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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陈光中(1930-),男,浙江永嘉人,“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首席科学家,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法学学部召集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摘要】 为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规定;杜绝刑讯逼供,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关键词】 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辩护制度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绘制了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宏伟蓝图。司法改革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组成部分,在此次全面深化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十分耀眼的亮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有较大改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离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尚有相当差距。我们应当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权刑事司法保障作出不懈的努力。对此,本文重点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坚决贯彻疑罪从无的规定

  人权通说指一个人在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上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保障被追诉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二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权利;三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犯罪侵害。这三个层面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其中,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心所在,因为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进而侵犯被追诉者的权利。如果不加强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就无法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对其权利的侵犯。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关键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犯罪的人在最后确定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是诉讼的主体,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而且公诉机关要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定罪,不能证实有罪的,就应作无罪处理。无罪推定要求“罪疑刑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也就是说,定罪有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有疑作轻刑处理。我国刑诉法尚未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该原则的内容在刑诉法中已有较充分体现。如我国刑诉法不仅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原则等。为了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我国应当在立法、司法解释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落实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对于达不到有罪证明标准的疑罪案件,司法人员应当宁纵勿枉,坚决依法贯彻疑罪从无规定。应当吸取过去冤、错案发生的教训,不容许搞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做法。对于过去已经疑罪从轻处理的案件,被判刑人不断申诉的,应当主动审查,确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改判纠正。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

  二、杜绝刑讯逼供,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法制与社会发展

  刑讯逼供不仅是最大的程序不公,也是造成刑事冤案的最重要原因。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冤案是由于刑讯(包括变相刑讯)造成的。每一起冤案错案,不仅严重侵犯了被错判者的人权,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用多个条文构成“组合拳”来预防冤案的发生,如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逮捕后应及时送交看守所并在看守所讯问,建立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等等。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已进一步得到有效遏制,但仍未绝迹,特别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时有发生。要杜绝刑讯逼供,应当进一步堵塞法制上的漏洞,如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进入看守所之前、在看守所讯问中、以及在监视居住期间、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防止侦查人员使用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变相肉刑,如晒、冻、烤、饿和疲劳讯问等来取得供述。

  为了全面杜绝刑讯逼供,还必须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得作为证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保证定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实现个案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该规则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从修改后刑诉法近一年的实施来看,能够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并不多见。党中央在《决定》“推进法治中国”部分明确指出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必须下定决心排除阻力,加强规制,在“严格实行”上做好文章。首先要妥善解决刑讯逼供等方法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以及精神上痛苦的范围和程度在实践中如何把握的问题,特别是侦查人员惯用的疲劳讯问、威胁等非法取证的排除范围如何把握。其次要正确把握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按修改后刑诉法第58条规定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疑点的,就应当予以排除。

  三、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范

  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认,为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使其免受逮捕羁押,有利于保障人权、降低羁押率。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仍然存在着较多问题。

  首先是执行主体问题。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2条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第115条对此予以补充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地方变成了人民检察院。其次是执行地点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无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只是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规则(试行)》则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执行场所的不统一、不集中,许多执行场所不具备基本的生活、休息条件,也难以保证办案安全,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再次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对于可以讯问多长时间,如何保证饮食、休息,如何保证全程录音录像等均缺乏统一的规范,这为刑讯逼供的发生留下很大的漏洞,如有的地方先在监视居住地讯问,施加变相刑讯逼供,把犯罪嫌疑人制服后带到别的地方搞录音录像。最后,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负有法律监督责任,但检察机关自己管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又如何进行自我法律监督呢?因此,笔者强烈呼吁,要关注这个问题,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并参考看守所的管理规则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问题,重点关注如何讯问等问题,以完善这个制度实施上的人权保障。

  四、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完善,但从完善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仍存在较大空间。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二:

  一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取证权的问题。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目的来看,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准备。而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前提,是提供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尽管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地位,且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得比较模糊,而且存在矛盾。一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列举式规定,似乎没有明确规定其有取证的权利;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取证,显然不可能获得这三种证据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如何解释以上这些模棱两可的规定,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不同看法。2012年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其实,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双轨制侦查,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自不待言。即使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有此权利。如在德国,辩护人就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1}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提供有效辩护,笔者认为,下一步,我国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并吸收外国的有益做法,以立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是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顺应辩护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将范围扩展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仍需扩展。笔者一直认为,罪行越严重,辩护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就越大,尤其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关系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终身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应当全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类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2}特别是死刑案件,法律尚未涉及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这是必须尽快加以解决的重要人权保障问题。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5条规定:“只有在经过法律程序提供确保审判公正的各种可能的保障,至少相当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载的各项措施,包括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可见,解决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不仅能从程序上保障我国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而且能使我国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

注释:

{1}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法》,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据德国学者介绍,德国的辩护人传统上并不愿意进行调查,一方面害怕造成毁坏证据的印象,另一方面则基于经济原因,参见该书同页。

{2}死刑案件在二审中实际上已经普遍实行了法律援助。