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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作者简介】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文章来源】《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对推动各国司法领域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还不完善。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手段复杂化、作案形式团伙化等特点,犯罪低龄化、成人化和重新犯罪现象十分突出,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剖析,以完善预防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制度 预防措施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起和发展

据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例已经从50年代的30%上升到80年代的80%。进入90年代,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虽有下降,但从2000年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又出现了反弹,并开始逐年升高,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大。不断攀升的未成年人犯罪率,凸显出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特点的急迫性和重要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开创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先河。依托少年法庭,以少年刑事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和实践,在摸索与尝试中取得了具有中国特色长足的发展。少年法庭在法院工作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它所独具的强烈的司法人文色彩不仅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立法院形象的标志窗口。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比较浪费;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作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2001年起,在集中审理实践中,司法领域又大胆提出了在我国设立少年法院的构想。当然,少年法院的构想目前还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在听取关于全国少年法庭工作情况汇报的专题会议上强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少年法庭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也使得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建设面临更大的机遇。由于少年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少年审判活动的开展在各个层面也有着很大的不同和差距,通过在基层法院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实践,笔者发现少年刑事司法活动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少年刑事司法制度需从根本上予以完善。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是侵财性犯罪、暴力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绝对多数。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同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从一些小偷小摸等比较缓和的犯罪向伤害、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方面转变。犯罪行为的暴力化日趋明显,小偷小摸、一般的打架斗殴明显减少,代之以故意伤害、抢劫、强奸案件增多,而且手段凶狠,不计后果。

二是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的。

三是作案动机单纯、盲目。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过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

(一)少年刑事司法机关体系不健全

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执行主体不明,职责分工不清,难以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相互推诿的现象,各部门各单位各行其道,难以形成合力。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刑拘、逮捕及余刑不满1年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遑论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诉处理。在判决以后的帮教、矫正及未成年缓刑犯、假释、保外就医等监管上,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机构承担相应职责,而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更是模糊。

二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审判机构设置、案件管辖等,各法院尚未统一。有的在刑事审判庭内设“未成年人犯合议庭”,有的建立独立庭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有的为了向“未成年人法院”过渡,打破行政区划,试行集中制定管辖等,规模、大小、层次、高低不齐。而且在受案范围上同样出现混乱状况。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受理制、涉罪案件的综合受理制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综合受案制的不确定性严重削弱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专业性。

三是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两个主要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组织建设发展上也不平衡,不但很多地区未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批捕、起诉与成年人犯罪区分开,在羁押上也存在着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合并关押的情况,给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之间的信息交流制造了机会,严重地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与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过于单一

众所周知,刑事处罚仍是社会秩序治理中最重的一种制裁,对人一生的影响巨大。相对来讲,未成年人将来有更长的人生道路要走,一旦背负了刑罚处罚的经历,势必对未来的升学、择业乃至正常的生活都将产生影响。《北京规则》在涉及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中提出“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些相应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一些达到犯罪标准但具有某些情节的行为,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少年教养工作管理办法》中也提出对有某些罪错的未成年人可以送工读学校或收容教养等。相较于法律规定,实践中却是可诉可不诉,可判可不判的案件最终都进入了审判程序、以有罪判决结案的屡见不鲜,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处置方式单一,或放任不管,或进入审判程序。

首先,我国现在对问题未成年人的非审判处置方式过于陈旧,跟不上时代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等由于历史的沿革和定位,会为受其教育的未成年人贴上“问题少年”的标签,这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和顺利回归社会将产生负面影响。其次,当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其他更有效和更符合时代要求的处置措施,迫使很多可不做犯罪处理的轻微犯罪行为进入审判程序。最后,作为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只有审判权,并没有实体上决定是否受理或者转处其他措施的权力,对于符合程序规定的公诉案件,只能做无罪或有罪的选择判决。

(三)我国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鲜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这两项制度已经成为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规定动作”,但笔者认为这两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与审判有强加粘合之嫌,与审理判决不能达到完全的整合,使其应有作用大打折扣。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如此规定,本就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资料。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根本目的是为判决做参考,但其在定罪量刑中的具体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能够多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结果都还比较模糊,并无切实的可操作性;第三,审判中的教育,虽然少年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加之教育本身的专业性和效果并不能立即显现,因此,多数也只能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如果再得不到家长的配合,就更难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四)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矫正体系不健全

我国法律中规定的实际可以实施社区矫正的各种刑罚制度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并没有赋予社区基层组织或教育、志愿机构可以参与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的权力,也没有特别针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科学的管理教育模式,缺少一个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管理人员,矫正机构和矫正方式略显单调。我国《刑法》规定的受案标准过高,大量未成年人触法案件被拒绝在司法管辖之外,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矫治又缺乏有效的实施程序,我国目前也还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社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和健全的矫正体系,工读学校数量较少,管理模式相对老化。难以满足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况且,由于缺乏立法规制,社区矫正的机构、方式、范围、惩罚措施以及法律地位都处于不统一、不规范状态。这就减弱了对虽构成犯罪却不够刑法处罚和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及时干预的程度,甚至造成矫正的空缺,使一些偶尔违法者或预备违法者因某些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不良行为得不到及时矫正而成为经常性的违法者甚至走向犯罪。另外,社会对刑释、解教等人员的安置保护和帮教不够,由此也导致一些被判缓刑而释放或被判实刑而刑满出狱的未成年人很难重新融入社会。其再犯的机率相对较高,对社会稳定构成了较大的威胁。

 

三、建立与宽严相济配套的司法制度

(一)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以成年人为基础加以调整而逐步形成的,因此过于成人化。为了更好地体现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规律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应制订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特别程序法,真正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指导,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的原则融入少年刑事司法的实体、程序和组织法之中。不仅要落实重视目前制度中已有的规定,将近些年来在少年犯罪案中好的实践引入到法律中,还要完善少年刑事司法机构,在公安、检察机关建立与少年法庭相衔接的机构或专人,实施分押、分诉,更应当考虑在司法管理、教育劳动和社会管理方面行使未成年人教育帮教职能的机关或单位内设置相关机构。完善判前预防和判后教育制度。在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机不成熟时,可在刑诉法中增加未成年人独立的章节,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

(二)加强未成年人司法机构建设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庭,并具有了一定的规模,但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其局限性与滞后性也逐渐暴露出来,已不能适应改革的发展,且由于未成年人案件有其自身的鲜明特点,少年法庭已难以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因此需要设立受理综合少年案件并进行专门化审理工作的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入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审理。这对于全面、充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总结审判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对失足少年开展系统的帮教工作,把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以适应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三)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大局限性,因此,宜将该制度进行完善,防止走过场,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一是要明确其调查主体和提交责任,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团组织的责任由选择性行为转换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尤其是控辩双方,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二是要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调查报告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提出有关个体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犯罪原因及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三是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令其能与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细化归纳为若干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的量刑依据。

(四)建立完善的矫正制度

首先,应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统一社区矫正法,定义社区矫正对象具体范围,在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刑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等;其次,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现在我国社区基层有两劳帮教组织,这些组织是社区工作人员兼职或以志愿者的形式存在的,他们没有法定的职权又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开展工作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五)重视家庭教育

家庭教育主要是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很多父母以工作、生计为由,把孩子完全托付给学校,认为到了适龄阶段,孩子的教育就由父母转移给了学校的老师。有的家长却又过分干涉孩子,越俎代庖,包揽一切,陷进了“放纵”和“严管”两个误区。因此,父母需要提高自身素质,父母对孩子教育的失误,根本原因是忽视了自身素质尤其是教育素质的提高。家长要进行角色学习和定位,从多方面理解未成年人的心态和需求,给予恰如其分的“家长指引”。

(六)加强社会的关注度

未成年人容易受外界影响,尤其是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此,全社会都要落实“以德治国”的方针,加强科学文化建设,加强对网吧、游戏机房、酒吧和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管理,控制在校学生进入娱乐场所,规范娱乐场所的管理秩序,对低级庸俗和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要坚决清理、整顿、取缔。

未成年人寄托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和希望,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正处于一个十字路口,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现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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