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内容提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刑罚的功能目的、契合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有着独特的价值功能。但缘于立法建构的粗陋及法律语言的模糊,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多方面的适用困惑。梳理“上海模式”、“彭州模式”和“乐陵模式”,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时应从封存范围、封存主体、作出封存的时间、封存的方式、查询的主体与事由等方面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关键词】修改后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适用

 

  历经十几年的热情期盼与反复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终于迎来了“大修”(下简称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名誉会长陈光中认为,此次“大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发展的新里程碑”[1]。各界认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蕴含诸多“亮点”,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是公认的亮点之一。其中,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创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一规定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立法创设。同时,为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简称为“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从第502条至50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过于粗陋,而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在该制度的具体操作上仍然存在不足,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困惑。在今后适用该制度时,如何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相关内容,以真正发挥该新制度的功效,无疑成为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功能

  深入领悟法条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功能,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适用法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创设,有着独特的价值功能。

  立法机关认为,设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对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减少社会对立面,有利于社会长久稳定。”[2]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创设,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的价值功能。

  1.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秉承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涵义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3]。具体到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矫正可能性等具体情形而分别立法与追诉[4]。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宽”相对应,犯有轻微罪行的未成年人因其较低的人身危险性、较轻的危害后果、较高的事后矫正率等特点,通常是现代国家普遍适用“宽松”刑事政策的青睐对象。因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秉承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的具体举措。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刑罚的功能目的

  刑罚的功能目的应当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5]。前科,作为“犯罪标签理论”⑵的具体体现,突显的是法律的报应功能及道德上的谴责功能,却忽略了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功能,这种制度的不完善,会永无止境地将前科者推向身心备受折磨的深渊,不利于一般防卫和特殊防卫,不符合新社会防卫思想的基本主张[6]。尤其对身心发展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前科标签的跟随会打击未成年人积极改造的信心,甚至会对其后来的人生道路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国家对犯有轻微罪行的未成年犯的一种“奖励”,通过封存犯罪记录鼓励更多未成年犯悔过做人,进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刑罚目的的有机统一。

  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了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

  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更多强调国家的责任与义务,对少年给予特别保护,实现少年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中要求,各国要采取措施促进少年的福利,尽最大努力减少司法对少年的干预,即使对触犯法律的少年也要坚持相称的原则,在维护社会安定秩序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少年的权益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封存的犯罪记录,严格限制查询。该项制度的立法创设是基于保护未成年犯,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分开来,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消除社会偏见与歧视,让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中面临的困惑分析

  基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2至50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现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会面临如下困惑:

  困惑之一:封存的范围如何掌控?

  关于封存的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记录,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7条规定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要进行封存,这是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范围的补充。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时,还是容易出现以下问题:除了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当然的包括管制、拘役两种主刑)的未成年犯以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记录进行封存外,是否还应该对法院判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另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应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困惑之二:封存的主体如何确定?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2至507条只是对检察机关这一封存主体的相关义务作出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哪些主体有义务对其接触与掌握的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必须封存而不得泄漏是必须明确的。在我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专门机关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外,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等,呈现为多样态。另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还有更多具有法定配合义务的其他国家机关、单位、部门,对封存主体是否需要做一定的明确及限制?是否所有接触掌握未成年犯犯罪情况的机关、部门和公民个人都应作为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还是应确定其中的某个或某几个作为封存主体?对于流动的未成年犯,该由处罚地的封存主体来封存,还是该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封存主体来封存?上述多个问题,无疑成为了实践中必将面临的关于封存主体方面的困惑。

  困惑之三:封存的时间、形式及送达范围如何拿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封存的时间、形式以及封存结果送达的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3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这是个宽泛的时间概念,仍然不能确定具体的时间。是否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刑事判决的同时作出封存结论,还是应在某个期限内作出该结论,亦或是在考察未成年犯一段时间后的法定期间内作出封存结论?封存的结论应该以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书作出?是适用裁定书,还是经由决定书,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书作出封存结论?封存结论作出后,该特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对象该包括哪些?是与不起诉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的送达范围毫无二致,还是需要送达所有知晓未成年犯犯罪情况的单位、部门,甚至公民个人?

  困惑之四:封存的方式如何操作?

  在过去,案件卷宗基本表现为纸质载体,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4条也规定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材料要装订成册进行封存。但在信息化持续发展的当今时代,案件卷宗数字化已经是必然的趋势。这给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封存带来了难题:纸质的犯罪记录比较容易封存,但电子版的犯罪记录如何封存?现在司法系统建有上下联网的内部审判管理系统,如上级检察院可以调阅下级检察院的电子案卷,如何对这些电子版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困惑之五:查询的主体与事由如何控制?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5条规定,“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可以查询封存的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事由有二:其一是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其二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并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当然地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虽然不属于司法机关,但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其是否可以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在“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中,“有关单位”包括哪些单位呢?“国家规定”又是指哪些层面的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算不算“国家规定”等等。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初探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创设以及在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中的进一步明确,为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在此之前,上海、四川、山东地区已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行了探索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创造出了颇具特色的“上海模式”、“彭州模式”和“乐陵模式”⑷,探究这些试点模式中的经验并加以借鉴,有助于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得以解决。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范围除“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外,还应当包括作出三种不起诉决定以及单处附加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关于封存的范围,“上海模式”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涉案未成年人。“彭州模式”为因过失犯罪的未成年犯或触犯刑法但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犯罪的未成年犯。“乐陵模式”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处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7];一种是处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一定期间内不再故意犯罪的未成年犯。

  从上可看出,三种模式对封存范围的确定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两个基本范围作扩大理解和适用。(1)关于不起诉决定,“上海模式”只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要进行封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决定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三种情形都应属于封存的范围。理由为:绝对不起诉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作出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属于当然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结果,相对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情形是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逻辑上看,三种不起诉决定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均属于“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或小于该范畴,故对作出三种不起诉决定后的相关记录均进行封存是符合制度创设初衷的。(2)关于单处附加刑,在“乐陵模式”中,单处罚金的附加刑被列为封存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2条的规定,既然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记录都予以封存了,单处附加刑作为一种更轻的惩处也理应要予以封存。(3)关于免予刑事处罚,“彭州模式”和“乐陵模式”基本包括了免予刑事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的情形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免予刑事处罚显然属于“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范畴,所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记录也应予以封存。

  之所以在遵循基本法律的前提下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要尽可能实现扩大理解和适用,目的在于减少“标签效应”、实现未成年犯利益最大化。诚如学者所言:“如果社会不给他们(未成年罪犯)以特殊关照,那么这些永远带着发黄变旧的犯罪记录的人,终生也得不到与他人同等竞争的机会”[8]。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应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即以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予以配合。

  关于封存的主体,“上海模式”为上海市各个检察院。“彭州模式”为彭州市法院。“乐陵模式”为11个机关单位组成犯罪记录封存联席会议,但批准发放封存证明书的主体为乐陵市综治办。

  从上可以看出,“上海模式”和“彭州模式”的封存主体均为司法机关,“乐陵模式”的封存主体为综治办。关于流动的未成年犯,该由哪个地方的封存主体来封存的问题,三种模式均未提及。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应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即以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予以配合。其依据或理由展开表述如下:

  1.封存的一般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5条规定的封存主体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⑸,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封存的主体却没有明确。在试点探索的三种模式中,除“上海模式”和“彭州模式”的封存主体均为司法机关外,“乐陵模式”的封存主体为综治办。笔者认为,虽然政法委或综治办牵头成立工作协调机构符合当下中国的国情,有利于部分工作的开展,但不宜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封存主体应以司法机关为主导,即以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予以配合。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从封存的行为性质和行为效力来看,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是司法机关的职务行为,其封存的行为效力具有普适性,不适宜由政法委来实施。首先,地方政法委作为地方党委的一个部门,虽然其对辖区司法机关具领导作用,但其毕竟不是司法机关,不具有作出司法行为的正当性;其次,地方政法委的行为效力具有地域性的限制,不具有行为效力的普适性,即地方政法委的行为无法要求其他地方的单位或个人遵照执行;再次,封存犯罪记录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检察院决定或法院裁判中确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否定,由政法委作为封存主体,难免让人产生政法委不正当干涉检察院决定或法院裁判的嫌疑。综治办作为政法委的一个内设机构,更加不宜作为封存的主体。二是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以司法机关作为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是通例[9]。如法国规定,符合条件的人申请复权只能向法院提出请求⑹。德国规定,少年法官可依职权宣布消除前科记录⑺。俄罗斯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由法院撤销⑻。

  至于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封存,是指所有知晓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在收到检察院或法院的封存裁定书后,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应当依法予以封存;在未收到检察院或法院的封存裁定书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应当严格保守秘密。虽然这些单位和个人不直接实施封存的司法职务行为,但基于封存的最终目的需要,这样的配合行为又是必须的。

  2.封存的特殊主体

  对于流动的未成年犯,该由处罚地、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的封存主体来封存的问题,三种模式均未提及。在由检察院和法院作为封存主体的前提下,虽然“有的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管辖法院为原追诉法院、未成年人居住地法院及其出生地法院,如法国;有的则规定对判刑少年负有监护教育任务的初级少年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被判刑少年已经成年,则由其居住地的少年法院管辖,如德国。”[10]但笔者倾向于由作出原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或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即对于流动的未成年犯以作出原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或处罚地法院作为封存的主体。作出原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或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对案情最了解、对未成年犯犯罪时的情形最有体会,因而也最适宜作为封存的主体。

  (三)检察院或法院应以裁定书的形式,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封存裁定书,除了同于不起诉决定书或判决书的送达范围之外,还应送达至政法委牵头组成的相关单位、部门。

  关于作出封存的时间、形式及送达范围,“上海模式”只提及“《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人事档案”[11],向有关单位发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建议书》[12]。“彭州模式”未见有具体的时间表述,只是须经有对未成年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进行审查的阶段,决定封存的,作出裁定书。“乐陵模式”为封存主体在收到申请后“至迟30日内”完成考察,然后作出封存与否的结论,决定封存的,发放“证明书”,并由犯罪记录封存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无犯罪记录的规定执行。

  笔者认为,检察院或法院应以裁定书的形式,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的同时一并作出封存裁定书,除了同于不起诉决定书或判决书的送达范围之外,还应送达至政法委牵头组成的相关单位、部门。具体论证如下:

  1.在封存的时间方面。虽然三种模式对封存主体作出封存的时间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但基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的是“应当”封存,即我国对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实行的自然消灭启动模式⑼,因此,封存主体作出封存的时间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决的同时作出。如美国《阿拉巴马州法典》所规定的:“在前科自然消灭的情况下,有关刑事司法当局将制作一个相关的情况报告提交州刑事信息记录中心。在报告提交后的30天内,所有与行为人犯罪前科相关的刑事信息将会被取消或者删除。”[13]

  2.在封存的形式方面。三种模式的封存主体作出封存的形式不尽相同,作出封存的结论有无形式也不尽相同,“上海模式”是发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建议书》,“彭州模式”是作出裁定书,“乐陵模式”是发放“证明书”,笔者认为,在以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的前提下,作出封存的形式应为裁定书。根据我国司法文书的分类,决定书只适用于特殊的程序问题,而裁定书既可适用于程序问题,也可适用于部分实体问题。未成年犯犯罪记录封存与否的问题,既关乎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程序问题——对涉及未成年犯的案件材料如何处置,又关乎未成年犯的实体问题——涉及未成年犯的平等权,所以在封存的形式方面,裁定书比决定书更适合。至于证明书,其功能仅仅在于对事物前述状态的一种描述;至于司法建议书,通常是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某些问题,从而向该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书面建议,因此,二者均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文书种类,也不适宜于作为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封存形式。

  3.在送达的范围方面。除“彭州模式”未提及送达范围外,其他两种模式都有送达至其他单位、部门。笔者认为,在“以检察院和法院作为犯罪记录的封存主体,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单位、部门或个人予以配合”的格局下,检察院或法院封存裁定书的送达范围除了同于不起诉决定书或判决书的送达范围之外,还应送达至政法委牵头组成的相关单位、部门。那些知晓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单位和部门,特别是政法委牵头组成的相关单位和部门,他们处在于知晓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第一线,理应将封存的裁定书送达至他们,让他们更加明白自身的法律义务,担负起促使未成年犯顺利回归社会的责任。

  (四)检察院和法院在继续封存好纸质记录的同时,更要封存好电子记录。

  关于封存的方式,“上海模式”为相关部门以适当方式处置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材料,如不把未成年犯的不起诉决定书放入其人事档案中。“彭州模式”为不把未成年犯受刑事处罚的法律文书放入其户籍和人事档案中。“乐陵模式”为由乐陵市法院少年庭对决定封存的未成年犯的有关材料装订成卷进行加密保存。

  从上可以看出,囿于时代的不同,信息化在当时还没有作为一次革命来看待,当时的案件卷宗基本上表现为纸质记录,所以三种模式中涉及的犯罪记录封存都表述为封存纸质记录。笔者认为,在信息化时代,案件卷宗数字化、档案材料数字化已是大势所趋,对于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我们在继续封存好纸质记录的同时,更要封存好电子记录。对于电子记录,我们一方面要修改封存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数据库,对于一般的查询实行屏蔽显示,即查询不到封存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如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内部网络系统查询到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从而确保出具的是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另一方面要设定加密程序,非经法定事由,并经管理员授权,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无法查阅封存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如非经法定事由,并经管理员授权,上级检察院无法通过内网调阅下级检察院作出的封存的未成年犯的电子案卷材料(犯罪记录)。

  (五)从严把握查询的主体与事由

  关于查询的主体与事由,“彭州模式”没有涉及查询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规定。“上海模式”虽然没有涉及查询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规定,但规定了“非经批准不得对外披露”[11]。“乐陵模式”关于查询的规定为任何人不能查询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但有一个除外规定,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时可以查询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和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第505条规定中关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立法本意,从严把握查询的主体与事由。

  1.关于“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三种模式中,除“乐陵模式”规定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外,其他两种模式中或没有规定,或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虽然不能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纳入司法机关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因办案需要而请求查询封存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时,也应当然的属于可以申请查询的范围,因这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符合合理的社会防卫理念,更符合少年司法的理念⑽,当然,在请求查询时,同样应向封存的主体提出书面申请。

  2.关于“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三种模式均未提及此种情形的查询问题。有学者提出,“对于‘单位’的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未进行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也未予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14]该学者还认为,“对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可以参照刑法第96条的规定,即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14]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从严把握“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在“有关单位”的范围方面,笔者赞同前述学者的观点,即“有关单位”的范围参照《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范围。但在“国家规定”方面,笔者认为应限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等均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范围。同时,“有关单位”在根据“国家规定”请求查询时,查询决定主体(即封存主体)还应要求其附上“国家规定”的具体依据。

 

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推进社会管理机制创新,消除社会有色眼镜对未成年犯的歧视,保障其复学、入伍、就业等平等权的真正实现,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进而成为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有用之人无疑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基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创设上的粗陋及修改后刑事诉讼规则在补充上的不足,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该制度的具体适用规则是必要的。作为一个宏观性法律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牵涉诸多单位、部门,甚至个人,其价值功能能否彰显,其立法目的能否实现,需要更多的立法跟进、更多的司法保障、多方面多层次的行政支持、人性的文化支撑和社会各方面的合力!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学界和实务界沿用国外或中央有关文件的提法以及自身的试点探索,叫前科消灭制度、前科封存制度或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等。如无特别说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等同于这些概念的内涵。

  ⑵关于“犯罪标签理论”的具体内容,请参阅陈孜:《关于犯罪标签理论的评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9期,第82—83页。

  ⑶《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3条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第5.1条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

  ⑷“上海模式”,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推广试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彭州模式”,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2007年),后称《关于前科消灭制度实施意见》。“乐陵模式”,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的《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2009年),后为《关于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及《实施细则》(2009年)。

  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5条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85条规定:“被判刑人生前恢复权利,只能由被判刑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2页。

  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宣布消除前科记录……”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页。

  ⑻《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4条、第121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由法院撤销”。卢琦著:《中外少年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

  ⑼当前国内外对未成年犯犯罪记录的启动模式主要有三种:自然封存、申请封存和赦免封存。自然封存是最为常见和最主要的启动模式。参见云婷:《前科消灭制度中国化研究》,2011年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

  ⑽《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21.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

  [1]转引自苏显龙.法治发展,新的里程牌[N].人民日报,2012—03—09(5).

  [2]宋英辉.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N].检察日报,2012—04—02(3).

  [3]马克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刍议[J].人民检察,2006(10):17.

  [4]刘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解读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草案)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1):10.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58.

  [6]于志壮.试论前科消灭制度的多维根据[J].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1(6):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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